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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鄧穩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穩勝涉嫌強盜等案件,經鈞院調查審理結案,且於判決內敘明,被告鄧穩勝等人為警查獲時,其餘遭查扣之手機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且非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沒收等語。依此,爰聲請發還扣押之新臺幣1萬4100元、行動電話(黑色、型號ANYCALL)2支、行動電話(黑色、型號NOKIA)2支、行動電話(黑色、型號SONYERICSSON)1支,合計行動電話5支等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鄧穩勝所稱前揭扣案物品,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聲請人涉犯強盜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認聲請人鄧穩勝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行明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後,於102年9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本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該等扣押物品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