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1號
- 聲請人
- 王淑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聲請人
- 江玉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聲請人
- 黃俊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聲請人
- 陳紹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已死亡)
- 聲請人
- 陳志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聲請人
- 劉宏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聲請人
- 洪秀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薇、江玉玲、陳紹漢(民國 101年9月2日已死亡)、陳志明、劉宏金、洪秀秀及黃俊閔因被告吳仲洲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警分別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本案既經判決,前述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並未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並解除附表所示帳戶的凍結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的進行程度、事證調查的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撤銷扣押命令,有上述裁定附卷可憑。本件聲請人王淑薇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於偵辦被告吳仲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過程中,經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實施搜索扣押及凍結之帳戶。而被告吳仲洲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共同涉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被告等並經分別判處罪刑,雖原審及本院前審就附表所示扣押物未予宣告沒收,然共同正犯被告吳仲洲仍有起訴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上述扣押物仍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本案尚未確定,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聲請人 │ 聲請發還之標的物或解除限制之帳戶 │ │號│ │ │ ├─┼─────┼────────────────────────┤ │1│ 王淑薇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 江玉玲 │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3│ 陳紹漢 │ 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已死亡)│ │ ├─┼─────┼────────────────────────┤ │4│ 劉宏金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5│ 陳志明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6│ 洪秀秀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7│ 黃俊閔 │ 6888-KV號牌自用小客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