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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文彪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彪與朱志偉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2號)。本院法官於102年1 月23日訊問聲請人後,認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重大,又聲請人曾因另案遭訴追,未居戶籍地,住居所不固定,且本件業經原審判決處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月31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坦承犯行,且為單親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家中除有年邁體弱之母親,尚有就讀幼稚園之二名稚子,聲請人犯案之原因,係為賺取微薄工資扶養家庭,足徵並無逃亡之虞;又原羈押裁定就聲請人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未詳述,況聲請人所犯另案罪刑已執行完畢,已有悔悟之意,應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聲請人本件犯行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聲請人涉犯共同寄藏贓物罪嫌重大,且曾因另案遭追訴,而未居戶籍地,住居所不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因本案遭判決處刑,為躲避刑事追訴、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寄藏贓物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使審判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參酌本案情節、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指:家中尚有年邁體弱之母親及就讀幼稚園之稚子需扶養云云,經核均與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1 第1 項第1 款所示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無從准許;聲請人如有安頓老母、稚子需求,應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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