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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王敏慧黃潔茹吳淑惠

  • 當事人
    蕭運民何陳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運民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陳民 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朱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8、103、12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549、7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運民、何陳民部分撤銷。 蕭運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何陳民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運民、何陳民於88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間) ,受雇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合興資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經原審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陳俊光(另案本院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審理中)則受雇於合興 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任;及自89年年初起由知情王經宇(另案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160號審理中)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興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接洽公司客戶及銀行貸款等業務;並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枚,分別供渠等人 使用。而蕭運民、何陳民2人夥同廖陳俊、陳俊光及王經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恃為常業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止」,其中王經宇自89年年初起),推由陳 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以取信於該 等廠商,培養信用後,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 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連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或偽造「何陳民」署押於訂購單等文件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表示以「陳慶康」、「王強生」、「何陳民」、「楊志民」名義為合興公司訂購貨物或收訖貨物等意思,持向各該廠商行使,並於蕭運民、何陳民偕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公司拜訪時,由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以取信被害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予合興公司,並為取信於各該廠商,另分別開立合興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該等廠商,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價值1億1433萬464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為1億4972萬0900元,起訴書附表誤為1億4972萬1979元)之電子零件產 品(各該廠商遭詐騙之時間、經過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渠等取得該等貨品後,復推由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以霖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任三昌當鋪負責人吳正輝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億銧科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億銧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薛美芳已歿,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30不等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詐欺情事之保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章公司)、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亞公司)、益祥(百徽)電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員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外公司)等公司。嗣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將詐欺所得且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陳 俊光接手處理銷贓,同年月4日合興公司暫停營業,廖陳俊 、陳俊光則逃匿不知去向,而合興公司所開立、交付予附表一所示廠商之支票亦自89年9月5日起陸續退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於89年11月7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柯鐙鎧於89年10月4日、89年11月9 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反面)。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有明文。證人薛美芳業於 91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39頁),且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原審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足認薛美芳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承辦之北市調處調查人員均已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訊畢亦經證人薛美芳簽名無訛,有上開調查筆錄可佐。觀諸製作上開筆錄之過程,係在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之情形所為,衡情較少會受到訴訟關係人在場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調查局訊問證人薛美芳前,尚無證據證明薛美芳之上開調查筆錄,係受調查人員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於調查時之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認定薛美芳之上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認薛美芳之上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復於本院審理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柯鐙鎧已於本院上訴審98年11月25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0-171 頁)。其於調查局詢問中,已就本案關於合興公司與廣洲公司關於開立發票之事詳細陳述在卷(見北市調查處卷中冊第61-65頁),惟於法院審理時,或因礙於恐致本身或 共同被告涉案,改稱廣洲公司在89年間與合興公司沒有往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0-171頁),與調查局之 陳述前後不符,已足可導致本案主要事實相異認定,惟該證人於調查局所證,惟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此部分證人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次觀證人柯鐙鎧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調查局訊問證人柯鐙鎧前,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卷內尚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應認上開證人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調查局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該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一)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一第95頁正、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 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 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何陳民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之證述,已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98年度易緝字第103頁第56頁反面),嗣 於上訴審委由其辯護人具狀爭執證人吳正輝調查局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正輝(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1 頁),經本院上訴審於98年11月25日傳喚後,證人吳正輝未到庭,辯護人已捨棄該名證人傳喚(見本院卷上訴審卷㈠第171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僅聲請傳喚證人楊承祖 、陳佳誠、廖陳俊、陳俊光等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3頁正反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僅聲請傳喚證人廖陳 俊(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無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吳正 輝,依上開情節,應認被告何陳民於原審已對證人吳正輝之調查局證述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其意思表示尚難認有何瑕疵,且經原審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而於本院上訴審時並已明示捨棄傳喚證人吳正輝到庭為交互詰問,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復審酌,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陳述關於88年10月間,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曾要求伊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一節,吳正輝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稱沒有等語(見90偵775卷 第72頁),有相當理由認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且審酌證人吳正輝於調查局製作筆錄之時間係89年11月9 日、89年10月5日,較之今日審理之104年,已長達14年有餘,自以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之記憶較為深刻,復參酌於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被告二人或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而調查局訊問證人吳正輝前,依法告知其權利事項,並非夜間訊問,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規定,詢問過程中亦尚無調查局人員刑求逼供之證據,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經證人核閱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此有調查局筆錄可參(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5-59頁),足 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於本院本審審理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給予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蕭運民於本院對於所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7-80頁、第203-207頁),被告何陳民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證人薛美芳、柯鐙鎧、吳正輝等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已詳如前述),其餘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0-9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以據案發時間較近所做之供述內容為證據,應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渠等之辯護人答辯如下: 訊據被告蕭運民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77頁),被告何陳民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略以:渠僅係於合興公司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購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另被告蕭運民於前審曾辯稱略以:伊應徵時有位採購經理說,之前的業務員叫「楊志民」,叫伊把他的名片用完,伊受僱於合興公司,只是想謀一份工作,老闆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略以:依卷附威健等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證明上開各公司分別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蕭運民確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陷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蕭運民有本件犯行云云。另被告何陳民另辯稱略以:之前伊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名字,但伊母親不同意伊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但伊對外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括弧註記『何信雄(陳民)』;後來伊進合興公司是擔任採購職務,每月領固定薪資,完全聽從董事長廖陳俊、和採購經理陳俊光指示工作,廖陳俊就說伊用「何信雄」這名字較好,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並提出其於86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9日所使用暐志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志公司)、92年1月7日至96年12月31日所使用大陸慧通電子配件經營部(下稱大陸慧通公司)、97年2月22日至98年9月9日所使用 家禾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家禾公司)之名片影本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45頁)。辯護人辯稱略以:依卷內資料顯示,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資料,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人員在偵、審中之證述,亦僅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自88年9月間起受雇於合興公司,擔 任該公司之採購人員,共同被告廖陳俊為合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陳俊光受雇於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採購主任,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分別以「楊志民」、「何信雄」及「陳慶康」、「CK陳」之假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進行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廖陳俊、陳俊光、證人即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被害廠商人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楊志民」名片、「何信雄」名片、股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40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38頁,90偵549卷第58頁 至第64頁)。又共同被告廖陳俊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分別使用「楊志民」、「何信雄」之假名,共同被告陳俊光以使用「陳慶康」、「CK陳」,以合興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等地區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初期以少量進貨金額數萬元至1、20萬元不等之訂單,並均如期付款 ,用以取信於該等廠商,再以合興公司收到大訂單為由,開始向供貨廠商大量進貨,交易金額大幅擴增為每家廠商3、40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以上,並於被害廠商派員至合興 公司拜訪時,由共同被告王經宇以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義,為合興公司接待客戶,取信廠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接到國外大筆訂單,陸續依其等指示將合興公司所訂購之貨品運至指定之香港地點或逕送至合興公司上址營業處所,而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零件產品與合興公司,嗣即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金額高達1億1432萬5645元等情,亦據被 告蕭運民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 及如附表二「證人供述欄」所載證人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合興公司訂購單、送貨單、發票、合興公司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該書證頁數,詳如附表二所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原台北銀行萬隆分行)95年4月18日北富銀 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5年5月8日一古字第131號函檢附合興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暨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6年5月25日一 古字第80021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96年5月15日 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96年5月25日合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合興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5頁至第276頁;原審卷㈣第2頁至第46頁、第191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48 頁、第283頁至第292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廠商,理由如下: ⒈合興公司之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及採購主任即共同被告陳俊光,其中陳俊光使用「陳慶康」「CK陳」之假名,何陳民使用「何信雄」之假名,蕭運民使用「楊志民」之假名對外接洽,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王經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意旨略以:89年初一開始,陳俊光、廖陳俊要求伊加入合興公司,伊並未答應,因當時伊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因此常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之後有幾次合興公司客戶前來洽談採購事宜,因合興公司總經理人在國外,廖陳俊、陳俊光即拜託伊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並幫伊印了名片,伊基於幫忙心態,遂應他們的要求與客戶見面說些客套話。廖陳俊未經伊的同意就印名片當合興公司總經理。....後來伊於89年3月,因資金缺乏 ,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陳俊光,因此委託他們代辦銀行貸款,所以他們擁有伊所經營公司之財務資料,所以才利用伊的資料並歸入合興公司作為關係企業以取信廠商,但並未徵得伊同意,伊也未授權任何一位合興公司人員使用伊的資料對外營業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8頁、第19頁,90偵775卷第71頁,警卷第4頁);繼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意旨略以:伊是幫廖陳俊的房子辦理銀行貸款,另有一次廖陳俊不在,何陳民及蕭運民都曾請伊幫忙跟客戶見面,有介紹伊是王總,因為伊本來就有自己的公司,所以他們本來就叫伊王總,他們2人會找伊幫忙,伊認為應該是陳俊 光授意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頁)。可知合興 公司對外接洽廠商時,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使用假名,且廖陳俊、陳俊光亦推由王經宇以假名應付來訪廠商,此與一般正當經營公司之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伊到合興公司擔任業務之初,陳俊光拿一盒「楊志民」名片給伊,說伊剛到公司先用「楊志民」名義對外採購接洽業務,以免發生糾紛避免責任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頁背面)。足見其等使用假名之目 的係為避免法律責任。名片表彰個人的姓名、身分等,且印製名片費用尚稱低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豈有使用他人用剩之名片之必要,是被告蕭運民所稱,顯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何陳民雖辯稱:之前伊做通訊業務時就使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伊母親不同意我改名,所以沒有去戶政事務所辦更名手續,但伊對外還是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但在名片上都會以括弧註記何信雄(陳民)云云。然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何信雄」名字印製名片乙節,其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時陳稱:老闆(廖陳俊)說伊的名字何陳民不好,要伊用「何信雄」這個名字,並且用這個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客戶也是用這個名字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卷第 15頁背面),迨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本來就要改名字,伊在通信行業時就有用「何信雄」,因為伊父親姓何、伊母親姓陳,要改名字母親不准,所以後來才沒改云云(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可知被告何陳民對於為何使用「何信雄」名字印製名片,對外招攬業務,其先陳述係因共同被告廖陳俊認其原名何陳民不好,要其以假名「何信雄」印製名片並招攬業務,嗣則改稱係其本人要改名字,因其母親不准其改名,始沿用原名何陳民云云,即有前後不一瑕疵,其所辯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復酌以被告何陳民前於暐志公司任職時所使用之名片並未有何信雄(陳民)之註記情狀,有被告何陳民於該公司任職時使用名片之影本在卷足證(見90偵775卷第15頁),至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 所提出註記使用期間86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9日之暐志公司名片,乃係其自行加註,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參以,附表一所示廠商與被告何陳民接觸之業務人員均陳稱被告何陳民係自稱何信雄,並有卷附被告何陳民於合興公司使用之「何信雄」名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凡此,益徵其於本院更一審所提出加註上揭使用期間及何信雄(陳民)之名片,顯係事後所加註印製,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何陳民之認定。另其所提出所使用大陸慧通公司名片、家禾公司名片之時間均在本案發生時間之後,與本案無關,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何陳民之認定。至證人即被告何陳民之友人楊承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證稱:伊到法院作證時,才第一次看到辯護人所提示印有何信雄(陳民)之暐志公司名片(即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頁被告所提出名片)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01頁),證人楊承祖既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第一次目睹該名片,則被告何陳民之前是否使用使用「何信雄」(陳民)之名片,證人楊承祖並不知情,遑論證人楊承祖於本院更一審先陳稱:伊在10年前伊在暐志公司上班時認識何陳民,他使用名片名字就叫何陳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76頁正背面),嗣則改證稱: 伊在10年前在暐志公司上班時與他同事幾個月,一般都會在名片印上自己喜歡名字,括弧內則是本名或小名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99頁背面),顯係曲意迴護被告何 陳民之詞。承上,可知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合興公司於成立之初,上下即均使用假名對外招攬業務,顯見早已預留後路,於事跡敗露之後,思藉以脫免責任甚明。 ⒉證人即台興公司員工陳怡吟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渠等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即蕭運民)都給伊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並帶伊去看淞巨公司辦公室,....並說合興公司是淞巨公司的子公司,淞巨公司負責人即為王經宇,因為他們產品很多,所以量放大時渠等沒有在意,他們前後付幾十萬貨款等語(見90偵549卷第150頁),核與證人王經宇於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言相符。可知,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早知王經宇並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仍向台興公司施用詐術,由王經宇以合興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接待,渠2人知悉並參與合興公司之施用詐術甚明。 參以,同案被告薛美芳於調查局證稱意旨略以:伊因長年生病,在醫藥費負擔下,89年4月初何信雄先找伊小姑陳 惠真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陳惠真表示對數字方面不在行,遂將伊介紹給何信雄,伊也因亟需收入,就到合興公司擔任會計。.... 廖陳俊、.... 何信雄、楊志民(蕭運民)、陳俊光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頁背面至第22-1頁),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合興公司之事務參與程度匪淺,渠2人辯稱不知詐騙情事 云云,難以相信。 ⒊證人吳正輝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意旨略以:88年10月間,陳俊光為了讓客戶相信合興公司在印尼有設立分公司,營業規模很大,曾請求伊幫忙尋找有無朋友在印尼開設公司,伊遂介紹伊朋友hengky....給陳俊光認識,在hengky答應幫忙下,交代hengky若有廠商打電話來詢問時,一定要聲稱該公司為合興之分公司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可知陳俊光等人以虛構事實取信被害廠商,且合興公司人員對外所稱在印尼有工廠、在印尼有合作廠商云云,均屬虛構;另證人吳正輝於原審提出本票影本26紙(見原審卷㈢第159頁至第171頁),其中,88 年9月13日、88年10月15日、88年11月22日、89年1月8日 、89年2月4日之本票,均係被告何陳民所簽發,足認其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無訛。復觀之,證人台興公司陳怡吟於偵查中證稱意旨略以:伊等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時,何信雄、楊志民都給伊淞巨公司的聯絡地址,....他們都是生產玩具手槍的介面卡、大哥大充電器....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50頁);證人銓茂公司王美真於原審證稱意旨略以 :伊是跟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接洽,伊有問過合興公司訂貨量增大的原因,合興公司方面表示有人訂購手錶數量很大,所以要求伊等公司大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頁正、背面);證人亞矽公司孫筠雲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可以確定姓何)跟伊表示合興公司是做GPRS,工廠在印尼,臺灣做採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6頁正 、背面);證人豪展公司李世傑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何先生(即何陳民,當時假名何信雄)告訴我們他們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所以需求量大增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9頁)。證人德永公司陶振國於原審證稱意 旨略以:當初是和採購陳慶康(即陳俊光)接觸。採購量異常增加之原因,他們說因為接到很大的訂單,他們說是與印尼公司有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3頁正、背面) ;證人所羅門公司呂淑娟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有2位是何信雄(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到89年8月開始增加訂購的金額、數量,因為對方的量突然加大,渠等有詢問原因,他說在印尼工廠的訂單增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44頁)。證人友尚公司洪正樹於 原審證稱意旨略以:第一次交易是採購楊先生(即蕭運民)打電話到公司詢問,去合興公司拜訪是楊先生和伊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即蕭運民),伊等有詢問貨款延展及訂單增加的原因,他們說接到印尼客戶的大單所以需要增加」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0頁正、背面);證人威健公 司楊忠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陳俊光、楊志民(即蕭運民)接洽,一開始交易金額不大,到89年5月交易 量突然增大,理由是他們跟印尼政府有合作....等語(見90偵549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綜上各情,合興公 司採購人員即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陳俊光,竟分別向不同廠商表示合興公司之產品有玩具手槍、大哥大充電器、手錶、玩具、GPRS等,而訂購量增加之原因,則分別向廠商佯稱「訂購手錶數量很大」「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接到很大的訂單,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即各以不同之理由說服被害廠商同意增量出貨,再佐以合興公司在印尼並無工廠,亦無合作廠商,業如前述,足見陳俊光、何陳民、蕭運民,均各以不同之虛構事實取信被害廠商同意增量出貨。此外,並有合興公司蓋有偽造之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共同被告王經宇、陳俊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訂購單在卷足憑(卷證出處見附表二所示)。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詐欺之事實,分別參與其中,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何陳民、蕭運民知悉合興公司係以虛構事實向廠商詐騙貨物,自堪認定。 (三)復參酌證人立碁電子公司吳武龍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合興公司一開始交易正常,後續在跳票前,有異常的大量採購;伊認為是有預謀性的詐欺;當初伊有詢問,何信雄的回答是公司有接到玩具大量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269頁);證人誼鑫有限公司謝莉玲於本院證稱意旨略 以:伊是與合興公司何信雄先生接洽;他有說因為他們在大陸的生產量變大,所以需要比較大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272頁);證人雨昇有限公司邱楣瑤於本院證 稱意旨略以:合興公司在很短的時間跟我們訂貨,剛開始都是現金,之後可能是一星期的票,到最後大量出貨時,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104頁);證人增你 強公司葉萍如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合興公司有大量進貨的情況,初期收現金的那幾筆款都是比較小,同樣的項目數量比較少,付現金給我們,後來幾個月,是同樣的項目但數量變得很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證人碩擇 公司梁金峰於本院證述意旨略以:伊記得整個交易是蠻惡劣的,是先現金交易幾次就取信於伊,後面就排單,他就說現在生意好,要一起交過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背面);證人巨路國際公司鄭貞文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一開始是現金,後來就有短期票,第一次交易現金金額很低,拾萬、貳拾萬左右,等到出貨量大的時候就跳票;跟伊說工廠在泰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證人京來 公司潘隆璋於本院證稱意旨略以:第一次合興公司是付現金,第二次開始就是開票,到第三、第四次,就聽說跳票,去他們公司看就沒有人;合興公司的採購跟伊等說他們是在馬來西亞生產,所以時間要比較久,所以數量要增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足 認被告等以合興公司名義對外詐騙,手法均屬一致。 (四)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以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名義將貨物出售予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等情,經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鴻亞公司負責人廖建昌、該公司會計陳翠霞、百徽公司負責人吳清峰、員外公司負責人魏美珠、該員工陳明煌證述在卷(吳清峰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8頁以下;簡瑞琳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3頁以下、原審卷㈦第53、54;廖建昌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5頁以下;陳翠霞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3頁;魏美珠部分見原審卷㈦第58頁以下;陳明煌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9頁以下)。此外,億銧公司、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實際上應係由廖陳俊、陳俊光所掌控等情,復經同案被告薛美芳、吳正輝、柯鐙鎧陳述在卷(薛美芳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頁以下;吳正輝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5頁以下;柯鐙鎧部分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60頁以下)。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王經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旋由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共同被告陳俊光分別以霖肯公司、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之名義,以市價或低於市價0.5成至3成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伊任職合興公司擔任採購業務,期間曾接洽晶偉公司、聖桑電子公司、品佳公司、易路發公司等廠商,向該等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8年10月初左右開始進貨,到89年1月起則進貨廠商及數量漸增,所進貨品均堆放合 興公司,若放不下時,則由貨運公司及陳佳誠、吳正輝雇用員工載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昌當鋪、 同址7號及同路345號廣洲電子公司內堆放,伊另接洽益祥(百徽)公司出售伊所採購之電子零件產品,售價約低於市價1成5至2成左右,霖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正輝為陳俊 光金主,借錢給陳俊光用於合興公司買貨,並提供霖肯公司發票給合興公司出貨使用,廣洲公司負責人柯鐙鎧則是提供公司場所堆放貨品,亦提供發票予合興公司,合興公司亦曾以億銧公司名義出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3 頁、第4頁)外,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略以:公司採購的貨,一部分最早是伊在採購,賣貨給鴻亞、員外公司,透過廣洲公司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90偵549卷第137頁正、背面)。證人即合興公司會計薛美芳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供陳:合興公司負責進貨,億銧公司負責出貨,至於廣洲公司與霖肯公司與合興公司有何關係,伊則不清楚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2-1頁)。證人柯鐙鎧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供陳:伊是廣洲公司之負責人,自89年1月間開 始,以合興公司名義開發票給廣洲公司,伊再依何信雄交給伊的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廣洲公司於89年6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寧安街的業務,搬遷至新 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陳俊光全權負責,陳俊光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伊公司的發票及伊個人支票借給陳俊光使用,扣案編號26之支票影本是伊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61頁、第64頁、第65頁)。證人陳佳誠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供陳:自88年8、9月間,表弟陳俊光要求伊去合興公司任職,擔任該公司貨運司機,今年(89年)1、2月間,陳俊光要伊接手紅色箱型車(車號00–6922)當作運貨使用,合興公司在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公司業務「小何」(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陳俊光」,當天立即將貨品運至3家電子公司,分別是中和 區連城路的保章公司、台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合興公司一般向廠商進貨幾乎集中在每月之25日後幾天而已,但89年8月起公 司即大量進貨,伊幾乎天天都要外出送貨至前述3家公司 ,伊每次送貨後數天,陳俊光即指示伊前往該3家廠商收 取貨款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9頁至第31頁),互核大致相符。 ⒉參以,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簡瑞琳於北市調處調查時、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88年10月、11月,向小胖即被告陳俊光購買大陸海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月 間,突然無法聯絡上陳俊光,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大部分以低於市價3成購入,陳俊光以霖肯、億銧公司 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並要求伊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陳俊光說他們在大陸海關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便宜1、2成,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3頁、第44頁,原審卷㈦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會計陳翠霞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經營電子零件買賣,伊在公司的進出單據上有過億銧、霖肯的進出貨單,當時鴻亞公司與億銧、霖肯公司交易的人員是公司總經理廖健昌,伊聽總經理說是陳俊光代表億銧、霖肯公司跟伊等公司交易,但伊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2頁、第53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煌於北市調處調查時陳稱: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公司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產品,去年(88年),以前友士公司客戶陳俊光與伊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他所負責之霖肯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月起,陳俊光另向 伊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自88年12月起至89年8月止,共向陳俊光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對電子貨 品總計309萬8,935元、廣洲公司約120萬2,750元,來往期間均透過陳俊光、小何(即何陳民)2人進貨,來往期間 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伊公司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9頁、第50頁)。亦與上開被告蕭運民及廖陳俊、陳俊光、證人薛美芳、柯鐙鎧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鴻亞公司向霖肯公司進∕退貨交易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廣洲公司進貨明細表、鴻亞公司向億銧公司進貨明細表、益祥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員外公司向霖肯公司進貨明細表、百徽公司進貨明細表、霖肯公司發票在卷(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89頁至第102頁,北市調處卷下冊第840頁至第859頁) 足憑。綜上各該證人證言、書證可知,自88年10月起,即由共同被告陳俊光與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分工,以霖肯、廣洲、億銧公司名義,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贓,且要求百徽公司、保章公司、鴻亞公司、員外公司盡量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以換取現金,再參以,渠等向百徽公司(即益祥公司)佯稱:霖肯公司海外貨源穩定並且有辦法向香港方面取得穩定、低廉之貨品云云。向保章公司佯稱:是透過管道取得大陸海關之貨品云云。向鴻亞公司稱:有貨源可充分供給該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云云。對照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購貨物時之前開說詞(在印尼、馬來西亞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等等)。再酌以,合興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除以霖肯、廣洲、億銧等公司名義,將所購得之貨品以市價或底於市價之價格銷售與上開百徽、保章、鴻亞、員外等公司外,復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指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及不知情之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 洲公司門口,再由共同被告陳俊光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之事實,亦據被告蕭運民、證人即合 興公司營業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許純禮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合興公司停業公告附卷可佐(見89他3871卷第7-1頁),顯見 合興公司係於已結束營業之情形下,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準此,堪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與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與共犯王經宇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廠商訂貨時,確係基於詐欺犯意,而以訂購電子產品貨物為幌,向各該被害廠商詐取各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載金額之貨物甚明。 (五)又合興公司於89年9月初,經附表一各被害廠商發現人去 樓空,貨物不知去向,而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於89年9月2日,確有參與將合興公司搬空,移至廣洲公司放置之事實,復經被告蕭運民陳明在卷(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2頁、 90偵549卷第133頁)。證人柯鐙鎧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89年9月2日晚上,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是搬辦公文件如事務機、影印機,都是一些辦公的工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1頁)。可知,89年9月2日所搬者均為辦公使用之器具,且非另於廣洲公司設置辦公處所,顯見已是結束營業之情形,刻意人去樓空,以避免客戶之追索。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如僅係被利用之採購人員,衡情合興公司豈會刻意隱瞞2人,不讓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參與搬空公 司之舉,以免走露消息。基此,益徵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對於合興公司係以訂購貨物為幌,行詐騙之實,知悉甚詳。綜上,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均辯稱:渠僅係於合興公司任職採購員,依主管之指示訂購貨物,領取固定薪水,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廠商犯行,雖非無役不與,然依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為「何信雄」(即何陳民)、「楊志民」(即蕭運民)或陳俊光、「陳慶康」。而同案被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假名;何陳民坦承使用「何信雄」假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乙職;蕭運民偵查中坦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假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向各被害廠商訂貨之事實(陳俊光部分見90偵775卷第42頁背面;被告何陳民部分見90偵775卷第42頁以下;蕭運民部分見90偵775卷第43頁、第70頁至第72頁、90 偵549卷第133頁、第134頁),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與「 陳慶康」、「楊志民」、「何信雄」接洽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蕭運民於北市調處調查時亦坦承於合興公司任職期間曾接洽晶偉公司等公司,向上述公司採購二極發光體、電容、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頁背面 至第2頁),已如前述;堪認合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 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亦足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與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承上,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夥同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共犯本案,而本案詐欺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廠商眾多,犯案次數多且密集,詐得財物價值非微,被告2人顯 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堪予認定。被告蕭運民之辯護人辯稱:依卷附威健等公司所提出訂購單、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證詞固足以證明上開各公司分別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蕭運民確有施用詐術,使廠商限於錯誤交貨,卷附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蕭運民有本件犯行云云。被告何陳民之辯護人辯稱:依照本案卷內資料顯示,合興公司與其供應商間之交易,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之行為,而相關廠商在偵審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雙方有交易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何陳民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均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渠等辯護人所稱,自無足採。 (八)至附表一編號12(光倫電子公司)、編號15(雙盟科技公司)、編號37(聚興科技公司),合興公司之經手人雖為不詳;又附表二編號2(匯僑公司)、編號11(海立公司 )、編號12(光倫電子公司)、編號14(易路發電子公司)、編號15(雙盟科技公司)、編號19(凡格電子公司)、編號20(普誠國際公司)、編號24(有及公司)、編號27(沛倫公司)、編號37(聚興科技公司)、編號40(佰鴻公司)、編號41(海年公司)、編號42(資呈公司)、編號43(國巨公司),雖未有承辦人員到院證述。惟查:⑴被告二人與共犯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不論由何人出面訂貨,核認無影響於本案被告二人應負以合興公司名義詐騙之共犯罪責。⑵本院函查上開附表二編號2匯僑公司等與合 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年籍資料,其中編號2匯僑公司( 合併存續公司為華新科技公司)、編號12光倫電子公司、編號19凡格電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品佳公司)、編號24有及公司、編號27沛倫公司、編號37聚興科技公司、編號43(國巨公司)覆稱略以:因歷時已久,依現有員工資料庫查無交易人員年籍資料、該員離職已久,員工資料未建檔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頁、卷㈡第49、50 、51、53、57、58頁);另編號15雙盟科技公司公司狀況為合併解散(見本院卷㈡第4頁)、編號42資呈公司公司 狀況為解散(見本院卷㈡第3頁)、編號41海年公司公司 狀況為廢止(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上開被害公司雖因 時間久遠無法查報傳喚承辦人員到院指述,惟上開公司確有與合興公司交易之事實,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示之公司函文、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再係觀上開卷附合興公司之訂貨單,其中編號2匯 僑公司、編號20普誠國際公司、編號24有及公司、編號27沛倫公司、編號40佰鴻公司、編號41海年公司,均蓋有被告何陳民之假名「何信雄」之圓戳章(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674頁、上冊第185-191頁、上冊第23-24頁、下冊第483-498頁、下冊第561、565、570頁、下冊第587-592頁),另編號11海立公司、編號14易路發公司、編號19凡格電子公司、編號43國巨公司,則均蓋有被告蕭運民之假名「楊志民」之圓戳章(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85頁、第237-239 頁、第202-207頁、第785、第788頁、第793頁),足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使用不實之假名對外訂購,即屬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依上揭被告等人與共犯廖陳俊等人之施詐手法,施詐規模,可認渠等係有計畫之詐騙,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以假名對外訂貨,初期以小額現金訂貨,後期則以支票大量訂貨,手法均屬一致,且被告等人同時或陸續向多家公司訂貨,嗣後所開出之支票均未兌現,渠等有施用詐術,且有不付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均可認定;況以附表二所示之訂貨單、退票紀錄等資料,表示被告等人已有使用不實之假名著手於詐欺之行為,嗣後亦有不為支付貨款之行為,渠等隱瞞不為支付貨款之事實,亦屬消極之詐術行為,應認上揭公司均屬本件詐欺案之被害人。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固於偵查中辯稱:合興公司於89年8、9月間因分別遭廠商群立興有限公司(下稱群立興公司)、燁絡有限公司(下稱燁絡公司)及香港潛能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倒帳跳票金額新臺幣近億元及港幣8百餘萬元, 導致資金周轉不靈而停止營運,且90年10月間,合興公司寄存於香港友運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零件2百餘箱被 竊,使營運雪上加霜,實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發票、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影本為憑(見90偵549卷第56頁以下)。惟查: ⒈合興公司確有事實欄所述詐欺情事,業如前述。且依證人簡瑞琳、陳明煌之上開證詞,以及證人即益祥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吳清峰於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意旨略以:益祥公司自88年12月10日至89年6月30日陸續向霖肯公司購買電 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89年6月間,益祥、 百徽公司合併為百徽公司,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 月間,楊志民(即蕭運民)表示霖肯公司在香港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8頁);證人即鴻亞公司業務經理廖建昌於調詢時亦證述意旨略以:89年1月何陳民表示有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貨 源,並提供霖肯、廣洲公司發票,本公司以低於平日進貨價約百分之5向霖肯、廣洲公司進貨,以市價向億銧公司 進貨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5頁),均足徵自88年12月間即本件詐欺行為之初,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即開始捏造貨物來源,將詐得貨物出售予不知情之包括益祥(百徽)公司、鴻亞公司、保章公司、員外公司等公司在內之廠商。且觀諸被告廖陳俊提出之合興公司開立與設於香港「Champion In dustrial(ELE)Co.,LTD)」之發票17紙(見90偵549卷第85至101頁),該公司之訂貨日期係自89年5月3日至同年8月18日,交貨日期則自89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26日,發票中所載訂購產品名稱,對照合興公司 向台興電子公司、碩擇公司、普誠國際公司、友尚公司、雙盟科技公司、晶偉公司、沛倫公司、增你強公司、海立電氣公司、韋翌公司、匯僑公司、豪展電子公司、國巨公司等廠商訂購之貨物,其中確有部分品項雷同(見合興公司對於各該廠商之訂購單、各該廠商之出貨單、發票,頁次詳如附表二所載),益證合興公司轉售詐得貨物之事實。則合興公司處分贓物時遭廠商倒帳,或出售其他商品時遭買方跳票拖欠貨款,均核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⒉再者,共同被告廖陳俊提出之群立興公司所簽發面額965 萬3400元、1899萬4550元、1375萬6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8月26日、同月30日、9月1日,退票理由 單所載退票日均為89年9月4日;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023萬85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及退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 ,燁絡公司所簽發面額1484萬5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89年9月5日,該支票未附退票理由單(見90偵549卷 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第78頁)。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8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5日期間,退票日除其中1張未附退票理由單者外,1張為89年8月31日外,其餘均為89年9月4日,固與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時間甚為接近。惟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各被害廠商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證言,合興公司於89年8月中旬,即要求部分廠商提前 交貨(威健公司、韋翌公司、所羅門公司),且合興公司結束營業之方式,係突然於89年9月初人去樓空,在此之 前,各被害廠商均未發現合興公司有何異狀,甚至證人即所羅門公司之呂淑娟於89年8月31日拜訪合興公司時,亦 未發現異樣之處,此業據證人呂淑娟證述明確,再對照合興公司於倒閉之前,對於部分廠商更有訂貨量增加之情形,其所持藉口係以「在馬來西亞做玩具的量暴增」「和印尼公司有配合」、「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與印尼政府合作」云云,均與香港廠商無關,足見合興公司係預謀詐取貨物後惡性倒閉,上開群立興公司、燁絡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縱使屬實,亦難遽認合興公司係正當營運。且縱令共同被告廖陳俊所述90年10月間寄存於香港貨運公司之貨物遭竊等情屬實,然其所述其遭竊時間距離合興公司倒閉(本案詐欺行為終了)已逾1年,實難認其寄存貨物遭竊 與結束營業有關,共同被告廖陳俊此部分所述,難以採認。 ⒊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此部分證詞,難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之認定。 ⒋至被告何陳民於本院復辯稱:本案應係廖陳俊經營不善,向吳正輝高額借款卻無力清償,始起意向原判決附表各廠商以低價大量進貨,再交由柯鐙凱之廣洲公司輾轉交予吳正輝銷售一空,用以抵償廖陳俊所積欠之借款,被告於任職合興公司期間有向原判決所示廠商辦理採購業務,惟被告於該期間經辦之採購業務付款均正常,且未向任何廠商施用任何詐術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廖陳俊。惟查,本件係有計畫之詐騙行為,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在初始以假名對外訂貨時,應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共同被告廖陳俊所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何陳民復執陳詞以為爭執,仍不可採,亦無再行傳喚證人廖陳俊之必要。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2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 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而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 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 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六)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 4634號判例要旨,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以前述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貨品,再以低價轉賣,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以詐欺所得財物,充作日常生活所需,顯見其等以詐欺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常業之意甚明。又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 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蕭運民、何陳民夥同共同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信雄(日期)」、「採購何信雄(日期)」、「採購部楊志民(日期)」「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蓋用於合興公司對外採購單上,分別持向附表一所示廠商採購貨品,係冒用「何信雄」、「楊志民」、「陳慶康」、「王強生」等人名義而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被告何陳民、蕭運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陳民、蕭運民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廖陳俊、陳俊光、王經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2人自88年9月間起至89年9月2日止,先後多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廠商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雖未諭知被告何陳民、 蕭運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罪名,惟渠等使用「何信雄」、「楊志民」等假名代表合興公司向被害廠商接洽及訂購貨物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見被告就此等冒 名簽發文書之行為已知所防禦。且原審審理時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審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之適用,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又被告何陳民、蕭運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刑事妥速審判法: 被告行為後,99年5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 103年6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經查,本案於92年9月1日繫屬原 審法院,此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 ,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經本院上訴審、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二次、本院更一審審理,迄至本院更二審審理至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1年有餘,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被告二人於期間屆滿後聲請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613頁),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 告蕭運民於原審迄96年12月11日前之準備程序仍正常到案,被告何陳民迄95年9月12日之準備程序仍正常到案,於97年5月8日原審進入實質審理程序即均未到庭(見原審卷㈣第126頁、卷㈤第169頁、卷㈥第1頁以下),嗣原審於98年3月4日通緝被告等,被告蕭運民旋於98年3月6日即緝獲,被告何陳民則於98年5月13日緝獲後,即均正常遵期到庭應訊,並均 於98年6月29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㈡、㈢第1頁及卷㈡第46頁、卷㈢第36頁),被告蕭運民之通緝時間僅約3日,被告 何陳民之通緝時間亦僅2月9日,縱使認被告二人於原審97年5月8日審理期日以後有未到庭之情事迄通緝到案為止計算,亦僅1年左右(97年5月8日至98年5月13日),而自原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日止已11年8月有餘,扣除被告二人於原審 所遲誤之期間,仍有已滿八年以上未能判決確定情形,另亦無被告二人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所涉之犯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起訴書認受詐騙之廠商達61家,共同被告合計多達九人,本院認有罪部分之受害廠商亦有45家,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調查證據程序函查被害公司受損之金額、承辦人、再傳喚被害公司承辦人到庭作證,本案實屬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法院縱無延宕之情事,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減輕 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四編號1至16之廠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6、10、11、12、15、25、26、28 、30、33、35、43、46、51),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 廠商,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卻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於法未合(附表四編號17 三瑪公司部分,原判決亦認定被告2人無罪)。(二)被 告何陳民、蕭運民除與廖陳俊、陳俊光共犯外,王經宇亦參與,原判決認王經宇係不知詐欺之情,自有未合。(三)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 詐欺罪,原判決亦論以該罪名,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疏未論述,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當。(四)本件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非無由,惟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較原審為少,是其刑度應由本院重新審酌;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運民、何陳民行為 時正值壯年,竟共同騙取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出貨多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廠商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蕭運民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何陳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本案係犯罪時間甚久,被害金額甚高,危害重大,本件因已逾8年未判決確定,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於本院更一審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量處被告蕭運民1 年7月、被告何陳民1年8月,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北院隆刑傅緝字第132、133號通緝,被告蕭運民於98年3 月6日遭緝獲,被告何陳民於98年5月13日遭緝獲,有原審通緝書二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原審卷㈧第182-187頁、原審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1頁、原審98年度易迄字第103號卷第1頁),是被告二人是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條 之適用;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 ,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減其刑期2分之1,減得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偽造之事實欄所示「何信雄(日期)」圓形印章、「總經理王強生(日期)」圓形印章、「採購部楊志民(日期)」圓形印章、「採購經理陳慶康(日期)」圓形印章各1枚,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雖該訂購單據等文件,已交付被害人廠商,已非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或共同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運民、何陳民以同上方法,共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廠商詐取財物,因認被告蕭運民、何陳民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一)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2、16、17部分,依卷內事證 ,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合興公司向該等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公訴人所訴此部分事實,尚嫌率斷;附表四編號7、15部分,雖據證人李美華於北市調處調查時指 訴明確,惟證人李美華並非該2公司之承辦人員,對於該 等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情節,既未親身見聞並參與,尚難僅以其上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編號13 之惠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固亦據證人張嘉華於偵查中供陳:一開始交易正常,後來才跳票等語(見90偵549 卷第163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公司與合興公司間之交易過程、金額;編號14所載之光晟股份有限公司,除證人李美華供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外(見原審卷㈤第121頁),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據合興公司向該公司訂購貨物及其交易情節、金額。 (二)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之附表四部分,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按經本院本審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有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公訴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補充理由 書(見原審卷㈢第108頁)補充犯罪事實略以:共犯薛美芳 為億銧公司負責人,共犯吳正輝為霖肯公司負責人,柯鐙鎧為廣洲公司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渠等之公司與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之事實,竟受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俊光、共犯採購人員何陳民之指示,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共犯王經宇、何陳民、蕭運民、陳佳誠、陳保榮等人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0月間起,被告陳俊光等人利用合興公司名義向多家電子零件公司詐欺取得電子零件等貨品起,即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交予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交予不知情之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百徽公司、員外公司人員;渠等另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該3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陳俊光等人,另於同期間內彼 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認被告何陳民、蕭運民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陳俊光、廖陳俊等人以霖肯公司、廣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銷售詐得貨物予保章、鴻亞、百徽、員外公司等情,雖屬實在,惟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始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是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始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吳清峰(百徽公 司)於調查局證稱意旨略以:百徽公司有向霖肯企業購買相關貨品;89年6月間因益祥、百徽公司要規劃上櫃,兩 公司遂決定合併為一家公司,取名為百徽公司,89年6月 公司又合併後以百徽公司名義繼續向霖肯公司進貨至同年8月間等語(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48頁背面);證人廖建 昌(鴻亞公司)於調查局證稱意旨略以:鴻亞公司確均有向霖肯企業、廣洲電子公司、億銧電子公司購買相關貨品,與合興資訊公司則無往來,89年1月間有位自稱何先生 者主動與本公司聯繫,何先生表示他有貨源,可充分供給本公司所需要之電晶體、積體電路等半導體相關零件,何先生當初並未向我說明貨品來源,伊要求何某提供合法的發票,他答應後,雙方即開始往來。何先生也提供霖肯企業、廣洲電子公司之發票給本公司等語(見北調處卷中冊第45、46頁);證人簡瑞琳(保章公司)於原審證稱:88、89年間擔任保章公司負責人,保章公司經營電子零件買賣,保章公司與霖肯、億銧、廣洲公司有業務往來,主要是霖肯公司,伊說一定要有發票,陳俊光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的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州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3-54頁);證人陳明煌(員外公司)調查 局證稱意旨略以:員外公司有向廣洲公司、霖肯企業購買積體電路、電容等電子零件等語(見北市調卷中冊第49 -50頁),足認被告陳俊光、廖陳俊等人以霖肯公司、廣 洲公司、億銧公司名義銷售詐得貨物予保章、鴻亞、百徽、員外公司,係有交易之事實;本件廖陳俊、陳俊光等人依上開事證係實質掌控霖肯、廣洲、億銧3家公司,且其 等以霖肯、廣洲、億銧等3家公司名義銷售贓物予不知情 之保章等公司之交易行為,雖係處分贓物,惟此階段之交易確實存在,則因此所開立之發票,仍難認係屬無交易事實而憑空虛構,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至於公訴檢察官指被告陳俊光等人為虛增公司營業額,以霖肯、廣洲、億銧等3家公司名義與合興公司於同 期間內彼此多次對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縱使屬實,亦難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經過 ┌──┬────┬─────┬───────────────────┬────┐ │編號│被害廠商│詐騙金額 │詐騙之時間、方法 │訂購單所│ │ │ │ │ │載經手人│ ├──┼────┼─────┼───────────────────┼────┤ │ 1 │銓茂實業│1,995,525 │自88年10月11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銓│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茂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王美真訂購石英振盪│何陳民(│ │ │(下稱銓│ │器,以取信於銓茂公司,旋自89年5月起至 │「何信雄│ │ │茂公司)│ │同年8 月9 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王美真│」) │ │ │ │ │佯稱:客戶大量訂購手錶,公司需大貨訂購│陳俊光(│ │ │ │ │石英振盪器云云,致使王美真陷於錯誤,誤│「陳慶康│ │ │ │ │信合興公司確有收到大筆訂單而有大量之石│」) │ │ │ │ │英振盪器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為取│ │ │ │ │ │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 │ │ │ │ │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3 紙,惟│ │ │ │ │ │均遭退票。 │ │ ├──┼────┼─────┼───────────────────┼────┤ │ 2 │匯僑工業│2,079,000 │自89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向該│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張惠雯佯以訂購大量電子產品│何陳民(│ │ │公司(下│ │,致使張惠雯陷於錯誤,而依約如期交貨,│「何信雄│ │ │稱匯僑公│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司) │ │起訴書誤載為「2,070,000 」,應予更正)│ │ │ │ │ │之貨物。 │ │ ├──┼────┼─────┼───────────────────┼────┤ │ 3 │晶偉企業│2,494,800 │自88年10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邱培欽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下│ │、IC 電晶體、二極體之類的產品,以取信 │「王強生│ │ │稱晶偉公│ │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 │ │ │司) │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邱培欽佯以訂購大量上│蕭運民(│ │ │ │ │開電子零件,致使邱培欽陷於錯誤,誤信合│「楊志民│ │ │ │ │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 │ │ │ │ │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 │ │ │ │ │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晶偉公司│ │ │ │ │ │,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 │ │ │ │ │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2 紙,惟均遭退票。 │ │ ├──┼────┼─────┼───────────────────┼────┤ │ 4 │至上電子│5,057,85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至上電│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廖金場訂購電子零件│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旋自89年4 │「楊志民│ │ │稱至上電│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廖金│」) │ │ │子公司)│ │場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廖金場│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至上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 │ │ │ │ │2 紙,惟均遭退票。 │ │ ├──┼────┼─────┼───────────────────┼────┤ │ 5 │聖桑股份│5,706,750 │自89年1 月12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聖│蕭運民(│ │ │有限公司│ │桑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彭思元訂購電子零件│「楊志民│ │ │(下稱聖│ │產品,以取信於聖桑公司,旋自89年4 月起│」) │ │ │桑公司)│ │至同年8 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彭思│ │ │ │ │ │元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彭思元│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誤│ │ │ │ │ │載為「5,706,800 」,應予更正)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聖桑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 │ │ │ │ │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 │ │ │ │ │票2 紙,惟均遭退票。 │ │ ├──┼────┼─────┼───────────────────┼────┤ │ 6 │華豫寧電│802,515 │自89年7 月至8 月止,向華豫電子公司承辦│廖陳俊 │ │ │子股份有│ │之業務人員曾宏舜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何陳民(│ │ │限公司(│ │件,致使曾宏舜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何信雄│ │ │下稱華豫│ │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 │ │ │寧電子公│ │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 │ │ │司) │ │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華豫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 │ │ │ │ │分行之支票1 紙,惟自始均未付款。 │ │ ├──┼────┼─────┼───────────────────┼────┤ │ 7 │雅士博科│3,952,725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雅士博│廖陳俊 │ │ │技股份有│ │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淑貞訂購電子零│陳俊光(│ │ │限公司(│ │件產品,以取信於雅士博科技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雅士│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博科技公│ │員吳淑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司) │ │吳淑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 │ │ │ │ │ │ │ │ │ │ │ │ │ │ ├──┼────┼─────┼───────────────────┼────┤ │ 8 │兆福企業│2,750,476 │自88年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兆福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至偉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下稱兆│ │,以取信於兆福公司,旋自89年4 月起至同│「何信雄│ │ │福公司)│ │年8 月17日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至偉佯│」 │ │ │ │ │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至偉陷於│ │ │ │ │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 │ │ │ │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 │ │ │ │ │誤載為「2,750,456」,應予更正)。 │ │ ├──┼────┼─────┼───────────────────┼────┤ │ 9 │敦吉科技│2,980,700 │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辦人員林明輝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公司(下│ │林明輝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稱敦吉科│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技公司)│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敦吉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 │ │ │ │ │吉支庫、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 紙,│ │ │ │ │ │惟均不獲付款。 │ │ ├──┼────┼─────┼───────────────────┼────┤ │ 10 │巨路國際│2,885,400 │自89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向巨│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路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珮玲、陳昱良佯以│何陳民(│ │ │(下稱巨│ │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珮玲、陳昱│「何信雄│ │ │路公司)│ │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 │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起訴書│ │ │ │ │ │誤載為「1,760,000」,應予更正)之貨物 │ │ │ │ │ │,並為取信於巨路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 │ │ │ │ │支票3 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11 │海立電氣│252,00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海立電│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氣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訂購切換型開關類的│蕭運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海立電氣公司,旋於89年8 │「楊志民│ │ │稱海立電│ │月10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 │ │ │氣公司)│ │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 │ │ │ │ │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 │ │ │ │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 │ │ │ │ │「2,520,000 」,應予更正)。 │ │ ├──┼────┼─────┼───────────────────┼────┤ │ 12 │光倫電子│703,500 │自89年7 、8 月間,連續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不詳 │ │ │股份有限│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公│ │ │ │(下稱光│ │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 │ │ │倫電子公│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98,975 」,應予│ │ │ │ │ │更正),並為取信於光倫電子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 │ │ │ │ │庫永吉分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不獲付款│ │ │ │ │ │。 │ │ ├──┼────┼─────┼───────────────────┼────┤ │ 13 │品佳股份│777,000 │自89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向該│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公司承辦人員劉宏明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王經宇(│ │ │(下稱品│ │零件,致使劉宏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王強生│ │ │佳公司)│ │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 │ │ │ │ │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蕭運民(│ │ │ │ │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310,500 」│「楊志民│ │ │ │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品佳公司,並開│」) │ │ │ │ │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 │ │ │ │ │隆分行之支票2 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 14 │易路發電│395,850 │自89年6 月1 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易│廖陳俊 │ │ │子股份有│ │路發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國治訂購電│王經宇(│ │ │限公司(│ │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易路發電子公司,旋│「王強生│ │ │下稱易路│ │於同年8 月24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國治│」) │ │ │發電子公│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國治陷│蕭運民(│ │ │司) │ │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楊志民│ │ │ │ │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 │ │ │ │ │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15 │雙盟科技│464,100 │自89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先後│不詳 │ │ │股份有限│ │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尤嘉琪、尤玲玲佯以訂購│ │ │ │公司(下│ │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 │ │稱雙盟科│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 │ │ │技公司)│ │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 │ │ │ │ │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 │ │ │ │ │為「461,100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 │ │ │ │ │雙盟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 │ │ │ │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1 紙,惟│ │ │ │ │ │均不獲兌現。 │ │ ├──┼────┼─────┼───────────────────┼────┤ │ 16 │永康企業│1,885,750 │自89年3 月1 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永│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康公司當時之業務人員趙德俊訂購飛利浦電│王經宇(│ │ │公司(下│ │子元件產品,以取信於永康公司,旋自89年│「王強生│ │ │稱永康公│ │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王│」) │ │ │司) │ │培州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王培│蕭運民(│ │ │ │ │州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楊志民│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起訴書誤載為「4,501,300 」,應予更正)│ │ │ │ │ │,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分別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 │ │ │ │ │行、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 │ │ │ │ │不獲兌現。 │ │ ├──┼────┼─────┼───────────────────┼────┤ │ 17 │德永股份│2,138,430 │自89年1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德永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陶振國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何陳民(│ │ │(下稱德│ │,以取信於德永公司,旋自89年5 月起至同│「何信雄│ │ │永公司)│ │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陶振國佯以公│」) │ │ │ │ │司接獲印尼客戶訂購大筆訂單,需要大量上│陳俊光(│ │ │ │ │開電子零件,致使陶振國陷於錯誤,誤信合│「陳慶康│ │ │ │ │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證│ │ │ │ │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人陶振國│ │ │ │ │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證述) │ ├──┼────┼─────┼───────────────────┼────┤ │ 18 │晶邦科技│2,828,280 │自88年間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晶邦科技│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惠雄訂購電子零件產│何陳民(│ │ │(下稱晶│ │品,以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旋自89年6 月│「何信雄│ │ │邦科技公│ │起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惠│」) │ │ │司) │ │雄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李惠雄│ │ │ │ │ │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 │ │ │ │ │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 │ │ │ │ │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 │ │ │ │ │為取信於晶邦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 │ │ │ │ │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分庫│ │ │ │ │ │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19 │凡格電子│2,241,750 │自89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7 日止,向該│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黃志明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王經宇(│ │ │公司(下│ │,致使黃志明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王強生│ │ │稱凡格電│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子公司)│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蕭運民(│ │ │ │ │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凡格電子公司,並開│「楊志民│ │ │ │ │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 │ │ │ │ │亭分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後。│ │ ├──┼────┼─────┼───────────────────┼────┤ │ 20 │普誠國際│1,508,450 │自89年1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向該│廖陳俊 │ │ │股份有限│ │公司承辦人員謝佳慶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陳俊光(│ │ │公司(下│ │,致使謝佳慶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陳慶康│ │ │稱普誠國│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際公司)│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何陳民(│ │ │ │ │額之貨物(總銷貨額扣除已交付之支票5 紙│「何信雄│ │ │ │ │,起訴書誤載「3,000,000 」,應予更正)│」) │ │ │ │ │。 │ │ ├──┼────┼─────┼───────────────────┼────┤ │ 21 │雨昇有限│3,729,298 │自89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向該│蕭運民(│ │ │公司(下│ │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楊志民│ │ │稱雨昇有│ │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 │ │ │公司) │ │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3,730,000 │ │ │ │ │ │」,應予更正)。 │ │ ├──┼────┼─────┼───────────────────┼────┤ │ 22 │碩擇實業│2,085,020 │自89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向該公司業務│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何陳民(│ │ │(下稱碩│ │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何信雄│ │ │擇公司)│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起訴書誤載「2,060,000 」,應予│ │ │ │ │ │更正),並為取信於碩擇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 │ │ │ │ │分行、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 │ │ │ │行民生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不獲兌現。│ │ ├──┼────┼─────┼───────────────────┼────┤ │ 23 │台興電子│3,229,800 │自88年9 月間,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台興電│廖陳俊 │ │ │企業股份│ │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陳怡吟訂購電子零件│王經宇(│ │ │有限公司│ │產品,以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旋自89年4 │「王強生│ │ │(下稱台│ │月起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陳│」) │ │ │興電子公│ │怡吟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陳怡│蕭運民(│ │ │司) │ │吟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楊志民│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起訴書誤載「3,230,000」,應予更正), │ │ │ │ │ │並為取信於台興電子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 │ │ │ │ │票2 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 │ ├──┼────┼─────┼───────────────────┼────┤ │ 24 │有及實業│1,034,000 │自88年10月間某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何陳民(│ │ │有限公司│ │晶偉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楊政達訂購電子零│「何信雄│ │ │(下稱有│ │件產品,以取信於有及公司,旋自89年5 月│」) │ │ │及公司)│ │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向楊政達佯以訂購大│ │ │ │ │ │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楊政達陷於錯誤,誤│ │ │ │ │ │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 │ │ │ │ │,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 │ │ │ │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有及│ │ │ │ │ │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 │ │ │ │ │不獲付款。 │ │ ├──┼────┼─────┼───────────────────┼────┤ │ 25 │京來股份│2,654,978 │自88年10月起,以30至40萬元不等之金額向│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京來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潘隆璋訂購電子零│王經宇(│ │ │(下稱京│ │件產品,以取信於晶偉公司,旋自89年7 月│「王強生│ │ │來公司)│ │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潘隆璋│」) │ │ │ │ │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催促該公司盡│蕭運民(│ │ │ │ │速出貨,致使潘隆璋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楊志民│ │ │ │ │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45,500 」│ │ │ │ │ │,應予更正),並為取信於京來公司,並開│ │ │ │ │ │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 │ │ │ │ │隆分行、第一銀行古亭之支票各1 紙,惟均│ │ │ │ │ │不獲付款。 │ │ ├──┼────┼─────┼───────────────────┼────┤ │ 26 │立碁電子│1,230,000 │自88年11月14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立│廖陳俊 │ │ │工業股份│ │基電子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吳武龍訂購電子│陳俊光(│ │ │有限公司│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旋自89│「陳慶康│ │ │(下稱立│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向該公司承辦│」) │ │ │碁電子公│ │人員吳武龍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何陳民(│ │ │司) │ │使吳武龍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何信雄│ │ │ │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起訴書誤載「1,060,000 」,應予更│ │ │ │ │ │正),並為取信於立基電子公司,並開立發│ │ │ │ │ │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 │ │ │ │ │行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27 │沛倫股份│3,458,700 │自89年3 月至同年9 月初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人員汪玉環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何陳民(│ │ │(下稱沛│ │使汪玉環欽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何信雄│ │ │倫公司)│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起訴書誤載為「1,496,400 」,應│ │ │ │ │ │予更正)。 │ │ ├──┼────┼─────┼───────────────────┼────┤ │ 28 │所羅門股│10,650,000│自88年11月5 日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所│何陳民(│ │ │份有限公│ │羅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呂淑娟訂購電子零│「何信雄│ │ │司(下稱│ │件產品,以取信於所羅門公司,旋自89年6 │」) │ │ │所羅門公│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呂淑│蕭運民(│ │ │司) │ │娟佯以該公司印尼工廠訂單增加,而訂購大│「楊志民│ │ │ │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呂淑娟陷於錯誤,│」) │ │ │ │ │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廖陳俊 │ │ │ │ │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 │ │ │ │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 │ │ │ │ │10,654,350」,應予更正)。 │ │ ├──┼────┼─────┼───────────────────┼────┤ │ 29 │威健實業│5,523,210 │自88年7 、8 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威│蕭運民(│ │ │股份有限│ │健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李美華訂購電子零件│「楊志民│ │ │公司(下│ │產品,以取信於威健公司,旋自89年5 月起│」) │ │ │稱威健公│ │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李美華佯│陳俊光 │ │ │司) │ │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要求提前出貨│ │ │ │ │ │,致使李美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 │ │ │ │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 │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 │ │ │ │額之貨物。 │ │ ├──┼────┼─────┼───────────────────┼────┤ │ 30 │亞矽科技│4,275,600 │自88年10、11月起,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亞│何陳民(│ │ │股份有限│ │矽科技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孫筠雲訂購電子│「何信雄│ │ │公司(下│ │零件產品,以取信於亞矽科公司,旋自89年│」) │ │ │稱亞矽科│ │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人員孫│蕭運民(│ │ │技公司)│ │筠雲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孫筠│「楊志民│ │ │ │ │雲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 │ │ │ │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 │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並為取信於亞矽科技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之支│ │ │ │ │ │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1 │友尚股份│5,598,705 │自89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洪正樹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陳俊光(│ │ │(下稱友│ │致使洪正樹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陳慶康│ │ │尚公司)│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蕭運民(│ │ │ │ │之貨物(起訴書載為「5,720,000 」,應予│「楊志民│ │ │ │ │更正),並為取信於友尚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 │ │ │ │ │分行之支票2 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32 │韋羿企業│1,650,000 │自89年4 月起,以小額並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何陳民(│ │ │有限公司│ │方式向韋羿公司承辦之業務人員黃建中訂購│「何信雄│ │ │(下稱韋│ │電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韋羿公司,旋自89│」) │ │ │羿公司)│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人│ │ │ │ │ │員黃建中佯以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致使│ │ │ │ │ │黃建中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 │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銓茂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 │ │ │ │之支票2 紙,惟均不獲付款。 │ │ ├──┼────┼─────┼───────────────────┼────┤ │ 33 │增你強股│962,850 │自89年7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向該│廖陳俊 │ │ │份有限公│ │公司承辦人員周怡婷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何陳民(│ │ │司(下稱│ │,致使周怡婷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何信雄│ │ │增你強公│ │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 │ │ │司) │ │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 │ │ │ │ │額之貨物,並為取信於增你強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 │ │ │ │ │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各1 紙│ │ │ │ │ │,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4 │銘倫企業│3,240,300 │自89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向該公司│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陳錦良佯以訂購電子零件,致使陳│王經宇(│ │ │(下稱銘│ │錦良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電子│「王強生│ │ │倫公司)│ │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 │ │ │ │ │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並為│蕭運民(│ │ │ │ │取信於銘倫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楊志民│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1 紙,│」) │ │ │ │ │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35 │友士股份│6,000,000 │自88年10月至89年8 月底止,向該公司承辦│陳俊光(│ │ │有限公司│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證人即友│ │ │(下稱友│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士公司業│ │ │士公司)│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務曾華俊│ │ │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之證詞)│ │ │ │ │物。 │ │ ├──┼────┼─────┼───────────────────┼────┤ │ 36 │臺灣時捷│1,555,150 │自89年3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電子有限│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業│何陳民(│ │ │公司(下│ │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何信雄│ │ │稱臺灣時│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捷公司)│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臺灣時捷公司,並開立發票│ │ │ │ │ │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 │ │ │ │ │、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第一銀行古亭│ │ │ │ │ │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 │ │ ├──┼────┼─────┼───────────────────┼────┤ │ 37 │聚興科技│1,147,125 │於89年5 、6 月間,多次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不詳 │ │ │股份有限│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 │ │ │公司(下│ │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 │ │ │稱聚興科│ │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 │ │ │技公司)│ │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38 │誼鑫有限│2,526,228 │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廖陳俊 │ │ │公司(下│ │人員謝莉玲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謝│何陳民(│ │ │稱誼鑫公│ │莉玲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何信雄│ │ │司) │ │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 │ │ │ │ │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 │ │ ├──┼────┼─────┼───────────────────┼────┤ │ 39 │光優電子│276,000 │於89年6 月2 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游清智│同上 │ │ │股份有限│ │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游清智陷於錯│ │ │ │公司(下│ │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 │ │ │稱光優電│ │之需求,依約交付價值高達414,000 元之電│ │ │ │子公司)│ │子零件,復為取信於光優電子,而給付部分│ │ │ │ │ │之貨款,共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 │ │ │ │ │示金額之貨物。 │ │ ├──┼────┼─────┼───────────────────┼────┤ │ 40 │佰鴻工業│1,160,000 │自89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承辦│同上 │ │ │股份有限│ │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 │ │ │公司(下│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 │ │ │稱佰鴻公│ │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 │ │ │司) │ │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 │ │ │ │ │物,並為取信於佰鴻公司,並開立發票人為│ │ │ │ │ │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 │ │ │ │之支票1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 │ ├──┼────┼─────┼───────────────────┼────┤ │ 41 │海年國際│846,300 │自89年5 月至同年8 月18日止,向該公司承│同上 │ │ │有限公司│ │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 │ │ │(下稱海│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 │ │ │年國際公│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司)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 │ │ ├──┼────┼─────┼───────────────────┼────┤ │ 42 │資呈股份│189,000 │於89年8 月15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佯以訂│蕭運民(│ │ │有限公司│ │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楊志民│ │ │(下稱資│ │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 │ │ │呈公司)│ │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 │ │ │ │ │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貨物。 │ │ ├──┼────┼─────┼───────────────────┼────┤ │ 43 │國巨股份│3,679,200 │自89年5 、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該公司│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承辦人員李明達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王經宇(│ │ │(下稱國│ │使李明達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王強生│ │ │巨公司)│ │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 │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 │ │ │ │ │貨物,並為取信於國巨公司,並開立發票人│ │ │ │ │ │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台北銀行萬隆分行、│ │ │ │ │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各1 紙,惟均不獲│ │ │ │ │ │兌現。 │ │ ├──┼────┼─────┼───────────────────┼────┤ │ 44 │豪展電子│895,650 │8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向該公│廖陳俊 │ │ │有限公司│ │司承辦人員李世傑佯以訂購大量發光二極體│何陳民(│ │ │(下稱豪│ │電子零件,致使李世傑陷於錯誤,誤信合興│「何信雄│ │ │展電子公│ │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 │ │ │司) │ │如期交貨,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 │ │ │ │ │所示金額之貨物(起訴書誤載「727,650 」│ │ │ │ │ │,應予更正)。 │ │ ├──┼────┼─────┼───────────────────┼────┤ │ 45 │振遠科技│2,836,680 │自89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向該公司│蕭運民(│ │ │股份有限│ │承辦人員佯以訂購大量電子零件,致使該公│「楊志民│ │ │公司(下│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 │ │ │稱振遠科│ │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而依約如期交貨│ │ │ │技公司)│ │,合計詐得如左列「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 │ │ │ │ │之貨物,並為取信於振遠科技公司,並開立│ │ │ │ │ │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 │ │ │ │文山分行之支票2 紙,惟遭退票而不獲不付│ │ │ │ │ │款。 │ │ ├──┴────┴─────┴───────────────────┴────┤ │合計:114,334,645元 │ └──────────────────────────────────────┘ 附表二:被害廠商遭詐騙之相關證據 ┌──┬────┬──────────┬──────────────┬────┐ │編號│被害廠商│證人供述 │相關書證 │被害金額│ │ │ │ │ │計算依據│ ├──┼────┼──────────┼──────────────┼────┤ │ 1 │銓茂公司│證人王美真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銓茂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㈥│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㈤第18頁│ │ │ │第14背面至16頁) │戶交易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第19頁│ │ │ │ │、銓茂公司銷貨憑單、銓茂公司│ │ │ │ │ │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相關資│ │ │ │ │ │料(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50至63│ │ │ │ │ │頁、原審卷㈤第18至22頁) │ │ │ │ │ │ │ │ ├──┼────┼──────────┼──────────────┼────┤ │ 2 │匯僑公司│無 │匯僑公司函、統一發票、繳款單│見北市調│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處卷下冊│ │ │ │ │卷下冊第666 頁至第677 頁) │第673 頁│ │ │ │ │ │ │ ├──┼────┼──────────┼──────────────┼────┤ │ 3 │晶偉公司│1.證人邱培欽於警詢證│晶偉公司88年10月至89年8 月與│見警卷第│ │ │ │ 述(見臺北市政府警│合興公司交易情況表、合興公司│64頁 │ │ │ │ 察局文山分局偵查卷│訂購單、晶偉公司送貨單、晶偉│ │ │ │ │ 宗〈下稱警卷〉第6 │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晶偉公│ │ │ │ │ 頁 、第7 頁) │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 │ │ │ │2.證人劉子銘於原審審│64頁至第104 頁,原審卷㈥第12│ │ │ │ │ 理時證詞(見原審卷│1 頁至第123 頁) │ │ │ │ │ ㈥第257 頁至第258 │ │ │ │ │ │ 頁背面) │ │ │ ├──┼────┼──────────┼──────────────┼────┤ │ 4 │至上電子│1.證人王憲丕於警詢、│至上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見警卷第│ │ │公司 │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款明細、合興公司訂購單、至上│155 頁 │ │ │ │ 警卷第14、15頁、原│公司銷貨(送貨)單、合興公司│ │ │ │ │ 審卷㈡第192 頁) │收貨簽收單、合興公司支付至上│ │ │ │ │2.證人廖金場於原審審│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見警卷│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73 頁、第55頁至│ │ │ │ │ ㈥第11頁至第13頁)│第57頁) │ │ │ │ │3.證人陳伶楹於原審審│ │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 │ │ │ │ ㈥第13頁、第14頁)│ │ │ ├──┼────┼──────────┼──────────────┼────┤ │ 5 │聖桑公司│1.證人張綺芬於原審審│聖桑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出貨一│見原審卷│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覽表、聖桑公司發票、聖桑公司│㈢第71頁│ │ │ │ ㈥第3 頁至第5 頁)│出具合興公司倒帳明細、合興公│ │ │ │ │2.證人彭思元於原審審│司開出受款人為聖桑公司之台灣│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土地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聖│ │ │ │ │ ㈥第6 頁至第8 頁)│桑公司銷貨單(見警卷第105 頁│ │ │ │ │3.證人秦邦興於警詢證│至第112 頁,原審卷㈢第71至第│ │ │ │ │ 述及本院本審證述(│108 頁) │ │ │ │ │ 見警卷第8 頁、第9 │ │ │ │ │ │ 頁、本院更一審㈡第│ │ │ │ │ │ 338 頁至第340 頁)│ │ │ ├──┼────┼──────────┼──────────────┼────┤ │ 6 │華豫寧電│證人呂建材於原審審理│華豫寧公司出貨單、合興公司訂│見原審卷│ │ │子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華豫寧公司│㈤第6 頁│ │ │ │ 第17頁至第19頁) │支票、華豫寧公司函檢送與合興│ │ │ │ │ │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及欠款│ │ │ │ │ │金額明細(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 │ │ │ │ │801 頁至第809 頁、原審卷㈤第│ │ │ │ │ │6 頁至第8 頁) │ │ ├──┼────┼──────────┼──────────────┼────┤ │ 7 │雅士博科│證人吳淑靜(原名吳淑│雅士博公司銷貨明細表、合興公│見原審卷│ │ │技公司 │貞)於本院100年重上 │司訂購單、銷貨(送貨單)、發│㈤第4 頁│ │ │ │更(二)字第160號案 │票、貨運單、雅士博公司函檢送│ │ │ │ │件審理時之證述(見本│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人員資料│ │ │ │ │院卷㈡第180-186) │及遭詐欺金額(見北市調處卷上│ │ │ │ │ │冊第255 頁至第333 頁、原審卷│ │ │ │ │ │㈤第4 頁) │ │ ├──┼────┼──────────┼──────────────┼────┤ │ 8 │兆福公司│證人李至偉於原審審理│兆福公司客戶帳款明細、應收票│見原審卷│ │ │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據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兆│㈤第123 │ │ │ │19頁至第22頁) │福公司發票、兆福公司內銷貨單│頁 │ │ │ │ │、兆福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上│ │ │ │ │ │冊第87頁至第112 頁,見原審卷│ │ │ │ │ │㈤第123 頁) │ │ ├──┼────┼──────────┼──────────────┼────┤ │ 9 │敦吉科技│證人林明輝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敦吉科技公司支票│見原審卷│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暨退票理由單、敦吉科技公司銷│㈤第10頁│ │ │ │第22頁至第24頁) │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敦吉科│ │ │ │ │ │技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 │ │ │ │ │760 頁至第780 頁、原審卷㈤第│ │ │ │ │ │10頁) │ │ ├──┼────┼──────────┼──────────────┼────┤ │ 10 │巨路公司│證人陳珮玲、鄭貞文於│合興公司支付巨路公司支票、巨│見原審卷│ │ │ │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路公司出貨一覽表、合興公司訂│㈤第24頁│ │ │ │㈡第123-125) │購單、松福貨運承運巨路公司貨│ │ │ │ │ │品承運單、巨路公司函(見北市│ │ │ │ │ │調處卷上冊第65至82頁、見原審│ │ │ │ │ │卷㈤第24頁) │ │ ├──┼────┼──────────┼──────────────┼────┤ │ 11 │海立電氣│無 │海立電氣公司發票、合興公司訂│見北市調│ │ │公司 │ │購單、海立電氣公司送貨單、(│處卷上冊│ │ │ │ │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83頁至第86│調卷第83│ │ │ │ │頁) │頁 │ ├──┼────┼──────────┼──────────────┼────┤ │ 12 │光倫電子│無 │合興公司支付光倫電子公司支票│見左列證│ │ │公司 │ │暨退票理由單、光倫電子公司出│據所載金│ │ │ │ │貨單、統一發票(見北市調處卷│額之總數│ │ │ │ │上冊第193 頁至第196 頁) │(北市調│ │ │ │ │ │處卷上冊│ │ │ │ │ │第193 頁│ │ │ │ │ │至第196 │ │ │ │ │ │頁 │ ├──┼────┼──────────┼──────────────┼────┤ │ 13 │品佳公司│證人劉宏明於警詢、原│品佳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見北市調│ │ │ │審審理時證述(見警卷│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品│處卷上冊│ │ │ │第12、13頁,原審卷㈥│佳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品佳│第215 頁│ │ │ │第8 頁背面至11頁) │公司支票、品佳公司對帳明細單│、原審卷│ │ │ │ │、品佳公司出貨單、品佳公司函│㈤第131 │ │ │ │ │(見警卷第142 頁至第153 頁,│頁 │ │ │ │ │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15 頁至第22│ │ │ │ │ │6 頁、原審卷㈤第131 頁、第13│ │ │2 頁) │ ││ │ │ │ │2 頁) │ │ │ │ ││ ├──┼────┼──────────┼──────────────┼────┤ │ 14 │易路發電│無 │合興公司訂購單、易路發公司發│見原審卷│ │ │子公司 │ │票、易路發公司出貨單、易路發│㈤第28頁│ │ │ │ │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23│ │ │ │ │ │6 頁至第242 頁、原審卷㈤第28│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15 │雙盟科技│無 │合興公司支付雙盟科技公司支票│見北市調│ │ │公司 │ │暨退票理由單、雙盟科技公司發│處卷上冊│ │ │ │ │票(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334 頁│第334 頁│ │ │ │ │至第339 頁) │ │ ├──┼────┼──────────┼──────────────┼────┤ │ 16 │永康公司│1.證人趙德俊於原審審│合興公司支付永康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永│㈤第133 │ │ │ │ ㈥第156 頁至第158 │康公司發貨單、永康公司收款、│頁 │ │ │ │ 頁) │永康公司對帳單、偉強股份有限│ │ │ │ │2.證人王培州於原審審│公司(原永康公司)函(見北市│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調處卷上冊第341 頁至第355 頁│ │ │ │ │ ㈥第158 頁、第159 │、原審卷㈤第133 頁) │ │ │ │ │ 頁) │ │ │ ├──┼────┼──────────┼──────────────┼────┤ │ 17 │德永公司│證人趙德俊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支付德永公司支票、德│見原審卷│ │ │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永公司出貨單、德永公司發票、│㈤第25頁│ │ │ │第156 頁至第158 頁)│合興公司訂購單、德永公司函(│ │ │ │ │ │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3 頁至第18│ │ │ │ │ │頁、原審卷㈤第25頁) │ │ ├──┼────┼──────────┼──────────────┼────┤ │ 18 │晶邦科技│證人李惠雄於原審審理│晶邦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見原審卷│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付晶邦科技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㈤第9 頁│ │ │ │第24頁至第26頁) │單、晶邦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 │ │ │ │ │訂購單、晶邦公司函(見北市調│ │ │ │ │ │處卷下冊第688 頁至第706 頁、│ │ │ │ │ │原審卷㈤第9 頁) │ │ ├──┼────┼──────────┼──────────────┼────┤ │ 19 │凡格電子│無 │凡格電子公司未收單據表、合興│見北市調│ │ │公司 │ │公司支付凡格電子公司支票暨退│處卷上冊│ │ │ │ │票理由單、凡格電子公司發票、│第197 頁│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卷│ │ │ │ │ │上冊第197頁至第207 頁) │ │ ├──┼────┼──────────┼──────────────┼────┤ │ 20 │普誠國際│無 │合興公司支付普誠國際公司支票│見左列發│ │ │公司 │ │、普誠國際公司發票、合興公司│票金額總│ │ │ │ │訂購單(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16│計扣除已│ │ │ │ │9 頁至第191 頁) │付款項(│ │ │ │ │ │北市調處│ │ │ │ │ │卷上冊第│ │ │ │ │ │169 頁至│ │ │ │ │ │第191 頁│ │ │ │ │ │) │ ├──┼────┼──────────┼──────────────┼────┤ │ 21 │雨昇公司│證人邱媚瑤於本院之證│雨昇公司出貨單影本、雨昇公司│見左列出│ │ │ │述(見本院卷㈡第103 │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㈤第64頁至│貨單及發│ │ │ │-104頁) │第81頁) │票總金額│ │ │ │ │ │(原審卷│ │ │ │ │ │㈤第64頁│ │ │ │ │ │至第81頁│ │ │ │ │ │) │ ├──┼────┼──────────┼──────────────┼────┤ │ 22 │碩擇公司│證人梁金峰於調詢之證│碩擇公司出貨單、碩擇公司發票│見北市調│ │ │ │述(見北市調處卷中冊│、合興公司支付碩擇公司支票、│處卷上冊│ │ │ │第16頁、第17頁)、於│退票理由單、碩擇公司客戶交易│第154 頁│ │ │ │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明細表、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 │ │ │ │㈡第121-123) │市調處卷上冊第114 頁至第132 │ │ │ │ │ │頁) │ │ ├──┼────┼──────────┼──────────────┼────┤ │ 23 │台興電子│1.證人陳怡吟於檢察官│台興出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原審卷│ │ │公司 │ 偵訊時供述(見90偵│合興公司支付台興公司支票暨退│㈤第29頁│ │ │ │ 549 卷第149 頁至第│票理由單、台興公司函(見北市│ │ │ │ │ 151 頁) │調處卷上冊第29頁至第49頁、原│ │ │ │ │2.證人陳珮緹於原審審│審卷㈤第29頁) │ │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 │ │ │ │ ㈥第162 頁至第164 │ │ │ │ │ │ 頁) │ │ │ ├──┼────┼──────────┼──────────────┼────┤ │ 24 │有及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有及實業公司支票│見北市調│ │ │ │ │暨退票理由單、有及實業公司應│處卷上冊│ │ │ │ │收帳款帳單明細、合興公司訂購│第19頁 │ │ │ │ │單(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19頁至│ │ │ │ │ │第24頁) │ │ ├──┼────┼──────────┼──────────────┼────┤ │ 25 │京來公司│證人潘隆璋於本院之證│合興公司支付京來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述(見本院卷㈡第201-│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京│㈤第40頁│ │ │ │202頁) │來公司客戶對帳單、京來公司送│至第58頁│ │ │ │ │貨單、京來公司函暨檢附相關交│ │ │ │ │ │易資料(見北市調處卷上冊第35│ │ │ │ │ │6 頁至第375 頁、原審卷㈤第40│ │ │ │ │ │頁至第58頁 │ │ ├──┼────┼──────────┼──────────────┼────┤ │ 26 │立碁電子│證人吳武龍於本院之證│立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合興│見原審卷│ │ │公司 │述(見本院卷㈠第268-│公司支付立碁公司支票、合興公│㈤第59頁│ │ │ │270頁) │司訂購單、立碁公司貨運資料、│ │ │ │ │ │立碁公司函檢送票據異常通知單│ │ │ │ │ │、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上冊第376 至416 頁、原審卷│ │ │ │ │ │㈤第59頁至第61頁) │ │ ├──┼────┼──────────┼──────────────┼────┤ │ 27 │沛倫公司│無 │沛倫公司出貨單、發票、合興公│見按左列│ │ │ │ │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出貨單金│ │ │ │ │451 頁至第499 頁) │額計算(│ │ │ │ │ │北市調處│ │ │ │ │ │卷下冊第│ │ │ │ │ │451 頁至│ │ │ │ │ │第499 頁│ │ │ │ │ │) │ ├──┼────┼──────────┼──────────────┼────┤ │ 28 │所羅門公│證人呂淑娟於原審審理│所羅門公司發票、所羅門公司送│見原審卷│ │ │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貨單、合興公司訂購單、所羅門│㈤第11頁│ │ │ │143 頁至第145 頁) │公司函檢送相關資料(見北市調│ │ │ │ │ │處卷下冊第737 至第758 頁、原│ │ │ │ │ │審卷㈤第11頁) │ │ ├──┼────┼──────────┼──────────────┼────┤ │ 29 │威健公司│1.證人李美華於北市調│無 │見左列證│ │ │ │ 處、原審及本院本審│ │人李美華│ │ │ │ 審理時證述(見北市│ │、楊忠益│ │ 述 │ │ │ 調處卷中冊第5 頁至│ │陳述 │ │ │ │ 第7 頁、原審審卷㈦│ │ │ │ │ │ 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 │ │ │ │ │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 │ │ │ │ 383 頁至第384 頁)│ │ │ │ │ │2.證人楊忠益於檢察官│ │ │ │ │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 │ │ │ │ 述(見90偵549 卷第│ │ │ │ │ │ 149 頁至第151 頁、│ │ │ │ │ │ 原審卷㈥第258 頁背│ │ │ │ │ │ 面至261 頁) │ │ │ ├──┼────┼──────────┼──────────────┼────┤ │ 30 │亞矽科技│證人孫筠雲於原審審理│亞矽公司函、台北銀行萬隆分行│見原審卷│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亞矽公│㈤第82頁│ │ │ │第145 頁至第148 頁)│司出貨單及發票影本(見原審卷│ │ │ │ │ │㈤第82頁至第96頁) │ │ ├──┼────┼──────────┼──────────────┼────┤ │ 31 │友尚公司│證人洪正樹於警詢、原│友尚公司與合興公司訂單出貨收│見原審卷│ │ │ │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證│款彙總表)、合興公司訂購單、│㈤第107 │ │ │ │述(見警卷第10頁、第│友尚公司客戶出貨明細、友尚公│頁 │ │ │ │11頁、原審卷㈥第24頁│司致合興公司存證信函、友尚司│ │ │ │ │至第26頁、本院更一審│發票、友尚公司函、台灣土地銀│ │ │ │ │卷㈡第340 頁至第343 │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友尚│ │ │ │ │頁) │公司發票及內部簽呈暨報告(見│ │ │ │ │ │警卷第113 頁至第141 頁、原審│ │ │ │ │ │卷㈤第107 頁至第118 頁) │ │ ├──┼────┼──────────┼──────────────┼────┤ │ 32 │韋羿公司│黃建中於北市調處調詢│合興公司支付韋羿公司支票、韋│見北市調│ │ │ │及本院本審證述(見北│羿公司出貨單(見北市調處卷下│處卷下冊│ │ │ │市調處卷中冊第51頁、│冊第595頁至第 604頁) │第595 頁│ │ │ │第52頁、本院更一審卷│ │至第604 │ │ │ │㈡第362 頁背面至第36│ │頁 │ │ │ │5 頁) │ │ │ ├──┼────┼──────────┼──────────────┼────┤ │ 33 │增你強公│證人葉萍如於本院之證│增你強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付│見按左列│ │ │司 │述(見本院卷㈡第105-│增你強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合│發票金額│ │ │ │106) │興公司訂購單、增你強公司貨運│計算(北│ │ │ │ │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43 頁│市調處卷│ │ │ │ │至第557 頁) │下冊第 │ │ │ │ │ │543 頁至│ │ │ │ │ │第557 頁│ │ │ │ │ │) │ ├──┼────┼──────────┼──────────────┼────┤ │ 34 │銘倫公司│證人陳慶章於偵查中證│銘倫公司與合興公司每月交易總│見北市調│ │ │ │述(見90偵549 卷第14│額及收款明細、合興公司支付銘│處下冊卷│ │ │ │9 頁至第151 頁) │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銘倫│612 頁 │ │ │ │ │公司發票、銘倫公司送貨明細表│ │ │ │ │ │、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下冊第612 頁至第665 頁) │ │ ├──┼────┼──────────┼──────────────┼────┤ │ 35 │友士公司│1.證人官原順於檢察官│無 │見證人官│ │ │ │ 偵訊時之證述(見90│ │原順指陳│ │ │ │ 偵549 卷第149 頁至│ │述遭詐騙│ │ │ │ 第151 頁) │ │600 多萬│ │ │ │2.證人曾華俊於原審審│ │元,惟未│ │ │ │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提出精確│ │ │ │ ㈦第57頁至第59頁)│ │金,故採│ │ │ │ │ │有利被告│ │ │ │ │ │之認定。│ ├──┼────┼──────────┼──────────────┼────┤ │ 36 │臺灣時捷│黃政盛於檢察官偵訊及│臺灣時捷公司送貨單、合興公司│見北市調│ │ │公司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89│訂購單、合興公司支付臺灣時捷│處卷下冊│ │ │ │他3871卷第25頁、90偵│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北市│第860 頁│ │ │ │549 卷第149 頁至第15│調處卷下冊第860 頁至第864 頁│至第864 │ │ │ │1 頁、原審卷㈥第261 │、89他3871卷第11頁) │頁 │ │ │ │頁至第263 頁) │ │ │ ├──┼────┼──────────┼──────────────┼────┤ │ 37 │聚興科技│無 │聚興公司發票(見北市調處卷下│見卷附發│ │ │公司 │ │冊第509 頁至第511 頁) │票總金額│ │ │ │ │ │(北市調│ │ │ │ │ │處卷下冊│ │ │ │ │ │第509 頁│ │ │ │ │ │至第511 │ ├──┼────┼──────────┼──────────────┼────┤ │ 38 │誼鑫公司│證人謝莉玲於本院之證│合興公司支付誼鑫公司支票暨退│見原審卷│ │ │ │述(見本院卷㈠第270 │票理由單、誼鑫公司出貨單、合│㈤第126 │ │ │ │-272) │興公司訂購單、誼鑫公司函(見│頁 │ │ │ │ │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13 頁至第53│ │ │ │ │ │5 頁、原審卷㈤第126 頁) │ │ ├──┼────┼──────────┼──────────────┼────┤ │ 39 │光優電子│證人游清智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訂購單、光優電子公司│見北市調│ │ │公司 │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㈦│送貨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3│處卷下冊│ │ │ │第48頁至第50頁) │7 頁至第541 頁) │第536 頁│ ├──┼────┼──────────┼──────────────┼────┤ │ 40 │佰鴻公司│無 │合興公司訂購單、佰鴻銷貨訂單│見北市調│ │ │ │ │、受訂單變更單、佰鴻公司DELI│處卷下冊│ │ │ │ │VERY NOTE 、合興公司支付佰鴻│第558 頁│ │ │ │ │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佰鴻公│ │ │ │ │ │司函檢送與合興公司交易之承辦│ │ │ │ │ │人員資料及雙方往來金額、佰鴻│ │ │ │ │ │公司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第55│ │ │ │ │ │8 頁至第564 頁、原審卷㈤第2 │ │ │ │ │ │頁、第3 頁) │ │ ├──┼────┼──────────┼──────────────┼────┤ │ 41 │海年公司│無 │海年公司發票、海年公司送貨明│見北市調│ │ │ │ │細表、合興公司支付海年公司支│處卷下冊│ │ │ │ │票、合興公司訂購單(見北市調│第583 頁│ │ │ │ │處卷下冊第573 頁至第592 頁)│所載「未│ │ │ │ │ │收款」之│ │ │ │ │ │金額 │ ├──┼────┼──────────┼──────────────┼────┤ │ 42 │資呈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資呈公司支票、資│見北市調│ │ │ │ │呈公司發票、送貨單(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 │處卷下冊第593 頁、第594 頁)│第594 頁│ ├──┼────┼──────────┼──────────────┼────┤ │ 43 │國巨公司│無 │合興公司支付國巨公司支票暨退│見北市調│ │ │ │ │票理由單、合興公司訂購單、國│處卷下冊│ │ │ │ │巨公司送貨單、發票(見北市調│第781 頁│ │ │ │ │處卷下冊第781 頁至第799 頁)│ │ ├──┼────┼──────────┼──────────────┼────┤ │ 44 │豪展電子│證人李世傑於原審審理│合興公司訂購單、豪展公司銷貨│見銷貨憑│ │ │公司 │時證述(見原審卷㈥第│憑單、統一發票、貨運單、豪展│單及發票│ │ │ │148 頁至第150 頁) │公司函檢附交易相關資料(見北│總總額(│ │ │ │ │市調處卷下冊第680 頁至第689 │原審卷㈤│ │ │ │ │頁、原審卷㈤第30頁至第39頁、│第31頁)│ │ │ │ │卷㈥第176 頁至第181 頁) │ │ ├──┼────┼──────────┼──────────────┼────┤ │ 45 │振遠科技│1.林義瓏於原審審理時│振遠科技公司發票、合興公司支│見左列偵│ │ │公司 │ 之證述(見原審卷㈥│付振遠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90│卷第11頁│ │ │ │ 第151 頁至第153 頁│偵767 卷第13頁至第23頁) │、第12頁│ │ │ │ ) │ │(支票退│ │ │ │ │ │票金額及│ │ │ │ │ │未付款之│ │ │ │ │ │總額 │ └──┴────┴──────────┴──────────────┴────┘ 附表三:偽造印文、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或署│數量 │附著文書 │所在卷內頁次 │備註 │ │ │押名稱 │ │ │ │ │ ├──┼──────┼───┼──────────┼────────┼───┤ │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8」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4頁 │ │ │ │印文 │ │月8 日訂購單 │ │ │ ├──┼──────┼───┼──────────┼────────┼───┤ │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頁 │ │ │ │形印文 │ │月25日訂購單 │ │ │ ├──┼──────┼───┼──────────┼────────┼───┤ │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頁 │ │ │ │形印文 │ │月13日訂購單 │ │ │ ├──┼──────┼───┼──────────┼────────┼───┤ │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7」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7頁 │ │ │ │印文 │ │月7 日訂購單 │ │ │ ├──┼──────┼───┼──────────┼────────┼───┤ │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德永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8頁 │ │ │ │形印文 │ │月15日訂購單 │ │ │ ├──┼──────┼───┼──────────┼────────┼───┤ │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有及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23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有及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24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1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2」、│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5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 │民89.8.2」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7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8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5.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0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1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5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台興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9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6 月1 日訂購單 │ │ │ │ │民89.6.1」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1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55頁 │ │ │ │形印文 │ │月11日訂購單 │ │ │ ├──┼──────┼───┼──────────┼────────┼───┤ │1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57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2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59頁 │ │ │ │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0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2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銓茂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62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頁 │ │ │ │印文 │ │年7 月7 日訂購單 │ │ │ ├──┼──────┼───┼──────────┼────────┼───┤ │2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2」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8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2訂購單 │ │ │ ├──┼──────┼───┼──────────┼────────┼───┤ │2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9頁 │ │ │ │印文 │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0頁 │ │ │ │形印文 │ │年5月24日訂購單 │ │ │ ├──┼──────┼───┼──────────┼────────┼───┤ │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1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3日訂購單 │ │ │ ├──┼──────┼───┼──────────┼────────┼───┤ │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2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4日訂購單 │ │ │ ├──┼──────┼───┼──────────┼────────┼───┤ │2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3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8日訂購單 │ │ │ ├──┼──────┼───┼──────────┼────────┼───┤ │3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巨路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4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31 │「何信雄」署│1枚 │松福貨運公司承運「巨│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押 │ │路公司」之89年8 月16│第75頁 │ │ │ │ │ │日送貨單 │ │ │ ├──┼──────┼───┼──────────┼────────┼───┤ │3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海立電氣│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21」 │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第85頁 │ │ │ │、「採購部楊│ │發89年7 月21日訂購單│ │ │ │ │志民89.7.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3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90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3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93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3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94頁 │ │ │ │形印文 │ │月19日訂購單 │ │ │ ├──┼──────┼───┼──────────┼────────┼───┤ │3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96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3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98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3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99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3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02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4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04 頁 │ │ │ │形印文 │ │月21日訂購單 │ │ │ ├──┼──────┼───┼──────────┼────────┼───┤ │4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06 頁 │ │ │ │形印文 │ │月19日訂購單 │ │ │ ├──┼──────┼───┼──────────┼────────┼───┤ │4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107 頁 │ │ │ │形印文 │ │月28日訂購單 │ │ │ ├──┼──────┼───┼──────────┼────────┼───┤ │43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兆福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109 頁 │ │ │ │」圓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4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155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4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156 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4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157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4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8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4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59 頁 │ │ │ │形印文 │ │月23日訂購單 │ │ │ ├──┼──────┼───┼──────────┼────────┼───┤ │4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0 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5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1 頁 │ │ │ │形印文 │ │月22日訂購單 │ │ │ ├──┼──────┼───┼──────────┼────────┼───┤ │5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2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5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63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5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2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164 頁 │ │ │ │形印文 │ │月25日訂購單 │ │ │ ├──┼──────┼───┼──────────┼────────┼───┤ │5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5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5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6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5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167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5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碩擇實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168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58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2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59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3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60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4 頁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4日訂購單 │ │ │ ├──┼──────┼───┼──────────┼────────┼───┤ │6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6」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5 頁 │ │ │ │印文 │ │年5 月6 日訂購單 │ │ │ ├──┼──────┼───┼──────────┼────────┼───┤ │6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5」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6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15日訂購單 │ │ │ ├──┼──────┼───┼──────────┼────────┼───┤ │6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11」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7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11日訂購單 │ │ │ ├──┼──────┼───┼──────────┼────────┼───┤ │6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8 頁 │ │ │ │印文 │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6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6.29」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89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9日訂購單 │ │ │ ├──┼──────┼───┼──────────┼────────┼───┤ │6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0」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90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30日訂購單 │ │ │ ├──┼──────┼───┼──────────┼────────┼───┤ │6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普誠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4」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191 頁 │ │ │ │印文 │ │年8 月4 日訂購單 │ │ │ ├──┼──────┼───┼──────────┼────────┼───┤ │6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5」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5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6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6」、│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3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民」圓形印文│ │ │ │ │ ├──┼──────┼───┼──────────┼────────┼───┤ │7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4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5.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7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5」、│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6 頁 │ │ │ │「採購部楊志│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民89.6.5」圓│ │ │ │ │ │ │形印文 │ │ │ │ │ ├──┼──────┼───┼──────────┼────────┼───┤ │7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凡格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207 頁 │ │ │ │、「採購部楊│ │年7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7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6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2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21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213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品佳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214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7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22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7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5」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23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5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23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2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4 頁 │ │ │ │慶康89.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6 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3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5 頁 │ │ │ │慶康89.1.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12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4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6 頁 │ │ │ │慶康89.1.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 │ │ │ │」、「採購部│ │月2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7 頁 │ │ │ │生89.2.1」、│ │有限公司」所發89年2 │ │ │ │ │「採購部楊 │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2.1」│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8 頁 │ │ │ │生89.3.6」、│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6」│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19 頁 │ │ │ │生89.3.1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月1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0 頁 │ │ │ │生89.3.1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 │ │ │ │、「採購部楊│ │月16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8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1 頁 │ │ │ │生89.4.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2 頁 │ │ │ │生89.4.20」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 │ │ │ │、「採購部楊│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3 頁 │ │ │ │生89.5.4」、│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 │ │ │ │「採購部楊 │ │月4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4」│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4 頁 │ │ │ │生89.5.2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 │ │ │ │、「採購部楊│ │月2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友尚股份│見警卷第127 頁 │ │ │ │生89.7.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4」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7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8 月4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9」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8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6 月2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易路發電│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29」 │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第239 頁 │ │ │ │、「採購部楊│ │89年5 月2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97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9.1.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57 頁 │ │ │ │」、「何信雄│ │1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1.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9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2.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62 頁 │ │ │ │、「何信雄 │ │2 月1 日訂購單 │ │ │ │ │89.2.1」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9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2.1」圓形│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77 頁 │ │ │ │印文 │ │3 月14日訂購單 │ │ │ ├──┼──────┼───┼──────────┼────────┼───┤ │10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4.13」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83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3日訂購單 │ │ │ ├──┼──────┼───┼──────────┼────────┼───┤ │10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5」圓形│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88 頁 │ │ │ │印文 │ │5 月5 日訂購單 │ │ │ ├──┼──────┼───┼──────────┼────────┼───┤ │10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0」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293 頁 │ │ │ │形印文 │ │5 月30日訂購單 │ │ │ ├──┼──────┼───┼──────────┼────────┼───┤ │10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00 頁 │ │ │ │、「何信雄 │ │6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6.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0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05 頁 │ │ │ │、「何信雄 │ │6 月21日訂購單 │ │ │ │ │89.6.21」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0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1」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13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1日訂購單 │ │ │ ├──┼──────┼───┼──────────┼────────┼───┤ │10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7.27」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18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7日訂購單 │ │ │ ├──┼──────┼───┼──────────┼────────┼───┤ │10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7」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23 頁 │ │ │ │形印文 │ │8 月7 日訂購單 │ │ │ ├──┼──────┼───┼──────────┼────────┼───┤ │10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8」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28 頁 │ │ │ │形印文 │ │8 月8 日訂購單 │ │ │ ├──┼──────┼───┼──────────┼────────┼───┤ │10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8」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333 頁 │ │ │ │形印文 │ │8 月28日訂購單 │ │ │ ├──┼──────┼───┼──────────┼────────┼───┤ │11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5」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6 頁 │ │ │ │形印文 │ │7 月5 日訂購單 │ │ │ ├──┼──────┼───┼──────────┼────────┼───┤ │11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0」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9 頁 │ │ │ │形印文 │ │5 月30日訂購單 │ │ │ ├──┼──────┼───┼──────────┼────────┼───┤ │11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29 頁背面 │ │ │ │形印文 │ │7 月13日訂購單 │ │ │ ├──┼──────┼───┼──────────┼────────┼───┤ │11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雅士博科│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20」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30 頁背面 │ │ │ │、「何信雄 │ │6 月20日訂購單 │ │ │ │ │89.6.2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1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3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6」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4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1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5」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5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5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永康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346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3.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35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359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36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9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36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京來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36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9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8.2」圓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78 頁 │ │ │ │印文 │ │發89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1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5.31」圓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79 頁 │ │ │ │形印文 │ │發89年5 月31日訂購單│ │ │ ├──┼──────┼───┼──────────┼────────┼───┤ │1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9.3.2」圓形│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0 頁 │ │ │ │印文 │ │發89年3 月2 日訂購單│ │ │ ├──┼──────┼───┼──────────┼────────┼───┤ │129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8.11.2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1 頁 │ │ │ │」圓形印文 │ │發88年11月22日訂購單│ │ │ ├──┼──────┼───┼──────────┼────────┼───┤ │130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慶康88.11.17│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2 頁 │ │ │ │」圓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7日訂購單│ │ │ ├──┼──────┼───┼──────────┼────────┼───┤ │13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10」圓│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3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0日訂購單│ │ │ ├──┼──────┼───┼──────────┼────────┼───┤ │13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10」圓│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4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10日訂購單│ │ │ ├──┼──────┼───┼──────────┼────────┼───┤ │133 │「採購何信雄│1枚 │合興公司向「立碁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88.11.2」圓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第385 頁 │ │ │ │形印文 │ │發88年11月2 日訂購單│ │ │ ├──┼──────┼───┼──────────┼────────┼───┤ │13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0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4.18」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1 頁 │ │ │ │、「採購部楊│ │年4 月18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8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5.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2 頁 │ │ │ │、「採購部楊│ │年5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4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2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5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20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20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3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6.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6 頁 │ │ │ │、「採購部楊│ │年6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7.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7 頁 │ │ │ │、「採購部楊│ │年7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上冊│ │ │ │生89.8.2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428 頁 │ │ │ │、「採購部楊│ │年8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8.2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42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5 頁 │ │ │ │慶康88.12.23│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8│ │ │ │ │」圓形印文 │ │年12月23日訂購單 │ │ │ ├──┼──────┼───┼──────────┼────────┼───┤ │143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6 頁 │ │ │ │慶康89.1.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0日訂購單 │ │ │ ├──┼──────┼───┼──────────┼────────┼───┤ │144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7 頁 │ │ │ │慶康89.1.11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1日訂購單 │ │ │ ├──┼──────┼───┼──────────┼────────┼───┤ │145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8 頁 │ │ │ │慶康89.1.12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1 月12日訂購單 │ │ │ ├──┼──────┼───┼──────────┼────────┼───┤ │14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79 頁 │ │ │ │生89.3.10」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採購經理│ │年3 月10日訂購單 │ │ │ │ │陳慶康 │ │ │ │ │ │ │89.3.10」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47 │「採購經理陳│1枚 │合興公司向「晶偉企業│見警卷第80 頁 │ │ │ │慶康89.3.17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 │ │ │ │」圓形印文 │ │年3 月17日訂購單 │ │ │ ├──┼──────┼───┼──────────┼────────┼───┤ │148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3 頁 │ │ ├──┼──────┼───┼──────────┼────────┼───┤ │149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4-1 頁 │ │ ├──┼──────┼───┼──────────┼────────┼───┤ │150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8 月14日出貨單 │第456 頁 │ │ ├──┼──────┼───┼──────────┼────────┼───┤ │151 │「何信雄5/25│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署押 │ │89年5 月24日出貨單 │第464 頁 │ │ ├──┼──────┼───┼──────────┼────────┼───┤ │152 │「合興何信雄│1枚 │「沛倫股份有限公司」│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4/6」署押 │ │89年4 月5 日出貨單 │第472 頁 │ │ ├──┼──────┼───┼──────────┼────────┼───┤ │15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9」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83 頁 │ │ │ │形印文 │ │月29日訂購單 │ │ │ ├──┼──────┼───┼──────────┼────────┼───┤ │15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484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15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85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15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486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15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487 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15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488 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15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489 頁 │ │ │ │印文 │ │月6 日訂購單 │ │ │ ├──┼──────┼───┼──────────┼────────┼───┤ │16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0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16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491 頁 │ │ │ │形印文 │ │月23日訂購單 │ │ │ ├──┼──────┼───┼──────────┼────────┼───┤ │162 │「何信雄 │各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此份訂│ │ │89.6.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2 頁 │購單中│ │ │形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之「何│ │ │「何信雄 │ │ │ │信雄 │ │ │89.6.5」圓形│ │ │ │89.6.5│ │ │印文 │ │ │ │」印文│ │ │ │ │ │ │,係影│ │ │ │ │ │ │印自同│ │ │ │ │ │ │卷第49│ │ │ │ │ │ │0 頁訂│ │ │ │ │ │ │購單 │ ├──┼──────┼───┼──────────┼────────┼───┤ │16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4」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3 頁 │ │ │ │印文 │ │月4 日訂購單 │ │ │ ├──┼──────┼───┼──────────┼────────┼───┤ │16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4 頁 │ │ │ │形印文 │ │月27日訂購單 │ │ │ ├──┼──────┼───┼──────────┼────────┼───┤ │165 │「何信雄 │各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及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495 頁 │ │ │ │「何信雄 │ │月23日訂購單 │ │ │ │ │89.6.28」圓 │ │ │ │ │ │ │形印文 │ │ │ │ │ ├──┼──────┼───┼──────────┼────────┼───┤ │16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7」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6 頁 │ │ │ │形印文 │ │月17日訂購單 │ │ │ ├──┼──────┼───┼──────────┼────────┼───┤ │16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沛倫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498 頁 │ │ │ │印文 │ │月3 日訂購單 │ │ │ ├──┼──────┼───┼──────────┼────────┼───┤ │16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7」圓形│ │公司」所發89年6 月7 │第527 頁 │ │ │ │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6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31」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31│第529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17│第530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公司」所發89年7 月13│第531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5」圓 │ │公司」所發89年5 月25│第532 頁 │ │ │ │形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此與前│ │ │89.6.7」圓形│ │公司」所發89年6 月7 │第533 頁 │89.6.7│ │ │印文 │ │日訂購單 │ │之訂購│ │ │ │ │ │ │單係不│ │ │ │ │ │ │同內容│ ├──┼──────┼───┼──────────┼────────┼───┤ │17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誼鑫有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6」圓形│ │公司」所發89年7 月6 │第534 頁 │ │ │ │印文 │ │日訂購單 │ │ │ ├──┼──────┼───┼──────────┼────────┼───┤ │17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光優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537 頁 │ │ │ │印文 │ │月2 日訂購單 │ │ │ ├──┼──────┼───┼──────────┼────────┼───┤ │17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5」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7 頁 │ │ │ │印文 │ │5 月5 日訂購單 │ │ │ ├──┼──────┼───┼──────────┼────────┼───┤ │17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6」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8 頁 │ │ │ │印文 │ │5 月6 日訂購單 │ │ │ ├──┼──────┼───┼──────────┼────────┼───┤ │17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49 頁 │ │ │ │形印文 │ │3 月14日訂購單 │ │ │ ├──┼──────┼───┼──────────┼────────┼───┤ │17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3」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0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3日訂購單 │ │ │ ├──┼──────┼───┼──────────┼────────┼───┤ │18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9」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1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9日訂購單 │ │ │ ├──┼──────┼───┼──────────┼────────┼───┤ │18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2 頁 │ │ │ │形印文 │ │4 月11日訂購單 │ │ │ ├──┼──────┼───┼──────────┼────────┼───┤ │18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增你強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552-1 頁 │ │ │ │印文 │ │6 月5 日訂購單 │ │ │ ├──┼──────┼───┼──────────┼────────┼───┤ │18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61 頁 │ │ │ │印文 │ │年3 月7 日訂購單 │ │ │ ├──┼──────┼───┼──────────┼────────┼───┤ │18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1」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65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31日訂購單 │ │ │ ├──┼──────┼───┼──────────┼────────┼───┤ │18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佰鴻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2」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70 頁 │ │ │ │印文 │ │年8 月2 日訂購單 │ │ │ ├──┼──────┼───┼──────────┼────────┼───┤ │18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24」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7 頁 │ │ │ │、「何信雄 │ │年4 月24日訂購單 │ │ │ │ │89.8.2」圓形│ │ │ │ │ │ │印文 │ │ │ │ │ ├──┼──────┼───┼──────────┼────────┼───┤ │18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8 頁 │ │ │ │印文 │ │年5 月2 日訂購單 │ │ │ ├──┼──────┼───┼──────────┼────────┼───┤ │18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9」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89 頁 │ │ │ │印文 │ │年5 月9 日訂購單 │ │ │ ├──┼──────┼───┼──────────┼────────┼───┤ │18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4」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0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24日訂購單 │ │ │ ├──┼──────┼───┼──────────┼────────┼───┤ │19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1 頁 │ │ │ │印文 │ │年6 月5 日訂購單 │ │ │ ├──┼──────┼───┼──────────┼────────┼───┤ │19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海年國際│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59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1 日訂購單 │ │ │ ├──┼──────┼───┼──────────┼────────┼───┤ │19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53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4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14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654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29」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5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29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5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1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6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2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6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5.11」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57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5.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7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11」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658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1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8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4.6」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659 頁 │ │ │ │、「採購部楊│ │月5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4.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199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17」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0 頁 │ │ │ │、「採購部楊│ │月17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17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23」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1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3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3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1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3.2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62 頁 │ │ │ │、「採購部楊│ │月21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3.22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2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9.1.20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663 頁 │ │ │ │」、「採購部│ │月20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20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3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9.1.14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1 │第664 頁 │ │ │ │」、「採購部│ │月1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9.1.14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4 │「採購經理陳│各1枚 │合興公司向「銘倫企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慶康88.12.24│ │有限公司」所發88年12│第665 頁 │ │ │ │」、「採購部│ │月24日訂購單 │ │ │ │ │楊志民 │ │ │ │ │ │ │88.12.24 」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0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匯僑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4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0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匯僑工業│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675 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28日訂購單 │ │ │ ├──┼──────┼───┼──────────┼────────┼───┤ │20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豪展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5 │第678 頁 │ │ │ │形印文 │ │月31日訂購單 │ │ │ ├──┼──────┼───┼──────────┼────────┼───┤ │20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豪展電子│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679 頁 │ │ │ │形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0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8 │第695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21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5」圓形│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6 頁 │ │ │ │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1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5」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697 頁 │ │ │ │形印文 │ │月5 日訂購單 │ │ │ ├──┼──────┼───┼──────────┼────────┼───┤ │21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3」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8 頁 │ │ │ │形印文 │ │月13日訂購單 │ │ │ ├──┼──────┼───┼──────────┼────────┼───┤ │21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2」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699 頁 │ │ │ │形印文 │ │月12日訂購單 │ │ │ ├──┼──────┼───┼──────────┼────────┼───┤ │21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0」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7 │第700 頁 │ │ │ │形印文 │ │月10日訂購單 │ │ │ ├──┼──────┼───┼──────────┼────────┼───┤ │21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6 │第701 頁 │ │ │ │形印文 │ │月21日訂購單 │ │ │ ├──┼──────┼───┼──────────┼────────┼───┤ │21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28」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702 頁 │ │ │ │形印文 │ │月28日訂購單 │ │ │ ├──┼──────┼───┼──────────┼────────┼───┤ │21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4」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703 頁 │ │ │ │形印文 │ │月14日訂購單 │ │ │ ├──┼──────┼───┼──────────┼────────┼───┤ │21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4 │第704 頁 │ │ │ │形印文 │ │月11日訂購單 │ │ │ ├──┼──────┼───┼──────────┼────────┼───┤ │21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圓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3 │第705 頁 │ │ │ │形印文 │ │月1 日訂購單 │ │ │ ├──┼──────┼───┼──────────┼────────┼───┤ │220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晶邦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2.2」 │ │有限公司」所發89年2 │第706 頁 │ │ │ │、「何信雄 │ │月2 日訂購單 │ │ │ │ │89.2.2」圓形│ │ │ │ │ │ │印文 │ │ │ │ │ ├──┼──────┼───┼──────────┼────────┼───┤ │22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48 頁 │ │ │ │形印文 │ │6 月21日訂購單 │ │ │ ├──┼──────┼───┼──────────┼────────┼───┤ │22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49 頁 │ │ │ │形印文 │ │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2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0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5日訂購單 │ │ │ ├──┼──────┼───┼──────────┼────────┼───┤ │22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1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7日訂購單 │ │ │ ├──┼──────┼───┼──────────┼────────┼───┤ │22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2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7日訂購單 │ │ │ ├──┼──────┼───┼──────────┼────────┼───┤ │22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9」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3 頁 │ │ │ │形印文 │ │7 月19日訂購單 │ │ │ ├──┼──────┼───┼──────────┼────────┼───┤ │22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0」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4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0日訂購單 │ │ │ ├──┼──────┼───┼──────────┼────────┼───┤ │22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2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5 頁 │ │ │ │形印文 │ │7 月25日訂購單 │ │ │ ├──┼──────┼───┼──────────┼────────┼───┤ │22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4」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6 頁 │ │ │ │形印文 │ │8 月4 日訂購單 │ │ │ ├──┼──────┼───┼──────────┼────────┼───┤ │23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5」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7 頁 │ │ │ │形印文 │ │8 月15日訂購單 │ │ │ ├──┼──────┼───┼──────────┼────────┼───┤ │23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所羅門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7」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58 頁 │ │ │ │形印文 │ │8 月17日訂購單 │ │ │ ├──┼──────┼───┼──────────┼────────┼───┤ │232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17日訂購單 │ │ │ ├──┼──────┼───┼──────────┼────────┼───┤ │233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2 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234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3」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3 頁 │ │ │ │印文 │ │年8 月3 日訂購單 │ │ │ ├──┼──────┼───┼──────────┼────────┼───┤ │23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7」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4 頁 │ │ │ │印文 │ │年6 月7 日訂購單 │ │ │ ├──┼──────┼───┼──────────┼────────┼───┤ │23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7.18」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5 頁 │ │ │ │形印文 │ │年7 月18日訂購單 │ │ │ ├──┼──────┼───┼──────────┼────────┼───┤ │23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6.23」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6 頁 │ │ │ │形印文 │ │年6 月23日訂購單 │ │ │ ├──┼──────┼───┼──────────┼────────┼───┤ │23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6」圓形│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7 頁 │ │ │ │印文 │ │年4 月6 日訂購單 │ │ │ ├──┼──────┼───┼──────────┼────────┼───┤ │239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7」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8 頁 │ │ │ │形印文 │ │年4 月17日訂購單 │ │ │ ├──┼──────┼───┼──────────┼────────┼───┤ │240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4.12」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79 頁 │ │ │ │形印文 │ │年4 月12日訂購單 │ │ │ ├──┼──────┼───┼──────────┼────────┼───┤ │241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敦吉科技│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3.17」圓 │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89│第780 頁 │ │ │ │形印文 │ │年3 月17日訂購單 │ │ │ ├──┼──────┼───┼──────────┼────────┼───┤ │242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28」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85 頁 │ │ │ │、「採購部楊│ │7 月28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28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3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7.6」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88 頁 │ │ │ │、「採購部楊│ │7 月6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7.6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4 │「總經理王強│各1枚 │合興公司向「國巨股份│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生89.6.1」 │ │技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793 頁 │ │ │ │、「採購部楊│ │6 月1 日訂購單 │ │ │ │ │志民89.6.1 │ │ │ │ │ │ │」圓形印文 │ │ │ │ │ ├──┼──────┼───┼──────────┼────────┼───┤ │245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華豫寧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1」圓 │ │份有限公司」所發89 │第807 頁 │ │ │ │形印文 │ │年8 月1 日訂購單 │ │ │ ├──┼──────┼───┼──────────┼────────┼───┤ │246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華豫寧股│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8.7」圓形│ │份有限公司」所發89年│第808 頁 │ │ │ │印文 │ │8 月7 日訂購單 │ │ │ ├──┼──────┼───┼──────────┼────────┼───┤ │247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臺灣時捷│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4」圓形│ │電子有限公司」所發89│第863 頁 │ │ │ │印文 │ │年5 月4 日訂購單 │ │ │ ├──┼──────┼───┼──────────┼────────┼───┤ │248 │「何信雄 │1枚 │合興公司向「臺灣時捷│見北市調處卷下冊│ │ │ │89.5.23」圓 │ │電子有限公司」所發89│第864 頁 │ │ │ │形印文 │ │年5 月23日訂購單 │ │ │ └──┴──────┴───┴──────────┴────────┴───┘ 附表四:起訴書附件所載其餘被害廠商 ┌──┬────────┬─────┬────────────────────┐ │編號│公司名稱 │金額 │備註 │ ├──┼────────┼─────┼────────────────────┤ │ 1 │星強電子公司 │2,345,070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2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表│ ├──┼────────┼─────┼────────────────────┤ │ 2 │勁云企業有限公司│2,206,050 │同上 │ ├──┼────────┼─────┼────────────────────┤ │ 3 │慧溢實業有限公司│867,000 │同上 │ ├──┼────────┼─────┼────────────────────┤ │ 4 │安潤電子股份有限│2,153,655 │同上 │ │ │公司 │ │ │ ├──┼────────┼─────┼────────────────────┤ │ 5 │鴻星電子股份有限│941,850 │同上 │ │ │公司 │ │ │ ├──┼────────┼─────┼────────────────────┤ │ 6 │飛谷企業有限公司│2,249,625 │同上 │ ├──┼────────┼─────┼────────────────────┤ │ 7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2,477,728 │1.同上 │ │ │ │ │2.李美華89年9 月5 日調詢供述(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中冊第5 頁至第7 頁) │ ├──┼────────┼─────┼────────────────────┤ │ 8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2,433,375 │見北市調處卷中冊第11-1頁被害廠商填製之附│ │ │公司 │ │表 │ ├──┼────────┼─────┼────────────────────┤ │ 9 │台玻股份有限公司│450,000 │同上 │ ├──┼────────┼─────┼────────────────────┤ │ 10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2,140,000 │同上 │ ├──┼────────┼─────┼────────────────────┤ │ 11 │晨凱有限公司 │2,178,278 │同上 │ ├──┼────────┼─────┼────────────────────┤ │ 12 │顯鑰科技股份有限│1,380,000 │同上 │ │ │公司 │ │ │ ├──┼────────┼─────┼────────────────────┤ │ 13 │惠貿電子股份有限│3,283,000 │1.同上 │ │ │公司 │ │2.張嘉華92年5 月15日偵訊筆錄(90偵549 偵│ │ │ │ │ 卷第163 頁以下) │ ├──┼────────┼─────┼────────────────────┤ │ 14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1,533,000 │1.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補繳執行費通知(見原│ │ │ │ │ 審卷㈤第121 頁) │ │ │ │ │2.李美華89年9 月5 日調詢供述(見北市調處│ │ │ │ │ 卷中冊第5 頁至第7 頁) │ ├──┼────────┼─────┼────────────────────┤ │ 15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1,027,798 │1.李美華89年9 月5 日調詢供述(見北市調處│ │ │公司 │ │ 卷中冊第5 頁) │ │ │ │ │2.經原審函查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 │ │ │ 狀)函覆稱與合興公司無交易往來,此有該│ │ │ │ │ 公司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98頁) │ ├──┼────────┼─────┼────────────────────┤ │ 16 │光華電子工業股份│415,000 │起訴書附件記載 │ │ │有限公司 │ │ │ ├──┼────────┼─────┼────────────────────┤ │ 17 │三瑪實業有限公司│無 │起訴書附件並未記載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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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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