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 被告陳志明、張清泉、鄭麗華、林雪萍、王聖文、廖力泓、廖敏、林妤、朱禾鈺(原名:朱金秀)、黃詹志、邱俊崴(原名:邱國雄)、吳翊瑄(原名:吳麗美)、方若蘭、簡騰誌、張簡鈺紜、梁鳳娟、徐富星、吳長頤、王建信、郭懿潔(原名:郭佩萱)、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陳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泉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萍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力泓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 敏 選任辯護人 曹珮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莫詒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智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妤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朱禾鈺(原名:朱金秀)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詹志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邱俊崴(原名:邱國雄)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翊瑄(原名:吳麗美)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方若蘭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騰誌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簡鈺紜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鳳娟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富星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長頤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建信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懿潔(原名:郭佩萱)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蕭淑美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寶玉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蘭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6 號、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96年度偵字第255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除甲P○○、乙S○○、d○○、甲k○○、甲Z○○,及甲T ○○被訴違反公司法之部分外,均撤銷。 貳、甲地○○、甲T○○、Y○○、乙天○、甲E○○、乙辛○○、卯○○ 、乙O○○、天○○、己○○、癸○○、甲辛○○、乙亥○○、黃 ○○、j○○、甲○○、p○○、甲B○○○、乙c○○部分: 一、甲地○○犯如附表四㈠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㈠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二、甲T○○部分: ㈠犯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罪(除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外),各處如附表四㈡所示之刑。 ㈡其餘上訴(即被訴違反公司法之部分)駁回。 ㈢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三、Y○○犯如附表四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四、乙天○部分 ㈠乙天○犯如附表四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㈣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㈡乙天○被訴被害人為甲y○○、乙R○○部分(即起訴書編號78、 23),均無罪。 五、甲E○○部分 ㈠甲E○○犯如附表四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㈤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㈡甲E○○被訴被害人為甲x○○部分(即起訴書編號76)無罪。 六、乙辛○○犯如附表四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㈥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七、卯○○犯如附表四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八、乙O○○犯如附表四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㈧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天○○犯如附表四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己○○犯如附表四㈩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甲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三、乙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四、黃○○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五、j○○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七、p○○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十八、甲B○○○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九、乙c○○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參、其餘上訴(即甲P○○、乙S○○、d○○、甲k○○、甲Z○○, 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地○○於民國95年間為「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4 ,於96 年3月15日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下稱永利安公司】負責人。緣於94至95年間,謝春進在大陸地區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連永利安公司】為名經營「天一農場」【又名:「大連永利安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座落大陸遼寧省大連庄河市太平嶺滿族鄉歇馬村西】,號稱引進日本青森縣之「世界一蘋果」品種,並有意採取「合作種植」方式對外招募投資人,甲地○○得知後,於 95年間亦有意與謝春進合作在臺以永利安公司名義招募投資。適原任職於「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甲T○○,因該 公司涉嫌販賣「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為警查獲而離職,並轉入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部門經理,而與甲地○○合作共 同以永利安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世界一蘋果樹」之投資。甲地 ○○及甲T○○並先後僱用亦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或具 有銷售「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經驗之乙亥○○、乙天○、 Y○○、乙O○○、j○○、卯○○、癸○○、天○○、甲E○ ○、甲辛○○、乙辛○○、黃○○、己○○、甲○○等14人及另 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員,另僱用數名電訪員以負責吸引客戶前來永利安公司。 二、永利安公司期間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之分表1-1 及1-2 所示。分表1-2 係甲地○○及甲T○○與非起訴書指控之業務員 共犯,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共犯】: ㈠甲T○○、甲地○○均知悉依照永利安公司與謝春進訂立之協議 ,謝春進僅以每棵蘋果樹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800 元之價格招募投資,差額則盡為永利安公司賺得;復深知當時包括上海太陽島渡假村俱樂部、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QVC 渡假村俱樂部」、樂吉美分時度假村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即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會員權益名稱」欄所載之各項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稱】因會員仍須持續繳費或並無空閒而難以使用,亦難以脫手,導致持有之會員投入大筆金錢後苦無脫手機會,除甘認損失外別無他法,乃謀議利用持有人急於處理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而以投資蘋果樹之獲利「彌補」、「平衡」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投資損失之名目,誘騙持有人投資蘋果樹。其方法為:先由電訪員依甲T○○所提供之前述分時度假俱樂部 會員資料撥打電話邀約客戶,向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表示有管道可轉售或轉租其會員權益,吸引持有人前來公司進一步商談,再由業務員出面向持有人佯裝得協助、代為將會員權益「轉賣他人」、「由公司收購」、「出租給公司」或折算一定價值後「作價」轉換為蘋果樹投資款,同時要求持有人繳交一定金額補足投資蘋果樹之「差額」;或佯裝為持有人計算該會員權益尚須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要求持有人以該費用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同時業務員再向持有人出示記載高額獲利之「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下稱「獲利預估表」】,或併告知持有人繳付上開「差額」或「費用」投資蘋果樹後所能享有之「受益總金額」【並記載於持有人繳付款項後由永利安公司製發之「永利安公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下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受益總金額」欄內】,而向持有人佯稱可自「獲利預估表」所載之98年起【即西元 2009年起】陸續領回高於實際繳交金額甚多之受益金額,以此「彌補」、「平衡」原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然同時卻隱瞞持有人實際給付給永利安公司之金額,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左右由實際種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收得,其餘俱由永利安公司賺取,且謝春進絕無可能依照該「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高額受益金額給付紅利給各投資人等事實。 ㈡謀議既定,甲T○○即與甲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自95年10月間某日起,由甲T○○指示不知情之電訪 員,依該等資料撥打電話邀約附表一【分表1-1 及1-2 】「投資人」欄所載之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持有人前來永利安公司,再由甲T○○指示上揭與其及甲地○○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業務員Y○○、乙天○、甲E○○、乙辛○○、 卯○○、乙O○○、天○○、己○○、癸○○、甲辛○○、乙亥○ ○、黃○○、j○○、甲○○等14人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分別、先後以上揭詐騙手段向附表一【分表1-1 及1-2 】「投資人」欄所載之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持有人招攬投資,使各持有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信永利安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所載「受益總金額」給付高額紅利之真意,而先後於該附表「投資人付款時間」欄,以給付現金、刷卡、匯款、辦理貸款等方式,給付該附表「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財產損害【其中「總編號」21之「乙乙○○」因尚未實際給付款項, 而屬未遂】。甲地○○、甲T○○即以此方式與各業務員共同詐 得總計1,879 萬3,055 元【即分表1-1 總計金額1,692 萬 4,705 元與分表1-2 總計金額186 萬8,350 元之和。至於甲地 ○○、甲T○○與各別業務員各別詐得之款項則如該附表所示 】,Y○○、乙天○、甲E○○、乙辛○○、卯○○、乙O○○、天 ○○、己○○、癸○○、甲辛○○、乙亥○○、黃○○、j○○ 、甲○○等業務員則按投資金額扣除成本後之6 %至15%抽取佣金。 三、際林公司期間之詐欺行為【即如附表一之分表2-1 及2-2 所示。分表2-2 係甲T○○與非起訴書指控之業務員共犯,或與 姓名年籍不詳業務員共犯】: 迄96年7 月間,甲T○○離開永利安公司,而欲與另取得謝春 進授權在臺招攬蘋果樹投資人之「偉利安公司」負責人V○○合作,以自行設立之「際林有限公司」【下稱際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對外以上揭詐術繼續招攬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投資謝春進之蘋果樹。甲T○○乃再僱用p○○、乙O○○、乙天○、Y○○、卯 ○○、j○○、甲B○○○及乙c○○等8 人為業務員,並先後 與渠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分別由所僱請之不知情之電訪員甲P○○、乙S○○、d○○、甲k○○、甲Z ○○等人,以上揭方式引誘附表一【2-1 及2-2 】「投資人」欄所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前來際林公司,再由甲T○○指示p○○、乙天○、Y○○、乙O○○、j○○、 卯○○、甲B○○○及乙c○○等8 人以上揭詐騙手段向附表一 【2-1 及2-2 】「投資人」欄所載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持有人招攬投資,使各持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於錯誤,誤信際林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給付紅利之真意,而先後於該附表「投資人付款時間」欄,以給付現金、刷卡、匯款、辦理貸款等方式,給付該附表「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甲T○○即以此方式與各業務員 共同詐得總計606 萬981 元【即分表2-1 總計金額593 萬9,981 元與分表2-2 總計金額12萬1 千元之和。至於甲T○○與 各別業務員各別詐得之款項則如該附表所示】,p○○、乙天 ○、Y○○、乙O○○、j○○、卯○○、甲B○○○及乙c○○ 等業務員則按投資金額扣除成本後之6 %至15%抽取佣金。四、甲T○○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甲T○○係際林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間,明知際林公司 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為取得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 月6 日,以「際林公司籌備處甲T○ ○」之名義,在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透過管道自其他帳戶分別轉帳存入255 萬元及245 萬元,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同時製作不實之「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查核確有上開款項入帳事實後,出具「際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證明。嗣持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際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8 月10日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然甲T ○○卻早於同年8 月8 日即自上開際林公司帳戶轉出300 萬元及200 萬元,使餘額僅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上開「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地○ ○、黃○○、乙S○○前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6頁、53-54 頁、7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卯○○、甲○○、乙c○○、甲B○○○、甲E○○、甲辛○○ 、天○○、己○○、乙S○○、甲P○○、d○○、甲k○○、甲Z ○○、甲T○○、乙O○○、癸○○、乙亥○○、Y○○、乙辛○○ 、p○○、乙天○、黃○○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卯○○、甲○○、乙c○○、甲B○○○、甲E ○○、甲辛○○、天○○、己○○、乙S○○、甲P○○、d○○ 、甲k○○、甲Z○○、甲T○○、乙O○○、癸○○、乙亥○○、Y ○○、乙辛○○、p○○、乙天○、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40頁、第44-45 頁、本院卷㈢第6-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地○○、j○○部分:被告甲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甲T○○警詢、偵查筆錄、謝春進偵查筆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j○○爭執甲地○○警詢、甲T○ ○警詢筆錄,及謝春進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5頁): ①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甲T○○、甲地○○之警詢筆錄,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事,則對有爭執之被告甲地○○(就甲T○○部分)、被告j○○(就甲地○○及甲T○○ 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②偵查筆錄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證人謝春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並具結在案(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㈣第 83-100頁),被告甲地○○、j○○復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足認該證人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⑶至證人甲T○○偵查筆錄部分因未具結,被告甲地○○復爭執其 證據能力,爰認對被告甲地○○而言,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地○○、甲T○○、乙O○○、癸○○、j○○、乙亥○○、 乙天○、Y○○、乙c○○、甲B○○○、p○○、卯○○、甲E○ ○、甲辛○○、天○○、乙辛○○、黃○○、甲○○、己○○等 人之有罪部分: 一、各被告之不爭執、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甲地○○: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地○○坦認於事實欄一、二及附表一之1-1 及1-2 所載 之期間係永利安公司負責人,被告甲T○○則係永利安公司業 務部門經理,並自行或由甲T○○雇用Y○○、乙天○、甲E○○ 、乙辛○○、卯○○、乙O○○、天○○、己○○、癸○○、甲辛 ○○、乙亥○○、黃○○、j○○、甲○○等14人及另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擔任招攬本案蘋果樹投資之業務員,附表一之1-1 及1-2 所示各投資人確有於該附表所載時間以各筆金額投資本案蘋果樹,其並以永利安公司名義製發「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給各投資人收執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3頁)。 ⒉爭執事項:被告甲地○○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與各該 業務人員間,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 ⒊答辯要旨: ①被告甲地○○並無指揮監督業務人員如何介紹推銷蘋果樹之投 資行為,甚至同案被告之業務人員,大多與被告甲地○○不認 識,上訴人甲地○○亦從未指示業務人員如何進行推銷,原審 認定被告甲地○○與共同被告甲T○○或其他業務人員間,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顯屬有誤。 ②系爭蘋果樹之種植,業經證人謝春進等人證述明確,亦有多名投資人實際前往參訪,原審判決亦認定蘋果樹之投資本身並非全然虛偽不實。且謝春進已經證述因天災等因素導致蘋果樹收成不佳,而無法分配獲利,與證人乙B○○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從而,本件投資無法獲利之原因並非被告甲地○○所 明知或得控制,不能僅以一時失利之情形,認定上訴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③被告甲地○○自己及家人亦均有參加蘋果樹之合作種植,甲地○ ○購買600 棵蘋果樹,甲地○○之女兒亦購買400 棵蘋果樹。 而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憑證,係因為換發新憑證收回舊憑證,導致日期在本件案發後,且證人謝春進之銀行往來明細表,亦確有被告之女張硯筑之匯款50萬元之紀錄,被告甲地○○ 及其家人確有參加蘋果樹之投資,原審判決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 ㈡被告甲T○○: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甲T○○坦認曾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擔任永利安公司 業務部門經理,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則開設際林公司擔任負責人,在永利安公司期間則由其或被告甲地○○雇用被Y○○ 、乙天○、甲E○○、乙辛○○、卯○○、乙O○○、天○○、己○ ○、癸○○、甲辛○○、乙亥○○、黃○○、j○○、甲○○等 14人為永利安公司之業務員、在際林公司期間則另雇用p○○、乙O○○、乙天○、Y○○、卯○○、j○○、甲B○○○及 乙c○○等8 人為際林公司之業務員以招攬本案蘋果樹之投資 ,及附表一之1-1 、1-2 、2-1 、2-2 所示各投資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投資各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3頁)。 ⒉爭執事項: 被告甲T○○是否知悉偉利安公司或永利安公司所使用廣告、 獲利憑證等文件係不實文件?被告甲T○○與甲地○○等人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有無獲取原審所述之重大利益(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 ⒊答辯要旨: ①蘋果樹之銷售,係同案被告甲地○○於95年設立永利安公司時 ,就已經開始銷售,從而,在被告甲T○○於95年12月1 日開 始受甲地○○所經營之永利安公司委任銷售前,被告甲地○○早 已開始銷售謝春進所栽種蘋果樹。甚且,被告甲T○○從未與 謝春進接觸,就蘋果數相關資訊最清楚、明白之人,當係與謝春進有所接洽、聯繫之同案被告甲地○○。有關蘋果樹之相 關資料、文件、數據,均係與謝春進有接洽、聯繫之甲地○○ 提供,被告甲T○○僅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進行蘋果樹 之銷售、販賣,並未與甲地○○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②此外,「獲利預估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而係永利安公司」製作後,再由被告甲T○○交付予業務員銷售時使用,被告 甲T○○基於委任契約關係,信任甲地○○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 ,將該「獲利預估表」交付予業務員進行蘋果樹的推銷,自難認與被告甲地○○間,有何犯意聯絡。 ③至於原判決雖認被告甲T○○賺取高額差價,然商業投資行為 本屬商業營利行為,自不得與詐欺行為等同視之,而「獲利預估表」僅係「預估」之數額而已,並非保證或確認一定係該等收益,此點為投資者所知悉,被告甲T○○自無詐欺之舉 。 ④至謝春進種植之蘋果樹屢次無法如期發放紅利,實乃遭受天候等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且被告對謝春進之蘋果樹農場經營情形亦無所悉,與謝春進亦無何接洽。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詐術行為及犯意,各投資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⑤另公司法部分,被告甲T○○雖承認犯罪,但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乙O○○、癸○○及j○○: ⒈不爭執事項: 被告乙O○○、j○○均坦認曾任職於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 擔任業務員,被告癸○○亦坦認曾任職於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3 人亦均不爭執分別於附表一各分表所示時間招攬各投資人投資各筆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3頁)。 ⒉爭執事項: ①被告乙O○○、癸○○及j○○若均係依照公司所提供內容對 客戶進行招攬業務,是否知悉公司所提供文件內容等,可能為虛偽而具有不法犯意? ②被告乙O○○、癸○○及j○○與被告甲地○○等人間有無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⒊答辯要旨: ①被告乙O○○、癸○○部分:本件蘋果樹投資細節,被告2 人 均係按照公司所提供的投資資訊來告訴投資人,被告2 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犯行。 ②被告j○○部分:被告j○○只是解說員,主觀上沒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絕對沒有詐欺行為。又,分時度假的客戶權益是真的,但原審認為分時度假權益沒有價值是不符事實的。被告因認蘋果樹投資為真實,本身都想要籌錢來投資蘋果樹,所以被告絕對沒有詐欺行為及犯行。況且,被告之公司有在96年10月間組團到大連看蘋果樹,足認沒有詐欺行為。另外,有2 名投資人在原審作證,說投資有風險,也說投資蘋果樹會因為天災而有損失,可見投資人也知道投資蘋果樹會有風險,被告並非詐欺投資人。 ㈣其餘被告卯○○、甲○○、乙c○○、甲B○○○、甲E○○、甲辛 ○○、天○○、己○○、乙亥○○、乙天○、Y○○、p○○、 、乙辛○○、黃○○等14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至三所 載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㈡第34-35 頁、卷㈢第5 頁)。 二、經查: ㈠各投資人係於附表一各分表所示時間經各分表所示之被告招攬投資蘋果樹,而分別支付各筆款項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作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 ⒈除下述2.、3.及4.所示被告有於原審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附表一各分表「投資人」欄所示之各投資人,係於各分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時間」經「業務員」欄所示各被告招攬投資本案蘋果樹後,分別以現金、信用卡刷卡、匯款、貸款等方式支付如「投資人付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作為投資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其中附表一1-1 「總編號」100 至105 所示投資人葉若涵、亥○○、F○○、乙癸 ○○、P○○、子○○等6 人除分別經被告Y○○或被告卯○○招攬投資外,被告甲T○○亦實際參與招攬行為),此事 實業據被告甲地○○、甲T○○及其他各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 投資人分別提出之承購合約、繳款證明單、信用卡簽單、向銀行等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據暨約定書、匯款收執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7之投資人甲酉○○於96年10月10日在 際林公司投資18萬元、附表一之2-1 總編號37之投資人甲I○ ○於96年10月13日在際林公司投資8 萬元等節,被告甲T○○ 辯稱甲酉○○及甲I○○均係以刷卡方式付款,然際林公司在尚 未向銀行請款前即遭查獲,銀行亦未對渠2 人扣款,渠2 人並無財產上損害等語。惟經原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函查,據覆甲酉○○及甲I○○上開2 筆投資款確 分別以刷卡方式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花旗銀行均已付款,且甲酉○○及甲I○○2 人亦已繳清刷卡款項等情,此有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049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6 頁)。是可知際林公司確已因甲酉○○及甲I○○之刷卡繳費而取得款項,且 甲酉○○及甲I○○亦確有繳款之事實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甲T ○○於原審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⒊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3之投資人b○○,被告乙天○於原審 否認係其招攬。但b○○於96年11月12日警詢中(警卷㈣第809 頁至816 頁)即證稱鼓吹其投資之人係「AMY 」之女子,嗣經警方提示指認表後,並稱該指認表編號10之被告乙天○ 正係「AMY 」;且b○○所提出之「繳款證明單」(警卷4 第814 頁)上「經辦」欄之署名亦係「AMY 」。而經被告乙天 ○於原審審理中審視該「繳款證明單」上之「AMY 」署名後,亦坦認該「AMY 」署名係其所為無誤。綜此觀之,b○○係由被告乙天○所招攬投資,應無疑義。 ⒋就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6及49之投資人乙Z○○,被告乙天○於 原審雖否認其有與被告簡騰志共同招攬行為。但乙Z○○於99 年4 月19日原審審理中即證稱:「(問:在庭被告你見過哪些人?)見過乙天○、乙c○○。」、「是乙c○○先跟我接觸的 ,說可以幫我轉賣那些旅遊權益... 他跟我說,大連那邊有個台商,他在那邊種蘋果樹需要人家投資,... (西元)2009年2 月就可以開始回收了,我一直跟他講,我不要再買任何產品了,我就是只要賣我的會員,他就離開那間辦公室一陣子,乙天○就進來跟我談,乙天○就一直講蘋果樹可以先回收 ,然後講了很久,拖了很晚,……乙天○講的和乙c○○講的差 不多,就是一直洗腦,我最後還是買了(蘋果樹)」、「乙c ○○和乙天○是一起進來、一起講的」、「乙天○說的比較多, 可是乙c○○在旁邊答腔」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9頁至第79頁 反面、第83頁)。而被告乙天○聽聞乙Z○○上開證詞後,亦當 庭表示:「我想乙Z○○不是很懂蘋果樹的種植,不是不讓他 退,我的解說都是依照公司給我的資料,所以花了很多的時間來做說明」等語(原審卷㈤第86頁),可見被告乙天○亦已 自承確有以「公司提供之資料」向乙Z○○為招攬說明之事實 ;復參以卷附乙Z○○於警詢中即已提出之「廖華晏」(按即 被告乙天○)之名片(警卷㈣第900 頁),交互勾稽,足見乙Z ○○確係由被告乙c○○及被告乙天○所共同招攬而投資,並無 疑問。 ⒌綜上,各投資人係於附表一各分表所示時間經各分表所示之被告招攬投資蘋果樹,而分別支付各筆款項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作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案各投資人曾提出下列自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所取得有關獲利計算、受益憑證、結果保證、俱樂部會員、分時度假權益轉讓等各項書證: ⒈「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永利安公司期間及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均會收得之「獲利預估表」):永利安公司期間或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有部分曾取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所提示或交付之「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此「獲利預估表」記載以下事項: ①自98年起至118 年止(即20年期間,原表係以西元紀年)各年度「每100 棵樹之收成果實重量」:98年1000公斤、99年為2000公斤、100 年為2500公斤、101 年為3000公斤、102 年為4000公斤、103 年及104 年各為5000公斤、105 年至118 年均各為8000公斤。 ②「果品預期售價」:自98年起至102 年間為自10萬元逐年增加至40萬元,自103 年起至118 年止各年均為80萬元。 ③扣「『管銷費』及『20%經營紅利』」。 ④「預估『當年利潤』」:自98年起至104 年止,係自6.4 萬元逐年增加至32萬元;自105 年起至118 年止各年均為56萬元。 ⑤「預估『累積利潤』」:即「累積」各年度之「當年利潤」,自98年開始累積至104 年即有145.6 萬元,累積至109 年即有425.6 萬元,累積至118 年即高達929.6 萬元。 ⒉以永利安公司名義製發之「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僅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永利安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會取得永利安公司交付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其中除記載「受益人(即投資人)姓名」之基本資料、「權益:按本公司訂定之(世界e 蘋果樹專業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執行」、「憑證字號」、「日期」及蓋用永利安公司章及負責人被告甲地○○之簽名章外,另會記載「權益 期間」及「受益總金額」。其中「權益期間」均記載為「(西元)2009年至2029年」即與前述「獲利預估表」之年度期間相同,而各投資人之「受益總金額」則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之1-1 及1-2 「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憑證金額」 欄所示(惟有部分投資人未能提出「受益憑證」)。另於下方註記欄記載:「本專業農場以收成取平均數計算,果樹保證存活,若有損傷即予補足。本表係以經驗值估算,如無不可抗力因素發生,收益年年迅速增加」等語。 ⒊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僅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會取得際林公司交付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其上除記載「受益人姓名」等基本資料、「權益:按本公司訂定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執行」、「憑證字號」、「發證日期」及蓋用「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謝春進」之簽名章及印章外,另記載「合作種植數量」即種植蘋果樹之棵數(並非如上述「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受益總金額」)、「合作種植區號」、「權益期間」(終期則均至118 年3 月31日)。至各投資人之「合作種植數量」則如附表二「各投資人之證詞」分表2-1 及2-2 「際林公司期間」之「憑證金額」欄所示。 ⒋以「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西元)2009年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僅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收得,下稱「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際林公司期間之蘋果樹投資人,在付款投資後亦會取得際林公司交付以「大連永利安公司」「謝春進」名義製發之「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其中記載:「本公司... 向參加本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之全體受益人保證,... 自(西元)2009年起所負責管理的世界一蘋果樹,在無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下,每棵樹平均年結果量達壹拾公斤以上。倘未能達壹拾公斤之年平均基本產量,本公司將不收取當年全部管理紅利,並於翌年產量中優先扣補上年差額後,再計支當年之管理紅利」等語。 ⒌此外,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於付款投資後會另外取得「世界e 俱樂部會員證書」、「會員卡」、「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同意書」、「承諾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人管理辦法」、「旅遊會籍處理方案」等文件;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則另取得「合作種植者資料表」、「同意書」、「讓渡同意書」等文件。 ㈢依附表二之1-1 及1-2 (永利安公司期間)、2-1 及2-2 (際林公司期間)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招攬投資人付款投資本案蘋果樹之模式不外為: ⒈本案各投資人在參加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前,均已購買、持有包括樂吉美分時度假俱樂部、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金馬皇宮俱樂部、CVC 俱樂部ATC 分時度假俱樂部、馬可波羅分時度假俱樂部、美好生活度假俱樂部等所謂「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權益,因會員仍須持續繳費或並無空閒,導致各持有人對該等分時度假權益或從未或絕少使用、致難以脫手。 ⒉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即先分別派由電訪員去電詢問持有人手中是否持有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權益無法解決,並稱公司可收購或協助轉售,倘有意願即請親自前來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商談收購或轉售事宜。部分持有人因苦無解決之道,聽聞竟有公司願意協助處理,即欣然前往尋求彌補損失之機會。 ⒊各持有人上門後,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再派由各業務員對各投資人個別商談,並告知持有人公司目前推展上揭「世界一蘋果樹專案簡介」資料所示之蘋果樹投資計畫,至於持有人手中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可以由公司收購、轉賣、出租或作價為蘋果樹之部分投資本金,持有人僅須再繳納部分「差額」以「補足」投資本金,或由公司協助計算尚須繳交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等「應繳費用」,持有人可將該「應繳費用」轉作蘋果樹之投資款,同時間各業務員亦提出廣告宣傳單及「獲利預估表」等資料,或併告知投資蘋果樹後所能享有之受益金額,而向持有人遊說稱只要繳納該「差額」或「應繳費用」投資蘋果樹,即可自98年起陸續領得高於其實際繳納金額甚多之金額,以此即能「彌補」、「平衡」先前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 ⒋至投資人簽約繳款後,永利安公司則會製發上揭「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並記載「受益總金額」等資料,際林公司部分則會交付上揭「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憑證」並記載「合作種植」數量資料、「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及「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之獲利憑證等資料給各投資人收執。 ⒌又被告乙O○○、癸○○等雖認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①證人乙F○○於原審證述,當時蘋果樹銷售人員向其表示,須 參加蘋果樹的投資,才可以回收分時度假村會員之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9頁),顯見分時度假村當時已難以脫手。②證人l○○於原審證述,當時想要把度假村的會員權益便宜賣出,而被告乙天○告知可以把度假屋之權益轉售出去,所以 接獲被告乙天○的電話,方去聽取有關蘋果樹之投資等語(見 原審卷㈧第17-24 頁),顯見分時度假村確已難以脫手,證人l○○方想便宜出售。 ③證人甲玄○○於原審證稱,當時想要賣掉歡樂假期度假村的權 益,當時被告天○○向其表示要直接轉售歡樂假期度假村的權益比較不好賣,所以要轉為蘋果樹的權益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8頁),顯見分時度假村確已難以脫手。 ④證人G○○於原審證稱當時覺得原所購買的歡樂假期會員權益並不划算,所以想要轉賣別人,但當時際林公司之人員有提到不一定能順利轉賣,後來G○○才加入蘋果樹的投資以求補回歡樂假期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4頁),顯見分時度假村確已難以脫手。 ⑤證人丑○○於原審證稱有參加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的會員,後來永利安公司之人員有撥打電話給伊,告知可以賣掉分時度假權益,伊至永利安公司後,被告Y○○有向其推銷購買蘋果樹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2-110 頁),顯見分時度假村確已難以脫手,證人丑○○方急於售出。 ⑥證人甲p○○於原審證稱其參加分時度假村,因為負擔很大, 所以想解決會員問題,之後接到際林公司之電話,說可以加入蘋果樹投資以解決分時度假村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3-123 頁),顯見分時度假村確已難以脫手,證人甲p○○ 方想出脫。 ⑦證人乙T○○於原審證稱曾參加分時度假村會員,當時因為認 為可以少賠一點度假村的損失,所以有參加際林公司蘋果樹的投資,是由被告卯○○負責,當時認為回收比風險高,所以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3-164 頁),顯見分時度假村已難以脫手,證人乙T○○方想出脫以減少損失。 ⑧證人乙子○○於原審供稱有參加分時度假村的會員,後來其因 使用不到,想要脫手,被告Y○○有打電話要其投資蘋果樹說可以轉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35 頁),顯見證人乙子 ○○因分時度假村轉手不易,故經被告Y○○邀約後,即欲將分時度假村權益脫手以轉投資蘋果樹。 ⑨證人C○○於原審中供述其有參加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的會員,後來被告乙亥○○向其表示可以轉為投資蘋果樹,不 過需先成為他們公司出售蘋果樹的客戶才可以處理,因為證人C○○並不打算再使用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的會員,所以有參加投資蘋果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9-44 頁)。顯見證人C○○係因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難以脫手急欲處理,方因被告乙亥○○所述而投資蘋果樹。 ⑩證人z○○於原審中供述係樂吉美分時度假俱樂部的會員,後來因為都沒使用,所以被告乙O○○有告知可以用旅遊券折 底購買世界一蘋果,所以其又繳了23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64 頁)。顯見證人z○○係因樂吉美分時度假俱樂部的會員使用不易難以脫手,方因被告乙O○○所述而投資 蘋果樹。 ⑪證人乙Z○○於原審中供述係樂吉美分時度假俱樂部及馬可波 羅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因為難以脫手,被告乙c○○、乙天 ○即向證人乙Z○○表示可以代為處理分時度假村之會員問題 ,但要投資蘋果樹,所以其最後還是投資蘋果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82 頁)。顯見證人乙Z○○係因樂吉美分時度假 俱樂部及馬可波羅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使用不易脫手,方因被告乙c○○、乙天○所述而投資蘋果樹。 ⑫證人乙癸○○於原審中供述係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之會員 ,因為覺得對於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是被騙了,當時被告卯○○等人有提供誘因,說只要願意投資蘋果樹,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就可以轉讓給他們,所以才投資蘋果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6-90 頁)。顯見證人乙癸○○係因上海太 陽島度假村俱樂部之會員難以使用亟欲脫手,方因被告卯○○等人所述而投資蘋果樹。 ⑬證人甲F○○於原審中供述係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的會員 ,當時永利安公司之被告p○○向其表示可以將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資格轉讓,並購買蘋果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4-150 頁),足認證人甲F○○係因為歡樂假期分時 度假俱樂部之會員難以使用,方因被告p○○所述而投資蘋果樹。 ⑭證人張哲文於原審中供述係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之會員,之後永利安公司之人員有通其至永利安公司,其本來以為是要處理上海太陽島度假村俱樂部之問題,後來,被告Y○○才告知其是要投資蘋果樹,並可將度假村之權益折底投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0-113頁)。 ⑮證人甲L○○於原審中供述曾係某旅遊會員卡之會員,因為沒 有在用,想說可以轉賣去投資,之後接獲際林公司人員來電,告知可以幫忙代賣旅遊會員卡之會員,但必須先投資蘋果樹才可以幫忙代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3-125 頁)。足認證人甲L○○係因際林公司人員告知可以代賣會員卡,但須先 投資蘋果樹,方投資蘋果樹。 ⑯證人a○○於原審中供述曾參加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因為使用率甚低,而且還要交費用,想要轉賣或用其他方式回收度假村之會員權益,後來永利安公司之人員打電話來說可以轉賣並投資蘋果樹,因為證人a○○想回收原本投資款項,所以便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1-161 頁)。足認證人a○○係因為急於處理歡樂假期分時度假俱樂部之會員權益,方因永利安公司之勸誘而投資蘋果樹。 ⑰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各度假村之會員權益縱仍有價值,然顯然已處於難以脫手而陷於有行無市之窘。從而,被告等人利用各該被害人急於脫手以減少損失之際,順勢推銷本件蘋果樹,自應成立本件犯行。被告乙O○○、癸○○等認不應成罪 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甲地○○及甲T○○所稱由謝春進在大陸大連地區經營而為 本案投資標的之蘋果樹農場,是否真實存在? ⒈按照各投資人之證詞,自投資後,固有部分投資人曾經參加謝春進在台召開之合作種植大會,然每次會議謝春進均稱因天災、冰雹、颱風等所謂「不可抗力」因素致嚴重虧損,故無法發放紅利,且實際上幾乎沒有一位投資人曾經領過紅利,被告甲地○○及甲T○○對各投資人均未領得獲利乙事,亦均 不爭執。且依所謂實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於原審中亦證稱除在98年曾發給少部分股東每棵樹僅1.44元人民幣之極小額紅利外,在99年至101 年間因「賠錢」而無法發給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而被告甲地 ○○、甲T○○或謝春進宣稱之蘋果樹農場又位在大陸地區, 客觀上難以藉由勘驗之調查方法確定其真偽。以此觀之,此合作投資種植之蘋果樹農場客觀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 ⒉依證人即「大連天人合一農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春進於原審中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8 頁): ①我在80年左右開始引進日本富士蘋果至大陸山東青島種植,當時是做試驗,也由友人鄭勝雄幫我招攬共同投資人,但因虧損故未發放紅利給投資人,嗣因認為無法轉虧為盈,便委託當地政府幫我們管理,10年後再交還給我們,後來也與當地政府發生訴訟糾紛。後來我發現「富士蘋果」在大陸地區太多且過於便宜,不好競爭,又發現日本「世界一」蘋果在大陸應有商機,我便引進在大連「天一農場」試驗種植,在93年確定種植成功。 ②我的「天一農場」座落大陸遼寧省大連庄河市太平嶺滿族鄉歇馬村西。我是在93年7 月4 日在大陸地區成立「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現在更名為「大連天人合一農業有限公司」。我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並自94年6 月份開始種植,種植面積接近200 公頃。,其上有分A 、B 、C 三大區,A 區係投資100 棵樹、B 區係50棵樹、C 區則係10棵樹,從我製發之「合作種植憑證」上能看出合作種植所在之區域。 ③94年以前仍僅有「育苗實驗區」,現在蘋果樹已經開始結果。原本去年(101 年)可以發不少紅利,但在101 年7 月28日遇到「強對流」,刮倒了部分蘋果樹;8 月28日又遇到颱風,又使部分蘋果樹受損;嗣儲存包裝容器之倉庫又意外火災,致包裝物料全被燒燬,消防大隊對火場之封鎖鑑定又影響我的採果計畫,在11月初寒流到來,工人又不甚細心而致許多蘋果於採收時被壓傷,致商品價值低落。因此亦虧損而無法發放紅利。 ⒊證人即投資人乙b○○(附表一之1-1 總編號13)於原審中證 稱:我投資本案永利安公司之蘋果樹後,經電視報導得知此係一詐騙案,我便去找被告甲地○○質問,被告甲地○○就說要 帶我們去大陸看是不是真的被騙,我們就到了大陸大連蘋果樹農場,我去的時候有看到謝春進,我知道該蘋果樹農場是他開的,大家都叫他「謝董」,但我看到的是「實驗區」,並沒有看到我投資的蘋果樹,我有看到正在整地,也有看到樹苗,有部分地區確實有種植蘋果樹。我在99年有收到謝春進寄發的開會通知,也有去臺北師範大學的會場開投資人大會,謝春進表示因天災之故收成不好,因此無法發放分紅,我到現在從未領到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反面)。 ⒋證人即投資人i○○於原審中證稱(原審卷㈩第20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檢察官並未主張其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亦未提出告訴): ①我係應友人之邀,在96年8 月前往大陸青島地區參觀「天人合一」農場,因此認識被告甲地○○,在農場時其負責人謝春 進曾向我們介紹開墾的情形,我們也有參觀園區。謝春進表示可以合作認養,我們回來臺灣後被告甲地○○也說可以合作 認養。該農場面積很大,規劃亦有規模,謝春進表示農場內蘋果樹都是他種植的,蘋果樹生長得也很茂盛,謝春進也有帶我們去蘋果樹試驗區。謝春進表示那裡沒有颱風、地震,且與日本青森縣之緯度相同,我感覺謝春進很認真,且園區建設很好,我才相信他。回來臺灣後,我就在96年8 、9 月間參加永利安公司的蘋果樹合作種植,我投資一單位100 棵樹,投資款為40萬元,預定過3 年也就是99年開始分配紅利。 ②我為了關心投資蘋果樹之生長情形,故又在96年8 月至98年10月間再去了農場5 至6 次。這幾次都是在10月、11月收成前去的。我也有看到蘋果樹果實纍纍且用紙袋套住保護的情形。但因我投資的部分要到99年開始才能分配,故尚未分配到紅利。後來謝春進表示99年下了一場冰雹,他們雖然有發射高射砲要將冰雹打碎,但因砲手操作不順,故冰雹將蘋果打傷不少導致虧損,我因此也沒有分配到紅利。 ⒌證人即投資人乙M○○於原審中證稱(原審卷㈨第230 頁至第 240 頁反面,檢察官並未主張其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亦未提出告訴): ①我原本投資一個旅遊商品,後來被告甲地○○的永利安公司遊 說我轉換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我後來便於95年或96年再拿出將近200 萬元投資6 或7 個單位的蘋果樹,每單位100 棵蘋果樹,從98年起開始分紅。 ②我係先在網路上初步查證後先投資一部份,嗣在96年10月間也去了大陸大連參觀蘋果樹農場。當時是因為被告甲地○○希 望眾投資人要對蘋果樹投資有信心,因此組了一個參訪的旅遊團,團員包括已經投資及潛在投資人,這是免費招待我們去的。我後來在隔年或隔二年有應永利安公司的招攬再去一次,這次則是自費。兩次去都是看同一個大連的蘋果樹農場,我們也有和謝春進詳談。蘋果樹實際上就是由謝春進種植的。蘋果樹農場面積很大,種植的蘋果看起來很有特色,裡面也有水庫設施,我也有看到20至30個員工,感覺經營得很有規模,我回來後才繼續投資。但我迄今都沒有分配到任何紅利,謝春進表示係因天災之故。 ⒍證人即投資人乙B○○於原審中證稱(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 174 頁,檢察官並未主張其為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其亦未提出告訴): ①我在93年間透過我配偶的妹妹劉得恩參加永利安公司之本案蘋果樹合作種植,我係購買5 個單位共500 棵樹。 ②我曾到過大連的蘋果樹農場5 次。前幾次是去旅遊,每次待在園區裡半天,最後一次是在去年年底。去年該次停留2 個月,前年該次停留半年,其他次均停留3 天。前年停留半年該次是因為我想要看他們的整個種植過程。去年去兩個月是因為有幾個共同參與合作種植的友人共同推舉我及我先生去看收成。謝春進每天早上會去巡視園區及倉庫,我們去的時候大部分也都是跟著謝春進走。我雖然沒有親眼看過帳冊,但我看到倉庫關於蘋果存貨的進出,都有人管理及登記,任何人包括我食用已毀損的蘋果,都要登記。 ③蘋果樹園區很大,我數不清楚有多少棵蘋果樹。園區絕大部分地區都有種植蘋果樹。我也有看到高射砲以及驅離鳥類之設備。 ④我沒有去找我投資的那一區在何處,因為按照謝春進所說及我的認知,種植出來的蘋果是由全體投資人區分,獲利也是按照單位比例來區分。但最開始我們投資的時候,是有聽到分到特定區域,並且可以在旁邊蓋小木屋。但我們去的時候發現既沒有分區,也沒有地方蓋小木屋,所以後來的認知是出售蘋果之後,再依投資比例分紅。 ⑤我也曾質疑謝春進,我們早期投資人的樹長到現在應該較其他晚期投資人的樹大,收穫亦應較豐,為何卻與後期投資人為相同比例之分紅。謝春進則表示初期投資人的投資金額較少,後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較多,且不可能清楚區分,因此才會均分。 ⑥關於紅利,我們第一次應該分到的96年沒有分,但謝春進有多給我一個單位35棵樹作為投資的補償。第2 年時,我忘記一棵樹我分到多少錢,但我有看到我在大陸的帳戶進帳900 多元人民幣。其他年都沒有拿到紅利。 ⑦我前年停留半年是在5 月1 日去、11月4 日離開,我是在庄河市區租房子住。當時因為我對農業有很大的興趣,我和我先生也都沒有工作,所以有到那裡住農村半年的計畫,因為果園後來進化成為觀光農場,也有很多臺灣觀光客來,我們就在農場裡做臺灣小吃的生意,謝春進則給我一個月人民幣4 千元薪水。當年氣候不好,沒有什麼陽光,所以蘋果也長不好。 ⑧我去年因共同投資人推舉我及我先生去看收成,因此再去兩個月。但在我去的前幾天倉庫失火,我有看到失火的場地,而大陸的消防局及保險公司處理及鑑定過程耽誤了10餘日,但又遇到下雪下霜,我們就必須在3 日內將蘋果全部收成,我看到有數十人分成多組採收,也有許多蘋果被烏鴉吃掉或損壞,我回來的時候已經是12月15日,氣候極冷。我也曾看到冰雹打到蘋果樹,冰雹持續數個小時,影響很大,蘋果有些被打到一拆袋就可看到明顯的傷害,無法出售。 ⒎證人乙卯○○於本院審理中,同供稱在96年1 月間有參與蘋果 樹投資,當時有拿憑證及管理辦法等,也有去過大連的蘋果樹農場3 、4 次,農場內有實驗園及很大的農場設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11頁) ⒏此外,參以謝春進所提出之「農場蘋果樹種植分區標示照片」、「蘋果樹編號照片」、「農場照片」、「農場開發前土地原貌照片」、「開始育苗照片」、「栽種過程照片」、「農場大門、道路及辦公樓等設施照片」、「蘋果樹開花及人工授粉照片」、「儲水持及蓄水庫照片」、「地下埋管及增挖水井照片」、「農場內驅散冰雹及增雨用高射砲照片」、「蘋果樹結果及實體、包裝外盒照片」、「天一農場果樹種植配置圖」地圖、出貨訂單資料、「大連永利安公司與庄河市太平岭滿族鄉人民政府、中國農業銀行大連庄河支行、大聯華都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締結之本案蘋果樹農場土地之『土地承包合同』」、「大連天人合一農業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綠色食品證書」、「工商變更登記核准(備案)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均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98 頁),與上開各證人所稱親見渠等投資合作種植之蘋果樹農場確係存在、蘋果樹之種植及收成情形,及與上揭投資人收得之由謝春進名義製發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上所載內容,尚稱相符。 ⒐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甲地○○及甲T○○所稱由謝 春進在大陸大連地區經營且作為本案各投資人投資標的之蘋果樹農場,應確實存在。 ㈤被告甲地○○、甲T○○等人係藉投資人亟欲回收先前投資分時 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失利之心態,向各投資人佯稱投資本案蘋果樹必能獲取暴利彌補先前投資損失,實則並無依約定給付投資人高額獲利之真意:本件蘋果樹農場,雖如前述確實存在,然本件之重點係係在被告等人係否利用各被害人投資度假村失利而欲彌補先前投資損失,而向投資人佯稱若投資蘋果樹,則可給付高額獲利,然實際上卻無此等真意。經查: ⒈關於「世界一的奇蹟」廣告宣傳資料之內容,其中有諸多不實: ①依前所述,證人謝春進證稱其一開始係於80年間在大陸山東地區承接其兄長富士蘋果農園並招攬投資,然最後係以虧損失敗告終,亦從未發放紅利給投資人,嗣再引進本案「世界一蘋果」在庄河農場種植,於93年才確定試驗成功,並招攬合作種植等語。 ②然依前揭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招攬投資人時提供給投資人之「世界一的奇蹟」宣傳廣告上,均以極力吹捧謝春進之種植實績為能事,從未提及謝春進先前失敗之事實,此固可認為係因招攬投資均「隱惡揚善」之吹噓本質使然。然查該宣傳廣告上又記載:「... 謝董洞悉商機,於是禮聘青森縣“世界一”蘋果種植專家朋友,投入大量資金、人力,前後十年種植試驗,終於在2002年(91年)確定種植成功。」、「【災害防護】永利安謝董... 舉凡各種災害防護與冷藏技術均『親赴歐、美、日、加等國考察』」等語,並列出「防雪害網」、「防鳥網」、「防寒(霜)自動控制設備」之設備照片,顯示確有設置該等「災害防護」設備。然謝春進於原審中經審視該宣傳內容後證稱:「我並沒有禮聘青森縣世界一蘋果種植專家朋友,我只是去那裡交流」、「這是他們(按指被告甲地○○等)寫的,不是我寫的,我是在2004年(93 年)才確定在大連的試驗區成功」、「這些不是我寫的,其中有部分不是事實,我只有到加拿大、日本考察,我沒有去歐美,這些照片都是日本的照片」、「關於防雪害網、防鳥網、防寒霜自動控制設備都是照片而已,沒有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至反面)。顯見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提供之宣傳資料,其內有諸多甚為誇張不實,並且刻意誤導投資人之內容。 ⒉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各業務員向各投資人表示之投資方案內容均有不一: ①如前所述,本案投資人均係因手中持有原來投資失利之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難以回收而急欲脫手,經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電訪員來電告稱公司可代為處理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方信以為真前往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然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投資人分別證稱渠等與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各業務員接洽時,各業務員就投資人所持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應如何處理一事,或稱「由公司收購會員權益並投資蘋果樹」、「以會員權益價值作價轉投資蘋果樹」,或稱「委託公司代為轉售會員權益」、「委由公司代為處理會員權益」、「出租會員權益」,甚至稱「由公司借用會員權益並處理後續管理費」或「代為處理年費或清潔費」等,其說法不一而足,莫衷一是。惟無論如何均相同之說詞,或是表示所持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價值尚不足支應蘋果樹之售價,要求各投資人須另行給付一定金額「補足」蘋果樹之投資款,或為投資人「計算」分時度假權益爾後須繳納之管理費或清潔費等「應繳費用」,要求投資人將該「應繳費用」轉投資蘋果樹,毫無例外,未見任何投資人無須另行給付款項而能直接以「轉讓」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方式取得本案蘋果樹投資權益之情形。 ②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在業務員宣稱得「由公司收購會員權益並投資蘋果樹」或「以會員權益價值作價轉投資蘋果樹」之情形,關於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價值」應如何評估,又能以多少金額作價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等節,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對各投資人均語焉不詳且毫無標準。 ③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之投資方案」欄所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大部分均係要求投資人另行提出一筆金額,而未特別提及蘋果樹之單位售價。少數有提及者,其單位售價亦相差甚遠,或稱「10棵蘋果樹原售價12萬5 千元,現以每棵7,600 元出售」(附表二之1-1 總編號4 投資人丑○○),或稱「10棵蘋果樹原售價15萬元,換算【即折算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後可以用每棵7,000 元出售」(附表二之2-1 總編號7 投資人g○○),或稱「每棵蘋果樹原售價10萬元,扣抵後平均只要1 萬4,700 元」(附表二之2-1 總編號23投資人b○○)、「每棵蘋果樹原售價3 萬元,可以用1 萬8,000 元出售」(附表二之2-1 總編號47投資人甲酉○○),甚至稱「借用會員權益再繳18萬元處理 後續管理費後,即贈送10棵蘋果樹」(附表二之2-1 總編號48投資人G○○)等,根本無一定之標準。 ④依上開永利安公司製發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受益期間」固均自98年至118 年,由際林公司發給投資人之由謝春進製發之「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之「受益期間」則均自93年4 月1 日至118 年3 月31日。然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宣稱獲利金額及期間」欄所示,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之業務員於招攬投資人時,除大部分均宣稱「獲利金額」要「看獲利預估表」外,或併宣稱獲利「3 年內領完」、「3 年至4 年領完」、「5 年內領完」、「領2 次就可領完」、「可以領20年的收益」、「享有20年至25年間利潤收入」、「5 至6 年就可以回本」,彼此間均有不同,亦與「受益憑證」上記載之「受益期間」迥不相同。益徵被告甲地○○、甲T○○及業務員等人利用投資人急 於藉由蘋果樹之獲利,短期內「彌補」、「平衡」因投資分時度假俱樂部損失之心態,而虛構短期內可以取回投資本利之不實話術。 ⑤至於領取獲利之時間及方式,依附表二「各投資人證詞」之「業務員宣稱獲利領取方式」欄所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對各投資人之說法亦不一致,或稱「待公司通知直接過來公司領取」、「每年年底前會電話通知來領取」、「每年農曆過年前通知到公司領取」、「公司會打電話問帳戶,收益金額直接匯入帳戶」、「到時直接拿證明書去公司領取獲利」、「電話通知帶受益憑證去領取現金或支票」、「會以寄支票方式方式領取」等,不一而足,或根本未提及如何發放所謂「紅利」。 ⒊上揭記載高額獲利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及「獲利預估表」,實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否認係其製作設計: ①證人謝春進於原審中證稱:上揭「大連永利安農產有限公司世界一蘋果樹專業農場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即前述際林公司投資人所收得者,其上係記載「合作種植」蘋果樹數量,而非記載「受益期間」及「受益總金額」)雖係我所製作,但「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世界e 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即前述永利安公司投資人所收得者,其上係記載「受益期間」及「受益總金額」,而非記載「合作種植」蘋果樹數量),則不是我做的,我也未曾見過此受益憑證;至「世界一蘋果樹庄河專業農場獲利預估表」亦不是我提供給永利安公司或偉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的,其上數據也不是我提供的,而係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他們自己分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 ②是實際經營本案蘋果樹農場之謝春進,係否認此分別由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交給投資人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及「獲利預估表」係其製作,亦不知該高額獲利內容如何得出。 ⒋對上揭「獲利預估表」及「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由來及所載獲利計算方式,被告甲地○○及甲T○○2 人互相推諉且含 糊其詞,各業務員亦均語焉不詳: ①對「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及「獲利預估表」之數額如何得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即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乙亥○○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均語焉 不詳,或稱預估表及憑證均係公司設計,或稱係被告甲T○○ 設計,獲利金額亦係由被告甲T○○計算,內容及計算方式要 問被告甲T○○,渠等均無決定權限等語,惟無論如何均無法 說明其計算依據及計算基準。 ②而被告甲地○○於警詢中供稱:「世界一蘋果樹莊河專業農場 『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係何人設計,「世界e 蘋果樹種植『受益憑證』」則是由被告甲T○○設計,再由我代表永利 安公司簽名後拿給投資客戶(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受益憑證」上之「受益總金額」係由被告甲T○○決定的,被告甲T○○有一套方法,就 是客戶原本在其他地方買的度假合約不願受損,所以我們幫他解決,至於如何吸收投資人原來分時度假權益之損失,則是由被告甲T○○去跟投資人協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229 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改稱:「獲利預估表」係由謝春進設計,並在93年7 月至9 月間提供給我弟弟張英村,我有將之交給被告甲T○○,其上數 字如何得出要問謝春進。我拿「獲利預估表」給投資人時,我只是說「預估20年的獲利大約是這樣的數目也就是900 多萬元,請客戶參考是不是可以投資」;至於「受益憑證」應該是被告甲T○○設計的,我沒有參與,因為業務是被告甲T○ ○承包的,甲T○○怎麼設計我就只能接受,其上「受益總金 額」是被告甲T○○的團隊設計出來的,我不知道甲T○○是怎 麼設計出來的,我也不知道甲T○○有無請教過謝春進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1 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41 頁反面)。 ③被告甲T○○於警詢中卻供稱:「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係何 人設計,我在永利安公司擔任經理時就有這一張獲利預估表(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3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T○○先稱永利安公司之投資人於繳清總價款後確會領 得上揭「受益憑證」,但又稱「沒有受益金額」等語,再經檢察官提示「受益憑證」上確均有記載「受益金額」時,被告甲T○○又答稱:「這是甲地○○簽字的」等語,而對該「受 益憑證」上金額究竟如何得出乙事,被告甲T○○則語焉不詳 稱:「如承購金額為10萬,這次參加種植10萬,所以可以領回20萬」等語,又稱:此「受益憑證」係由被告甲地○○及其 妹張樹卿所設計的,「承購合約」則係以前的會員SAM 所設計的,但SAM 現已無法聯絡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卷㈠第237 頁至第238 頁)。復稱:「受益憑證」不是我設計的,而是張樹卿一手包辦設計、修改、印刷的(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㈢第8 頁)。於原審98年4 月21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獲利預估表」在我到永利安公司之前就有這一張,我不知道是何人製作,我只知道是謝春進來上課時,他有分析一棵樹的獲利情形給客戶聽,就是以一公斤100 元算出來,答案就會是呈現在「獲利預估表」上的數字;至於蘋果樹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要問被告甲地○○。「受益憑證」上 之「受益總金額」也不是我決定的,是否代表客戶能夠獲利的最高金額,這我也不清楚,要問被告甲地○○。該金額是由 被告甲地○○簽名決定的,簽完後也不會經過業務員,而是由 被告甲地○○之女兒張硯涵通知投資人來領取的。我只是推廣 業務,投資人假如認同就簽字,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㈣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又證稱:客戶要投資多少金額、受益金額又是多少,公司內部並沒有明確規範,業務員要跟客戶解說的依據就是那張「獲利預估表」(見原審卷㈣第15頁反面)。嗣於原審98年6 月2 日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卻改稱:這張「獲利預估表」是在跟偉利安公司總經理甲b○○談代理經銷合約時,甲b○○給我的資料等語;經檢 察官進一步質以「獲利預估表」之計算公式如何得出,甲T○ ○則語焉不詳稱:「1 公斤100 元台幣是謝春進上課時講的,我們在永利安公司有提供兩顆很大的蘋果給客戶看,那個蘋果來源是大陸來的,是由甲地○○、張樹卿講的」等語(原 審卷㈣第89頁)。至於如何能確定「獲利預估表」中所載自98年起即可獲利,甲T○○則稱:這是謝春進講的,我們只是 做經銷,實際狀況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頁反面)。 ④由是可見,被告甲地○○就「獲利預估表」之來源,先稱不知 何人設計,嗣又改稱係由謝春進設計;就「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則先篤定稱係由被告甲T○○決定、設計後,再由其 交給投資客戶,嗣又含糊不明稱「應該」是被告甲T○○之團 隊所設計。另一方面,被告甲T○○就「獲利預估表」之由來 ,先稱不知係何人設計,後先改稱係偉利安公司經理甲b○○ (應係「陳哲斌」,見後述本院已傳喚該人到院作證)交給其之資料,又辯稱其計算方式及獲利依據都是依照謝春進所言;至「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則先稱係被告甲地○○及伊妹 張樹卿所設計,嗣又稱係張樹卿一手包辦設計及修改,而絕口不提被告甲地○○。渠2 人非但就各自所言內容前後多有不 一,彼此亦迥不相同。至於其上所載獲利數字之計算方式,被告甲地○○均推稱「要問謝春進」或「要問甲T○○」,而被 告甲T○○卻反推稱「要問甲地○○」。惟不論究係何人製作, 此記載獲利依據及受益憑證之重要文件,既係以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名義交付各投資人收執為投資憑據,身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地○○及甲T○○,竟均不約而 同地無法具體清楚說明獲利金額之計算方法,反互相推諉卸責。 ⑤至於證人即前成立偉利安公司陳哲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在偉利安公司任職時,所取得之獲利預估表是謝春進所提供,其之後並將之提供予被告甲T○○云云;證人即前同任職於偉利 安公司之V○○亦同為同等證詞(均見本院卷㈥第25-29 頁)。然查,本件證人陳哲斌自始至終未曾在永利安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㈥第26頁),是其與V○○所述縱使為真,亦難為被告甲T○○等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若偉利安公司同有本 件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行為,則經營偉利安公司之證人陳哲斌、V○○本身亦可能涉有刑責,是渠等自有可能將責任推卸予謝春進之情,是證人陳哲斌、V○○所述,尚難為被告甲T○○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投資人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投資為本案蘋果樹投資之「作價」方式及計算基準,被告甲T○○及甲地○○亦均無 法說明,各業務員亦含糊其詞: ①依前所述,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除告知投資人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得由「公司協助轉售」或「出租」等外,其餘大部分投資人均經告知得由公司「收購」會員權益、或得將所持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扣抵」轉投資為本案蘋果樹。 ②然關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如何轉換為蘋果樹之投資,其權益殘值應以如何標準計算及如何「作價」等節,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業務員,無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均無法清楚說明。其中被告天○○於警詢中稱:假如客戶要投資蘋果樹,旅遊會員權益就要轉由公司使用,客戶只是補足轉換成蘋果數之差額,差額係「由被告甲T○○計算的 」(警卷㈠第169 頁);被告甲E○○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 如果客戶有意願投資蘋果樹,我們會看原會籍是多少錢,然後我們會把資料交給甲T○○,「由甲T○○決定會員要交多少 錢」、「要給折扣,也是甲T○○決定,我們沒辦法自己決定 」等語;被告甲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有些會員權益係 以「直接扣抵」之方式轉投資蘋果樹,至於折扣標準「是甲T ○○決定的」(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46頁);被告j○○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客戶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折扣價格就要問公司」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58頁);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客戶將原分時度假會籍轉讓給公司換成蘋果樹,另外再繳交一筆費用,在每個客人繳費不一樣,我跟客人介紹完後會將客人的狀況告訴甲T○○,由甲T○○決定客人要繳的金額是多少等語( 警卷㈠第184 頁、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4 第141 頁)。亦即,關於客戶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殘值多少及計算標準,均由被告甲T○○決定,渠等業務員並無置喙餘地。 ③然被告甲T○○於原審中卻稱:「(有無教導業務員用分時度 假會員權利轉投資蘋果樹?)我有解釋給業務員聽,由業務員跟客戶解釋,簡單講,就好像是舊車換新車,就是客戶原來的權利,我們會評估尚值多少錢,我們就會計算,未來他們還要繳分時度假的管理費、年費,總共合計未來20年還要付多少錢,計算給客戶看」,再提出本案的蘋果樹合作種植專案及「獲利預估表」,告訴投資人假如參加合作種植方案,根據「獲利預估表」,投資人可以在20年間從大連永利安公司領回這麼多錢;「(由何人評估分時度假會員權利的價值?)當然由我評估。但業務員對於分時度假會員權利的基本價值,他們知道」、「甲地○○已經有1 張分時度假會員卡 ,所以他也知道會員的大概價值」;「(評估分時度假的權利價值,是否需要有方面的專業或經驗?)這當然需要,因為你沒有這些經驗,你談不下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0頁、第92頁)。被告甲T○○一方面固聲稱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 價值由其估算,然究竟如何計算及標準為何,被告甲T○○無 論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均始終無法說明。 ④至於被告甲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我知道被告 甲T○○有以收購投資人分時度假旅遊會員權益招攬投資,甲T ○○招攬投資對象都是擁有分時度假旅遊俱樂部會員權益之投資人,甲T○○及其業務員都是向投資人宣稱可藉由投資蘋 果樹來彌補過去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的投資損失。因為投資人在其他地方買的度假合約,不甘損失,所以甲T○○說要幫忙 解決原來的損失,這是甲T○○的作法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1 第12頁、第229 頁)。由此可見被告甲地○○坦 認知悉被告甲T○○有以分時度假會員權利價值「作價」折算 蘋果樹投資款之事,但關於究係如何「作價」折算,身為永利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地○○卻又一概否認知情,且推稱全 係被告甲T○○負責。 ⒍被告甲地○○及甲T○○無法說明「獲利預估表」及「永利安公 司受益憑證」上獲利數字之由來,亦無法說明「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為本案蘋果樹投資款之「作價」標準,顯違常理: ①依前述可知,身為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T○ ○及甲地○○,均無法清楚、具體說明「獲利預估表」及「受 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之高額獲利數字究竟如何得出,亦無法提供合理之計算分析基礎。對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應以如何標準計算其價值及「轉投資」為蘋果樹之折算比例,渠2 人亦語焉不詳。 ②又證人l○○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乙天○有告知投資 蘋果樹是穩賺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頁背面、23頁);證人甲玄○○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天○○有告知投資蘋 果樹可以獲利的金額,就是以獲利預估表為換算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3-54 頁);證人乙癸○○於原審審理中,亦 供稱當時並沒有聽到可能有虧損,且對其而言,最大的誘因就是能解決上海太陽島度假村會員的問題,所以投資蘋果樹(見原審卷㈤第89頁)。是足認本案各投資人正係因認所持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因轉手不易,已屬失敗之投資,今聽聞竟有此藉「轉為蘋果樹投資」之方式「回收投資」或「減少損失」之機會,乃欣然前往,此時所念茲在茲者,當屬「會員權益如何折抵蘋果樹投資款」以減少自己實際投資金額,及「獲利預估表」及「受益憑證」上之獲利受益數額如何計算以創造最大收益等事項。被告甲T○○及甲地○○亦知此乃各投 資人所最關心之事,是渠2 人主觀上倘確真心認為所謂「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仍輕易轉手而非垃圾壁紙一張,且確有以度假會員權益「作價」轉為蘋果樹投資款、並以此為基礎計算投資人未來獲利數額之真意,必然會對各投資人所持有分屬不同公司、不同俱樂部、不同度假期間、不同度假內容之各式各樣會員權益之不同「價值」及依此計算之獲利數額,甚為瞭解,且必會提出一套計算殘值及獲利數額之精細方式,俾利向投資人解說分析,同時亦能確保自己確能從中獲利不致虧損,絕無可能毫無標準、漫天開價。而今渠2 人均身為公司負責人,身繫經營成敗之重責大任,為何對此投資方案之核心重要事項,始終語焉不詳且相互推諉?可見渠2 人早知所謂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因轉手不易,無從以此分時度假權益「作價」轉為蘋果樹投資款之一部分,更無依此計算各投資人之高額獲利之真意。 ⒎被告甲地○○及甲T○○實際支付給謝春進之所謂「合作種植投 資款」,僅為投資人實際支付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投資款之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其間鉅額價差均落入渠2 人之手: ①證人謝春進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授權委託永利安公司及偉利安公司募集合作種植人,但沒有約定給他們的佣金,我只有跟他們約定在何時段我收取之合作種植價格,就如同我提出之「委託募集合作種植人價額約定表」之記載。他們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之後,就只要匯給我該價額約定表上所載之金額,其餘差額則作為他們的佣金及管銷費用。他們向投資人實際收多少我不會過問,我只會寄發我所製作之受益憑證(即上述「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我也有將自永利安公司及偉利安公司收得之投資款,依照收款日期、金額、投資者姓名、合作種植數量等紀錄下來,並製作為「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明細」、「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偉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明細」、「偉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②依謝春進提出其記載之「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款明細」、「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單」、「偉利安國際有限公司—交款明細」、「偉利安國際有限公司—名單」所示(原審卷第216 頁至第223 頁),永利安公司自96年1 月18日至96年9 月17日間共匯給謝春進12筆投資款,總金額共為748 萬元,其中以附表一之1-1 及1-2 「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名義匯給謝春進之投資金額及合作種植數量,即如附表三之1-1 及1-2 所示;另偉利安公司(即由被告甲T○○擔任負責人之際林公司所招攬投資者)自95年 10月17日至96年10月30日間共匯給謝春進38筆投資款,總金額共為829 萬2 千元,其中以附表一之2-1 及2-2 「際林公司期間」所示際林公司投資人名義匯給謝春進之投資金額及合作種植數量,則如附表三之2-1 及2-2 所示。而將謝春進實際收得投資人名義之「投資人付款金額」及「投資種植數量」,與各該投資人實際支付給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款項相較,其差額少則5 倍,多則達到11.1倍。且大部分永利安公司期間之投資人均未見謝春進提出收得渠等名義投資款之證據,至際林公司期間之投資人亦有少部分未見謝春進提出收得渠等名義投資款之證據。換言之,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向各投資人實際收取之款項,保守估計,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流入實際種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手中。參以謝春進證詞及提出之「授權代理募集合作種植受益人價額約定表」所示,其僅收取其依「委託募集合作種植人價額約定表」上所載每棵樹1,800 元至2,800 元不等之金額,其餘差價都由永利安公司賺取,其亦不會過問永利安公司對外招攬時之出售價額(原審卷第161 頁及第176 頁),可見其間高達11倍之價差暴利其實都盡納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手,而根本不會成為作為投資人唯一獲利來源之蘋果樹種植成本。 ③且查,上揭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業務員提供給各投資人說明獲利情形之「獲利預估表」及「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就其上所載之高額獲利數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業務員係以投資人「實際支付款項」併計「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價值」為投資成本基礎計算而得,並非以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實際支付給謝春進之低價金額為投資成本計算基礎。且諸多投資人正係因各業務員宣稱之「併計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價值」之計算基礎,方認為只要再額外支付些許金額價差,即能取得高額報酬「彌補」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然另一方面,謝春進最終會支付投資者之「紅利」,則係以謝春進自己實際收得之低價投資款為基礎計算,而與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向投資人實際收得之高額投資款無關。且真正實際從事「種植蘋果樹」者及真正能產生所謂「蘋果樹投資收益」者,亦係謝春進1 人,而非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被告甲地○○或甲T○○。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或被告甲地○○ 或甲T○○,除此蘋果樹之投資案外,亦別無其他獲利來源。 以此而言,將大部分投資款盡納自己口袋、卻僅支付實際從事獲利工作之謝春進少部分款項之被告甲地○○及甲T○○,又 如何能承諾投資人均能獲得「分時度假權益之價值」併計「實際給付投資款」所計算之「獲利預估表」或「受益憑證」上所載之高額獲利?由是可見被告甲地○○及甲T○○2 人自始 即知根本不可能給付各投資人如「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或「獲利預估表」上所載之收益,所謂「併計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或「將會員權益日後應繳費用」作為投資獲利之成本計算基礎云云,無非為掩飾自己賺取高額價差之藉口而已。 ⒏再者,依前所述,本案投資人原均持有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且於參加本案蘋果樹投資前,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均已因難以使用而如前述欲轉手,難認為成功之投資。而被告甲T○○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客戶大部分都是分時度假 客戶的會員,這些分時度假的會員名冊大部分是我之前工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得來的名冊。我指導電訪員打電話邀約這些分時度假會員,並表明我們之前做過分時度假,問對方是否還持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我們會邀請對方是否想要轉售,由我們提供一個平台,看對方有無意願來。我也有告訴過業務員這些客戶都是分時度假的會員,也有教導業務員要分時度假會員轉投資蘋果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 頁反面至第17頁)。即甲T○○正是利用其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 取得之會員名單進行招攬。由此脈絡可見被告甲T○○正係因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間因涉嫌假藉銷售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為名行違反銀行法或詐騙犯行而遭警查獲之後(被告甲T○ ○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就常業詐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普通詐欺罪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31-299 頁),方至永利安公司與被告甲地○○合 作,藉由自己在樂吉美公司所取得之分時度假會員名單,再次鎖定該等會員為招攬之詐騙對象。由是可見被告甲T○○主 觀上亦早已明知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因難以轉手,所有投資會員因欲減少損失找尋脫手機會,而藉此詐騙該等會員。被告甲T○○其主觀上根本沒有「為投資人計算該分時度假會員 權益日後應繳費用,俾以之轉為蘋果樹投資款」,或以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殘值」「作價」併計為蘋果樹投資款,並以此為基礎計算投資人日後所能獲得高額紅利之真意。 ⒐就永利安公司期間(即附表一之1-1 及1-2 )之招攬投資,被告甲地○○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與被告甲T○ ○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等語。然查,被告甲地○○身為永利安 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成敗,且為公司盈餘分配之最主要利害關係人,且藉由被告甲T○○及其他業務人員之 招攬投資而直接獲利,是其對任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之被告甲T ○○所使用之招攬手段,必當甚為知悉。更何況業務部門本為公司內最重要之營運單位,在絕大多數情形更為公司最主要且唯一之獲利來源,而永利安公司除此招攬投資以外別無其他獲利來源,以此而言,業務部門實為永利安公司繼續存續之命脈,是倘非對被告甲T○○之業務招攬手段及其人其事 甚為瞭解且深具信心,身為永利安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甲地○○ 何有可能將業務部門經理此一重要職位,放心大膽地交渠負責?更遑論被告甲地○○自己於警詢中即供稱:我知道被告甲T ○○有以收購投資人分時度假旅遊會員權益為由招攬投資,被告甲T○○招攬的投資對象都是擁有分時度假旅遊俱樂部會 員權益的人,有的顧客也有樂吉美分時度假的會員,被告甲T ○○及其底下的業務員都是向客戶吹噓「可藉由購買世界e 蘋果樹專案來彌補過去分時度假的損失,和誇大購買世界e 蘋果樹專案的獲利」,「我知道甲T○○和他招募的業務以前 都是做分時度假樂吉美的業務,所以他們對分時度假的客源較熟,我代表公司簽給他的獲利較高(營業淨額的58%)」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業務部請甲T○○負責,但甲T○○做的 方式跟我們不一樣」、「(受益憑證上的金額如何決定?)由客戶買樹的數量決定,甲T○○有一套方式,要客戶進來, 解決原來的一些損失,因為他在某個地方買的度假合約,不願損失,所以幫忙解決」、「那是甲T○○的作法,從某些角 度來看,他解決不少問題,有些買了(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用的不痛快」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227 頁、第229 頁)。被告甲地○○雖仍一再試圖撇清與被告甲T○○ 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關係,但由其陳述脈絡,亦可知其對被告甲T○○前述招攬投資手段已然明知,且亦知悉投資人手 中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因難為轉手,根本不能以此作為計算日後獲利之投資成本基礎等事實。參以被告甲地○○對實 際經營蘋果樹農場且為唯一獲利來源之謝春進所收取之實際蘋果樹成本,與永利安公司向各投資人收取之實際投資金額,其間差額甚鉅此一事實,及謝春進從未允諾支付之「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或「獲利預估表」所載之高額獲利此事實,均已知之甚詳。況被告甲地○○既自承於96年與被告甲T○○ 簽訂委任契約,且約定分配利潤,並有招募客戶投資蘋果樹,並自承招募一位客戶,自己可獲利百分之30-35 間,且亦有拿出獲利預估表給客戶看,並將獲利預估表提供給被告甲T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2-115 頁、第141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地○○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被告甲地○○雖辯稱家 人亦有投資蘋果樹,不可能詐欺云云。然被告甲地○○於原審 中自承負責永利安公司之營運,按月支薪9 萬元,其女兒張硯涵負責行政,每月支薪3 萬元(見原審卷㈣第142-143 頁),且依被告甲地○○與被告甲T○○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營 業額之百分之58雖給予被告甲T○○,然被告甲地○○則獲取所 餘大部分之金額,且依證人謝春進所述,超過底價的數額均會退還給甲地○○(見原審卷㈣第128 頁),是被告甲地○○既 握有大部分之獲利,則縱使其或其家人有投資蘋果樹,大部分之款項仍為被告甲地○○及其家人所有,並不能因被告甲地○ ○之家人有投資蘋果樹,即認為其無詐欺犯意。綜此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甲地○○主觀上早已知悉不可能支付如「獲利預 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所載之獲利或受益金額給各投資人,其基於此等認知,為獲取鉅額價差,猶與被告甲T ○○合作並與各業務員共同以上開詐偽手段招攬投資,主觀上自有詐欺故意,且與被告甲T○○及業務員間亦有犯意聯絡 ,即甚明確。 ⒑綜上各節,本案即使蘋果樹投資之本身雖非全然虛偽不實,然分別擔任永利安公司負責人及業務部門主管之被告甲地○○ 及甲T○○,及嗣後自行成立際林公司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甲T○ ○,均係利用投資人急於處理已難脫手屬失敗投資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心態,或佯裝為持有人計算該會員權益尚須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等「費用」,而要求持有人以該費用轉為蘋果樹之投資款,或藉由各業務員向各投資人佯稱得以「由公司收購」、「由公司轉賣或代為銷售」、「由公司承租」等方式,將「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折抵」蘋果樹之投資款,且同時支付一定金額款項後,即可在數年內領取如「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之高額報酬以「彌補」、「平衡」先前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失敗投資之意旨。然實際上被告甲地○○及甲T○○2 人均知悉該分時度假 會員權益因難轉手而欲利用會員欲轉手以減少損失之心態,且持有人實際給付給永利安公司之金額,其中僅有約五分之一至十一分之一左右由實際種植蘋果樹之謝春進收得,其餘俱由永利安公司賺取,而謝春進絕無可能依照該「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記載之高額受益金額給付紅利給各投資人等事實,亦即各投資人絕無可能依照「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所載數額實現獲利,猶以上揭手段將此不實事項傳達給各投資人,而各投資人正係因各業務員上開說明,方錯誤認為只要再額外支付些許金額價差,即能取得高額報酬「彌補」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參與投資。是被告甲地○○及甲T○○2 人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意圖, 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渠2 人之共同詐欺犯行,即堪認定。㈥被告乙O○○、癸○○及j○○部分:本件被告j○○辯稱: 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是真的,是有價值的,僅是投資人不會或沒沒時間利用而已,被告j○○僅是解說員,承老闆甲T○○ 之意對投資人解說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換蘋果樹投資,但對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價值評估、蘋果樹之報價及二者依合標準轉換等重要部分,均由被告甲T○○決定,被告j○○主觀 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且被告j○○也認為蘋果樹投資為真,自己打算存錢投資蘋果樹,更足認被告無詐欺投資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2-123 頁)。被告癸○○、j○○則同辯稱: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持有人是否未使用或絕少使用,係取決於各持有人之自由,且被告癸○○與乙O○○任職於永利安公司、際林公司時,僅擔任公司之基 層人員,縱曾接受公司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僅包含介紹世界一蘋果樹的種植情形,多少年可以有成果,成果以後會協助客戶銷售等情,並未針對分時度假權益之處理方式、折算投資本金之計算方式、獲利總額及計算方式等節向被告癸○○、乙O○○等人說明,且公司經營階層已明確指示關於分時度 假會員權益之殘值多寡及計算標準,均由被告甲T○○決定下 ,身為基層業務員之被告癸○○、乙O○○並無置喙之處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6-128 頁)。經查: ⒈被告乙O○○、癸○○及j○○各自在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 期間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如附表1-1 及2-1 所示。 ⒉被告乙O○○之供詞: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都是作業務,我在永利安是從95年年底做到96年3 、4 月,之後在際林工作直至96年10月被查獲為止。工作內容就是擔任業務及解說員,向客戶收購原本在其他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並介紹認養本案蘋果樹。客戶每購買10棵樹,業務員抽8 %佣金,沒有底薪。我總共招攬過約30名左右的投資人,共收取佣金約20萬元,佣金是向被告甲T○○領取。客戶到公司後我們先 向其收購之前向其他公司購買之俱樂部會員權益,之後我們再向他介紹本蘋果樹專案並認購棵數,並以之前的會員權益轉換為認購本案蘋果樹。公司規定客戶認購是以每10棵計算,費用為8 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因公司是以向客戶收購會員權益的等級來換算認購蘋果樹之價格,故會有此價格上的差異。至於為何要收購投資人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收購後又如何處理,這些我都不知道,公司負責人「交代我賣蘋果樹就好,其餘不用問太多,會員資料跟客戶說明及填好後就交給公司處理,後續我就不清楚」。至於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單如何而來,我也不知道。客戶繳費方式有分繳現金、辦理貸款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上述「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係何人設計,這是公司拿給我的,我再以此「獲利預估表」向客戶說明投資獲利之情形。「受益憑證」我也不知道係何人設計。至於為何刷卡機是「桂欣商行」或「花舞商行」,是因為被告甲T○○說公司還在申請刷卡機,所以先向 別人借刷卡機使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84頁至第93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向投資人之收費標準?)買多點就有折扣,10株10至12萬元。折扣空間要問甲T○○」、 「(問:是誰教你們跟前開會員推銷蘋果樹?)甲T○○」等 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㈠第218 頁、第220 頁)。 ⒊被告j○○之供述: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永利安公司上班約1 個多月,在際林公司上班約2 個多月,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內容就是向客戶解說、介紹蘋果樹。沒有底薪,只有以客戶投資金額8 %計算之佣金。我總共招攬過10幾個投資人。投資人是如何邀約的我不清楚,被告甲T○○只跟我說客人來就跟他解說蘋果樹。 當客戶進來辦公室時,我就會拿推銷範本向客戶解說,我會先問客戶是否要合作種植蘋果樹,如果要就請他填寫申請表,然後向他說明是從98年開始逐年回收,可以領回的金額則依照受益憑證及獲利預估表而定,可以領到118 年,至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則可以給公司處理。公司是說收了客戶的分時度假會員卡,公司可以使用。但公司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把客人的分時度假會員卡收繳公司處理。我亦不知道公司係從何處取得這些持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投資人名單。本蘋果樹投資專案係由何人引進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謝春進,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項最終匯至何處,我亦不清楚。公司的刷卡機從何而來我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按照公司給我的資料(按即上述包括「獲利預估表」等各資料)跟客戶介紹、解說。公司會給我客人,我再向客戶介紹、解說蘋果樹。銷售方法是被告甲T○○教我的。如果我有不會說的,再由被告甲T○○跟客戶 說。我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過,也有銷售過分時度假會員權益CVC 會員卡。投資金額之計算,公司說看客人買幾棵就多少錢,原則上10棵14萬8,000 元,若客人要讓與其原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折扣價格就要問公司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㈣第58頁至第60頁)。 ⒋被告癸○○之供述: ①於警詢中供稱:我係在永利安公司擔任業務,我是從96年3 月中做到4 、5 月左右,工作內容是向客人推銷本案蘋果樹之合作種植計畫。佣金為投資金額之6 %。客人如果加入本蘋果樹專案成為會員,就可以依照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領取獲利,受益時間係自98年起至118 年,直到受益總金額領完為止;另一種方案則是客人繳交一定金額加入蘋果樹的合作種植,領取的收益則是按照獲利預估表來計算。客戶都是由公司的電訪部門找來,再由我們業務人員介紹、講解蘋果樹,問客人要不要購買。客人的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可以由公司「幫忙刊登在網路上仲介出售」,要賣多少錢則是由客人決定的,最後有無賣出去我不知道。至於公司有無向投資人收購分時度假會員權益,我不知道。客戶投資蘋果樹之金額計算方式,這要看客人要買多少棵,10棵約10萬元,金額範圍要問被告甲地○○、甲T○○及另一名張姓副總經理。我 不清楚有所謂將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轉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等語(警卷㈠第139 頁至第142 頁)。經警方詢問何以有投資人提及要將所持有之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轉讓給永利安公司「作價」轉為本案蘋果樹之投資款時,被告林聖文即改稱:「公司是讓渡,並非轉售,我們是問他要不要參加世界e 或世界一合作種植方案,如果要,就要將會員權益讓渡給公司」、「這是甲地○○、甲T○○及另一名張姓副總經理說 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又稱:「如果是世界e 的話就要讓渡,世界一就不用,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警卷㈠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稱:本案蘋果樹投資專案是何人引進的,我不知道。至於客戶可以領取的金額就是「受益憑證」上的「受益總金額」,從98年開始領到118 年,直到領完為止。「獲利預估表」我不知道是誰設計的,我來公司時就有了。投資人可以領得之獲利金額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我要告訴客人獲利金額時都會先問被告甲地○○、甲T○○或另一 名張姓副總經理。客戶投資金額要匯到何處,我也不知道。公司提供給投資人的刷卡機我不知道係何人申裝等語(警卷㈠第144 頁至第146 頁)。 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之前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也曾銷售分時度假會員權益CVC 卡。永利安公司客戶假如是由電訪員邀約而來,我們會先問客戶是否要轉售分時度假會員卡,單純要轉售分時度假會員的就填單子,如果願意投資蘋果樹合作種植,就看對方是要選擇世界e 還是世界一,我們再問主管來報價,公司內就是被告甲地○○、張英村及甲T ○○可以報價。投資蘋果樹的收費標準「要問甲地○○、張英 村、甲T○○,應該沒有一定的標準,就互相砍價、殺價」、 「我不知道1 棵樹多少錢,都是10棵開始,價格不一樣。若客戶要買,我先請客戶等一下,我去請主管報價。我們會先確定會員是否要買」,受益憑證上之金額也是甲地○○、張英 村、甲T○○決定的,「應該沒有標準吧」,銷售方式則是張 英村教我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㈣第51頁至第53頁)。 ⒌按照被告乙O○○、j○○及癸○○所言,渠3 人任職於永利 安公司或際林公司期間,固有向電訪員邀約而來之投資人「介紹」、「解說」蘋果樹投資專案之行為,亦有就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抽取6 %至8 %不等之佣金,但渠3 人於銷售過程中所唯一「知悉」及「瞭解」者,除了佣金比例及「介紹」、「推銷」蘋果樹與標準售價外,諸如「蘋果樹合作種植專案」從何而來及如何引進、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與此蘋果樹投資有何關係,均一概不知。不惟如是,關於投資人原持有分時度假權益將如何「處理」,究係由公司「收購」、「代售」抑或「作價轉為蘋果樹投資款」,而公司「收購」該已無價值可言之分時度假權益之目的及用途為何、該分屬不同公司且不同期間之分時度假權益之價值又應如何計算、計算方式及標準如何、「受益憑證」之「受益總金額」如何得出、「獲利預估表」上所載高額利潤又係如何得出等與招攬銷售行為至關重要之事項,渠3 人亦概稱毫無所悉,或推稱此為被告甲T○○、甲地○○乃至案外人張英村之決定事項,而 與自己無關。 ⒍然查,被告乙O○○、j○○及癸○○3 人身為業務員,身負 第一線接洽招攬客戶投資責任,且均稱招攬成功將獲投資本金之6 %至8 %不等「佣金」,亦均曾接受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之「教育訓練」。而渠3 人所獲佣金多寡正繫乎渠等成功招攬投資數額多寡。然另一方面,業務員能否成功吸引投資又繫乎業務員自己對投資標的是否瞭解、對投資獲利之來源及計算依據、風險評估、機會成本、利害得失等節是否能清楚掌握,而在本案之情形,此又與被告3 人自己對於「蘋果樹投資專案」之各方面細節之熟悉通透程度至為攸關。既如此,就上述與渠等能否成功招攬投資及佣金數額至為攸關之事項,尤其是分時度假權益之處理方式、折算投資本金之計算方式、獲利總額及計算方式等節,渠3 人何有可能毫無所悉,一問三不知,甚且須動輒需「麻煩」經營階層之被告甲地○○或甲T○○出面親自計算、處理?果如此,渠3 人負 責之工作內容無非單純「引介」而已,公司又何有支付佣金甚且耗費無端成本施以教育訓練之必要?可見渠3 人上開所言均屬避重就輕,本不足採。 ⒎再者,姑且不論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作價為投資款或銷售折扣因素,關於公司制訂之蘋果樹標準售價一事,被告乙O○○稱 係「10棵8 萬元至15萬元不等」,被告j○○則稱「原則上14萬8,000 元」,被告癸○○卻稱係「10棵約10萬元」,甚且稱「應該沒有一定的標準,就互相砍價、殺價」、「我不知道1 棵樹多少錢」、「我去請主管報價」等語。以渠3 人關於蘋果樹之標準售價之供述竟有如此差距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蘋果樹之售價根本毫無標準可言,全憑投資人應付款項之意願及資力。且被告癸○○就是否有所謂「分時度假權益作價轉換為蘋果樹投資」一事,先辯稱並無此事,只有「由公司幫忙刊登在網路上仲介出售」,嗣方含糊改稱是「讓渡」,但關於如何「讓渡」及是否可以扣抵蘋果樹之投資款等節,被告癸○○又推稱不知,直至檢察官偵查中又改稱係「轉售」等語,前後所言不一且不知所云,更與同為業務員之被告乙O○○及j○○均稱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就是要「作價 為蘋果樹之投資款」等情,迥然不同,可見被告癸○○就此亦為避重就輕之詞。即便如被告乙O○○及j○○所稱確有以 分時度假權益「轉換」為蘋果樹投資款之事,但關於分屬不同公司、不同俱樂部、不同權益期間、不同度假內容之各式各樣分時度假權益究應以如何之標準決定「轉換」方式,其價值又應如何決定、計算方式及標準又為何等節,亦均語焉不詳,益徵毫無標準可言。 ⒏況且,被告乙O○○、j○○及癸○○等人前均任職銷售分時 度假村,於永利安公司、際林公司任職時,確已知悉分時度假村雖可能仍有財產價值,但因會員仍須持續繳費或並無空閒而難以使用,導致持有之會員投入大筆金錢後苦無脫手機會,除甘認損失外別無他法,遂如前述各該分時度假村俱樂部會員證人所述,利用各該分時度假村會員急於處理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而以投資蘋果樹之獲利「彌補」、「平衡」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投資損失之名目,誘騙持有人投資蘋果樹,否則不須在撥打電話予各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時,均提及可處理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卻刻意忽略實際之目的僅係欲藉該理由,邀約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至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再參以前述客戶投資金額多寡與渠3 人之利害至為攸關,衡情渠3 人必然對蘋果樹之成本(即前述謝春進收取合作種植費用每棵樹1,800 元至2,800 元)知之甚詳,亦知悉渠3 人所招攬之投資金額最高可達此成本之10倍以上,其間暴利均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之被告甲地○○及甲T○○賺取,並由渠3 人間接參與朋 分之事實。至渠3 人依「獲利預估表」或「受益憑證」上「受益總金額」告知投資人之高額獲利數字,則均係以投資人「實際付款金額」或併計「原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之作價金額」為基礎計算而來,而非謝春進實際收取之低價金額為基礎計算,且實際從事獲利活動者,亦惟僅謝春進一人,至於渠等任職之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除吸引投資及以上開隱瞞方式賺取差價暴利外,別無任何實際獲利活動。在此情形下,渠3 人必然知悉被告甲地○○及甲T○○主觀上根本無給付如 「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高額獲利數字之真意,自堪認定。 ⒐綜上各節,被告乙O○○、j○○及癸○○3 人主觀上已知悉 投資人根本不可能依約取得如「獲利預估表」或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上所載之高額高倍數獲利。渠3 人基於此等「不可能給付高額紅利」之認知,猶以投資本案蘋果樹為名招攬投資,並將「將給付高額紅利給各投資人」此一反於事實之不實事項透過包裝之話術傳達給各投資人,使各投資人相信確能獲取高額紅利而陷於錯誤進而繳款投資,渠3 人主觀上自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行為,是渠等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㈦被告Y○○、乙天○、甲E○○、乙辛○○、卯○○、天○○、己 ○○、甲辛○○、乙亥○○、黃○○、甲○○、p○○、甲B○○ ○、乙c○○等14人部分:被告乙亥○○、乙天○、Y○○、乙c○ ○、甲B○○○、p○○、卯○○、甲E○○、甲辛○○、天○○ 、乙辛○○、黃○○、甲○○、己○○等14人對事實欄所載及 附表一之1-1 及1-2 、附表二之2-1 及2-2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證人張硯涵(被告甲地○ ○之女)、張樹卿(被告甲地○○之妹)、V○○(偉利安公 司負責人)、甲b○○(偉利安公司經理)、謝春進(大連永 利安公司及天一農場負責人)、乙M○○、i○○、林秀雄及 石榮麗(均為被告甲地○○所招攬之投資人)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可資比對。此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卷附各投資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獲利預估表、永利安公司繳款證明單、永利安公司會員聲明書及申請表、旅遊會籍處理方案、永利安公司承購合約、永利安公司受益憑證、永利安公司會員證書、永利安公司蘋果樹專案合作種植受益人管理辦法、永利安公司會員卡、永利安公司同意書、聲明書及承諾書、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憑證、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者資料表、大連永利安公司合作種植受益人共同管理辦法、大連永利安公司每棵樹結果壹拾公斤保證書、文件收到條、讓渡同意書。 ⒉謝春進於96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及102 年7 月24日原審審判中提出之相關概況表、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委託募集世界一蘋果樹合作種植受益人協議書、委託募集合作種植人價額約定表、授權代理募集世界一蘋果樹合作種植受益人協議書、被授權人代理募集合作種植受益人應完成之基本進度約定表、農場照片、天一農場果樹種植配置圖、蘋果銷售資料、土地承包合約、商標註冊證、工商變更登記核准通知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01 年度)蘋果樹認養合作重直營運總結報告。 ⒊欣桂商行、花舞商行、春風商行(均為各投資人刷卡之商號名義)之特約商店申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1月7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6年11月19日(96)華儲字第 096325號函所附永利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99年2 月9 日(99)華儲字第03號函所附謝春進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傳票摘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交易明細表、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1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049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檢送之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8 日(102 )政查字第 64056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檢送甲F○○95年至96年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檢送王佳燎信用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30日檢送乙黃○○、乙宇○○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 年8 月8 日(102 )台匯銀(總)字第34433 號函暨後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檢送之交易明細表。 ⒋綜上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乙亥○○等14人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被告甲T○○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部分: ⒈就事實欄四所載未繳納股款犯行,被告甲T○○於本院中已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並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供之際林公司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對帳單、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送之際林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所附之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際林公司設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山永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際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際林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臺幣存款存摺內頁、際林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並與被告甲T○○之自白內容相符。 ⒉綜上,被告甲T○○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與甲T○○公司法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 ㈡核被告甲地○○、甲T○○、Y○○、乙天○、甲E○○、乙辛○○、 卯○○、乙O○○、天○○、己○○、癸○○、甲辛○○、乙亥○ ○、黃○○、j○○、甲○○、p○○、甲B○○○、乙c○○ 等19人各自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各次行為(除下述附表一之1-1 總編號21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甲地○○、甲T○○、Y○○3 人就附表一之1-1 總 編號21投資人乙乙○○部分,因被告係在乙乙○○尚未給付投資 款項前即為警查獲,故屬未遂,是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另核被告甲T○○就事實欄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共同正犯: ⒈就附表一之1-1 【即永利安公司期間I 部分】所載各次犯行,被告甲地○○、甲T○○係分別與被告Y○○、乙天○、甲E○○ 、乙辛○○、卯○○、乙O○○、天○○、己○○、癸○○、甲辛 ○○、乙亥○○、黃○○、j○○、甲○○等人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附表一之1-2 【即永利安公司期間II部分】所載各次犯行,被告甲地○○、甲T○○分別與Y○○(Y○○所犯總編號1 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就附表一之2-1 【即際林公司期間I 部分】所載各次犯行,被告甲T○○分別與p○○、乙O○○、乙天○、Y○○、卯○○ 、j○○、甲B○○○、簡騰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就附表一之2-2 【即際林公司期間II部分】所載犯行,被告甲T○○與被告甲B○○○(甲B○○○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上開各次犯行,各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未遂犯之減刑: 就附表一之1-1 總編號21投資人「乙乙○○」部分,被告甲地○ ○、甲T○○及Y○○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被告甲T○○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數罪併罰: 被告甲地○○、甲T○○、Y○○、乙天○、甲E○○、乙辛○○、卯 ○○、乙O○○、天○○、己○○、癸○○、甲辛○○、乙亥○○ 、黃○○、j○○、p○○、就渠等各自所犯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甲B○○ ○及乙c○○3 人均僅各犯一罪)。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甲T○○、甲地○○、乙O○○、j○○及癸○○等,提 起本件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然如前述,經審酌卷內證據,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是渠等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甲T○○、甲地○○、乙O○○、j○○及癸○○等之上訴 固無理由,然因: ①被告甲地○○、甲T○○、乙O○○、癸○○、j○○、乙亥○○、 乙天○、Y○○、乙c○○、甲B○○○、p○○、卯○○、甲E○ ○、甲辛○○、天○○、乙辛○○、黃○○、甲○○、己○○等 人係利用購買各項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因仍須持續繳費或並無空閒而難以使用,導致持有之會員投入大筆金錢後苦無脫手機會,除甘認損失外別無他法,乃謀議利用持有人急於處理該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以減少損害之心態,而以投資蘋果樹之獲利「彌補」、「平衡」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權益投資損失之名目,誘騙持有人投資蘋果樹,原審認為係利用各項度假村已無價值此一名目,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②另被告乙天○被訴被害人為甲y○○、乙R○○部分(即起訴書編 號78、23),與被告甲E○○被訴被害人為甲x○○部分(即起 訴書編號76),因就此等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乙天○、甲E○○ 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部分,均不構成犯罪(本院亦同此認定,詳後述),是即應就被告乙天○被訴被害 人為甲y○○、乙R○○部分、被告甲E○○被訴被害人為甲x○○ 部分,為被告乙天○與甲E○○等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竟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0、62-64 頁),同有未符。 ③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地○○、甲T○○、乙O○○、癸○○、 j○○、乙亥○○、乙天○、Y○○、乙c○○、甲B○○○、p○ ○、卯○○、甲E○○、甲辛○○、天○○、乙辛○○、黃○○、 甲○○、己○○等人之有罪部分(含執行刑部分,惟其中被告甲○○、甲B○○○及乙c○○3人均僅犯一罪,並無定執行 刑之問題),均應予撤銷(除甲T○○另犯公司法部分,經本 院如後述上訴駁回)。 ㈡本院審酌以下情形以定各被告各罪刑度: ⒈本案係以被告甲地○○及甲T○○為首,聯合其他被告Y○○、 乙天○、甲E○○、乙辛○○、卯○○、乙O○○、天○○、己○○ 、癸○○、甲辛○○、乙亥○○、黃○○、j○○、甲○○、p ○○、甲B○○○、乙c○○等人,明知並無以分時度假村權益 轉換為蘋果樹投資享受高額獲利之情,卻利用各會員權益持有人不甘損失亟欲脫手之心態,猶以上揭手法詐騙各投資人詐騙各投資人,使各投資人在已因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蒙受不白損失情形下,再次因試圖減少該會員權益之投資損失而更蒙受財產損害。各被告此等僅為一己之私而不惜乘人之危之犯罪動機及手段,並不足憫。 ⒉本案係以被告甲地○○及甲T○○分別經營之永利安公司及際林 公司為首,且渠2 人為主要得利者,渠2 人之主導性地位及扮演角色並不分軒輊。至其他被告Y○○、乙天○、甲E○○、 乙辛○○、卯○○、乙O○○、天○○、己○○、癸○○、甲辛○ ○、乙亥○○、黃○○、j○○、甲○○、p○○、甲B○○○ 、乙c○○均為受僱於被告甲地○○或甲T○○擔任實際招攬投資 之業務員,並非因詐欺行為直接得利,而係間接朋分投資金額6 %至15%不等之佣金,居於較為次要、從屬之地位。 ⒊被告甲地○○及甲T○○經營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司之期間、各 被告任職期間、各被告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因各被告之招攬行為致使各投資人受害金額多寡。 ⒋被告Y○○、乙天○、甲E○○、乙辛○○、卯○○、天○○、己 ○○、甲辛○○、乙亥○○、黃○○、甲○○、p○○、甲B○○ ○、乙c○○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而被告甲地○○、甲T○○、乙O○○、癸○○及j○○等人則未 見悔意。 ⒌被告乙天○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b○○(附表一之2-1 總 編號23)、乙Z○○(附表一之2-1 總編號26)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損失。被告甲E○○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乙辰○○( 附表一1-1 總編號64)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甲地○ ○及甲T○○雖不認罪,但亦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乙辰○○達 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被告乙c○○於原審審理中亦與被害 人乙Z○○(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9)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 失;被告甲T○○另與被害人G○○(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8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 ⒍各被告之個人學經歷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①被告甲地○○自稱畢業於師大英語系,曾任教於中山女中、再 興高中及建國中學等校,喪偶,現與女兒同住,仰賴退休金生活,並無不動產或積蓄。 ②被告甲T○○自稱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一子,不動產已遭 法拍,現無業。 ③被告乙亥○○自稱高中畢業,未婚,現在擔任市調解說員,經 濟狀況很差,無何存款亦無不動產。 ④被告乙天○自稱高中畢業,育有二子,現為保健食品之電訪員 ,收入不甚穩定。 ⑤被告Y○○自稱高中畢業,未婚,曾任職於臺北晶華酒店,現在廣告公司販售預售屋,僅領底薪,並無積蓄。 ⑥被告乙O○○自稱高中畢業,單身,曾任職中藥店,現在早餐 店打工,仍負有房貸,並無何存款。 ⑦被告乙c○○自稱高中畢業,單身,曾擔任業務人員,現在租 車公司上班,現仍負擔信用卡卡債而屬信用不良。 ⑧被告甲B○○○自稱大學畢業,單身,現任職於廣告公司擔任 企劃經理,但經濟仍不穩定,家中因祖母病重,故有沈重經濟負擔。 ⑨被告p○○自稱大學畢業,離婚,現在量販店工作,父親年事已高且中風,育有一子,但自己負有信用卡卡債而屬信用不良。 ⑩被告j○○自稱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收入不穩定,家中仍有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 ⑪被告卯○○自稱高中肄業,現在直銷公司上班,但經濟收入不穩定,家中仍有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 ⑫被告癸○○自稱專科肄業,單身,以往均擔任業務人員,但現無業,依靠姊姊每月5 千元零用金為收入來源。 ⑬被告甲E○○自稱二專畢業,已婚(配偶即為本案共同被告甲辛 ○○),現在診所上班,育有二子,現收入穩定,但無何積蓄。 ⑭被告甲辛○○自稱專科畢業,現為五金行之業務人員,與配偶 即共同被告甲E○○均有穩定工作。 ⑮被告天○○自稱二專畢業,已婚,但尚無子女,現在市場擺攤賣衣服,收入不佳,仍負債300 餘萬。 ⑯被告乙辛○○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醫美產品相關工作,家中 父親中風而由母親照顧,其每月要給家用,且仍負有卡債。⑰被告黃○○自稱商職畢業,未婚,與哥哥同住,現從事保險業,約收入在3 萬元以下,並無不動產。 ⑱被告甲○○自稱五專肄業,已婚,育有3 子(其中2 位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婆婆同住,無業,經濟收入仰賴配偶支應。 ⑲被告己○○自稱高中畢業,單身,現與父母同住,現任職醫美行業,收入尚稱穩定,但仍負擔卡債及信用貸款。 ⑳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 即附表四記載「減刑」者),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甲地○○及甲T○○2 人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罪(包括減刑後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Y○○、乙天○、甲E○○、乙辛 ○○、卯○○、天○○、己○○、甲辛○○、乙亥○○、黃○○ 、p○○等11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甲○○、甲B○○○及乙c○○3 人均僅犯 一罪,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㈣查被告Y○○、乙天○、甲E○○、乙辛○○、卯○○、天○○、 己○○、甲辛○○、乙亥○○、黃○○、甲○○、p○○、甲B○ ○○、乙c○○等14人,除被告黃○○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而於94年7 月27日確定以外,其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黃○○就該罪所受刑之宣告,亦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此有各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案上揭各被告均僅因貪圖小利而分別受被告甲地○○或甲T○○僱用擔任招攬業務員 ,固均係與被害人接洽之第一線行為人,然究其實,渠等詐騙手段亦係受被告甲地○○及甲T○○之指示,且非本案詐騙行 為主要、直接之獲利者,且於本院中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被告乙天○、甲E○○、乙c○○亦已分別與被害人b○○ 、乙Z○○、乙辰○○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並徵得原諒,此均 如前述,足見渠等有意修補被害人損害,態度良好。綜合上情,本院認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足促渠等均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前對上揭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上開被告甲地○○、甲T○○、Y ○○、乙天○、甲E○○、乙辛○○、卯○○、乙O○○、天○○、 己○○、癸○○、甲辛○○、乙亥○○、黃○○、j○○、甲○ ○、p○○、甲B○○○、乙c○○等19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 載之詐欺犯行,係以上開承諾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餌之詐騙手段,對外吸收資金,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因認上開被告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等裁判意旨均同此見解)。 ㈢關於檢察官指控被告等均另涉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經查,被告甲地○○、甲T○○、Y○○、乙天○、甲E○○、乙辛○ ○、卯○○、乙O○○、天○○、己○○、癸○○、甲辛○○、 乙亥○○、黃○○、j○○、甲○○、p○○、甲B○○○、乙c ○○等19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招攬投資行為,本質上係基於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取資金行為,此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所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此詐欺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因此並不成立銀行法之罪。此部分本應為渠等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主張倘成立犯罪,與渠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惟就被告乙天○被 訴被害人為甲y○○、乙R○○部分(即起訴書編號78、23), 與被告甲E○○被訴被害人為甲x○○部分(即起訴書編號76) ,因本院亦認為被告乙天○、甲E○○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詐欺取 財罪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是即應就被告乙天○被訴被害 人為甲y○○、乙R○○部分(含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部分)、 被告甲E○○被訴被害人為甲x○○部分(含詐欺取財罪與銀行 法部分),為被告乙天○與甲E○○等人無罪之諭知而非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因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罪刑均不相同,兩罪間應無互斥關係,是最高法院上揭「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見解,恐乏依據,是若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與刑法詐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銀行法處斷,方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如前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質言之,正因銀行法第125 條與刑法第339 條之保護法益、規範目的等均不同,銀行法之立法目的,由銀行法第1 條:「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即可知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從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範目的,明顯係針對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方足當之。蓋此時行為人所為,確實已違銀行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至於行為人若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如前所述,自非銀行法規範目的,即與銀行法中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僅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從而,檢察官認為本件應另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尚非允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因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等人有罪部分,已如前述經本院撤銷在案,在覆審制下,原判決該部分既已經本院以其他理由撤銷,則自無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T○○公司法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另就被告甲T○○犯公司法第9 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T○○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理由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審酌被告甲T○○各 該責任要素後,始量處其有期徒刑4 月,其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是被告甲T○○就所犯公司法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天○被訴對投資人甲y○○(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起 訴書編號78)及乙R○○(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4,起訴書編 號23)詐欺、被告甲E○○被訴對投資人甲x○○(附表一之 1-2 總編號2 ,起訴書編號76)詐欺部分部分(此部分係撤銷改判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投資人甲y○○(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起訴書編號78)係由被告乙天○招攬投資、投資人乙R○○( 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4,起訴書編號23)係由被告j○○及被告乙天○共同招攬投資;另投資人甲x○○(附表一之1-2 總 編號2 ,起訴書編號76)係由被告甲E○○招攬。因認被告乙天 ○就投資人甲y○○及乙R○○,被告甲E○○就投資人甲x○○部 分,分別與被告甲地○○、甲T○○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乙天○、甲E○○此部分不成立起訴 書所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部分,已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就投資人甲y○○部分(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起訴書編號 78),檢察官主張係由被告乙天○為招攬投資行為。然被告乙天 ○於原審中堅詞否認甲y○○係由其接洽招攬。經查,依甲y○ ○於警詢中之證詞(警卷㈤第1069頁至第1074頁),甲y○○ 經警方詢問係由何人接洽招攬投資時,答稱係一位年約40餘歲、長卷髮、戴黑框眼鏡之「廖小姐」接洽投資,但不知道此「廖小姐」之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其人別,直至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甲y○○方指認 被告乙天○之照片稱此即為「廖小姐」。以此可見,甲y○○自 己對接洽招攬投資之業務員人別亦無法確定。參以被告Y○○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甲y○○之投資自白稱:「甲y○○這件 應該是我做的,是在永利安公司,我收了甲y○○15萬元,再 把錢交給張樹卿副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6頁反面)。以此觀之,就甲y○○之投資,實無足夠積極證據認定係被告乙天 ○招攬。 ⒉就投資人乙R○○部分(附表一之2-1 總編號44,起訴書編號 23),檢察官認定係由被告乙天○及被告j○○共同招攬。但 被告乙天○於原審中堅詞否認乙R○○係由其接洽招攬,並稱其 從未見過、亦不認識乙R○○等語。經查,投資人乙R○○於警 詢中固證稱:其係由「莎拉」(即j○○)及「廖華晏」接洽招攬投資等語(警卷㈡第505 頁至506 頁),並提出「廖華晏」之名片1 張。然乙R○○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我接洽 投資的就是「莎拉」,我確定「莎拉」不是在庭之被告乙天○ ,至於「廖華晏」的名片是不是在庭被告乙天○給我的,我無 法確定;我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已經事隔2 至3 個月,我當時也已經忘記是不是「廖華晏」招攬投資,只是因為警方在筆錄上已經先如此記載,並問我是不是、有沒有印象,我的回答都是應該是吧,但我實在無法確定被告乙天○有無招 攬我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參以乙R○○對「莎拉」即被告j○○之招攬行為印象甚深,反 之則無法確定被告乙天○有無招攬行為,綜此而言,尚難僅憑 乙R○○警詢中有瑕疵之指證及「廖華晏」之名片1 紙,即認 被告乙天○確有招攬乙R○○投資之行為。 ⒊投資人甲x○○(附表一之1-2 總編號2 ,起訴書編號76)部 分,檢察官認定係被告甲E○○招攬。經查,投資人甲x○○於 警詢中經詢以係由何人招攬投資時,答稱係「一位30歲左右之某位小姐」等語,始終未提及被告甲E○○。而係警方在毫 無脈絡之情形下,突然詢以「該公司與你接洽的甲E○○有否 跟你說你投資永利安世界e 蘋果樹專案可以獲利多少金額」時,筆錄始出現「甲E○○」該人(見警卷㈤第1050頁)。然 甲x○○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永利安公司時,係由被告Y ○○招攬投資,對甲E○○毫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由此可見,上開警詢筆錄中有關「甲E○○」之記 載,應係警方製作筆錄時疏漏所致,尚難僅憑該記載即認甲x ○○所言「30歲左右之某位小姐」正係被告甲E○○,即難認 被告甲E○○確有招攬甲x○○投資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天○有檢察官所指 對投資人甲y○○及乙R○○招攬投資及詐欺、被告甲E○○有檢 察官所指對甲x○○招攬投資及詐欺之行為,此部分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且被告乙天○與甲E○○就檢察官起訴之銀行法部 分,亦如前述不構成犯罪,是被告乙天○及甲E○○此等部分, 自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又關此部分,原審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不妥當,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並為被告乙天○及甲E○○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P○○、乙S○○、d○○、甲k○○、甲Z○○等5 人部分 (此部分係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甲P○○、乙S○○、d○○、甲k○○、甲Z○ ○5 人係上述由甲地○○、甲T○○經營之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 司之「電訪員」,渠等以協助客戶轉售或轉租分時度假權益為名,撥打電話並邀約客戶前來永利安公司或際林公司,再由上述被告以轉換分時度假權益為蘋果樹之投資為名,對附表所示各投資人詐騙及非法吸收資金。因認被告甲P○○、乙S ○○、d○○、甲k○○、甲Z○○等5 人與上述被告甲T○○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甲P○○、乙S○○、d○○、甲k○○、甲Z○○等5 人 固均坦認確曾任職於際林公司擔任電訪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甲T○○及其他業務員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辯稱:渠等擔任電訪員之工作內容只是打電話詢問客戶有無使用分時度假會員權益,並告知公司可以代為仲介轉賣該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而已,至於客戶到公司後都是由業務員接洽,渠等對客戶之投資均無所悉,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P○○、乙S○○、d○○、甲k○○、甲Z○○等5 人對本 案之辯解及供述均大抵一致,均稱:渠等係自96年7 月底或8 月初開始在際林公司擔任電訪員,至同年10月17日為止,都是由老闆即被告甲T○○應徵,主要工作就是打電話邀約顧 客到公司,每月底薪加上全勤獎金為2 萬7 千元。進公司時,被告甲T○○有提供渠等分時度假俱樂部會員名單,渠等即 依被告甲T○○之指示、教導,去電詢問顧客係購買何家分時 度假旅遊卡,有無在使用,如果沒有使用的話,公司可以代為仲介轉賣旅遊卡,如果有賣出則公司抽取成交價之5 %為手續費用,如果有興趣可以到公司瞭解等語。假如能約到1 位顧客到公司則得佣金700 元。至於客戶來公司後則由業務部門人員負責處理,渠等雖有聽聞公司在銷售蘋果樹,但對於其詳情及實際內容,均不清楚,且對蘋果樹之投資金額、獲利模式甚或分時度假會員權益與之有何關係、可否「轉換」等節,均無所悉,渠等亦從未向客戶推薦此蘋果樹專案,亦未見過前述「獲利預估表」或「受益憑證」等語(警卷㈠第194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96年度偵字第21698 號卷㈣ 第148 頁至第150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T○○於原審中證稱:永利安公司及際林公 司分設有「電訪部」、「行政部」及「業務部」等部門,被告甲P○○、乙S○○、d○○、甲k○○、甲Z○○都是際林公司 的「電訪部」電訪員,電訪員沒有推銷蘋果樹,也不會接觸到蘋果樹投資之內容細節,公司也不會告訴電訪員有關處理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及蘋果樹投資之內容。際林公司之「電訪部」與「業務部」辦公室地址不同,「電訪部」在板橋江子翠,「業務部」則在臺北市南京東路2 段。電訪員的工作就是打電話邀請客戶到公司來,電訪員會表明我們之前做過分時度假,詢問對方是否還持有分時度假會員權益,再詢問對方有無意願想要轉售,我們公司可以提供一個平台,看對方有無意願過來我們公司瞭解。電訪員在電話中不會提到蘋果樹之相關細節。客戶到公司後,電訪員不需要再與客戶聯繫,都是由業務人員接洽招攬投資,電訪員在招攬過程中也不會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及第10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⒊依甲T○○所言,被告甲P○○、乙S○○、d○○、甲k○○、甲Z ○○等5 人均係電訪員,與實際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之業務員分屬不同部門,辦公地點亦不同,所負責者亦僅以「詢問有無意願轉售分時度假權益」為名邀請客戶前來公司,至客戶到公司之後續招攬投資蘋果樹之過程,渠等均未參與,亦無所悉。參以附表所示各投資人,並無一人提及曾見過被告甲P ○○、乙S○○、d○○、甲k○○、甲Z○○等5 人,亦無一人 提及係因渠等之何等招攬、解說行為而決定投資。凡此均與被告等人所辯相符。以此觀之,被告等人辯稱僅係擔任電訪員,所負責者惟僅邀請客戶前來商談分時度假權益是否要委由公司轉賣之事,對公司如何招攬客戶投資蘋果樹及過程細節等均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㈢由是可見,被告甲P○○、乙S○○、d○○、甲k○○、甲Z○○ 等5 人渠等僅係電訪員,而未負責本案蘋果樹投資之招攬。依渠等工作內容觀之,至多僅是以「由公司轉賣分時度假會員權益」為名,誘使客戶前來,再由際林公司各業務員進行實際招攬投資蘋果樹之行為。渠等並無何實際招攬行為,且無任何一位投資人係因渠等之行為而生投資蘋果樹之決定。被告等人除了領固定薪資2 萬7 千元外,至多僅成功邀約之人數領得每人700 元之小額佣金,但其佣金多寡僅繫乎成功邀約前來公司之人數,至於前來之投資人是否決定投資及投資金額多寡一事,則與渠等之佣金無直接關係。換言之,渠等並未直接分享投資款之利益。綜此而論,難認渠等知悉上述被告甲T○○、甲地○○等人要以「利用投資人亟欲脫手分時 度假權益之心態,對投資人承諾給付不可能領取之暴利,而引誘投資」之詐騙計畫,是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詐騙投資人之意圖及行為。 ㈣上述各被告所犯係刑法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無涉,此已如前述。且依渠等從事電訪員之工作內容而論,渠等主觀認知之範圍亦僅在電邀客戶前來商談有關由際林公司代為轉賣分時度假權益之事,而未有任何藉此行為吸收資金之認知,自無證據證明渠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或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P○○等5 人有何行使詐術行 為或詐欺故意,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均為無罪判決。 ㈤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甲P○○ 、乙S○○、d○○、甲k○○、甲Z○○5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均屬正確。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5 人若約到一位顧客可得佣金700 元,且均知悉際林公司有販售世界e 蘋果樹專案等語,足認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少亦應有幫助犯之行為等語。然查,電訪員之任務既僅係依照公司交付名單邀約投資人,且對於投資人接到電話後是否來公司、若來公司又係與何人接洽等,均未涉及,自難僅以推測方法,認定被告被告甲P○○、乙S○○、d○○、甲k○○、甲Z○○5 人 與本院前述認定有罪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幫助犯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職權告發部分: 一、就附表一之1-2 總編號1 「投資人甲y○○」部分,依前所述 ,按照被告Y○○於原審中之自白,甲y○○係由被告Y○○ 所招攬投資,是被告Y○○就甲y○○遭詐而投資本案蘋果樹 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二、就附表一之1-2 總編號2 「投資人甲x○○」部分,依前所述 ,按照甲x○○於原審中之證詞,其應係由被告Y○○招攬投 資,是被告Y○○就甲x○○遭詐而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實, 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三、就附表一之2-2 總編號1 「投資人甲己○○」部分,依甲己○○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其係由被告甲B○○○接洽並招攬投資 ,被告甲B○○○並有提出「獲利預估表」向其說明投資獲利 情形,其係因被告甲B○○○之招攬,方有投資蘋果樹之舉等 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至第251 頁)。是被告甲B○○○就 甲己○○遭詐而投資本案蘋果樹之事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四、上揭被告Y○○及甲B○○○涉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部分,均未據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陸、至本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被告間雖偶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合議庭就其中認有關聯性、必要性、及可能性之部分調查完畢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再調查(見本院卷㈤第238-239 頁、卷㈥第134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甲P○○、乙S○○、d○○、甲k○○、甲Z○○部分,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甲T○○就公司法部分、檢察官就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及被告甲T○○就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各被告之罪刑 ㈠甲地○○(第1頁至第10頁) ㈡甲T○○(第10頁至第23頁) ㈢Y○○(第23頁至第25頁) ㈣乙天○(第25頁至第27頁) ㈤甲E○○(第27頁至第29頁) ㈥乙辛○○(第29頁) ㈦卯○○(第30頁至第31頁) ㈧乙O○○(第31頁至第32頁) ㈨天○○(第32頁) ㈩己○○(第32頁至第33頁) 癸○○(第33頁) 甲辛○○(第33頁至第34頁) 乙亥○○(第34頁) 黃○○(第34頁) j○○(第35頁) 甲○○(第35頁) p○○(第35頁至第36頁) 甲B○○○(第36頁) 乙c○○(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甲地○○: ⒈關於附表(1-1)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1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總編號100 至105 之犯行與總編號5 、7 、12、89、17、92重覆。各該罪刑已宣告於各該│ │總編號欄位內。 │ ├───┬───────────────────────────────────┤ │ 10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⒉關於附表一(1-2)(永利安公司期間Ⅱ)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㈡被告甲T○○: ⒈關於附表一(1-1)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1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總編號100 至105 之犯行與總編號5 、7 、12、89、17、92重覆。各該罪刑已宣告於各該│ │總編號欄位內。 │ ├───┬───────────────────────────────────┤ │ 10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⒉關於附表一(1-2)(永利安公司期間Ⅱ)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⒊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⒋關於附表一(2-2)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⒌關於事實欄四所載行為: ┌────────┬──────────────────────────────┐ │事實欄四所載行為│上訴駁回(原審係諭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被告Y○○: ⒈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 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㈣被告乙天○: ⒈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之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㈤被告甲E○○: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5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被告乙辛○○: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7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㈦被告卯○○: ⒈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8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3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㈧被告乙O○○: ⒈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9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㈨被告天○○: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0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㈩被告己○○: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癸○○: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甲辛○○: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乙亥○○: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2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黃○○: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減刑後之宣告刑) │ ├───┼───────────────────────────────────┤ │ 1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被告j○○: ⒈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1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⒉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4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甲○○: 關於附表一(1-1)(永利安公司期間Ⅰ)之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1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p○○ 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各次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甲B○○○ 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之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4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乙c○○ 關於附表一(2-1)(際林公司期間Ⅰ)之行為: ┌───┬───────────────────────────────────┐ │總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無減刑問題) │ ├───┼───────────────────────────────────┤ │ 4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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