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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4號

上訴人
臺灣偉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展晃
被上訴人
陳苗中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38,200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及證據:原審駁回原告之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為之,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無罪部分,容有未臻適當之處,蓋被上訴人所為,依卷證資料及黃裕惠及張順平證詞,確實已得確定被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行為,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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