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被 告 賴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慶、賴建宏2 人分別係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司)指派擔任所承攬「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公園區真相館、文化館、名人館及其他會場設施工程」(工程標號CZ202 ,下稱CZ202 標)之專案經理及工地主任,唐億公司並設置CZ202 標臺北花博工務所,由被告2 人共同綜理工地一切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唐億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億公司承攬CZ202 標工程(98年1 月20日得標,98年2 月1 日開工),需向區外取得回填土23802 立方米(經兩度追加,最終為38353 立方米),而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該回填土材料來源係以基隆河高攤地河砂或臺北市政府其他公共工程之出土為主,並以使用花博相關工程之餘土為優先,承包廠商唐億公司應無異議配合至甲方工程司指定之地點取土(上揭甲方工程司係指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北工處》指派之工程司或其委託之監造技術服務廠商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故在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整地及土方工程」項下,編列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近運利用(運距<10KM)、一般回填等3 項,單位均為立方米,數量分別為7887〈起訴書誤載為7889〉、31689 、23802 立方米(7887+23802 =31689 ),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27 元、62元、127 元,另亦暫先編列購土費、購土材料運費(運距≦10KM)、購土材料運費(10KM≦運距≦20KM)、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等四項,數量均為10立方米,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41 元、103 元、151 元、209 元,作為如無上揭土方來源進行土方平衡而須向其他工地或民間土資場「取土」或「購土」時之計價依據,避免辦理新增單價變更設計之繁冗手續。嗣因捷運局北工處土木第二工務所(下稱土二所)及萬鼎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下稱圓山監造所)經辦人員,遲至98年5 月間仍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在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即同意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並指示唐億公司儘速依約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詎被告2 人明知應據實陳報「購土」來源及載運距離,使捷運局北工處及其委託監造之萬鼎公司,憑以作為辦理變更設計追加經費之依據,且亦知唐億公司並非真正向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購買回填土,而係以每立方米20元之代價,交由星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勝公司,負責人陳鴻洲)提供回填土及負責載運至CZ202 標工地,而星勝公司交付之回填土,並非取自淳家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淳家土石資源堆置場」(下稱淳家土資場),而係來自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土建及機電工程」工地(下稱南港車站工地)及臺北地區不明工程之餘土,竟共同意圖為唐億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4 日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並附有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土之買賣合約書,佯稱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置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數量23802 立方米,由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土資場出土,運輸距離約29公里云云,萬鼎公司圓山監造所主任余文傑不疑有他,於同年月8 日審查通過後,被告2 人即指示星勝公司於98年6 月30日開始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工程餘土至CZ202 標工地,並於98年7 月20日以CZ202 備工第98222 號備忘錄予萬鼎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表明變更內容為「原設計土方回填數量23802 立方米,工程提高追加數量7879立方米,向CZ201 標收受餘土1300立方米,故增加近運利用(運距<10KM)7879立方米、一般回填78 79 立方米、購土費30371 立方米(起訴書贅載即23802+0000 -0000)、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30371 立方米,變更增加金額為1211萬6441元。」萬鼎公司審查後不疑有他,據以於98年7 月30日以萬鼎業發字第98565 號函提出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予捷運局北工處,建請捷運局北工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351萬6203元(上述金額為1211萬6441元加計檢驗費、稅什費、保險費等費用),惟經捷運局北工處審查後,認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尚迄未核定。而被告2 人於98年6 月下旬指示星勝公司開始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進土後,星勝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30日進土984 立方米,98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2日、25日、26日分別進土1164、87 6、2316、1068、1104、1164、924 、2561、2184、3003、2560.8立方米,98年9 月23日、24日、25日分別進土3161、3306、3684.2立方米,合計2 萬9880立方米,被告2 人並據以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現場工程師王宗寶按月製作「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記載每月向土資場購買及進場之回填土數量,交付萬鼎公司備查,使萬鼎公司誤以為上開表單即為唐億公司就前開工程向土資場購土與進場之回填土數據,復另指示不知情之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向捷運局北工處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惟因上述變更設計尚未核定,監造單位萬鼎公司表明「超出合約數量部份,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予計價」,而列入「已施工尚未計價項目」,迄今尚未請款而詐欺未遂。 ㈡嗣因媒體於99年9 月下旬報導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泥塊、石塊、磚塊及鎖螺絲墊片等雜物,疑使用不明處所之工程廢棄土,而非向淳家公司購土,經捷運局北工處查證要求唐億公司提出相關土方來源證明。被告2 人為求符合取土計畫書所載內容,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證時使用,竟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至10月間之不詳時日,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員工王宗寶、高玉婷,依照取土計畫書之外運車輛車籍資料及淳家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出土予唐億公司之虛偽數據(淳家公司申報於98年9 月7 日至14日、21日、22日各出土2000立方米,23日、24日、25日分別出土1400、1600、802 立方米,99年1 月13日至17日各出土1000立方米,18日出土945 立方米,合計出土29747 立方米,與上述唐億公司實際進土日期、數量與運送土方車輛車號,均全然不符),製作不實之土方聯單(分A、B、C三聯,下稱第一版土方聯單),王宗寶、高玉婷並於其上驗收人欄位上簽署「王宗寶」,俟製作完成,被告賴建宏即指示王宗寶與星勝公司柯鵬維(綽號「阿偉」)攜帶上開第一版土方聯單至淳家公司,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員工翁雅玲於聯單上加蓋淳家土資場土石方運送憑單之專用圓戳章,並留存B聯(請款聯)於淳家公司,A、C聯則由王宗寶、柯鵬維攜回。嗣被告2 人認第一版土方聯單上登載進土之日期及數量,與CZ202 標工地實際進土之日期及數量明顯不符,且驗收人均為「王宗寶」,亦有違實務操作狀況,惟恐遭質疑造假,復指示王宗寶、高玉婷及另一員工田京玉以工地實際進土日期及數量但不實之運送土方車輛車號,製作不實之土方聯單(下稱第二版土方聯單),驗收人欄位上則均改蓋用新刻之唐億公司收土專用章,並將C聯(交貨聯)黏貼於A4紙張後影印複本,連同正本存放於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內,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核使用,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北工處及其委託監造單位萬鼎公司監督回填土來源及計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國慶、賴建宏2 人上開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慶、賴建宏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唐億公司確實是向淳家土資場購土,只不過委由柯鵬維幫忙叫車運送回填土,而回填的土方,均經過監造單位萬鼎公司檢驗合格,故取土計畫書及所附購土的買賣合約書,並無任何不實,更無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而因為監造單位萬鼎公司並未要求唐億公司製作土方聯單,是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唐億公司才應政風室的要求補作,才會有檢察官所指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但此僅係唐億公司的內部文件,並未提出作為請款或搪塞監造單位之用,該等文書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依上所述,可知我們2 人並無不法意圖,所為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國慶、賴建宏分別係唐億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CZ202 標之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唐億公司承攬CZ202 標工程,需向區外取得回填土,而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該回填土材料來源係以基隆河高攤地河砂或臺北市政府其他公共工程之出土為主,並以使用花博相關工程之餘土為優先,唐億公司應無異議配合至捷運局北工處指派之工程司或監造技術服務廠商萬鼎公司指定之地點取土,故在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整地及土方工程」項下,編列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近運利用(運距<10KM)、一般回填等三項,單位均為立方米,數量分別為7887、31689 、23802 立方米(7887+23802 =31689 ),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27 元、62元、127 元,另亦暫先編列購土費、購土材料運費(運距≦10KM)、購土材料運費(10KM≦運距≦20KM)、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等四項,數量均為10立方米,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41 元、103 元、151 元、209 元,作為如無上揭土方來源進行土方平衡,而須向其他工地或民間土資場「取土」或「購土」時之計價依據,避免辦理新增單價變更設計之繁冗手續。嗣因捷運局北工處土二所及萬鼎公司監造所經辦人員,遲至98年5 月間仍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在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萬鼎公司即同意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並指示唐億公司儘速依約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唐億公司遂於98年6 月4 日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並附有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土之買賣合約書,購置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數量23802 立方米,由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土資場出土,運輸距離約29公里。由萬鼎公司圓山監造所主任余文傑於98年6 月8 日審查通過後,於98年6 月30日進土984 立方米,98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2日、25日、26日分別進土1164、876 、2316、1068、1104、1164、924 、2561、2184、3003、2560.8立方米,98年9 月23日、24日、25日分別進土3161、3306、3684.2立方米,合計進土2 萬9880立方米。唐億公司並於98年7 月20日以CZ202 備工第98222 號備忘錄予萬鼎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表明變更內容為「原設計土方回填數量23802 立方米,高程提高追加數量7879立方米,向CZ201 標收受餘土1300立方米,故增加近運利用(運距<10 KM )7879立方米、一般回填7879立方米、購土費30371 立方米、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30371 立方米,變更增加金額為1211萬6441元。」萬鼎公司審查後,據以於98年7 月30日以萬鼎業發字第98565 號函提出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予捷運局北工處,建請捷運局北工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351萬6203元(前揭金額為1211萬6441元加計檢驗費、稅什費、保險費等費用)。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據以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要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惟因上述變更設計迄今尚未核定,監造單位萬鼎公司表明「超出合約數量部份,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予計價」,列入「已施工尚未計價項目」。上揭事實,均為被告2 人於偵、審時所坦認,且據證人王嘉和、蔡秀琴、張卉青、陳清順、翁雅玲、余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下稱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86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並有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㈠至㈥、㈧至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依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編號之土方工程運輸日報表所載,上開進土期日是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之砂石車司機池壹龍等人載運回填土至CZ202 標工地。而依池壹龍等人於偵查中的陳述,固均證稱大部分係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工程餘土至CZ202 標工地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4 頁至第12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下稱偵字第516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41 頁、第176 頁至第226 頁、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8 頁至第118 頁)。檢察官因此認為唐億公司提出的取土計畫書及所附的購土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虛偽不實,而依此變更設計所製作的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係要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惟查,唐億公司是經陳鴻洲的居間介紹,而與淳家公司之陳清順訂立購土買賣合約書,惟該合約並不包含回填土的載運,故唐億公司另外委由柯鵬維叫車到淳家土資場載運回填土到CZ202 標工地等情,則分據證人即淳家公司實際經營者陳清順、即星勝公司負責人陳鴻洲及柯鵬維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28 頁至第131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125 頁至第137 頁、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有該購土之買賣契約書可憑(見100 年度聲搜字第1 號卷〈下稱聲搜字第1 號卷〉第83頁背面)。參諸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的文書,可知唐億公司確有支付購土費用予淳家公司。苟唐億公司自始即非向淳家公司購土,而是要另以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之工程餘土回填,何以唐億公司還要再另外給付購土費予淳家公司?而依證人即萬鼎公司花博監造所主任余文傑於原審證述:依據捷運公司的規範,購土時要從合法的土資場購土,根據土資場的所在地訂定運距,土質有要求,到唐億公司提出合法的土資場去採樣,送實驗室檢驗,要達到檢驗要求的土才可以,土質要達到土質分類B2到B3等級,經過實驗結果是符合契約規定的,因為檢驗符合之後才讓他進土,每次唐億公司進土都會進行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證人即萬鼎公司現場品管工程師盧建宏於原審證述:「(唐億公司運土進來填土,土質部分你要負責監管嗎?)土質按照契約規範的取樣頻率,送到實驗室做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容,進土來源除了要求必須是合法的土資場外,土質也要有一定的等級,且需經檢驗合格認可,而在進土期間,監造單位也會進行採樣檢驗,而此等規範要求,當為施作單位之唐億公司所明知。則在有監造單位該等規範的要求下,唐億公司怎會毫不顧忌,而隨意使用事前未經檢驗合格之南港車站工地或其他不明處所之工程餘土至CZ202 標工地回填?又以上開所編列的購土材料運費來看,可知運距的遠近,是會影響到每單位的運費價格。依證人即土方經營業者柯鵬維(即祥和工程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我主要是跟司機池壹龍、鄧新種等人聯繫,由他們幫忙叫車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聯結車司機綽號「大目仔」池壹龍於偵查中證述:「....「阿偉」(即柯鵬維)會打電話請我找司機載土。我通常會找同車行....鄧新種、徐信豐....。」「(載到圓山公園區的土,取自何處?)南港車站工地,也有西濱22k 淳家土資場。」「(去淳家土資場載過幾趟?)沒有很多,因為那很遠,詳細趟數我不記得....「阿偉」(即柯鵬維)說確實有向淳家土資場那邊買土....。」「(從南港車站的工地在什麼樣的土到圓山公園區?)灰黃色的土。.. .. 」「(誰叫你載的?)「阿偉」(即柯鵬維)」等語(見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鄧新種於偵查中證述:「(載到圓山公園區的土,取土自何處?)我有從淳家土資場載過去,也有從南港車站工地載過去。」「(誰叫你載的?)大目仔(即池壹龍)叫我們去載的,但是載阿偉(即柯鵬維)的工地的土。」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 頁背面、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28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運土的司機均係依柯鵬維的指示前往取土載運,而柯鵬維又確曾表明有向淳家公司購土,有要司機至淳家土資場取土等情以觀,實無法排除是載運業者為了減省遠距載運的費用,而要從中賺取利潤,因此便宜行事,就近取取土,而不依規定到淳家土資場取土。綜核上情,實難僅憑載運業者未依規定自淳家土資場運土,即認此必係被告2 人授意而為,而據以推論唐億公司自始即係虛構不實的取土計畫及購土買賣合約,要藉此詐取購土款及購土材料運費牟利。準此池壹龍、鄧新種上揭證言自不足以資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固以:被告賴建宏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自承:回填土材料費及運費均為每立方米10元,購土找淳家公司,運費找星勝公司,唐億公司簽兩個約,分成兩個部分,請款也分開請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153 頁),此與會計帳簿資料所示,唐億公司是支付每立方米10元的購土費予淳家公司,以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與星勝公司情形相符。又本件取土計畫書有載明要以土聯單管制,其中一聯由CZ202 標工地即唐億公司存查,而依照砂石車司機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陳述:土方載至CZ202 標工地,會把聯單收走,但現場工程師王宗寶卻未落實收取土方聯單,所以在本案媒體披露後,才要事後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等為由,認為被告2 人顯已知悉回填土不是從林口淳家土資場出土,而係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才會支付該顯不相當的運費單價,且才會不依取土計畫書之規定收取聯單,事發後製作不實聯單來掩飾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鴻洲、柯鵬維於原審均證稱:從林口淳家土資場載運土方至CZ202 標的運費,每立方米約200 元左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115 頁、第123 頁),此與本案所編列的購土材料運費,在20KM≦運距≦30 KM 的單價每立方米為209 元相當,惟本案被告給付的運費價格卻僅每立方米10元,明顯不敷成本。且證人陳鴻洲於原審證稱:「(星勝公司或淳家公司有無承攬唐億公司得標的花博圓山公園區土方工程?)我有幫唐億公司介紹去跟淳家談這個工程。」「(柯鵬維有無參與花博圓山公園區土方載運工程?)原本是我要參與的,但我與賴建宏有些問題談不攏,後來我叫柯鵬維直接跟賴建宏談。」「(所以柯鵬維算是你介紹去參與工程的?)也可以算這樣說。」「(你有無拿介紹費?如何算?)有,一方10元。我跟淳家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證人柯鵬維於原審亦證稱:「(依上開星勝公司請款單所示,回填土運輸是由星勝公司來承作,土方運費也是星勝公司請領,為何你說是你個人叫司機來運輸計費?)請款單上面的運費一立方米才10元,從林口運來怎麼可能只有10塊錢,我的印象這應該是淳家跟星勝之間約定的介紹費,這跟我的運費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綜核前開2 位證人證述,堪認請款單上面的運費一立方米10元,確屬淳家公司跟陳鴻洲約定介紹無訛。參以唐億公司與淳家公司訂立的購土買賣合約,並不包含回填土的載運,唐億公司是另外委由柯鵬維叫車到淳家土資場載運回填土到CZ202 標工地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賴建宏前揭偵查中所稱約定的購土費及運費均為每立方米10元云云,是否合於真實,自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陳鴻洲於原審證稱:行情應該一立方米200 元左右,還要看量多或少,還有土的品質,還有運費的問題,一立方米2 、300 元包含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柯鵬維於原審證稱:我參與花博載運土方工程沒有打合約,所以沒有用公司行號名義訂約,唐億公司他們說在趕工,所以要我趕快幫忙載運....我付給司機1 方算170 元,平均一輛車1700到1870元的價錢....我當時跟唐億公司賴建宏說一方大概是200 到210 元....請款單上面的運費1 立方米才10元,從林口運來怎麼可能只有10塊錢....花博回填土載運的司機車款是我支付的,我支付了差不多500多萬,有向賴建 宏催討,賴建宏說這是追加款,款項下來會馬上給我,但現在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我沒有領到,1立方米20元(即其 中10元給淳家公司的購土費,另10元是運費)無法處理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9頁背面至第 120頁)。可知唐億公司根本並未如被告賴建宏前揭偵查中 所述,有就本件運送的部分與星勝公司訂約,且更不可能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本件運費,而依證人柯鵬維上開陳述,其更係先以每立方米170元的代價,先行墊付運費給砂石車司 機,已墊付的金額共計大約500多萬元,而此情亦與如附表 所列供述證據部分編號所示的司機於偵查中的陳述若合符節。是果真係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運費,柯鵬維實在不可能願意負擔超額虧損,為唐億公司先行墊付運費。據此,實更確知被告廖建宏前揭偵查中所述本案回填土的運費是每立方米10元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指星勝公司向唐億公司請領每立方米10元回填土運費之會計單據,主要係指如附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的廠商計價單、請款單等為據。然依該等單據所顯示的估驗期間,是在99年4月間,數量 是31681,而與本案前揭實際進土期間,是在98年6月至同年9月間,進土量是2萬9880立方米,已據認定如前。則該單據所載的估驗期間與數量,明顯與本案的實際情形不相符合,實無法確知該單據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即係本案的運土費用。 ⒊至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未依取土計畫書規定製作進土聯單,經媒體披露後,才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乙節,固據證人王宗寶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並有該第一版、第二版的土方聯單可按。然證人余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唐億公司無法取得土方時,如何因應?)唐億提出變更設計的需求,提出取土計畫書來審核。」「(唐億提出變更設計畫備忘錄時,有無跟萬鼎或業主討論過?)98年4 、5 月間有針對土方平衡做會議討論,但並無正式會議記錄提到這部分,沒有做成任何決議」「(業主或萬鼎是否同意唐億變更設計或契約?)無。」「(依照唐億提出的備忘錄,希望變更哪部分內容?)主要是購土費用,數量也有增加一點,這算是聲請變更契約。」「土方平衡無法達成後,大概在去年6 月初提出取土計畫書,送來萬鼎審查,審查有通過,是由伊審查,審查完後有副知業主,業主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按照契約相關規定,要變更契約是否要由業主核定?)原則上業主應該要先同意變更,這件業主是捷運北區工程處。」「(本件是否在業主還未同意變更前,唐億就先去購土、進土?)是。」「(這件有提出任何因應方案,送捷運局北工處核定?)沒有。」「(有無辦理過現場會勘?)沒有。」「....因為本案時程很趕,很多是先行施作、程序後補,現在才補辦變更設計。」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56 頁至第159 頁),繼於原審證稱:「(本件花博CZ202 標為何後來改由唐億公司去購土?)因當初本來土方是要用土方平衡的方式,所謂土方平衡的意思是如果花博要填土的話,就要由相關公共工程挖出來土來填,當初並沒有說要對外購土,因怕萬一花博相關工程的土並不能符合要求的話,就可以用對外購土的方式,所以當初萬鼎公司跟捷運局簽的合約內,就預留了購土的費用及運距。」「(如果是對外購土的話,需要進行契約變更相關程序嗎?)要。」「(你不是說已經於合約中預留此部分,為何還要變更契約?)因當初合約主要確認購土及運距的單價,但對於數量沒有預定,所以還是要進行契約變更。」「(所以是萬鼎公司要求唐億公司去對外購土嗎?)根據合約有填土的需求,因沒有辦法達到需土要求,所以要購土,所以可以說是我的要求唐億公司去對外購土。」「(變更完程序後才要求唐億公司購土?)不是,先要求唐億公司購土進土,才進行契約變更程序。」「(為什麼萬鼎公司不自己購土,要透過唐億公司去購土?)因為捷運局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萬鼎公司只是替捷運局執行監造工作,唐億公司是因為合約的關係,才找唐億公司,且當時情形很緊急,當時原本新工處要提供土方來源,但是新工處經過開會沒有辦法提供,才臨時發生土方不夠要對外購土。」「(唐億公司有無將土方聯單給監造單位?)沒有。」「(萬鼎公司有無要求?)也沒有,因為不是合約上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背面)。足見本案是因為捷運局北工處土木第二工務所及萬鼎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經辦人員,遲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而在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萬鼎公司即便宜行事,先要求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要求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也因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業主核定時,所以萬鼎公司並未依此要求唐億公司提出進土聯單。據此,自不能以唐億公司事後製作土方聯單的行為,據以推論本件取土計畫書的內容自始不實。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是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本件費用乙節,既有如上可疑之處,而未依規定製作土方聯單,又是因為本案未依規定進行契約變更程序而便宜行事所使然,則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二人自始即知回填土不是自淳家土資場,而是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被告二人所製作的取土計畫書、購土買賣合約書係虛偽不實,並要藉此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等情,顯乏所據。 ㈣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採對外購土之方式處理,是於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情況下,萬鼎公司要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便宜行事而為,故該取土計畫書也尚未經業主核定,業如前述。是唐億公司與業主既未經過契約變更的核定程序,則該取土計畫書自非唐億公司本案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另唐億公司與淳家公司的購土買賣合約書,既屬書面契約,此顯非唐億公司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記載者,自非屬唐億公司業務上之文書。據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文書,究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要向捷運局北工處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乙節,固有唐億公司所製作如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㈨所示的文書可按。然依證人余文傑於原審證稱:「(若契約程序沒有變更完成,唐億公司購土進土所需的花費,何人負責支付?)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支付。」「(若契約沒有變更完成要如何支付?)就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即唐億公司自行負責。」「(有關取土計畫書這部分的購土,唐億公司要向誰請款?)因為契約變更沒有完成,所以沒辦法請款,唐億公司要向捷運局北工處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正、背面)。足徵本案因未事前進行契約變更程序,是因時間急迫,在萬鼎公司要求下,唐億公司才即逕自購土進場施作,故唐億公司所製作的上開文書,才會依萬鼎公司的指示,將之列為「已施作暫未計價項目」,而尚未進入請款程序。也因此之故,萬鼎公司才會向捷運局北工處提出「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惟捷運局北工處亦多次函覆要求依照契約變更規定的程序辦理,所以才始終未核定該變更追加建議書,此觀之,如附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編號㈧的文書資料自明。是本案既然契約變更程序未完成,唐億公司出具的上開申請單、估驗計價書,根本尚未達到向捷運局北工處請款的程序,該行為在客觀上,自尚未達到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的程度,而詐欺罪又不處罰預備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事實,亦與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㈥本案係因媒體報導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泥塊、石塊、磚塊及鎖螺絲墊片等雜物,疑使用不明處所之工程廢棄土,經捷運局北工處要求唐億公司提出相關土方來源證明,被告2 人確有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員工王宗寶、高玉婷,依照取土計畫書之外運車輛車籍資料及淳家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出土予唐億公司之數據,製作第一版土方聯單,以及指示王宗寶、高玉婷及另一員工田京玉以工地實際進土日期及數量但不實之運送土方車輛車號,製作第二版土方聯單,存放於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內,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核使用等情,固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並分經證人林玉其、王宗寶、高玉婷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13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135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之土方聯單可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唐億公司為符合取土計畫書所載內容,而製作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無非係依據該取土計畫書六㈡中所載「所購土方進場時,其數量控制採用進土聯單進行管制,一聯由土源淳家公司單位留存,一聯由清運單位存查,一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CZ202 標工地唐億營造)存查,每日依實作數量彙整成購土填方處理紀錄表並提送監造單位備查,以為實作數量之依據」的要求。惟本案未經過契約變更程序,是萬鼎公司先要求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過業主核定下,萬鼎公司即便宜行事,要求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也因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業主核定,所以萬鼎公司並未依該規定要求唐億公司提出進土聯單等情,已如前述。是然該計畫書既未經過核定程序,即難認唐億公司有依該取土計畫書之規範要求,製作土方聯單之義務,是該土方聯單客觀上難謂係唐億公司執行該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何況監造單位在進土時並未具體要求執行單位即唐億公司製作,而是在媒體披露後,唐億公司事後才被要求補作的情形觀之,自難遽認承辦人員就有製作該等文書之義務,主觀上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的犯意。 六、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作不實的取土計畫書、購土買賣合約書,以及要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的部分,所舉的事證不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亦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有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部分,不僅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2 人主觀上亦欠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略以:⒈證人柯鵬維證述前後不一,與載土司機證述內容亦有出入,柯鵬維證詞是否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另證人即司機池壹龍等人證述內容何以不予採信,原審亦未敘明理由。又轉帳傳票金額係記載31萬2,344 元,另又記載「會計科目:代收款」「摘要:唐億、(陳鴻洲)」等字樣,由字面觀之,該筆款項實係由星勝公司之負責人陳鴻洲所收取,是如何據此認定唐億公司確有支付購土費用與淳家公司,亦非無疑。⒉原審既稱唐億公司不可能無視監造單位之規範要求而隨意使用未經檢驗合格之南港車站工地或其他不明處所之工程餘土,卻又稱倘有非來自淳家公司之土方,實係載運業者為了減省遠距載運費用、從中賺取利潤,而自行便宜行事,觀諸該二段論理之理由顯屬矛盾。⒊原審既認定被告廖建宏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回填土之運費每立方米10元乙節係屬不實,卻未說明其身為被告,何以要為此不利於己不實供述之理由。⒋廠商計價單、請款單上之估驗期間、進土量雖與本案不同,然單據與本案均係關於CZ202 標工程之記載,僅係估驗期間不同,進土量當然有異,非能據此推論二段期間之運費無相同之可能,是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經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認定證人柯鵬維證述之可採部分,並非僅憑其一人所述,尚憑酌證人陳清順、陳鴻洲證言,並引購土之買賣契約書為據,相互勾核,已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證人陳鴻洲收取仲介購土介紹費每立方米10元,已詳如前述,故淳加公司轉帳傳票金額係記載31萬2344元,另又記載「會計科目:代收款」「摘要:唐億、(陳鴻洲)」等字,亦無違常理,且摘要欄非僅記載陳鴻洲,尚載明唐億公司,且據淳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清於原審證稱:我清楚唐億公司與淳家公司簽訂購土合約的事情,是由陳鴻洲代替唐億公司拿購土契約來簽約的,淳家公司只是單純出售土資場的土給唐億公司,載運的部分是阿偉(柯鵬維)叫車來載的,當時唐億公司所購的土,是乾淨的土,唐億公司或監造公司(按即萬鼎公司)有派人來驗,唐億公司有付款給淳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背面、第142 頁),據此堪認唐億公司有付款給淳家公司。另原判決已敘明:實難僅憑載運業者即證人池壹龍等人所述,渠等未依規定自淳家土資場運土,即認此必係被告2 人授意而為,而據以推論唐億公司自始即係虛構不實的取土計畫及購土買賣合約,要藉此詐取購土款及購土材料運費牟利,認定依據及理由(第9 頁第9 列起至第29列),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尚有誤會。 ㈡唐億公司僅向淳家公司購土,載運部分係委由柯鵬維找來載運業者即司機池壹龍等人負責,已詳如前述,足徵唐億公司僅負責購土,另委由柯鵬維負責調度載運事宜,兩者不同,故原判決認定無法排除是載運業者為了減省遠距載運的費用,意欲從中賺取利潤,因此便宜行事就近取土,而不依規定至淳家土資場取土,尚無違事理及經驗法則。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廖建宏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回填土之運費每立方米10元等語,惟此與事實不符,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⒈論敘其認定依據與理由(見原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被告賴建宏何以要為此不利於己不實供述之理由。基此,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難資為論罪之依據,檢察官再執陳詞而為質疑,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賴建宏之認定。 ㈣又星勝公司向唐億公司請領每立方米10元回填土運費之會計單據,主要係指如附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的廠商計價單、請款單等為據。然依該等單據所顯示的估驗期間,是在99年4 月間,數量是31681 ,而與本案前揭實際進土期間,是在98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進土量是2 萬9880立方米,已如前述,則該單據所載的估驗期間與數量,明顯與本案的實際情形不相符合,實無法確知該單據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即係本案的運土費用,已據原判決詳敘其認定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⒋此部分所指,僅就原審無誤之採證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㈤上訴意旨另以:該「表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本件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均未經公訴意旨認定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此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9 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在卷足憑,原判決關於此節之認定,容有誤會。惟細譯原判決此段描述,重在敘述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縱認原判決此段論述方式,或有未當,然亦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 八、綜上,原審對被告廖國慶、賴建宏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原判決中詳細論述其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供述證據部分 ┌──┬────────────────────────────────┐ │編號│證 據 資 料 │ ├──┼────────────────────────────────┤ │㈠ │被告廖國慶、賴建宏2 人之供述。 │ ├──┼────────────────────────────────┤ │㈡ │證人即唐億公司總經理王嘉和之證述(見100 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下稱│ │ │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92頁至第100 頁)。 │ ├──┼────────────────────────────────┤ │㈢ │證人即唐億公司負責人兼會計蔡秀琴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93 │ │ │頁至第198 頁)。 │ ├──┼────────────────────────────────┤ │㈣ │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 │ │第102 頁至第106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71 頁至第175 頁)。 │ ├──┼────────────────────────────────┤ │㈤ │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工程師林玉其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 │ │116 頁至第119 頁)。 │ ├──┼────────────────────────────────┤ │㈥ │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工程師王宗寶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 │ │113 頁至第137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5頁至第23頁)。 │ ├──┼────────────────────────────────┤ │㈦ │證人即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助理高玉婷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 │ │第23頁至第25頁)。 │ ├──┼────────────────────────────────┤ │㈧ │證人即淳家公司掛名負責人衛晉平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52頁至│ │ │第56頁)。 │ ├──┼────────────────────────────────┤ │㈨ │證人即淳家公司實際經營之人陳清順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23 │ │ │頁至第131 頁)。 │ ├──┼────────────────────────────────┤ │㈩ │證人即淳加公司實際經營之人蔡英傑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32頁│ │ │至第39頁)。 │ ├──┼────────────────────────────────┤ │ │證人即淳家公司會計翁雅玲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82頁至第89頁│ │ │、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27 頁至第133 頁)。 │ ├──┼────────────────────────────────┤ │ │證人即淳家公司經理李建軍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08 頁至第11│ │ │4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22 頁至第127 頁)。 │ ├──┼────────────────────────────────┤ │ │證人即星勝公司負責人陳鴻洲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107 頁至第│ │ │112 頁)。 │ ├──┼────────────────────────────────┤ │ │證人柯鵬維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 頁至第3 頁、100 年度偵字│ │ │第5168號卷〈下稱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125 頁至第137 頁)。 │ ├──┼────────────────────────────────┤ │ │證人陳佑銘之證述(見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137 頁至第142 頁)。 │ ├──┼────────────────────────────────┤ │ │證人即萬鼎公司花博監造所主任余文傑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3│ │ │3 頁至第159 頁)。 │ ├──┼────────────────────────────────┤ │ │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池壹龍(車號00-000)、吳賢昌(車號000-00)、徐信│ │ │豐(車號000-00)、鄧新種(車號00-000)、秦浚閎(車號00-000)、楊│ │ │淮裕(車號000-00)、黃新村(車號00-000)、蔡永宗(車號00-000)、│ │ │潘元豐(車號000-00)、鄭進清(車號00-000)、唐彙智(車號000-00)│ │ │、古榮輝(車號000-00)、黃月洋(車號00-000)、謝松璘(車號00-000│ │ │)、林朝陽(車號00-000、車號000-00)、李明達(車號000-00)、陳明│ │ │進(車號00-000)、高世杰(車號000-00)、郭文雄(車號00-000)、孫│ │ │殿璽(車號00-000)、陳清發(車號000-00)、張宗財(車號00-000)、│ │ │徐錦忠(車號00-000)、莊清溪(車號000-00)等人之證述(以上見他字│ │ │第430 號卷㈡第33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6│ │ │頁至第67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4 頁至第12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 │偵字第516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41 頁、第176 頁至第22│ │ │6 頁、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8 頁至第118 頁)。 │ ├──┼────────────────────────────────┤ │ │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政健、江崑民之證述(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63頁至│ │ │第67頁)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編號│證 據 資 料 │ ├──┼────────────────────────────────┤ │㈠ │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公園區真相館文化館、名人館及其他會場設│ │ │施工程(CZ202 標)採購契約書第一冊第二卷所附唐億公司服務建議書附│ │ │件資料、唐億公司CZ202 標施工日誌、CZ202 標98年7 月21日兒童育樂中│ │ │心用地移交延遲辦理局部工期展延會勘簽到單、98年7 月24日植栽增購變│ │ │更會勘會議簽到單、98年10月1 日第1 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後契約單│ │ │價調整協調會會議記錄(見100 年度聲搜字第1 號卷〈下稱聲搜字第1 號│ │ │卷〉第28頁至第37頁)。 │ ├──┼────────────────────────────────┤ │㈡ │CZ202 標採購契約書第一冊第一卷所附之特定條款第02317 章構造物回填│ │ │(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45頁)。 │ ├──┼────────────────────────────────┤ │㈢ │CZ202 標採購契約書第一冊第一卷所附詳細價目表第十二項整地及土方工│ │ │程、單價分析表第壹. 十二. ㈢㈣㈥㈦㈧(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47頁至第│ │ │51頁)。 │ ├──┼────────────────────────────────┤ │㈣ │淳家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9 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 號函│ │ │、臺灣地區營運中收容處理場所一欄表(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38頁、第39│ │ │頁至第41頁)。 │ ├──┼────────────────────────────────┤ │㈤ │萬鼎公司圓山監造所98年6 月8 日RN-000000-00備忘錄、唐億公司花博工│ │ │務所98年6 月4 日CZ202 備工字第098130 號 備忘錄所提之文件審驗申請│ │ │單、取土計劃書暨所附買賣合約書、駕駛人員名冊及證件、扣押物編號A-│ │ │9 之取土計劃書(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78頁至第92頁)。 │ ├──┼────────────────────────────────┤ │㈥ │唐億公司賴建宏提出之98年6 月、7 月、9 月、99年8 月「臺北市營建剩│ │ │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 ├──┼────────────────────────────────┤ │㈦ │淳家公司於98年4 月至99年10月間陳報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營運月報│ │ │表」「進場逐日統計表」「出場逐日統計表(見100 年度他字第9334號卷│ │ │〈下稱他字第9334號卷〉㈠第28頁至第111 頁)。 │ ├──┼────────────────────────────────┤ │㈧ │唐億公司98年7 月20日CZ202備工第98222號備忘錄。萬鼎公司98年7 月30│ │ │日萬鼎業發字第98565 號函暨所附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 │ │書、98年8 月31日萬鼎業發字第98677 號函暨所附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 │ │程變更追加建議書、98年10月27日萬鼎業發字第98846號函暨所附CZ202標│ │ │購土費契約變更追加建議書、99年7 月2 日萬鼎業發字第990594號函、99│ │ │年8 月6 日萬鼎業發字第990748號函暨所附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變更追│ │ │加建議書。捷運局北工處98年8 月5 日北市北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 │98年9 月11日簽呈、98年9 月28日北市北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 │ │11月5 日北市北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9年9 月9 日簽呈(見聲搜字│ │ │第1 號卷第146 頁至第179 頁)。 │ ├──┼────────────────────────────────┤ │㈨ │CZ202 標第6 次(98年7 月)~第9 次(98年10月)之工程估驗計價書、│ │ │扣押物編號A-6-1 (98年2 月)至A-6-18(99年7 月)之工程估價計價書│ │ │(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96頁至第132 頁)。 │ ├──┼────────────────────────────────┤ │㈩ │自由時報99年9 月21日報導、蘋果日報99年10月14日報導、有關CZ202 標│ │ │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泥塊等之新聞2 則(見聲搜字第1 號卷第180 至181 │ │ │頁)。 │ ├──┼────────────────────────────────┤ │ │扣押物編號12-46 、47、48之土方聯單一批(第一版土方聯單)(見他字│ │ │第430 號卷㈢第85頁至第94頁、第162 頁至第169 頁)。 │ ├──┼────────────────────────────────┤ │ │扣押物編號8-40之土方聯單原本一批、8-23至8-30影本一批(第二版土方│ │ │聯單)(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146 頁至第149 頁)。 │ ├──┼────────────────────────────────┤ │ │扣押物編號12-1之合約書、扣押物編號12-4之淳家公司日記帳、扣押物編│ │ │號12-30 、12-37 、12-38 淳家公司轉帳傳票內所附相關於唐億公司及星│ │ │勝公司之收付款資料(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208 頁至第210 頁、他字第│ │ │430 號卷㈢第156 頁至第161 頁)。 │ ├──┼────────────────────────────────┤ │ │扣押物編號12-5、12-7~12-28 淳家土資場98年1 月至99年10月製作之土│ │ │石進出場日報表。 │ ├──┼────────────────────────────────┤ │ │扣押編號2-17之唐億公司臺北花博工務所99年12月13日CZ202 標備工字第│ │ │99404 號備忘錄暨所附淳家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出具出土予CZ202 標共38│ │ │353 立方米之證明書。 │ ├──┼────────────────────────────────┤ │ │扣押物編號8-22之土方工程運輸日報表(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46頁至第│ │ │84頁)。 │ ├──┼────────────────────────────────┤ │ │扣押物編號A-3-5 唐億公司關於淳家公司之廠商計價單及後附的淳家公司│ │ │請款單(估驗期間99年2 月)、扣押物編號A-3-13唐億公司關於淳家公司│ │ │之廠商計價單(估驗期間99年10月)、扣押物編號A-5 唐億公司付款9 萬│ │ │363 元之支票(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78 頁至第184 頁、第201 頁、他│ │ │字第430 號卷㈢第36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 │ ├──┼────────────────────────────────┤ │ │扣押物編號A-3-7 內之唐億公司關於星勝公司之廠商計價單(估驗期間99│ │ │年4 月)及後附星勝公司關於土方之請款單;A-3-7 唐億公司關於星勝公│ │ │司之廠商計價單(估驗期間99年4 月)及後附星勝公司關於廢木材清運、│ │ │廢棄物清運及土方運費之請款單(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204 頁至第207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