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柏雅自民國98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支援協理,嗣於同年7 月間起至99年7 月間之期間,轉至漢康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柏雅於99年3 月間至6 月之期間,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之職權,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署名英文名字Andy Chen ),或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待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1 至2 、4 、10、11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侵占金額總計為人民幣(下同)41萬9,000 元。嗣因其他廠商向翰廷公司請求交付欠款,經翰廷公司調查並向陳柏雅追討後,陳柏雅即不告而離職,未再至翰廷公司上班,惟寄送電子郵件乙封向翰廷公司董事長許哲禎坦承侵占部分公司之款項,經翰廷公司全面清查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漢康公司(後由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購)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更正 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柏雅侵占附表編號4 、5 、6 、7 、8 及9 之時間依序更正為99年3 月23日、同年4 月16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24日、同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4日;另就附表編號6 、8 及11之金額分別更正為21,321元、1 萬7 千元及4 千元(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附表編號2 之名目原為消防工程簽約款更正為消防工程施工款(見原審卷第239 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卷附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897 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4頁),為被告陳柏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柏雅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102 年6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2 年8 月1 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簽立之利結書有較可採信之特別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皆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2.又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係指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並非指該文書內容即為真正。卷附證人許水廷、葉萬忠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70至75、215 至220 頁),雖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形式上推定為真正,惟並非指該文書內容即為真正,核其性質仍不失為證人許水廷、葉萬忠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柏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柏雅固不否認其自98年5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在漢康公司擔任電子事業部業務支援協理,自98年7 月起至99年7 月止在翰廷公司擔任業務支援協理,在翰廷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事務,其英文名字係Andy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2 、4 款項伊有領取,但是均已給付給廠商,附表編號5 、8 、9 部分伊已無印象,附表編號6 、7 、12則無此事,附表編號10部分30萬元伊已給付(大陸地區)海關,附表編號11伊有領到,但因伊無法回到公司而無法還款,伊洵無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漢康公司隸屬於東亞集團,我們集團在大陸子公司東芯公司準備結束營業、要遷廠,成立新的公司在東莞,要成立翰廷公司,這是翰廷公司新購的設備,因為當初採購人員急著要買這些設備,這是翰廷公司的設備,但是當時翰廷公司尚未成立,所以只能以東芯公司借款單的方式向東芯公司借款,實際上這個款項是集團的關係企業東芯公司支出,附表編號1 之款項是要透過被告支付給材料廠商,但因被告未支付,後來公司的行政單位、採購單位又另外寫簽呈聲請支付該款項給廠商;附表編號2 則是新蓋的廠房要安裝消防設施,被告借用的是第二筆的施工材料款,後來採購人員又寫簽呈聲請被被告提領的附表編號2 款項;附表編號4 是新公司門禁系統的簽約金、附表編號5 是靜電地板是新廠房臺灣幹部宿舍傢俱設備,由採購部同仁許水廷請領,除附表編號6 請領之3 萬元款項有支付8,679 元外,附表編號4 之款項被告均要求證人許水廷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1是黃敏艷請領宿舍裝修採買費用1 萬元,黃敏艷有拿單據報銷6 千元,剩餘4 千元則是遭被告取走後予以侵占;…另被告分別寄電子郵件給擔任東芯公司、翰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許哲禎,被告也有在電子郵件中坦承侵占公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113 至115 、116 至117 頁),另證人即東芯公司關務部副理賴正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平常(告訴人)公司與(大陸地區)海關接洽都是由我負責,如果休假時,代理人是廠務最高主管,99年間即為被告,附表編號10的部分,我要請款拿去給(大陸地區)海關指定之白手套時,財務部告知被告已經請領這筆款項,但是因為(大陸地區)海關指定的白手套找我拿錢,我又再去向財務部請領款項30萬元,因為之前我已領過5 萬元,所以財務部再給25萬元,我領到的款項以現金直接給付給中間人,被告是在我休假時向公司領款,我休假時有將中間人的聯絡電話告訴被告,我後來給付給中間人時,是中間人催我的,中間人會跟我要錢就表示我還沒給付,事後也有跟上級包含被告及臺灣公司的負責人報告完成這件事,被告就說好、好、好,我們終於把事情處理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31 頁),復有被告向惠陽東芯董事長許哲禎請假之電子郵件影本乙紙及照片乙張、證人賴正淮之請假書面資料影本7 頁、賴正淮申請給付海關疏通款之請款單、應酬費用報銷申請表影本各乙紙、證人賴正淮於99年5 月11日致Andy Chen 之電子郵件照片乙張、文書影本乙紙、證人賴正淮於99年5 月19日與Andy Chen 聯繫之電子郵件照片2 張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65 至178 頁)及漢康赴大陸投資相關訊息-Yahoo!奇摩股市新聞資料乙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6453 號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6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紙(見偵卷第19至24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乙份、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股份買賣合約乙份(主要權利義務為漢康公司將翰廷電子公司股份賣給翰廷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乙紙(見100 年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51至75頁)、被告(原名陳國政)之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乙份、員工服務合約書乙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乙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乙份、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62至70頁)、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停止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代表該公司對內與對外一切職務及職權之公告乙紙(見偵卷第71頁)、被告陳柏雅(原名陳國政)以Andy Chen 、chenboyochen boyo 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各乙件(見99年偵字第26453 號卷第26、35頁)、翻拍電腦螢幕顯示被告(原名陳國政)為寄件人或收件人為Andy Chen 之電子郵件照片8 張(見100 年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87至90頁)、翻拍電腦螢幕顯示被告(原名陳國政)以chen boyo chenboyo 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照片3 張(見100 年偵緝字294 號卷第91、92頁)、東亞科技集團借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5至31、34至35、54至55頁)、中國工商銀行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影本(見偵查卷第32頁)、電子郵件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36頁)、翰廷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匯款明細、出貨單等資料各乙份(見100 年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101 至171 頁)、儲存翻拍電腦螢幕顯示電子郵件照片之光碟乙片(見100 年偵緝字第294 號卷後竹檢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翰廷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8日所發布晉升被告(原名陳國政)為部副總、全面主持大陸工廠工作之公告乙紙(見100 年偵緝字第294 號卷第109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 )核字第063440號,101 年8 月1 日製作之公證書乙份(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東亞科技集團組織圖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179 頁)等資料附卷可憑。上開㈠、㈡證人鄭宛如、賴正淮之證言核與卷附上述書面資料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附表編號1 、2 、4 、10、11等5 筆款項其確已領到,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2 、4 等3 筆款項其領到後已給付給廠商云云,附表編號10部分30萬元款項其已給付大陸地區海關云云,附表編號11部分之款項其先供稱領到後因無法回告訴人公司,所以無法還款云云,又翻異前詞改稱其領到款項後購買告訴人公司物品還給公司云云,惟依上開證人鄭菀如、賴正淮之證言及卷附上述書面資料所示,被告於領到告訴人公司交付之附表編號1 、2 、4 、10、11等5 筆款項後,並未依告訴人公司之指示給付廠商、大陸海關及返還告訴人公司,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確有可疑,其顯已易持為為己有而挪為己用,被告辯稱所領取之款項已依告訴人公司之指示,分別將領取之款項交付廠商、大陸海關及返還告訴人公司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將附表編號1 、2 、4 、10、11等5 筆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款項挪為己用,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翰廷公司任職期間,負責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予廠商之理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付予己而取得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3 月至6 月間所為附表編號1 、2 、4 、10、11之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任職於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之期間內,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4 、10、11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總計為419,000 元為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其餘被訴自99年3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利用其身為翰廷公司部副總經理之職權,於附表編號5 至9 、12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業務上侵占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得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原審逕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業務侵占行為之接續犯,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此部分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翰廷公司之部副總經理,卻未能恪盡職守,將公司本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接續予以侵占,實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犯罪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達人民幣419,000 元,且犯後又否認其犯行,至今未能與翰廷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3 、5 至9 、12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雅於99年3 月間至6 月間其間,利用任職於翰廷公司擔任部副總經理兼任廠長,負責採購、生產管理、品管、行政、財務、倉儲、關務、生產公司所接之訂單、引進新設備、管理公司消防與水電等等事物之職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多次以翰廷公司業務上需要使用資金為由,自行向公司請款(署名英文名Andy),或待其他職員向公司請款欲支付廠商設備款、簽約金,以代為處理、付款與廠商為由,要求職員將已請得之款項交予陳柏雅,遽陳柏雅取得上開款項後,於附表編號3 、5 至9 、12所示時間、方式,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實際用於公司業務,侵占金額總計達178,321 元。嗣後因陳柏雅寄送電子郵件向翰廷公司董事長許哲禎坦承侵占公司款項,經翰廷公司全面清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 、5 至9 、12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 、5 至9 、12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譽誠公司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乙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乙紙、證人即翰廷公司員工許水廷、秦翠香、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3 、5 至9 、12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這些款項,洵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1.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雖於原審結證稱:「依譽誠公司寄送至被告之電子郵件及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乙份、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各乙紙等資料可以看出是被告從廠商處領走我們已經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因為公司遷廠時有3 條生產線,我們是陸續搬遷,不是一次搬遷,所以被告又跟廠商把我們支付給廠商的款項取了部分回來,被告是直接取走,不是廠商退回來,從電子郵件可以看出廠商是退回8 萬元,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 ⑵惟由譽誠公司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該信件僅提及「貴公司原訂定的生產拆遷工程2 套:單價:40000 元,總價:80000 元,因貴公司原因現取消該項目,所以現將已付的款項:80000 元除稅款後退回給貴公司」等語,無從得知被告有證人鄭宛如所證述取走附表編號3 退回款項之情事;另裝修工程合同書、東莞市譽誠公司報價單2 紙、翰廷公司清溪工程發包說明,係翰廷公司發包上開工程予譽誠公司之相關契約資料(見100 年偵緝字第294 號第132 至142 頁),亦尚難推論被告有領取上開退回之款項;至於網上銀行轉帳查詢業務明細、跨系統業務回單(見同上卷第142 、143 頁)等資料,收款人之名稱均為譽誠公司而非被告本人,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上 開譽誠公司退回之款項。被告雖於發送予翰廷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自承有領取譽誠公司3 萬元等語,惟縱認被告已自白有侵占譽誠公司退回款項之其中3 萬元,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 譽誠公司退回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依被告自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而遽認被告有侵占附表編號3 譽誠公司退回款項乙節。 2.附表編號5 至9 、12部分: ⑴附表編號5 至9 、12部分,證人即漢康公司財務經理鄭宛如於原審結證稱:「…附表編號5 是靜電地板、附表編號6是 新廠房臺灣幹部宿舍傢俱設備,均是由採購部同仁許水廷請領,除附表編號6 請領之3 萬元款項有支付8,679 元外,附表編號5 及6 之款項被告均要求證人許水廷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7 、8 及9 分別是新廠採買通訊器材定金、新廠傢俱翻新首期款及預借備用金購買業務急需用品,是由同仁秦翠香出名請款的,除附表編號8 請領之2 萬元有報銷3 千元之外,附表編號7 、8 、9 之款項被告要求證人秦翠香交付後予以侵占…;附表編號12是劉瑞波請領購買發電機的柴油、電瓶款項3 萬元,劉瑞波之後交給被告遭被告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 、113 至115 、116 至117 頁)外,僅有附卷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廠商等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及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及許水廷、葉萬忠出具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等證據為憑。 ⑵惟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廠商等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請款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公司員工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等人,被告並非請款人,並不能證明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等人請款後確將款項交付被告。而起訴書及原判決所引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簽立之切結書及許水廷、葉萬忠出具之經海基會認證之聲明書,皆為證人許水廷、秦翠香、黃敏豔、劉瑞波、葉萬忠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院認皆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理由欄第壹、二項)。是除證人鄭宛如之證言外,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附表編號5 至9 、12等6 筆款項確已交被告持有而為被告侵占,自不能僅以證人鄭宛如之證述即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就附表編號3 、5 至9 、12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㈤原審就附表編號5 至9 、12部分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部分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 │名目 │金額 │侵占之方式 │├──┼────┼──────┼────┼──────┤│ 1 │99.4.20 │空壓機貨到款│人民幣 │被告以填寫借││ │ │四成 │(下同)│款單之方式請││ │ │ │3萬2千元│款3萬2千元,││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2 │99.4.6 │消防工程施工│6萬3千元│被告以填寫借││ │ │款 │ │款單之方式請││ │ │ │ │款6萬3千元,││ │ │ │ │惟未給付廠商││ │ │ │ │,而予以侵占││ │ │ │ │入己 │├──┼────┼──────┼────┼──────┤│ 3 │99.6.17 │譽誠機電公司│67,008元│此部分不另為││ │ │(搬產線廠商│ │無罪之諭知 ││ │ │)工程款 │ │ │├──┼────┼──────┼────┼──────┤│ 4 │99.3.23 │恆創電子辦公│2萬元 │許水廷請領取││ │ │設備考勤門禁│ │得款項後,被││ │ │系統簽約定金│ │告表示要代為││ │ │ │ │給付予廠商,││ │ │ │ │待被告取得該││ │ │ │ │款項後予以侵││ │ │ │ │占入己 │├──┼────┼──────┼────┼──────┤│ 5 │99.4.16 │靜電地板PVC │6萬元 │此部分不另為││ │ │工程簽約定金│ │無罪之諭知 │ 1 ├──┼────┼──────┼────┼──────┤│ 6 │99.3.18 │新廠臺幹宿舍│21,321元│此部分不另為││ │ │家電等款 │ │無罪之諭知 │├──┼────┼──────┼────┼──────┤│ 7 │99.3.24 │新廠採買通訊│3萬元 │此部分不另為││ │ │器材定金 │ │無罪之諭知 │├──┼────┼──────┼────┼──────┤│ 8 │99.3.31 │新廠傢俱翻新│1萬7千元│此部分不另為││ │ │首期款 │ │無罪之諭知 │├──┼────┼──────┼────┼──────┤│ 9 │99.4.14 │預借備用金購│2萬元 │此部分不另為││ │ │買業務急需用│ │無罪之諭知 ││ │ │品 │ │ │├──┼────┼──────┼────┼──────┤│10│99.4.29 │大陸地區海關│30萬元 │由被告自行請││ │ │備用金 │ │款後未交付而││ │ │ │ │予以侵占入己│├──┼────┼──────┼────┼──────┤│11│99.5.18 │新廠宿舍安裝│4千元 │由黃敏艷請款││ │ │備用金 │ │後,被告表示││ │ │ │ │要代為給付予││ │ │ │ │廠商,待被告││ │ │ │ │取得款項後予││ │ │ │ │以侵占入己 ││ │ │ │ │ │├──┼────┼──────┼────┼──────┤│12│99.6.22 │購買發電機柴│3萬元 │此部分不另為││ │ │油及電瓶款 │ │無罪之諭知 │├──┴────┴──────┴────┴──────┤│侵占總金額:人民幣419,000元(有罪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