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汪梅芬

  • 被告
    徐淑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君 林嵩山 林千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君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0號5樓「全球寶石企業社」(下稱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被 告林嵩山為同址「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下稱全球研習中心)之負責人,被告林千田為全球研習中心業務經理,被告林嵩山、林千田為兄弟,被告徐淑君為被告林嵩山之配偶。渠等明知全球企業社對外所販售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貝珠,實為天然方解瑪瑙石,單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0至400元不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渠等所架設之「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及印製的行銷廣告上販售上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並佯稱該貝珠產自喜馬拉雅山中,為稀世珍貴之海螺化石,具有自然天成之「珍珠光澤」、「金色絲光」及「暈彩效應」之特色,且為佛教七寶之一,致華殷有限公司(下稱華殷公司)之總經理魏連峯及業務經理陳逸明不疑有他,誤信被告徐淑君等人所售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確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蘊含深厚歷史文化在內,故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陸續用華殷公司名義以每顆單價70至2,800元不等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徐淑君等人購買共3,247顆、總 金額31萬9,611元之金絲、金眼硨磲貝珠,嗣因華殷公司之 協力廠商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逸明、魏連峯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查詢、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金絲硨磲廣告單、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6月1日鑑所100年傑字第000000000號暨100年10月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函文、估價單據、發票及購買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農水試澎字第000000000號函、上海珠寶測試檢定處 寶玉石鑑定證書,及告訴人所提供扣案之金絲硨磲1串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被告徐淑君辯稱:伊雖掛名為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但未曾參與全球企業社之業務經營,亦未與華殷公司接洽「金絲硨磲」、「金眼硨磲」業務,自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等語。被告林千田辯稱:被告林千田與被告林嵩山為兄弟,但平日均有各自經營之事業,被告林千田並未參與全球企業社之經營,被告林千田僅於華殷公司向被告林嵩山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後,曾協助被告林嵩山運送物品至華殷公司一次而已,被告林千田既未實際參與「金絲硨磲」、「金眼硨磲」之買賣,難認有何詐術之施行等語。被告林嵩山則辯稱:硨磲為佛教七寶之一,「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等詞可見於寶石專業書籍中,足見此等物品確實存在,並非被告林嵩山所捏造,告訴人雖提出多個樣品供鑑定,然硨磲在台灣、大陸地區普遍可見,告訴人於買賣商議過程中,亦曾拿於他處購買之硨磲與被告林嵩山公司硨磲比較,無從證明送鑑物品購自被告林嵩山,且購自禪門佛教文物店之扣案金絲硨磲串珠,係被告林豐田寄賣,與被告林嵩山無關;再者,送鑑物品經分送不同機關鑑定結果,亦無從辨別係螺類或貝類,是否係人工染色,中興大學化工所表示無法證實,水產試驗所則表示「可能」二次加工如染色打蠟所致,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則認為全部是天然寶石,並無優化處理,再以送鑑物品單顆單價200至400元之價值,比對告訴人購買3,247顆硨磲,總價僅30至32萬元之情形,亦 難認被告林嵩山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其夫即被告林嵩山以全球企業社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於95年11月間復在全球寶石珠寶網及行銷廣告單上,記載硨磲為海螺化石,「金絲硨磲」具有金色絲光及暈彩效應,華殷公司之總經理魏連峯、業務經理陳逸明經與被告林嵩山接洽後,陸續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6日期間向全球企業社購買「金絲硨磲」、「 金眼硨磲」,期間被告林嵩山之胞弟即被告林千田曾運送貨品至華殷公司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殷公司業務經理陳逸 明、總經理魏連峯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223號卷第118至119頁【下稱他字卷】、偵字第11224號卷二第64至65頁、第76 至77頁【下稱偵字卷】、原審卷一第49至61頁),且為被告徐淑君、林嵩山、林千田所不否認,並有購買明細、估價單、統一發票、詢價憑單、行銷廣告單、全球寶石珠寶網網頁列印紙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25頁、第27至35頁、第124頁至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徐淑君涉有上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查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乙節,固為被告徐淑君所不否認,並有全球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7頁)。然本件硨磲買賣交易之過程中,被告徐淑 君未與華殷公司為接洽、聯繫、解說,並無實際參與本件交易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殷公司總經理魏連峯於證稱: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逸明於95年11月間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林嵩山、林千田、林豐山(已歿)三人在兜售金絲硨磲所製成之各種飾品,陳逸民與我一起去桃園市縣○路000○0號5樓被告所開 設之公司去瞭解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及證人即華殷公司業務經理陳逸明證述:主要是林嵩山跟我們接洽推銷,徐淑君是掛名負責人,當初拿相關資料跟我們口頭介紹主要都是林嵩山,會告徐淑君是因為他是掛名負責人,但是跟他都沒有接觸過(見他字卷第119頁)、本件買賣主要是由被告林 嵩山進行口頭介紹及提供相關資料,之所以告被告徐淑君,係因為被告徐淑君為全球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在與全球企業社之交易過程中,伊並未與被告徐淑君有何聯繫,付款、交款時並未與被告徐淑君接洽,伊事後來才知道全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告徐淑君(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19頁、第50頁 背面、第52頁背面)等情明確,且證人即被告林豐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約於91年、91年在全球企業社工作,並掛名為負責人,到95年間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徐淑君,被告徐淑君沒有負責公司業務,只是掛名等語(見他字卷第 142頁),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徐淑君並未實際參 與本件與華殷公司之硨磲買賣,其雖係全球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惟其既非實際參與本件硨磲買賣之人,即難謂被告徐淑君有何向華殷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一般家族型或獨資型之公司以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徐淑君既係同案被告林嵩山之妻,自難僅憑被告徐淑君同意擔任全球企業社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林嵩山、林千田、林豐田之行為有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有關本件被告徐淑君等人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等係以非「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貝珠之天然方解瑪瑙石,訛騙告訴人華殷公司等語,惟查: ⒈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 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有為上開詐欺行為,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供送鑑之物品,經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結果,該等物件均非「金絲硨磲」,而為寶石名稱為「天然方解瑪瑙石」之另1種寶石,有該所100年6月1日鑑所100 年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日期為100年5月31日、證 書號碼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寶石鑑定證書、該所100年10月7日鑑 所100年傑字第000000000號函,而認被告等出售予告訴人之物品為「天然方解瑪瑙石」,而非原雙方合意買賣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見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 12頁之檢察官上訴補充理由書)等情為據。 ⒊檢察官第一次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下稱寶石鑑定所)鑑定之圓珠5顆,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在 未經被告等人確認係全球企業社所販售之物品前即送鑑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點名單、同日偵訊筆錄、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1至103、112、113頁 ),而證人陳逸明於原審證稱:於偵訊中提出之硨磲並未經被告當庭辨認是否為全球企業社所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被告林嵩山復否認告訴人提出送鑑定之物品為全球企業社所販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參以證人陳逸明於原審復證述:為瞭解被告等販賣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有無價格偏高之情形,曾向其他業者即永安、金城、大陸的金工坊購買金絲硨磲作比較,其他業者販售之硨磲與被告販售之硨磲色澤不同,經詢問其他供應商後,供應商坦承所販賣之硨磲有染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55頁背面)、及證人魏連峯原審亦證稱:金絲硨磲在市面上是有其他商家在賣,但金眼硨磲沒有找到有其他商家在賣,被告販售之硨磲,也和其他商家販售之硨磲顏色不同,被告販售之硨磲顏色較深,從其他家購買到的硨磲顏色較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可見市面上非無其他販售硨磲之業者。再佐以,告訴人係於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6日期間,向全球寶石企業社續購買硨磲產品, 並於99年3月4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告發狀上蓋印之桃園地檢署收發章可憑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 於偵查中第一次送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時間為100年5月間(見偵卷一第113頁),本次送鑑定時間距離告 訴人主張購買時間已長達二年有餘,而硨磲產品於市面上非無其他購買之管道,復如前述,由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出第一次送鑑定之圓珠5顆,已無法證明必然購自於全球 企業社。則本次送鑑物品既無法確認其來源係向全球企業社所購買,存有送鑑物品與本案交易之硨磲是否具同一性之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尚不足作為被告等有詐欺行為之認定依據。 ⒋又檢察官第二次送寶石鑑定所鑑定之扣案串珠樣品,係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於99年1月4日向禪門佛教文物店訂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該店直接郵寄至地檢署,再委請寶石鑑定所鑑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5日桃檢秋海100偵11224字第079408號函、100年9月22日桃檢秋海100偵11224字第081826號函文及寶石保證書、統一發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77、81至83頁、第105頁),而該扣 案之串珠係禪門佛教文物店負責人徐月美向林豐田進貨,林豐田並提供蓋有全球寶石企業社之空白寶石保證書予徐月美,於出售時由禪門佛教文物店自行填寫保證書之日期、品名、其他重量欄位予客戶等情,此據證人徐月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然此僅得證明林豐田曾販售扣案之串珠予禪門佛教文物店,惟該串珠既非告訴人於97、98年間向全球企業社購買之一部分,則該串珠鑑定之結果,即與本案被訴事實不具有關連性,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之依據。 ⒌何況,依寶石鑑定所出具之100年10月7日鑑所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84頁),扣案之串珠 經鑑定之結果為33顆橘色「天然方解瑪瑙石」,4顆橘中 紅色「天然瑪瑙」,無論「天然方解瑪瑙石」或「天然瑪瑙」,目前市場價值每1顆單價為200至400元左右。縱認 林豐田販售與禪門佛教文物中心之扣案串珠,係來自全球企業社,且與華殷公司向全球企業社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貨源相同,則華殷公司購買3,247顆圓珠之 鑑定價值至少亦為68萬5,400元(即3247×200=685400) ,遠高於告訴人向全球企業社購買「金絲硨磲」、「金眼硨磲」之30餘萬元總價,豈非被告等以較低之價格,虧本出售圓珠共3,247顆予華殷公司,此情除與一般商業交易 常情有違,更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檢察官以此份鑑定書遽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犯嫌,亦嫌無據。 ㈣告訴人固主張被告等明知其所販售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並非天然,而係經人為加工、染色,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至4頁告訴狀、本院卷第67至71頁)。經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參照 )。此不僅係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必須遵守之證據法則。即如被告已經承認犯罪,然就犯罪過程等涉及情狀輕重之犯罪事實,亦屬適用。申言之,告訴人為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本有對於所經歷之事實,予以誇張、渲染之高度動機。尤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交往背景,本有重大恩怨糾葛,更有可能對於較輕之犯罪情狀事實,故指為較重之情形尤然。於此情形,刑事審判上,為求慎重,自亦需就告訴人指訴之採證加以適度之限制。亦即,除非告訴人之指訴,有獨立於告訴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支持其指訴為真。否則,倘就其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憑信性,致其指訴與被告之辯解,流於各說各話之際,自應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採擇較有利被告之情節以為事實認定,要屬當然。 ⒉查告訴人自陳曾自行提出硨磲產品委請相關單位鑑定,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多次送交鑑定,惟各次鑑定之結果除差異甚大、意見不一外,送鑑驗之物品復有前述同一性之瑕疵無法治癒,告訴人片面所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於經驗法則上尚有疑義,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說明各次鑑定結果如下: ①告訴人自行委託自然科學博物館自然學友之家研究分析結果:僅能證實主要成分是碳酸鈣。另委託中興大學化學所檢測「金絲硨磲」的顏色是屬於天然顏色還是人為染色加工?研究人員表示,僅能分析其顏色質譜中主要顏色成分,無法證實是否屬人為加工或天然形成。再經高雄醫學大學邱郁文博士判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圓珠物料均不是硨磲,而是螺類,因為已經加工成圓珠,無法判定是那一種螺類(見偵卷一第102、108至111頁) 。 ②二次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委請該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為(下稱農委會鑑定結果):「經查詢相關貝類資料後,並未發現『金絲硨磲』相關之生物資料,另依據中央研究院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的臺灣貝類資料庫指出,硨磲貝為硨磲蛤科生物的通稱。」、「送鑑驗12㎜及15㎜之圓珠從其成品,本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無法辨別係由螺類或貝類所製成。再經比對市售之硨磲貝珠與所送鑑驗之圓珠二者之外觀有很大之落差;圓珠表面與研磨面顏色有明顯差異,可能為2次加工如染色或打蠟所致」,有該所99年9月9日農水 試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7日農水試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3至104頁、第106至108頁)。 ③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二次鑑定結果為:「本所鑑定5件結果均非為『金絲硨磲』,而為寶石名稱『天然方 解瑪瑙石』之另一種寶石」、「本所鑑定結果為33顆橘色『天然方解瑪瑙石』、4顆橘中紅色『天然瑪瑙』; 本鑑定物件全部為天然寶石,並無經任何人工優化處理;無論天然方解瑪瑙石或天然瑪瑙,目前市場價值為每一單顆價格為200至400元左右」,有該所100年6月1日 鑑所100年傑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7日鑑所100年傑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84頁)。 是依上開各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送鑑之物品有謂係屬螺類,但亦有謂究係螺類或貝類無從判明;是否係人工染色?中興大學化學所表示無法證實,農委會則謂「可能為2 次加工如染色或打蠟所致」,寶石鑑定所則認為「全部為天然寶石無優化處理」,各研究單位之看法不一、莫衷一是,且送鑑物品之來源如確係購自全球企業社,豈有可能各次鑑定結果完全不同,甚且相互矛盾?於經驗法則上尚屬可疑,又上開送請農委會鑑定之樣品,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12㎜及15㎜之圓珠各5顆予檢察官,在未經被告 等人確認係全球企業社販售前即送鑑定,此有99年8月19 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01頁),被告林嵩山復 否認告訴人提出送鑑定之物品為全球企業社所販售(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依目前卷存證據,已難確認送鑑之物品購買自全球企業社,而案內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告訴人對被告等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不利指訴內容,率爾認定被告等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㈤又被告林嵩山堅稱:行銷廣告單係上游廠商交給伊的,伊是依據行銷廣告單上之記載,販售源自於喜馬拉雅山之硨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7頁),而全球企業社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產地為何,亦無可考證,是難認被告林嵩山有何明知其所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產地非來自於喜馬拉雅山而故意虛構誆稱之事實。 ㈥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 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236條之1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271條之1第1項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賦予告訴人於法院辯論前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並非賦予告訴人調查證據之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並未經由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係以告訴人名義具狀聲請(見本院卷第73頁),已不符法定程式。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惠菁及再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澎湖海洋生物研究中心,並將告訴人所提供之硨磲送遠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或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重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然查,「金眼硨磲」、「金眼硨磲」之成分,究為螺類或貝類,在文獻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已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在卷(見他字卷第103頁), 且依前揭農委會鑑定報告亦記載無法辨別送鑑定之圓珠係由螺類或貝類製成(見他字卷第106、107頁),又華殷公司除向全球企業社購買「金眼硨磲」、「金眼硨磲」外,尚有向其他業者購買乙情,復經證人陳逸明證述前述(見原審卷一第52頁),再告訴人所提出鑑定之硨磲圓珠以及扣案之金絲硨磲串珠,無法證明係購自全球企業社,業經敘明如前,是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被告徐淑君僅為全球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華殷公司之硨磲買賣,又硨磲之成分應為貝類或螺類,無從考證,全球企業社販售與華殷公司之「金絲硨磲」、「金眼硨磲」,與告訴人提出送鑑定之圓珠、金絲硨磲串珠是否具物品之同一性,亦有疑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徐淑君等三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淑君等三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淑君三人犯罪,即應為被告徐淑君等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提新事證,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不可採理由,已詳陳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