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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 被告
    王紹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審易字第111號,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偷竊物品,伊每次去購物都是用環保袋置物後才去櫃臺結帳,這次是因購物到一半,急著拉肚子,才會將物品直接帶去廁所,伊並未將東西帶離賣場,不能算偷竊,當時身上的錢又剛好用完,沒有現金,把物品歸還就好了,怎能因上廁所就被誤認為竊盜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紹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東興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6瓶、洗 衣精1包、餅乾1包及耳機1副,共價值新臺幣(下稱)823元,得手後旋將之放置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由未購物通道步出賣場,因該賣場警衛長葉芳羽發覺有異上前攔查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知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家樂福東興店內,將啤酒6瓶等物放進其所有 之背包內,從未購物結帳通道步出賣場,為保全人員攔查等語(見原審第10反至11頁),並據證人即家樂福東興店警衛長葉芳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45至46頁、原審卷第29反至3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 頁、第20、21頁),而證人葉羽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101年12月2日下午10時30分左右,被告發生什麼事?)我們同仁一開始看到被告在賣場裡面拿商品,放入自己包包的動作,我們請我們人員尾隨,當他走出收銀門口時,我們才做攔截的動作,當我們詢問他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否認說沒有,我們請他到會客室打開包包,發現裡面的商品全部都是我們店裡的,我們在會客室有問被告是否有拿取我們的商品未結帳,被告否認,我們就報警處理。(被告身上有無帶錢?)沒有。(被告拿東西放在背包,走過結帳區,沒有結帳,你們請他留步,這時是他一開始辯稱說要去廁所?)不是,他被我們攔下時就支支吾吾,是到會客室之後,才辯稱說要去廁所。(被告是離開結帳櫃台多遠距離,被你們攔下?)應該有10公尺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已經走出結帳櫃台,結果在地下室去廁所途中被攔下,有何意見?)我們只有一層樓,加上停車場是兩層樓,賣場是在B1,停車場是在B2,收銀台一出來就有非常大的掛報指出廁所方向,但被告走的方向完全是反方向,且是往大門出去的方向,而被告所謂要去地下室的廁所是指在B2停車場的廁所,是比較遠的廁所。(被告在會客室辯稱他要去廁所,他有無說是要去哪間廁所?)一開始沒有,應該是從頭到尾也沒有講要去哪裡的廁所,只有說要去廁所而已。(在會客室時,被告有無說他要上廁所忍不住了,先讓他趕快去上?)沒有。(被告在會客室中,有無拿任何錢出來說要結帳,或忘了結帳?)沒有。在會客室時,一開始他辯稱說那些東西是他自己的,後來才改稱說要去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9反至31頁),是被告若係急著要上廁所,來不及結帳,何以不先將物品放在結帳櫃臺(或賣場內),待上完廁所後再行結帳?又何以被告經由賣場未購物通道步出後,不直接走向較近、有明確告示牌的廁所方向,反而往大門方向走去?又何以被告遭安檢人員攔查、乃至到會客室內,直到警員到場處理過程中,卻沒有因內急而積極表示急著要上廁所?此情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當時伊趕著去上廁所而來不及結帳,伊並沒有竊盜犯意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又辯稱當時有帶現金1000元云云,惟何以被告遭查獲後,未立即拿出錢來表示因急著上廁所而未結帳?又何以遭查獲後始終未拿出1000元表示有錢可付帳以自清,反而稱該1000元不見了?此亦與常情有悖,由此足認,被告應未攜帶現金至賣場甚明。綜上,被告未攜帶現金至賣場,反而將貨架上之啤酒6瓶等物放進 其所有之背包內,從未購物通道通過步出賣場,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有竊盜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係為急著上廁所而未結帳、有攜帶1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認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已歸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天,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稱伊並未偷竊物品,伊每次去購物都是用環保袋置物後才去櫃臺結帳,這次是因購物到一半急著拉肚子,才會將物品直接帶去廁所,伊並未將東西帶離賣場,不能算偷竊,當時身上的錢又剛好用完,沒有現金,把物品歸還就好了,怎能因上廁所就被誤認為竊盜云云,均是執原審不為法院採信之說辭做為辯解,難認為有理由。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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