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4121 、11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昇與陳清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大量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極可能與犯罪相關,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由林佑昇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帶同李龍新(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0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陳清鋒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東峰通訊行」,由李龍新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陳清鋒,林佑昇亦向陳清鋒取得1,000 多元之報酬,陳清鋒則再於不詳時地,以使用半年1,500 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李龍新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徐靜怡,詐稱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勵徐靜怡下注,致徐靜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被訴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徐靜怡再匯款8 萬元,經徐靜怡察覺有異,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昇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偕同李龍新前往同案被告陳清鋒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東峰通訊行」,向遠傳公司新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旋由李龍新以1,000 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同案被告陳清鋒,被告並另由陳清鋒獲取1,000 多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李龍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向被害人徐靜怡以上揭事由詐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剛退伍,並不知道這個行為是違法的,陳清鋒有開通訊行,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且陳清鋒並未表示收購門號之用途,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帶同李龍新前往同案被告陳清鋒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東峰通訊行」,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後,由李龍新以每支門號1,000 多元之價格,將該門號晶片卡出售予同案被告陳清鋒,被告則另獲取1,000 多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陳清鋒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門號使用半年1,5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6 月9 日,以李龍新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徐靜怡,詐稱為香港賽馬協會員工,並藉口為打擊臺灣六合彩,鼓勵被害人徐靜怡下注,致被害人徐靜怡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至屏東縣佳冬鄉佳冬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蔡政昆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徐靜怡再匯款8 萬元,經被害人徐靜怡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陳清鋒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李龍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徐靜怡、蔡政昆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8074號卷第18至24頁、第25、26頁,101 年度偵字4121號卷第24、25頁、第107 、108 頁、第70、71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53至57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蔡政昆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資料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8074號卷第53至56頁、第73至76頁,101 年度偵字4121號卷第53頁);而同案被告陳清鋒因此所為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至被告雖辯稱不知上述行為違法云云,惟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收購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非無可能係以該蒐集之門號從事不法詐欺行為,為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始蒐集他人名義之門號,且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張揚不可告人隱私、友人突然變故等事由,利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存入款項或面交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避不見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前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甚為猖獗,此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係為遂行該通聯紀錄不易遭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為智慮成熟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同案被告陳清鋒大量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轉交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及該來路不明之人可能以該等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豈有未預見之理。又證人李龍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申辦時會擔心有問題,所有問林佑昇,林佑昇表示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李龍新於申辦門號當時既已向被告明確質疑交付以其名義所申辦門號之不法危險性,益徵被告就交付門號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一事,無從推諉毫無預見。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身邊周遭的朋友說沒有錢,主動問伊有什麼辦法可以賺錢,伊才表示伊曾經去過通訊行辦門號換現金,到現在都沒有事,伊才帶他們去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同案被告陳清鋒大量蒐集門號之舉曾擔心「交付門號會有事」,顯堪認定,故被告雖非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財物行為,惟其提供助力予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自難辭應負之幫助詐欺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門號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猶蒐集門號供犯罪使用,不僅助長犯罪之充斥橫行,亦使犯罪集團成員得已隱避而有恃無恐,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幫助他人犯罪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數紙,惟經核該等和解內容均非與本案被害人所為,附此敘明),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所交付予犯罪集團之門號晶片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