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陽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平陽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科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科冠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欲增資發行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股票,其任職之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並與科冠公司簽訂合約,負責為科冠公司募資一百零五億元,林平陽為賺取美聯公司如為科冠公司如數募得資金後可得之豐厚佣金,惟礙於其經濟困窘,無法負擔募資過程中可能支付之協調等相關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前之八月間某日,向吳仁輔佯稱科冠公司增資發行每股三十元之股票,其可以市價之一半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致吳仁輔誤以為真,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林平陽,林平陽並簽署載明已收到吳仁輔繳交科冠公司增資款一百五十萬元購買科冠公司股權十萬股等內容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乙紙予吳仁輔收執,以取信吳仁輔。嗣後吳仁輔多次聯繫林平陽未果,林平陽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吳仁輔委由謝易達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科冠公司增資相關事宜為由,向告訴人吳仁輔取得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經由科冠公司董事告知,知悉科冠公司有意增資一百零五億元,乃將增資案募款事宜介紹予美聯公司,由美聯公司進行集資,若集資成功伊可獲得增資金額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利潤,約五千萬元佣金,但協調及運籌過程需要費用,伊又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並將相關增資計畫書交予告訴人審閱,請求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做為告訴人投資款項,並應允事成之後,除全數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外,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合計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可以選擇三百萬元現金或等值三百萬元之科冠公司股票,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純係借款,並非以市價一半代告訴人買受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至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雖當場簽立收受股款之收據,然該收據為告訴人所繕打,伊僅有簽名,事後伊又再寫一紙表明借款三百萬元之借據交予告訴人,伊因金融風暴虧損很大,增資案失敗,所以才沒有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並無詐欺意圖,告訴人不應據已失效之增資股款繳款收據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查: ㈠緣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因設廠擬以每股三十元之股價增資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並透過美聯公司對外募資,雙方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委託募資期間為簽約日起三個月,被告則對外稱係美聯公司之執行董事,嗣美聯公司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募得資金,由科冠公司自行籌資三十億元,雙方合作關係因而中止。被告於美聯公司募資期間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自告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並簽訂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然被告迄今仍未交付告訴人科冠公司股票,亦未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並經告訴人吳仁輔及證人即科冠公司董事長之張峰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三頁背面),此外並有增資股款繳款收據一紙、科冠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科冠字第○○○○○○○○○○號函暨檢附之經濟部工業局函文、投資計畫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增資法人股東等文件、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函、一0二年三月七日函暨檢附之該公司與美聯公司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任財務顧問合約書二份(分別為「二十億元至三十五億元募資籌資專案」、「七十億元聯貸及募資籌資專案」)、名片六紙等在卷可佐(見一00年度他字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下稱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堪信為實。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ㄧ百五十萬元,究係單純借款,抑或係施以詐術,對告訴人佯稱:能以市價一半之價格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所增資之股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股款?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 ⑴告訴人吳仁輔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於九十七年某日,被告表示其有辦法以市價一半的價格,即每股十五元之代價取得每股市值為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伊知道當時科冠公司股票之市值為每股三十元,因為有朋友投資並購買科冠公司之股票,惟與被告是好友,所以相信被告所稱;被告表示須先以現金支付,伊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委請會計人員與被告一同至銀行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委託被告購買十萬股之股票,被告當場簽立收據,並將收據交予會計人員轉交予伊收執;被告事後並無交付科冠公司股票,且一直無法聯繫被告,透過旁人找尋被告,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伊才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核與被告於收受一百五十萬元後當場所簽立之收據亦載明:「增資股款繳款收據97‧08‧21茲收到台端繳交科冠公司增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整〈購買科冠公司股權壹拾萬股〉此致吳仁輔君收執收款人:林平陽」等語相符(見第七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益徵被告確向告訴人表示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代價,購買市值每股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共十萬股,而自告訴人處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充作購買科冠公司股票之股款無訛。 ⑵又科冠公司於九十七年間之股票市值,每股為三十元而非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峯豪於原審具結證述:科冠公司於案發時並無私下以每股十五元股價募資情事,亦不允許任何人如此為之,每股股價就是三十元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其得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市值為每股三十元之科冠公司股票共十萬股部分,確屬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所交付予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確實是被告表示得以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票,伊才交付;被告從未表示該一百五十萬元是借款,或稱將來科冠公司增資獲利再返還三百萬元情事,更無另行簽立借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被告上開辯解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⑵被告雖又提出科冠公司之「一萬二千噸多晶矽投資建廠計畫」、立合約書人為科冠公司與美聯公司之「籌資一百零五億元興建太陽能多晶矽生產廠專人財務顧問合約書」、「籌資/融資法人名單」及「股款繳納證明(美聯公司繳納予科冠公司現金增資股款一億零五百萬元,以每股三十元計算,投資股數三百五十萬股)」各一份(影本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九十六頁),欲證明確有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一事,然該等書面文件,僅能證明美聯公司曾參與科冠公司之集資,仍無法解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得以市價之一半即每股十五元購得科冠公司發行新股十萬股云云之詐欺事實。且證人張峯豪於原審亦證述在科冠公司之募資過程中,伊均與美聯公司董事長吳光照聯繫,伊並不清楚被告之負責內容;科冠公司最後自行募得三十億元,美聯公司全然未替科冠公司募得任何款項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背面)。是該等文件,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惡,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不以正途取財,對告訴人諉稱得以相當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購得科冠公司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雖多次表明欲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然均未落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量本案犯罪手段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上訴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