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惠敏
- 被告莊惇惠、鍾金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郭菁松 自訴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莊惇惠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鍾金源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自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源係婦產科醫師,並為包括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 (掛名負責人為邱泰豐,下稱本案診所)在內之元和雅醫美體系集團(下稱元和雅集團)之總院長。被告莊惇惠則擔任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媛緹美公司) 之董事長及元和雅集團之協理,元和雅集團由媛緹美公司對外聘任醫師、護士及員工,對內則分派至被告鍾金源擔任總院長之元和雅集團旗下各診所內任職。於民國100年1 月3日,先由被告鍾金源與自訴人商談任職元和雅集團整形外科醫師職務關於手術分成等聘任條件後,再由被告莊惇惠經營之媛緹美公司與自訴人簽立「醫師聘任合約」,約定自訴人擔任本案診所醫師,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於101 年8月6日,經元和雅集團法務人員向自訴人表示被告鍾金源欲終止上開聘任合約,遂由被告莊惇惠代表媛緹美公司與自訴人於同年月7 日簽立「同意終止醫師聘任合約」,除約定因提前終止合約而應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自訴人薪資帳戶以為補貼外,並特別約定「甲方(即媛緹美公司)在此證明,日後不得對乙方(即自訴人)進行惡意攻擊及網路批評、同業排擠及口出惡言」。自訴人離職後,從未對元和雅集團或媛緹美公司就離職事項向非相關之不特定人公開或散布任何言論,詎於101年8月23日,被告莊惇惠、鍾金源竟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本案聲明稿,該網頁既開放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於網路上點選瀏覽,自係處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被告2 人共同於本案聲明稿所發表「郭菁松醫師…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等文字詞語,均係對自訴人之貶損辱詞,已足以減損自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地位及社會評價,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情形,又本案聲明稿之內容均不實在,且已涉及自訴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其目的僅為商業競爭之私利,而為惡意之誹謗言論。因認被告莊惇惠、鍾金源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調查證據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如自訴人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莊惇惠、鍾金源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衛生署網站上本案診所之登記資料、元和雅集團網站之內容、經濟部網站上媛緹美公司之登記資料、醫師聘任合約、同意終止醫師聘任合約、公證書暨所附本案聲明稿(詳附表所載)、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查本案聲明稿內容有4則,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內容,實無從自客觀上知悉其所指「散布關於元和雅集團之不實言論」之行為人或教唆人究為何人,自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可言,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內容,僅係對外公告元和雅集團新聘任洪欣瑜醫師之事,以資行銷,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問題。至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自訴人固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地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兩者之區別在於,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觀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即自訴人「於任職本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並疑似與有侵占背信嫌疑之前徐姓員工勾串共謀損害本集團之利益」,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就此自訴人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後,自訴人就此罪名仍提起上訴,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行事實與法律辯論時,猶未請求本院為有罪判決,是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觸犯公然侮辱罪,尚難認有理。 (二)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鍾金源、莊惇惠均堅決否認觸犯加重誹謗罪,被告鍾金源辯稱:伊未參與元和雅集團網頁上刊登如附表編號2 所載內容之聲明,伊於網頁聲明刊登前並不知情,僅事後才知情等語。被告莊惇惠辯稱:本案聲明稿所載之內容於刊登前,伊已委託法務人員吳采容查證,經查證所得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後始刊登,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2)被告鍾金源係醫師,並為包括本案診所在內之元和雅集團之總院長,而被告莊惇惠擔任媛緹美公司之董事長及元和雅集團之執行長,元和雅集團由媛緹美公司對外聘任醫師、護士及員工,對內則分派至被告鍾金源擔任總院長之元和雅集團旗下各診所內任職;於100年1 月3日,先由被告鍾金源與自訴人商談任職元和雅集團整形外科醫師職務關於手術分成等聘任條件後,再由被告莊惇惠經營之媛緹美公司與自訴人簽立「醫師聘任合約」,約定自訴人擔任本案診所醫師,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復於101 年8月7日由被告莊惇惠代表媛緹美公司與自訴人提前簽立「同意終止醫師聘任合約」;嗣於101年8月23日,被告莊惇惠確認本案聲明稿之內容後,指示法務人員吳采容在元和雅集團網頁上張貼附表編號2 聲明稿等情,業經被告鍾金源、莊惇惠於原審、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吳采容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網站上本案診所之登記資料、元和雅集團網站內容、經濟部網站上媛緹美公司之登記資料、醫師聘任合約、同意終止醫師聘任合約、公證書暨所附本案聲明稿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3)關於附表編號2所載聲明稿刊登於元和雅集團網頁之前,確 經被告莊惇惠委託法務人員吳采容向病患及診所員工數人查證,並收集相關人所簽立之書面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吳采容於原審證述明確,其具結證稱如下:附表編號2 聲明稿是伊擬的,因101年7、8 月時,被告莊惇惠覺得公司營運狀況有點異常,有些客戶看起來有進來做手術,好像收的錢跟正常狀況不一樣,請伊去查查看,這個過程裡面伊是看了公司的日報表,查客戶林怡君、梁茜雲、李筱雯、林慧婷、楊苡靈、蔡青峰、張書瑋等人的資料,及詢問公司的同事張瓊芳、會計陳冠伶、黃憶芃等人,就發現真的有附表編號2 聲明稿上面所寫的事情,被告莊惇惠都有跟伊一起查證;具體來說,有應收手術費顯然不符而過於低價的情形,像蔡青峰、張書瑋,公司裡面根本沒有這些客戶來過的資料,但錄影帶卻看到有這些人來過診所做過治療行為,問黃憶芃後,其承認其在這個過程有跟前店長徐維孝及自訴人收錢及分帳的事,林怡君的部分是對其肖像權有疑問,伊請林怡君來,就所詢問之疑問,寫了被證5 聲明書上面的事情,同時也找不到其所稱被要求簽給徐維孝的肖像權同意書,故伊及被告莊惇惠認為徐維孝及自訴人有附表編號2 聲明稿所載的事實,因為伊等覺得事態嚴重,所以就請徐維孝離職,後來也請自訴人離開,被證3、5、12等文件是伊在調查過程中,請這些聲明人、切結人寫下來的,伊希望其等跟伊講這些事實要有書面證明,附表編號2 聲明稿伊擬定完成後,需要交由被告莊惇惠做最後確認,是其指示伊刊登在元和雅診所官網上,附表編號2 聲明稿是經過伊及被告莊惇惠進行相當查證之後,才刊登出來;附表編號2 聲明稿所謂「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是指在診所沒有通過伊等的同意就自己幫病人打針,沒有經過診所的允許就簽肖像權,就像上開聲明書上面這類事情,所謂「枉顧應負之忠實義務」,是指醫師跟診所簽合約應負職業道德及義務,所謂「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是指冒用診所的名義自己簽立肖像權同意書,自己占為己有,所謂「疑似與有侵占背信嫌疑之前徐姓員工勾串共謀損害本集團之利益」,是指伊在請徐維孝離職的時候,徐維孝當天說其所有的行為通通都是經過其老闆即自訴人的指使,且當時亦有查證到被證8 李筱雯之治療同意書及被證11梁茜雲之治療同意書,其右上欄位有記載處理人員為徐維孝,備註欄記載為自訴人友人,查的時候有問接待的人,有懷疑這些客戶並不是自訴人的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證人吳采容上開所述,核與被告莊惇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之證述:附表編號2 聲明稿是法務吳采容擬好之後,經過伊同意刊登的,擬定此份聲明稿之前,有經過事先的查證,本案診所裡面找不到蔡青峰、張書瑋等人的病歷紀錄,之前伊委任店長徐維孝處理本案診所的病歷紀錄等資料,發生狀況伊才去調閱,伊發現病歷有缺漏,但病歷的部分要醫生簽名,自訴人已經走了,醫療行為已經完成,所以沒辦法補簽而補做病歷;徐維孝離職當天下午,伊問徐維孝到底發生什麼事,徐維孝告訴伊說其跟自訴人是兄弟,是MATCH ,不會出賣自訴人,叫伊有本事就去告,有告成再承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以及被證3:黃憶芃、張書瑋、蔡青峰聲明書影本,被證5:林怡君聲明書影本,被證8:李筱雯治療同意書影本,被證9:李岱瑾治療同意書影本,被證10:林慧婷治療同意書影本,被證11:梁茜雲治療同意書影本,被證12:黃憶芃切結書、聲明書影本,被證13:自訴人與徐維孝於101年7月14日及17日本案診所櫃台談話之監視錄所側錄之錄音錄影譯文,被證14:自訴人與本案診所員工張瓊芳於101年7月9日在本案 診所診療室談話時為監視器側錄之錄音錄影譯文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黃憶芃、陳冠伶、林怡君、陳瓊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 頁反面),並證實被證3、被證12、被證11、被證10、被證8 、被證11、被證5之聲明書影本、治療同意書影本、切結 書影本及被證14之錄音錄影譯文等內容均屬實等情,上開各該證人所證述及卷證資料,均屬相互合致,堪以採信。綜觀前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莊惇惠於元和雅集團網頁上刊登附表編號2聲明稿之前,業與法務人員吳采容藉由查核病歷資 料等文件、對照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並詢問黃憶芃、林怡君、張瓊芳、陳冠伶等人之方式,查證得知自訴人自己或與徐維孝共同於診所營業時間外,在診所內私下接受病患並收取費用、將醫療費用以多報少、私下取得病患之肖像權、違反程序給予價格優惠並獲取獎金等諸般行為後,始指示吳采容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本案聲明稿中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內容。自訴人固指稱該聲明稿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云云,惟核上開自訴人所為,除違反其基於本件聘任合約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而侵害本案診所之權益外,亦可能因其私自從事醫療行為並收取費用,而未由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且未製作病歷資料等情事,而涉及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參見醫師法第12條、第20條及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徵諸醫療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見同法第1條前段),而醫師法之規範目的應亦同,此等法律顯係 著眼於醫療公益之維護,又整形為外科手術之一環,其對有整形需求之人之容貌、身材及術後照顧均影響甚鉅,且卷附自訴人所簽立之醫師聘任合約第5條亦已明定不得從事違反 醫療相關法令之醫療行為之旨,可知附表編號2聲明稿中「 違背合約精神」、「枉顧忠實義務」、「獲取個人利益」等內容,應非純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固因係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負有較高之事前查證義務,惟被告莊惇惠既業以前開各種方法,查得自訴人有侵害本案診所權益及違反醫療法規之行為,始在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張貼該聲明稿之內容,則矧之被告莊惇惠與自訴人所擁有之社會經濟地位相當且較一般人為高之言論影響及資源分配,且所從事者均為與社會大眾有關之醫療主導者或分配者,應得認定被告莊惇惠於發表言論前,已盡合理之篩選及查證義務,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自難對被 告莊惇惠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4)被告鍾金源堅稱:伊於元和雅集團僅負責醫療、技術及儀器方面之事務,而包括網站經營在內之元和雅集團對外行銷、公關之經營管理,實際上係由被告莊惇惠負責,伊並無參與刊登本案聲明稿,刊登附表編號2 聲明稿之事,伊係事後才知道等語。經證人吳采容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鍾金源並無參與前開查證及擬附表編號2 聲明稿的過程,其係於刊登完該聲明稿後才知道而來問伊此事,因被告鍾金源不管這些事,這類的事情都是直接跟被告莊惇惠報告,尤其是行銷網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惇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是媛緹美公司的負責人,依照卷附被證1 之委託行銷合約在元和雅集團擔任執行長,該合約締約人之一方是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為元和雅集團公司之一,伊需要負責該集團的形象、行銷,包括每位醫師的行銷,還有該集團各家診所的營運狀況,依上開合約第2條「委託範圍」第1款「乙方(即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方(即媛緹美公司)就乙方品牌形象與行銷推廣、醫療服務之承攬、醫療耗材、業務承攬、保養品及相關產品採購等方面從事管理與經營」,此部分的約定亦包含醫師的聘僱及元和雅集團官網的行銷刊登,伊擔任該集團的執行長之後,被告鍾金源只負責醫療技術部分,就是開刀房內的事情,其不會參與伊就財務面、行銷面等討論,伊上什麼文章也都不用經過其同意,於本案聲明稿查證的過程中,被告鍾金源亦未參與,其是在刊登完該聲明稿,存證信函寄來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且證人吳采容、莊惇惠之上開證述,核與卷附被證 1之委託行銷合約所載內容相符。至被告鍾金源固不爭執媛緹美公司之董事長雖為被告莊惇惠,但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媛緹美公司之唯一控制公司,而盟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由鑫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鍾金源擔任,且其為鑫鷹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此亦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然被告鍾金源縱在股權結構上得掌控媛緹美公司,然此等股權結構究與元和雅集團之內部職務分工情形,無必然關聯,且被告鍾金源身為醫師,衡情其專業領域應在於醫學部分,是其辯稱其僅負責醫療、技術及儀器方面之事務,而將對外行銷、公關之經營管理另交由被告莊惇惠負責,此一分工模式並未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鍾金源辯稱:伊並未參與在元和雅集團網頁刊登附表編號2 聲明稿之事,此事伊係事後才知道等語,尚堪採信。至自訴人指稱誹謗罪屬行為犯、繼續犯,自誹謗行為成立至終了時,均屬犯罪之繼續,自訴人於本案聲明稿刊登於元和雅集團之網頁上,即本案犯罪行為成立後並犯罪繼續中,於101年8月27日以卷附自證16之郵局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2 人撤去本案聲明稿,然被告鍾金源迄至本件審理中仍未撤除該聲明稿,故其為犯罪行為繼續中之事後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 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鍾金源自無於刊登附表編號2 聲明稿之行為完成後,成立事後共同正犯之餘地,自訴人此部分所稱應有誤解,併此敘明。是依前述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金源有參與刊登附表編號2 聲明稿之行為,本院自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六、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等所辯本案診所確有「員工獎勵辦法」存在,然本案診所所有員工於自訴人任職期間,是否均見過被告等所謂之員工獎勵辦法?與自訴人同期間任職之員工均可證明本案診所有無員工獎勵辦法存在,如不存在該員工獎勵辦法,何來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所有員工都看過」員工獎勵辦法?何來「有權決定將客戶列為公關客或以低價、免費方式向客戶取得肖像權之人為被告莊惇惠」之事實認定。本案診所公關客之認定及獎金計算等事,均屬被告等所聘任之店長徐維孝負責,自訴人除負責看診及開刀,無從過問或干涉本案診所之店務。原審認定被告等已盡查證義務之事實,顯然與卷證有出入,且不符合論理法則云云。經查:(一)如前說明,被告等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在於就所刊登之聲明稿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等所謂之查證義務,根本係就不存在之事誆稱已盡查證,實情既無何來已盡查證義務,並聲請傳喚證人楊苡靈、張瀚仁、徐瀅盈(原名徐瑋婷)、謝尚蓉、徐維孝,證明被告等所辯已盡查證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二)本案診所確有被證6 所載之「員工獎勵辦法」,有如下證據可以證明: (1)證人即元和雅集團會計陳冠伶於原審證稱:「 (問:有無看過這個辦法《提示被證6 員工獎勵獎金辦法》?)有。(問:這份是否為元和雅診所轉介獎金的辦法?)是。(問:台北元和雅診所有權決定核發轉介獎金的人是誰?)莊惇惠。(問:台北元和雅診所有權將客戶列為公關客戶的人是誰?) 莊惇惠。 (問:台北元和雅診所有權決定以低價或者是免費的方式向客戶取得肖像權作為案例的人是誰?)莊惇惠。(問:你在任職期間台北元和雅診所有無將該辦法貼在公告欄或者請員工看過以後在上面簽名《提示被證6 員工獎勵獎金辦法》?沒有貼在公告欄,但是所有的員工都看過,所有的員工凡是薪資的事情有問題都可以來向我詢問,我會告訴他們個人的薪資結構,包括轉介獎金的計算方式都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2)證人徐瀅盈、謝尚蓉、徐維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看過被證六之員工獎勵辦法,惟證人徐瀅盈亦證稱:「獎金計算的辦法,當時是開會的時候有公布,公布下來後我們都是呈報給會計,然後會計整理帳目,每月核發時,就會跟我們說我們這個月領的薪資轉介的價錢的部份,我們再簽收。… (所謂公布是指)口頭講。…(問:你離職前是否有領過轉介獎金?)有…(問:被上證四之薪資條是你簽的?) 不是,是徐維孝代簽的,如果有簽收就是有收到。…除了底薪之外,尚有業績獎金、轉介獎金、收線獎金…親朋好友介紹進來可以領轉介獎金,公司有固定趴數,公司有一個規則,金額扣掉成本的百分比,好像是10%,(規則是)口頭開會的時候會說,…開會會作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另證人謝尚蓉亦證稱:「(問:你們的獎金是按什麼規定發?) 之前是開會他們會口頭告知我們,如果有轉介獎金的部份,我們會大概知道發的比例,如果有問題,我們會直接問會計。(問:轉介獎金的內容?)就是如果是自己介紹的客人過來,就可以抽10%,我知道的是這樣,再來細節的部份就沒有很清楚,因為當時都是會計在作帳,有問題就是直接問會計。 (問:你介紹你的朋友來,他的價格是否會比較低?) 一般轉介我們不會特別把價格算低,因為公司當時也有講過,像親友價那種我印象中不算轉介。… (被上證二轉介資料表這些客人,李宛柔、翁雅意、林淑娟、黃天欣、王美心)都是我轉介的客人,是我朋友。…(被上證四之薪資條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 親友價的話印象中折扣比較多,這部份就不能領轉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另證人徐維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有無看過被證六員工獎勵辦法)… 台北店的規定大部份都是我定的,照邏輯來講,我訂了所有的規定,都是開會大家有共識決定,等到這些規定都被我訂完了,然後我被離職,我沒有看過這個員工獎勵辦法。…公司有業績獎金、轉介獎金、收線獎金,…都是(我)當店長時決定的,轉介獎金的內容與被證六員工獎勵辦法的規定大致相同,僅細節不一,…單子沒有『有權決定』這個程序,都是口頭報告就算數,但我這邊的責任只是把這些提交上去,到了會計那邊,帳不是我做的,所以他們要不要核發,他們看過資料看有沒有疑問,他們可以當場跟業務人員去對,我無法決定你們要不要發,但我可以提說我覺得他是不是轉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參酌卷附被上證2、3、4之元和雅轉介資料表、治療同意書、獎金核發條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徐維孝、徐瀅盈、謝尚蓉均知悉有「員工獎勵辦法」,並於轉介客戶時填寫轉介資料表,經由徐維孝交付轉介資料表給會計,再由轉介客戶者領取轉介獎金並簽收獎金核發條,是本案診所確有核發轉介獎金之制度,且轉介獎金的內容及計算方式是徐維孝擔任店長時,開會時口頭公布,當時任職之員工、護士均知悉其內容,是自訴人主張不是所有員工都看過被證六之「員工獎勵辦法」云云,顯係賣弄文字而已,無從資以否定本案診所確有如被證六所載之員工獎勵辦法乙情。 (三)關於本案診所的手術價格誰有權決定?又店長徐維孝是否「有權決定」轉介獎金之主管? 證人徐維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手術價格主要是由誰決定?)台北店的店務都是由我決定。(問:為什麼不是店內的其他主管,例如莊惇惠、鍾金源決定?) 台北店的最高主管在我任職時是我,在體制上,以我的認知,一開始我都會向協理莊惇惠報告,但是在報告過程中,她沒有一件事是有回覆我的,所有的決定到最後都變成沒有決定,所以最後很多事都是我這邊決定好,所有員工就照我的決定去做。…就是可以幫助診所業績成長,叫作公關客。 (問:你們會跟公關客取得類似照片,然後來推廣業務、收比較便宜的價錢?)當然會。(問:這些事情的價錢,對於價格是你自己決定,還是報給莊惇惠決定?) 一開始我接店長的時候,因為很多業務我不熟,所以我常常向上請示,也就是寄e-mail,但沒有得到任何回覆,後來協理有打電話口頭跟我說『維孝,我真的很忙,我跟店長都是內地、台北、台南、高雄三地跑,因為真的很忙,所以很多事情你是我弟弟,我很放心,這些事情就交給你決定就好』,她在電話中有這樣講。 (問:如果是交給你決定,你怎麼知道一個手術要收的錢會不會不合比例?) 以我的立場,我談公關客希望的標準是至少不要讓診所虧本,這個東西其實就莊惇惠或鍾金源這邊,對整型外科其實真的不瞭解,所以我會請示該執刀的醫師說這個刀屬於誰的,我就會問這個醫師說這個成本結構大概是多少錢,跟他們大概瞭解一下,再由我作決定。 (問:你跟執刀醫師的聯繫主要是詢問這一台刀的成本?)當然。(問:並不是問醫師說你個人要不要取得肖像權?) 說實在的,醫師那邊就算不收錢,他們也要聽我的,因為我是幫診所做行銷的人,所以今天成本我只是幫公司爭取,讓公司不虧本,我說不要錢,就是不要錢,因為行銷是無價的,它也許可以幫助比這台刀一倍、兩倍甚至一百倍的收益都有可能。 (問:在你任職期間,你有無幫郭菁松或任何客人取得說這張肖像權同意書是郭菁松個人要使用的?) 我是診所店長,我不可能簽什麼郭菁松個人,要簽也是簽元和雅,但郭菁松醫師有跟我提過,因為他有很多案例都被其他醫師拿來做行銷,他對這一點很不滿意,我在台北店店長的權職裡,我希望總院長跟當地院長都要保持良好關係,其實我是一個溝通的橋樑,我也不斷幫雙方爭取說怎麼樣的合作是讓大家都滿意的,所以郭菁松醫師曾跟我說為了我的案例不要被其他醫師冒用,希望在合約書裡面簽署說關於執刀醫師是郭菁松醫師的相關資料,這個我有問過協理,協理也沒有回答我任何東西,當時有一些案例我希望在執刀醫師上會填寫元和雅郭菁松醫師這樣的部份。 (問:所以只是把執刀醫師的姓名註記在文件上?)是,我覺得這樣很合理。(問:這樣的意思是否代表你是幫郭醫師個人私下取得肖像權?) 如果幫郭醫師個人,我就不會寫元和雅,我的每一個都是以元和雅為主,會寫郭菁松醫師,是因為幫雙方達成共識,這樣我的案子才能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然審之被上證六由徐維孝(Aaron)對莊惇惠(Tiffany)發送之電子郵件顯示:徐維孝向莊惇惠請示客戶是否成為公關案例,又電子寄件之附件為公關客戶手術申請書,亦係由徐維孝提出申請,並於備註欄詢問是否需酌收費用,且該文件下方於店長徐維孝之外,尚有「主管機關簽核」欄等情,顯然被告告莊惇惠才是有權決定是否成為公關案例,或以優惠價格向客戶取得肖像權之授權主管機關,至於證人徐維孝上開證詞,指其才有權決定公關案例、手術價格等節,恐與事證不符。又依據上證七治療同意書上加有「轉介獎金」戳條,上有「轉介員工姓名」、「有權主管簽核」欄位,在有權主管簽核欄上簽名者為莊惇惠,並非徐維孝,且依徐維孝之上開證述「我這邊的責任只是把這些提交上去,到了會計那邊,…他們要不要核發,他們看過資料看有沒有疑問,他們可以當場跟業務人員去對,我無法決定要不要發,但我可以提說我覺得他是不是轉介」等語,復自承並非審認轉介獎金之有權決定者,是證人徐維孝證言前後反覆,自無足採。另證人徐瀅盈、謝尚蓉雖證稱遇到手術價格等問題,會詢問店長徐維孝,由徐維孝作決定云云,然其2 人亦坦認無從知悉店長徐維孝是否須向被告莊惇惠請示等情,是上開2 證人之證詞,尚難遽以佐認證人徐維孝之證詞為可採。 (四)又證人張瀚仁、徐瀅盈、謝尚蓉、徐維孝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法務人員吳采容或被告莊惇惠曾向他們求證過自訴人是否私下要肖像權,或私下動刀等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21頁反面) ,顯然被告莊惇惠或其委託之法務人員吳采容確有向當時在職之員工或客人作查證之動作。而於查證過程中,由陳述:自訴人於下班後替客人張書瑋、蔡青峰作美容手術,手術價格較便宜,自訴人所交付之介紹獎金卻增加《比診所給的還多》,且張書瑋、蔡青峰並未填寫治療同意書或客戶資料。至於梁茜雲、林慧婷2 人的手術費用,是黃憶芃與徐維孝討論的,徐維孝並說要給林慧婷作免費手術,因為要林慧婷的肖像權,事後自梁茜雲之手術金額中,徐維孝以不正常的方式給予2 萬5000元等情之黃憶芃,及確認有其事之張書瑋、蔡青峰簽署聲明書、切結書等文件,而證人黃憶芃、梁茜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情無誤,是被告等透過查證所得資料認定自訴人未依本案診所正常程序,私下以較低價格為客人(蔡青峰、張書瑋)施作手術,並收取費用,又徐維孝與梁茜雲商定手術費用,並向本案診所以多報少,且與林慧婷私下約定欲取得肖像權而免費為其治療後,即交由自訴人為其2 人施作手術等情均係經過查證所得,是被告莊惇惠委託吳采容在元和雅網站上刊登附表編號2 所載之聲明稿內容,係其確信該聲明稿內容為真實後刊登等語,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鍾金源是否管理診所事務?證人徐維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問:鍾金源主要在台北診所有負責什麼職務?) 他是總院長。(問:所以他會關切台北診所的業務?)當然。 (問:莊惇惠與鍾金源的合作關係是什麼?莊惇惠是否會跟鍾金源請示?) 這是一定的,畢竟層級上來講他是總院長,總院長再來就是協理,整個架構體制上應該是這樣,而且就我所知,他們二人好像是情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是其上開證詞,顯係基於公司體制推理而得,並非親自聞見之事實,其此部分證詞自難以採信為真。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鍾金源是元和雅的總院長,莊惇惠是元和雅的協理,兩個集團的關係是由『媛緹美』公司對外聘任,之後對內都分配到『元和雅』診所,所以莊惇惠不可能沒有經過鍾金源的授意,鍾金源不可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亦係基於推測而來,均無從憑以認定被告鍾金源對於刊登附表編號2 所載之聲明稿一事,於刊登前已知悉並參與其事,是被告鍾金源辯稱:伊未參與其事,事先亦不知情等語,尚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鍾金源辯稱: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情等語,被告莊惇惠辯稱:聲明稿之內容於刊登前經過查證,確信真實才刊登等情,均屬可採。被告等所為附表編號2 聲明稿內容之言論,主觀上既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自訴意旨觀之,其並非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亦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即遽行認定被告等犯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自訴人提起上訴,猶認被告等有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本案聲明稿內容 │ ├──┼────────────────────────┤ │ 1 │近日元和雅醫美集團陸續接獲有關郭菁松醫師與本集團│ │ │間結束聘任合作關係原因之不實且近乎毀謗言論,已造│ │ │成本集團聲譽受損。 │ ├──┼────────────────────────┤ │ 2 │爰郭菁松醫師與本集團結束聘任合作關係乃因郭醫師於│ │ │任職本集團期間嚴重違背合約精神,枉顧應負之忠實義│ │ │務,擅自利用本集團客戶資源,獲取個人利益,並疑似│ │ │與有侵占背信嫌疑之前徐姓員工勾串共謀損害本集團之│ │ │利益。 │ ├──┼────────────────────────┤ │ 3 │另近日發現離職員工利用各式網路社群等散佈有關本集│ │ │團之不實言論,若經查證受人教唆,則本集團對行為人│ │ │及教唆人必定相同處理,絕不寬待。 │ ├──┼────────────────────────┤ │ 4 │本集團向來秉持「顧客至上」、「醫病同心」的原則,│ │ │目前韓式微創削骨療程已重金禮聘,不論經驗或技術在│ │ │整形界都備受肯定的整形外科醫師洪欣瑜竭誠為大家服│ │ │務,其相關簡介與輝煌經歷,請至洪欣瑜整形外科醫師│ │ │查看。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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