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溫耀源、施俊堯、張傳栗
- 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欽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惠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093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進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首揭罪刑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述減刑後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政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德公司)負責人宋月微於100 年7 月、8 月間,委託溫欽煌處理其與鄭光育間之政德公司經營權糾紛,宋月微同意於糾紛處理成功後給付溫欽煌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酬勞,並簽發支票數張予溫欽煌收執,嗣因宋月微認溫欽煌處理未如預期,僅支付現金20萬元予溫欽煌,拒絕兌現已交付支票款項,溫欽煌心生不滿,為獲得宋月微承諾支付之480 萬元酬勞,溫欽煌與于惠平、洪進郎,於101 年1 月20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宋月微所經營之政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研發廠內,要求宋月微給付上述480 萬元,因宋月微及其夫林邱毅(原名林邱城)不願給付,雙方並就搬貨抵債之計價產生口角爭執,溫欽煌、于惠平及洪進郎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溫欽煌手持其所有拐杖敲打林邱毅之身體,並徒手揮拳毆打宋月微、林邱毅,復由于惠平、洪進郎以徒手揮拳、拉扯之方式,共同毆打宋月微、林邱毅,嗣警員王證喬獲報到場時,宋月微拿水杯潑向溫欽煌未果,溫欽煌復上前徒手揮打宋月微之臉頰,于惠平與洪進郎見狀上前欲協助溫欽煌,遭警拔槍喝止;宋月微因上述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起訴書就臉部挫傷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林邱毅則受有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月微、林邱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宋月微於101 年1 月28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向溫欽煌、「洪先生」、「余先生」等3 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第20頁),告訴人林邱毅於同日警詢時亦指稱:我今(28)日至貴大隊提告溫欽煌等3 人涉嫌恐嚇及傷害案等語,並進一步陳稱其與宋月微遭溫欽煌、「余先生」、「洪先生」3 人毆打之情節,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均已指明所告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其等雖未具體指出被告于惠平、洪進郎之真實姓名,但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已有合法告訴。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溫欽煌如何於上揭時間因受告訴人宋月微之委託處理其與鄭光育間之政德公司經營權糾紛,告訴人宋月微並同意於糾紛處理成功後給付被告溫欽煌500 萬元作為酬勞,並簽發支票數張予被告溫欽煌收執,嗣因告訴人宋月微認被告溫欽煌處理未如預期,僅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溫欽煌,拒絕兌現已交付支票款項,被告溫欽煌為獲得告訴人宋月微承諾支付之480 萬元酬勞,而與被告于惠平、洪進郎2 人,於101 年1 月20日13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告訴人宋月微所經營之政瑩光電科技公司樣品研發廠內,要求告訴人宋月微給付上述480 萬元,因告訴人宋月微及其夫林邱毅不願給付,雙方並就搬貨抵債之計價產生口角爭執,旋被告溫欽煌、于惠平及洪進郎分別以拐杖或徒手敲擊、毆打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2 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彼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宋月微、林邱毅及當時在場目擊證人謝水元、DURA LIEZL VILLARM INO(在案發現場工作之外籍人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2 第116 頁背面、第131 頁、偵查卷3 第223 頁、第224 頁、第234 頁),且據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王證喬於偵查中證述:伊第二次到案發現場時看到宋月微、林邱毅好像有受傷,宋月微臉部有紅腫痕跡,林邱毅身上有血跡,宋月微當時有拿水杯要潑溫欽煌,但沒潑到,溫欽煌生氣就過去打了宋月微的臉頰1 下,于惠平與另1 名男子看起來也是要衝過去幫忙,伊1 個人可能無法阻止,有拔槍喝止等語(見偵查卷2 第135 頁、偵查卷3 第235 頁),而告訴人宋月微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手第三指近端指骨線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1 年4 月3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378號函及告訴人宋月微於101 年1 月20日至該醫院就醫之病歷影本、102 年3 月25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2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邱毅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員警拍攝照片3 幀(見偵查卷2 第146 頁)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係出於不滿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不願支付約定酬勞及搬貨抵債之單一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共同在同一地點,分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先後傷害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被告3 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3 人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2 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洪進郎前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于惠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7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部分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並與未減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0 年12 月20日,但其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10月24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8條規定,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犯罪,日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撤銷其假釋,上開有期徒刑3 月、5 年7 月,難認已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併予指明。原審以被告3 人上述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等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宋月微於案發當時亦有拿水杯等反擊動作,及被告3 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並稽之被告3 人供述情節,應認被告溫欽煌與于惠平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洪進郎始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3 人之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溫欽煌、于惠平、洪進郎3 人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溫欽煌為傷害犯行時所使用之柺杖1 支(已斷為2 截,見偵查卷2 第146 頁背面下方、第147 頁上方照片),係被告溫欽煌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溫欽煌及告訴人宋月微、林邱毅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本件原審為量刑時,已詳加審酌被告3 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勢,並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各所為之量刑,實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3 人就屬原審依職權所得斟酌且並無不當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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