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泉水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泉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泉水自民國(下同)100 年11月8 日起,在呂柏霖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16室之宇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璿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送貨及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賴泉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中起至101 年3 月19日止之期間(起訴書略載為100 年11月8 日起至101 年3 月底某日止)內,在宇璿公司等處,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宇璿公司所有之附表一(即賴泉水向宇璿公司領取借用之物品)、附表二(即賴泉水向宇璿公司領取,應送交予客戶之物品)及附表三(即賴泉水向客戶收取,應送交予宇璿公司之款項及物品)所示之物品及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宇璿公司於101 年3 月底起清查帳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宇璿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泉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宇璿公司代表人呂柏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客戶資料一覽表、勞動契約書、切結書、業務員應收帳款統計總表、客戶款項處理方式資料、借出憑單日報表、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問題帳款明細表、大台北銀行支票存根照片、永豐銀行支票存根照片、收款證明書、廠商簽收紀錄、出貨記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宇璿公司建國100 年終客戶回饋活動、業務部活動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 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9頁、第44、46、70、72、73頁、第77至80頁、第90、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賴泉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於原審中已供明:伊是在100 年12月中開始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才起意侵占,期間如果是公司不急著查帳收款的,伊就會侵占等語在案,而被告先後侵占宇璿公司所有物品及款項之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當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計已經給付告訴人新台幣8 萬4 千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陳報狀、匯款單據、收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4至45頁),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確有給付部分賠償,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暨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雖一時未能依約按期履行賠償,然係因被告尚在易服社會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尚非惡意不履行,並就未履行之緣由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30頁),於上訴後已開始依約履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寬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借出日期 │侵占物品名稱 │價值(新│ │ │ │ │臺幣) │ ├──┼───────┼────────────────────┼────┤ │一 │100 年11月17日│新一代人工皮(舒膚貼人工皮)10*10cm1包 │65元 │ │ │ ├────────────────────┼────┤ │ │ │噴霧大夫超音波(薄膜)式噴霧器1臺 │2,520元 │ │ │ ├────────────────────┼────┤ │ │ │健康與美麗額耳溫槍(月光寶盒)1支 │750元 │ │ │ ├────────────────────┼────┤ │ │ │三洋紅外線耳溫槍1支 │850元 │ │ │ ├────────────────────┼────┤ │ │ │三洋電子腕式血壓計1臺 │800元 │ │ │ ├────────────────────┼────┤ │ │ │三洋電子方形手臂血壓計1臺 │1,200元 │ ├──┼───────┼────────────────────┼────┤ │二 │100 年11月30日│牙間刷32個 │672元 │ │ │ ├────────────────────┼────┤ │ │ │Sav Derm疤痕凝膠1條 │600元 │ │ │ ├────────────────────┼────┤ │ │ │牙間刷-裸材30支 │ │ ├──┼───────┼────────────────────┼────┤ │三 │101 年1 月3 日│三洋語音臂式血壓計1臺 │1,650元 │ ├──┼───────┼────────────────────┼────┤ │四 │101 年3 月7 日│健康與美麗透氣膠帶白1/2"4 入無臺吊掛10包│250元 │ │ │ ├────────────────────┼────┤ │ │ │健康與美麗透氣膠帶白1/2"入無臺吊掛10包 │250元 │ ├──┼───────┼────────────────────┼────┤ │五 │101 年3 月16日│噴霧專家(薄膜)式噴霧器1臺 │2,8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銷貨日期 │侵占物品名稱 │價值(新│ │ │ │ │臺幣) │ ├──┼───────┼────────────────────┼────┤ │一 │100 年11月21日│健康與美麗雙層專業型保健箱3個 │540元 │ ├──┼───────┼────────────────────┼────┤ │二 │100 年12月26日│新一代人工皮(舒膚貼人工皮)10*10cm1包 │65元 │ ├──┼───────┼────────────────────┼────┤ │三 │101 年1 月10日│三洋紅外線耳溫槍1支 │850元 │ │ │ ├────────────────────┼────┤ │ │ │三洋紅外線耳溫槍1支 │850元 │ ├──┼───────┼────────────────────┼────┤ │四 │101 年1 月16日│健康與美麗額耳溫槍(月光寶盒)2支 │1,5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收取日期 │客戶名稱│侵占款項、物品│備註 │ ├──┼───────┼────┼───────┼──────────┤ │一 │100 年12月中至│大安健保│9,500元 │建國100 年終客戶回饋│ │ │101 年2 月間 │藥局 │ │活動之切口合約金 │ ├──┤ ├────┼───────┤ │ │二 │ │東華藥局│9,500元 │ │ ├──┤ ├────┼───────┤ │ │三 │ │協豐藥房│2萬元 │ │ ├──┤ ├────┼───────┤ │ │四 │ │五福藥局│9,500元 │ │ ├──┤ ├────┼───────┤ │ │五 │ │裕福藥局│9,500元 │ │ ├──┤ ├────┼───────┤ │ │六 │ │正大藥局│9,500元 │ │ ├──┤ ├────┼───────┤ │ │七 │ │生活大藥│1萬元 │ │ │ │ │局 │ │ │ ├──┤ ├────┼───────┤ │ │八 │ │華特藥局│9,500元 │ │ ├──┤ ├────┼───────┤ │ │九 │ │一帆藥局│1萬元 │ │ ├──┤ ├────┼───────┤ │ │十 │ │全民健保│9,500元 │ │ │ │ │示範藥局│ │ │ ├──┼───────┼────┼───────┼──────────┤ │十一│100 年12月中至│松展多利│4,544元 │100 年12月、101 年1 │ │ │101 年3 月19日│ │ │月、101 年2 月之貨款│ ├──┤間 ├────┼───────┼──────────┤ │十二│ │永澤藥師│16,050元 │101 年2 月之貨款 │ │ │ │藥局 │ │ │ ├──┤ ├────┼───────┼──────────┤ │十三│ │合泰藥品│6,300元 │100 年8 月、100 年9 │ │ │ │ │ │月之貨款 │ ├──┤ ├────┼───────┼──────────┤ │十四│ │全康診所│4,200元 │101 年3 月之貨款 │ ├──┤ ├────┼───────┼──────────┤ │十五│ │東霖醫療│26,468元 │100 年6 月、100 年8 │ │ │ │儀器行 │ │月之貨款 │ ├──┤ ├────┼───────┼──────────┤ │十六│ │杜廣德中│支票1 紙(票面│100 年7 月、100 年9 │ │ │ │西藥局 │金額13,684元)│月、100 年12月之貨款│ ├──┤ ├────┼───────┼──────────┤ │十七│ │達昌生活│支票3 紙(票面│切口合約金 │ │ │ │藥妝店 │金額共3 萬元)│ │ ├──┼───────┼────┼───────┼──────────┤ │十八│101 年3 月13日│一帆藥局│1 萬元及三洋語│款項屬切口合約金 │ │ │ │ │音血壓計1 臺 │ │ ├──┼───────┼────┼───────┼──────────┤ │十九│101 年1 月4 日│松展多利│支票1 紙(票面│切口合約金 │ │ │ │ │金額9 千元)及│ │ │ │ │ │5 百元(起訴書│ │ │ │ │ │誤載為1 萬元)│ │ ├──┼───────┼────┼───────┼──────────┤ │二十│100 年12月中至│合泰藥品│1,250元 │貨款 │ ├──┤101 年3 月19日├────┼───────┼──────────┤ │二一│間 │登勝藥品│1,312元 │貨款 │ │ │ │(協豐)│ │ │ ├──┤ ├────┼───────┼──────────┤ │二二│ │裕福藥局│2,344元 │99年12月、100 年9 月│ │ │ │ │ │之貨款 │ ├──┼───────┼────┼───────┼──────────┤ │二三│101 年1 月31日│東華藥局│26,468元 │貨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