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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同印張永宏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邱惠子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郭 政 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邱惠子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邱惠子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鮮綠水果行選購水果,其先拿取小蘋果2 顆、香蕉1 串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內水果攤上陳列之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4 顆、水梨2 顆(以下簡稱系爭4 項水果)裝入塑膠袋內,再全數放置於其攜至該處之白色保麗龍箱中,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店店員楊旭明察覺有異,旋將郭邱惠子帶回店內,由店長謝全盛接手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全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輔佐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轉錄光碟經過轉錄及剪接,不能採為證據;惟觀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係由設置於鮮綠水果行上方各處固定位置攝影鏡頭所攝錄該水果行日常經營狀況之錄影內容,除經標明鏡頭編號外,並顯示錄製當時時間,為逐秒連續計數;又告訴人提出多個錄影檔案中,雖其中有就被告先後之行為剪輯為數段之檔案,亦有其中1 檔案係攝錄自被告拿取部分水果為第1 次結帳後、直到拿完全部水果並走出店外、其後為店員帶回過程之全段經過者;經比對從不同鏡頭所攝錄之被告行為,在所標示同一分秒之情形,僅有攝錄角度之不同,被告之行為則均一致,係自不同角度拍攝被告之行為;而該攝影內容除被告之行止外,均尚同時有其餘客人、店員進出之動態,如提供錄影者有就被告之行為進行剪接,於其他在週遭隨意活動之人員,當有行為不能連貫之情形,然審諸該等錄影內容,非但被告之行為無跳接之現象,即其他客人、店員之舉動亦皆連續平順,並無可指為有剪接疑慮之處;又該等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將鮮綠水果行依日常錄影狀況所公開攝錄案發當時之情形並提出於警方,非警方自行取證所生,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其餘關於被告及輔佐人所質疑者,核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欠缺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用於證明被告郭邱惠子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鮮綠水果行並有拿取系爭橘子4 顆、水梨2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等4 項水果裝入保麗龍箱攜離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其當日有結兩次帳,其所拿取之水果,均有結帳,並無竊盜情事,本案實係店方欲詐財誣陷所致等語。惟查:

(一)本案查獲之經過,經證人即鮮綠水果行之外場人員楊旭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現場負責甜桃、芭樂、鳳梨等3 個檯面,伊當時看到被告拿了甜桃還有其他水果,因伊等工作性質除了上貨及招呼客人外,也要注意類似帶了水果卻忘了結帳或竊盜的情形,被告的動作讓伊懷疑是竊盜,因被告在店裡閑晃,故特別注意被告,有跟到裡面去,因為甜桃的櫃檯到結帳台還有一點距離,被告還蹲到桌子底下去,伊一直有注意,被告拿了水果,卻沒有結帳,伊覺得被告有點鬼鬼祟祟,走到該水果行的另外一面,把水果放進其保麗龍箱內,伊告訴店內其他同事要注意一下,到最後被告仍然沒有結帳就走到店外,伊有跟出去,並問被告水果是否有結帳,被告答稱有結帳,但伊確定甜桃沒有結帳,就問可否看一下,伊打開保麗龍箱看了以後,因裡面袋子有的有貼水果行的條子,伊也楞了一下,但伊確定甜桃沒有結帳,所以伊請被告回店裡協助處理,然後就將被告帶回來交給店長謝全盛;被告拿的其他東西是否無結帳,伊沒辦法注意,因當時還有很多客人,但伊確定被告的甜桃沒有結帳,因伊親眼看見,伊當天在保麗龍箱內看到有貼標籤的塑膠袋大概有2 個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25頁反面);另經證人謝全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因楊旭明將被告帶回店內,伊始知被告拿取店內水果,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整段看完發現被告一開始先拿兩個蘋果跟香蕉結帳,之後再拿的水果就沒有結帳,伊再問被告是否有結帳,被告仍說有結帳,伊再看1次錄影帶,還是沒發現之後的水果有結帳的畫面,之後被告才向伊坦承沒有結帳,當時被告只有2 個塑膠袋有貼標籤,是蘋果及香蕉,各裝1 個袋子,其餘水果均裝在該袋子裡,監視器顯示被告第1 次拿蘋果2 個、香蕉1 小串來結帳,之後被告再拿任何東西,都沒再靠近結帳檯,伊未叫被告出示收據,因連伊問被告結多少錢,被告都不知道,若有收據,應當下出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已說明被告當時在水果行內之情形。參以該等證人均僅就所見聞部分而為陳述,並未言及其他部分之推測,輔佐人雖對證人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多所指摘、質疑多處與經驗法則不符,惟證人僅能就自己所見所聞及有記憶部分,作出證詞,不可能百分之百清楚明確,且除非事先勾串套招,也不可能完全相互吻合。是證人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縱有枝微末節之出入,然關於其等所述注意被告拿取甜桃有無結帳、如何自觀看錄影畫面中得悉被告僅就部分水果結帳等證詞之可信度,應不受影響。

(二)又被告對於其於101 年9 月17日上午在鮮綠水果行購買之水果數量為何,於警詢中供稱:伊買了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總共560 元,付款時,伊拿出600 元給櫃檯,找回40元,伊結完帳欲離開時,店員楊旭明跑向前問伊是否有結帳,伊答稱有,店員將其水果拿走,說有4 顆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沒結帳,問伊是否承認,伊稱結帳56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嗣於偵查中對所詢當天購買水果之順序為何,亦明確答稱:伊記得很清楚,開始伊先拿2 顆小蘋果、2 顆水梨、4 顆大蘋果、4 顆橘子、4顆甜桃、6 根香蕉,結帳時總共是560 元,伊付600 元,店員找伊40元,當天伊只去鮮綠水果行1 次,而且只結1次帳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迄原審準備程序,猶稱:伊當天買2 顆小蘋果、6 根香蕉、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共560 元,「伊沒有付100 元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買6 種水果,即2 顆小蘋果、6根香蕉、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伊1 次結帳,一共560 元,伊拿1 張500 元、1 張100 元,找回4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均明白陳述當日在鮮綠水果行係拿取上開6 項水果(其中小蘋果為2 個、香蕉為1 串或6 根),且僅結帳1 次,該次係付600 元、找回40元等情,並無付款佰元以下之情形。另一方面,參諸告訴人之主張,則認被告固拿取上開6 項水果,然僅就其中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付款93元,其餘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則主張被告並未付款而涉嫌竊盜,且於警詢中僅領回該4 項水果,有該4 項水果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然本件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內容並認定被告有罪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改稱:伊有去買水果,有結兩次帳,伊先買香蕉、小蘋果結帳95元,伊付100 元,店家找回1 元硬幣5 枚,伊尚未走出水果行,又想起第2天要拜拜,所以又回去挑6 樣水果,包括小蘋果、香蕉,結帳560 元,然後才離開,伊被店員攔下時,身上有2 份小蘋果、香蕉,警詢時伊只有帶1 份小蘋果、香蕉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翻稱其當日前後共購買8 項水果、結帳2 次;對於何以只攜帶6 項水果去警局一節,輔佐人則以係店員吳冠霆稱除了第1 份的小蘋果、香蕉,其他的都沒有結帳,故僅帶第2 次的6 項水果前往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與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稱被告係竊取系爭4 項水果,且實際亦僅領回該4 項水果之證據資料已有不符。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鮮綠水果行係結帳2 次、購買8 項水果,何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係結帳1 次、購買6 項水果,絲毫未曾提及另1 次之結帳及另2 項之水果,甚且輔佐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對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有就2 個小蘋果、1 串香蕉等2 項水果結帳之監視錄影內容(勘驗情形如後)主張被告拿1 張鈔票係不對的(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辯稱被告是拿500 元、100元等2 張鈔票,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第1 次是拿出100 元鈔票付帳等語,亦相齟齬,是自原判決已列述並說明各項卷證之後,被告方改稱係結帳2 次等情,已見被告臨訟飾詞之心態。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被告結帳之錄影:有一婦人狀似被告,從左側出現,走向櫃檯結帳,結帳時拿出2 袋東西,其中1 袋狀似蘋果,另1 袋則為香蕉,交給店員結帳,店員先行在結帳之袋子上黏貼標籤,婦人拿出1 張狀似鈔票之物,交給店員,店員接著狀似找零錢及交付收據1 張給婦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並不否認其即為該畫面中之婦人,輔佐人表示意見時,亦未否認該婦人即為被告,並經證人謝全盛指證該畫面中之婦人即為被告無誤(見原審卷第50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當時結帳之物應僅有小蘋果及香蕉,且提供結帳之鈔票亦僅有1 張,而非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辯:提出結帳之水果有6 樣,提供結帳之鈔票有500 元、100 元各1 張等情。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先就小蘋果、香蕉結帳之事實,足認上開錄影內容確如證人楊旭明、謝全盛之證詞,係被告持小蘋果及香蕉結帳之情形。輔佐人雖然質疑上開錄影畫面經過剪接,不可採信,但經原審勘驗,該錄影畫面係一鏡到底,以肉眼無從看出有畫面切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觀之檔名為「000-0000- 只結一次帳全部過程000Z00000000000000.000」之錄影檔案,係自櫃檯左前上方之固定鏡頭拍攝,畫面右側為櫃檯結帳情形,遠處攝及店內全景,及至於店外,畫面中有購買水果之眾多客人隨意走動、挑選水果、排隊結帳、店員進進出出之動態,於長約9 分鐘之錄影中,店內人數約均保持在10餘人左右,如欲剪接其中被告1 人之動態,勢必於其他之人有跳接、動作不連貫之情形,然細觀該9 分鐘之錄影內容,畫面中均未有任何1 人出現此種現象;再以該攝錄被告在該水果行內全部過程之錄影內容,抽取被告於某特定秒數之動作,對照經水果行所懸掛其他固定鏡頭所攝錄不同角度之影像(即告訴人所提出其他分段之監視錄影檔案),不唯被告之舉動均相吻合,即其週遭其他人活動之影像亦均相符,實無從認定其中有經剪接而可質疑之處,且更可自不同之角度、較近之鏡頭所攝得較清晰之影像確實了解被告之舉措。輔佐人雖主張:被告實際取出結帳之物有6 樣,但經店方加以剪接擷取其中2 樣,其餘4 樣均予略去云云,倘其所述如此剪接擷取畫面為真,如何能夠完全無縫銜接,即被告取出2樣水果後,本還有取出4 樣水果,但卻經刪除,而直接銜接付款找零之畫面,且於畫面中所有其他人之活動,亦均銜接至無法以肉眼察知,殊難想像。再者,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其500 元、100 元鈔票是「1 次拿出」等語,則輔佐人上開主張剪接擷取之說,亦無法解釋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僅有拿出1 張鈔票付款之舉動,其所謂錄影監視畫面遭剪接變造之情,與該錄影檔案客觀顯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再查,依據被告自警詢伊始至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均顯示其先後拿取各項水果之間,並未離開該鮮綠水果行,亦即其於案發當日經店員楊旭明帶回之前,僅有進出該水果行1 次,則以上開錄影檔案顯示被告自進入店內選購水果、持兩袋水果結帳、再次逡巡選購其餘水果、裝入保麗龍箱、離開該水果行之過程,均無前述畫面不連貫之情形。故雖告訴人於審理中已無法再提出原始錄影所存附之硬碟,或鮮綠水果行於案發當日之全部錄影內容,惟經本院勘驗輔佐人所提出之「0000000 有個結賬膠袋爭執.mp3」錄音檔案,告訴人於輔佐人質問期間,已多次表示「帶人家到我們店裏看監視器!」、「看監視器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見告訴人於警詢當時亦有要求被告、輔佐人等人隨其返回鮮綠水果行觀看監視器內容,並無隱匿之意圖;上開錄影檔案既屬連貫而可究明被告於該水果行之結帳情形,輔佐人關於有無原硬碟、硬碟上之原始檔案等質疑,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依輔佐人請求另送鑑定之必要。

(四)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張港生證明被告之結帳情形,然經證人張港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在101 年的農曆6 月19日到觀音山的觀音寺拜拜時認識被告,之後沒有往來,是今年農曆6 月19日又碰到一次,也沒有再聯繫,因碰到認為有緣就彼此留下電話;伊101 年9 月17日早上去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廣茂眼鏡行修眼鏡,知道旁邊有市場,就順道去鮮綠水果行買水果,伊僅有去過該水果行1次,遇到被告亦在該處買鳳梨,伊放水果在櫃檯時,約9時30分左右,被告正站在伊前面,被告是拿蘋果、香蕉、椪柑、水梨、甜桃結帳,伊與被告交談,被告說明日是灶王爺生日,她多買一些水果,伊約9 時45分離開,在案發後1 個月,輔佐人打電話給伊,伊始知被告被以竊盜罪移送,伊確定是101 年9 月17日,係因被告說隔天是灶王爺的生日,被告買的每樣水果都用1 個塑膠袋裝入,因為要個別結帳,塑膠袋是淡橘色、半透明的,伊看到被告結帳,被告水果有6 袋,伊看到結帳是第2 次,被告第2 次「結帳有2 袋水果」,是甜桃、香蕉,結帳人員有貼標籤,「被告左手拿4 袋水果」有無貼標籤,伊沒有看到,「該4 袋水果結帳時,伊沒有看到」,伊離開水果行時,被告尚未離開,伊知道被告是第2 次結帳,是開庭時聽被告進來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首查,觀之前揭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於9 時32分許在櫃檯結帳時,後方並未排有他人等待結帳,被告結帳時,亦無與其他客人交談,且當時被告僅持2 袋水果前往櫃檯結帳,手上並未另外持有其他袋之水果,均屬明確,此顯非證人張港生所述之結帳情形。又若被告確有第2 次結帳,則不論依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辯,抑或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係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等6 袋水果1 次結帳,與證人張港生所述被告手持4 袋水果、結帳另2 袋水果之情,更不相謀;且證人張港生亦陳明其所述目睹者為被告第2 次結帳,係因其到庭時聽輔佐人所述,並非其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帳2 次之情形,故證人張港生所述,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於警詢後提出結帳收據1 紙,顯示2 顆小蘋果、1串香蕉、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等6 項水果均經結帳(見偵查字卷第31頁),輔佐人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6 只塑膠袋、於本院審理中提出2 只塑膠袋,其上均貼有黃色膠帶紙為標記(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82至83頁),欲用以佐證相同事實。然查:

1.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所載水果品名、單價、數量、總金額等記載方式固與告訴人店內所開出之收據相同,然被告店內開立之收據均經記載日期及時間,而被告提出之上開收據業經截去日期及時間,已無從直接認定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取得之收據。又經勘驗輔佐人所提出之「A 00000000收據在警訊即交驗.mp3」(該檔案名稱係由輔佐人自行選取,業經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同)錄音檔案,其中對話如下:「許正宏:收據呢?郭政錩:在這,在這。我有查證過跟伊講的買什麼東西都對。許正宏:我跟你講,這張我幫你照相就好,你自己保管,到時出庭你自己拿出去就好。郭政錩:好。要照相還是影印?許正宏:我照相就好。郭政錩:要照相不影印?照相會很清楚嗎?好,好,照相。許正宏:你自己保管。」(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勘驗輔佐人所提出之「Z0000000000提示收據(手機錄).mp3 」錄音檔案,其中對話為:「警察A:…要拍照啊!到時候通知爛掉…(不清晰)許正宏:ㄟ!不是有發票嗎?發票呢?郭政錩:收據在這裏啊!早上9 點35分結的啊!你看!560塊啊!我媽媽拿給店長看,店長把它撕掉,丟到地上,我有什麼辦法?警察A:那我怎麼知道是她拿著丟掉呢?郭邱惠子:丟在那裏?」(見本院卷第77頁)上開錄音分別經輔佐人、證人即警員許正宏承認為其等間之對話,復經證人許正宏證稱:當時有查看該收據內容,但不太記得日期、時間,金額有看,好像是幾百元,是作完筆錄回去之後,郭政錩當天又拿收據給伊看,伊忘了相隔多久,大概是晚上拿來的,當時告訴人不在,伊記得收據有撕過的痕跡,伊記得有水果跟價錢,不記得上面有無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另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池昆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案發當日大約晚上6 、7 點做完筆錄,被告也回去了,輔佐人事後拿收據過來,好像是當天晚上7 、8 點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則雖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9日始將該收據提供警方附卷(見偵查卷第31頁),然輔佐人於101年9 月17日晚間即曾將該收據出示於警方,應可認定。惟縱或如此,證人許正宏、池昆鴻均未證稱有看到該收據有記載如輔佐人所述之結帳時間9 點35分,實際上該收據已經截去日期及時間,承辦警員亦不可能檢視及之,故上開對話中輔佐人所稱「早上9 點35分結的啊!」一語,應係被告一方之辯詞。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明確表示:收據現已找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顯然被告在警詢之第一時間無法提出收據,確是事實。而輔佐人更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說明:案發當日被告返家時,就有將收據拿出向伊解釋事情原委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其子郭政錩均十分明瞭該收據之重要性,其等卻未於警員池昆鴻前往其等住處時,即出示收據以供辨明,於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與告訴人迭生強烈爭執,此自輔佐人提出於本院勘驗之「B00000000 警以原告光碟辦案.mp3」、「3.C 00000000為水果還原告起爭執.mp3」、「0 000000有個結賬膠袋爭執.mp3」等錄音檔案,斑斑可見(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被告及輔佐人亦未將該收據攜往警局為證,甚於上開爭執中,被告及輔佐人僅爭執錄影帶、塑膠袋各節,並未提及有該收據之存在,或輔佐人於上開經勘驗對話中所述「我媽媽拿給店長看,店長把它撕掉,丟到地上」如此嚴重衝突之爭執,故當時是否已有該收據之存在,甚屬有疑。上開收據係輔佐人自警局返家一段時間後,始再前往警局出示於警員,其間已有時間差距,則於前揭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僅結帳1 次、為佰元以下之付款,及被告承認確有付款佰元以下之情況下,實無從採認該張可事後取具、無時間標示之收據即為被告付款購買系爭4 項水果之憑證。且該收據係記載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4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等6 項水果之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有2 次結帳等語為真,其於「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即應購買2 份,且第2 份之「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亦屬未結帳之贓物,然告訴人自始未有此等主張,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前,亦未言及有購買2 份「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之情形。故以被告當日總共購買「2 顆小蘋果、1 串香蕉、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等6 項水果觀之,其中「2顆小蘋果、1 串香蕉」係在第1 次結帳90餘元,如有第2次結帳,應係涉有爭執之「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等4 項水果,亦與上開輔佐人所提出之收據記載之6 項水果不符,益徵該收據並非本件涉訟之4項水果之購買憑證。又該收據既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以600 元結帳,找回40元之辯詞,自不應以該收據上之金額認定被告竊取水果之價額,起訴書關於系爭4 項水果價格之認定,容有矛盾,應予更正刪除。

2.另鮮綠水果行於結帳後,雖均會在塑膠袋上貼上一段約數公分之膠帶,以資標記,然此非鮮綠水果行於案發當日獨有之舉動,如經常前往鮮綠水果行購買水果者,有可能事前即留有該種貼有黃色膠帶紙之塑膠袋而重複使用,即於事後另外取具,亦非難事,故尚難以扣案塑膠袋證明被告有結帳之事實。此外,證人郭政錩為被告之子,復為本案被告之輔佐人,對於本案介入甚深,爭執甚巨,其有特定立場,甚為明顯,其既未目擊案發當時被告有無結帳之情形,自難憑其事後有特定立場之證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輔佐人雖辯稱因被告之前曾至鮮綠水果行指摘所購水果有問題,店家可能因此誣陷被告等語,或更稱鮮綠水果行為黑店等語,惟若告訴人故意誣陷被告偷竊,大可逕將被告結帳之畫面省略不提,誣指被告全部水果均未結帳,何須完整提供被告結帳、於店內活動情形之攝錄畫面,再解釋其中數種水果未經結帳,徒增風險與勞煩;且如被告確有兩次之結帳,告訴人當無從預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竟均堅稱僅有1 次結帳、1 次拿出2 張鈔票等語,告訴人既無法事先預測被告之答辯方向,自無可能省略監視錄影中何部分之內容而為誣指之準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實據。且一般商店對於店內偷竊事件之處理情形未必相同,輔佐人以鮮綠水果行為何不報警而先與被告和解等情質疑告訴人,並非事理必然;反面言之,被告既主張持有上開付款560 元之收據,何以在鮮綠水果行店員質疑其竊盜時,亦未以該收據主張請警方到場處理;故而尚難以此等未於第一時間即請警方介入處理之經過,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此外輔佐人提出多段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一一勘驗(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反面、77頁),惟其內容均為被告或輔佐人於案發後或警詢中之各種主張,雖譯文中有部分顯示輔佐人咄咄逼人,告訴人並未正面以對,但告訴人係因在鮮綠水果行擔任店長之工作及職務關係,必須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並無與輔佐人針鋒相對或爭辯衝突之需,不能用以證明證人謝全盛之指訴或所證不實。輔佐人另辯稱被告家境富裕,無偷竊行為可能,並提出被告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但竊盜行為之動機多端,有迫於貧寒困頓者,亦有陷於一時資力不足者,或起於僥倖之心等等。生活優渥,不虞吃穿之人,一時失慮,因而觸犯竊盜罪,社會新聞時有所聞,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財產狀況,即認被告絕無竊盜可能。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拿取4 顆大蘋果、4 顆甜桃、4 顆橘子、2 顆水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良好,所竊取之物為供食用之水果,其價值約為數佰元之譜,其用合法掩護非法之竊取手段,僅將部分水果結帳,其餘部分即以夾帶方式竊取而去,造成店家經營困擾,影響正常商業活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9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各情如何無法採為有利之認定,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所竊取之水果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年事甚高,經此偵、審、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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