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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 被告
    曾美珠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判決認被告曾美珠提供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地號土地予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翁林公司)投資興建「懷石尊邸」社區,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朱憶婷購屋之預收代辦費用有匯入其帳戶內,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翁林銘為夫妻,原判決亦肯認翁林公司係渠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若一般依循會計制度之公司嚴謹有序,是被告顯非僅單純為翁林公司董事,或僅參與翁林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應係與共同被告翁林銘一同經營翁林公司,其對於「懷石尊邸」社區之銷售過程應知悉甚詳,不得藉由一概否認而逃避刑責,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已論述綦詳,復具體說明被告僅負責翁林公司之會計事務,不清楚「懷石尊邸」社區之興建及施工細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共同被告翁林銘、朱榮宗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翁林銘為夫妻關係,翁林公司為渠等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內部財務管理及劃分不若一般公司嚴謹有序等情,縱經採認,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共謀或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仍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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