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蘇素娥、吳鴻章、王偉光
- 被告歐智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智平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45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72、6573、6574、1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智平、劉冠麟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歐智平原係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產品經理,並負責管理宏碁公司內美商Intel Corporation (下稱英特爾公司)所有之微處理器樣品(即INTEL ES版CPU ),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冠麟為收購英特爾公司之INTEL ES版CPU 賺取差價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間起至100 年3 、4 月間止,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共計約200 顆至300 顆後,以市價4 、5 成價格(金額約數百元至1 、2 千元不等)販售予劉冠麟。 ㈡劉冠麟明知彭成嵩(原係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物流管理師,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歐智平所出售之INTEL ES版CPU ,並非由正常管道流出得在市場流通之樣品,而係業務侵占而來,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8年間起至100 年3 、4 月間止,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上麥當勞或咖啡廳及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八德路交叉口等地,向彭成嵩以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購買前開INTEL ES版CPU 共計約50顆至60顆,另向歐智平以市價4 、5 成價格(金額約數百元至1 、2 千元不等),接續購買前開INTEL ES版CPU 共計約200 顆至300 顆,嗣則轉售予梁信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等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信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INTEL ES版CPU 共計178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英特爾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歐智平、劉冠麟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歐智平、劉冠麟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72頁),核與同案被告梁信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101 年度偵字第10822 號卷第54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7卷㈡第10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㈠第36至40頁)、證人林淑惠、林志杰於警詢之指述(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㈠第85至87、89至92頁)、證人鍾逸鈞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㈡第10至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嵩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㈡第28至32頁)相符,復有卷附梁信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㈠第191 至196 頁)、宏碁公司101 年11月21日碁字第0000000 號函(原審卷㈠第143 頁)、戴爾公司102 年1 月10日陳報狀及其附件(原審卷㈠第147 至190 頁)、英特爾公司與宏碁公司、戴爾公司分別簽訂之INTEL 測試計畫及授權合約(原審卷㈠第101 至102 、105 至106 頁、第133 至134 、 135 至136 頁)、英特爾公司寄予宏碁公司、戴爾公司之延展信函(原審卷㈠第104 、108 頁、第236 至237 頁)、英特爾公司於2009年7 月31日寄發予歐智平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46頁)等件為憑,足認被告二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⒈歐智平原為宏碁公司之產品經理,負責保管英特爾公司交付予宏碁公司測試之INTEL ES版CPU 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陸續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上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歐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又被告歐智平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之行為,雖均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英特爾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劉冠麟各別向被告彭成嵩、歐智平故買贓物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⒉被告劉冠麟分別向彭成嵩、歐智平故買贓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劉冠麟向彭成嵩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及向歐智平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雖均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英特爾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被告劉冠麟部分向彭成嵩及歐智平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應僅各論以一故買贓物罪。 ⒋雖被告劉冠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 項,並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其中第1 項第1 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劉冠麟所犯數罪核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歐智平、劉冠麟上開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歐智平利用其為宏碁公司處理事務之便,侵占其等業務上持有英特爾公司所有之INTEL ES版CPU 後,將之販售予被告劉冠麟營利,被告劉冠麟明知其所購買之ES版CPU 來源不法,卻在收受後再將之轉售他人營利,獲利金額非低,而INTEL ES版CPU 為測試中樣品,可能會有程式錯誤、品質不穩定之疑慮,被告歐智平卻將之販售在市場上流通,自有影響英特爾公司商譽之虞,而被告劉冠麟故買贓物之行為除造成財產犯罪追緝困難外,更因便利犯罪者銷贓,而間接助長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歐智平、劉冠麟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能與英特爾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英特爾公司之損害,毫無悔意,難認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二人獲利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歐智平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就被告劉冠麟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歐智平、劉冠麟二人提起上訴,原否認犯行(本院卷第14至28頁),嗣則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認罪之意,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第72頁),然原審認定既無不當,因認被告二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酌被告歐智平、劉冠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酌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英特爾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同意法院諭知緩刑等語,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二人應有相當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歐智平、劉冠麟二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顯示心存僥倖,且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為使被告二人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二人能建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