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繕同(原名蔡通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於民國98年間在臺北市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文祥取得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號碼AA0000000 、金額新臺幣(下同)246 萬元之支票一紙,明知該支票無法兌現,竟基於詐欺犯意,因債務關係而交付予卓文彬,卓文彬並因而交付借款,且允其延後清償債務,蔡繕同藉此獲取財物及利益。因認蔡繕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繕同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卓文彬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交付系爭支票給卓文彬,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支票是經營五金買賣業務,由廠商所交付之貨款支票,我交給卓文彬是要清償債務,卓文彬沒有另外借款,也沒有延期清償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支票被告辯稱係因買賣五金業務由客戶所收取等情,已據其供承:貨款總額為298 萬5 千元,我請客戶先開2 紙共286 萬元的支票,是要清償積欠卓文彬的債務等語(第31198 號偵查卷三第54頁,原審壢簡卷二第91頁背面、85頁、第108 頁背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支票被告係於98年間在臺北市向張鶴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余文祥取得之「芭樂票」云云,惟就此主張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票據交易常情,取得他人票據時,為確認票據債信決定是否收受,均會向銀行照會。卓文彬於原審證述其取得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行員表示票據往來正常沒有問題(原審壢簡卷二第107 頁背面)。被告於原審亦供陳其取得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原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所述均與上情無違。自不得僅因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並為上開不利被告之推論。被告對於其經營之公司名稱究為「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力公司)或「穎諄企業社」?交付其支票之人究為「余泰富」或「余文祥」?先後供述雖有不一。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取得支票之原因,其先後供述縱有瑕疵而未可盡信,然仍非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僅因被告辯解不可採,即遽為其不利之證據。
㈡被告供稱其交付系爭支票給卓文彬,是要清償其積欠卓文彬之債務。此與卓文彬於原審證述:被告在交付系爭支票之前約一年多左右陸陸續續向我借款,共300 多萬元,有部分債務被告是交付他太太的票,還剩286 萬元;系爭支票被告是在合作金庫林口分行交付給我,是要償還之前欠的286 萬元債務;被告應該沒有再跟我借錢等語(原審壢簡卷二第61、87頁)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第31198 號偵查卷一第44-46 頁),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給卓文彬,既係為清償其對卓文彬所負債務,渠等間既無約定舊債務消滅,則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又公訴意旨以卓文彬取得系爭支票後,被告有取得延後清償債務之利益。惟卓文彬於原審已證述:我拿到本件支票後,票就到期了,被告並非交付遠期支票等語(原審壢簡卷二第76頁)。則被告交付支票時發票日既已屆至,自無從獲得任何延後清償之利益。綜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既係為清償對於卓文彬所負債務,並無另向卓文彬借款,而卓文彬亦無免除舊債務,甚或允諾延後清償,被告既無獲得財物,亦無獲取利益,即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卓文彬於原審雖一度證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另向其借款,係借小額的,是幾萬元或是10萬元左右,當時被告係以小孩要註冊費用或家裡需要用錢的名義向其借款,其馬上至銀行領錢交給被告;當時有借款給被告,是1 、2 萬元,被告是表示小孩要付學費云云(原審壢簡卷二第76頁背面、第108 頁)。惟卓文彬嗣於原審已更異其詞,改稱:「應該沒有再向我借款」(原審壢簡卷二第108 頁)。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前此所為被告有再向其借款之詞既有瑕疵,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與卓文彬間有多年借款往來關係,已據卓文彬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所提借款明細表可佐(原審壢簡卷二第89頁)。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其對於卓文彬所負債務,卓文彬既無交付財物,亦無允其延期清償,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因經營峻力公司向「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 收取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才會轉交給卓文彬償還所積欠之借款,伊並未核對當時在場交付支票自稱「余文祥」之人及富閎公司負責人「余泰富」等人證件,伊並不認識「余泰富」,「余文祥」也只有給伊一張名片,除此並無其他聯絡資料。然被告既稱峻力公司設廠在彰化,其係負責收取北部的款項,則其自應就交易相對人姓名、身分及聯絡方式予以再三確認,確保所收取之貨款支票若未能如期兌現或有其他問題時,才能順利追索求償,然其卻對自稱富閎公司之「余泰富」及「余文祥」等人毫無所悉,且對支票係富閎公司負責人「張鶴麟」,並非「余泰富」,亦稱沒有特別檢視,而所收取之貨款金額達上百萬之多,在無收取部分現金或為其他擔保,僅交付2 紙支票亦未確實核對,即輕易信任,所辯顯與一般以代收票據作為債權受償之交易實務有違。被告顯係向自稱「余泰富」、「余文祥」之人但實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件支票,且亦知悉取得之支票無法兌現。㈡卓文彬於審理時原證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有再跟伊借錢,是小額的,幾萬元或十萬元左右,當時被告是用小孩需要註冊費用或家裡需要錢之類的原因,伊當時就馬上在銀行領錢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用這些票來當作有付大額的款項,另外再向伊借小額的款項;並稱:因為被告很會講話,講的很可憐,才會一直借錢給被告,被告本來也說下午要還錢,但一毛錢都沒有清償等語。102 年3 月6 日審理中先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有跟伊借錢也是1 、2 萬元,是小孩要付學費等情。嗣改稱交付支票時應該沒有再跟伊借錢,被告昨天電話中說每個月要還5萬等語。可知卓文彬係因事後與被告就民事借款債務達成還款協議,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卓文彬就此部分之證言,尚難採信等語。惟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究為何?其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所辯縱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然被告係以系爭支票清償其對於卓文彬所負債務,其既未另自卓文彬取得借款,卓文彬亦未允其得延期清償,易言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卓文彬後,卓文彬並無為任何財產上處分,致受有損害,即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備註│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面額(新台幣)│發票日 │退票日 │備註│ ├──┼────────┼────┼───────┼──────┼─────┼──┤ │ 1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AA414202│246萬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富閎資訊科技股份│AA414195│40萬元 │98年5 月31日│98年6月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