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柏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柏正雖可認識到把自己所持有支配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於民國95年7月12日後至同年底間某時,將其向友人林浩弘所借用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以及向友人徐勝癸所借用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下稱本件2 帳戶),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交付身分不詳的成年人,而容許放任這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任意使用其所有之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樂」的成年男子、富閎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閎公司)之負責人張鶴麟(已另案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蕭昇垣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鶴麟以富閎公司名義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的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10月31日至98年2 月18日止,先後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申請領用空白支票,張鶴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簽發多紙小額支票,並陸續存入宋柏正所持用林浩弘及徐勝癸之本件2 帳戶、蔡漢霖、黃志中(以上2 人另行審理)、蕭昇垣、劉得飛、余泰富、李建德、劉以治(以上5 人已另行審結)、劉興盛、康宜祥、吳裕益、張清奇(以上4 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金融帳戶內,藉此形成該等金融帳戶與支票申請人間往來密切,所簽發的部分支票並有如期兌現的現象,來累積票據信用,營造富閎公司交易頻繁的假象,導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富閎公司確實有頻繁交易營運情形,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核發如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與「林樂」、張鶴麟使用。「林樂」、張鶴齡陸續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刊登報紙廣告方式,以每紙支票不等金額販售予不特定人。其後因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陸泰陽輾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以富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後,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上開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11,571,261元,執票人才知受騙。
理由
一、被告宋柏正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雖然坦承本件2帳戶是其分別向林浩弘、徐勝癸商借使用,但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的犯行,答辯表示:本件2 帳戶資料已遺失等等。經過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本件帳戶是被告分別向林浩弘、徐勝癸商借使用,這是被告承認的,並且經過證人林浩弘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證人徐勝癸於檢察官訊問所述情節相同,並有本件2 帳戶開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一)第72、134 頁)為憑據。而上述犯罪事實,也有證人即渣打銀行新屋分行人員蔡怡平於調查局詢問、廖玉珠、楊貴玉、徐淑惠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206 至第210 頁)及證人張鶴麟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7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在卷可以參考。另有本件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第93至95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99年4 月1 日渣打商銀新屋字第09900060號函暨富閎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提示人及提示銀行資料(見偵查卷(一)第93頁至第122 頁)、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0 年6 月30日渣打商銀SC B新屋字第1000000045號函暨富閎公司於該行申設帳戶的交易明細、申請支票日期及全部票號資料(見偵查卷(三)第132 頁至第167 頁)在卷作為憑據。
(二)支票(指記載完備者)為流通證券,持票人將自己或他人所簽發的支票背書轉讓給第三人,於到期日由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這是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的基本制度設計,金融行庫對於支票申領都是依一定的債信標準或審核與行庫往來的一定業績後才會核發,來維持交易信賴及社會經濟秩序,這從中央銀行(90)台央業字第020016912 之1 號函訂定發布「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支票存款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金融業者)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可以清楚得知。金融機構交付支票簿給支票使用戶領用,在慣例上必須支票使用戶前次所申請使用的支票簿簽發且由付款銀行收回達一定比率(即回籠率,依各銀行之規定而不同),銀行才會同意交付次本支票簿再供使用等情形,經過證人廖玉珠、楊貴玉、徐淑慧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均證稱:銀行在審批是否核發空白支票予支票存款戶時,會考量票據回籠率、退票紀錄及銀行存款的因素,一般銀行人員會以徵信系統對申請空白支票的支票存款戶進行信用查詢,假如申請人是以假造交易的方式申請空白支票,銀行是查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至第210 頁),而渣打銀行103 年8 月6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31013094號函表示:一般支票存款戶之回籠率若超過50% ,即由分行作業襄理核准後即可再次發票,假如回籠率低於50% ,經辦人員會詢問票據未回籠的原因,並請提供相關證明,另須取得單位經理同意後始會再次發票,每次發票所審酌的回籠率係指前一次核發的空白支票張數與該次核發空白支票張數中已兌現張數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顯見先前已核發支票的回籠率及申請人的退票紀錄確為渣打銀行是否核發後續空白支票之重要評量要素。本件「林樂」、張鶴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簽發部分小額支票、存入被告等人的帳戶而兌現的這種手法,在這些支票存款帳戶內造成該等金融帳戶與支票申請人間往來密切,其所簽發的部分支票也有如期兌現的假象,來累積簽發支票及屆期兌現回籠的次數,而培養不實的信用,導致使該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承辦人員誤信不實的信用資料,因此陷於錯誤,造成陸續核發空白支票的結果。
(三)被告雖然提出上述答辯,但本院認為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如果被告確實遺失本件2 帳戶資料,於發現遺失時,自然會儘速辦理掛失的手續,但是被告卻供稱發現遺失時沒有辦理掛失手續;再者,本件2 帳戶資料既然是被告分行向友人林浩弘、徐勝癸商借使用,則被告於發現帳戶遺失時,理應立即告知林浩弘、徐勝癸,以免無端造成林浩弘、徐勝癸權益受損或其他困擾,但證人林浩弘、徐勝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卻都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帳戶資料遺失等等(見偵查卷(三)第115 、52頁),被告的辯解,已經不合常情。換個角度來說,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資料的人士,因為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不法取得的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的可能,而導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的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如果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然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以本件情形,詐欺集團是將多張支票存入本件2 帳戶內,同理自然不敢貿然使用竊取或拾得恐隨時被掛失止付的帳戶,以免原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所兌現的支票款項,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的本件2 帳戶,應當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才敢肆無忌憚使用本件2 帳戶。
2.每一金融帳戶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但依照卷附本件2 帳戶的交易明細,有不斷提領現金的各次記錄,顯見確有他人知悉本件2 帳戶密碼。而為避免該帳戶的款項遭人盜領,金融機構都會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帳戶資料與密碼分別置放,若如被告所述,商借使用本件2 帳戶的目的是因為生意經營需代收支票,顯見本件2 帳戶對其生意經營非常重要,被告更應當謹慎保管帳戶資料,且為防止盜用、提領,更不至於將密碼與帳戶資料放置同處,因此被告辯稱:將本件2 帳戶資料放置在辦公室桌上,並將密碼貼在上面等等,所述情節,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
3.依照前述說明,被告空言主張遺失,顯然只是畏罪卸責的藉口。
(四)一般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和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來給予資金流通的經濟活動,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的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也極為簡便,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實,依一般人的社會經驗,如果遇到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應該可認知到是違反常理的,依一般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是供合法使用,自然存有疑問。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是本人或是與本人甚為親密者,不然應該沒有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的理由,一般人也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在情況特殊,偶爾需要交付他人使用,也一定會深入瞭解用途,避免這些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作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來預防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的風險,這些都是現代人生活的常識。在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也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智識健全的成年人,自然沒有推稱不知的理由。如前所述,被告上述遺失本件2 帳戶的辯解不足採信,在被告不願誠實說出交付帳戶的原因,例如究係基於求職、辦理信用貸款,甚或根本就是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然造成本院無法判斷被告交付本件2 帳戶給不詳人士的真實情節,但是既然依照卷內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本件帳戶給不詳人士,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件2 帳戶資料的對象,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出於一種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實施犯罪,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這是屬於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的「間接故意」(也稱為「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也就是說,被告雖可認識到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但是對於即使發生有人用此金額帳戶的狀況,也感到不在乎(即「聽任其發生」),所以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的「間接故意」。
(五)本件證人林浩弘於警局詢問時陳稱在95年7 月12日辦理變更印鑑後,將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見偵查卷(一)第7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主張是在95年底遺失借來的帳戶(見偵查卷(一)第37頁背面),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是同時遺失本件2 帳戶,則雖然被告辯稱遺失不可採信,但已可認定本件2 帳戶最遲在95年底已不在被告持有中,,因此被告應當是在95年7 月12日至同年底間某日將本件2 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人士,一併說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在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規定。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是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的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以假如所詐取的是可具體指明的物品,即應適用同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另外,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支票存款戶)與金融機關的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的混合契約,支票除係支付工具外,也是支票存款戶向金融機關請領所寄託存款的憑據,而未經填載法定必要記載事項的空白支票,其票據本身雖還沒有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也沒有表彰任何權利,但是基於支票也兼具匯兌、支付及信用(如遠期支票)的功能,應該認為與信用卡等交易支付工具相同,本身也是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可以作為詐欺取財罪的客體。再者,金融機關就支票存款戶請領空白支票,除開戶時首次領用支票本外,還須依前述審查標準核實申請人的票據信用、存款實積後才會核發,不是只要一經支票存款戶申請,就當然取得該空白支票,這是必須先說明的。
(三)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並非正確,但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的法定刑既然是相同,而且在同一的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的情形,自然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件被告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來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給有詐欺取財犯意的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的不法風氣,這樣行為是當今社會層出不窮類似案件的發生主要根源,本件帳戶在詐欺集團利用來培養不實票信,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交易信賴,被告的行為確實是不被允許的,但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再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的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的標準。
(四)本件不宣告沒收:
1.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的本件2 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是被告分別向林浩弘、徐勝癸商借,並非被告所有,所以不另諭知沒收。
2.本案被告是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的成年詐欺正犯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詐欺集團正犯自被害人詐得的犯罪所得,自不能於本案判決中為沒收的宣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所以本件也無犯罪所得必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
1.被告宋柏正提供本件2 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鶴麟於取得該帳戶,即利用其申設的上述渣打銀行支票帳戶,與被告本件2 帳戶及余泰富等人的存款帳戶,以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致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8年3 月13日核發空白支票50張。
2.詎張鶴齡陸續取得空白支票後,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販賣支票的廣告訊息,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周子建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渠等明知該等票據為無法兌現的支票,仍基於詐欺犯意,分別本於交易或債務關係交付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藉以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3.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幫助犯」的成立,除了必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還必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也就是「幫助犯」的幫助行為,須與「正犯」的意思相互一致,才會構成。如果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的犯罪行為間,並沒有直接的影響,就不能用「幫助犯」來論處。再者,「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的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的事實也要有共同認識才能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22號、91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三)針對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1.部分:1.渣打銀行是否「續行核發」空白支票給支票申請人,是用「前次」核發支票的回籠率、退票紀錄、銀行存款作為審核的標準,一般支票存款戶的前次回籠率若超過50% ,由分行作業襄理核准後即可再次發票,如果前次回籠率低於50 %,還需要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並取得單位經理同意後才會再次發票等情形,已如前述的說明。
2.關於98年3 月11日核發上開空白支票50張的經過情形,證人廖玉珠於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張鶴齡於98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申請支票時,當時回籠率變成0 ,原本不核發空白支票給張鶴齡,但張鶴齡提出購車證明,銀行才又同意核交50張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又依照渣打銀行新屋分行102 年2 月26日渣打商銀SCB 新屋字第1020000004號函說明:「客戶於98.3.13 申請支票時,因前次支票未回籠率為0 %,原先分行以未有回籠率而現行暫緩發票,後因客戶附上開票予順益汽車(股)共100 張支票的證明單表示前次所領支票皆為支付購車分期款,所以其未回籠率才會為0 %,且在此次領票前客戶帳戶往來正常,只是因為回籠為0 %分行遂將支票核發張數降為5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127 、128 頁),可以證明渣打銀行於98年3 月13日審查是否核發空白支票時,原本因富閎公司於98年3 月9 日所申請的支票回籠率狀況(即回籠率0 %)而打算暫緩核發空白支票,是因富閎公司對這種情形加以說明,才核發空白支票50張,故使渣打銀行限於錯誤的原因,是富閎公司對於98年3 月9 日所申請的支票回籠率狀況的相關說明。再者,依本件被告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富閎公司於98年3 月9 日領用的支票相互對照觀察,被告的本件帳戶中並無存入富閎公司於上開時間領取而簽發的支票(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各支票),所以被告雖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資料,但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 月13日取得銀行所交付的空白支票50張,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並無關連。
(四)針對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2.部分:1.本件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是用上述手法,在富閎公司的支票存款帳戶內累積簽發支票及屆期兌現回籠的次數,來培養不實的信用,進而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取得大量空白支票,但被告並非空白支票申請人,這和一般幫助無付款真意的『芭樂票』買受人詐騙取財」的類型(也就是「提供人頭,虛設行號向銀行請領之支票,而且無意在票載發票日期屆至時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人頭支票帳戶內,讓執票人提領兌現,還將這些人頭支票販售給他人使用,來幫助購買人頭支票的人行騙詐取財物」是不同的,也就是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時,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該帳戶,但主觀上對詐欺集團向銀行申請空白支票後將如何使用,顯無共同認識,且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與檢察官所指嗣後取得票據的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潘忠豪、邱水元、周子建等人從事詐騙卓文彬、沈水祥、林茂聰及陸泰陽的犯行,並無直接的影響。
2.況且就①蔡繕同(原名蔡通銘)取得上揭富閎公司簽發的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支票2 紙並交付卓文彬的部分,是蔡繕同(原名蔡通銘)為清償積欠卓文彬的款項,已經蔡繕同、卓文彬陳明在卷,顯見如果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所交付的支票未兌現,原積欠卓文彬的借款債務仍未消滅,所以蔡繕同(原名蔡通銘)交付上開支票係為清償當時已積欠卓文彬的債務,彼此間既然沒有另外約定,則這些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照民法第320 條的規定,應給付的借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蔡繕同(原名蔡通銘)也無法獲得免除債務的不法利益,也沒有取得任何財物,這是十分清楚的,所以這部分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並不符合,何況蔡繕同(原名蔡通銘)所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嫌,已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的支票部分,是潘忠豪因積欠沈水祥借款,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該支票,已經證人沈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很清楚,這也和潘忠豪所陳述的大致相符,所以潘忠豪交付該票據之目的即在於延緩債務清償期限,沈水祥並未因收受該支票而另有損害,再依照常情,債務人交付票據作為借款的擔保,縱使票據債務人或支票帳戶的信用不佳,對債權人而言,仍得增加另一民事求償途徑,尚非另生損害,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合,且潘忠豪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也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③另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的支票,邱水元於偵查中就供稱:我因信用不良,才向陳登來借票,該支票的來源我並不清楚等語,這與證人陳登來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可以認定邱水元於交付該票據給林茂聰時,並不知悉這票據係無法兌現,且邱水元所涉詐欺取財犯嫌,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 7號判決無罪;④就周子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的支票予陸泰陽這部分,陸泰陽是因為在98年間寶郁企業有限公司向其所經營的陸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輪胎板手,才交付該紙支票作為貨款,已經陸泰陽於偵查中陳明相當詳細,而且周子建此部分犯嫌,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陸泰陽指認周子建並非與其接洽上開交易或交付支票的人,且就周子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偵訊筆錄及偵查中命其當庭書寫的簽名筆跡,與訂貨單的「周子建」簽名字跡相互比對,無論於筆勢、筆順、字體等筆跡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等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也經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清楚交代;此外,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見有何詐欺罪正犯即無付款真意的支票買受人持上開支票詐騙被害人的情事發生,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究由何人持以詐騙何財物。依上面所述,既然無法認定詐欺正犯已著手從事詐欺的構成要件來實施犯罪,依照「幫助犯」的從屬性原則,自然也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已成立詐欺罪或詐欺罪的幫助犯。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也無法查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但這部分與前面所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的關係,所以不需要另外為無罪判決諭知,一併說明。
四、應適用的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核發時間 │ 支票號碼 │ 張 數 │ ├──┼──────┼───────────┼──────┤ │ 1 │97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50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2 │97年11月19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50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3 │97年12月8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100 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4 │98年2 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100 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 5 │98年3 月9 日│支票號碼0000000 號至支│100 張 │ │ │ │票號碼0000000 號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收受提示之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 │ 1 │卓文彬│AA0000000/246 萬元、AA0000000/40萬元 │ ├──┼───┼───────────────────┤ │ 2 │沈水祥│AA0000000/500萬元 │ ├──┼───┼───────────────────┤ │ 3 │林茂聰│AA0000000/200萬元 │ ├──┼───┼───────────────────┤ │ 4 │陸泰陽│AA0000000/171萬1,261元 │ └──┴───┴───────────────────┘ 附表三 ┌──┬───┬────────┬─────────┬─────┐ │編號│購買人│購買時間/地點/出│票據號碼/ 金額(新│交付予之人│ │ │ │售者 │台幣) │ │ ├──┼───┼────────┼─────────┼─────┤ │ 1 │蔡通銘│98年間/ 台北/ 余│AA0000000/246萬元 │卓文彬 │ │ │ │文祥 │AA0000000/40萬元 │ │ ├──┼───┼────────┼─────────┼─────┤ │ 2 │潘忠豪│98年間/ 台中市區│AA0000000/500萬元 │沈水祥 │ │ │ │/ 不詳 │ │ │ ├──┼───┼────────┼─────────┼─────┤ │ 3 │邱水元│98年間/ 高雄/ 不│AA0000000/200萬元 │林茂聰 │ │ │ │詳 │ │ │ ├──┼───┼────────┼─────────┼─────┤ │ 4 │周子建│98年間/ 不詳/ 不│AA0000000/171萬1, │陸泰陽 │ │ │ │詳 │26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