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峻 楊秀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林廷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告訴人林川鉦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林川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審判(100 年度聲判字第228 號),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472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蔡名峻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與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峻公司)、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斯公司)及林川鉦,為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中正區臨沂段一小段第332 、332-1 、333 、333-2 、334 等地號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開發案),簽訂合資協議書,成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1樓之1 ,下稱頤達公司),約定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 億元,且第一期各發起人之出資總額為1 億9300萬,各發起人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將第一期之股款繳足,蔡名峻、楊秀綢(即蔡名峻之母)、何明憲、花秋霞(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林廷芳明知依公司法第131 條之規定,須於發起人繳足股款後始可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頤達公司之股款遲至同年月28日始由股東德立斯公司匯入180 元繳足全數股款。且明知同年月29日並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蔡明峻四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名峻與元峻公司之負責人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璞真公司、三聯公司以口頭同意之方式,推由蔡名峻、楊秀綢擔任頤達公司之董事,並由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且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皆記載「94年6 月29日」,另由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任期自94年6 月29日至97年6 月28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壽萱於94年7 月4 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川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林廷芳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蔡名峻等四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係以蔡名峻於偵查中之供述、楊秀綢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蘇建彰及陳壽萱於偵查中之證詞、蔡名峻與林川鉦於94年6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頤達公司股東於94年6 月23日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影本、頤達公司籌備處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頤達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影本、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簽名之頤達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頤達公司章程、頤達公司股東名簿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蔡名峻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蔡名峻辯稱:我們確實有開會,我過去沒有設立公司的經驗,只是將會議內容告知會計人員,不記得有無說日期,我不知道德立斯公司遲於94年6 月28日匯款180 元至頤達公司帳戶等語。楊秀綢辯稱:我只有跟蔡名峻到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簽名時並未注意所載開會日期等語。何明憲辯稱:我並未參與頤達公司設立登記,僅於94年6 月24日參與董事會,相關文件並非我製作,我當時任職多家公司董事長及董事,簽名時疏忽未詳加審閱文件內容,並不知道頤達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時有股款短少的情事等語。林廷芳辯稱:因我是公司代表,才由我具名擔任監察人,沒有參與頤達公司設立登記,只是被告知後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而已,因業務繁忙未注意文書所載之開會日期,不知道頤達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時有股款短少的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蔡名峻與元峻公司、樹源公司、璞真公司、三聯公司、德立斯公司及林川鉦,為臨沂段土地開發案,共同成立頤達公司,約定資本總額4 億元,發起人第一期應繳納之股款總額為1 億9300萬,各發起人應於94年6 月23日前將第一期應納之股款繳足;嗣各發起人自94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陸續將應繳納之第一期股款匯入頤達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嗣並於94年6 月23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等情,為蔡名峻等四人所不否認,並有合資協議書及頤達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第8720號他字卷第9 、18頁)。而頤達公司確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監察人等情,亦為蔡名峻等四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璞真公司副總經理蘇建彰於偵查時證稱:94年6 月24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是由我負責協調聯繫,開會地點是在璞真公司的會議室,有蔡名峻、蔡正義、汪家玗(代表璞真公司)、高主民(代表三聯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有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參加等語(第8720號他字卷第146 頁)。證人汪家玗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訴字第6393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證稱:94年6 月23日我代表璞真公司和三聯公司的高先生、德立斯公司的吳小姐及蔡名峻、蔡正義召開一個會議,當天我們就在合資協議書上蓋章。24日我們匯錢,當天下午蔡正義跟蔡名峻把合資協議書送還過來,我們那時開了一個發起人會議,參加會議人有蔡正義、蔡名峻、我、高主民,而我們是用電話跟吳小姐確認;三聯、德立斯、璞真公司都是獨立的法人,元峻公司、樹源公司是蔡正義他們的;會議主席是蔡名峻,我們依照合資協議書推派董監事等語(第805 號偵續卷第55、56頁)。被告蔡名峻亦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6 月24日下午開會,由我、樹源公司(由我代理)、元峻公司(蔡正義代理)、璞真公司(汪家玗代理)、高先生代表他的公司,另外有跟德立斯的吳小姐電話確認;林川鉦是早上跟我簽完合資協議書及授權我代理的書面,他簽完就走了,我是下午把相關資料帶過去璞真公司開會等語(第805 號偵續卷第58頁)。被告楊秀綢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24日開會我委託我先生蔡正義去;開會那天我兒子有在場等語(第805 號偵續卷第58頁)。證人高主民於原審證稱:我是三聯公司財務主管,代表三聯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參加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因為我們公司在內控上面都有制度,我們會先做匯款的動作,才去開發起人會議,我是根據我們匯款的紀錄,匯款的那天就是開會的當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3 頁)。而前開合資協議書第4 點確記載:董事會設董事三席,由甲方(即元峻公司)推選二席並擔任董事長,丁方(即璞真公司)一席。此與汪家玗所證依照合資協議書推派董監事等語相符。頤達公司確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德立斯公司第一期應繳納之股款為1,687,500 元,該公司於94年6 月24日匯入16,874,820元後,於同年月28日再匯入180 元,有前開頤達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可稽。林廷芳供稱:德立斯公司負責人林廷祥是我弟弟,我是出庭後才知道他們匯款有差異,我去問會計,他說是照我們同意的股款匯的,銀行三點半關帳的時候才告訴我們這個金額超過一定數額而扣了180 元,因為不知道這樣的規定,才會少付這18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蔡名峻供稱:我們要開會之前有請他們把匯款單傳真過來,經過會計確認後我們才開會;是這一、二年開庭時才知道德立斯公司第一次應繳股款少180 元等語(本院卷第48頁)。依德立斯公司前後二次匯款金額,顯相差懸殊,此與一般大筆金錢分次匯款者有別。德立斯公司94年6 月28日再匯款180 元,應非分次繳納股款,當無疑義。林廷芳供稱係因銀行匯款程序疏誤所致等語,應屬實情。蔡名峻於召開發起人會議前既曾檢視各發起人匯款單,經確認均已照第一次應繳股款匯款無訛後,始召開發起人會議,則其辯稱94年6 月24日召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時不知德立斯公司未完全繳納股款等語,應可採信。 ㈢林川鉦與蔡名峻間曾訂立協議書,約定林川鉦以售地所得款轉換為投資新公司(即頤達公司)之股款,新公司之運作約定由蔡名峻派員直接參與經營管理,林川鉦僅按約定方式列名為純投資之股東,蔡名峻得代理林川鉦全程出席新公司召開之任何會議,並行使表決權等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聲判卷第46頁)。蔡名峻供稱其代理林川鉦出席94年6 月24日發起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且於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7 人、全體發起人一致同意訂立公司章程及選任董事、監察人,即非無據,並無不實情形。 ㈣頤達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蔡名峻委任陳壽萱會計師辦理,已據蔡名峻供稱:開會後隔一個禮拜,璞真公司提醒我要去會計師那裡登記,所以我找了陳壽萱會計師,我跟我母親楊秀綢都有去;我跟會計師說當天開會內容,會計師幫我們打出來;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等文書都是陳壽萱會計師製作的,內容是我跟楊秀綢告訴他,由他製作;發起人會議不是6 月29日,是在之前召開,6 月29日可能是我去找會計師的時間,會計師製作完文書之後交給我們蓋章等語(第9 號偵續一卷第86頁);辦理公司登記時,我有口述跟他們講,資料應該都給了,但這些資料都不是我自己準備的,是財務把資料拿過去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楊秀綢供稱:議事錄不是我打字的,是我兒子開會的時候用英文紀錄,之後我用中文謄寫的,29日那天我再和我兒子一起去會計師那邊,29日會計師那邊才打字出來的;議事錄的內容是根據那天他們開會的內容,我兒子跟我講,我才記下來的,會計師打字的內容是我跟我兒子跟他用口頭說的等語(第8270號他字卷第151 、152 頁) 。證人陳壽萱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蔡名峻、楊秀綢一起來與我的助理陳怡蓁接洽的,他們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與他們一起討論;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都是我助理陳怡蓁製作的;接受當事人委託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大部分都會代為製作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那些申請文件都是制式的,都是固定的,大概都是跟當事人討論的結果,然後再打上去;製作這些文件後送給當事人親自蓋章;相關文件當然都是事後補製作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0 、221 頁)。證人陳怡蓁於本院證稱:頤達公司設立登記是我承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會請客戶準備股東名冊、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當選董監事名單;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開會的時間是委託我辦的人提供的,但我忘記是誰;公司設立登記送件條件當中,會議日期就是在繳足股款後開創立會,我每個案件都有做審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我輸入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身分證資料由電腦軟體產生的,他們還有提供開會的時間、地點;委託我承辦公司登記的時候,負責人或是承辦人都有可能跟我聯絡,我忘記是口頭或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34-139 頁)。可知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雖係由蔡名峻、楊秀綢委任陳壽萱辦理,惟係由陳怡蓁接洽承辦,陳怡蓁對於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開會時間究係何人告知,已不能記憶,而蔡名峻供稱除其與楊秀綢曾前往委任陳壽萱辦理外,另公司之財務人員亦曾拿資料過去。則陳怡蓁所證告知其發起人會議開會日期之人,除蔡名峻、楊秀綢外,另蔡名峻公司財務人員亦有可能。因之尚不能因陳怡蓁前揭證詞,即據認係蔡名峻或楊秀綢告知陳怡蓁不實之開會日期。 ㈤依前述合資協議書內容,頤達公司7 位發起人於簽立合資協議書時,已協議頤達公司之董事由元峻公司推派二人,璞真公司推派一人擔任,對於頤達公司董事之產生並無爭議;而林川鉦與蔡名峻間亦簽有前揭協議書,由林川鉦授權蔡名峻出席頤達公司各項會議並行使表決權;又依蘇建彰、汪家玗證述頤達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之開會過程簡捷迅速,並無爭議等情綜合以觀,蔡名峻、楊秀綢於94年6 月29日委任陳壽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倘知德立斯公司實際係遲至94年6 月28日始完足繳納股款,渠等94年6 月24日召開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與公司法之規定抵觸,則渠等於94年6 月29日再召開前揭會議,復為相同之會議決議,事實上並無何困難之處,並無故使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人為不實之記載之必要。 ㈥按公司法於90 年11 月12日修正後,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變更登記等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不再為實質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蔡名峻、楊秀綢委任陳壽萱辦理頤達公司設立登記時,並無使實際承辦人陳怡蓁故將發起人會議等資料日期記載為94年6 月29日不實記載之動機與故意可言。而何明憲、林廷芳均沒有參與在聯絡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事項,亦經蔡名峻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29 頁背面)。何明憲、林廷芳雖各於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然上開文件既係由陳怡蓁製作,何明憲、林廷芳於其上簽名,亦難認有故使陳怡蓁為不實之記載可言。況查,陳壽萱於97年7 月4 日持載有開會時間為94年6 月29日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中,並無登載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係於何日召開之內容,有臺北市政府函附之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第805 號偵續卷第114-120 頁)。難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上。又司法實務上雖認辦理登記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參照)。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實之開會日期「採取」,並「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自不能僅因陳壽萱曾提出上開申請文件,即謂當然已經該管公務員以「編列」代替「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 ㈦綜上,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蔡名峻等四人有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即屬不能證明蔡名峻等四人犯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蔡名峻等四人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川鉦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陳怡蓁於原審已證述開會日期是由委託人所提供,不可能有聽錯的情形,更不會自行替委託人決定開會日期,亦絕無可能擅自更改委託人提供之日期等語;蔡名峻身為數家公司之董事,其父母蔡正義、楊秀綢均有設立公司之經驗,蔡名峻在母親楊秀綢之陪同下委託陳怡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蔡名峻豈會不黯公司法令;高主民已證述三聯公司對於發起設立之程序是否合法極為要求,何明憲、林廷芳身為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法人代表或董事,豈會對關乎公司設立程序是否合法極為重要之「開會日期」事項疏未注意。原審判決遽以陳怡蓁記憶模糊;蔡名峻對於公司設立相關法律規定應不甚瞭解;何明憲、林廷芳身兼多家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或董事,即推論渠等無犯意聯絡,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頤達公司設立登記雖係由蔡名峻、楊秀綢委任陳壽萱辦理,並由陳怡蓁承辦,惟關於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開會日期載為94年6 月29日,並不能證明係蔡名峻、楊秀綢告知陳怡蓁,且蔡名峻、楊秀綢復無使陳怡蓁為上開不實記載之動機與故意;何明憲、林廷芳並未參與頤達公司設立登記,渠等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難認有不實記載之動機與故意;且查公司設立登記內容並無關於發起人會議日期、董事會日期之記載,檢察官復未證明承辦登記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公務員已將該開會日期「採取」,並「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均不能證明蔡名峻等四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