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 代 表 人 黃騰輝 自訴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邱仁楹律師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翁一緯 黃騰瑩 姜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 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 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薩摩亞商玫瑰 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LTD,下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業向我國經濟部申 請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於民國99年6月10日 准予認許在案,此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外國 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10至12頁),堪認自訴人依本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先予敘明。又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稱:自訴人公司供貨予中國大陸地區之直營店、加盟店或關係企業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自訴人公司已非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其自訴被告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系爭貨品並不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本件自訴人公司訴稱系爭瓷器運抵大陸廈門報關後,即置於被告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遭被告三人侵占等語,而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公司業將系爭瓷器「轉賣」予旗下直營店、加盟店或關係企業,自訴人公司仍為系爭瓷器之所有人,其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併予敘明。 二、自訴及補充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係於96年6月4日在薩摩亞(SAMOA)設立,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以「古典玫瑰園」、 「Rose Garden」等商標,在大陸地區經營英國茶餐廳、代 理英國Aynsley品牌瓷器之銷售。自訴人為經營所需,在臺 灣及大陸地區設有下列子公司:(一)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自訴人之臺北辦公室,負責掌控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業務、財務調度,自訴人指派公司財務長即被告翁一緯兼任太宇公司之負責人。(二)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為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各門市營運管理部門及主要對外單位,含「上海正大廣場店」、「北京世貿天階店」等直營店,自訴人並指派被告姜惠娟為該公司總經理。(三)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稱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分公司):以楊威(即被告姜惠娟之特別助理)為登記負責人。(四)廈門英翔工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英翔公司):負責自訴人公司在大陸地區之進口、倉儲、發貨事宜,廈門英翔公司並委託廈門保大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保大公司)辦理進口貨物及報關事宜。 (二)自訴人於96年5月29日委任被告翁一緯擔任財務長,被告黃 騰瑩擔任執行長,被告姜惠娟擔任總經理,共同負責自訴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直至99年9月10日免除被告3人在公司之一切職務止,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3人於任職期間 業務執掌係:被告黃騰瑩負責中國區整體營運、大陸地區訂單、庫存管理、人事管理、大陸總部會計管理;被告翁一緯負責自訴人公司財務審計及決行、大陸總部例行周帳、月帳、審計及決行、進出口工作、季訂單之訂貨;被告姜惠娟負責大陸地區各門市營運管理工作。故自訴人公司之貨物,係由被告翁一緯視庫存向供應商下訂單,嗣貨物進口後,由被告黃騰瑩掌握營業庫存,被告姜惠娟管理貨物在各店之銷售,被告翁一緯再管理察看貨物帳,以便缺貨時向供應商下訂單。由被告等人前述分工範圍,堪認自訴人之貨物若有遭侵占情事,必定由被告3人為之,否則將為另2人所揭發。 (三)被告翁一緯為自訴人公司大陸門市銷售所需,於97年12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姜惠苓向英國Aynsley公司訂購價值47,212.32英鎊之瓷器1批(下稱系爭瓷器),並經英國Aynsley公司於98年3月31日、4月29日開立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之售貨發票。系爭瓷器於98年4 月29日運抵廈門辦理報關後,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在大陸地區確認收貨,再由被告翁一緯以太宇公司名義繕發98年6 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87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匯款,自訴人收受通知後,遂以香港荷蘭銀行公司帳戶將47,212.32 英鎊款項匯至英國Aynsley公司(被告翁一緯溢算55.44英鎊,已由英國Aynsley公司退還)。系爭瓷器若已銷售,被告3人當將貨款存入自訴人公司帳戶,若未銷售,則應列帳於店面、大陸總部或自訴人公司財務部之存貨庫存表上,然迄未見系爭瓷器列於存貨庫存表上,自訴人公司亦無銷售款項入帳,足見被告3人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將系爭瓷器侵占入己。 (四)被告3人提出之答辯狀雖指稱系爭瓷器已運至上海古典玫瑰 園公司之「北京世貿天階店」,但該店業經被告等人於99年9月間擅自更換為「Whittard」店面,經過如下: 1、被告等人先與英國「Whittard」品牌接洽商標授權,再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於99年1 月6 日指示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分公司之負責人楊威,著手註銷該分公司之營業執照,擬將之變更為「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公司」。 2、被告等人又於99年3 月10日設立「天津安娜貝德芙餐飲有限公司」,由被告翁一緯擔任代表人兼執行董事,並指定楊威為指定代表或委託代理人,被告姜惠娟登記取得「安娜貝德芙」商標,並於99年6月25日陸續申請「安薇塔」、「安薇 塔德」、「安薇茶德」、「Annvita」等商標。被告等人再 於99年7月26日設立「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北京安薇塔公司),由楊威掛名代表人。 3、被告姜惠娟於99年8月間,擅自書立「提升品牌申請函」、 「情況說明函」,並在其上蓋用「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之公章,持向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世貿天階店之房東即北京奧中基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奧中基業公司)要求將店面招牌更換為「Whittard」,並以「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取代「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被告翁一緯則另於99年9月1日以皇家國際下午茶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及「Whittard」代理商名義,授權北京安薇塔公司使用「Whittard」商標,並更換北京世貿天階店之招牌。被告等人當係以此變更營業人、營業招牌之方式,將置放北京世貿天階店總倉存放之系爭瓷器及銷售營收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再將系爭瓷器尚未出售部分,運送至「Whittard」店面銷售,甚至於網站宣傳系爭瓷器之銷售。 4、自訴人接獲北京世貿天階店遭更換店面招牌之訊息後,即於99年9 月14日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攜同員工周恩加、周曉前往察看。自訴人欲於同日接管北京世貿天階店,但遭楊威等人率北京地區之地痞流氓阻擋鬧事,自訴人遂委由律師起訴,要求奧中基業公司交還該店,嗣自訴人與奧中基業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達成和解後,自訴人始得入內清點,發覺並 無營收款項現金,亦無本案遭侵占之系爭瓷器。 5、嗣自訴人發覺由被告等人投資或經營之「安薇塔英國茶體系」網頁上,列有出售英國Aynsley 品牌瓷器之宣傳。自訴人並於101年3月20日在「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力寶廣場地下一層之「Annvita Tea Room」購得前揭向英國Aynsley公司所訂購瓷器型號相符之型號ORGT00005、條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瓷器1組,另於101年4月27日在「上海安 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購得前揭向英國Aynsley公司所訂購瓷器型號相 符之型號ORGT00009、條碼編號000000000000號瓷器1組,且英國Aynsley公司亦於102年2月15日出具確認自訴人前開在 上海購得之瓷器,即為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 081、E39084、E39094售貨發票所示交易商品等內容之聲明 書。而「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邰敏鈺,係自訴人北京世貿天階店之副店長,亦即被告姜惠娟之特別助理,與「安薇塔英國茶體系」有所關聯,可見系爭瓷器已落入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安薇塔英國茶體系」。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或自訴人所指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自訴人認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無非以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三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委派書及名片、太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7年12月18日內部作業連繫單、98年3月6日內部作業聯繫單(見審自卷第13至80頁)、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0日、99年1月6日內部作業連繫單(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玫瑰園中國 控股公司97年2月14日簽呈、98年3月13日董事會議記錄、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60 至166頁)、天津安娜貝德芙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餐飲服務許可證、中國商標網商標檢索畫面列印資料、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商標授權許可書(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96頁、第199頁)、安惠塔茶貿易 (上海)有限公司工商內檔(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49頁)、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99年8月13日提升品牌申請函 、99年8月14日情況說明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198頁)、 Aynsley Export Invoice公司出口發票6紙(發票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Aynsley訂單、訂貨、進貨、到貨明細時程表(見審自卷第24至55頁、原審卷一第40頁)、翁一緯指示姜惠苓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9日向英國Aynsley公司訂購系爭瓷 器之電子郵件(附中譯)、翁一緯指示姜惠苓於98年4月3日電子郵件、98年6月18日、98年6月26日與英國Aynsley公司 聯繫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Aynsley公司電子郵件及中譯本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8頁、第60至64頁、第80至81頁)、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96年9月27日簽呈、98年6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87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匯款指示單、98年6月16日匯 款指示單、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銀行對帳明細、100年10月12日郵局第1523號存證信函、交寄函件執 據、退回信封影本(見審自卷第56至64頁、第66頁、第72至79頁)、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分公司99年1月13日應付 票據/現金申請單、98年12月9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1月12日(100 )核字第00457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10)京長安台証字第541號公證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 第200至20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0月19日 (101)中核字第086079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長 安公證處(2012)京長安台証字第431號公證書及附件101年3月17日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5月18日(101)中核字第041701號 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93號公證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6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8月15日(101)中核字第067391號證明、上海 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137號公證書及附件 (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2頁)、101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83號公證書、101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165號公證書、100年 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392號公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24頁、第283至296頁)、101年5月3日、102年2月15日聲明書及 中譯本(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犯行: (一)被告翁一緯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太宇公司負責人,並有以自訴人名義向英國Aynsley公司訂購 系爭瓷器,且於獲悉系爭瓷器抵達大陸地區後,通知自訴人匯款給英國Aynsley公司等事實,惟辯稱:伊平常不負責貨 物銷售事宜,系爭瓷器運至大陸地區,由大陸的店長負責銷售,伊從來未收受或持有系爭瓷器,對系爭瓷器後來流向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黃騰瑩固供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執行長,知悉系爭瓷器由廈門保大公司、廈門英翔公司收貨運送後,由各門市主管負責銷售等事實,惟辯稱:伊並不負責貨品之實際銷售,貨物之運送、入倉及銷售等業務之執行,本即分層負責,由各個營業門市負責管理銷售,伊從未收受或持有系爭瓷器,何來侵占之行為等語。 (三)被告姜惠娟固供承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內容是授權開發及管理人員訓練等事實,惟辯稱:並未負責系爭瓷器之收貨、銷售,對系爭瓷器之流向不知情等語。七、經查: (一)自訴人為經營所需,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設有太宇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分公司、廈門英翔公司等子公司;被告黃騰瑩曾於96年5月至99年9月間擔任自訴人之執行長,負責執行股東會交辦事項;被告姜惠娟曾於96年8月至99年9月擔任自訴人公司及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授權開發及員工訓練;被告翁一緯則於96年8月至99年9月擔任自訴人之財務長、太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財務稽核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公司股東 會會議紀錄、委派書、太宇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3至21頁);又被告翁一緯於97年12月17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英國Aynsley公司訂購系爭瓷器,英 國Aynsley公司於98年3月31日、4月29日開立售貨發票,並 於98年4月29日將系爭瓷器運至廈門。被告翁一緯於獲悉系 爭瓷器運抵廈門,由廈門保大公司辦理報關後,以太宇公司名義繕發98年6月1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2987號存證信函通知 自訴人匯款,自訴人遂以香港荷蘭銀行公司帳戶將47,212.32英鎊款項匯至英國Aynsley公司(溢付之55.44英鎊,已由 英國Aynsley公司退還自訴人)等事實,亦為被告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前揭售貨發票、存證信函、匯款單、姜惠苓與英國Aynsley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4至55頁 、第60至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頁);另上海古典玫瑰園北京分公司成立時,登記負責人為楊威,且楊威為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之負責人,有自訴人內部97年2 月14日簽呈、98年3月13日董事會議紀錄、營業執照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6頁),上開事實,首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等人始終否認曾收受、持有系爭瓷器,並以渠等均未經手系爭瓷器之運送、入倉及銷售等業務執行為辯,茲查自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美金2千萬元, 在臺灣及大陸地區設有太宇公司、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廈門英翔公司等子公司,其中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在大陸地區又設有「上海正大廣場旗艦店」、「上海淮海SOGO店」、「北京恆基店」、「北京庄勝SOGO店」、「北京盈科店」等門市,有自訴人所提另案自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自訴人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表可稽(見審自卷第10至12頁、第164頁),堪認自訴人公司頗具相當資產及 規模,且旗下子公司、營業門市眾多,分布臺灣、大陸地區各地。而依前所述,被告等人身為高階管理幹部,負責業務範圍廣闊,自無可能事必躬親,而需授權員工以分層負責之方式管理。又公司貨物之運送、儲存、銷售等事項,公司亦當配置有專責經辦人員,再層層向上報告。故若公司貨物或銷售營收款有短缺情形,原因多端,或因運送、儲存、銷售各環節之橫向聯繫未妥善配合所致,或因承辦人員自身故意挪用、疏失遺漏所致,縱使管理幹部有監督不力之責任,但尚無法遽論即為管理幹部私自或授意下屬侵吞。又縱然被告等人當時負責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但渠等所負責業務之橫向聯繫暢通與否,各自對工作要求及敬業之程度,對於下屬之監督是否嚴謹、有無受下屬欺瞞而未能察覺等情形,均會影響渠等能否明確掌握公司營運狀況,若其中有一環節發生失誤,被告等人即未必得以精準管控營業庫存、貨物銷售、資產帳目等事項,亦未必得充分瞭解彼此業務狀況。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人當時所任職務及各自負責業務範圍,即推論若自訴人公司貨物或銷售營收款有所短缺,必為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云云,尚嫌速斷,是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況自訴人代表人及被告等人暨所屬之相關公司企業,自99年間起即有多起民刑事糾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504、505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6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 11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83號民事裁 定、10 0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件可查,自訴人是否因此對立情況,主觀上對被告等人有所成見,遽然將系爭瓷器或銷售營收款短缺之責任歸咎於被告等人,亦不無可能。是故,本件仍應審酌相關事證後,始得予以判斷。 (三)依自訴人所提英國Aynsley公司出口發票6紙(發票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內容以觀,固足認系爭瓷器業於98年3月31日、同年4月29日進口至中國大陸,並由廈門保大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聯絡人:MRYUN ZHUAN GAO)代理自訴人公司大陸地區收貨,惟被告翁 一緯、黃騰瑩、姜惠娟均非廈門保大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營業人員,且均堅詞否認有收受、持有或保管系爭瓷器,自訴人復未提出廈門保大公司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遽指廈門保大公司代理自訴人公司大陸地區收貨,顯見被告3人業 已持有系爭瓷器等情,自屬率斷,並不足採。而被告翁一緯固不否認於獲悉系爭瓷器運抵廈門,由廈門保大公司辦理報關後,有以太宇公司名義繕發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匯款乙事,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依國際商業慣例,賣方在約定期限內,將符合合同之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之船上,並給予買方通知,買方即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款之義務,被告翁一緯因英國Aynsley公司請求付款,並經由自訴人公司指 定之廈門保大公司「通知」確已收售貨物後,轉而「告知」自訴人公司應立即匯款與賣方Aynsley公司,應認符合交易 常情,要難僅因被告翁一緯曾告知自訴人公司應付系爭瓷器之貨款,即反推認被告翁一緯當時有持有系爭瓷器。至被告翁一緯、黃騰瑩雖曾供稱:經渠等查證結果,系爭瓷器係運送至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並提出福建省盛輝物流集團有限公司貨物托運、承運驗收單3紙供參(見審 自卷第161至162頁)。惟觀諸前開驗收單據,其上僅略記載:「托運人:英翔」、「收貨人:楊威」、「起迄地:中港→北京」、「貨物名稱:瓷器」、「包裝:木」、或「件數:60」、「件數:18」、「件數:84」等情,未列有托運物之細項,收貨人欄位亦未見收貨人之簽名。又自訴人並未舉證說明系爭瓷器運抵大陸地區辦理報關後之流向,被告等人亦陳稱未曾親自掌管系爭瓷器等語。是故,前開驗收單所載之托運物品,是否即為本案系爭瓷器?縱使托運物品即為系爭瓷器,究竟有無運抵北京世貿天階店,由楊威收受,進而在該店銷售?仍屬有疑。本件即難認定系爭瓷器客觀上已由楊威或被告等人收受持有,亦無法認定系爭瓷器有在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銷售之情。再者,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太宇公司秘書之姜惠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的主管是翁一緯,97年12月17日向英國Aynsley公司訂購瓷器 是依翁一緯的指示。伊的工作是在寫電子郵件,不知道貨會送到哪裡,也不知道這批瓷器後來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9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太宇公司會計之梁伊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的主管是翁一緯。伊在太宇公司有處理過跟台中玫瑰控股公司訂貨事宜,就是翁一緯拿單子給伊,跟伊說要傳到台中去訂貨,他們出貨之後就跟伊說,伊就會匯款給台中。至於國外訂貨應該是翁一緯的秘書ARDEN負責的,不是伊的訂貨範圍,伊的工作範 圍是針對台中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102年11月19日審判 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姜惠苓所述,固堪認被告翁一緯確有於上開時間指示向英國Aynsley公司訂購系爭瓷器,惟此亦 為被告翁一緯所不否認,而依前所述,系爭瓷器嗣已運抵中國大陸,並由廈門保大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代理自訴人公司大陸地區收貨,然被告翁一緯否認有持有、收受系爭瓷器,自訴人則未提出廈門保大公司與被告翁一緯等人間之關係,證人姜惠苓復未證述太宇公司或被告翁一緯嗣有持有系爭瓷器,自難僅因被告翁一緯初始負責訂購系爭瓷器,而因系爭瓷器事後遺失,即反推認被告翁一緯與其餘被告等人就系爭瓷器有侵占之犯行,證人姜惠苓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翁一緯等人侵占犯行;而證人梁伊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所負責之業務係向台中分公司訂貨,茲公司交易繁多,國內、外商品之訂購及流程未必均相同,證人梁伊芬所述既無法證明太宇公司訂購貨品之一般流程,亦無法證明系爭瓷器有遭被告等人侵占,均附此敘明。 (四)又,縱認系爭瓷器確運抵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98年1月14日內部作業聯繫單(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可見該公司各門市置有店長、副店長、組長等專責人員,則系爭瓷器運抵北京世貿天階店後,理應由該店負責人即楊威負責管理,並指示該店員工儲存或銷售。而被告等人身為高階管理幹部,掌管業務繁多,對各分店之營運細節、貨物銷售狀況,或僅可從各店財物流水帳、日報表、稽核報表等資料,或自財務系統、進銷存系統、倉庫管理系統等電腦資料獲得資訊而為管理,惟並未實際負責貨物運送、儲存、銷售等事項,對於系爭瓷器實際去向、銷售狀況未必均得確切知悉,自難僅因事後系爭瓷器因故流向未明、亦無銷售款項入帳,即反推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瓷器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而自訴人雖提出記載被告翁一緯於99年3月10日指定楊威為代表或代理人,向天 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天津安娜貝德芙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申請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72頁); 另提出記載指派由楊威擔任總經理(指被告姜惠娟)特別助理之98年1月14日內部作業聯繫單(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 頁);又提出記載楊威係「安薇塔(北京)餐飲管理公司」代表人之內資企業設立登記審核表(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6頁)等文書,惟前開文書僅能證明其上各別記載之事項,及被告等人與楊威在各該業務上有分工合作關係,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等人與系爭瓷器有何關聯,或持有系爭瓷器。 (五)自訴人雖指被告等人於99年9月間,以將上海古典玫瑰園公 司北京世貿天階店之營業人及招牌變更為「Whittard」之方式,侵占存放在該店倉庫之系爭瓷器及銷售營收款云云,惟自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瓷器前經托運送至該店,已如前述,且由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周恩加、黃騰輝之證詞,亦未能證明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於99年9月間仍存放在該店( 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故被告等人縱有變更營業人及店面招牌之行為,仍不足以認定渠等以此手段進行侵占。又自訴人陳稱楊威曾於99年9月14日、12月14日率 北京地區之地皮流氓前往該店鬧事,而致呼家樓派出所要求封店,直至101年3月7日自訴人與奧中基業公司達成民事和 解後,始得入內清點財物等情,有自訴狀及所附和解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4頁、第208至212頁),則該店於發生 經營糾紛期間,因現場混亂,而遭他人取走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亦不無可能。因此,該店於99年9月間固有發生變更 營業人及店面招牌之情事,但尚無法推論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之短缺即與被告等人有關。 (六)自訴人雖再以被告等人經營之「安薇塔英國茶體系」官方網頁上有英國Aynsley品牌瓷器之介紹專題,且自訴人前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7日,分別在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 司上海力寶廣場地下廣場一層、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店面,分別購得型號ORGT00005、條碼編號000000000000及型號ORGT00009、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瓷器各1組,與英國Aynsley公司前述所開售貨發票記載之瓷器型號相符,及參酌英國Aynsley 公司表示未曾銷售瓷器予安薇塔英國茶體系,且自訴人前開在上海購得之瓷器,即為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售貨發票所示交易商品等內容之聲明書,足認「安薇塔英國茶體系」存有大量Aynsley品牌之瓷 器贓物,系爭瓷器顯係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5月18日(101)中核字第041701號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93號 公證書及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66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8月15日(101)中核字第067391號證明、 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証台經字第137號公證書及 附件、John Wallis於101年5月3日、102年2月15日書立之聲明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53頁)。惟查: 1、自訴人雖指稱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所購得之瓷器各1組,經送 英國Aynsley公司之銷售部門主管John Wallis確認後,於102年2月1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公司所有製作的瓷器,每一件瓷器均有獨立貨品條碼編號,作為本公司銷售管理及庫存管理使用。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提供之以下兩件瓷器(即型號ORGT00005、條碼編號000000000000及型號ORGT00009、條碼編號000000000000之瓷器),經本公司核對確認係屬本公司於英國工廠製作生產之杯具,並由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向本公司所訂購(銷售發票編號:E39015、E39016、E39080、E39081、E39084、E39094)…」等情,足見系爭瓷器已落入被告等人經營之「英國茶體系」云云,惟觀諸前揭英國Aynsley公司開立之售貨發票,其上雖有記載交易貨品含型 號ORGT00005、ORGT00009之商品,但並未記載各瓷器之條碼編號,且由型號ORGT00005、ORGT00009瓷器之交易數量分別記載為「8」、「43」件(見審自卷第45頁),可認同型號 之瓷器產品並非單一,尚無法據型號之記載資以辨識或特定個別瓷器。而自訴人所提前開聲明書,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自行與John Wallis聯繫而取得,自訴人又為英國Aynsley公司之代理商,彼此有業務往來關係,John Wallis之立場 是否公正無偏,已非無疑;又前述售貨發票上並未記載當時交易瓷器之條碼編號,John Wallis係以何方式確認自訴人 在上海所購得之瓷器,為該售貨發票所示交易之商品,亦未見說明,故該聲明書之形式縱為真正,所載內容是否可信,仍堪存疑。則自訴人前開於上海力寶廣場地下廣場一層、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店面所購得之瓷器,是否即為本案系爭瓷器,即屬有疑。 2、縱認自訴人前開在上海力寶廣場地下廣場一層、上海國金中心四層之「Annvita Tea Room」店面所購得之瓷器,即為本案系爭瓷器,惟自訴人陳稱前開店面所開立之發票上,營業人各記載為「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均為邰敏鈺,並提出上海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第254頁、第271頁)。而「上海安薇塔餐飲有限公司」、「上海安薇茶德餐飲有限公司」即使為「安薇塔英國茶體系」之一環,仍為具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有獨立之公司資產、帳目、員工,並無法以前開公司所銷售貨物與系爭瓷器其中2件相符,即遽以推論貨物來源與被告等人有關。 自訴人雖又指邰敏鈺前為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副店長,亦為被告姜惠娟之特別助理,並提出98年1月14 日簽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惟前開簽呈僅能證明其上記載之事項,並無法憑此推論被告等人將系爭瓷器交付邰敏鈺銷售,或指示邰敏鈺侵占系爭瓷器之情。 3、從而,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件尚無法證明系爭瓷器確有運抵上海古典玫瑰園公司北京世貿天階店,由楊威或被告等人收受持有而在該店銷售,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以變更該北京世貿天階店之營業人及店面招牌之方式侵占系爭瓷器或銷售所得,或被告等人有將系爭瓷器交付邰敏鈺銷售、指示邰敏鈺侵占系爭瓷器之情,自難以業務侵占之罪名對被告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相繩。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占犯行之程度,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侵占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瓷器運抵大陸廈門報關後,即置於被告三人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三人共同持有,被告三人始終無法交代所持有之系爭瓷器下落,自應成立侵占犯行至明。而本案系爭瓷器數量龐大,更為貴重商品,係公司重要資產,非僅普通餐飲器皿,被告三人身為執行長、財務長及總經理,對渠等實際支配下之整批貴重營收資產,竟毫無交代,一再拒絕、且無法提出任何說明,以「分層負責」、「不知道」飾詞狡辯,不僅為脫免罪責偽謊之詞,更已是業務侵占犯行之典型態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瓷器居於實力支配地位之事實,遽論「無法證明由被告持有」,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云云。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