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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謝靜恒吳祚丞陳春秋

  • 被告
    賴顗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顗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無將2320-ZG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林渭峰之意,仍於民國99年6 月間某日,透過許志堅(起訴書誤載為林志堅)向林渭峰佯稱不知情之王建忠(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為不起訴處分)欲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價格,販賣王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云云,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嗣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告訴人林渭峰便協同許志堅,與被告、王建忠前往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文化路上某便利商店內,由告訴人林渭峰與王建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林渭峰並當場支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並由王建忠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予告訴人林渭峰佯稱供辦理過戶使用,惟被告於簽約後,即前往張昭興所經營之東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向張昭興表示王建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迪克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昭興,張昭興復再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揭汽車之過戶登記;嗣告訴人林渭峰於翌(30)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時,發覺上開車輛業遭過戶予迪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顯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王建忠、許志堅、張昭興、廖珍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面額30萬3 千元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借王建忠錢,幫他挽救他的公司,王建忠問可以去哪裡借錢,伊就介紹他跟林渭峰借錢,就是用剛買進來的2320-ZG 去跟當鋪抵押借款,且需把車抵押給當舖,如果沒有還錢,當舖就可直接把車過戶到當舖名下,林渭峰及許志堅是誠泰當舖員工並說王建忠要有車,借的金額才會比較多,伊才會介紹王建忠去買這台車後,介紹王建忠跟林渭峰他們借錢60萬元,成了之後,伊有跟王建忠抽佣金2%,就是1萬2千元,99年6 月29日當天會簽買賣合約書是因為跟當舖借錢,當舖為了確保權益,都會要求簽買賣合約書,當天的60萬元借款是裝在一個銀行裝鈔票的紙袋裡,並非由伊所收受,是王建忠親自收下紙袋的,伊沒有點錢,也沒有碰到錢,紙袋都是王建忠拿著,車子的鑰匙、行照是王建忠交給林渭峰的,之後林渭峰把汽車開走,後來2320-ZG 車輛被過戶給迪克公司,也不是伊委託張昭興過戶的,伊不清楚這件事,且當時王建忠買車的部分,雖然伊有帶王建忠去張昭興的車行看車,但買車的內容都是王建忠跟張昭興談論的,不是伊委託張昭興將汽車過戶給王建忠的,伊不清楚這件事,後來林渭峰、許志堅以王建忠向其等借款是伊介紹來的為由,要求伊要對此事負責,伊不得已還把自己所有的一輛裕隆廠牌汽車、行照及伊的雙證件交予林渭峰他們辦理過戶,伊沒有對林渭峰詐欺取款,且林渭峰是對王建忠提詐欺告訴,不是對伊提起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張昭興,於99年初,在其所經營之合興汽車修配廠內,即擺置有西元2003年12月出廠、廠牌LEXUS、斯時懸掛號牌為2771-ZF(其後於99年6月9日變更號牌為2320-ZG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擬欲出售,於99年初,被告曾陪同經營奧斯丁數位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丁公司)之王建忠至合興汽車修配廠內看車,惟嗣後被告即未再陪同王建忠,而係由王建忠自行至合興汽車修配場看車,且與張昭興談妥以70 萬元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不含代辦費3千元),王建忠併於99年5 月7日持交部分現金車款7萬元與張昭興擬欲購買前揭自小客車,張昭興乃委由專責辦理車籍過戶之東益公司員工廖珍英,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於99年5 月7 日將前揭自小客車,由原車主布萊頓有限公司過戶登記與新車主即王建忠所營之奧斯丁公司,然嗣因王建忠遲未繳足車款,張昭興乃於99年5 月31日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復由奧斯丁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合興汽車修配場之協力廠商豐泳鋁業有限公司或合夥人許國鏞、陳彥良名下,後因王建忠於99年6 月初間持發票人為奧斯丁公司王建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月26日之支票1張交付張昭興,張昭興遂於99年6月25日,復委由廖珍英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將前揭自小客車,由斯時之登記車主陳彥良過戶登記與新車主王建忠,又因王建忠再於99年6 月29日前之同年月底某日,持發票人迪克公司方循理、面額30萬3千元、發票日99年7月14日支票交與張昭興用以支付車款尾款部分,張昭興因而將前揭自小客車交付與王建忠,張昭興且於99年6 月30日,依王建忠之要求,另委由任職於東益公司之林羿嬅以監理代辦人之身份,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執其向張昭興所收取的王建忠之身分證暨健保卡雙證件正本,為斯時之該車車主王建忠,當場補辦理該車行車執照,旋於同日將該車過戶登記與新車主迪克公司等情,業分據證人即東益公司員工廖珍英、證人即合興汽車修配廠負責人張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18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自小客車申辦過戶登記相關文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林渭峰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0月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王建友為奧斯丁公司董事長、王建忠則為該公司董事之登記資料、發票人為奧斯丁公司、王建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月24 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月26 日支票、及發票人迪克公司方循理、面額30 萬3千元、發票日99年7月14日支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99他6818號第5頁、100偵緝1148號第58至66頁、原審卷一第59至65、84至87頁),應堪採信。又告訴人林渭峰係由其友人許志堅陪同,於99年6 月2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店,與王建忠、被告碰面後,由林渭峰與王建忠2 人簽立名為「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契約1 紙,林渭峰並交付現金60萬元,王建忠則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照,嗣由林渭峰將斯時王建忠所有駕駛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駛走乙節,除據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迭次證述外,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卷可憑(見99他6818號卷第4 頁),則兩方於上揭時、地會面、簽約、並相互交付款項、及行照、自小客車等事實,亦甚明確。是以被告、王建忠等一方,在甫與告訴人林渭峰簽約、交車後,旋即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迪克公司,自有構成詐欺取財之疑義。 ㈡然稽諸告訴人林渭峰初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王建忠詐欺罪,王建忠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文化路便利商店內,向伊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給伊,伊當日支付60萬現金給王建忠,王建忠當場將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伊,而伊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到台中監理所要辦過戶,發現上開汽車已於同日上午被過戶給他人,且到目前都找不到王建忠,伊要告他詐欺;王建忠有將行照及車輛交給伊,伊才敢把錢給他,伊第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建忠,伊交錢給王建忠時,有說車主是你,請你點一下錢,王建忠就簽買賣協議書,然後伊就將車開走了云云(見99他6818號卷第3、34 頁、100 偵緝1148號卷第37頁),顯見告訴人林渭峰於案發之際,乃係以王建忠為被告,並執前詞指其係遭王建忠詐騙、並收取款項,而非被告甚明。至告訴人林渭峰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王建忠所涉詐欺罪嫌不足,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另以被告涉嫌詐欺為由,對被告簽分偵辦之案件中,於偵查中改證稱:伊把買賣契約拿給王建忠簽,被告在旁邊,簽完後伊就把60萬元交給被告等語(見100 他5036號卷第24頁),即林渭峰就其究竟交付車款60萬元與王建忠或被告收受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審諸與林渭峰簽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王建忠,前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亦登載車主為王建忠,而60萬元款項現金數額甚多,林渭峰當無將60萬元,任意交由並非車主之被告之理,況證人即告訴人林渭峰前於被告王建忠涉嫌詐欺案件之偵查中,除迭次指明60萬元款項係交與王建忠外,更明指其第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建忠,其交錢給王建忠時,有說車主是你,請你點一下錢等語如前,告訴人林渭峰嗣於本案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車款60萬元係交與被告收受云云,容係因見原所指證之詐欺案被告王建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不甘受損,乃變異其詞,逕指係被告收受車款云云,實難遽信,原無從以告訴人林渭峰上揭偵查中證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車款60萬元,既無確切證據可逕認係由被告收受,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辯稱:伊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依王建忠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供稱:那部車本來是被告(當時身分為案外人)要賣給伊公司,然後名字就直接過到伊(王建忠當時身分為被告)名下,但是後來公司沒有貸款成功,且當天並沒有說要將車子賣給告訴人。當天是被告請伊陪她去找朋友,但是後來車子又被被告過戶給別人,因為伊無法跟她買,所以她又將車子過戶走。因為被告說可以協助伊辦理100%貸款,如果車子是在所有權人名下,可以貸款較高的成數,且她有另外寫1 份讓渡書,如果伊不付錢的話,她可以直接將車過戶到他人名下,所以伊簽了兩份讓渡書,一份伊是買受人,另一份伊是出賣人,所以伊還沒有付車價,被告願意將車過戶到伊名下云云(見100 偵緝1148號卷第22至23頁)。於100年5月11日偵查中又稱:伊跟林渭峰見面,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她已經找到北部民間貸款公司,她說對方業務要驗車,所以要將車子開上去,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並說要談分期之事,所以伊才會到現場。伊到的時候現場有自稱王文洋之人、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女子、及林渭峰的朋友。被告當時自稱林小莉,將車子開上台北。伊原本不知道林渭峰是不是貸款公司的人,但被告跟伊說林渭峰是業務要看車,就請伊先下車。伊就進入便利商店內等,因為被告說沒有伊的事,她要跟貸款公司談,過10分鐘後,林渭峰就進入便利商店,拿一疊資料說是他們公司資料要伊填,伊問被告這是不是貸款資料,被告說是,伊就按照上面標示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是一些切結書、保證書之類,簽完之後,被告就說林渭峰會拿一筆車款給伊,她會把這筆錢交給車主,所以就可以交車了。後來林渭峰就拿了一筆錢在便利商店桌上,被告就將錢拿走,伊根本沒有摸到錢。回程途中,因為林渭峰當天有說是60萬元,伊覺得奇怪,因為說好50萬元買賣,為何可以貸到60萬元,另外既然車子經過林渭峰驗車,為何還要留在林渭峰處,另外林渭峰給伊簽的文件裡頭,也沒有提到分期付款的方式,伊質疑被告,被告說伊不懂,隔天她要伊去香水會館,伊才知道被騙。另外,鑰匙、行照伊都沒有碰到,是被告拿給林渭峰的,至於身分證在伊身上,是隔天去香水會館才拿身分證。當初辦理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委託廖珍英辦理,整個監理部分,是被告說她有配合的黃牛在辦,所以都是她處理的云云(見100 偵緝1148號卷第36至38頁)。然於同日則另具狀表示:伊原任職奧斯丁公司並擔任執行長,於99年4至5月期間,因公司業務關係認識被告(自稱林小姐),於99年6至7月前後,因購車需求而聯繫,於99年8月前後,被告向伊提供2003年出廠凌志LS430黑色轎車要賣給伊,原車主只要50萬元買賣過戶即可辦到好,因交易價格低於市價約1 成,遂立即請被告辦理購車事宜並交付個人資料,數日後經詢問被告,被告答覆稱沒找到優惠車輛貸款的銀行,暫時無法完成買賣。約過了1至2星期,被告突然來電告訴伊說已找到一家民間貸款公司,可以全額低利貸款,並要求伊找時間簽訂買賣契約。伊簽約後先繳付約1 萬元過戶費用及所需身分證件後,再親自至台中市大度山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後,被告又說等貸款撥款後才可以交車,同時要求伊另簽1 張車輛賣出讓渡書,說這是民間貸款公司規定,怕貸款人無法分期付款時會強制過戶處分給貸款公司,伊才簽名。案發當天下午被告開車要求伊與貸款公司業務代表見面,並表示對方要看車驗車,辦完之後就可以交車。但與貸款業務見面後,種種談話內容與被告所言顯然不同,伊雖當下提出質疑,被告均以伊不知道不懂塘塞,且說不然伊可以不要買,那過戶費稅金及手續費7.8 萬元無法退還給伊,要伊自行負責,等離開桃園時,車子是交給業務,被告與其友人王文洋一同開車送伊回台中。隔天或隔二日下午,被告告訴伊貸款已OK,叫伊先到台中市香水會館等她,但只看到貸款公司的業務,業務並要求伊在一張擔保本票上簽名,現場王文洋、1名不知名大姐、2個貸款業務在討論當舖內容的事,伊簽完文件後因有事先行離開。次日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再度前往香水會館確認還款方式及貸款期數,發現被告及王文洋等人與貸款業務在爭吵,討論車子還有支票、以及擔保之事,伊因摸不著頭緒,只能在一旁等待,期間欲上洗手間遭業務限制行動,一度欲打電話報警,但最後在被告與王文洋協調下離開現場。當下決定車子不買,並電告被告請她將伊個人資料歸還,之後伊將資料取回時,身份證不在其中,被告隨後告訴伊身分證在監理站被黃牛遺失,所以數日後依親自前往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辨理遺失身分證補發云云(見100 偵緝1148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王建忠對其所繳付過戶費用等究係1萬元,抑或7.8萬元?有否親自至台中市大度山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案發當日其究係去見被告友人、抑或貸款公司業務?其究係進入便利商店內等,因為被告說沒有其的事,她要跟貸款公司談,乃係在回程途中,向被告提出質疑?抑或與貸款業務見面後,種種談話內容與被告所言顯然不同,當下提出質疑?究係案發當日身分證是否在其身上,隔天去香水會館才拿身分證,抑或案發後當下決定車子不買,並電告被告請她將個人資料歸還,之後其將資料取回時,身分證不在其中,被告隨後告訴其身分證在監理站被黃牛遺失等各情,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已非可信。且對照:⑴上揭理由欄㈠列載證人張昭興、廖珍英所證述本件買賣、過戶之時程,系爭車輛係早於99年5月7日由原車主布萊頓有限公司過戶登記與新車主即王建忠所營之奧斯丁公司,及於99年6 月25日始輾轉再由登記車主陳彥良過戶登記與新車主王建忠,此間復簽發發票人為奧斯丁公司王建友、面額33萬元、發票日由原先99年5月24日經刪除更正為99年6月26日之支票1 張交付張昭興,顯與王建忠前稱:「那部車本來是被告要賣給伊公司,然後名字就『直接』過到伊名下」、「『於99年8月前後』,被告向伊提供2003年出廠凌志LS430黑色轎車要賣給伊,原車主只要50萬元買賣過戶即可辦到好,因交易價格低於市價約1 成,遂立即請被告辦理購車事宜『並交付個人資料』」、「伊簽約後先繳付約『1 萬元』過戶費用及所需身分證件後,再『親自』至台中市大度山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迥異,且王建忠既曾交付上開支票作為付款、或擔保,又豈有讓被告取走林渭峰所交付全部60萬元之理?顯見其供詞有重大破綻、瑕疵;⑵證人林渭峰初於偵查中證稱:王建忠在案發時、地向伊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給伊,伊當日支付60萬元現金給王建忠,王建忠當場將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伊,而伊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到台中監理所要辦過戶,發現上開汽車已於同日上午被過戶給他人,且到目前都找不到王建忠,伊要告他詐欺;王建忠有將行照及車輛交給伊,伊才敢把錢給他,伊第一手交錢的對象是王建忠,伊交錢給王建忠時,有說車主是你,請你點一下錢,王建忠就簽買賣協議書,然後伊就將車開走了等語(見99他6818號卷第3、34頁、100偵緝1148號卷第37 頁);於本案原審中復證稱:LEXUS是王建忠從駕駛座下來,是他開車把車開來,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因為行照是王建忠,所以伊當場是跟王建忠談,而當時交給伊行照的人也是王建忠,伊記得除了行照還有一張身分證,伊看到桌上有身分證正本。伊把裝錢的紙袋給許志堅,伊看到許志堅把裝錢的紙袋交給王建忠,王建忠就跟被告在數袋子裡面的錢。伊被王建忠騙了。一開始要買賣的時候,就有說王建忠是迪克公司的兒子。當時伊想把車子過戶回來給伊就好,但是去網路查的時候發現迪克公司已經倒了,伊也有跟王建忠說把車過戶回來給伊,他也說好,但是沒有去辦。王建忠給伊感覺就是在救公司,感覺上是公司虧空,但是他沒有把車過戶給伊是第1 個錯。接下來他因為公司缺錢,所以希望用另外一台公司的福特車作質押,並且開一張票來作質押跟許志堅借錢,並且說會想辦法把他的那台LEXUS 過戶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而證人許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鶯歌文化路7-11,基本上都是王建忠跟林渭峰在那邊寫資料。也是王建忠跟林渭峰洽談金額、買賣這件事。又林渭峰交給王建忠60萬元。王建忠這時候有交身分證、行照給林渭峰,在7-11的時候證件都是正本、買賣契約也是在7-11簽的。這件事後面還有後續就是伊借一筆錢給王建忠,因為伊自己在當舖服務。伊看支票的面額60萬元,大於伊借出去50萬元的價值,所以伊覺得有票跟福特車當擔保,還是願意放款50萬元給王建忠去處理前面LEXUS車。這次50 萬元貸款是由王建忠單獨來跟伊再借走這50萬元。而王建忠在拿到跟伊借款50萬元的當天之後就消失,再來就換被告跟伊等接洽。伊從來也沒有說LEXUS 是由被告經手,伊只有說她到場,只是後來的程序,她有出來處理,伊一直說伊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出來處理。後來,伊等找不到王建忠的時候,伊還不認識被告,之前,只有看過被告,是之後,到香水會館協調時才又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反、73反至74頁),顯見在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暨與告訴人林渭峰洽談買賣系爭車輛及其金額者,確係王建忠無訛。且王建忠亦參與事後會談,並以另輛福特車單獨向許志堅再借走50萬元後,旋即不見,殊均與王建忠前稱旁觀、被害者之角色迥異,且亦可認王建忠確有缺錢孔急之狀況。再依證人許志堅前述金錢流向,在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兩筆款項下,自難認被告係為本件詐欺案主導或參與者。至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於原審均指被告有事後參與協議請求協助迪克公司辦理貸款云云,然細譯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此部分供詞反覆,且此乃本案事後之協調行為,而貸款50萬元均由王建忠單獨取走,已如前述,則被告當亦可能為王建忠欺騙而參與協調,並不足以佐證被告在本案共同詐欺。亦即難以被告於99年6 月29日晚間10時許,有陪同王建忠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門口,即謂被告係與王建忠共同對林渭峰以上開詐術而詐欺取財,是公訴人執兩方互不相侔之王建忠(併有重大破綻及瑕疵)、與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之供、證述,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嫌,自非可採。 ㈣再者,證人即合興汽車修配場負責人張昭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出售事宜,被告曾陪同經營奧斯丁公司之王建忠至合興汽車修配廠內看車1 次,惟嗣被告即未再陪同王建忠,而係由王建忠自行至合興汽車修配場看車,且與伊談妥以70萬元購買上揭自小客車,並先後以現金7 萬元、發票人各為奧斯丁公司王建友及迪克公司方循理支票各1 紙支付車款,伊乃將該車過戶登記與王建忠後,旋依王建忠指示,再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迪克公司,伊於偵查中雖曾說「將車子從王建忠名下再過戶給迪克公司,是被告叫伊辦的,因為被告說她跟王建忠說好要把車再轉給迪克公司,所以被告再叫伊辦1 次過戶,伊才又再去找代辦人辦」等語,但經伊回去查資料,確定會再將車子從王建忠名下,再過給迪克公司,是王建忠本人來跟伊講叫伊辦過戶的,不是被告叫伊要再辦一次過戶給迪克公司,因為,王建忠叫伊再辦1 次過戶時,還有提供發票人為迪克公司的支票給伊,當時在偵查中會說是被告叫伊把車子辦過戶給迪克公司,是因為一時氣憤,把上揭過程融合了才那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正反、79反至80反、110反至117頁),並提出上揭奧斯丁公司、迪克公司支票各1 紙附卷為憑,可認被告上開所辯:2320-ZG 車輛被過戶給迪克公司,不是伊委託張昭興過戶的,伊不清楚這件事,且當時王建忠買車的部分,雖然伊有帶王建忠去張昭興的車行看車,但買車的內容都是王建忠跟張昭興談論的,不是伊委託張昭興將汽車過戶給王建忠的,伊不清楚這件事等語,信亦有徵。檢察官上訴雖以證人張昭興於另案偵查中與被告、王建忠同庭應訊,則證人張昭興於原審改稱因當時找不到車主王建忠出面處理,而一時氣憤之證述動機即屬不實。又證人張昭興於另案偵查中主動證述「本件是被告提供證件資料給伊辦理,伊有留下資料及她給伊的車款資料」,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發票人為迪克公司方循理之支票附卷存參,卻獨漏102 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另補提之奧斯丁公司王建友之支票,即有可議。且證人張昭興於本案原審中證稱系爭車輛自99年3 月15日由和運公司出廠過戶予張瑞龍,直至99年6 月25日過戶予王建忠止,期間車籍資料登記人有9 人,實際上車子均在張昭興所經營合興修配廠管理占有中,並未實際交付予各登記名義人,其中發票人奧斯丁公司亦是登記名義人之一,足徵證人張昭興於原審始提出上開奧斯丁公司支票,早在99年6月25日前奧斯丁公司即曾任該車人頭名義人,卻在99年6月29日實際交予王建忠及被告駛離車廠轉售並交付予林渭峰,衡情該紙支票應於上開實際交車日前業經提示兌現或取現交還,證人張昭興始有交車之舉。然交車不到1 日旋即又將車籍資料登記予第三人迪克公司,衡情若非證人交車前業已取得足夠之保障,或有詐欺得利之共同意圖者外,實無可能僅具占有之權之車輛交付他人占有或轉售,旋即將之移轉登記予不相干之第三人迪克公司之理,足徵證人張昭興於上開原審中之證詞,不論係動機或說詞,均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被告與王建忠偕同前往而介紹,對於王建忠造成證人張昭興損害,並非全然無因,則證人張昭興於偵查庭前是否不刻意回想、準備資料,及在出庭後突遇同庭應訊之被告、王建忠,又能否臨時更易準備之陳詞,本非無疑,自不得逕認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乃屬實情。況證人張昭興已於原審中詳述各過戶登記人移轉之原因、過程,並無檢察官前指均為登記「人頭」,且復說明:當時在5 月20日左右,伊是把車過戶給奧斯丁公司,因為王建忠有給伊這張 5月24日的奧斯丁公司支票,所以伊才把車子過戶給奧斯丁公司。伊5 月24日車子沒有交給王建忠是因為王建忠叫伊把票抽起來,就是叫伊把票期延後,不要軋票。嗣王建忠有把同一張票拿回去,然後改過之後再拿回來給伊,票期改為6月26 日。因為伊在5 月有把車子過戶給奧斯丁公司,因為支票沒有兌現,所以伊把車子在過戶回來給伊車商。6月25 日(原審訊問時誤認係6月15 日)過戶給王建忠,因為當時王建忠已經把改過日期的支票拿給伊,而且王建忠還有1筆7萬元在伊這裡,所以伊有做過戶的動作。又王建忠有拿發票人是迪克公司、面額30萬3千元的票來,所以伊願意在99年6月30日再由王建忠名下過戶給迪克公司,因為客人指定要怎麼過伊等都會配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16 頁),而衡以支票既係一般取代現金之付款工具,在徵信後支票兌現前履約,亦屬交易常態,況一般提供個人證件或相關擔保本票、支票,臨時租、借車輛,依常情本不難辦到,則檢察官執前詞逕指證人張昭興若非交車前業已取得足夠之保障,或有詐欺得利之共同意圖者外,實無可能僅具占有之權之車輛交付他人占有或轉售,並認證人張昭興前述動機或說詞,均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是證人張昭興既係於99年6月29 日前某日,因王建忠業以現金7萬元暨前揭2紙支票支付足額之車款70萬元(另有3 千元之車輛過戶代辦費)後,乃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交與王建忠使用,再於99年6月30日因王建忠之聯繫指示,方將該車車主登記為王建忠,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迪克公司,即證人張昭興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由車主王建忠名下,移轉登記與迪克公司乙節,核均與被告無涉,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於99 年6月29日,王建忠與林渭峰簽約後,被告即向張昭興表示王建忠欲將前揭汽車辦理過戶給迪克公司,並交付證件資料與張昭興,張昭興遂再委託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30日前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前揭汽車之過戶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亦有誤會。 ㈤被告另辯稱:王建忠所有2320-ZG 號自用小客車是王建忠要向林渭峰借款,遂將該車質押予林渭峰,並非要將汽車賣予林渭峰,林渭峰及許志堅是誠泰當舖員工並說王建忠要有車,借的金額才會比較多,伊才會介紹王建忠去買這台車後,介紹王建忠跟林渭峰他們借錢60萬元,伊沒有對林渭峰詐欺取財云云,此雖據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始終否認之,然稽以告訴人林渭峰與證人許志堅於99年6 月間,均係任職於誠泰當舖之員工乙節,不僅為林渭峰、許志堅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101偵緝611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林渭峰於99年6月29 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某便利超商門前,自王建忠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後,未幾,竟發現該車之車主登記名義人復於99年6 月30日,由原車主王建忠過戶登記與迪克公司,且該公司復持該車向銀行抵押借款,林渭峰、許志堅乃與介紹王建忠向其等認識之友人王文洋,在王文洋所營香水會館,與被告、王建忠等人碰面協商該車糾紛,王文洋即稱王建忠是迪克公司老闆之子,前揭自小客車車主會由王建忠名下移轉登記為迪克公司,係因王建忠怕遭父親發現賣車之事而予責罵,而王建忠缺錢,若債務可以整合,就有機會再將以前揭自小客車另向銀行抵押未還之借款清償而解決與林渭峰的糾紛,王建忠因而再以登記為其所有之某台福特廠牌自小客車向許志堅借款,且提供發票人迪克公司方循理、發票日99年8月2日、面額60 萬元支票1紙以為借款擔保,經許志堅評估後,同意自任職之誠泰當鋪請款50萬元交與王建忠,然嗣後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王建忠亦不知去向,該筆誠泰當舖放款之50萬元成為呆帳,當舖要求許志堅負責,該筆50萬元借款,雖係王建忠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然許志堅因未尋獲王建忠,卻仍可覓得被告,遂仍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為求自糾紛中脫身,僅得以其所有之裕隆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許志堅,經許志堅將該車賣出得款約20萬元,並加計自行提出之30萬元,計籌得50萬元與誠泰當舖後,許志堅亦自當鋪離職等情綦詳(見原審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許志堅所提出之發票人迪克公司方循理、發票日99年8 月2日、面額60萬元支票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11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頁、卷一第131至135頁),可見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均與從事放款之當舖過從甚密,堪見被告辯稱:是王建忠問伊可以去哪裡借錢,伊就介紹他跟任職當舖的林渭峰借錢,就是用剛買進來的2320 -ZG去跟當鋪抵押借款,且需把車抵押給當舖,如果沒有還錢,當舖就可直接把車過戶到當舖名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核諸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所有2003年份 LEXUS廠牌轎車1輛,牌照2320-ZG,引擎號碼JTHBN36FX00000000 號,【自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60萬元整」等語明確,該契約書且為制式化格式,並經以手寫填入年份、廠牌、車號、引擎號碼、車款等文字,矧告訴人林渭峰若係一般車輛買賣,原以雙方當事人就汽車買賣之價款、車款型式等各項要素合意即可成立生效,何以執有該等制式契約供王建忠填入資料,又何需特意強調該車之買賣,係賣方【自願】?再細譯告訴人林渭峰於偵查中證稱:伊要告王建忠詐欺罪,王建忠於99年6 月29日22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文化路便利商店內,向伊佯稱要【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給伊,伊當日支付60萬元現金給王建忠,王建忠當場將該自小客車、行照正本交付給伊等語如前,若告訴人林渭峰所證:王建忠係出售該車與林渭峰云云屬實,告訴人林渭峰何以於前揭偵查中竟稱係王建忠要【買】車給伊?佐以一般車輛買賣,須俟車輛過戶登記完竣並交車後,方將車款給付完畢,此為車輛買賣之交易常態,詎告訴人林渭峰竟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未完成過戶登記與林渭峰之前,即願將60 萬元款項一舉全數交付王建忠收受,此情迥異於一般汽車買賣交易常態,反而與民間持車抵押借款時,借款人於典當取得借款之際,即遭貸與人要求事先簽立果若流當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名為買賣契約等情相符,參核王建忠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並沒有說要將車子賣給告訴人,是被告說她可以協助伊辦理百分之百的貸款,如果車子在所有權人名下,可以貸款較高的成數;伊跟林渭峰見面是因為被告跟伊說,她已經找到了北部的民間貸款公司,在桃園,她說對方業務說要驗車,所以要將車開上去,伊會到現場等語在卷(見100 偵緝1148號卷第22、36頁),均徵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雖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林渭峰之所以將60萬元款項交付王建忠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係因林渭峰向王建忠購買該車之故,並非因王建忠持該車向林渭峰質押借款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一致辯解、暨王建忠前揭偵查供述其於99年6 月29日與林渭峰見面之目的、緣由的供詞迥異,亦顯與事理有所齟齬,則上揭指證是否屬實,殊堪存疑,益見被告前揭一致辯解,尚非無據,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難逕認王建忠係因出售之故,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告訴人林渭峰,則公訴人執告訴人林渭峰、證人許志堅上開偵查中證述,以被告實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林渭峰之真意,竟透過許志堅向林渭峰佯稱王建忠欲以60萬元價格,販賣王建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致告訴人林渭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款項,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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