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 被告MEESIMMA CHATREE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SIMMA CHATREE(譯名:查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泰國人,經許可來臺受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精機機械廠工作,其可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且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人頭SIM卡遂行詐騙以掩飾犯行, 並藉此逃避追緝,惟其竟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經由不詳之人介紹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申辦後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用。嗣於101年7月6日,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際網路利用他人IP為跳板登入即時通,以不實帳號與住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張家綺聊天,並以上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佯稱願低價販賣智慧型手機,要求告訴人張家綺購買遊戲點數卡供其儲值作為對價,告訴人認為對方有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乃不疑有他,依指示先後至大寮區附近超商,購買多張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遊戲 點數卡後,再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認證取得點數。嗣後告訴人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購買遊戲卡點數之發票、序號及購卡憑證、網路即時通交談畫面、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交易相關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過威寶電信的門號,伊有在桃園火車站申請過一支電話,伊不記得號碼,但是中華電信的,也是預付卡,後來那支電話就掉了,伊申請電話時,有將證件交給幫伊申請之人,申請時,伊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都不是伊名下,伊想申請自己名下電話號碼,伊確未交付威寶電話門號的手機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鑫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6日,在網際網路利用他人IP為跳板登入即時 通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願低價販售智慧型手機,要求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卡供其儲值作為對價,並以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電話,告訴人認對方有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乃不疑有他,依指示先後至高雄市大寮區附近超商,購買多張價值總計3,000元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再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經認證取得點數,告訴人卻始終未收到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07號卷第6、7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銷法(序)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所附MYCARD序號儲值交易相關資料、購卡憑證、即時通交談畫面等件附卷(同上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74頁背面、第77、78頁、第79頁至第85頁背面)可佐,是本件確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詐騙告訴人財物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於100年5月11日於桃園火車站附近在路邊攤位申辦等情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2558號卷第27、28頁、原審102年度簡字第98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 有在桃園火車站申請過手機門號,但是中華電信門號,不是威寶云云(原審卷第14頁),然被告亦自承: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所留之健保卡與居留證影本均係伊本人所有,且簽章欄上面的字體很像是伊自己的字體,但又不能確定,應該是對方讓伊簽名後又拿去申請威寶門號,如果不靠翻譯,伊看不懂申請書上的文字等語(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又經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有無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紀錄,該公司函覆略以:查無用戶資料等語,亦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原審卷第21、22頁)可考,足見被告確有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因其語言溝通障礙而誤以為其所申辦者係中華電信門號而已。從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100年5月11日所親自申辦一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於桃園火車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在申辦後沒有多久就遺失了,但因為是預付卡,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查所謂預付卡行動電話,係以先行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支付通話費用之方式,有所不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 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然因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所損失者亦僅為儲值金額,損失有限,與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者,大異其趣。是縱使遺失行動電話門號者未積極將遺失之預付卡行動電話掛失,亦不致遭受慘重損失。被告為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SIM卡及手 機遺失如何處理,未必知悉,從而,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遺失,沒有掛失等語,尚非無稽。 (四)再以行動電話機具倘在開機狀態下遺失,拾得之人可以任意盜打使用;而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並無困難,拾得之人僅須取得符合規格之充電器,於電力不足時,用以充電,使行動電話機具維持開機狀態,可以避免於關機後再行啟動時,必須重新輸入開機密碼。是縱使拾得行動電話機具之人不知開機密碼,仍可長期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故被告所辯遺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後,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 續使用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五)公訴人另以:據被告所述,其於100年5月間,原已有手機及門號可使用,焉需額外再辦一個門號?倘其確有辦新門號之需要,怎會遺失新門號及手機而不報警處理?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其已成年且智力成熟,並自述來台工作超過9年,其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至少已在台6、7年, 其在台工作前亦受有職前教育,對於在我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應難謂不了解,而掛失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又比申辦門號簡易甚多,再我國媒體及政府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做為與被害人聯絡管道,以詐欺被害人財物之事廣為披載及宣導,被告難諉為全然不知,被告對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遺失後,竟無掛失門號或報警以保障自身權益之任何作為,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等語而為論告,固非無見。然一人擁有多支行動電話號碼,本非稀奇或違法之事,尚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手機之動機。況被告陳稱其在申辦本件行動電話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同事借給其使用等情(原審卷第16頁),則被告欲以自己名義申辦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常理無違。又被告為外籍勞工,僅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同上卷第45頁背面),雖然來臺多年,然其來臺之目的係以勞力工作賺取金錢,並非求學唸書,難認其智識程度會隨來臺時間而逐漸提高。從而,綜合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對於我國法令規定、民情風俗未必瞭解,其遺失行動電話後未積極掛失、報警,致遭歹徒作為用以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雖可譴責,但尚難逕認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而絕不可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苟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㈡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鑫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6日,在網際網路利用他人IP為跳板登入即時 通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家綺佯稱願低價販售智慧型手機,要求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卡供其儲值作為對價,並以被告於100年5月11日親自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之系爭門號,做為聯絡電話,詐騙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復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中被通報15次,且除本件告訴人遭詐欺案件外,系爭門號尚涉及5件詐騙類案件,10 件電話紀錄等情,有該局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該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且受害者頗眾。㈢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身為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對於SIM卡及手機遺失如何處理,未必知悉,故被告辯稱其所申 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即系爭門號遺失,沒有掛失等語,尚非毫無可取,且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續使用系爭門號之可能性等sp。惟查: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調查庭中,經提示系爭門號申請書後,均自陳系爭門號係其所申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樣經提示系爭門號申請書,卻矢口否認系爭門號係其所申請,辯稱其僅有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然經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公司查詢,被告僅有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紀錄,有各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可信性甚低。復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0 年5月份左右,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有一個越南人設置之攤 子說可以幫伊申請手機,系爭門號跟手機掉了,所以現在不是伊使用,詳紳遺失的地點伊不清楚,時間大約100 年5月底左右,伊沒有掛失云云,於原審調查庭中供稱:伊 大概有使用1、2個月後才遺失云云,就系爭門號及手機使用情況、遺失之時間、地點、如何遺失等相關細節均未交代,僅支吾其詞、含糊帶過,且全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顯難採信,原審亦未就被告所為遺失之辯稱為調查,竟遽然採信被告所辯,實與證據法則有違。⒉再依被告於原審中歷次新陳,其於申辦系爭門號前,已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係同廠同事所給,因其當時想換3G門號,就到攤位申請系爭門號,且又再買1支新手 機使用等節,惟以被告為外籍勞工,來臺灣工作目的無非賺錢存款,且其初次來臺,及再次來臺工作申請系爭門號前、後,均係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SIM卡,被告既不乏 行動電話門號可用,焉需額外再自行花錢申辦另一個門號?又衡之合法使用之常情,被告既親自申辦系爭門號,必定是出於某種需要,則既有此需要,怎會在新申辦門號短短不到1、2個月的時間,遺失了新門號及新手機卻不知道?又怎會遺失而不報警處理?亦未詢問他人如何處理?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欲以自己名義申辦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亦與常理無違,但被告遺失系爭門號後,何以未再繼續以自己名義申辦新門號供自己使用,而係繼續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門號?顯見被告係因他人有需要而申辦系爭門號後交付之。3﹒另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庭新陳,被告曾辨理過 系爭門號之儲值,也懂得自行申辦系爭門號,足見被告雖為外籍勞工,但對於在我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知之甚詳。而掛失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又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簡易甚多,被告既有能力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應懂得掛失之方法。復衡酌,被告來臺灣工作超過9年,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在 卷,則被告對於系爭門號遺失,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焉能諉稱不知,其卻於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遺失後,未報警處理以保障自身權益,顯然悖於常情,自難採信。原審逕以被告為外籍勞工,未必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掛失程序,其認定事實恐受被告蒙蔽而未合於一般經驗法則,顯有未洽。⒋又系爭門號雖為預付型,然因配有固定門號,須定期(180天內)儲值,始能保留該 門號之使用權,則系爭門號於被告申辦後有無儲值?儲值時間、金額等情形為何?與被告所辯是否相符或有無可議、不合常理之處,此部分之事實應向威寶電信公司調閱系爭門號儲值紀錄後,據以判斷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又被告辯稱遺失之手機有無設定開機密碼及遺失時是否為開機狀態等節,原審亦全然未予調查,即逕自認定『被告所辯遺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後,而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繼續使用之可能性,不能排除』,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 ⒈被告一再辯稱其僅有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元云,與事實不符,已見前述。又被告對於遺失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均未能交代清楚,所為辯解,未能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在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情形下,自不得以其所辯不足採而推定被告有罪。 ⒉被告已有2支行動電話可使用仍再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以 被告為外籍勞工之身分,固不符經濟原則。惟一人同時有多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所在多有,與資力多寡並無必要關係,尚難以外勞資力不足,其有多之手機門號,即認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怠於申報行動電話遺失,固使詐騙集團有利詐騙,惟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詐騙集團,亦難以其怠於申報遺失之行為,推論被告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來台工作逾9年,其對於國內申辦行動電話及儲值等 程序流程均知悉,固為其所自陳,其對於掛失行動電話之流程,亦必知之。然儲值行動電話若儲值用罄,即無遭盜打之可能,損失有限,被告之儲值行動電話遺失後未掛失,亦不違常情,亦難以其未申辦系爭電話遺失即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 ⒋儲值行動電話之使用並不以申辦人為必要,其儲值亦無需申辦人親自為之,則系爭電話儲值時間、金額與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無關,系爭門號儲值記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該儲值記錄縱與被告所辯不符,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 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僅係處事不夠積極、謹慎,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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