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蕭世昌
- 被告陳清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物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物為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1 月間,透過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靖毅之介紹,得悉廣達欣有限公司(下稱廣達欣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7 號有一興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遂與許靖毅約定二人一起合夥承包,由鄉城公司出名承攬,長弘公司則擔任保證人,其合作項目為:由陳清物負責招攬下游承包商施工,並委由陳清物將廣達欣公司按施工階段所匯入之工程款發放進場施工之下游承包商,俾利下游承包商繼續施工,將來合作承包所得之利潤則由陳清物、許靖毅各得45%,負責現場之工地主任鐘士圍得10%。陳清物遂依上開約定執行合夥事務,並招攬下游承包商進場施工。嗣下游承包商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孚公司)分階段施工後,向鄉城公司承辦人鐘士圍按期報價,再由鐘士圍提報陳清物,得陳清物指示向廣達欣公司負責人楊明賢請領各期報價之工程款,而由楊明賢將各期工程款匯入鄉城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詎陳清物於承包期間,因鄉城公司面臨資金週轉困難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與許靖毅合夥利益之犯意,於收受廣達欣公司按期撥付之工程款後,詎未將應支付幸孚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224,546元工程款予以發放,違背其合夥關係而應執行任務 之行為,致許靖毅另須支付下游承包商積欠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許靖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陳志芳、許靖毅、楊明賢、鐘士圍、李仁豪、繆華康、唐蜀陽、連同隆、林銘海、孫冬陽、周朝清、楊仁壽、洪堯煙、張雪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就應給付幸孚公司之工程款224,546元尚 未給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若以權責發生制計算,城鄉公司截至98年2月28日止開立統一發票予 廣達欣之累計金額(5,620萬元)及營業稅(281萬元),已超過城鄉公司實際所領取之工程款5,405萬元,本新建案已 累計虧損400餘萬元;又設若以現金收付制計算,則被告支 出費用總計5,545萬404元,與城鄉營造實際取得之工程款55,379,804元相較,已入不敷出,而本案工程進行中尚有許多款項均係由被告所墊支,足認不管是依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計算,本件工程係因業主未依約定放款及2次修改設計 增加營造成本而導致虧損,致被告無力支付幸孚公司之貨款224,546元,並非被告取得業主款項而中飽私囊。又告訴人 於合夥關係中並未出資,迄被告交付告訴人系爭收支明細表止,合夥利益已結餘負600餘萬元,皆記入帳中,而被告於 本件承攬工程後期,所有超支墊付款均由被告負擔,並無損告訴人之利益,則被告將幸孚預拌混凝土之款項記載為已付,並不影響告訴人合夥之利益,顯見被告並無背信等語。惟查: ⑴廣達欣公司就本件工程自97年1月間至98年2月間按期支付鄉城公司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共56,200,000元(計算方式: 54,050,000元【97年1月29日至98年2月27日廣達欣公司匯款申請書金額】+1,000,000元【97年10月2日廣達欣公司匯款申請書附記由鄉城公司等領現金】+650,000元【97年11月4日廣達欣公司匯款申請書附記由鄉城公司等領現金】+500,000元【97年12月16日廣達欣公司匯款申請書附記由鄉城公 司等領現金】=56,200,000元)乙節,有鄉城公司出具之各期請款統一發票、廣達欣公司匯款申請書、被告製作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分別提出之「進度表」、「收支明細表」、鄉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 99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3頁至第83頁、 第53頁至第61頁、99年度他字第6395號卷【下稱他卷】第 129頁至第143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 108頁),堪予認定。第查,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鐘 士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本件工程後期,也就是98年過完農曆年後,業主為確保鄉城公司不會將剩餘工程款挪用其他地方,故開始採監督付款,將工程款交付予許靖毅,由許靖毅直接給付給下游承包商,而下游承包商所提出來的發票仍然是由鄉城公司審核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正、反面),及 被告自承於98年2月27日尚領有業主給付之120萬元工程款,隨後業主改採監督付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並與卷附之鄉城公司98年3月間書立同意廣達欣公司將工 程款3,700,000元、4,150,000元匯予長弘公司等之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各2份相互勾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62頁), 足認廣達欣公司就本件工程自97年1月間至98年2月間均按期支付鄉城公司第1期至第19期工程款共56,200,000元,責由 鄉城公司自行審核下游承包商各期請款單據再予以支付,廣達欣公司則於98年3月開始改採業主監督付款之方式,是第20期3,700,000元、第21期4,150,000元之工程款均不直接交 付鄉城公司或被告,而是交付與告訴人許靖毅,改由告訴人直接支付予下游承包商等事實,堪認無訛。 ⑵證人鐘士圍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每期工程完成時,伊會通知楊明賢,請對方來現場看,確認該期施作完成就會支付該期工程款給鄉城公司,伊再彙整該期參與的各下游廠商所應給付之各該工程款給被告,由被告直接匯款給下游廠商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第163頁),可見本件工程款之請款及 撥款方式,在改採監督付款前,係先由鄉城公司向業主領取各期工程款,被告再按各期參與的下游承包商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如期支付;再者,幸孚公司於98年1月間向鄉城公司計 價請款224,546元,惟被告逾期卻未給付乙情,業據證人即 幸孚公司負責人孫冬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幸孚公司請款金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39頁、第110頁、偵卷一第108頁、原審卷第454頁),亦堪 認屬實。則幸孚公司該筆請款係在業主改採監督付款方式之前,依據雙方約定之請款、付款流程請款,而被告既領取業主廣達欣公司發放之工程款,自應依據請款單內容付款,詎被告仍未付款予幸孚公司,自始僅空泛辯稱忘記了、沒有錢、業主支付之工程款不夠錢給付云云,卻無法明確交代金錢去向,顯屬可議。 ⑶再參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提示其自製之本件工程「收支明細表」,顯示「幸孚預拌混凝土98.1.18(12月份)」、 「224,546」(支付明細表上誤載為「97.1.18」)乙節(見他卷第12頁、第13頁),核與幸孚公司98年1月請款金額計 算表內容一致;又證人鐘士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收支明細表上面記載「幸孚預拌混凝土97.1.18(12月份)224,546」,應是指97年1月18日付給幸孚公司96年12月份的工程 款,金額就是224,546元,關於「97.1.18」,是「98.1.18 」的誤載,就是該筆款項係98年1月18日已支付給幸孚公司 97年12月份的工程款,金額是224,54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378頁反面、第379頁),益徵被告於98年1月間明知該期工 程款224,546元應支付予幸孚公司,竟提示上開「收支明細 表」向告訴人表示鄉城公司已於98年1月18日如期如數支付 予幸孚公司,惟實際上卻未支付,足徵被告曲意記載不實之內容以提示告訴人。衡情,若工程當時確實已虧損而無法支付該筆款項,應無於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實際支出欄位下載具金額之理,然被告反其道而行,若非隱匿、掩飾資金之流向,又豈需將該筆不實之內容記載於明細表上並提示於告訴人之理?益顯被告未按正常流程撥款處理任務之情。從而,被告既領有業主發放之該期工程款,卻未按上開「收支明細表」之記載如數支付下游承包商幸孚公司,亦自始無法說明該筆款項之合理使用去向,顯有違背該合夥業務應執行任務之情形,至為灼明。 ⑷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雖載有支出狀況,但伊也會用「紅字或負數或粗黑線條框起來」方式註明實際未支付之情形,該項「幸孚預拌混凝土224,546元」 內容是指未支付款項,是用來告知股東此部分尚未支付云云,並於101年7月4日、同年月27日提出補充「收支明細表」 各1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以佐其述。然細繹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製作並交付之「收支明細表」,製作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且其上所載支出幸孚公司該筆224,546元工程款,均未有被告所述以「紅字或 負數或粗黑線條框起來」表示尚未支付之情形。至於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提出之「收支明細表」,雖特列一欄「未支付款」項目,並將該筆224,546元工程款列入,改載為「98年2月18日(2月份)」、「-224,546」一節(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然此等記載均與前開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表」之內容迥異,且工程款之月份日期、有無負數均遭修改,經原審詢問被告其修改之原因,被告均含糊無法說明修改原因及始末(見原審卷第454頁反面),則被告事後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修改過後之「收支明細表」是否能呈現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自屬可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按「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有明文規定。稽本件被告前 開行為以致幸孚公司轉向告訴人求償,並由告訴人出面與幸孚公司協調,支付幸孚公司工程款136,790元以利工程進行 及善後等節,亦據告訴人許靖毅、證人孫冬陽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9頁、原審卷第375頁反面、第250頁),是被告 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僅為本件工程之隱名合夥人,未負任何給付之義務,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容有未合,無法採取。 ⑹被告另辯稱:不管是依「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計算,本件工程係因業主未依約定放款及2次修改設計增加營 造成本而導致虧損,致被告無力支付幸孚公司之貨款224,546元,並非被告取得業主款項而中飽私囊,後期所有超支墊 款均由被告負擔,並無損告訴人之利益,而無背信行為等語。惟細繹上開收支明細表,被告於支出欄位確實填載幸孚公司224,546元,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綜觀該支出明細 表,被告於該表最後一欄位,亦記載年度結餘款項,縱使後來結餘已達負數額,被告亦加以載明,作為將來結算之依據,衡情,被告當會謹慎將事以避免帳目不清,則其將應付而未付之金額記載於已支付欄,並列入年度結算結餘款,即與該支出明細表記載之常規相悖,倘使被告已無力支付積欠下包廠商之請款,當更清楚知悉其並未支付幸孚公司上開款項,又豈會於已支出欄位為不實之填載,實難認其無力支付款項與不實填載間有何關聯性存在;是不論採取所謂之「權責發生制」或「現金收付制」,均不至於為悖於常規之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容有未合,無法採取。至於被告將之列為結餘,茲為結算之依據,亦難謂於合夥財產無損害,況就幸孚公司上開請款係未給付,而非被告所代墊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又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並非被告與下游包商幸孚公司之保證人云云,惟觀長弘公司就被告與幸孚公司預拌混凝土契約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頁),足堪認實,被告上開所辯,亦與事實未合。至證人鐘士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有曾經表示已經付款出去,但實際上沒有付出的情形?)有,被告有告訴我,有時候被告會跟我說收支明細表那一筆帳是應該要付出去,他還沒有付,但還是先記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頁反面),惟證人鐘士圍尚無法明確證述幸孚公司即屬未付款而先記入「支出欄」之例子,且依證人鐘士圍證述之情詞,猶足認定被告對於何筆款項已支付或未支付,應了然於心,何以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不為和盤托出,反另提出虛飾之支出明細表置辯,已如上述,亦無法交代該金額之流向,是證人鐘士圍上揭證詞,仍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合夥承包廣達欣公司之工程,本應依約誠信執行合夥事務,竟於取得業主撥付之款項後,未給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仍於支出明細表上填載已給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規定,既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應執行之任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包廣達欣公司之工程,當負有忠實義務,惟未思竭力為謀求最大商業利益,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損及合夥人之利益,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清物得許靖毅委託處理合夥承包廣達欣公司工程所需發放下游承包商工程款之權限後,因而招攬下游承包商進場施工。嗣如附表一編號1 、2 、3-2 、4 、5 、6 所示下游承包商分階段施工後,向鄉城公司所指示負責現場之工地主任鐘士圍按期報價,再由鐘士圍提報陳清物,得陳清物指示向廣達欣公司負責人楊明賢請領各期報價之工程款,而由楊明賢將各下游承包商所應領取之工程款匯入鄉城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陳清物於承包期間,因鄉城公司面臨資金週轉困難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與許靖毅合夥利益之犯意,於收受廣達欣公司按期撥付之工程款後,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2、3-2、4、5、6所示之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通公司)、億諺(起訴書誤載為「億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諺公司)、幸孚公司、林銘海、及萊坤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萊坤公司)及成弘公司之工程款予以發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許靖毅及廣達欣公司另須支付積欠上開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燦通公司、億諺公司、幸孚公司及林銘海、萊坤公司分別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惟堅詞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施工到後階段是賠錢狀況,廣達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支付下游承包商,伊還賠錢代墊給下游承包商,伊無背信之行為,成弘公司部分已清償完畢,未積欠工程款;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均未指定做何用途,被告自行選擇如何清償合夥之債務,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與背信罪成立之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 ⑴燦通公司及萊坤公司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20號及74年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背信罪之成立,既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倘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此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係為告訴人許靖毅處理事務之人,而其處理事務時,有無故違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致生告訴人等之損害,厥為應先究明之處。 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二者有所不同。查被告以鄉城公司名義向廣達欣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依照雙方簽立之契約內容,雙方約定於每階段施工完成後,由鄉城公司向廣達欣公司申請該階段工程款,由鄉城公司工地主任鐘士圍拿各期發票請款,廣達欣公司則依工程進度之請款單按期支付,廣達欣公司並不知道工程款具體給付給那些下游承包商,款項均由鄉城公司負責支付給下游承包商等情,業據廣達欣公司負責人楊明賢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一一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又本件工程之下游承包商均係由鄉城公司出面招攬廠商施作,廣達欣公司並未介入,且由鄉城公司依據與下游承包商間之契約約定付款,此有鄉城公司與燦通公司之工程合約、鄉城公司與億諺公司承攬書及相關工安要求附件、鄉城公司與幸孚公司訂貨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他卷第93 頁至第109頁、第111頁);參以證人鐘士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農曆過年前,廣達欣公司撥付工程款給鄉城公司,並未限定或指定鄉城公司或被告應在何時支付工程款給哪些下游承包商,長弘公司或許靖毅也未限定鄉城公司或被告應於何時支付工程款給下游承包商,只是一般流程作業上,鄉城公司會在月底請款,並於隔月10號左右將工程款支付給下游承包商,但並非有強制的性質。綜上可知,鄉城公司與廣達欣公司間乃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鄉城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包工包料,並自行決定下游承包商人選以及如何付款予下游承包商,鄉城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自主獨立性極高,廣達欣公司僅係業主身份,依據本件工程施作進度及鄉城公司之請款支付承攬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鄉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要非單純受定作人即業主廣達欣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而係依據工程合約發包予其他下游承包商施作,就此,本質上當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③復據證人鐘士圍於原審審理結證:98年農曆年(98年1月26 日為大年初一)過完年後,業主為確保鄉城公司不會將剩餘工程款挪用其他地方,故開始採業主監督付款,將工程款直接支付給下游承包商,下游承包商所提出來的發票仍然是由鄉城公司審核。當時因為需要請領使用執照,缺一些出廠證明,於是伊在農曆過年後製作一份明細表向業主請款,從伊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看出還有哪些工程款需要支付,於是業主把一筆工程款4,150,000元交給許靖毅,許靖毅交付部分給 伊支付下游承包商,部分給被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用,至於許靖毅為何要把餘款1,329,540元匯回鄉城公司給被告, 伊不知道匯回之原因,許靖毅也沒有跟伊說這筆款項是要被告轉付給下游承包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至第 230頁反面),並有鄉城公司98年3月間書立同意廣達欣公司將工程款3,700,000元、4,150,000元匯予長弘公司等之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號卷一第61頁、第62 頁),是廣達欣公司於98年3月間各匯款之3,700,000元、4,14,150,000元工程款已改採業主監督付款之方式,廣達欣公司直接將工程款交付給告訴人,委由告訴人按照鐘士圍製作之下游承包商名單及支出明細表支付給下游承包商,以取得聲請執照之相關證明,是此階段之付款事務已有告訴人介入處理,所執行合夥事務之付款流程與方式已有變更,自不再認係被告受告訴人委任,直接將自業主領取之款項交付下游承包商,堪予認實。 ④又證人許靖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業主不放心把款項交給被告,所以將4,150,000 元匯給伊,要伊支付給下游承包商,後來因為執照都已經有拿到,所以餘款100 多萬就匯回給鄉城公司。鐘士圍當時有親自寫一份明細給伊,說哪些下游承包商要請領執照費用,要伊匯款支付給下游承包商才會提供資料給鄉城公司去申請使用執照,明細上已經寫明那些廠商可以開票,那些要匯款,可用開票支付的,伊就直接開票給廠商,不能開票支付的,伊就匯給鄉城公司,匯給鄉城公司1,329,540 元後,伊有跟鐘士圍講錢已經匯過去,請鐘士圍跟被告確認有沒有收到錢,並要鐘士圍轉告被告,廠商的資料趕快收回送審等語(見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5 頁);嗣於101年9月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業主匯款給伊 4,150,000元,伊用來支付下游承包商費用,伊有開立4張票分別給下游承包商原輪201,060元、福崧240,000元、成弘208,150元、萊坤866,250元,另外電匯給林明月200,000元、 林銘海1,105,000元,餘款1,329,540元伊則匯回鄉城公司,交被告使用,伊匯款時並不知道餘款1,329,540元還必須給 付給那些廠商那些工程款,伊以為相關執照證明都已經拿到了,所以伊認為剩下來的錢都要交給被告全權去處理,由被告自己決定那些款項還沒有付清該去付清,是匯款後才知道電梯的使用執照需要兩份證明,一份安全證明拿到了,另一份啟動密碼證明還沒有拿到。至於伊在偵查中證稱鄉城公司應該將餘款再付分別給付厚昌公司299,292元、萊坤公司1,039,500元,是事後得知的,有關請領執照的事情,都是鐘士圍負責的,是鐘士圍事後告知伊的,所以在偵查中才能說出,當時的狀況應該以伊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反面);繼於101年10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匯款1,329,540元之前,以為相關證明已經拿到,所以剩 下的錢伊是交給被告全權處理,由被告自己決定哪些款項還沒有付清,該去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375頁反面),顯見 告訴人將4,150,000元其中之1,329,540元匯款予被告時,並未限定被告使用之方式或指定被告應將款項轉給付給下游承包商,是被告辯稱其以為告訴人及工地主任鐘士圍已經費用支付,所剩1,329,540元可供其支付本件承攬工程其他所衍 生之債務等語,即非無稽,故而被告雖未將上開1,329,540 元用以支付予燦通公司及萊坤公司部分,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背合夥任務執行之背信行為。 ⑵億諺公司部分: ①億諺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向鄉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模版工程部分,為鄉城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承攬總價為6,270,430 元,此有鄉城公司與億諺公司之承攬書及相關工安要求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頁至第109頁);又證人即億諺公司模版工程負責人周朝清雖於偵查時結證:工程應收款項6,270,430元,伊領了400多萬元,1月20日結了最後一次款, 後來就沒有對帳,不足515,886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 款單1份以實其說(見他卷第38頁、第92頁)。然細繹上開 工程估驗請款單之內容顯示:「估驗意見:①總數量:126 86x380x90%=4,338,612。②放樣:3019x70x0.9=190,197。③2F內部:173x25x0.9=3893。①+②+③=4,532,702 。至12/9已匯3,789,632+1/10,432,437-稅金205,253=4,016,816。不足4,532,702-4,016,816=515,886」等詞。核 與證人鐘士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游承包商來請款,伊才製作上開該份工程估驗請款單,此份請款單顯示,本件模版工程之合約總價,扣除一成保留款,不含稅的金額是4,338,612元,另外還有一個單項放樣不含稅190,197元,二樓內部是追加的工程不含稅金額3,893元,三者合計不含稅是4,532,702元,這是全部工程款的九成金額,包括還沒有做完的。而截至97年12月9日鄉城公司匯給億諺公司含稅金額3,789,632元,又於98年1月10日再匯給億諺公司含稅金額432,437元,再扣掉稅金205,253元,得出已匯給億諺公司不含稅總額 為4,016,816元,與上開合約總價九成金額經相減後,還差 51,5,886元(4,532,702-4,016,816=515,886),照此份 估驗請款單來看,是還不用全部支付給億彥公司,有些部分還在施作中,至於那些部分是已經應該支付、那些部分將來需要支付,依照這張資料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 ),相互比對,可見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係證人鐘士圍所製作,其計算億諺公司可請領不含稅款項4,532,702元之基礎 ,係包括原模版工程契約內容及追加工程部分,且因工程尚在施工中,該筆工程款總額4,532,702元係包括尚未完工之 部分,至於那些已經施作完畢而應支付,或還在施作中而將來要支付,則無從區辨,是公訴人逕以4,532,702元扣除4,016,816元得出之515,886元,逕認定為被告背信而未按期發 放工程款之金額,恐嫌速斷。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98年1月20日以後要給億諺公司之515,886元是尾款,因為工程尾款還沒有結束,所以沒有給,後來工程還沒完成98年5月中伊就退場,因為沒拿到,伊也沒 給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核與證人鐘士圍上開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縱使未支付部分尾款予億諺公司,亦難完全排除係為配合億諺公司施工進度、追加工程未完工等因素之可能,是被告客觀上雖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億諺公司,仍無法確信其係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未為給付,猶難逕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③至被告庭呈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顯示鄉城公司於97年4 月間至98年1 月間有陸續支付億諺公司16筆款項,總計不含稅金額為4,669,019元乙節(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2頁),雖與證人鐘士圍製作之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示工程開始截至98年1月20日止所累計估價不含稅之總金額4,502,969元有所出入,然雙方製作明細、估驗單之標準是否相同,究有未明,且無法逐項、逐筆比對,自難遽以上開明細與估驗單所示總金額不合,資為認定被告有背信之計算基準。況觀截至97年12月9日止,被告以鄉城公司名義實際匯款億諺公司之總 金額為3,818,857元,亦較證人鐘士圍所製作之上開工程估 驗單所示鄉城公司給付億諺公司工程款總金額3,789,632元 為多,此業據被告提出自97年1月31日起支付下游承包商之 支付明細表暨匯款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2頁),益難排除上開工程估驗單有漏記或誤算之情 形,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幸孚公司部分(附表一編號3-2 部分): 查,幸孚公司向鄉城公司計價請領(98年2月至4月出貨)之21,578元、27,458元2筆工程款,鄉城公司未為給付等情, 固據證人孫冬陽證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幸孚公司請款金額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第110頁、偵卷一第108頁、見原審卷第454頁),堪予認定。第查,廣達欣公司於98年3月後即改採業主監督付款之模式,已如上 述,則廣達欣公司之第20期3,700,000元、第21期4,150,000元工程款未直接交付鄉城公司或被告,而是交付告訴人,改由告訴人直接支付與下游承包商,是上開兩筆工程款已屬業主監督付款後始到期應給付之款項,即應由告訴人確認付款對象,斯時,被告已難全權調度業主撥放之工程款,且觀卷內資料亦難辨識幸孚公司未取得此2筆之工程款究係在監督 付款後之何環節出錯;何況,被告製作並提出予告訴人之「收支明細表」,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進度表」、原審101年7月4日審理時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均未將上開2筆金額列為已經支付之項目,則此部分亦未有不實記載帳目以掩飾資金流向之情事,尤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與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自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背信之情事。 ⑷林銘海部分: ①檢察官認被告未發放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林銘海,積欠4,400,000 元工程款,而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靖毅指述、證人林銘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林銘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當時承包本件工程之全部水電工程,當時以原始建築圖面去預估工程總價為6,500,000元,隨後伊在施工配樓層板前,鐘士圍向伊提出業主變更 後的圖說,叫伊去配置管路,但因為與原本的建築圖不合,就有追加報價的問題,因為變更的次數很多,一、二樓都有變更,有時候一層樓變更很多次,管路配置都沒有用,都要重新做,故追加的部分應該有2、3百萬元。後來伊與鐘士圍、陳志芳、業主楊明賢在98年4、5月時結算對帳,原本工程是650萬元,追加的金額大約2、3百萬元,正確金額不記得 ,含追加後的總金額大約8、9百萬元,扣掉鄉城公司已經給付的工程款,應該還要再給付440萬元,因此對帳的結果是 含原本及追加兩部分的積欠工程款,總額是440萬元,其中 300萬元由廣達欣公司負擔,剩下的140萬元由陳志芳負責,伊跟陳志芳協商,伊表示40萬元不要,同意以100萬元整數 計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7頁反面)。核與證人鐘士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來的圖說跟二次圖說有所差異,因為二次圖說裡的隔間、水電都變更,若7層都變更, 則按二次圖說施工的話,跟原來圖說施工的價差應該會很大,7個樓層的價差可能在3、4百萬元跑不掉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第376頁反面),並有陳志芳簽名之銘海水電工程款給 付方式證明、「鄉城公司、銘海水電公司、廣達欣公司98年5月21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2頁、第113頁),堪認證人林銘海及鐘士圍此部分之證詞,可以信實。綜上,本件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於施工期間,既有大幅度規模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之情形,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係含 業主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自難認為上開款項全係鄉城公司請領第1期至第20期工程款而積欠林銘海之費用。 ②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4,400,000 元係林銘海於98年4 、5 月間與陳志芳、業主楊明賢及鐘士圍結算對帳出來,而被告當時已經中風住院而未參與,此有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參以 證人林銘海證稱:一般來講是由伊向鄉城公司提出追加,再由鄉城公司向業主提出追加,業主是否同意追加是上包的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反面),益見本件水 電工程於被告未中風而主導期間,即發生多次變更工程、拆除重新施作之情形,勢必衍生原承攬契約外之其他費用,又結算對帳時間在後,前此將原契約請領之水電工程款以支付追加工程之衍生費用,即非無可能;況亦無具體事證,究明多少之金額為被告主導工程期間,所積欠林銘海之水電工程款。 ③再者,被告於98年3月31日以前已經支付林銘海水電工程費 用4,475,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暨匯款證明影 本12紙(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7頁),與被告製作之進度表、收支明細表顯示於98年3月以前共支付林銘海工程費用 4,386,490元差距相對非鉅,而證人林銘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鄉城公司在被告中風之前,大約是98年2月至4月這段期間,付款開始發生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再參 以廣達欣公司於98年3月後即改採業主監督付款之流程,第 20期、第21期之工程款不直接交付予鄉城公司或被告,而是交付與告訴人,改由告訴人直接支付與下游承包商一情,業如前述,可見鄉城公司積欠林銘海工程款之情形多發生於改採業主監督付款方式之後,衡情,即應由告訴人確認付款對象,被告實難全權調度業主撥放之全部工程款,猶難排除林銘海所稱付款不正常之情形,係監督付款之何處環節出錯之可能。綜上,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提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背信之事實。 ⑸成弘公司部分: 查證人許靖毅於100年7月11日偵查中證稱:先前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收受廣達欣公司撥付之工程款後,未發放予下游承包商成弘公司工程款,經查明後並無積欠等語(見偵卷一第131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確認鄉城公司 尚積欠成弘公司170,248元之款項,就此,被告當無背信犯 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本人之意圖及背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之事實,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陳清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明知其交付下游承包商之支票並未計算票貼利息,竟藉下游承包商欲領取工程款過年之機會,在上開漢生東路工地處,請求許靖毅開立支票,並向許靖毅佯稱將持其所開立之支票向他人換現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承包商,故須加計票貼利息云云,致許靖毅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50,000元支票予陳清物,致許靖毅受有不實利息之損失。嗣經許靖毅詢問連同隆、林銘海是否已取得工程款,自連同隆、林銘海處得知其二人並未收取票貼利息,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及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難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靖毅、證人連同隆、林銘海、楊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黃喜娟存摺影本、票號EA0000000 支票背面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拿支票的確係要向地下錢莊貼現,故會有貼現利息,但因接近過年,伊就直接把票交給下游承包商,沒有去貼現。也沒有向告訴人收貼現利息。收支明細表的記載只是忘記更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資金不足支付下游廠商,方向告訴人借票週轉,因將該支票直接轉交廠商,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且收支明細表登載部分,被告亦於次月如實扣回,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或合夥團體交付利息予被告,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告訴人係本件承攬工程之合夥人,被告發予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不足時,會向告訴人調取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款項,於98年農曆過年前夕,被告為支付下游承包商款項,而向告訴人調取附表二之支票,且均逕以該等支票支付給下游承包商連同隆及林銘海,業據證人許靖毅、連同隆、林銘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偵卷一第103頁、第104頁、原審卷第372頁反面、第37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告訴人交付附表二支票予被告時即明瞭調取該等支票之目的,係為支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項,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又衡情每逢年關將近,商場各方用錢急迫、調度不易,被告辯稱伊原本拿支票的確係要向地下錢莊貼現,但因接近過年,伊就直接把票交給下游承包商,沒有去貼現等語,亦與交易常情不悖,所辯非全屬無稽。再者,告訴人僅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周轉,可換現金或交給下游承包商,並未實際支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貼現利息予被告乙情,為告訴人自承明確在卷(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249頁), 益徵被告並未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貼現利息,即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於98年3月2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5萬元,供兌現上揭2指支票票款乙情,亦有該行102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更徵被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各端,公訴人所舉證明,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詐取票貼利息之程度,而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固於98年1 月份支出項目欄記載「支票利息150*45*1+200*55*1+177500」,顯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有產生177,500 元之貼現利息一節,被告未予更正此明細表內容而向告訴人行使之,有告訴人庭呈之上開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當庭告稱被告記帳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然此關乎被告是否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惟此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亦不得逕變更法條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下游承包商│起訴書所載積欠│工程進度│備註 │ │ │ │工程款金額(新│之請領期│ │ │ │ │臺幣) │數 │ │ │ │ │ │ │ │ ├──┼─────┼───────┼────┼───────┤ │ 1 │李仁豪(燦│299,292元 │第21期 │為楊明賢於98年│ │ │通企業股份│ │ │3 月31日撥付之│ │ │有限公司)│ │ │415 萬元所包含│ ├──┼─────┼───────┼────┼───────┤ │ 2 │周朝清(億│515,886元 │約第15期│ │ │ │諺工程有限│ │之前 │ │ │ │公司) │ │ │ │ ├──┼─────┼───────┼────┼───────┤ │3-1 │孫冬陽(幸│224,546元 │約第16期│ │ │ │孚預拌混凝│ │至第18期│ │ │ │土廠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3-2 │同上 │49,036元 │約第11期│ │ │ │ │ │至第14期│ │ ├──┼─────┼───────┼────┼───────┤ │ 4 │林銘海 │4,400,000 元 │第1 至20│ │ │ │ │ │期 │ │ ├──┼─────┼───────┼────┼───────┤ │ 5 │繆華康(萊│1,039,500 元 │第21期 │為楊明賢於98年│ │ │坤機電有限│ │ │3 月31日撥付之│ │ │公司) │ │ │415 萬元所包含│ ├──┼─────┼───────┼────┼───────┤ │ 6 │成弘公司 │170,248元 │第21期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下游承包商│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起訴書所載被告詐│ │ │ │ │(新臺幣)│取之票貼利息(新│ │ │ │ │ │臺幣) │ ├──┼─────┼─────┼─────┼────────┤ │ 1 │ 連同隆 │EA0000000 │10萬元 │4500元(計算式:│ │ │ │ │ │10萬×45日×月息│ │ │ │ │ │3 %=4500 ) │ ├──┼─────┼─────┼─────┼────────┤ │ 2 │ 林銘海 │EA0000000 │15萬元 │6750元(計算式:│ │ │ │ │ │15萬×45日×月息│ │ │ │ │ │3 %=6750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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