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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藍葉翠琴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藍葉翠琴緩刑貳年。

事實

一、藍葉翠琴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日日興大樓住戶,自民國99年5 月起,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備查,下稱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而上址日日興大樓之地下室於76年間,由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臨公司,負責人陳海天)興建地下停車場,在該大樓地下室水塔前方設置機械升降設備,作為汽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用,並將該大樓地下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復自95年8 月1 日起,將該地下室停車場出租與設於上址日日興大樓8 樓之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旅社,原負責人雷鈞,於100 年2 月23日變更為林國安),並將該地下停車場內設置之機械升降設備交與晶光旅社管領、使用(租賃期間原至101 年8月31日,業於100 年2 月10日終止租約);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通緝中,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承租上開地下停車場後,明知該大樓地下室水塔設於其所管領、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後方,竟擅自在上開晶光旅社之8 樓櫃檯,裝設控制地下室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升降之遙控器,而未派專人在該地下室操控、管制,亦未在該機械停車設停運行區域裝設護圍,避免人員任意進入該機械停車設備運行區域。嗣於100 年1 月10日前之某日,藍葉翠琴經該大樓前任主委徐世銘之推薦,而與杜自強聯繫清洗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事宜,惟因杜自強未再從事清洗大樓水塔工作,遂轉介李金水、杜明臻、陳麗珍等3 人,至上開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程,李金水、杜明臻、陳麗珍旋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工程。迨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之某時,李金水等人完成該大樓樓頂水塔暨樓梯部分之清洗工作後,杜明臻、陳麗珍於該大樓1 樓大廳進行清洗工程,李金水則欲至該大樓地下室水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水塔內之浮球放水,俾便開始清洗該大樓地下室水塔時,藍葉翠琴身為日日興大樓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該大樓地下室水塔係位於晶光旅社所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後方,人員欲至該地下室水塔,必須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後,屈身通過機械停車設備機道內右端,再匍匐爬行2 至3 公尺(俗稱貓道),才能抵達該水塔人孔處,是於李金水等人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前,應事先通知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在李金水等人清洗地下室水塔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李金水等人,有關其等進出該地下室水塔進行清洗作業時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李金水等人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過程中,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遇機械升降設備梯運行而有遭碾壓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前通知雷鈞應於清洗地下室水塔期間,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復未在李金水等人準備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前,告知其等欲進入該地下室水塔,必須通過該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之機道等相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亦未再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並管制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即自行準備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李金水在該大樓地下室內,攀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適有晶光旅社訪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而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於該地下室之汽車,並要求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啟動械械升降設備,不知情之劉美雲旋即在上開晶光旅社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李金水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陳海天、林國安、杜自強、杜明臻、劉美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金水之子李廷威、李泓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又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法院得於第1 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4 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藍葉翠琴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除口頭表示不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外,復以書狀表明同意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有原審101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101 年4 月2 日準備書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1 年12月4日 原審審理時,復改稱爭執證據爭執證人杜自強、劉美雲、杜明臻、廖秀杏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既於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可指,復經原審及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撤回其先前同意之理。綜上,證人杜自強、劉美雲、杜明臻、廖秀杏之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其餘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藍葉翠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0 年間,擔任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經前任主任委員徐世銘之推薦,與杜自強聯繫清洗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事宜,嗣由告訴人李廷威、李泓緯2 人之父即被害人李金水、證人杜明臻及案外人陳麗珍等人,於100 年1 月10日,至該大樓進行大樓水塔、太平梯暨大廳清洗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日日興大樓於100 年在清洗大樓水塔之前,已事先在大樓張貼公告說要清洗水塔,案發當天下午,被害人與證人杜明臻等人在洗大門時,伊本來要先把錢給他們,但被害人說他是臨時工,沒有權利簽名,當天下午3 時45分許,伊剛好要從1 樓出門時,就聽到一聲巨大聲響,伊以為是馬達壞了,後來有輛車出去,跟伊說那邊有個人的手,伊叫管理員去報案,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是由晶光旅社租用,該機械升降設備也是晶光旅社在管理使用,案發時伊正好於輪到擔任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但伊不知道地下室水塔的位置,也不知道清洗地下室水塔要經過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應由清洗水塔之承攬人杜自強負責,洵無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日日興大樓住戶,自99年5 月份起,擔任該大樓管委會主委,並於100 年1 月10日之某日,經證人即該大樓前任主委徐世銘之推薦,而與證人杜自強聯繫清洗該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事宜,惟因證人杜自強未再從事清洗大樓水塔工作,遂轉介被害人、證人杜明臻及案外人陳麗珍,由其等3 人於101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樓梯暨大廳清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杜自強、杜明臻、證人即被告之媳廖秀杏於偵查結證情節相符(見100 年偵字第8288號卷第130 至135 、137 頁,100 年他字第7885號卷第30頁)。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被害人與證人杜明臻等人一同完成該大樓樓頂水塔暨樓梯部分之清洗工作後,由證人杜明臻與案外人陳麗珍於該大樓1 樓大廳進行清洗工程,被害人則至該大樓地下停車場,攀爬上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甫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欲至該地下室水塔水人孔處查看水位及拉起浮球之際,適有晶光旅社訪客陳豐昶正欲離去,至該地下停車場取用其原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汽車,並要求證人即晶光旅社員工劉美雲啟動機械升降設備,不知當時正欲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工作之證人劉美雲旋即在該大樓8 樓之晶光旅社櫃檯內,以控制器啟動該地下停車場內之機械升降設備垂直下降,被害人因該機道內之空間狹小而閃避不及,其頭頸部遭正垂直下降之機械升降設備壓砸,當場頸部斷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證人劉美雲、杜明臻、陳豐昶、楊秉軒證述綦詳(見100 年相字第39號卷第49、50頁、100 年他字第7885號卷第27至30頁、100 年偵字第8288號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上址8 樓晶光旅社櫃檯操作監視器畫面照片2 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同署同年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 件、相驗照片27幀、現場照片34幀在卷足佐(見100 年相字第39號卷第47、52、91至96頁,100 年偵字第8288號卷第21至27、32至48、53至65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在日日興大樓地下停車場遭夾致死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調查結果,直接原因係機械停車設備下降運行,致被害人頭部被壓迫夾進機械停車設備與壁體間隙縫,間接原因為人員通道與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重疊,於人員通過被夾之虞時,未先停止該設備運轉,基本原因為機械停車設備升降區域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乙節,復有北市勞檢處100 年6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本件災害檢查報告書、同年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檢查報告書之相關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100 年偵字第8288號卷第91至98、100 至123 頁),堪認本件肇致被害人遭機械升降設備壓砸致死之原因,係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攀爬上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屈身進入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之際,該機械升降設備升降區域未實施人員進出管制所致,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已事先在日日興大樓張貼公告說要清洗水塔,已盡注意義務,其並無過失。」云云,惟:1.上址日日興大樓地下室於76年間,由欣臨公司興建地下停車場,在該大樓地下室水塔前方設置機械升降設備,作為汽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用,並將該大樓地下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復自95年8 月1 日起,將該地下停車場出租與位於上址日日興大樓8 樓之晶光旅社,並將該地下室停車場內設置之機械升降設備交與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管領、使用,晶光旅社承租上開地下停車場後,即自行在上址晶光旅社櫃檯內,裝設控制該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垂直升降之遙控器,且未在該機械停車設停運行區域裝設護圍,亦未依規定辦理年度安全檢察申領使用許可證一節,復據證人即欣臨公司負責陳海天證述綦詳,並有欣臨公司與晶光旅社間之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100 年偵字第8288號卷第162 至164 、166 至168 頁),亦經原審調取日日興大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案卷核閱屬實。且觀諸上開建築物使用申請案卷附之地下室平面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該大樓地下室水塔確係位於晶光旅社所使用之機械升降設備後方,且該水塔頂部與1 樓樓板淨距45公分,故人員至該地下室水塔,必須爬上該機械升降設備旁之豎梯後,屈身通過機械升降設備機道內右端,再匍匐爬行2 至3 公尺(俗稱貓道),才能抵達該水塔人孔甚明。由此可知,若有人員屈身該機械升降設備之機道內爬行時,適該機械升降設備啟動垂直上升或下降,極易造成該人員死傷之可能,是於人員進入該地下室水塔前,應事先通知該機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人即同案被告雷鈞,在人員進出該地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人員有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人員進出該水塔期間,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遇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甚明。

2.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關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們大樓的主委是輪流的,1 年1 次,大樓有事情,就大家合作開會,看要怎麼處理,洗水塔是開會決定的,開會時我都有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明確,核與證人廖秀杏於偵查證稱:「今(100 )年1 月是被告當主委,這次洗水塔的事情,有開會決定,因為前主委說洗水塔時間到了,要洗水塔,但是沒有會議紀錄,都是由主委決定何時洗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4 頁)相符。況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亦確實係被告經由證人徐世銘推薦證人杜自強後,再由證人杜自強居中轉介,始於案發當日前往日日興大樓從事上開清洗工程,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對於應事先通知該機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者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在人員進出該地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有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應於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進出該地下室水塔期間,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遇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等事項,自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詢問時業明確供陳:「今年主委由我擔任,洗水塔勞工及承攬商進出及作業時,人員出入未管制,未作危害告知。」等語,此有北市勞檢處100 年6 月13日北市勞檢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談話紀錄表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第117 頁);於警詢時復自承:「今日下午約3 時45分許,我剛好要從大樓1 樓出門,聽到一聲巨大聲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核與證人劉美雲證述:「當天有通知說要洗水塔,但大樓沒有通知說會到地下室,叫我們地下室不能使用,沒有任何通知升降設備要管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6 頁);證人杜明臻證稱:「在洗完樓梯後至被害人出事前,我有先下去看水塔的位置,知道要爬過通道,但我不知道那個設備會隨時升降,也不知道該升降設備是由何人在管理、使用,是事後才知道那是由旅社在控制的,我們到現場時候,警衛及管委會都沒有人跟我們做現場狀況說明。」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7885號卷第30頁)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未盡其上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清洗水塔前已公告大樓住戶知曉,且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是由晶光旅社租用,該機械升降設備也是晶光旅社在管理使用,其對本件意外無須負責。」云云。然被告固有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1 月7 日,以日日興大樓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週知大樓住戶等情,此據被告供承,核與證人劉美雲、廖秀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日日興大樓管委會100年1 月7 日公告附卷足佐(見100 年他字第4164號卷第86頁背面)。然觀諸卷附之該日日興大樓管委會公告內容可知,被告僅週知該大樓住戶有關清洗水塔之時間、清洗範圍,以及大樓將停水5 小時,請大樓住戶儲備用水,且大樓兩側樓梯勿堆放私人雜物等事宜,並未週知有關大樓水塔清洗期間,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必須限制使用之事項,參以,被告確實未盡其應事先通知該機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者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在人員進出該地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有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應於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進出該地下室水塔期間,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等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僅以上開公告,遽認被告已盡事前告知之義務。又上開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雖係由晶光旅社負責人雷鈞管領、使用中,然此亦僅關乎晶光旅行社負責人雷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認定,要與被告應否於事前,事先通知同案被告,在清洗地下室水塔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升降設備之義務無涉,況縱令晶光旅行設負責人雷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此亦僅涉及其等過失責任比例,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就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負其罪責。從而,被告前開置辯,均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道地下室水塔的位置,也不知道清洗地下室水塔要經過該機械升降設備機道,無從注意。」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關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業如前述。是其自應在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進行該大樓水塔、樓梯及大廳清洗前,事先確認該大樓水塔位置,以及上開清洗區域有無任何可能造成工作人員之危險因素,並告知被害人等人上開情事,此觀諸證人徐世銘於原審結證稱:「我曾擔任日日興大樓主委,我卸任後,就由被告接任,在我擔任主委期間,曾找過杜自強來清洗大樓水塔、樓梯,我知道該地下室停車場是由晶光旅社使用,也知道該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之開關是設在晶光旅社,由他們操作,日日興大樓有兩個水塔,地下室有1 個,是屬於全體大樓住戶共用,頂樓的水塔則是8 樓的晶光旅社自己加設的,因為他們用水量比較大,我也知道地下室的水塔位置就是在停車場出入口的旁邊,在升降設備旁有1 個樓梯可以上去,水塔設置的位置離升降梯很近,我當時有請我太太帶杜自強去看頂樓水塔、兩側樓梯及地下室水塔位置,主任是每年4 月中進行改選,5 月1 日接任,被告接任時,我有跟他說找誰做清洗水塔工作,也有說要事先公告,但並沒有特別交待水塔的位置,我接任的時候,也是我自己去找水塔的位置,因為我們接任的時候,都是自己去摸索大樓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甚明。被告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自應於接任主委職務後,自行勘查、瞭解該大樓水塔位置,況該大樓管委會主委之任期係自當選當年之5 月1 日起至翌年4 月30日,為期1 年,而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 日將大樓管委會主委職務,交由案外人孫正德接任一節,業據被告供陳、證人徐世銘證述明確,則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0 年1 月10日時,被告即已接任主委職務長達8 月之久,自應對於該大樓水塔位置、路徑知之甚詳,惟其竟無所知悉,致未能事先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本件有關工作環境、工安維護義務即應由承攬人杜自強負責,且被告無清洗水塔經驗,無從知悉,並無注意義務。」云云。然:

1.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關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是其將該大樓地下室水塔清潔工作交與他人施作前,對於應事先通知該機械升降設備之管領使用人即晶光旅行社雷鈞,在人員進出該地下室水塔之過程中,必須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進出該水塔之人員有關上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相關之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人員進出該水塔期間,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等事項,確實負有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要無僅因其無清洗水塔之經驗,即解除其應盡上開注意義務甚明。

2.依被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之記載,98年、100年、101 年度日日興大樓水塔清洗作業均由證人杜自強具名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日興大樓既將100 年水塔清洗報酬係支付給證人杜自強,可見被告所稱日日興大樓100 年度水塔清洗作業確由證人杜自強承攬。證人杜自強、杜明臻雖證稱況被告與證人杜自強聯繫後,因杜自強自99年起,即未再從事大樓水塔清洗工作,而轉介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等人,前往日日興大樓進行大樓水塔清洗工作,證人杜自強並未涉及現場管理指揮及取得相關管理費用等情(見100 年偵字第8288號卷第130 至133 頁、100 年他字第7885號卷第29頁),並有上開北市勞檢處報告書在卷可憑,惟此係證人杜自強將承攬之100 年度日日興大樓大樓水塔清洗作業,轉包給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屬次承攬。然證人杜自強再將所承攬之100 年度日日興大樓大樓水塔清洗作業,轉包給被害人及證人杜明臻,係證人杜自強是否須負承攬人責任之另一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上開注意義務,無從以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於證人杜自強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洗水塔時,只要注意電源,將馬達的電源關掉,在洗的時候,才不會因為漏電而觸電,另外就是爬樓梯上下時,要注意自己的安全,我認為洗水塔是很安全的工作,我之前去日日興大樓洗水塔前,有事先去看過地下室的水塔,升降梯跟要上水塔的走道間有隔一道水泥牆,升降機使用時,不會影響上水塔的走道,沒有發現有不一樣的地方。」等語,惟其復結證稱:「我當初去察看及洗地下室水塔時,並沒有碰過升降梯正在使用的情形,被害人是爬到水塔上面,被升降梯夾到,他是從那個走道進去之後,爬一個樓梯,就被升降梯設備夾到,才發現升降梯跟走道一道牆,但爬樓梯到水塔上面時,那個走道走到底,到地下室水塔上方跟升降梯間並沒有任何的防護措施,連鐵絲網都沒有,我之前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堪認證人杜自強係因先前至該大樓察看及清洗水塔之過程中,並未曾遇有該地下機械升降設備啟動使用之情形,始認為該地下室水塔並無任何危險性,而證人杜自強僅係偶一至日日興大樓從事清洗工作,並非該大樓住戶,是其對於該大樓地下室水塔之安全措施及工作環境、狀況,若非經由該大樓管委會主委抑或其他住戶告知,無從僅因偶至該大樓從事水塔清洗工作,即可知悉該大樓水塔週遭之安全措施及環境,況證人徐世銘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之前我找杜自強來洗水塔,在杜自強清洗過程中,我只有請我太太帶杜自強看清洗範圍,並沒有給他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是要難僅因證人杜自強證述其先前工作時並未發覺任何危險性乙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不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日日興大樓地下室機械升降設備與水塔相對位置設計係經過建築管理主管機關核准,客觀上已免除或至少降低任何人對於上開設計所潛藏危險之注意義務程度,被告應無過失。」乙節。然上開日日興大樓地下室業於76年間,即由欣臨公司興建地下停車場,在該大樓地下室水塔前方設置機械升降設備,作為汽車進出該地下停車場之用,並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將該大樓地下室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固如前述,然此要與核准登記後,該地下停車設備管領、使用者於使用該地下停車設備時,應經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並應裝設護圍使用人員不得進入該機械停車設備運行區域等注義務,以及大樓管委會主委負責執行有關該大樓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時,應注意該大樓本身及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注意義務無涉。是要難僅因該地下室業經核准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室停車場一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可見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因而審酌「被告身為日日興大樓管委會主任,本應注意委請他人進行該地下室水塔清洗工程前,應事先通知該地下停車場機械升降設備使用者即晶光旅社之人員,在被害人及同行之杜明臻等人清洗地下室水塔過程中,應限制使用該地下室之機械升降設備,並告知被害人及同行之杜明臻等人有關其等進出該地下室水塔進行清洗作業時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且亦應於其等進行地下室水塔清洗過程中,親自或指派專人在現場巡視、管制進入機械升降設備運行區域之人、車,以避免工作人員因清洗水塔過程攀爬機道時,遇停車設備升降梯運作而有遭碾壓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致死亡結果之憾事,造成之損害重大且屬無可回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失去至親之傷痛,態度不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過失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藍葉翠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過失,應由清理水塔之承攬人杜自強負責,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業已如前述,雖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致死亡之結果及對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喪痛無法彌補,被告迄本院審理前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是被告及

四、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2 人之諒解,並願與日日興大樓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新台幣60萬元,且已依約如數給付(見卷附之102 年4 月3 日告訴人2 人具名之刑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影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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