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煌 選任辯護人 鐘周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金煌明知生意經營不善,已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循報紙廣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其本人或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李菊枝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林權貼現借款,佯稱上開支票均係簡金煌工作所得,致林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簡金煌,並由林權或其不知情之媳婦廖淑真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8、16、17所示之詐得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編號5、6、10-2、10-3之實際交付金額所示)予簡金煌或李菊枝(交付及收受款項之人各如附表所示),再由李菊枝悉數交付簡金煌。嗣民國100年9月10日起,附表所示支票不獲兌現,林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簡金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權於偵查、證人陳忠直於偵查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權於偵查、原審、證人陳忠直於偵查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77 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72 號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背面、本院卷第 22、34頁背面】,並有虹誠企業有限公司、亞眾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靖得企業有限公司、晏閣興業有限公司、鈺瑄企業有限公司、辰雅有限公司、塑營有限公司、采妅企業有限公司、沛庭有限公司、翔澄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大棠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記帳本影本、借據影本各1 份、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0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8 張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0至29頁、第89至158 頁,原審卷第45至63頁、第107 頁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菊枝持附表編號1、2-3、5、6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並由不知情之廖淑真代理告訴人交付附表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予李菊枝再轉交被告,以遂其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經被告供稱:伊是因為之前的支票到期,或錢不夠用時,才想到要去跟告訴人用芭樂票的方式拿錢;附表編號2所示3張支票是伊先跟告訴人1次談好後, 告訴人先拿附表編號2-1、2-2所示款項給伊,後來廖淑真要拿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給伊時,伊正在忙,所以交給 李菊枝等語(詳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25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2-1、2-2、2-3),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向告訴人貼現借款,各個行為間時、空密切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編號2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7、8、9、10 、11所示支票,分別是伊同1次持向告訴人詐取金錢等語(詳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頁),是以附表編號3、7、8、9、10、11所示各次犯行(即附表編號「3-1、3-2」,「7-1、7-2」,「8-1、8- 2」,「9-1、9-2」,「10-1至10-3」、「11-1、11-2 」),被告係同時持數張支票向告訴人貼現借款以詐取金錢,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同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騙貼現借取金錢,均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 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中壯,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財物,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各次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有償還被害人3萬元之事實 ,本院衡酌本件詐欺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究無法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是本件上訴自無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附表: ┌────┬────┬───────┬────────────────────┬────┬────┬─────┬────────┐ │ 編 號 │起訴書附│ 借款日期 │ 支 票 │交付款項│收受款項│實際交付之│ 宣 告 刑 │ │ │表一編號│ (民國) ├────────┬─────┬─────┤之人 │之人 │金額 │ │ │ │ │ │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 1 │100年5月20日 │虹誠企業有限公司│283,700元 │BU0000000 │ 廖淑真 │ 李菊枝 │283,7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2-1│ 18 │100年6月3日 │亞眾網路科技有限│287,300元 │PC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497,300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公司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19 │ │晏閣興業有限公司│290,000元 │AG0000000 │ │ │ │ │ │ ├──┼────┤ ├────────┼─────┼─────┼────┼────┼─────┤ │ │ │ 2-3│ 20 │ │翔澄有限公司 │251,180元 │CA0000000 │ 廖淑真 │ 李菊枝 │251,180元 │ │ ├─┼──┼────┼───────┼────────┼─────┼─────┼────┼────┼─────┼────────┤ │ 3│ 3-1│ 3 │100年6月15日 │晏閣興業有限公司│231,700元 │UA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358,3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3-2│ 4 │ │晏閣興業有限公司│226,600元 │UA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2 │100年6月20日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331,800元 │AY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291,8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 5 │100年6月25日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283,800元 │WT0000000 │ 廖淑真 │ 李菊枝 │233,8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 8 │100年7月1日 │鈺瑄企業有限公司│274,700元 │WT0000000 │ 廖淑真 │ 李菊枝 │234,7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7-1│ 6 │100年7月8日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272,500元 │AA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437,97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7-2│ 7 │ │靖得企業有限公司│240,600元 │AA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8-1│ 9 │100年7月27日 │大堂企業社王藝玲│273,800元 │CA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495,4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8-2│ 10 │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291,600元 │UA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1│ 11 │100年8月4日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272,100元 │CA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480,711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2│ 12 │ │塑營有限公司 │283,300元 │AB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0-1│ 13 │100年8月23日 │辰雅有限公司 │232,800元 │AU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215,986元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10-2│ 16 │ │采妅企業有限公司│291,500元 │UA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61,886元 │ │ │ │10-3│ 17 │ │沛庭有限公司 │342,800元 │AD0000000 │ │ │ │ │ ├─┼──┼────┼───────┼────────┼─────┼─────┼────┼────┼─────┼────────┤ │11│11-1│ 14 │100年8月29日 │辰雅有限公司 │284,258元 │AU0000000 │ 林權 │ 簡金煌 │506,633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11-2│ 15 │ │塑營有限公司 │320,000元 │AB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