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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汪梅芬

  • 被告
    劉榮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61 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榮輝犯業務侵占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榮輝自民國100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安公司),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派駐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宜誠森鄰御」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及經費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經手如附表所示該社區應支付順安公司之服務費、應支付廠商之維護費及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汽機車位費等費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時間、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因順安公司於101 年5 月間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榮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896 號偵卷第15、16、17頁、原審審易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65、78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核與告訴人范舜貽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2766號他卷第25至26頁、13896 號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鑫銓維護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未收明項表、管理委員會101 年4 月份收費單影本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宜誠森鄰御社區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4 紙、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戶名順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鑫銓維護管理有限公司應收未收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4 張、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台達捲門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宜誠森林御社區管理委員會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2766號他卷第11、12頁、第33至40頁、第41至70頁、第72至75頁、第76至89頁、13896 號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榮輝係「宜誠森鄰御」社區之總幹事,平日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及經費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犯行,因被告及告訴人皆於偵查、本院陳述:服務費、維護費是採月結,管理費是每星期存入銀行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25、26頁、原審審易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是以上揭各編號內各次先後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於執行業務期間所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編號內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檢察官起訴認附表所示之各罪間,宜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次業務侵占犯行,雖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於時間差距上並非無法分開,與接續犯仍屬有別,自不應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屬接續犯,認被告僅成立一次業務侵占罪,如上所述,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順安公司雇用派駐「宜誠森鄰御」社區擔任總幹事,本應負誠實執行工作任務之義務,然竟違背其忠誠義務,多次侵占所持有之各項費用,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為70萬140 元,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前有侵占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雖僅被告上訴,本案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項目 │侵占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12月27日│順安公司服務費│156,000元 │劉榮輝犯業│ │ │ │ │ │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101年1月31日 │順安公司服務費│156,000元 │劉榮輝犯業│ │ │ │ │ │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 │ │101年1月31日 │鑫銓維護管理有│5,775元 │陸月,如易│ │ │ │限公司維護費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1年2月7日 │台達捲門事業有│20,400元 │劉榮輝犯業│ │ │ │限公司維護費 │ │務侵占罪,│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101年3月2日 │鑫銓維護管理有│5,775元 │劉榮輝犯業│ │ │ │限公司維護費 │ │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 │ │101年3月15日 │順安公司服務費│160,000元 │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 │ │ │ │ │新台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101年4月3日 │順安公司服務費│160,000元 │劉榮輝犯業│ │ │ │ │ │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 │ │101年4月3日 │鑫銓維護管理有│5,775元 │陸月,如易│ │ │ │限公司維護費 │ │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 │ │101年4月3日 │鑫銓維護管理有│2,900元 │元折算壹日│ │ │ │限公司維護費 │ │。 │ │ ├───────┼───────┼─────┤ │ │ │101年4月3日 │永昌電梯公司維│15,000元 │ │ │ │ │護費 │ │ │ ├──┼───────┼───────┼─────┼─────┤ │ 6 │101 年4 月20日│住戶賴明忠管理│3,013元 │劉榮輝犯業│ │ │後某日 │費 │ │務侵占罪,│ │ ├───────┼───────┼─────┤處有期徒刑│ │ │101 年4 月22日│住戶徐一菁管理│2,357元 │陸月,如易│ │ │後某日 │費 │ │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 │ │101 年4 月22日│住戶吳聖偉管理│2,539元 │元折算壹日│ │ │ │費、汽、機車位│ │。 │ │ │ │費 │ │ │ │ ├───────┼───────┼─────┤ │ │ │101年4 月 24日│住戶徐錦屏管理│4,606元 │ │ │ │ │費 │ │ │ ├──┼───────┼───────┼─────┼─────┤ │合計│ │ │700,1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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