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敏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2 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敏華(簡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為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嗣經本院於102年8 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由,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書於102年9 月4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