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童有德
- 被告鄒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鄒淑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鄒淑萍原係設址於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之1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原名建華證券,嗣經合併而改名)竹科分公司理財專員,負責代客戶進行股票、基金、保險、期貨買賣等金融理財業務,於民國(下同)93年間起,鄒淑萍在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相公司)為原相公司員工辦理各項與永豐金公司開戶、借款、股票買賣等往來之業務。詎鄒淑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起至97年3月間,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11詐欺事由欄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李泉欣、謝宜成、劉世清、李國雄、董建岳、陳志斌等人施用詐術,佯稱辦理優惠存款、購買未上市上櫃「凱鼎」股票、申購基金等理由,致李泉欣等人陷於錯誤,於填具提款條交付鄒淑萍領取存款後,鄒淑萍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分別存入他人或自己帳戶提領一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017萬1千元(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1777 萬元,應予更正)。嗣鄒淑萍於97年4月22日潛逃出國,陳 志斌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泉欣、謝宜成、劉世清、李國雄、董建岳、陳志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1年度偵緝 字第408號)與本案被告詐騙被害人董建岳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鄒淑萍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淑萍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頁、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泉欣、謝宜成、劉世清、李國雄、陳志斌、董建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97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4至5、6至7、8至9、10至11、14至15、12至13頁),及董建岳之代理人林美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陳志斌之永豐 銀行存摺影本1份(日期:97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 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款憑條(戶名:吳婉菁、詹沛勳、鄒淑萍、黃年宏、范碧淑/存入日期:97年3月14日),私人間直接讓受轉帳/撤銷申請書影本2份(戶名:劉世清/證券名稱 :凱鼎)、劉世清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存戶:李泉欣)、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款憑條(戶名:鄒淑萍/存入日期:96年7月18日)、李泉欣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存戶:謝宜成)、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款憑條(戶名:鄒淑萍/存入日 期:96年9月7日)、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款憑條(戶名:林碧輝/存入日期:97年1月11日)、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存款憑條(戶名:鄒國良/存入日期:96年8月16日),永豐銀行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存戶:董建岳)、董建岳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18至35頁),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10月24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鄒淑萍裁處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1年10月30日檢局(證)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背面、第43至44頁),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見101年度偵緝字第409號偵查卷第 38-4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次詐欺取財罪間, ,其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被告係犯11次詐欺取財犯行,然主文欄內僅概括就6次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判決之主文與所載犯 罪事實及理由顯已矛盾,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證券公司理財專員,自承僅因自身沈迷於期貨,為填補自身虧損,竟詐騙客戶之資金,造成客戶虧損,再詐騙其他客戶之資金填補,無異挖東牆補西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總詐騙金額高達2017萬1千元,且於犯 後之97年4月間即畏罪逃匿,迄101年9月14日始返國投案, 惟念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詐騙理由 │ 詐騙金額流向 │ ├───┼────┼─────┼────────┼───────────────────────┤ │ 1 │ 陳志斌 │ 96.07.18 │ 購買凱鼎股票佯 │ 96年7月18日陳志斌以親屬帳號21235-6號(陳孟霞 │ │ │ │ │ 稱固定利率較高 │ 帳戶)委託營業員代號567即劉少琪,購買5萬股證 │ │ │ │ │ │ 券編號為3547號之興櫃「凱鼎公司」股票,同日13 │ │ │ │ │ │ 時39分由被告鄒淑萍刪除委託。陳志斌於96年7月23│ │ │ │ │ │ 日交付陳孟霞帳戶之空白取款條,委由被告鄒淑萍 │ │ │ │ │ │ 使用該空白取款條自陳孟霞帳戶領取240萬元現金。│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 │ 2 │ 陳志斌 │ 97.03.14 │ 購買凱鼎股票佯 │ 陳志斌填妥空白取款條,交由被告鄒淑萍,委由被│ │ │ │ │ 稱固定利率較高 │ 告鄒淑萍填入500萬元金額,將存款領出後,分別 │ │ │ │ │ │ 匯往吳婉菁、詹沛勳、范碧淑、黃年宏等4人及被 │ │ │ │ │ │ 告鄒淑萍之帳戶。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 ├───┼────┬─────┬────────┬───────────────────────┤ │ 3 │ 劉世清 │ 96.08.30 │ 購買凱鼎股票 │ 劉世清交付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淑萍│ │ │ │ │ │ 領取40萬元。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 4 │ 劉世清 │ 96.09.05 │ 購買凱鼎股票 │ 劉世清交付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淑萍│ │ │ │ │ │ │ 領取40萬元。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 ├───┼────┬─────┬────────┬───────────────────────┤ │ 5 │ 劉世清 │ 96.09.06 │ 購買凱鼎股票 │ 劉世清交付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淑萍│ │ │ │ │ │ 領取80萬元。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 ├───┼────┬─────┬────────┬───────────────────────┤ │ 6 │ 謝宜成 │ 96.08.16 │ 購買凱鼎股票 │ 謝宜成交付空白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 │ │ │ │ │ 淑萍利用該取款條領取98萬7500元,轉匯鄒國良帳│ │ │ │ │ │ 戶。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 ├───┼────┬─────┬────────┬───────────────────────┤ │ 7 │ 謝宜成 │ 96.09.07 │ 購買凱鼎股票 │ 謝宜成交付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淑萍│ │ │ │ │ │ 利用該取款條領取195萬7500元,轉匯鄒淑萍帳戶 │ │ │ │ │ │ 。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 │ 8 │ 謝宜成 │ 97.01.11 │ 購買凱鼎股票 │ 謝宜成交付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淑萍│ │ │ │ │ │ 利用該取款條領取130萬元,轉匯林碧輝帳戶。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 ├───┼────┬─────┬────────┬───────────────────────┤ │ 9 │ 李國雄 │ 96.09 │ 佯稱港幣利率較 │ 李國雄於96年9月下旬填具取款憑條交付予被告鄒 │ │ │ │ │ 高 │ 淑萍,委由被告鄒淑萍於96年9月26日持上開取款 │ │ │ │ │ │ 條,自李國雄帳戶內領取357萬元。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10 │ 李泉欣 │ 96.07.18 │ 佯稱購買大華債 │ 李泉欣交付空白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 │ │ │ │ 券基金 │ 淑萍利用該取款條領取325萬元,存入被告鄒淑萍 │ │ │ │ │ │ 帳戶。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 ├───┼────┬─────┬────────┬───────────────────────┤ │ 11 │ 董建岳 │ 96.12.20 │ 購買凱鼎股票 │ 董建岳交付空白取款條予被告鄒淑萍,委由被告鄒│ │ │ │ │ │ 淑萍利用該取款條領取10萬6000元。 │ │ ├────┴─────┴────────┴───────────────────────┤ │ │ 主文:鄒淑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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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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