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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 被告
    沈傳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傳翔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5號背信無罪部分均撤銷。 沈傳翔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背信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沈傳翔於民國94年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靜電公司)廠長,自99年1月起擔任業務 ,為臺灣靜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臺灣靜電公司簽有從業道德守則規定,不得介紹案場予經銷商或競爭對手。沈傳翔同時為全國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其個人於97年間與臺灣靜電公司協議,臺灣靜電公司中部客戶與維修工作全數交由全國靜電公司負責,全國靜電公司僅能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詎竟意圖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推銷台灣靜電公司機台予金圓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心公司)時,違背其任務,受金圓公司實際負責人簡秋茂委託,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臺灣靜電公司競爭對手瀚鴻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瀚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出售予簡秋茂,致生損害於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其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 貳、案經臺灣靜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沈傳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簡秋茂委託,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瀚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再售予簡秋茂。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罪犯行,辯稱:其幫簡秋茂所買機台與台灣靜電公司機台不同,且並未賺取差價,並無背信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沈傳翔於94年至99年間,任職於臺灣靜電公司,於94年至98年12月間擔任臺灣靜電公司之廠長,於99年1月起擔任 業務之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第28頁),復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43頁、第146頁)。又被告係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有全國靜電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56頁、第157頁)。 2.被告沈傳翔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因受簡秋茂委託,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臺灣靜電公司競爭對手瀚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再將之出售予簡秋茂等情,為被告沈傳翔所自承(見101年度偵字2652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34頁、第52頁 、第105頁)。並經證人簡秋茂於偵查中證述:99年間被告 拜訪我時,因為客戶指定要瀚鴻的機型,故拿瀚鴻的型錄請被告幫我詢問,並請被告幫我向瀚鴻訂購。99年4月至7月,有請沈傳翔幫我向瀚鴻公司購買機台。我記得那時臺灣靜電要調整價錢,客戶認為太貴,且又指定要該型號,所以我才會希望沈傳翔幫我去向其他廠商買(101年偵2652號卷第50 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8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1頁背面)。證人為全國靜電公司作帳之林雅慧於原審具結證稱:99年4月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沈用是沈傳翔寫 的。99年5月、6月、7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手寫的字是沈傳翔 寫的,是沈傳翔拿給我的。他只跟我說他有註記的部分算全國的,其他都是他自己的。有寫全的是指全國,有寫沈的是他自己的。金額核對的起來,有寫全國的金額,陳志誠說沒有問題,另外沈傳翔有交代那是他自己個人的部分,所以兩個金額加起來如果無誤的話,就會用公司支付。即沈傳翔會付款給全國,我再用全國的名義全額匯款出去。對帳單上246,000元即表示係沈傳翔用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向瀚鴻公司 訂購246,000元的機台。沈傳翔開給全國靜電公司的支票係 要支付瀚鴻對帳單上的金額(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且被告沈傳翔自承:因為簡 秋茂的錢不夠,請我幫忙。簡秋茂提出4張支票,總金額為 100萬元,與以其名義向瀚鴻公司訂購之102萬2150萬元金額有約2萬元的落差是因為簡秋茂直接給我現金,所以我請他 開100萬元整數支票,然而我跟瀚鴻公司購買的產品金額就 是102萬2150元,其中100萬元至今未兌現,而2萬2150元部 分簡秋茂已經給我。至於日期不一致是因為有一直換票,所以日期才會有落差(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5頁)。 證人簡秋茂亦證稱:請沈傳翔幫我代墊,中間我有開票給他...我開了四張大概100萬左右...為了支付貸款而開支票( 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2頁)。復有瀚鴻公司予 全國靜電公司99年4月、5月、6月、7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3652號卷第17頁至 第22頁、第94頁、第98頁、第98-1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 788號卷第179頁至第215頁)。是被告沈傳翔有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受簡秋茂委託,出具款項,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 向瀚鴻公司訂購機器,再售予簡秋茂。 3.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記載:「介紹案場給經銷商或競爭對手是明顯的違法行為」,有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其上並有被告沈傳翔之簽名(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65頁、第172頁)。證人即臺灣靜電公司董事長許綜峰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從業道德守則一開始在98年6月就 已經簽訂,是後來員工變動,加上我聽到本件事情風聲,所以99年時又再簽訂一次。被告總共有簽署兩份從業道德守則,98年簽一份,2008年有簽一份,2010年時,就是99年4月 時,他有簽一份。且兩份都確定有沈傳翔之簽名。且在開會特別強調不可介紹案場給經銷商或競爭對手。當時被告都在場(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8頁、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74頁正背面)。證人即臺灣靜電公司總經理方信 雄於原審亦證稱:我們開會時都會做宣導不可介紹場案給經銷商或競爭對手(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3頁)。被告沈傳翔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瀚鴻公司係臺灣靜電公司之競爭對手(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29頁)。被告沈 傳翔與台灣靜電公司簽有從業道德守則,明知瀚鴻公司為競爭對手,未遵守臺灣靜電公司從業道德守則「介紹案場給經銷商或競爭對手是明顯的違法行為」,而利用擔任臺灣靜公司業務之機會,以全國靜電公司公司名義向競爭對手瀚鴻公司購買產品,再售予簡秋茂,自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4.證人許綜峰於偵查中證稱:雖然臺灣靜電公司與瀚鴻公司兩家不同,但是機器規格有所出入,雖然尺寸不一樣,但功能都一樣。如果廠商真的有指定特殊機台,沈傳翔應該請廠商直接跟瀚鴻公司購買,而不是廠商拿錢給沈傳翔,透過沈傳翔去跟瀚鴻公司購買(見102年度偵續第18號卷第14頁)。 證人方信雄於偵查中亦證稱:瀚鴻公司與臺灣靜電之靜電機型只有尺寸大小有差異,因為瀚鴻公司是模仿我們機型製作,風量都是一樣(見102年度偵續第18號卷第39頁)。佐以 臺灣靜電公司與瀚鴻公司機台相片、型錄及告訴人庭呈之臺灣靜電公司與瀚鴻公司產品分析比較表(見101年度偵字第 2652號卷第65頁至第8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24 頁),各型機台,於尺寸、適用風量、出入風口、濾網數量、重量、消耗功率等有不同之規格,然其功能均為靜電式除油。且證人簡秋茂亦證稱:那時臺灣靜電公司要調整價錢,客戶認為太貴,且又指定要該型號,所以我才會希望沈傳翔幫我去向其他廠商買。主要判斷基準還是依據價錢跟利潤及大陸製或台灣製。(問:如果臺灣靜電公司靜電機台價格調降,是否會改變臺灣靜電公司機台,而非瀚鴻公司?)要看以價錢為導向或功能為導向,因為我是中盤商,所以是以價錢為主要導向(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18頁)。故簡秋 茂購買瀚鴻公司之產品,主要係基於價格之考量,顯見二公司之機型為相類之競爭性產品,被告沈傳翔以全國靜電公司之名義購買並轉售瀚鴻公司之產品,自將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被告沈傳翔為台灣靜電公司之業務,既簽署從業道德守則,亦明知瀚鴻公司為競爭對手,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以個人或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私自接單,利用擔任台灣靜公司業務之機會,以全國靜電公司公司名義向競爭對手瀚鴻公司購買產品,再售予簡秋茂,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臺灣靜電公司,自屬背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傳翔為臺灣靜電公司業務為臺灣靜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利用全國靜電公司之名義替客戶購買瀚鴻公司之產品,為違背任務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核被告沈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被告沈傳翔雖先後於99年4月、5月、6月、7月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向瀚鴻公司購買產品出售予簡秋茂。然證人簡秋茂證稱:只有請沈傳翔代訂一次,一次請他下約50台左右,然後分批出貨(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101頁背面、第 102頁)。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 續為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背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臺灣靜電公司之業務,理應忠實執行事務,竟販售競爭對手之產品,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沈傳翔明知全國靜電公司曾於97年間與臺灣靜電公司達成協議,即臺灣靜電公司中部客戶與維修工作全數交由全國靜電公司負責,全國靜電公司僅能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靜電機台,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損害臺灣靜電公司之利益,99年3月向臺灣靜電公司競爭對手瀚鴻公司,購買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靜電機台,使臺灣靜電公司受有損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 沈傳翔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信雄於偵訊中證詞、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薪資匯款明細表、2008年8月臺灣靜電公司從 業道德守則、99年3月瀚鴻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臺灣土地 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支票為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背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交易,為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地區負責人陳志誠所為,其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證人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地區實際負責人陳志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國靜電公司中部實際經營負責的人,全國靜電公司以中部為主,訂貨的程序是我這邊訂貨,出貨單我也有簽收,簽收完後,瀚鴻公司跟我對照後就會直接跟林雅慧請款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證人林雅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有協助全國靜電公司做一些流水帳的紀錄,從全國靜電公司設立一直幫忙至全國靜電公司解散。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為吳玉仁先生,被告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卷附瀚鴻公司給全國靜電公司的應收帳款對帳單上寫「沈用」、「沈」就是被告寫的。「沈用」的意義就是不屬於全國的金額,該單據也是被告拿給我的,被告跟我說有寫「全」的是指全國靜電公司的,有寫「沈」的是他自己的。拿到對帳單後,會先傳真給陳志誠確認上面的數量、金額有無錯誤,無誤的話會直接匯款或開票支付,被告會付款給全國靜電公司,我再用全國靜電公司的名義全額匯款給瀚鴻公司。付款金額即如同支票所載金額,付款的錢係由全國靜電公司的銀行存款帳戶支出,被告說再支付給全國靜電公司的部分係以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復有瀚鴻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652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1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陳志誠自行向瀚鴻公司訂購機器(實際購買者全國靜電公司部分),應屬可採。 (二)證人許綜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在臺灣靜電公司職稱為董事長,全國靜電公司之前係臺灣靜電公司之臺中分公司,因景氣不好,臺灣靜電公司把臺中營業所裁撤。那時臺中業務主管陳志誠覺得他在臺中耕耘許久,將客戶放掉很可惜,提出希望在臺中開全國靜電公司。當初係由臺灣靜電公司總經理方信雄與被告約定,將臺灣靜電公司中部的客戶就直接給全國靜電公司去經營,維修、保養也授權給全國靜電公司去做,但全國靜電公司必須要跟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器、零件。至於該部分有無和陳志誠約定,並不清楚,此部分只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據我所知,被告只有投資全國靜電,並沒有代表全國靜電的業務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 第788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證人方信 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年間在臺灣靜電公司擔任總經理,臺灣靜電公司與全國靜電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包含機台買賣及售後服務的維護保養。全國靜電公司為獨立公司,係臺灣靜電公司之經銷商。96年間,因臺灣靜電公司股東會決議要裁撤臺中所或高雄所,被告提案將臺中從一個分點變成獨立公司,臺灣靜電公司把中部所有的維護保養及經銷商全部都給全國靜電公司承接,前提是全國靜電公司要買臺灣靜電公司的機器。當時係和被告作上開約定,做此約定時並無任何書面協議。於全國靜電公司的營運方式,不是很清楚、當時全國靜電公司的負責人為吳玉仁,但實際經營全國靜電公司係陳志誠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背面)。陳志誠偵查中證稱沈傳翔在全國靜電沒有所謂職位,因為他的經驗比較多,可能我台中有問題時會打電話詢問被告告沈傳翔,他當時在台灣靜電還是廠長(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41頁)。全國靜電公司在中部 部分係由我負責,全國靜電公司係以中部為主,全國靜電公司類似臺灣靜電公司的經銷商,全國靜電公司獨立之前係臺灣靜電公司的臺中分公司,是後來才獨立的。關於獨立後採購臺灣靜電公司的機器,應該係大家初期的認知,並未明確告知一定要怎麼做,認知上就覺得要拿臺灣靜電公司的貨物,因我之前在臺灣靜電公司工作,係因臺灣靜電公司才衍生出全國靜電公司,至於方信雄跟被告間有無約定中部的客戶由全國靜電公司去做維修跟保養,前提係全國靜電公司一定要向臺灣靜電公司購買機台等,並不知情,被告應該也沒有跟我報告過上開約定,對於上開約定內容,也不清楚。我只要有進貨,都會有出貨單,我都會簽名。中部業務由我一人負責、決定。沈傳翔中部這邊不會參與全國靜電的業務如訂貨等事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788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背面)。證人林雅慧於原審亦證稱:實際上經營全國靜電公司的是陳志誠。對帳單上接洽人寫陳志誠,因為全國靜電是他負責的(見原審102年度易 字第788號卷第96頁)。雖全國靜電公司成立之初,由被告 沈傳翔與方信雄洽商合作事宜,全國靜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志誠,名義負責人則為吳玉仁,關於全國靜電公司僅能銷售臺灣靜電公司之機器之約定,應由負責人出面或由負責人授權,而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全國靜電公司之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陳志誠同意且授權被告,被告雖為全國靜電公司之股東,是否有權代表全國靜電公司談論契約內容、簽訂契約,已屬可疑。又全國靜電公司乃獨立之公司,為臺灣靜電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沈傳翔並未參與經營與業務,且依瀚鴻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示之聯絡人為陳志誠(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第55頁、第56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以全國靜電公司名義所訂購。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 由全國靜電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志誠訂購部分,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積極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 日 期 │實際購買者 │ 出賣者 │金額(新臺幣)│ ├──┼─────┼──────┼────┼───────┤ │ 1 │99年3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瀚鴻公司│ 231,800元 │ │ │ │ │ │ │ ├──┼─────┼──────┼────┼───────┤ │ 2 │99年4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305,75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20,000元 │ ├──┼─────┼──────┼────┼───────┤ │ 3 │99年5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171,50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440,800元 │ ├──┼─────┼──────┼────┼───────┤ │ 4 │99年6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154,00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246,000元 │ ├──┼─────┼──────┼────┼───────┤ │ 5 │99年7月間 │全國靜電公司│同 上│ 65,000元 │ │ │ ├──────┤ ├───────┤ │ │ │ 簡秋茂 │ │ 315,35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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