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鑫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鑫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0樓諾水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水鎮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8 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夢公園)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統一夢公園配合諾水鎮公司設計之包材文宣需求而提供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並出貨予指示之客戶後,再向諾水鎮公司請款,被告明知諾水鎮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竟基於為諾水鎮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統一夢公園隱瞞上開事實,使統一夢公園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依其指示陸續出貨高達新臺幣(下同)367 萬1489元(原審判決誤載「366 萬5446元」)之產品,嗣統一夢公園迭經催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為邦、呂玫瑤之證述,暨出貨通知/ 驗收單、統一夢公園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見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102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諾水鎮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8 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立合作契約書,且諾水鎮公司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陸續向統一夢公園訂購食品,嗣積欠該公司合計366 萬5446元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諾水鎮公司倒閉的原因是在99年底出最大一批貨到大陸,因為貨卡在報關行,而導致大陸福建的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因食品期限期將到期而拒絕付款,金額相當大約接近420 萬元,當時我是委託泓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展公司)託運,最後我還是要付給泓展公司所有的運費接近100 萬元才能將貨品拉出來,我有支付100 萬元現金的運費給泓展公司,這100 萬元是我去向民間借款借來的,貨物還是有送到大陸福建的日清食品,但是送到的時候貨品有效期限只剩下3 個月,對方叫我搬走,他們不願意支付這筆貨款,後來我沒有把貨搬走,沒有再繼續處理該貨物;我當初設立這間公司是做行銷設計而不是食品買賣,統一公司從頭到尾沒有付過我行銷設計的錢,而是叫我去幫他們賣產品獲取利潤,所以我剛開始跟他們合作時都是一點一點進貨在網站上面賣來維持這間公司,從跟統一公司簽合約到99年底時營運都沒有問題,是一直到100 年初我知道貨款420 萬元的貨款收不回來時營運才開始出問題;我與統一夢公園簽的是設計的合約,根本沒有想過要賣統一的東西,是後來我跟他們反應你們設計費再不付給我我公司快撐不下去,他們才要求我代銷他們公司的東西以維持我們公司的營運,基於我對食品的不了解,尤其是有效期限與品質控制,我才會栽在那批貨上面,統一夢公園沒有付給我設計費,我為他們設計了半年,我們所簽訂的合約明白清楚不是代銷而是委託我們設計的合約,我是逼不得已才去賣他們的東西,並沒有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諾水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 8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立合作契約書,且諾水鎮公司自99年 9月起至100年3月止,陸續向統一夢公園訂購食品,嗣積欠該公司合計 366萬5446元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諾水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合作契約書及統一夢公園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他字第68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5頁至第10頁、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交查字第2022號卷第17、18頁),應信屬實。 (二)查證人郭為邦(即統一夢公園產品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統一夢公園有於99年 8月17日與諾水鎮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統一夢公園有拿諾水鎮公司的原始設計稿再委外做修改調整,由於這些合作產品的包裝設計方面雙方一直沒有達到共識,所以並未量產,契約部分沒有寫到統一夢公園委託諾水鎮公司代理銷售,因為當時簽立該份契約時,統一夢公園的合作目的是跟諾水鎮公司做包材設計及開發,但由於設計部分雙方一直未達到共識,被告才向統一夢公園表示可以找到通路,為統一夢公園的現有商品做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證人吳家宇(即諾水鎮公司負責產品包裝設計及文宣設計之設計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第32頁至第46頁照片圖樣是由我設計,其中第32頁至第39頁的照片是在99年就開始設計,當時諾水鎮公司希望用這套百年紀念的產品行銷到大陸,後來因為統一夢公園跟我們有合作關係,統一夢公園希望豐味時紀的產品可以用這個包裝作行銷,所以上開卷附第40頁以後的照片才會標示豐味時紀,我有去提案過 3次,有跟上當初預定的時間將12個包裝設計完成,但是他們流程很慢,遲遲沒有定稿,所以統一夢公園並沒有履行合約,也沒有支付設計費,後來統一夢公園還是用自己原來的包裝讓我們公司做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至第 167頁反面);並觀之卷附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於99年8月17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記載:「第1條契約目的:為推展統一夢公園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下稱夢公園產品),雙方協議由乙方(即諾水鎮公司)提供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包括但不限於商品之材質樣式、行銷文宣等),供甲方(即統一夢公園)使用於夢公園產品」、「第 2條雙方之權利義務:1.甲方自行負擔合作產品之生產、推廣等一切費用…乙方則應負擔設計品之研發、樣品製作費及取得設計品之相關授權所需之費用暨自有行政人員所需薪資…」、「第3條合作方式: 1.設計品由甲方提出需求,由乙方設計並製作樣本,經甲方確認可使用於合作產品後,甲方就每一設計品支付設計費,各設計品之設計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2.甲方應將所生產製作之合作產品清單提供予乙方,乙方得向甲方訂購合作產品,實際訂購數量及品項以經甲方確認之訂單為準」、「第4條獎勵金及付款方式: 1.獎勵金:合作產品經由甲方計有通路對外銷售予第三人時,甲方以合作產品於該通路之甲方財務報表毛額計算10%予乙方作為設計獎勵。合作產品經由乙方既有或自行開發之通路對外銷售予第三人時,甲方以合作產品於該通路之財務報表毛額計算40%予乙方作為設計暨銷售獎勵…」等內容(見他字卷第 6頁至第7頁),可知被告於99年8月17日代表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簽立上開合作契約書最初之目的,確係希望藉由提供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予統一夢公園,使統一夢公園得使用於其自有品牌及代理之產品,諾水鎮公司再因而取得設計獎勵等報酬,嗣因諾水鎮公司與統一夢公園始終未能就設計包材文宣部分達成共識,致諾水鎮公司未能依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自統一夢公園取得設計獎勵等報酬,諾水鎮公司因而向統一夢公園進貨行銷代理產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統一夢公園始終未採納諾水鎮公司之設計,使諾水鎮公司在完全沒有營收之情形下,才轉變成幫統一夢公園銷售產品,其並非自始就計畫要詐欺統一夢公園等語,即非全屬無據。 (三)證人郭為邦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諾水鎮公司大概從99年11月到99年12月間向統一夢公園訂了 3次即期品,數量很大,所訂的即期品都要出貨到大陸,諾水鎮公司大概從99年年底開始付款發生問題,我們從99年10月開始做少量的合作,發票大部分是從99年10月份開出給諾水鎮公司,由於我們合作談的是月結60天,諾水鎮公司從99年12月底開始都沒有支付任何一筆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又證人呂玫瑤( 即99年 6月中旬至100年2月間在諾水鎮公司擔任總務及會計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諾水鎮公司及統一夢公園的貨款是45天或60天結帳,時間我忘記了,諾水鎮公司客戶的款項有收不回來的情形,薪資也有發不出來的情形,我記得有很多筆客戶的款項都收不回來,且99年8、9月開始諾水鎮公司就無法支付完整的薪資,諾水鎮公司本身的帳戶確實也沒有錢可以支付薪資,但因為諾水鎮公司之前向統一夢公園下的貨數量很大,統一夢公園不可能一直交付貨物給我,所以在諾水鎮公司於99年8、9月間無法支付全部薪資時,統一夢公園還是有陸續在交貨,後來在我快離職時還有向統一夢公園訂了1批數量很大的貨,要交去大陸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 165頁反面)。但稽之卷附諾水鎮公司所有大台北商業銀行中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至100年6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諾水鎮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已支付統一夢公園貨款1萬1940元,且於99年9月23日有支付薪資2000元;另觀之諾水鎮公司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至100年6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諾水鎮公司於100年1月21日則已支付統一夢公園貨款10萬2483元,且於99年12月22日、100年1月6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8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 月1日、100年2月11日分別支付薪資4萬元、1萬8000元、6萬元、 3萬元、5333元、5000元(共2筆)、5萬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5頁);又參合證人吳家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諾水鎮公司工作期間約 1年多,大約是100年6月左右離職,諾水鎮公司沒有積欠我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請求諾水鎮公司給付貨款時起訴主張被告曾給付480,427元( 含諾水鎮公司代墊之運費371,918元)等情,此觀之卷附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影本即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交查字第2022號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所經營之諾水鎮公司於99年 9月起至100年3月向統一夢公園訂貨期間,仍有支付統一夢公園部分貨款及代墊統一夢公園應支付之運費,並有支付部分員工薪資,諾水鎮公司向統一夢公園訂貨期間是否全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自非無疑,則公訴意旨認諾水鎮公司於向統一夢公園訂貨期間並無支付貨款能力云云,尚嫌無據。 (四)被告辯稱:諾水鎮公司倒閉的原因是在99年底出最大一批貨到大陸,因為貨卡在報關行,而導致大陸福建的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因食品期限即將到期而拒絕付款,金額相當大約接近420 萬元,當時我是委託泓展公司託運,最後我還是要付給泓展公司所有的運費接近 100萬元才能將貨品拉出來,我有支付100萬元現金的運費給泓展公司,這100萬元是我去向民間借款借來的,貨物還是有送到中國福建的日清食品,但是送到的時候貨品有效期限只剩下 3個月,對方叫我搬走,他們不願意支付這筆貨款,後來我沒有把貨搬走,沒有再繼續處理該貨物等語,並於原審提出泓展公司運費明細表 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且上開運費明細表記載之寄件人均為諾水鎮公司,收件人均為「日清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區○○街 0號」,貨品名稱(委託日期、件數):①芋頭、地瓜..等(99年11月23日;4056件)、②芋頭、地瓜..等(99年11月23日;4056件)、③紙盒..等(99年11月23日;158件)、 ④龜苓膏、手提彩盒..等(99年11月30日;324件、57件)、 ⑤蔓越莓、腰果酥、包裝盒(99年12月7日;227件、26件)、⑥蔓越莓、腰果酥..等、提袋(99年12月14日; 521件、89件),各次運費金額:①453,860元、②403,540元、③38,080元、④132,337元、⑤69,333元、⑥179,531元(合計運費金額1,276,681元 )。證人即泓展公司負責人吳俊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泓展公司與諾水鎮公司有業務往來,當時每筆運費交易好幾十萬元,我們算是承攬諾水鎮公司的貨物運往中國,費用是海運按公斤計算,正常約 3-5天左右完成運送;這筆生意是因為這兩家公司有共同認識的人,由那個人介紹,泓展才取得這筆生意;(提示原審卷第 119-124頁泓展公司運費明細表)這些是泓展公司開立給諾水鎮公司之運費明細表;我最記得這個案件付款沒有及時,變成我們要押住貨,就是貨到大陸後經關放行後,貨在我們週轉物流的手上,把貨留下來等對方付款,因為付款沒有及時,第二次交易的貨留了約 1星期以上,是因為我們發現第一次沒有把貨物暫留結果諾水鎮公司付款很慢,也是大約1個星期才付款,所以第2次以後我們就先暫押貨物,諾水鎮公司也一直催要我們先放貨才有辦法付款,大約拖延 1-2週,我印象中諾水鎮公司有人過來就這個問題爭執,就是說話比較不好聽、比較攻擊性的話,我不記得過來的人有誰,貨約在 1-2週諾水鎮公司付款後就交給指定的收貨人;剛才看的運送明細表,都是我們公司開立的運送明細表,運送明細表所載貨品名稱、件數、運費、單價、重量、總運費金額等項,都是我們公司所登載;這幾筆貨物,諾水鎮公司最後都有付清運送費用,貨都有交給指定收貨人,貨全部都是食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頁 ),與被告所述諾水鎮公司委託泓展公司將貨物運送大陸福建過程中貨物遭扣住而延誤交貨等情大致相符,並與泓展公司運費明細表記載運送貨物之內容相合,而證人郭為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有看過上開泓展公司運費明細表,其中芋頭、地瓜是統一夢公園的商品,諾水鎮公司有將上開編號①、②運費明細表交給統一夢公園,我們發覺重量有異常,有請諾水鎮公司向泓展公司查證;被告有說過貨物運到大陸後貨品被泓展公司扣住,原因是被告沒有支付運費給泓展公司,所以諾水鎮公司又向統一夢公園商談希望統一夢公園先支付運費給泓展公司,但遭統一夢公園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足見被告於上開貨物因積欠運費遭泓展公司扣住時確有向統一夢公園產品經理郭為邦反應,並要求統一夢公園先行支付運費,此與被告、證人吳俊寬所述諾水鎮公司委託泓展公司將貨物運送中國福建過程中貨物遭扣住等情亦相符合,堪認被告經營之諾水鎮公司向統一夢公園訂購之貨物確有委託泓展公司運送至中國福建地區。復次,證人郭為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諾水鎮公司從99年11月至99年12月向統一夢公園大概訂了 3次即期品,數量很大,都是出貨到大陸地區,被告當時所稱遭泓展公司扣住貨物價值應該有 28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呂玫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任職期間,諾水鎮公司客戶的款項有收不回來的情形,我記得有很多筆客戶的款項都收不回來,其中有幾筆比較大,約有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5頁背面),是依被告、證人郭為邦、呂玫瑤、吳俊寬等人之供證,足認諾水鎮公司向統一夢公園訂購大批即期品,委託泓展公司運送至中國福建省之過程中因積欠運費而遭運送人泓展公司留置貨物一段時間,俟被告支付運費後泓展公司始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收件人等事實,應堪認定,則諾水鎮公司訂購之大批數量即期品運送中國福建省,過程中因積欠運費遭運送人留置一段時間,導致該等即期品喪失原有價值,買受人拒絕受領貨物,非無可能,從而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辯稱:送到大陸的貨品有效期限只剩下 3個月,對方叫我搬走,他們不願意支付這筆貨款等語之可能性,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向統一夢公園訂購貨物之初,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致使統一夢公園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予諾水鎮公司,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諾水鎮公司自統一夢公園取得貨物後以委託泓展公司運送至中國福建省之方式,詐得統一夢公園交付之貨物,佐以證人呂玫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有被倒帳,被告倒別人的帳大概有好幾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卷第24頁),則被告當時是否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予統一夢公園,亦非無可能,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之債務不履行的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故綜上各情以觀,諾水鎮公司事後縱未能依其與統一夢公園之約定給付各期之貨款,且斯時已有無法支付部分員工薪資等財務陷於困難之情,惟諾水鎮公司並非專業之食品零售廠商,係因未能與統一夢公園就其自有研發之設計包材文宣達成共識方向統一夢公園進貨銷售,諾水鎮公司亦非自始從未支付統一夢公園任何貨款,且該公司確有向統一夢公園訂購大量即期品銷往中國福建省販售,但因積欠運費而遭運送人留置貨物致銷售不利之情形,尚不能因其嗣後財務週轉不靈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遽認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尚難逕認被告向告訴人統一夢公園訂購貨物時,其主觀上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之不法意圖,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論被告以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