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志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多位證人間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堪認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存在基本委任關係,雙方約定被告於取得大陸工程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後,被告即應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吊桿貨款及汰換之舊吊桿貨款交付告訴人;又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取得大陸工程公司匯入之款項新台幣(下同)66萬餘元後,當日卻迫不及待匯出50餘萬元至第三人李文程帳戶,且匯出8萬餘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此足以佐證被告固主張本件為買賣及債務糾紛,但由其事後客觀之行為可以推論其毫無履行債務或相關約定之意思,依法應論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侵占之罪嫌應堪認定,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案公訴人指為遭被告侵占之款項,係大陸工程公司基於其與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輪公司)締結之買賣合約所支付之價款,已據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主任工程師洪碧滿於原審證稱:本案我們契約的對造是金進輪公司;因為合約上打金進輪公司,就是跟金進輪公司買;契約的一方是金進輪公司,付款就要匯到金進輪公司名義的帳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並有大陸工程公司提供之發票、匯款明細表、機料訂購合約書及金輪進司之帳戶存簿影本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與大陸工程公司就系爭吊桿並無買賣合約,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能簽多少金額的合約,總數是被告來決定;超出的部分就是他賺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靖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寫一張估價單送給大陸工程公司,該公司審閱後認為可以,再請被告做代工,伊及告訴人則與被告約定吊桿金額由告訴人先支付,等貨款下來,被告再將先支出的錢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堪認與大陸工程公司洽談達成合意,進而締結系爭吊桿安裝買賣契約者,仍係被告經營之金進輪公司,而非告訴人。而證人王良丞、黃清國、楊振勇於原審所證各節,均無從證明大陸工程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系爭吊桿買賣安裝之合意,僅因發票問題,始於形式上委請被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從而,自難認被告受領上述買賣價金,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為告訴人持有。依上述說明,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縱使如告訴人所述有60萬7,535元之債務尚未履行,亦屬雙方之民事糾葛,不得遽以侵占罪相繩,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仍執起訴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00鄰○○路0段000
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明係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下稱金進輪公司)之負責人
,緣告訴人鍾秉凭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建明路之天府企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之價格,向「天府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黃清國購入UNIC牌
600 型吊桿之1 支後,再以66萬1,470 元之價格,轉售該吊
桿予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惟因告
訴人係從事維修之工作,無法開立吊桿安裝買賣之發票予大
陸工程公司,且黃清國要求前開交易須以現金買賣,告訴人
遂於100 年1 月20日先行支付48萬元予黃清國,並委由被告
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立前揭吊桿之買賣契約與代為收取該吊桿
費用之價金,並將該吊桿安裝在大陸工程公司所指定之車輛
,嗣黃清國於100 年1 月21日將該吊桿運至金進輪公司,並
交由被告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犯意,在大陸工程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將款
項66萬1,470 元匯入帳名為「金輪進企業有限公司」、帳號
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後,其未將帳戶內所保管經扣除
安裝及發票費用所剩餘之60萬7,535 元交還告訴人,並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
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
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清國、王良丞、陳靖淳之
證詞、被告簽立之估價單、匯款明細表、機料訂購合約書等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取得吊桿,及與大陸工程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出售該吊桿,且大陸工程公司匯款66萬1,470 元
至金輪進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係大陸工程公司先向其購
買吊桿,其再以5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吊桿,因之前另外積欠
告訴人借款25萬元,故向告訴人表示先支付50萬元,其中25
萬元清償借款25萬元,另外25萬元用以支付吊桿之價金,並
已支付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迄今僅積欠告訴人所餘之25萬
元吊桿價金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王良丞固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知道我們大陸工程公司
要換吊桿,當時黃清國正好要賣吊桿,告訴人就介紹我去黃
清國的車廠看吊桿,看完之後我就報公司,請我們楊經理也
順便去看那個吊桿,楊經理是去告訴人的保養廠看到那支吊
桿,看完後就報公司裁決等語,核與證人黃清國審理中所證
:吊桿是賣給告訴人,當初他帶了大陸工程公司的人員來看
,看可以之後,告訴人就決定跟我買;告訴人交代我載本案
的吊桿到被告的公司,他告訴我把吊桿載到被告那邊,他那
邊會安裝等語,及證人楊振勇審理中所證:公司缺吊桿,因
為當時車子都在告訴人那邊修,就委託告訴人幫我們找,接
著他就找到本案的這支吊桿等語相符,足認本件吊桿係由告
訴人先與大陸工程公司人員聯繫後,再以48萬元向證人黃清
國購入該吊桿,是被告所辯係大陸工程公司先向其購買吊桿
,其再向告訴人購買本件吊桿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惟證人王良丞另於審理中證稱:是我與告訴人洽談這支
吊桿,但是裁決要由公司裁決,至於公司間怎麼開立發票、
怎麼簽約,這不是我參與的部分,我在警局及檢察官前陳述
被告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是來自於楊經理及告訴人的
口中得知等語,證人黃清國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拿了
這支吊桿再賣給他人,你是否清楚他賣多少錢?)我不清楚
;能夠賣多高是他的本事,都歸他賺等語,且證人楊振勇於
審理中復證稱:最後為何是由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因
為我是負責工地,我不清楚,最後合約的內容是總公司的人
負責等語,是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情形,
顯無所悉,實難僅據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先與大陸工程公司
接洽之事實,即認被告所為已成立侵占犯行。
㈡、本件吊桿係由金輪進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
大陸工程公司依約於100 年5 月11日匯66萬1,470 元之價金
至金輪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大
陸工程公司提供之發票、匯款明細表、機料訂購合約書及金
輪進公司之帳戶存簿影本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大陸工程公
司主任工程師洪碧滿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們契約的對造是
金進輪公司;因為合約上打金進輪公司,就是跟金進輪公司
買;契約的一方是金進輪公司,付款就要匯到金進輪公司名
義的帳戶等語明確,大陸工程公司既將66萬1,470 元之價金
匯至金輪進公司之帳戶內,而由被告直接取得該款項,實無
從認該款項自始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於取得該款項後,縱
依約對告訴人有60萬7,535 元之債務而拒不履行,與告訴人
間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難認被告有侵占特定物之不
法犯行。
㈢、又告訴人於審理中自承:大陸工程公司要支付貨款的話一定
要附發票,而且發票由哪家公司開出,付款就要付到那家公
司,而我泓鈞企業社的營業項目並沒有含吊桿安裝,無法開
這樣的發票,所以委託被告的公司安裝;我以48萬購得吊桿
,再以51萬賣出去,中間3 萬元的差價由我賺,安裝費用也
要再外加上去,大陸工程公司總共要支付的款項是51萬元再
加上安裝的費用;安裝的費用由被告決定;單就吊桿的部分
,大陸工程公司所簽約給付之價金裡面,扣除51萬元,剩餘
的款項,就是歸被告的金進輪公司,因與被告另有一筆10萬
元舊吊桿的交易,加上扣除稅金的部分,最後被告要付給我
60萬7,535 元;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簽約,被告能夠跟大陸
工程公司簽多少金額的合約,總數是被告來決定;超出的部
分就是他賺;(是否知道李志明跟大陸工程公司最後簽約是
簽多少金額?)有請會計小姐去向大陸工程公司查過,但總
數我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靖淳於
審理中所證:王良丞把資料拿到我們修理廠,我們再聯絡被
告把資料帶回去寫,寫完後被告自己把資料送回來我們修理
廠,我們再聯絡王良丞把資料帶回去公司,他們公司再自己
跑流程處理;當初先跟黃清國購買吊桿,吊桿款項我們先支
出,付了40萬元現金及8 萬元的支票,後來找被告代工,被
告有寫一張估價單送給大陸工程公司,他們審閱後認為可以
,再請被告做代工,我們跟被告約定我們金額先支付,等貨
款下來再把我們先支出的錢還給我們等語大致相符,據告訴
人及證人陳靖淳上開所證,告訴人既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行
與大陸工程公司磋商吊桿價金並簽訂契約,且被告依約僅須
支付51萬元之吊桿對價予告訴人,就超出51萬元之價金部分
,全由被告取得,告訴人並不過問,則本件吊桿顯係由告訴
人向證人黃清國以48萬元購得後,再以51萬元轉售被告,嗣
再由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磋商訂約後,以66萬1,500 元之價
金出售予大陸工程公司,故本件縱認被告迄今仍積欠告訴人
本件吊桿及另一舊吊桿共60萬7,535 元之價金,亦核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犯行。
㈣、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立之100 年5 月17日估價
單,其上記載「金進輪企業應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下
午給付泓鈞企業社阿寶先生貨款新台幣607535元」等語,雖
提及被告積欠60萬7,535 元之債務,惟該估價單同時載明「
貨款」二字,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與被告約定之真意在於取
得51萬元,就金進輪公司實際售予大陸工程公司之價金並不
過問一情相互勾稽,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僅屬買賣吊桿
之清償貨款糾紛,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未清償債務,而認被告
所為成立侵占,自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屬買賣吊桿之清償貨款糾紛,已如前
述,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被告所涉積欠債務之行
為,亦無從成立背信罪,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所為涉犯背信
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無從單憑告訴人先與大陸工程公司人員聯繫
,並向黃清國購得吊桿後轉售被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不
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