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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萬三
- 被告
- 王志雄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賢明律師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第10863號、第10864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第1378號、第1688號、第2203號、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7號、第14841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59號、第11260號、96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雄部分撤銷。
王志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雄為王玉雲之子,擔任股票上市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中興銀行)之副董事長,負責參與中興銀行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王宣仁(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自民國85年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兼任董事,除參與中興銀行重大契約或授信案件之審核及決議,亦奉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之命,執行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會議之決議,綜理中興銀行存款、放款、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王志雄、王宣仁均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依據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及銀行法法令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之供給業務,而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又張朝翔(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係禾豐企業集團(下稱禾豐集團)執行長暨禾豐企業集團內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汽車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禾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禾豐集團及國產汽車公司業務營運,並與王志雄、王玉雲熟識。
二、緣王志雄於87年3月間,即中興銀行將於同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張平沼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唯恐王玉雲家族(下稱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王志雄遂出面與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與張朝翔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王志雄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張朝翔個人支付,至於該4 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王志雄即告知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求王宣仁配合辦理,而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不知情之張恩得、吳瑞芳(嗣改名為吳承泰)、吳慧珍及金安辰(下稱張恩得等4人)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王志雄、王宣仁均明知:
㈠依銀行法第33條之3及財政部86年10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而中興銀行86年度淨值為165億3千8百27萬5千元,其百分之10為16億5千3百82萬750元;迄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無擔保授信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再加上後述C及D1部分(見貳、三及四所述簡萬三無罪部分)之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1億7,800萬元,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放款部分,業已逼近前述授信總餘額上限之規定。
㈡又中興銀行內部依「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定,84年4月17日第2屆第72次常董會修訂)、「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核備,81年11月11日第1屆第19次常董會修訂)及為避免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戶之同一關係人授信過度集中,並防範關係人間因經營失控產生連鎖效應損害銀行債權而制定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月8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等所作之規定,其重要者如下:⑴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①配偶;②2親等以內之血親;③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④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⑤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⑥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⑦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⑧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⑵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銀行相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①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②同一關係人整體財務及營運情形,主要負責人或投資者之信用、人品、財務和經營能力;③個別分子借款用途同一關係人間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挹助情形;④對個別分子之授信,必要時應徵取其關係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而營業單位對提供關聯企業客票為正(副)擔保之授權,應加強票信及交易內容之查核,避免接受關係人間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
三、詎王志雄、王宣仁無視前開規範,並枉顧中興銀行對於「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已達15億4,900萬元,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亦均明知張恩得等4人均為張朝翔使用之人頭貸款戶,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6,500萬元、6,500萬元、6,000萬元、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及張朝喨,係屬「同一關係人」;且貸款名義人張恩得等4人均僅係貸款人頭,其中金安辰僅為禾豐集團職員,月薪3萬元,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金安辰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0.77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吳慧珍僅擔任會計工作,月薪4萬餘元,85年總收入為72萬餘元,申請貸款時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慧珍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達1.34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又張恩得僅擔任禾豐集團課長工作,月薪4萬餘元,總資產淨值不到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張恩得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臺北分行1,500萬元貸款)授信總餘額達1.53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再者吳瑞芳僅擔任禾豐集團助理工作,月薪3萬餘元,總資產淨值為負數,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瑞芳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5.88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放款相關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更知悉前開貸款實際用途係王志雄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以鞏固王家經營權之用,王志雄竟與王宣仁、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某日指示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辦理前開貸款,蔡宗勳即指派東門分行放款經辦人張友鐘負責放款業務之徵授信及初步審核業務,張友鐘製作前開張恩得等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因該授信金額已逾分行經理權限,經蔡宗勳簽核後即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再由總行審查部經辦王利賢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嗣經轉呈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審查部副理林竹雄及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簽核後,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而王志雄、王宣仁於常董會報告討論時,復故意未予揭露上開不應核貸之情事,致當時在場之其他董事因不知有上開情事,未駁回前開張恩得等4人之申貸案,而一致決議核准張恩得等4人之貸款。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旋依前揭常董會之決議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日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
四、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依前揭約定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筆貸款以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吳慧珍名義購買3,609張,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金安辰名義購買3,535張),並自集保公司全數領出後,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人員張友鐘依指示分別於87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各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張恩得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後,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股東會召開時,用以支持王玉雲派下人員擔任董事,使王志雄等人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月起延滯繳息,前開以張恩得等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至97年5月5日仍有合計1億9,657萬9,542元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財產及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志雄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張朝翔、蔡宗勳、張俊傑、許維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7頁)。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志雄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時之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得為彈劾證據使用,以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雄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時之言詞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至被告簡萬三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受調查員脅迫而不得已配合調查員之詢問,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否認於調詢時之供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然細繹被告簡萬三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其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其任意性(見E1卷第304頁背面),徵諸被告簡萬三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以違反其任意性之手段為偵訊,且倘被告簡萬三係遭調查員脅迫而應詢,其於檢察官就此節訊問時,適可向檢察官供述遭脅迫各情,然被告簡萬三非但供稱其未遭調查員違法取供,甚且就另案被告王宣仁要求其配合本件申貸案,其曾向另案被告王宣仁質疑此作法不妥等情為陳述(見E1卷第304頁背面至第305頁正面),可認被告簡萬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未違反其任意性;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其於調詢時,並未違反任意性而為陳述,且明確陳稱本件申貸案為被告王志雄所交辦,其將此事轉達給另案被告蔡宗勳等情(見E1卷第300頁背面、第302頁正、背面);又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時所述之內容,其等訊問時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俱與本案待證事項有關,且對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較能完整陳述,兼衡事涉其等承辦本件貸案過程之親身經歷,係涉及自己犯罪之情節,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罪行,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王志雄是否事前知情,並參與本件背信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揭規定,自得例外作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張朝翔、蔡宗勳、張俊傑、許維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合法具結,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萬三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原審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金重易緝卷】二第151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另案被告王宣仁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均經被告王志雄在場為對質詰問,參以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復無不當,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細繹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為移送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性質關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紀錄性之要件,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等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能力,且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已爭執該移送書之證據適格(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正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認應不具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王志雄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七、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上開職權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舉證責任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闡其意為刑事訴訟程序應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退居於輔助之地位,且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際,接續依職權蒐集證據之義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併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屬起訴之必備程式,是以檢察官提出予法院之卷證資料,顯足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基於刑事訴訟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以資正確行使刑罰權,法院自有澄清之義務,而為必要之調查,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再以同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定職權調查證據,不論對於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就同條項但書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法院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不得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調查卷存之證據,亦無違上開決議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法院退居輔助地位之旨趣,先予敘明。再細繹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就其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時見聞之情形為陳述(見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面、第196頁、第198頁背面、第200頁正、背面、E1卷第300頁、第302頁正、背面、第318頁、94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一第16頁背面、第215頁、同偵卷二第46頁),各該證言既存於案卷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法院自可調查該項證據。次查,本院於調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之證據方法前,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詢問訴訟當事人之意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已「默示同意」本院調查此項證據,本院既為調查卷存王宣仁調詢、偵查證詞之真偽,而非蒐集卷證所無之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默示同意本院調查證據之方法,自已喪失責問權。況證據調查前,其證明力是否利於被告應從形式上觀察,而非以調查後之結果論證調查程序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是姑不論本院於調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之證詞前,無從認定證人王宣仁之證詞是屬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且證人王宣仁之證詞既屬卷證資料之一部分,即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果證人王宣仁所證無從具體認定,自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因證人之證詞有不可預測性,證詞證據能力之有無,亦非得以證人做證後始為判斷,已如前述,當事人復已默示同意特定證據於審理中為調查,此證據之調查殊無違背上開規定之處,且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王志雄行詰問之權利,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則證人王宣仁於審判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本院辨明事實真偽之證據之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人王宣仁之證詞後,認證人王宣仁之證詞不利於被告,始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辯稱調查證人王宣仁之證詞違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背面),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王志雄固坦認於上開期間擔任中興銀行副董事長,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開期間對禾豐集團員工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等4人分別貸放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㈠被告王志雄對於起訴犯罪事實E部分之貸款,並不知悉是人頭借款,亦未曾跟另案被告張朝翔商議,而就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被告王志雄並未出席;另就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董會,則係由其餘列席之常務董事於聽取總經理王宣仁報告略以:「貸款人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且渠等均有張朝翔及朝朝喨等財力雄厚之人為保證人,再參各貸款人之所得及可運用資金(即授信總餘額),若用以投資,亦非不能償還所借利息,銀行貸款債權得以確保。」等語,後由其他常董決議通過,被告王志雄並未參與。㈡被告王志雄家族在中興銀行股權有增無減,股權增長幅度遠大於中興銀行增資幅度,且於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容無需藉由另案被告張朝翔貸款奧援之目的,亦無所謂「鞏固經營權」之犯罪動機。
㈢就起訴犯罪事實C、D部分,也是禾豐集團之貸款,其中D部分記載「鞏固中興銀行第3屆董監席次」等語,與本件E部起訴事實如出一轍,而起訴書既然認定C、D部分等禾豐集團貸款,為另案被告王宣仁跟張朝翔談的,與被告王志雄無關,豈能僅憑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E部分是王志雄交辦等語,逕認被告王志雄背信罪行,而被告王志雄家族經營權並無問題,且另案被告王宣仁並非被告王志雄親戚,其本身股權不足,為鞏固自身董事席次,乃擅自貸款予另案被告張朝翔用以取得委託書,從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才是有犯罪動機之人;又另案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關係匪淺,本件貸款案係總經理王宣仁直接交辦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所處理,與被告王志雄無涉;㈣此外,就法律面而言,張恩得等4人於貸款後,隨即將此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交由中興銀行移轉占有,張恩得等4人亦拋棄處分權,充當債權確保標的物等情,應屬實質上有擔保授信之情況,並未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無授信擔保限額」之規定。又以中興銀行決策者之立場,更無從認為將貸款之資金購入當時在上櫃市場中正常交易之中興銀行股票,有何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理?猶以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為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由中興銀行於87年3月間對其2人所為之徵信保告顯示,2人之財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若與本貸案在整體債權擔保上,尚稱充足,非無可貸性;況包含證人張友鐘在內之中興銀行授、徵信人員,已評估過張恩得等4人之收入應足以繳付利息,至於在本金償還方面係著眼在評估保證人之財力方面,即在考量可貸性時,銀行係整體的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兩方面將來之償債能力是否足夠,而非採取將借款人與保證人分開檢視之方式,進而要求各自均能單獨負擔該貸案日後應繳之本息,則銀行方面係在可容許承受之風險下,經營放貸等業務,以期獲取最高之利潤,即在風險及利潤中間尋找平衡點。㈤再者,本件造成何損害?造成損害之原因?均有究明之必要。徵諸上開貸款人等於87年10月利息沒有繳,到89年中興銀行發生台鳳貸款案,董事會跟監察人被接管之後,財政部介入處理,當時股票還有價值,為何不立刻處理,是該損害究係決議貸款,抑係未及時處理股票所造成?如果是沒有處理股票而造成損害,即與常董會之決議沒有關係,又倘決議放款之人沒有責任,反由當主席沒有表示意見之被告王志雄要負責任,亦不合理;又該等股票既然在中興銀行之占有中,假使貸款人日後有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中興銀行即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免去查扣股票之困難,有利於拍賣取償程序之順遂,是該等股票縱未設質,中興銀行仍取得相當之擔保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王志雄為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之子,擔任中興銀行副董事長,並於中興銀行第2 屆第120次常董會會議擔任主席,主持會議等情,為被告王志雄所不爭執,並有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E1卷第294頁至第298頁),是被告王志雄係受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委託,為依據銀行法法令及中興銀行所規定之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之人員,均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首堪認定。
㈡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即第2 屆第119次、第120次常董會會議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各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合計2億5,000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份附卷可稽(見E6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又另案被告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張恩得等4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6,000萬、6,000萬、6,500萬及6,500萬元之用途,係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乙節,業經另案被告張朝翔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結證屬實(見E1卷第182頁正面至第184頁正面、原審前案卷十第137頁正、背面);參以證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林金生、張朝喨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下列證述明確:
⒈證人林金生即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協理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案是張朝翔於87年2、3月間某日向伊稱中興銀行要借錢給禾豐,要伊找4個人頭,並要伊找蔡宗勳聯絡,伊聯絡蔡宗勳並將張朝翔交代的事告知蔡宗勳,請蔡宗勳找人來辦手續,貸款條件及內容都是張朝翔談好後,交代伊去做,伊並無和蔡宗勳、張友鐘談貸款條件,伊只是跟蔡宗勳說「你們銀行跟我們老闆說要貸款給我們,請他過來辦手續」,中興銀行撥款時蔡宗勳打電話跟伊說錢下來了,伊跟張朝翔報告,張朝翔說這些錢要去買中興銀行股票。貸款目的當初還沒有講,只說先去貸,後來貸出來跟張朝翔講,張朝翔當面跟伊講要將這些錢拿去買中興銀行股票等語(見E1卷第131頁至第133頁、F1卷第298頁至第301頁)。
⒉證人吳慧珍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伊在禾豐集團當會計,有向中興銀行貸款6,000萬元,是因為林金生要伊提供資料供集團向中興銀行貸款,沒有告訴伊貸款之金額、條件及用途,伊沒有和銀行的人聯繫,是提供資料給銀行,伊當時月薪只有4萬多元,沒有其他收入,有一間房子價值500多萬,貸款300多萬等語(見F1卷第302頁、第303頁)。
⒊證人金安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在禾豐集團擔任財務專員、月薪約3萬多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作,利息多少伊不知道,誰繳也不知道等語(見F1卷第201頁、第203頁)。
⒋證人張恩得於檢察官偵查時結稱:是林金生交代老闆要找人頭向中興銀行借款,伊就配合辦理,這筆6,500萬元借款目的林金生沒有告訴伊,伊當時係總務行政,負責保管資料,伊的月薪4萬元左右,年終大概3個月,沒有其他收入,自己本身也沒有不動產和其他財產等語(見F1卷第301頁)。
⒌證人吳瑞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伊在禾豐集團擔任助理辦事員,月薪3萬多元,因為在公司很久了,怕不答應充當人頭貸款就沒有工作,投資收入只有一點點,約幾萬元,利息多少、誰繳伊都不知道等語(見F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⒍證人張朝喨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公司有利用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所屬分行分散借款、再集中給公司使用,伊有幫公司買中興銀行股票,是2億5,000萬元額度,買中興銀行股票只有這一次等語(見E1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⒎證人簡萬三於調詢時亦證述:該4人之職業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該4人之借款應是由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等語(見E1卷第156頁至第261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2月1日至5月31日買賣成交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數累計逾500張投資人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E6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是張恩得等4人係禾豐集團之人頭戶,所貸款之金額則係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事實,亦堪認定無訛。
㈢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條之3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據上開規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3%、15%、40%,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各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10%。另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亦於第2條規定:「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配偶;2親等以內之血親;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中明訂「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經查,由原審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2月16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44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5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500元之差距。然而,細繹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C3貸案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及D1貸案之借款戶林淑惠、廖振榮,均屬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見後述C部分C1、C2、C3及D1貸案理由,及上開函覆卷第344頁之中興銀行87年2月16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其等30位自然人申貸之金額共計5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餘1億0,482萬7,500元。又本件E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於當時分別任職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課長、專員、特別助理、襄理,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4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E6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此外,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之申貸金額分別為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均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均為8.6%,核屬一致,並均徵得禾豐集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擔任連帶保證人(見E6卷第89頁、第100頁、第113頁、第127頁),而本件申貸人張恩得等4人均為另案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E部分貸案之4位申請人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亦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無誤。復審諸上開C1、C2、C3貸案與D1貸案30位自然人申貸之無擔保授信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7,800萬元,於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後,距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僅餘1億0,482萬7,500元(即2億8,282萬7,500元-1億7,800萬元=1億0,482萬7,500元),如將本件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所貸出之無擔保信用貸款2億5,000萬元納入無擔保授信之餘額計算,則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無擔保授信金額,業已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足見中興銀行核准本件借款案明顯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等規範甚明。
㈣又依卷附申貸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等之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授信申請書等資料之記載(見E1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2頁至第277頁、第278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8頁、E4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可知以上開張恩得等4人名義所申請者係為經常性週轉金(純信用),借款利率均為8.6﹪,授信期間均為1年,保證人均為張朝喨及張朝翔。再者,申貸人吳慧珍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授信餘額已高達1億3,406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50萬元。金安辰之申請金額為6,0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為7,725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602萬元。張恩得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達1億5,318萬元,其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511萬元。吳瑞芳之申請金額為6,500萬元,惟其當時之授信餘額已高達5億8,861萬元,最近1年收入卻僅有160萬元。足徵於本件貸款案申請前,申請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之授信餘額少為7千餘萬元以上,甚有高達5.8億元者,其等之財務狀況形式上觀察顯然不佳,而借款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之月薪均僅有3、4萬元左右,並無其他收入乙節,業經證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證述如前,且證人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因本件借款個別所需繳納之利息費用一年即高達516萬元至559萬元,與其等薪資收入亦顯不相當,已非借款人所能負擔,亦難期待借款人能於授信期間屆至時清償本金、利息;況依卷附授信申請書、常董會提案表上,根本未載明投資標的為何,銀行如何判斷其投資收益是否足以支付利息?再者,本件貸案雖徵有張朝喨及另案被告張朝翔為連帶保證人,但觀本件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只是提高債權之確保,銀行是否核貸主要考量因素仍應以借款人之資力、還款能力及誠信為先,銀行如完全無需考量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主要因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即准予貸款給借款人,則銀行何以不直接將款項貸予連帶保證人豈不更省事?更有助於債權之確保,是以本案單以評估借款人之利息償還能力,即可看出本件因借款人本身財務狀況不佳、還款來源不明、本件貸款之金額過高,實無法評估具有「可貸性」;佐以另案被告張朝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用員工名義貸款?)因為銀行講說我們的額度已經滿了,要用別人的名義貸,由我們來做背書保證。」等語(見F1卷第207頁、第208頁),益徵本件貸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恩得等4人實為人頭戶,確實符合「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其目的無非為規避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財政部「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貸款案確屬不具「可貸性」,而中興銀行猶為放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再徵諸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宣仁均知悉本件貸案申請人吳恩得等4人為另案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知悉本件申貸案核撥之金額係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藉此鞏固王志雄家族於中興銀行董事席位,確保中興銀行經營權之地位等節,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於92年10月28日調詢時供述:87年3月間曾審查禾豐集團張朝翔以禾豐集團職員張恩得等4人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貸共2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該貸案之來源是87年3月前有一天被告王志雄打電話叫伊到他辦公室,他告訴伊國產汽車有4個高階員工要來借錢,他有告訴伊他們是要以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方式向中興銀行借款共計2億5,000萬元,並告訴伊張朝翔、張朝喨會擔任貸款案之保證人,要伊找一間分行來承辦這個案子,伊就說找東門分行好了,被告王志雄有告訴伊禾豐集團前述貸款之目的是要用來買中興銀行股票,當時張平沼也購買大量中興銀行股票,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所以伊認為這四人購買股票之後,將來委託書一定會交給被告王志雄,因為這樣可以繼續支持王志雄家族繼續當選董事,而張朝翔和王玉雲、王志雄等人交往關係非常密切,伊指示蔡宗勳辦理禾豐集團該貸款案係出於王志雄之授意,伊於貸款當時即知道中興銀行將會取回以前述貸款金額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前述貸款案未提送授審會審查,逕以提案表方式交付常董會審核之原因伊不曉得,在伊印象中,中興銀行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伊不知道這件提案為何沒有經過授審會,伊有列席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第120次常務董事會,該等貸款案由莊俊達報告,與會董事無反對意見通過,伊的確在87年5月底股東會召開之前,就知道王志雄有意以中興銀行貸款給禾豐集團之2億5,0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語(見E1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於該次股東會之前,被告王志雄有要求伊以貸款方式給禾豐集團2億5,000萬元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其等繼續掌握經營權,是被告王志雄交辦,伊轉達給蔡宗勳,當時王志雄與張朝翔、張朝喨應已談好,伊記得王志雄是跟伊講國產汽車有4個比較高階職員要來貸款,要投資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上開股票委託書事後有蓋給王玉雲、王志雄,伊參選董事是王志雄安排,發表後發現伊是比較高票,伊也沒有錢去買股票,支持伊的委託書是王志雄安排等語(見E1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當時這個貸款案件是被告王志雄推薦,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講說是被告王志雄交辦的,支持伊的委託書是被告王志雄安排的,伊當時想到4個員工貸款2億5,000萬元有點怕,但是被告王志雄跟伊說張朝翔跟張朝喨作連帶保證人,伊心裡就安然了,後來被告王志雄加了一句話說買了股票就保管在中興銀行,這些話是被告王志雄在其辦公室親口跟伊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第17頁正、背面)。
⒉另案被告張朝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公司有以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所屬分行分散貸款集中交由公司使用,是東門分行、台北分行,可能是林金生負責接洽,張恩得、吳慧珍、吳瑞芳、金安辰4人貸款是由林金生負責,其他不清楚,是與中興銀行王宣仁談,是向王宣仁談的,王宣仁都知道是員工名義公司使用,伊有跟林金生講找4位員工,向他們信貸,伊信用保證(見E1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87年間以張恩得等4人名義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事後有將股票提現,有1萬4,000張,領回股票交給中興銀行保管,有用上開股票支持他們董事改選,支持王家,沒有特定人,後來有蓋委託書出去,是股東大會前銀行寄通知單,伊交代股務蓋給他,交給中興銀行,王玉雲、王志雄知道伊支持他,伊只是把委託書交給另案被告王宣仁,王玉雲、被告王志雄事後應該有道謝,中興銀行後來如何處理1萬4,000張股票伊不清楚,但沒有還給禾豐公司等語明確(見E1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
⒊另案被告莊俊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有在董事會聽過市場派要介入董監事改選,後來另案被告王宣仁找被告簡萬三與伊召開會議,講董監事改選護盤之事,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會中並稱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去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至於禾豐集團要以何人名義,就看案子送上來,反正大老闆會作保,每次以2人作保,就是要融資,要請他們融資後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來支持董監事改選,其等特別有註記要注意資金流向等語明確(見F7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⒋被告簡萬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人申貸2億5,000萬元一案,當時伊係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該4人都是禾豐集團使用之人頭戶,該貸案是由總經理王宣仁親自要求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儘速辦理之案件,依該4人之職業及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借款金額不相當,該4人之借款應是由張朝喨、另案被告張朝翔使用,另案被告王宣仁交辦當時也表示是用來請張朝喨、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王玉雲主導之原有董事會及支持另案被告王宣仁參選第3屆董事,該4人之貸款案已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伊有列席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120次常務董事會,前述貸案核撥後均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購得之股票後來均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取回保管,因為當時是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希望入主中興銀行,王玉雲、另案被告王宣仁為鞏固經營權,才會以此方式辦理等語(見E1卷第256頁至第26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另案被告王宣仁在其辦公室直接交辦張恩得等4人貸款2億5,000萬元,審查部要配合東門分行速辦,貸款之目的是叫同案被告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原有之董事會,另案被告王宣仁說是被告王志雄跟他這樣講的,王宣仁有指示伊配合快一點通過等語明確(見E1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明確。
⒌綜合上揭證人證述之情詞,益見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接獲被告王志雄指示時,即已知悉本件貸案申請人實為另案被告張朝翔使用之人頭戶,借款之目的是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作為王玉雲家族競選董事使用之情無疑,是以本件貸案既有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且授信戶間又有同一保證人之情形,即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另案被告王宣仁明知上情,竟仍依被告王志雄之指示配合辦理,並於被告王志雄主持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董會討論本核貸案時,故意未加以揭露,且於本貸案異於常情未附任何資料以提案表提出,而仍同意核貸本案(詳後駁斥王志雄辯解理由⒈所述),是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宣仁就上揭貸款案之通過,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㈥另案被告張朝翔取得中興銀行核撥之2億5,000萬元貸款後,確實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持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1萬4,000張,並指示不知情員工許維莉將前述中興銀行股票領出後交付中興銀行保管乙節,此經證人許維莉於檢察官偵訊時;另案被告張友鐘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E1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原審前案卷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復有上揭股票簽收單1紙在卷足按(見E1卷第172頁);是其後果依雙方之約定進行後續張恩得等4人之申貸案之決議、核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及股票交付中興銀行保管等行為。
㈦又據證人張俊傑即東門分行副理於原審前案審理時結證:「(問:你剛才提到這四個貸案的授信批覆書、徵授信報告的部分,你雖然有蓋章,但是你沒有看內容,請問原因為何?)因為當時經辦上來以後,到襄理、副理就一直蓋上來,呈送到副理只是授信申請書呈上來給副理蓋章,根本來不及看,因為他們當時作業就是時間很急迫,根本就不曉得是什麼案子,他們當時有些案子很急,就是要我蓋章就對了,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問:你所擔任放款的經驗來看,有員工的信用貸款案件,由公司的負責人來做保證人的狀況?)我沒有碰過。...(問:你回答調查員,貸款案交到總行審核必需要附授信小組討論會議記錄,所以蔡宗勳要求張友鐘作這個紀錄,並要我們蓋章,以符合總行的要求,如果我不蓋章,蔡宗勳會直接拿到我面前要我蓋章,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沒有錯。(問:你回答調查員,這4個案子是經理蔡宗勳直接交給經辦張友鐘的急件,你知道這個案件一定要過,而且時間很趕,當中的細節根本沒有辦法看,所以我就直接核章,並沒有多看,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是,沒有錯,...就是趕著一定要過,經辦人員跟我說這是急件,如果我不蓋章就沒有辦法送上去,所以就一定要蓋章。...(問:調查員問你說,若依正常程序放貸,你是否會審核通過這4個案件,你回答說不會,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如果我有權限核貸,我是不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55頁至第160頁);證人王利賢即審查部經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則結證:「(問:一般來說,你審查這種信用貸款的時間,從分行送到總行收件後,如果屬於常董會權限的案件,流程下來需要多少的時間?)2、3個禮拜跑不掉。(問:時間分配為何?)禮拜四或禮拜幾的案件要到次一個禮拜才送授審會。(問:像信用貸款的案件,到你這邊的審查時間為何?)應該要2、3天,除非是特別趕的案件,如果要送到徵信科的話,要更久...(問:你剛才所看E4卷第118- 133頁的案件,其中有兩個案件是87年3月18日送件,20日就發送,另外兩個案子是26日送件,27日就發送,為何會有這樣的情形?)這應該是當初特別交辦的急件,連看的時間都沒有,2、3天根本來不及看,只能東蒐集西蒐集直接往上抄,案子又要經過常董會、徵信科的話根本沒有時間看,這個東西很壓迫性的...這個案子很趕,所以是改用常董會提案表的方式做。...(問:你提到改用常董會提案表的方式作,這與一般的作法有何不同?)我在中興銀行就只有做過這一次的提案表。(問:這樣的方式做速度會比較快?)是,因為就只有這張文件,就照著分行上來的資料抄就可以了,(問:為何這次要用提案表來做?)這好像是莊俊達教我的,他跟我說用提案表做。...(問:以吳慧珍的案件來看,有讓你無法審核分行送上來的徵授信資料嗎?)沒有辦法實質審查,這個案子如果依照當事人來看的話,是看連帶保證人張朝喨及張朝翔的資力,當時就只有看分行送上來的東西,就只好照抄。...(問:以吳瑞芳的貸案而言,有無辦法做實質的審查?)沒有辦法,也是抄分行送上來的資料。...(問:張恩得的貸案也是26日收件,27日批覆,你在審查時是否有辦法做實質的審查?)沒有,這個案件也是只有看連帶保證人。(問:就你在擔任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的期間,除了上開4件之外,特急件有辦過幾件?)滿多的,只是沒有像這4件趕到這樣的程度。(問:調查員問你,為何會用這麼快的速度來審核,你回答,這是東門分行的案件,而且科長莊俊達有交代這是總仔的特急件,請問當時是否有這樣回答?)有,但是實際上是否為總仔的案件我不知道。...(問:總仔是指何人?)一般是指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當時就是因為莊俊達說是總仔的特急件,所以才會用提案表。...(問:你在審查的時候,有無懷疑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當初應該是有懷疑,因為金額那麼龐大。(問:你既然有懷疑,為何在你的提案表沒有寫到?)真的忘記了,因為很趕。」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89頁至第192頁),足徵本件張恩得等4人申貸案之相關承辦人員於處理本件授信案過程中,確實發生為配合上級管理階層人員指示而未為實質審查,並迅速從寬辦理之情。
㈧再觀另案被告莊俊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宣仁於會中稱方式就是融資給禾豐集團去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就是要融資,要請他們融資後去買中興銀行股票來支持董監事改選,我們特別有註記要注意資金流向等語(見F7卷第267頁、第268頁);另案被告張友鐘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禾豐那邊打電話來說他們股票要過戶,因為我們做這個不止一次,經理也有叫伊過去拿,因為事後知道這幾筆借款是要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是他們交換條件,中興銀行借款給他們去買股票,銀行不能買自己的股票,應該是不能准,這樣違反公司法,中興銀行的股票不能在中興銀行設質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明確,適足以說明為何另案被告張朝翔日後需將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自集保公司領出後交與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均知悉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係禁止公司(銀行)自行收購自己股票,竟仍同意違法貸款予另案被告張朝翔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事後並由中興銀行自行保管所購入之中興銀行股票,更徵本件貸款目的確係為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再藉收取委託書,以更為確保被告王志雄家族掌握中興銀行經營權無誤。
㈨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2億5,000萬元授信案,經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日撥款後雖有正常繳息,惟禾豐集團於97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自同年11月起即延滯繳息,而前開以吳瑞芳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經催收債款及標售債權後,仍有合計1億9657萬9542元本金及利息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等情,此有中興銀行97年5月5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數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73頁),且銀行最主要營業即為利息收入,利息收入亦係中興銀行應得之利益,足見中興銀行確實因被告王志雄、同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等上揭背信行為,造成本金及利息收入實質上之損害。
㈩被告王志雄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王志雄對於起訴犯罪事實E部分之貸款,並不知悉是人頭借款,亦未曾跟另案被告張朝翔商議,而就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被告王志雄並未出席;另就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董會,則係由其餘列席之常務董事於聽取總經理王宣仁報告略以:「貸款人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且渠等均有張朝翔及朝喨喨等財力雄厚之人為保證人,再參各貸款人之所得及可運用資金(即授信總餘額),若用以投資,亦非不能償還所借利息,銀行貸款債權得以確保。」等語,後由其他常董決議通過,被告王志雄並未參與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莊俊達;被告簡萬三;證人張俊傑、王利賢等人證述如上;猶以另案被告張朝翔已明確結證上揭人頭貸款案,係為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交付委託書以支持王家(即被告王志雄家族)董監事改選,且被告王志雄知悉上情,事後應該有道謝等情,足徵證人張友鐘證述「有交換條件」乙情(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2頁背面),洵非子虛;另細繹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所載:「主席:王副董事長志雄。...本案擬准予辦理及准予不歸戶,惟批示條件如下:①注意資金流向。...等詞(見E1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堪認被告王志雄主持該申貸案之會議無訛;又衡諸一般貸款常情,倘貸款戶向銀行依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銀行就核貸之金錢尚無限制其用途或流向之理,又豈須再批示核貸條件「注意資金流向」,即與常理有悖;再者,依證人陳欽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申貸案並未以「授信案件報核表」,而逕以「提案表」方式提會核議,原則上並不合程序,本件的程序只有拿一個提案書,其他的資料都沒有附上,提案表就拿到董事會,且係臨時提出等情(見第1號金重易緝卷二第139頁正面、背面),則以被告王志雄既擔任會議主席,對此不合程序之臨時提案方式,復無其他徵、授信資料可供與會人員討論,何況所申貸之金額逾億元,尚非小額,豈有不謹慎將事之理,被告王志雄倘非事前策劃上情,又豈會容任該議案在異於一般提出程序,復資料不全之情況下通過,顯有違常理。綜上所述,被告王志雄辯稱不知情,核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王志雄雖未參與第2屆第119次常務董事會議,然張恩得等4之人頭申貸案均係出於同一約定而為,已如前述,不論被告王志雄是否出席常務董事會議,其等既已主導上開申貸案之進行,並不以其請假未出席第2屆第119次常務董事會議,而得認被告王志雄未參與上情。是被告上揭所辯,即有未合,不足採信。
⒉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另以:被告王志雄家族在中興銀行股權有增無減,股權增長幅度遠大於中興銀行增資幅度,且於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時,雖有市場派張平沼積極介入,然因與王玉雲協調成功,並未爆發公司派與市場派之重大爭執,該次選舉亦非競爭激烈,容無需藉由另案被告張朝翔貸款奧援之目的,亦無所謂「鞏固經營權」之犯罪動機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另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莊俊達、被告簡萬三;證人張俊傑、王利賢證述如上;再者,倘另案被告張朝翔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目的純係為長期投資,則以本件屬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並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核准張恩得等4人之貸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亦分別於87年3月23日、30日撥貸共計2億5,000萬元至張恩得等4人帳戶內,何以另案被告張朝翔於取得撥貸款項後,仍須將本件貸款所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提供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之理?蓋一般人向銀行以個人信用貸款名義所貸得之款項,若皆須將該筆款項購得之物品充作擔保品留置於銀行加以保管,此除與本件無擔保信用貸款之授信條件不合外,亦與個人信用貸款之本旨有所違背,實堪置疑。參以張恩得等4人名義購買之中興銀行股票既已完成過戶,又豈須一直放置於中興銀行內保管,遲未領回利用或處分,迄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更不加聞問、處理,猶與投資理財之情狀迥異。另觀諸卷附張恩得等4人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上皆經批示放款條件為「注意資金流向」,換言之,即是要控制借款之用途,此與一般信用放款實務並不相合,蓋一般信用放款一經核准,除非有借新還舊或其他代償案件等情形外,於放款契約簽訂完成後,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借款戶指定帳戶後,該款項即屬借款人所有,銀行再無限制其資金流向、資金用途之必要,然細繹本件借款案授信申請書、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均僅載明本件借款目的為「投資理財」,另案被告張朝翔則稱借款之用途僅為購買股票長期投資,實無其他條件可看出本件貸款之用途,暨無書面資料可得知貸款用途,則放款何需限制其資金流向之必要,然張恩得等4人之借款案卻均以「注意資金流向」為放款條件,更徵張恩得等4人只是取得銀行資金之工具而已;再者,倘另案被告張朝翔以張恩得等4人申貸之2億5,000萬元係單純投資,衡情,又豈會將股票交由中興銀行保管,徒使自己對於該股票之處分權利因而受限制,亦與常理不符;且觀另案被告張朝翔並交付委託書予中興銀行,對於董監席次之競爭確有實益;再依另案被告王玉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張平沼有爭奪經營權的意思(見E1卷第319頁正面);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張平沼還是希望進入中興銀行經營核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正面),參以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時供稱:因當時市場派張平沼已於選前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故董事長王玉雲再請伊與王清連前往與張平沼商洽後,決定讓出4席董事,包含1席常務董事,故第三屆規劃董事為17席,第三屆因有張平沼派系入主董事會,所以王家雖仍擁有絕大多數董事,但運作上仍會稍有顧忌等語(見F1卷第16頁背面),則姑不論市場派人士張平沼持有中興銀行之股數是否已足改變中興銀行之經營權,然被告王志雄既未能完全排除市場派之經營權競爭,復對於董事會之運作將有顧忌之情況下,被告王志雄即非全無採取該舉措以確保經營權之動機,被告王志雄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⒊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略以:就起訴犯罪事實C、D部分,也是禾豐集團之貸款,其中D部分記載「鞏固中興銀行第3屆董監席次」等語,與本件E部起訴事實如出一轍,而起訴書既然認定C、D部分等禾豐集團貸款,為另案被告王宣仁跟張朝翔談的,與被告王志雄無關,豈能僅憑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E部分是王志雄交辦等語,逕認被告王志雄背信罪行,而被告王志雄家族經營權並無問題,且另案被告王宣仁並非被告王志雄親戚,其本身股權不足,為鞏固自身董事席次,乃擅自貸款予另案被告張朝翔用以取得委託書,從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才是有犯罪動機之人;又另案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關係匪淺,本件貸款案係總經理王宣仁直接交辦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所處理,與被告王志雄無涉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就犯罪事實C、D部分起訴被告王志雄,該部分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況禾豐集團以人頭戶申貸C1、C2、C3及D1之款項當時,該無擔保授信總額仍未逾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已如上述;參以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該次股東會之前,王玉雲或王志雄有無要求你以貸款方式給特定客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渠等繼續掌握經營權?)我記得只有禾豐那四戶兩億五千萬元。...(問: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分行以類似手法貸放?)據我瞭解沒有。」等語(見E1卷第301頁背面、第302頁正面),則檢察官未就C、D部分事實起訴被告王志雄,乃為其職權之正當行使;況本件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並非僅憑另案被告王宣仁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又縱使本件申貸案之細節係由另案被告張朝翔與王宣仁洽商,然並無法逕認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本件無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志雄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⒋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另以:就法律面而言,張恩得等4人於貸款後,隨即將此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交由中興銀行移轉占有,張恩得等4人亦拋棄處分權,充當債權確保標的物等情,應屬實質上有擔保授信之情況,並未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無授信擔保限額」之規定。又以中興銀行決策者之立場,更無從認為將貸款之資金購入當時在上櫃市場中正常交易之中興銀行股票,有何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理?猶以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為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由中興銀行於87年3月間對其2人所為之徵信保告顯示,2人之財產淨值分別為30億5,802萬元、2億4,712萬元,若與本貸案在整體債權擔保上,尚稱充足,非無可貸性;況包含證人張友鐘在內之中興銀行授、徵信人員,已評估過張恩得等4人之收入應足以繳付利息,至於在本金償還方面係著眼在評估保證人之財力方面,即在考量可貸性時,銀行係整體的考量借款人及保證人兩方面將來之償債能力是否足夠,而非採取將借款人與保證人分開檢視之方式,進而要求各自均能單獨負擔該貸案日後應繳之本息,則銀行方面係在可容許承受之風險下,經營放貸等業務,以期獲取最高之利潤,即在風險及利潤中間尋找平衡點等語。惟查,被告王志雄並不爭執上揭交由中興銀行保管之股票未設質,而無法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公開市場交易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再者,經本院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認為:委託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賣出有價證券,應為其所有之有價證券等詞,此有該公司103年3月18日臺證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綜上,中興銀行僅得保管而無法逕自交易該1萬4,000張股票,已難認保管股票之行為可等同提供授信之擔保;至是否可循其他救濟途逕拍賣該股票以取償,既非法律上之保證或設質等權利,尚難認具有擔保之效力;又本件為無擔保之信用貸款,連帶保證人只是提高債權之確保,銀行是否核貸主要考量因素仍應以借款人之資力、還款能力及誠信為先,已述如前;且觀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之借款額度已滿,方以人頭戶張恩得等4人出面借貸,復如上述,自難僅以連帶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財力是否雄厚為評估本件「可貸性」之基礎;至於中興銀行貸款予張恩得等4人之動機,係為確保王家之董事經營權而為,況本件貸款案既係被告王志雄事先謀議以人頭貸款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為達經營權競爭所為,貸款程序之做為不過係渠等為遂行目的所處之手段,且其手段既已違法,且肇致中興銀行之損害,自非單純為獲取商業利潤所致生之風險,尚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亦非屬「可容許之風險」,被告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⒌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復以:張恩得等4人於87年10月利息沒有繳,到89年中興銀行發生台鳳貸款案,董事會跟監察人被接管之後,財政部介入處理,期間股票還有價值,為何不立即處理,是該損害究係因常董會決議貸款,抑係沒有及時處理股票所造成,如果是沒有處理股票而造成損害,即與常董會之決議沒有關係,又倘決議放款之人沒有責任,反由當主席沒有表示意見之被告王志雄要負責任,亦不合理;又該等股票既然在中興銀行之占有中,假使貸款人日後有不履行還款義務時,中興銀行即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免去查扣股票之困難,有利於拍賣取償程序之順遂,是該等股票縱未設質,中興銀行仍取得相當之擔保等語。經查,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宣仁違反銀行法相關授信限額之規定,且張恩得等4人亦不具「可貸性」,竟仍違法核貸,致生中興銀行無法向其等取償之損害,至是否可循其他救濟途逕拍賣該股票以追償,此為事後損害填補之問題,與上揭造成損害之原因自不應混為一談,遑論以此為相當於「有擔保信貸」之情形,至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何以未於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時,立刻著手處理該保管之股票,此為中興銀行內部管理與應變妥當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其後之損失非因本件違法核貸致生之結果,是被告王志雄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⒍被告王志雄及辯護人又以:另案被告王宣仁自調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與王宣仁具利害關係,其供述之憑信性薄弱,不足採信;況原審於102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將「前揭股票之委託書,於吳瑞芳等4人收到中興銀行股東大會通知書後,便全數交與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29日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選任董監事」列為不爭執事項等語。惟查: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難期其能完全一致毫無出入,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受干擾之現象,此乃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再者,證人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法庭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前後不一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本院102年度上侵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細繹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調詢及檢察官初訊時間為92年10月30日,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間則各為94年5月24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9日,迄於本院審理時為104年6月12日,足認各該訊問時間相距久遠,歷次陳述之細情自難期其能完全一致毫無出入,然證人王宣仁就本件重要之基礎事實,即其係在被告王志雄授意之下進行本件申貸案,及其受王玉雲之委託,偕王清連前往與張平沼洽商董事席次,以及交辦本件申貸案之地點係在公司被告王志雄之辦公室等情,則無何歧異齟齬之處,參以證人王宣仁上揭供述並無法因此解免自己之背信罪責,證人王宣仁尚無曲意捏編以構陷被告王志雄之動機,況被告王志雄主持之中興銀行第2屆第120次常董會,亦以異常方式通過貸款案,已如上述,綜合以參,王宣仁所為證述,信而可徵;②另上揭不爭執事項係就委託書之交付王宣仁,及在董事會召開時使用等情為整理,然並未排除被告王志雄於取得各該委託書之前交辦王宣仁本件申貸案之事實,自難僅持上揭不爭執事項逕認被告王志雄未參與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上揭所辯,均有未合,無法採取。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關於本件貸款案伊沒有跟另案被告王宣仁談過,委託書是交給中興銀行授權他們去用云云(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8頁、第139頁),惟此與另案被告張朝翔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已難遽信;又另案被告張朝翔亦不否認於檢察官偵查時確有為前開陳述,僅解釋稱這筆貸款的時候,伊沒有直接與另案被告王宣仁見面,但是其財務人員與另案被告王宣仁見面後,另案被告王宣仁把被告王志雄的意思帶過來,至為何在調查局有提到另案被告王宣仁,事隔這麼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9頁)。第查,另案被告張朝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本件貸款之洽談過程,亦與證人即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協理林金生於偵查中結稱:吳慧珍、金安辰、張恩得、吳瑞芳等案是另案被告張朝翔於87年2、3月間某日向伊稱中興銀行要借錢給禾豐,要伊找4個人頭,並要伊找蔡宗勳聯絡,伊聯絡蔡宗勳並將被告張朝翔交代的事告知蔡宗勳,請蔡宗勳找人來辦手續,貸款條件及內容都是另案被告張朝翔談好後,交代伊去做,伊並無和蔡宗勳、張友鐘談貸款條件,伊只是跟蔡宗勳說「你們銀行跟我們老闆說要貸款給我們,請他過來辦手續」等情(見E1卷第131頁至第133頁、F1卷第298頁至第301頁)相侔,信而可徵;又另案被告張朝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之動機係著眼於中興銀行當時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其股票有投資價值,且禾豐集團原即以投資銀行為其既定策略,恰逢適當時機而買入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7頁),然上揭證述核與張朝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情詞,大相逕庭,且其後之各舉措均與單純投資之情常相乖,綜此足認另案被告張朝翔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另案被告王宣仁之詞,不足採信,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王志雄之認定。證人即另案被告莊俊達於原審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沒有聽到禾豐集團要買中興銀行股票幫忙王家,伊是在會議室碰到被告簡萬三,被告簡萬三跟伊說禾豐集團要借款,因為禾豐集團已經跟中興銀行往來多年,而且往來很好,所以伊就沒有再問他要做什麼,並沒有提到要買中興銀行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260頁背面)。惟查,另案被告莊俊達於92年10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92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單純係以證人身份作證應訊,此見另案被告莊俊達上開調查、偵訊筆錄即明,反觀另案被告莊俊達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同具有被告之身分,前後作證時所立地位、利害關係明顯不同,是另案被告莊俊達嗣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前述偵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否為真,殊有疑議;參以另案被告莊俊達於92年10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9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詢問證人莊俊達內容是否實在時,證人莊俊達亦稱「實在」,並未提及調查局人員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莊俊達偵訊時證述另案被告王宣仁有指示融資給禾豐集團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乙節,復與被告簡萬三於偵查中證述互核一致,足徵另案被告莊俊達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係在未有自身利害考量之情況下所為,洵屬可信,其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亦不足據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被告簡萬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問:你在92年10月28日調查局之問答意旨稱,張恩得等4人貸款之情形,有違背中興銀行之授信規定,有何意見?《提示92偵10864卷四第181頁反面倒數第7行開始》)我沒有這樣講,我印象我應該不會這樣講,但是事後了解看起來應該是有違反。...(問:知否張恩得等4人上開申請共2億5千萬元之貸款是由何人使用?用途為何?)當時分行寫的很清楚,這個借款用途是個人投資理財,撥款以後這些考核是分行職責,我無法知道,只知道是理財投資。(問:你在92年10月28日調查局稱:『應是張朝翔、張朝喨拿去使用的』、『這是王宣仁當時交辦且他也表示是用來請張朝翔、張朝喨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王玉雲主導的原有的董事會以及王宣仁參選第3屆的董事』,有何意見《提示92偵10864卷四P181反面第3行開始、P182最後答》?)如上所說,這是調查員寫的不是我講,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問:為何你說你只是配合調查局的說詞,但你所謂的說詞後來也經檢察官認定、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其中確定的幾個事實包括張恩得等4人是禾豐集團的人頭,張恩得等4人貸的兩億五千萬也確實是由張朝翔拿來買中興銀行股票,王宣仁也確實有參選並當選中興銀行第三屆董事,而其他證人及事證也顯示中興銀行有去禾豐集團把兩億五千萬購買的一萬四千張中興銀行股票拿回東門分行保管,你有何意見?)這個都是事後我才知道,當時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在代理總經理,看到監管小組給我的分行的檢查報告,我才知道有這些事情。」等語(見第1號金重易緝卷二第155頁正面、背面)。但觀被告簡萬三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且供稱:伊有質疑另案被告王宣仁要另案被告張朝翔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原有之董事會不妥當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有說這樣不妥,那是在朱檢察官問伊第三句話時伊說的等語(見第1號金重易緝卷二第157頁背面),足徵被告簡萬三曾就張恩得等4人之申貸案,向另案被告王宣仁表示該舉措並不恰當,衡情,倘被告簡萬三係事後才知悉上情,又豈會於張恩得等4人申貸前,即質疑另案被告王宣仁之作法不妥,顯與常情有悖;另徵諸被告簡萬三於92年10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9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詢問被告簡萬三內容是否實在時,被告簡萬三亦稱「實在」,並未提及調查局人員有何不正取供之情事,此有該日偵訊筆錄可稽;又被告簡萬三偵訊時供述另案被告王宣仁有指示融資給禾豐集團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董監事改選乙節,復與另案被告莊俊達、張朝翔、王宣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足徵被告簡萬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洵屬可信。是被告簡萬三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為脫免己責,並迴護被告王志雄之詞,尚難採信,亦不足據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證人即中興銀行董事會主任秘書陳欽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王玉雲的團隊掌握應該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絕對沒問題,王玉雲有說選舉應該不會產生很大的變化等語。惟細繹證人陳欽義於同日審理時並結稱:「這是我的直覺,沒有數據」、「中興銀行第三屆董監事改選的委託書徵求股務事項不是我處理,是秘書室謝春樹主任處理」、「股務有時候會過來討論,是股務跟我講的」、「我們就是閒聊時講到,不是很正式講的,不是在委託書徵求的最後一天跟我講,是在徵求的期間內講的」、「但市場派的部分持股有無增加我不曉得」」等語(見第1號金重易緝卷二第143頁正面至第145頁背面),則證人陳欽義並未負責處理中興銀行第三屆董監事改選的委託書徵求股務事項,亦不知悉當時市場派人士張平沼之股份有無增加之情況,僅憑私下閒聊或個人直覺而認為原董事會應不受董監改選影響,則證人陳欽義既乏具體之數據佐證其說法,其證詞自難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至另案被告張朝翔供稱所購得中興銀行股票根本不足以影響經營權之取得,及所有貸款利息均由禾豐公司支付等節,均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再一一加以說明。證人陳欽義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審查時提案的案由以外還有一本就是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等,把要授信的申請人的所有背景、行業、社會信用、資產能力等詳細敘述,業務單位也會批評這個案子的意見,但是常董或董事看了業務單位的意見後,如果認為有問題就會詢問這裡面寫的有什麼質疑,常董或董事就會問這個是什麼原因,然後由審查部經理或總經理來答覆,多半都是聽從總經理的意見,因為總經理提出來就要為這個案子負責等語(見第1號金重易緝卷二第138頁正面)。惟稽本件張恩得等4人之申貸案,未按正常之程序臨時提出,所附之文件資料欠缺,已如前述,已難為實質之審核與討論;又依「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最終決定權限係在常董會,並非總經理王宣仁,則證人陳欽義上揭證述,顯與上開準則未符,為迴護被告王志雄之詞,不足採取,亦無法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友鐘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證稱:因中興銀行的股票不能在中興銀行設質,所以股票要由銀行保管,這樣資金才不會被挪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拿回股票後,事後才知道他們要拿來加強債權,伊於前案審理時說「股票要由銀行保管,這樣資金才不會被挪用」,其實可以表示這種做法,形式上為無擔保授信,實質上則為有擔保授信等語。惟單純保管未設質之股票,既無法為股票之交易,尚難等同提供擔保授信,已如前述,證人張友鐘上揭所述,係屬證人個人之意見,難以憑採,尚無法採為有利被告王志雄之認定。至證人陳欽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宗勳是王宣仁帶來的人,蔡宗勳應該算是王宣仁的班底等語(見第1號金重易緝號卷二第141頁背面);惟此僅得認另案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之交情關係,然依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被告王志雄指示伊配合辦理,從而,另案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之交情關係如何,並無法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證人張平沼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請敘述第三屆董事會有關董事席次選定經過?)因為王玉雲跟我聯繫,希望大家和諧來決定董事席次,所以我就把持股委託書交給股務代理,當時我的持股大約可以當選四到五席,但為和諧就讓步。」等語(見F2卷第5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調詢時供稱:董事長王玉雲請伊與王清連前往與張平沼商洽後,決定出讓4席董事,包含一席常務董事,故第三屆規劃董事為17席等語(見F1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有與王清連前往與張平沼商洽決定讓出3席董事,一席常務董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頁),惟徵諸市場派人士張平沼欲進入中興銀行經營核心等事實,已如前述,縱使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為此而委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前往與張平沼洽商,以尋求和諧解決之方法,然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王志雄確保經營權或經營權運作順暢之動機,是證人張平沼上揭證詞,亦無法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關於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說明:
⒈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王志雄是推薦,不是交辦,而交辦是一定要辦成,是這樣嗎?)是。(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王志雄並沒有要你辦成,是否如此)是,我同樣把這個資訊給分行經理。...(問:你記憶中有無交辦事項?)我記憶中好像沒有非辦不行。(問:是否都是依照你的專業判斷?)不能說是交辦,就是有這個事情,有時候找幕僚商量。(問:定義上是否叫做研究辦理?)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正面、第19頁正面),惟徵諸證人王宣仁係以特急件要求審查部門配合,致審查部門無法為實質審查,已述如上;而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係以臨時提案表之方式提出於常董會,所附之資料較諸一般程序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資料為簡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正、背面);另細繹中興銀行第二屆第119、第120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之提案表,確實並未檢附各該申貸人之徵、授信資料供與會人員討論,衡情,倘證人王宣仁非受指示而僅係研究辦理,又豈會以如此反於授信常態之方式提案,並要求審查部配合,復無給予實質審查之時間,足認另案被告王宣仁係曲意並急切要讓該申貸案通過,自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係被告王志雄交辦等語為可採,其上揭證述,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志雄有提到這件申貸案是要買股票,但沒有講是買中興銀行的股票,伊係事後才知道有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惟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宣仁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張恩得等4人貸得之款項係要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情,已如前述;衡以證人王宣仁係擔任銀行總經理,又豈會不知取得中興銀行股東之委託書方有助於競爭董事席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不知購買的股票係中興銀行股票云云,亦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尚無法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授信報核表跟提案表之效力是一樣的,報核表是每一分張,提案表是寫成一張,完全是一樣的,是希望趕這一次的常董會提出,所以臨時才用提案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惟依證人陳欽義證稱該提案方式並不合正常程序,猶以提案表未檢附任何申貸人之徵、授信資料,已如前述,顯無法讓與會人員審查資料討論後決議,是證人上揭所述,核屬飾詞,不足採信,亦無法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詢時無遭不法取供,但從上午8時一直到晚間10時,中午吃便當10分鐘後繼續詢問,有疲勞訊問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0頁正面)。然細繹92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詢問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30分,至同日下午18時50分筆錄製作完成(見E1卷第195頁至第210頁),是就上揭調詢之製作過程,並無證人所述之情況,而證人王宣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其於調詢之供述內容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如前述,是證人上開所述,即有未合,無法採取,亦無法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
⒌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平沼不是用他私人名義購買,他是用金鼎證券投資公司買的,金鼎公司買的股票沒有投票權,當時就知道這個金鼎證券張平沼他購買那麼多根本沒有投票權,事實上一點經營權之爭都沒有,王玉雲家族對於中興銀行經營權很穩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惟經檢察官就張平沼是否用金鼎證券名義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乙節,詢以:「這是你的猜測嗎?」證人旋答稱:「是我的猜測」,足認就張平沼是否以金鼎證券名義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證人上揭所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無法採信,猶以證人於調詢時供稱當時王玉雲就此有所顧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張平沼想進入經營核心,均述如上;況張平沼若無投票權,王玉雲又何須委由王宣仁與王清連前往與張平沼洽商,並讓出3席董事,是證人上揭所述,亦無法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
⒍證人王宣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當時認知,這個貸款案是合法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惟本件貸案已逾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並屬於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況,且不具可貸性,已如上述,是證人王宣仁上揭所述,為其個人之意見,並無法採為被告王志雄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志雄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王志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42條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王志雄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王志雄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⒊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有前開但書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被告王志雄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況。
⒋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志雄,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志雄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 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2 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可參。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見解,然其法理於刑法背信罪亦得參照適用。職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自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論處。查被告王志雄為中興銀行副董事長,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辦理本件E部分申貸案時係中興銀行之總經理兼董事,其等均職司授信、放款等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為圖被告王志雄之不法利益,違反相關授信規定貸放鉅額款項予禾豐集團之人頭戶,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又另案被告張朝翔為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明知本件E部分貸案之目的係為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用以支持王志雄家族競選董事,確保中興銀行經營權,竟仍同意配合提供人頭戶向中興銀行貸款而參與本件犯行。是核被告王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王志雄與另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就上開背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案被告張朝翔雖不具有為中興銀行處理業務之身份,惟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宣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犯關係。
六、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王志雄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志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銀行資金是來自股東與廣大一般存款人,經由人頭戶以信用貸款名義向銀行借款,控制其資金流向,購買自己公司股票並取回由自己掌控,用以支持特定人競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該貸款即不具有正當性,惟被告王志雄身為中興銀行之副董事長,理應為中興銀行謀求最大之利益,謹慎審核放款,避免損及中興銀行之財產,竟為鞏固經營權之個人利益,策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張朝翔以禾豐集團員工擔任人頭向中興銀行申貸,且惡意規避銀行法及財政部有關同一關係之人規定,捐棄審核放款之一般原則,違法貸放鉅額款項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助被告王志雄家族競選中興銀行董事席位,而另案被告張朝翔明知被告王志雄、另案被告王宣仁之目的,仍積極配合參與犯行,已造成中興銀行受有重大損害,被告王志雄犯罪之動機、目的顯屬可議,對社會經濟危害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王志雄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所擔任之角色、手段、犯後未能彌補或賠償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係於94年10月4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固可認定,惟觀被告王志雄因逃亡而遭原審於94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原審前案卷二第235頁至第238-1頁),迄101年10月13日止始遭緝獲到案(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就被告王志雄部分之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既係因被告王志雄長期逃亡之緣故,難認本案有侵害被告王志雄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以為衡平之必要,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簡萬三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A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案外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包含有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建業公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總裁。而該集團自民國84年起,營運狀況即不佳,需要大筆資金以應付旗下各公司業務周轉。另案被告王宣仁自85年4月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後,明知亞世集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依照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第6條、「辦理發行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等規定,本不應承作該等集團旗下之貸款授信案,竟仍與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金桐林(經檢察官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嗣後死亡,另經本院前案判決不受理)、另案被告李基存、許世芳、張盛枝、劉世陽(均業經原審前案判決確定)、另案被告莊俊達、蔡宗勳、陳椿雄、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均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等共同基於意圖為亞世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12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連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鄭周敏於亞世集團提出貸款前或於貸款展期之申請前,事先以電話與另案被告王宣仁談妥貸款金額及擔保品等授信條件後,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逕以電話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信託部、臺北分行、東門分行、新莊分行及信託部之經理即另案被告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陳椿雄、黃榮進、徐雲權、施富耀、張盛枝等人交辦該等授信申請案件,並由鄭周敏指派亞世集團協理凃秋紅、副理金蕙玟前往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信託部、臺北分行、東門分行及新莊分行辦理貸款及展期案件,且向上開分行經理表明「貸案之授信條件已與總經理王宣仁談妥」等情,使該等分行經理雖明知亞世集團關聯戶之經營、獲利及償債能力不佳,財務結構惡劣,負債比率過高,且有欠繳利息、違約金等情形,仍未依前開中興銀行內部相關授信規章辦理,而將亞世集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等關聯戶申請之授信貸款案22件,共計44億4,949萬元,先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查。另案被告莊俊達、劉世陽及被告簡萬三雖均知亞世集團關聯戶之財務狀況惡化,且有欠繳利息之情形,仍均予以同意核貸及展期後,報由中興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及常董會審核,另案被告王宣仁即在授審會及常董會中,一再表示亞世集團資產雄厚,應支持該集團,而為該等貸款案件護航,使常董會均決議通過亞世集團關聯戶之授信貸款案件。嗣至88年1月間,亞世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前開關聯戶陸續出現欠繳本金、利息之情事時,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竟未依規定實施催收及保全程序,以保全中興銀行之債權,反而給予該集團展延償還期限、減免違約金及免徵扣押物等優惠措施,尤有甚者,另案被告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竟同意依鄭周敏之要求,以電話指示另案被告即永吉分行經理陳椿雄、另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另案被告即臺北分行經理施富耀、另案被告即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另案被告即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等,將亞世集團所積欠之利息再如數給予新貸款,以供該集團繳還欠息,徒增授信風險,致使該等新貸款均自89年8月間起,即因無法繳息,而遭提列為催收款項,總計亞世集團關聯戶在中興銀行遭提列呆帳之額度高達38億餘元,造成中興銀行鉅額之損失,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股東之利益。而中興銀行各分行放款予亞世集團關聯戶之情形分別如下:
⒈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貸款戶: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
⑴環亞公司
①環亞公司原先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於85年間另案被告王宣仁與蔡宗勳一同由臺北銀行轉至中興銀行任職,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另案被告蔡宗勳則擔任中興銀行總行稽核室之稽核人員,嗣於85年8 月間,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派任另案被告蔡宗勳為永吉分行之經理。詎另案被告王宣仁及蔡宗勳2 人均明知亞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竟仍以優渥之轉貸條件與亞世集團洽談將上開環亞公司向臺北銀行之貸款案轉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資本性資金貸款9 億5,000 萬元(授信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間7 年,下稱A1貸案)及5 億5,000 萬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額度期間為1 年,下稱A2貸案)。另案被告蔡宗勳並指示不知情之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款案,經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 、83年50分(D等) 、84年49分(E 等),信用評價不佳,依中興銀行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實不應貸放鉅額款項予環亞公司,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報請總行審查,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提請85年12月27日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在案。
②嗣於86年間前揭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另案被告李基存明知環亞公司已無力償還該5 億5,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貸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經辦李文中辦理,經李文中於86年11月6 日製作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整體而言,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則為83年49分(F等) 、84 年47 分(F等) 、85年44分(F等) ,信用評價極差,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繼續授信,惟另案被告李基存仍報請總行核示,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提請中興銀行86年11月27日第2屆第104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年(下稱A2 -1展期案)。迄至87年間,該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依87年11月3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顯示:「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49分(E等)、87年52分(D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亦不應繼續授信,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另案被告許世芳於請示被告簡萬三後,仍將該案送請總行同意展期,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7年11月27日第3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展期1年(下稱A2-2展期案)。然該授信案甫經批准展期,環亞公司即於87年11月28日出現滯繳上開①所述9億5,000萬元貸款利息之情形,而88年間該總額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環亞公司欲再申請展期時,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明知依該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竟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另案被告陳椿雄違背上開規定,將該展期案報請總行審查部審查,經不知情之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授信風險,惟另案被告即審查部科長劉世陽、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仍核章批示同意准予展期,並報經88年6月29日第287次授審會及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2-3展期案)。
③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①所示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惟另案被告陳椿雄竟仍報請中興銀行88年1 月15日第3 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 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展期案),然環亞公司仍無資力繳納利息,李文中即製作列管授信案件報告表呈報另案被告陳椿雄、劉世陽及被告簡萬三核定,是渠等均明知環亞公司已欠繳利息,財務狀況惡劣,中興銀行之債權已有受損之虞。詎於88年7 月間,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200 萬元,用以償還前9 億5,000 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自87年11月28日起欠繳之利息時,仍予以承作,並由另案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7年11月3 日對環亞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已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49分(E等) 、87年52分(D等) ,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依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148 條:「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均不應同意貸款,並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送請總行核定,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核章准予增貸,並經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下稱A3貸案)。
④於88年12月間,亞世集團復因旗下環亞公司等關聯戶無力繳納向中興銀行各分行所申貸貸款之利息,遂以環亞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1,800 萬元(授信科目: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作為該集團償還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另案被告王宣仁、劉世陽、陳椿雄及被告簡萬三等均明知此情,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指示不知情之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辦理,蔡登國於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三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 億6,000 萬元,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等)、87年42分(E等)、88年42分(E等),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得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依照上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均不應再同意增貸鉅額款項,而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審查,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已有繳息不正常現象,其整體財務狀況仍不佳」,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准予增貸,報由88年12月27日第313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12月30日第3屆第71次常董會議通過。嗣環亞公司果無法依期繳納該貸款1億1,800萬元之利息,而該貸款之本金亦分文未予清償。總計環亞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之金額即高達16億9,138萬餘元(下稱A4貸案)。
⑵三民建業公司
①於86年4 月間,三民建業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0 萬元(含短期擔保放款4,200 萬元《擔保品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 張》及短期放款2, 800萬元),授信期間為6 個月,另案被告蔡宗勳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陳正仁負責辦理,陳正仁於86年4 月21日對三民建業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84年41分(E等)、85年41分(E等),依照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不應貸款予三民建業公司,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報請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6年4月26日同意貸款(下稱A5貸案)。迄86年11月間,上開貸款之授信期間屆至,三民建業公司遂提出展期6個月之申請,另案被告李基存明知三民建業公司並無力清償該7,000萬元之貸款,仍指示李文中承辦,李文中於所製作86年10月13日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84年34分(E等)、85年35分(E等),依照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應立即停止授信,惟另案被告李基存仍違反該規定報請另案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6個月在案(下稱A5-1貸案)。至87年7月間,該總額7,000萬元貸款之授信期限又將屆至,三民建業公司復提出展期之申請,並要求將原貸款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其中2億元為商業本票保證),由經辦李文中承辦,經其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85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下限之E等,並無准予將原貸款7,000萬元展期及增貸5億元之理由,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另案被告許世芳仍於請示被告簡萬三後,將該增貸案提報總行,經不知情之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在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召開87年7月21日第240次授信審查會議時,竟要求王玉枝將上開初審意見重擬為「准予辦理」,經另案被告即審查部科長莊俊達、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後,提報中興銀行87年7月24日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5-2展期案及A6增貸案)。惟上開增貸案核撥後未滿3個月,另案被告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報請中興銀行87年10月9日第3屆第18次常董會同意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股,僅單純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免徵案)。嗣該總計5億7,000萬元之授信案甫通過半年,三民建業公司即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3月6日及88年3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總行,註明三民建業公司繳息異常,經另案被告陳椿雄、莊俊達、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核章批閱,且永吉分行於88年3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予三民建業公司催繳利息,另案被告陳椿雄等均知此情。詎至88年6月間,三民建業公司申請將上開3億7,000萬元貸款、2億元商業本票保證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21萬元時,依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得受理其申請,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並於所製作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載明「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同意展期及減免違約金,經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予以核章同意辦理,報由88年6月9日第287次授審會及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6-1展期及減免案)。
②88年6 月間前開總計5 億7,000 萬元之貸款到期時,三民建業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8年1 月31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6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均已顯示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竟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報請另案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科長劉世陽、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核定,由88 年6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增貸。嗣三民建業公司果自89年9 月間起即無力繳納該1,600 萬元之貸款本息。總計三民建業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達5 億9,418 萬餘元(下稱A7貸案)。
⑶環大公司
①於86年3 月間,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 億元(含2 億4,000 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 億6,000 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授信期間為6 個月,經另案被告蔡宗勳指示陳正仁經辦,陳正仁於86年3 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 等) 、84年45分(E等) 、86年58分(D等) ,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同意貸款,惟另案被告蔡宗勳為提升永吉分行之業績,仍呈報總行,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提報中興銀行86年3 月21日第2 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下稱A8貸案)。嗣於87年間該總計4 億元之貸款屆期,環大公司即申請展期,李文中於87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為84年42分(E等) 、85年54分(D等)、86 年57分(D等) ,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授信展期,惟仍由李基存送請總行同意展期,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7年4 月16日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通過予以展期1 年(下稱A8-1展期案)。迄至87年12 月7日,環大公司開始欠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7年12月19日及88年3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環大公司未繳利息之事實,經另案被告陳椿雄、莊俊達、劉世陽、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核章批閱,永吉分行並曾於88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環大公司催繳利息。詎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明知上情,仍於88年7月間環大公司上開總計4億元之貸款案屆期而該公司復提出展期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之申請時,由另案被告陳椿雄指示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依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不應同意展期,並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該公司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可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報請總行准予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定准予展期及減免違約金,並報由88年6月29日第287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在案(下稱A8-2展期案及減免案)。惟環大公司上開貸案雖經准予展期,仍因該公司整體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清自88年1月7日起積欠本金及自88年4月7日起欠繳之利息以辦理展期手續,另案被告陳椿雄猶指示李文中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下稱A8-3增補案)。然環大公司仍自88年6月30日起,便無力繳納貸款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9月16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環大公司繳息異常之情形,經另案被告陳椿雄、劉世陽、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核章批閱,渠等均明知此情,環大公司因延遲數月利息,已無法再辦理展期。詎於89年1月間,上開4億元之貸款又將屆期時,永吉分行雖已於89年1月7日發函環大公司催繳貸款利息,然另案被告陳椿雄等人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停止授信,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而由另案被告陳椿雄指示不知情之經辦蔡登國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9年1月17日陳報另案被告王宣仁准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再將該貸款案展延至89年7月5日(下稱A8-4增補案)。
②於88年7 月間,前開總計4 億元之貸款到期時,環大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7年12月7 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資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竟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報請總行審查部之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定增貸,報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9貸案)。嗣該800 萬元之貸款果自89年11月間起即未繳納,截至92年間之放款餘額仍為621 萬餘元。總計環大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達5 億7,412 萬餘元。
⒉中興銀行信託部(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環大公司)
⑴環亞大飯店公司
①於83年6 月4 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已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9 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3億6,000萬元(授信科目:2 億8,000 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另8,000 萬元為中期放款,期間均為7 年,下稱A10貸案,又此部分貸案無被告被起訴)。復於86年5 月間,再以上開「亞洲廣場」面積較小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2,000 萬元,另案被告王宣仁明知該「亞洲廣場」10樓面積小,擔保值不足,仍指示另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將擔保值不足之額度搭配信用放款,而以擔保放款1 億5,000 萬元,信用放款1 億7,000萬元之方式,承作貸款3 億2,000 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期間為2 年,另案被告黃榮進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吳行雄辦理,吳行雄於86年5 月10日製作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承貸,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送請總行核定,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6年5 月23日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下稱A11 貸案)。迄87年12月2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開始欠繳該貸款利息,中興銀行信託部並於87年12月29日以催告函催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納欠息,及於87年12月至88年6 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簽呈陳報總行有關環亞大飯店滯繳利息之事,總行審查部亦曾於88年1 月26日製作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延遲,請密切追蹤,加強債權之確保」,該等簽表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示。詎另案被告黃榮進、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均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已無資力清償前貸款3 億2,000 萬元之債務,竟仍於88年6 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展延時,違背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黃榮進簽報總行准將該3 億2,00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 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 年,另案黃榮進即以吳行雄於88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送請總行核定,雖該徵信報告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 萬元」,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同意予以展期2 年及暫緩攤還本金1 年後,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11-1 展期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仍因財務調度吃緊,無法繳清欠息辦理展期,另案被告黃榮進明知此情,竟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處理,猶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莊博仁於88年8 月27日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經被告簡萬三核定同意後,以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信託部辦理(下稱A11-2 降息免收案)。嗣該3 億2,000萬元之貸款因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而無法收回,嗣於92年11月18日改列呆帳達3 億1,831 餘萬元。
②於88年6 月間,前開總計3 億2,000 萬元之貸款到期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8年1 月20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貸款展期及暫緩攤還本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 萬元,授信期間1 年6個月,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報核表之記載,均已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已無資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惟另案被告王宣仁仍指示另案被告黃榮進報請總行另行增貸2,505 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後,報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12 貸案)。
⑵環大公司
①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作為該公司建案「敦化香榭」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86年7 月間,尚有1 億2,773 萬本金未繳清,而貸款期限又已到期,環大公司遂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5,000萬元,授信期間為2 年,其中1 億2,773 萬元係用以「借新還舊」,另外7,000 多萬元則係申請增貸予該公司營運週轉使用,另案被告黃榮進、被告王宣仁明知此情,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均不應承貸,竟仍由另案被告黃榮進指示經辦人員吳行雄辦理,並於86年7 月17日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 、84年46分(E 等)、85年55分(D)等,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報請總行同意核貸,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送交中興銀行86年7 月28日第2屆第86次常董會同意後,以中期擔保放款2 億2,000 萬元、中期放款3,000 萬元之方式貸放款項予環大公司(下稱A13貸案)。嗣於88年間,另案被告王宣仁、劉世陽、黃榮進及被告簡萬三等人均知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仍違背任務,於88年7 月5 日增貸600 萬元予環大公司,供該公司繳納欠息(下稱A14 貸案)。惟環大公司仍因營運大幅減少,且持續虧損,經總行審查部於88年8 月2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內記載上情,該表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示,且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亦因環大公司又自88年6 月28日起未繳息一事,於88年8 月23日製作簽呈陳報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詎至88年9 月間,環大公司因前2 億5,000 萬元之貸款屆期而申請將餘額1 億4,08 7萬元展期2 年時,另案被告黃榮進、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竟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處理,反由另案被告黃榮進指示莊博仁受理該貸款展期案,經莊博仁於88年9月1日製作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0分(E等),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送請總行同意展期,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8年10月8日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13-1展期案)。
②於87年間,另案被告王宣仁、黃榮進明知環大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且另案被告王宣仁曾以87年5 月18日(87)興銀審字第1391號函行文予信託部,告以「環大公司86年度營收衰退,損益大幅減少達45.9 %,且流動資產減少5.7%,流動負債增加12% ,償債能力略顯薄弱,請注意其營運狀況」,該函文並經另案被告黃榮進批示核章,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亦因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於88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及函文陳報總行此事,並寄發催繳函予環大公司,總行審查部亦於88年4 月29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大公司繳息一再延遲,可見該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關係戶授信餘額較高,請俟機逐漸收回」,該等函表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示。詎渠等均明知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非常艱困,依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實應將原授信3 億2,000 萬元之貸款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自不應再同意授信,增加授信風險,竟仍於88年7 月間,環大公司未另提擔保品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 萬元時,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被告黃榮進將該增貸案送請總行核可,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核章同意新貸,並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增貸環大公司600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同A14 貸案)。
③於88年10月間,中興銀行同意將環大公司前貸款2 億5,000萬元之餘額1 億4,087 萬元展期2 年後不久,環大公司又因無力繳納貸款利息,而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另案被告黃榮進、王宣仁均知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點之規定不應同意增貸,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指示不知情之經辦鄭世宏辦理,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時,在「申請單位意見」欄已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然另案被告黃榮進猶將該增貸案送總行核示,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在案(下稱A15 貸案)。
⒊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戶:環亞公司)
⑴於86年3月間,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並提供環亞百貨13樓作為擔保,貸款用途係其中2億7,900萬元用以償還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之借款,餘1,100萬元用以支應環亞百貨待出租樓層之整修費用,經另案被告徐雲權指示不知情之陳秀蘭辦理,陳秀蘭對環亞公司提供之上開擔保品進行鑑價,鑑定價值僅1億6,760萬元,另案被告徐雲權明知此情,竟猶指示陳秀蘭以短期擔保放款《以環亞百貨13樓為擔保》及短期放款各1億4,500萬元之方式承作,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於「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依照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自不應授信予該公司,惟另案被告徐雲權仍送請總行同意貸款,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6年5月23日報請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在案(下稱A1 6貸案)。嗣該貸案於87年6月間屆至,環亞公司申請展期,由另案被告徐雲權指示不知情之施雅芬辦理,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製作徵信報告,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85年47分(E等)、86年48分(E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展期,惟另案被告徐雲權仍將之送總行核示,且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6月16日第3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下稱A16-1展期案)。至87年12月間,不知情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接獲亞太銀行南京分行人員之來電,獲知環亞公司對該銀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即製作87年12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施富耀及總行審查部陳報此情,被告簡萬三並於87年12月22日以審二字第87312號簡便行文表促請臺北分行密切注意環亞公司之情形,嗣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欠繳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之利息,臺北分行即於88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環亞公司催繳,且於88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個月,為不正常授信戶,該表並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示。詎於88年6月間該2億9,000萬元之貸款屆期時,另案被告施富耀、劉世陽、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均知環亞公司自88年1月21日起即欠繳利息,經中興銀行於88年7月3日同意增貸1,506萬元予該公司(此為A18貸案,如後(3)所述)繳納欠息後,環亞公司仍因整修無營業收入,而無力繳納88年7月份之利息,經另案被告施富耀指示不知情之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被告簡萬三同意後辦理(下稱A16-2延繳案),且環亞公司所提供作為該2億9,000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亦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處分,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展期,惟仍由另案被告即經理施富耀指示吳文裕於88年9月3日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下稱A16-3增補案)。惟環亞公司自90年4月間起即無法繳納該2億9,000萬元貸款之利息,且分文未償該貸款之本金,致該貸款總額2億9,000萬元於92年11月28日全數提列呆帳。
⑵於87年10月間,前揭2億9,000萬元之貸款經同意展期1年後不久,環亞公司又向中興銀行申請將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億7,000萬元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億5,000萬元,另案被告王宣仁、徐雲權及被告簡萬三均知環亞公司前已向臺北分行申貸2億9,000萬元,而依施雅芬於87年5月8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等)、86年47分(E等),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實不宜再貸放鉅款,惟仍由另案被告徐雲權指示施雅芬承辦,報請總行同意,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將此案提請中興銀行87年10月20日第3屆第19次常董會審查,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萬元(下稱A17貸案)。而環亞公司自90年4月間即未繳納該筆8,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合計該貸款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為5,100萬元。
⑶於88年6月21日,環亞公司前向臺北分行貸款2億9,000萬元屆期時,因環亞公司無力繳息辦理展期,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依前揭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授信戶覆審表之記載,均知環亞公司無資力繳納利息,且財務狀況惡劣,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規定,應停止對環亞公司授信,並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環亞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違背上開規定,於未經環亞公司提出增貸及減免違約金之申請下,即逕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施富耀交由經辦施雅芬儘速辦理貸與環亞公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6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年,以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依中興銀行內部之規定,徵信報告原應1年更換1次,惟施雅芬因不及製作新的徵信報告,即依指示沿用已逾1年之87年5月8日徵信報告,並製作授信批覆書,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如實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惟另案被告施富耀仍於88年6月30日送請總行審核。詎另案被告王宣仁竟於分行報請審核前之88年6月29日,即指示不知情之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經周文德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核章同意增貸,並於臺北分行送件前之88年6月29日第287次之授審會通過該案後,提報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1,506萬元(下稱A18貸案)。總計環亞公司於臺北分行轉銷呆帳之金額達3億4,174萬餘元。
⒋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
⑴於87年1月16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億9,0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另案被告即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陳正仁辦理,陳正仁於87年1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84年55分(D等)、85年56分(D等),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不應貸予鉅款,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送請總行同意核貸,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1月16日第2屆第111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授信期間為1年(下稱A19貸款)。迄87年12月間上開1億9,000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復向東門分行申請將該貸款餘額1億8,500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年中期放款,另案被告王宣仁等明知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之規定,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期限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仍違反該規定,由另案被告蔡宗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吳雅玲辦理,吳雅玲於87年12月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85年55分(D等)、86年56分(D等),信用評價不佳,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陳報總行,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下稱A19-1變更案)。嗣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無法依約繳納本息,又於88年3月間申請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年6個月,由88年2月12日展延至89年8月12日止,另案被告蔡宗勳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游志雄製作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送請總行同意,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88年3月11日第3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下稱A19-2寬限期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雖經同意本金寬限期,然仍自88年2月12日起無力繳息,經游志雄製作88年4月12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另案被告蔡宗勳、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陳報。詎渠等明知此情,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明知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於88年7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月1日起調降利率為8%,為期1年,並全額減免88年2月12日至88年7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元時,由另案被告蔡宗勳報請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於88年8月5日予以同意(下稱A19-3減免案)。然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法正常繳息,另案被告蔡宗勳即指示經辦游志雄於88年8月6日製作列管授信案件報告表,陳報另案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科長劉世陽、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同意讓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上開貸款自88年7月起之利息逐月延後5個月繳交,為期1年,惟環亞大飯店公司須預先開立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12日之繳息支票12張交東門分行收執,然至88年8月17日,環亞大飯店公司仍無法依上開條件提交繳息票,僅能交付89年1月及2月之支票予東門分行,且因不滿東門分行積極催收徵提繳息票之作為,遂向另案被告王宣仁抱怨,另案被告王宣仁竟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東門分行副理張四山(經理蔡宗勳請假)交由經辦游志雄製作88年8月17日之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另案被告劉世陽及王宣仁批准後,東門分行即未再向環亞大飯店公司要求提供繳息票(下稱A19- 4免徵案)。嗣至88年12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又申請減免自88年7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元,另案被告蔡宗勳明知該申請並不符「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仍指示游志雄製作授信批覆書,將該違約金減免案送總行核示,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8年12月30日批准在案(下稱A19-5減免案)。嗣環亞大飯店公司自90年5月12日起即未繳息,本件1億8,500萬元之貸款於92年11月18日提列呆帳達1億8,423萬餘元。
⑵於88年7月間,另案被告蔡宗勳等由上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均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1月12日起,即無法繳納上開(1)所述貸款案之利息,是該公司之資金已週轉不靈,竟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東門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1年,用以償還欠息時,未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7條及第23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8年7月2日指示另案被告蔡宗勳交由經辦吳雅玲承貸製作授信申請書,吳雅玲便在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送請總行核示,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報由88年6月29日第287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20貸案)。
⒌中興新莊分行(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
⑴86年10月間,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元,並提供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5筆土地為擔保,另案被告即新莊分行經理陳椿雄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陳明亮辦理,在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億7,290萬元,且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地上權,依「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不應承貸,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將該貸案送請總行核示,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信審議委員會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86年10月30日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以短期擔保放款科目放款2億1,500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期間為1年(下稱A21貸案)。嗣至87年9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展期時,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其信用評價不佳,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核示,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而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經另案被告莊俊達、被告簡萬三核定同意展期1年,報由87年10月20日第253次授審會決議及87年10月22日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下稱A21-1展期案)。惟上開貸案經同意展期後不久,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7年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另案被告即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竟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猶以88年1月12日興莊字第88006號簡便行文表報請總行同意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月16日,並經另案被告莊俊達、金桐林、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批准(下稱A21- 2利息展期案),新莊分行經辦陳玉玫亦因環亞大飯店公司延滯繳息,而於88年4月21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另案被告張盛枝、劉世陽、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總行審查部亦在88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之「總行審查部覆審意見」欄中記載「繳息異常請加強催繳」,經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閱。詎渠等均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財務狀況惡劣,竟猶於88年10月間,上開2億1,500萬元之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公司又申請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時,未依前揭「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該公司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仍由另案被告張盛枝指示不知情之曾秀美承辦,曾秀美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86年53分(D等)、87年52分(D等),惟另案被告張盛枝仍報請總行同意予以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章同意展期及減免違約金,報由88年12月27日第313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12月30日第3屆第71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21-3展期及減免案)。
⑵於88年6月間,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依上開簡便行文表、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及授信戶覆審表,均知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7年11月17日起即延滯利息,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均不應再同意授信,而應將該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另案被告張盛枝仍指示經辦人員陳明亮製作授信申請書送請總行同意增貸1,010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核定同意增貸及減免違約金後,報由88年6月29日第287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徒增授信風險(下稱A22增貸及減免案),因認被告簡萬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⑴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⑵為他人處理事務;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⑷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件起訴書所載各部分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合先敘明。
⒊在學理上,商業銀行承擔的任務主要有二,其一為社會整體經濟活動中,作為受授信用的中介角色,一方面從政府、企業、家庭、個人等社會各階層吸收資金,另一方面又將吸收而來之資金,引介給資金需求者,以挹注其從事生產性或非生產性之需要,促進整體經濟的發展;其二為配合貨幣政策,將貨幣之超額準備用於放款,以作為創造存款貨幣的貨幣機構。然商業銀行並非政府或公益機構,是其除負有一定政策功能及社會責任外,原則上亦如同其他企業一樣,仍是以追求最大利潤為其主要經營目標,此亦為商業銀行經營發展的最重要動力。所謂追求最大利潤係指確保其放款與投資等生利資產,能產生最大的收益率,因此銀行必然會將其吸收的存款和其他資金置於最有利可圖之處,以求孳息最大化,。惟為了保證資產的變現性與資金可隨時動用的能力,以隨時滿足存款人的提存需要,且為保證銀行、客戶資產的安全性,亦須適當地將風險減到最低程度,因此銀行在追求最大利潤同時,仍必須同時保持其資金流動性及安全性,並以此三者之平衡作為其經營管理之基本原則。一般來說,銀行的安全性及流動性是成正相關的,流動性較大的資產,風險就小,安全性也就高。而盈利性較高的資產,由於變現時間較長,風險相對較高,因此流動性和安全性就較差,因此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的關係,往往呈反方向變動。故商業銀行在經營其生利資產時,必然會面對盈利性與安全性、流動性之間的衝突與抉擇,因為追求盈利是商業銀行的最終目標,亦係維持商業銀行流動性和保證銀行安全性的重要基礎,做為銀行的經營者,必須依據商業銀行的自身條件,盡量兼顧追求最大利潤,並維持資金流動及安全等目標。
⒋授信業務是商業銀行最重要的業務之一,亦為銀行收入的主要來源,以國內銀行業而言,其每年的總收入中,約有95%係來自授信資產的利息收入(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 月再版二刷,第1 頁)。而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尤其當銀行以接受大眾存款,並付出一定比例之利息作為持有資金之對價時,若過度保守而放棄追求盈利之機會,無異自我設限,而坐吃山空,並且扼殺商業銀行追求獲利之機會,浪費自身持有之資金本可以產生之經濟效益,違背眾多股東入股銀行之初衷。但在商業投資的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授信貸款業務亦然,除非沒有放款,否則呆帳之出現幾乎乃不可避免之現象。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欠缺面對風險之態度及準備,一律採取最保守之作法,僅力求毫無損失,則在面對當時金融開放,多家新銀行相繼核准設立的商業環境下,恐將毫無競爭力可言,終將踏上經營不力之途。惟誠如上揭說明,銀行經營除追求利潤外,仍須兼顧安全性、流動性。商業銀行持有存款人所存入之龐大資金及股東所投入之鉅額股本,一旦於投資過程中遭受重大虧損,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及社會民心之衝擊,難認微小。因此,銀行授信業務之進行固不能全盤否定在可接受之風險中求取獲利之必要性,然仍應於穩健經營的考量下,將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
⒌前揭控管,主要是表現在法律(如銀行法)、主管機關(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如常董會)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以及授信業界經常使用的5P原則【即授信人員經由對於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或譯為授信展望)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自應於前揭有效規範下,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經驗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或授信之金額及條件。然而,上述規定當然不可能鉅細靡遺,將一切之衡量標準均明文規定。除部分條文能劃立明確之行為限制外,實際上仍須基於事務本質考量,且這類規定均大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本案所涉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規定:「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上開條文內,即包含「良好」、「健全」、「完整」等3個須經評價,始能闡明其意義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並以此作為授信決策之規範結構。申言之,銀行授信與否之決定程序,是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最後的評價可能但不必然會導出唯一且明確的結果,此與行政法學中的判斷餘地理論相似,在高度屬人性或人格條件的專業價值判斷,例如學生成績的評量、人事考績的核定、高度技術性及政策性之決定等類似情況,數種可能決定中的任何一種,因其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均可被認為合法。
⒍在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進行之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等,無一非具有專業知識背景、長期累積之經驗與敏銳觀察力不可。銀行授信業務相關人員基於上開特性所做的判斷,如能落在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範涵蓋範圍內,自不能謂有何違法性。至於其判斷是否為最佳決定,基於法院並非專精於授信業務者,亦無為銀行作具體授信判斷之權責,在上開法律、主管機關令函、銀行授信業務相關規章及授信原則所構築的規範限度內,法院並無能力做出比專業授信人員更精準、更能獲利、並且能更降低資產風險的決定。況就負責決定授信案件之專業經理人而言,其經手授信案件之成敗,關係著銀行出資者(股東)之信任度、是否繼續任用,以及薪資升降調整的後果,法院若在容許其展現能力的「判斷餘地」範圍內,擅予干涉,進而影響、限制其日後在類似狀況時所可能做出的決定,無疑將嚴重侵害商業秩序之運作,且有超出司法審查界線之虞。是為避免過渡干涉正常商業秩序之運作,破壞經營權責之對應關係,法院除就其上開人員授信判斷逸脫規範部分,有權審查是否具有不法情事外,對於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更無逕將所謂「不適當」之行為論處刑責之餘地。銀行專業經理人於具體授信案件中,若有因評估不當,導致虧損之情形,或許將造成銀行、投資者之重大損失,甚至主管機關尚必須介入接管,動支國家財源始得緩和其對整體金融體系的衝擊,但並不代表該作成「錯誤」授信決策之人一定有被以刑法背信罪處罰之必要。因其判斷若仍屬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銀行自身規章所容忍的風險程度內所為之決策,則應留由商界評價機制、股東(出資者)之信任,甚至職位之去留作為其所犯「判斷錯誤」之代價,但尚難僅以其授信決定日後失利之結果,逕予論斷其於做出決定之當下,必定構成背信罪之不法。況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以及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均屬專業且屬人性極高的判斷事項,相同借款人、相同擔保品,對不同金融機構而言,或因對景氣之判斷不同,或因對借款人之信用優劣之認定有異,或因市場競爭強弱,當因金融市場上各種財務性或非財務性因素,而產生不同之估價、授信標準及結論。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在商場上隨時作即時判斷,其判斷之優劣,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伴隨著成敗風險。因此法院僅需審視渠等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法院不應也不宜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甚而遽認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背信罪責。是以,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即本人)內部控制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收回,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均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於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任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亞世集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為A 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貸案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而被告簡萬三曾分別於上述日期、期間參與A 部分犯罪事實欄各貸案之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減免利息、增補契約等程序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伊擔任審查部經理的工作,平常有些管理工作,在伊權限內的案子,伊一定要准或駁,不是伊的權限案件,則必須要遵照授信審查程序的規定送呈給有權限的人決定准駁,這個人包括授審會及常務董事會的人。不是伊權限的案子,到伊這邊來,因為已經過審查部審查員的專業審查,然後再經過科長及副理的覆核,他們一定要簽署意見,伊一般作為1 個經理,伊沒有實際像審查員去作細節的工作,伊都是看分行的聲請意見及科長的審查意見。在本案當時的狀況下,伊覺得是中規中矩,而且在當時的狀況下債權也能獲得保障,又因為不是伊的權限,伊必須依照授信審查的程序規定送呈給有權限的人或授審會或常董會去決定准駁。
⒉這個是一個程序,因為中興銀行在分行有分行的授信程序,不是伊權限的案子,講明白一點不用給伊看過也可以,但是規定每個階層的人一定要看。
⒊伊看了分行的意見及科員的意見後,因為一般授信案件准或駁有很多因素,所以審查部是書面審查,都是依照分行送上來的資料,審查部就是把分行的資料經過審查員的整理把有利及不利的因素都會記在裡面,這些東西不是伊的權限,由有權限的人去審酌,因為不是伊的權限,伊不會去干涉,下面的人不可能亂寫。審查部經理的功能主要是案子如果是伊的權限的話,伊必須要決定准駁,但是不是伊權限的伊無法准駁,審查員是專業的,寫的都是照分行的意見有利及不利因素都敘述很清楚,所以給授審會去討論,授審會及常董會去討論決議通過,伊沒有權利去准駁。
⒋伊之前沒有擔任過審查部的職員,伊都是在信託部及業務部,伊在初級專員時,曾借調財政部協助銀行業務的規畫工作7 年多,但伊沒有歷練過審查部的工作。
⒌中興銀行剛開始只有業務部,業務部底下為了要精簡,伊當時是業務部經理,業務部裡面包含業務、授信、國外外匯,後來業務擴大到1 千多億元以後,就把審查部獨立出來,當時董事會就要伊當審查部經理,業務部經理就換別人做。當時伊有說不管再怎麼樣的小心潔身自愛,但是授信這個東西因素變化很大,如果發生呆帳後要找毛病,可以找出很多毛病,所以伊當時有說伊不要作審查部經理,但是董事會一定要伊作審查部經理,而且事實上之後伊對授信的原理原則,也掌握得很好。
⒍亞世集團整個都是類似的,因為該集團於83年間就跟中興銀行來往,後來因為金融風暴,臺灣於87年中就受到很大的影響,到87年下半年,有很多集團就受到財務危機經營困難,所以那時候亞世集團也受到很大的影響,我們中興銀行後來的那些行為都是遵照當時政府對企業紓困的措施實施辦理,所有授信案件都是依照程序規定辦理,這些案子都是常董會的權限,伊是審查部經理,依照中興銀行分層負責逐級授權的授信制度,伊只是中間的一層,不是伊權限內的案子,必須依照審核準則的規定送呈給有核定權之人去決定准或駁,伊沒有權限批准或不准或退件,一切都依照授信程序規定辦理。伊不認識亞世集團鄭周敏等人,也沒有任何的接觸等語。
㈣A部分各案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⒈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要旨認被告簡萬三參與A 部分各案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授信業務規則、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等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及被告簡萬三與另案被告王宣仁、劉世陽、莊俊達、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王玉雲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清連、周文德、王玉枝、張文堂、黃現棣、鄭庭忠、侯國彬、陳正仁、李文中、蔡登國、王美珠、吳行雄、彭紹璧、簡明輝、陳秀蘭、吳文裕、施雅芬、張四山、游志雄、曾榮震、陳明亮、蔡勝德、凃秋紅、金蕙玟之證詞,與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5年11月29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5年12月26日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5年12月27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1月6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11月27日第2屆第104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6年11月28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11月3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7年11月26日第3屆第25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11月27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1月15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88年3月18日永吉分行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增貸4,200萬元、5億5,000萬元商業本票保證展期1年及免收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7月5日之授信申請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12月15日對於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上開環亞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貸1億1,8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8年12月30日第3屆第71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8年12月31日授信申請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4月21日對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4月26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0月13日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12月1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7月13日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三民建業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7,000萬元貸款展期,並增貸至5億7,0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7年7月23日第3屆第8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7月24日授信申請書、87年10月9日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請書、87年10月30日永吉分行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3月6日及88年3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8年3月6日寄發三民建業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30日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三民建業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5億7,000萬元貸款展期及增貸1,600萬元、違約金減免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7月5日之授信申請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3月14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3月20日第2屆第69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3月21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2月26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7年4月30日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4月16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7年12月19日及88年3月18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1月26日寄予環大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4月12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環大公司向永吉分行申請增貸800萬元、前4億元貸款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7月5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8月12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9月16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9年1月7日(89)興吉授字第6號函、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9年1月17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信託部83年5月2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及83年6月4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5月10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5月23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放款科於87年12月29日致環亞大飯店公司催告函、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及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30日興信字第88040號函、88年6月23日信託部致總行之簽呈、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6日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6月29日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向信託部申請增貸2,505萬元、前揭3億2,000萬元之貸款展期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7月5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於88年8月27日之簽呈及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9月2日審二字第88386號簡便行文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7月17日對於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86年7月28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總行行文予信託部之87年5月18日(87)興銀審字第1391號函、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月21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月29日審二字第88061號簡便行文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30日興信字第88039號函、88年4月13日中興銀行信託部興信字第88056號函、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4月29日對環大公司之授信戶覆審表、環大公司向信託部申請增貸6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7月5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8月20日對環大公司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8月23日致王宣仁之簽呈、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9月1日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0月8日授信申請書、貸放轉帳記錄表及附件、中興銀行信託部88年12月30日之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6年5月23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6月16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10月20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7年12月18日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12月22日審二字第87312號簡便行文表、88年2月1日台北34之000000-0郵局第3130號存證信函、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8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環亞公司向臺北分行申請增貸1,506萬元、減免違約金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8年7月3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台北分行88年7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8年9月3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月16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1日對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24日之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3月11日之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88年4月12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6月29日之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中興銀行88年7月5日東門分行之授信申請書、88年7月5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東門分行申請增貸700萬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7月5日之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月5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月6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8月17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8年12月30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6年10月14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興銀行86年10月30日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86年11月3日授信批覆書及附件、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7年9月28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新莊分行申請對2億1,500萬元貸款展期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7年10月22日第3屆第20次常董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7年10月23日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1月12日致審查部之興莊字第88006號簡便行文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4月21日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新莊分行申請增貸1,010萬元及減免違約金109萬9,000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88年7月5日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88年10月26日對於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向新莊分行申請2億1,500萬元貸款展期1年及減免違約金75萬3,370元之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資為論據。
⒉經查:
⑴A1貸案及A1-1展期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資本性資金貸款9 億5,000 萬元,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14 4.99 坪、16.38 坪、13.38 坪等3 筆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2 樓,面積分別為94 8.65 坪、691.16坪之2 筆建物設定抵押權,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之中期擔保放款9億5, 000萬元,授信期間為7 年,該貸案並於88年1 月15日經第3 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 年等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1卷第182-184 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見A1卷第184-185頁、證據卷一第34-38頁)、第2屆第60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48-252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92頁)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⑵A2貸案及A2-1、A2-2、A2-3展期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授信5 億5,000 萬元,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5年12月27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以上揭臺北市○○段0 ○段○000 號、第542 號、第588 號地號等3 筆土地,及臺北市○○○路0段000 號1 樓、2 樓之2 筆建物之剩餘價值作為加強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應收保證款項5 億5,000 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 年,授信期間則為180 天。嗣該貸案於86年11月28日經第2 屆第104 次常董會通過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 年,復於87年11月間另案被告許世芳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11月27日經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且另案被告陳椿雄於88年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亦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41-42 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43-47 頁)、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53-54 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55-56 頁)、第2 屆第104 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0-172 頁)、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3-175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93-300 頁)、永吉分行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48-52 頁、第57-61 頁)、永吉分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62-64 頁)、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83-287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⑶A3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8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4,200萬元,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4,200萬元,授信期間為1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73-74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75-76頁)、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78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⑷A4貸案部分: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 億1,800 萬元,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12月30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以環亞公司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大亞百貨地下室4 樓及5 樓共35個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環亞公司所有之環亞百貨1 樓、2 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作為擔保,荊皋、鄭周敏、鄭孝孝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擔保貸款1 億1,800 萬元,額度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 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1卷第39-41 頁)、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9-175 頁)、授信報核表(見A4卷第42頁)、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77-86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⑸A5、A5-1、A6貸案及A5-2貸案(即A6貸案)、A5-3免徵案、A6-1展期及減免案部分:三民建業公司於86年4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7,000 萬元,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經理即另案被告王宣仁決行,嗣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6年4 月26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 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 萬元,授信期間6 個月。嗣於86年11月間另案被告李基存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由另案被告李基存呈送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6年11月18日同意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 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 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4,200 萬元,短期信用放款2,800 萬元),授信期間6 個月,以清償前揭7,000 萬元貸款(起訴書第18頁第27行誤載為展期)。於87年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將原A5-1貸案7,000 萬元額度增加至5 億7,000 萬元,經該分行經理許世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7年7 月24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8 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處之環亞大飯店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為擔保(惟原A5-1貸案所徵佳懿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 張之擔保並未變動),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5 億7,000 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 年,授信期間亦為1年。嗣該貸案於87年10月9 日經第3 屆第18次常董會通過上開經常性周轉金貸案免徵擔保品佳懿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張,復於88年6 月間另案被告陳椿雄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並減免其違約金21萬元之事實,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13-114 頁)、授信融資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73 頁、第176 頁)、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174- 175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個案討論記錄(見證據卷一第177 頁)、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106-112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79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121-126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中興銀行徵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129頁至第134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一卷第162- 163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164- 165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66頁)、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167-168頁)、第3屆第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35-139頁)、第3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屬實在。
⑹A7貸案部分: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1,600 萬元,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以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1,6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62-163 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164-165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16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 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⑺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6年3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4 億元(其中分為2 億4,000 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 億6,000 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蔡宗勳呈送中興銀行總行,經提報86年3 月21日第2 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嗣於87年間,另案被告李基存擔任永吉分行經理時,由另案被告李基存呈轉總行,並於87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由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 年。又於88年7 月間經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再於由另案被告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8年8 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由88年1 月7 日展延至89年1 月7 日,又於89年1 月17日由另案被告陳椿雄轉呈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於89年1 月17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 月5 日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40 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188- 191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182- 187頁、第195-201 頁、第204-210 頁、第263-264 頁、第267-268 頁、A1卷第124-130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38-239 頁、第202-203 頁、第231-232 頁、第261-26 2頁、第242 頁)、本票保證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30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證據卷一第245-247 頁、第249 頁、第258-259 頁、第266 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A4卷第19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 頁)、第2 屆第69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53-257 頁)、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68-272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⑻A9貸案部分:環大公司於88年7 月間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800 萬元,用以償還欠息,經另案被告即該分行經理陳椿雄報請總行決行,嗣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信用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11-212 頁、第233 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263-264 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A4卷第19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93-300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⑼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2降息免收案部分: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5月間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2,000 萬元,經另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送請總行核定,嗣於86年5 月23日經第2 屆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之後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 月間申請展延上開貸款之還款日期時,另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又簽報總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准將該3億2,00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 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 年。嗣信託部復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經被告簡萬三核定同意後以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通知信託部辦理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320- 321頁)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282-285 頁、A2卷第56-57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322-324 頁;A2卷第58-59 頁)、徵信報告(見證據一卷第277-281 頁、A2卷第64-65 頁)、列管授信案報告表(見證據卷一第287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函(見證據一卷第288-28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80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⑽A12貸案部分: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 月間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 萬元,授信期間1 年6 個月,經另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呈報總行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該案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一第295-296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函(見證據一卷第297-298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一第299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80 頁)、中興銀行信託部授信報告(見A5卷第72-73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⑾A13貸案、A13-1展期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6年7月28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6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5,000 萬元(其中2億2,000 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3,000 萬元為中期放款),並於88年10月8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2 年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2 份(見證據卷二第6-10頁、第40-43 頁)、授信申請書2 份(見證據卷二第1 頁、第31-35 頁)、徵信報告2 份(見證據卷二第48-51頁、第2-5 頁)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⑿A14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6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22-23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1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50-157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為真實。
⒀A15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同意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以清償其貸款利息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36-39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44-45頁)、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301-307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⒁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2延繳案、A16-3增補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億9,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萬元,並於87年6月16日第3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被告簡萬三並於88年7月31日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又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61-65頁、第67-68頁、第78-85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60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66頁、A3卷第212頁)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⒂A17貸案部分:環亞公司以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申請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 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 億5,000 萬元,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0日經第3 屆第19次常董會通過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 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129-132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10頁) 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⒃A18貸案部分: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環亞公司短期放款1,506 萬元,授信期間1 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並減免全數違約金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3卷第207-211 頁)、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40-143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⒄A19貸案、A19-1變更案、A19-2寬限期案、A19-3減免案、A19-4免徵案、A19-5減免案部分:中興銀行87年1 月16日經第2 屆第111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環亞大飯店公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9,000 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 年,嗣於87年12月23日又經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貸款餘額1 億8,500 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又於88年3 月11日經第3 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6 個月,由88年2 月12日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止,後於88年7 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 %,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年7 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元時,由另案被告蔡宗勳報請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經理簡萬三於88年8 月5 日予以同意,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游志雄於88年8 月17日製作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另案被告劉世陽及王宣仁批准後,另案被告王宣仁復於88年12月30日批准環亞大飯店公司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 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A4卷第108-112 頁、證據卷二第163-164頁、第165-167 頁、第168-170 頁)、授信申請書(見A3卷第60頁、第61-65 頁、證據卷二第150-154 頁)、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59-158 頁)、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二第146-148 頁)、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88-292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A20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由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同意增貸環亞大飯店公司短期放款7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57 頁、第160-161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A4卷第176-180 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A21貸案、A21-1展期案、A21-2利息展期案、A21-3展期及減免案、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30日經第2屆第100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5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1,500 萬元,並於87年10月22日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 年,另案被告張盛枝又於88年1 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報請另案被告莊俊達、金桐林、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批准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 月16日,嗣中興銀行又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 元,再於88年7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1,01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 萬9,000 元之事實,有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證據卷二第178-181 頁、第187-192 頁、第204-209 頁、第218-220 頁、第225-229 頁)、授信申請書(見證據卷二第182 頁、第193 頁、第195-197 頁)、徵信報告(見證據卷二第174-177 頁、第184-186 頁、第200-203 頁)、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58-262 頁)、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會議記錄(見證據卷二第293-300 頁)、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會議紀錄(見證據卷二第301-307頁)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⒊惟本院就亞世集團向中興銀行申請之A部分貸案、展期案、利息展期案、增補案、降息免收案、延繳案、變更案、減免案、免徵案、增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A1貸案及A1-1展延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5年12月27日以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對環亞公司為擔保放款9 億5,000 萬元,並於88年1 月15日經第3 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同意環亞公司延遲繳納該貸案之利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 年,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第17條等規定,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 、83年50分(D等) 、84年49分(E等) ,信用評價不佳,自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第17條固有:「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無顯示貸款人環亞公司於85年間即本件貸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提出環亞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等情,並未曾主張或舉證環亞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詳細以觀(見A1卷第182-183 頁),可知本件貸案係以臺北市○○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 坪、13.38 坪之3 筆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2 樓,面積分別為948.65坪、691.16坪之2 筆建物為擔保,且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2 日鑑價之結果,總值更為13億6,741 萬1,500 元,是本件貸案之貸放成數僅為擔保不動產價值之69%,足認係具有十足擔保之貸款案。另依上揭授信批覆書所載,本件貸款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此4 人均無逾期授信記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渠等家族之成員,該4 人近1 年內均無退票記錄,最近(即上開批覆書製作當時)依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 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復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4-185 頁),且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亦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的時空背景和在銀行之間的貸放情形,那時候是恰當的,因為當時鄭綿綿和鄭周敏的亞世集團在富比世也有排名,而且在百貨業,環亞百貨、大亞百貨也是龍頭,且當時之所以亞世集團提出的不動產設定了十幾個順位,是有很多銀行要搶著借他們錢,...當時新銀行開放之後,就需要去搶舊銀行的老客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93頁至第94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在上開授信報告中,亦有記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業績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1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今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A1卷第185頁、證據卷一第45頁),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5年11月29日就環亞公司所為徵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未顯示出該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另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所規範之中長期貸款對象資格,雖亦見於中興銀行資本性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貸款對象:應以信用正常,業務經營良好,財務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健全」、「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定合法。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中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亦不乏「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土地環境優良」、「經營狀況穩健」等正向評語,更何況本件貸款案在債權確保方面已徵得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之鄭周敏充當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資本性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6年6 月11日全會徵字第1089號函送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本會為配合政府推動利率自由化政策,以期各銀行業辦理授信企業信用評等,特訂定本要點。」、「為便於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獲致客觀之標準,『授信企業信用評等表』格式,由本會徵信工作小組研訂,詳如附件。信用評等表分為甲、乙兩種,甲種適用於大型企業,乙種適用於中小型企業,惟各銀行仍得依據本身業務之特性參照本表格酌訂之。」、「各銀行業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其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203 頁),另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第1 條、第3 條亦分別規定,「本行為配合政府推動利率自由化政策,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訂定本評等要點。」、「本行辦理信用評等,僅供內部授信部門承做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205頁),且參以證人陳正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中所證稱:評等只是一個價格條件的考量,如果評等較差,代表風險較高,並不影響能不能送,評等表上面對於申請人的評等是D或是E,並非就代表不能承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85頁、第91頁),而證人即中興銀行經辦陳秀蘭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信用評等是作為要判斷給客戶多少的利率之依據,不是作為准駁放款的依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94頁正、背面),是由上開證詞,可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並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因此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陳正仁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中雖有記載,環大公司之82年之信用評等為54分(D等)、83年50分(D等)、84年49分(E等)等情(見證據卷一第38頁),惟此並非必定違背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仍須在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構築之條文中,視授信人員對於個案之判斷,是否跳脫商業判斷餘地之範圍,即是否顯然逾越上開條文所容許之決定空間而定。是以,本件環亞公司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徵信之際,其信用評等分數雖不高,然其之經營情況、財務結構及徵信資料等授信要素,並非屬惡劣、殘缺、不完整,或處於全然無可貸性可言之狀態,起訴書僅以徵信報告中曾出現對於申請人財務分析之部分負面評價,即認該貸案違反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規定,完全否定該貸案之任何核准餘地等情,實尚嫌速斷。另就A1-1展期案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簡萬三在明知環亞公司於87年11月28日原應繳交A1貸案之利息未如期繳交之情形下,卻仍填製申請表及轉呈常董會,使常董會於88年1 月15日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 年等情,雖有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92頁),然按予以貸戶得延遲繳交利息、寬限本金攤還期限及違約金減免等措施,本係銀行授信業務中,為挽救尚有收回款項機會債務所得運用之諸多手段之一,且中興銀行本身亦訂有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等內部規章規範,令銀行授信人員於處理此類事務時有所遵循,故並非貸款戶一出現遲延繳交利息之情形,即該當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一律不得繼續授信,應先予以釐清。又查,由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申請單位意見欄所記載:「借戶(環亞公司)係因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等情,仍難遽認環亞公司當時已構成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規定不應繼續授信之事由。又依據中興銀行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之分別規定:「本準則所稱不良授信債權,係指逾期授信、催收款及呆帳而言。」、「本準則所稱逾期授信,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項直接或間接授信。」,及同準則第5 條第1 款復規定「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經總行核准後,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或繼續予以融資輔導。」是可知本件A1貸案雖尚未屆清償期,僅係遲延繳息,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中興銀行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5條第1款之規定。再者,由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中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以觀,可知環亞公司遲延繳交利息之原因無非係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之暫時性週轉不靈,且該案經辦亦於上開意見欄記載:「考量借戶未來發展潛力,且考慮彼此利益」、「鑑於借戶對於本行盈餘頗有貢獻」等意見,顯然依當時之評估,環亞公司應尚有繼續經營價值。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未能舉證環亞公司有何不應授信,而不得適用中興銀行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5條第1款之事由,故被告簡萬三等人填製、轉呈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至中興銀行總行之常董會,依上開準則規定變更原授信案件之繳納利息、還款等約定,並無違背其任務之情形。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1貸案、A1-1展期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1貸案、A1-1展期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傳統上本多採5C原則,亦即品格(Character )、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 )、擔保品(Collateral)及企業條件(Condition of Bisiness )等5 個面向予以評估,但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已無法滿足授信評估的需要,故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來源(Pay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授信透視(Perspective ,或稱授信展望)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亦稱5P原則(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 月再版二刷,第2 頁)。其中關於借款人本身之條件以及債權擔保,係屬不論前開新舊原則均一再強調者,亦應屬是否具有可貸性之關鍵因素,蓋銀行貸出款項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利潤,如何確保資金貸出後能屆期收回本金及利息,乃屬考量授信與否之基礎,而借款戶本身之條件及債權擔保,即屬影響本金、利息得否收回之直接因素。茲就環亞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案條件分析如下:關於環亞公司A1貸案部分: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業務,自82年至85年(1月至7月)止,其營收為23億1,538萬元、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及14億5,677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4,907萬元、607萬元、1,688萬元及負1億1,777萬元,惟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1月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環亞公司經營百貨業,每年8-12月是旺季,平日淡季一天營業額為1、2百萬元,旺季一天營業額可達6、7千萬元等情(見證據卷一第55頁),故上開85年度之稅前損益雖為虧損1億1,777萬元,然因此僅為該年度1-7月之統計,尚難遽認其經營狀態有重大變更,況依上開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85年之年度損益應有1,259萬元,僅稍遜於84年度,猶較83年度高出一倍有餘,另環亞公司於徵信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而其企業概況除資金週轉情形短絀外,其於經營方針、員工訓練服務、營運特性、成本管理、經營狀況、風評及同業地位均屬中等穩健,而其所處土地環境更屬優良,其財務比率分析方面,財務結構尚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獲利能力待加強,前3年(82年、83年、84年)之信用評分分別為54分(D)、50分(D)、49分(E)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證據卷一第34-38頁)。由上開環亞公司財務資料詳細以觀,可見該公司資產規模頗大,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雖待加強,惟其並無不良之債信記錄、銷貨、存貨週轉率均有成長,經營能力為正向評語,又依同分行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公司每年應繳本息與預估現金流量相較尚有結餘,其償債能力尚屬可行(見A1卷第184頁),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再者,本件貸案(A1)係該公司未償還前欠臺北銀行貸款、營業場所裝修及償還他行庫借貸而申請,其所提供擔保之臺北市○○段0○段○000號、第542號、第588號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坪、13.38坪之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2樓,面積分別為948.65坪、691.16坪之2筆建物,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2日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本件貸案之貸放成數僅為擔保不動產價值之69%,實屬具有十足擔保之貸款案。況本件貸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此4人均無逾期授信記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其等家族成員,該4人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當時依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2-185頁),且證人陳正仁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時空背景和在銀行之間的貸放情形,那時候是恰當的,因為當時鄭綿綿和鄭周敏的亞世集團在富比士也有排名,而且在百貨業,環亞百貨、大亞百貨也是龍頭,且當時之所以亞世集團提出的不動產設定了十幾個順位,是有很多銀行要搶著借他們錢,當時新銀行開放之後,就需要去搶舊銀行的老客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93頁至第94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該公司之借款資金用途容屬正當,債權保障充足等情。末參以環亞公司自82年至85年7月止,其營業收入為23億1,538萬元、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及14億5,677萬元,甚為穩定,有前揭授信報告揭示之資料可參,又該報告復記載近2、3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一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今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A1卷第第184頁至第185頁、證據卷一第45頁),故本件貸案之還款來源穩定,授信透視良好,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上開5P原則等5大面向評估之,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關於環亞公司A1-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1貸案均為相同,然因環亞公司發生應繳息日未繳息之現象,是本案之借款戶財務週轉方面與還款來源均有疑慮。然環亞公司遲延繳交利息之原因係內部裝潢整修,致現金流量產生缺口之暫時性週轉不靈所致,已如上述,是借款戶與還款來源部分並非已不可挽救;另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經辦之評估,環亞公司未來尚有發展潛力(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證據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故環亞公司於當時尚具繼續經營之價值,授信透視應非屬不佳,進而本件展期案之通過,對於中興銀行之債權回收,並非毫無實益。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當時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顯然可見,為此,行政院乃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時任行政院院長之蕭萬長先生並裁示為紓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87年11月4日新聞稿、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94-96頁、第99-100頁),且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文,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予列報。」,此亦有財政部函示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97-98頁),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採取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大環境確屬不佳。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環亞公司87年11月28日遲延繳息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予以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欲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及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當時主管機關有一些政策上的指示,有發布公文的部份就是辦理短中長期的紓困方案,還有希望銀行可以協助企業順利渡過難關的宣示的公文,甚至財政部自己也曾經跳到第一線幫東帝士集團辦理紓困案件。本件展期、減免違約金、利息的做法不一定會使成為呆帳的風險提高,因為擔保品的價值隨著時間有所不同,時間如果長一點,收回的錢會比較多一點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27-228頁),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年等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尚難遽認此部分有何背信犯行。
⑵A2貸案及A2-1、A2-2、A2-3展期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5年12月27日以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對環亞公司為商業本票保證5 億5,000 萬元,及於86年11 月28 日經第2 屆第104 次常董會通過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 年,復於87年11月27日經第3 屆第25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再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 條 、第17條、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所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 、83年50分(D等) 、84年49分(E等) 之記載,及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6年11月6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整體而言,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則為83年49分(F等)、84年47分(F 等) 、85年44分(F等) ,信用評價極差,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 等之記載,及87年11月3 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 等) 、86年49分(E等) 、87年52分(D等) 之記載,與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授信風險之記載,信用評價不佳,自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第17條固有:「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而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 條復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5年間即本件貸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未曾主張或舉證環亞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等情,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見證據卷一第41-42 頁),可知本件貸案係以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作為連帶保證人,並以A1之不動產擔保(臺北市○○段0 ○段○000 號、第542 號、第588 號地號,面積分別為144.99坪、16.38 坪、13.38 坪等3 筆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0號1 樓、2 樓,面積分別為948.65坪、691.16坪之2 筆建物為擔保,上開不動產於85年12月2 日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見A1卷第183頁),餘值作為加強擔保。上開4位保證人均無逾期授信記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均為亞洲知名人士,鄭義義則為其等家族成員,該4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在當時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資力甚為雄厚等情,復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44頁),且證人陳正仁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時空背景和在銀行之間的貸放情形,那時候是恰當的,因為當時鄭綿綿和鄭周敏的亞世集團在富比世也有排名,而且在百貨業,環亞百貨、大亞百貨也是龍頭,且當時之所以亞世集團提出的不動產設定了十幾個順位,是有很多銀行要搶著借他們錢,...當時新銀行開放之後,就需要去搶舊銀行的老客戶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A2貸案之保證人之信用仍佳,財力豐厚,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尚難認本件貸案於進行授信審查之當下,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有「近二、三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一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預估週年慶業績目標為3億8,000萬元(去年為3億100萬元),預估可成長20%以上,使該公司今年營收應可穩健成長」等正面評估(見A1卷第185頁、證據卷一第45頁),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5年11月29日就環亞公司所為徵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宜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可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等評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定本件A2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查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等情,已如上述,因此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之86年11月6 日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固有「整體而言,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則為83 年49 分(F等) 、84年47分(F等) 、85年44分(F等) 之記載(此為A2-1展期案當時之徵信報告),其87年11月3 日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亦顯示「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49分(E等) 、87年52 分(D 等) (此為A2-2展期案當時之徵信報告)等情,亦難據以斷定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6年及87年間之信用狀況,已構成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要件。另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係關於中興銀行對於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之規範,事實上僅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目的、申請人積極、消極資格、額度、授信期間、擔保品等項予以規定,並未就展期部分予以限制,且該辦法第3 條所謂「...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亦係指該次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而言,並非指商業本票保證展期一事,是檢察官認中興銀行核准A2-3展期案一事,有違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等語,恐係出於誤解。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6年11月間即A2-1展期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指出,環亞公司之83、84、85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3,548 萬元、25億9,496 萬元、26億7,064 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607 萬元、1,688 萬元及1,259 萬元,而86年1-7 月營業收入12億5,401 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 億7,459 萬元,然依該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經營百貨業,每年8-12月是旺季,平日淡季一天營業額為1 、2 百萬元,旺季一天營業額可達6 、7 千萬元,故上開86年度之稅前損益雖為虧損1 億7,459 萬元,然因此僅為該年度1-7 月之統計,尚難遽認其經營狀態有重大變更,特此敘明,而85年度1-7 月之營業收入14億5,677 萬元,稅前損益負1 億1,777 萬元,其原因為未通過新制法令所推出之消防檢查,被下令停業2 個月,損失約2 億元所致,若忽略此一因素,則86年1-7 月與85年1-7 月之差異不大,而環亞公司於本件A2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額度往來期間繳息均正常,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及鄭義義近1 年內均無退票記錄,其中保證人鄭周敏為菲律賓亞洲世界集團創辦人,仍為世界聞名富豪等情,有該授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55頁、第56頁),由上開證據觀之,可知本件A2-1展期案並無授信戶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並無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進而,檢察官僅以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86年11月6日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所載之部分負面記載,即認環亞公司有上開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等語,實屬速斷。次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7年11月3 日,A2-2展期案申請時所提出之徵信報告指出,環亞公司之85、86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 萬元、3,260 萬元,而87年1-7 月營業收入11億4,276萬元,稅前損益為2,461 萬元(虧損原因,業如前述,尚難遽認其經營狀態有重大變更,附此敘明)等情(見證據卷一第57頁),將之與申請A2 -1 展期案時相較,其86年度營業收入雖比85年度稍減2 億餘元,然年度損益卻仍有3,260 萬元,較85年成長超過2.5 倍,而87年1-7 月之營業收入11億4,276 萬元稍遜於86年1-7 月營業收入12億5,401 萬元,然其稅前損益2,401 萬元卻遠高於86年1-7 月稅前損益負1 億7,459 萬元。且環亞公司於本件A2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額度往來期間及A2-1展期期間之票據使用情形均屬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見證據卷一第59頁徵信報告之記載),而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4 人,亦無信用異常記錄(見證據卷一第53頁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A2-2展期案之申請人環亞公司於申請當時有何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是環亞公司並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是以,檢察官僅以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87年11月3 日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之部分負面記載,即認環亞公司有上開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等語,並非可採。再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8年6 月間即A2-3展期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以觀,可知環亞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16億3,770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 萬元、3,260 萬元、1,956萬元等情(見證據卷一第75頁),將之與申請A2-2展期案時相較,可見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 億餘元,是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 萬元,雖遜於86年之3,260 萬元,然卻較85年度之1,259 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另本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人並無信用異常記錄,近1 年內易無退票記錄等情,此亦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證據卷一第64-65 頁、第75-76 頁)。另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雖於該展期案初審意見欄上表示借戶有「資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有該案授信案件報核表1 紙可參(見A4卷第49頁),然該欄亦有記載,出現上揭資金流量缺口、資金趨緊、遲延繳息現象之原因為「借戶花費10億元和半年多時間重新整修」,而「借戶於改裝後,將以最新的購物中心經營方式,只收租金不抽成方式做重新出發」等語,可見其所揭露之負面現象係因改變經營型態所致,而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該公司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保證人信用狀況亦如往昔,即難僅以上開負面評述論斷A2-3展期案之申請人環亞公司於申請當時有何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是環亞公司並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另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2 項規定:「貸放期間在1 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 年而在7 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然而本件A2貸案之授信期間僅為180 日,未超過1 年,自屬短期放款。又同規則第40條所規範者,為中長期放款之貸款對象資格,是該條自無適用在本件A2貸案之餘地。因此,檢察官以本件貸款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40條之規定等語,自屬誤解,附此敘明。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2貸案、A2-1、A2-2、A2-3展期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2貸案、A2-1、A2-2、A2-3展期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特別就借款人本身之條件以及債權擔保等關鍵因素分析如下:關於環亞公司A2貸案部分: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業務,自82年至85年7月止,其營收為23億1,538萬元、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及14億5,677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億4,907萬元、607萬元、1,688萬元及負1億1,777萬元,環亞公司於徵信期間票據使用情形正常,並無催存、退票或拒絕往來之記錄,而其企業概況除資金週轉情形短絀外,其於經營方針、員工訓練服務、營運特性、成本管理、經營狀況、風評及同業地位均屬中等穩健,而其所處土地環境更屬優良,其財務比率分析方面,財務結構尚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公司經營能力略有進步、獲利能力待加強前3年(82年、83年、84年)之信用評分分別為54分(D)、50分(D)、49分(E)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按(證據卷一第34-38頁)。由上開環亞公司財務資料以觀,可知該公司資產規模頗大,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獲利能力雖待加強,惟其並無不良之債信記錄、銷貨、存貨週轉率均有成長,經營能力為正向評語,又依同分行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公司每年應繳本息與預估現金流量相較尚有結餘,其償債能力尚屬可行(見A1卷第184頁),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再者,本件貸案(A2)亦係該公司為償還前欠臺北銀行貸款、營業場所裝修及償還他行庫借貸而申請,其貸案之保證人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此4人均無逾期授信記錄。而鄭大川為環亞公司董事長,鄭周敏及鄭綿綿(原名鄭孝孝)資力甚為雄厚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A1卷第182-185頁),而該貸案並以A1貸案之臺北市○○段0○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臺北市○○○路0段000號1樓、2樓等2筆建物(於85年12月2日鑑價之結果,其總值為13億6,741萬1,500元)之擔保餘值作為本件之加強擔保,是其借款資金用途容屬正當,債權保障充足。末參以環亞公司自82年至85年7月止,其各年度營業收入分為23億1,538萬元、23億3,548萬元、25億9,496萬元及14億5,677萬元,甚為穩定,有前揭授信報告揭示之資料可參,又該報告中復記載「近2、3年來百貨公司整體市場係呈現成長趨勢,大型百貨公司去年也持續成長,去年多數百貨公司週年慶業績普遍成長一成以上,且多半超出預期目標...」等正面評估(見A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故本件還款來源穩定,授信透視良好,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是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關於環亞公司A2-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2貸案均為相同,且環亞公司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較85年度1-7月之營業收入、稅前損益不佳之原因,為未通過新制法令所推出之消防檢查,被下令停業2 個月,損失約2 億元所致,若除去此一因素,則86年1-7 月與85年1-7 月之營業收入,便相去不遠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55頁),又環亞公司於本件A2發行商業本票保證額度往來期間繳息均正常,保證人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及鄭義義近1 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見同一授信報告),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且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放款襄理之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不是單一的案子,同時環亞公司拿一個不動產貸款9 億5,000 萬,合計15億,中擔是7 年,CP是1 年,CP現在到期了,在中擔9 億5,000 萬繳息正常的情況之下,再次於同一CP額度內展期是一個很容易被接受的案子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8頁),故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2-1展期案之授信程序,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關於環亞公司A2-2、A2-3展期案部分:經查,環亞公司於A2-2展期案申請時,其財務狀況、債權確保等授信各大面向,均無重大變更。而其於A2-3展期案申請時,其債權保證方面,除將連帶保證人之一鄭大川更換為荊皋,其餘均屬相同,而其財務狀況與申請A2-2展期案時相較,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 億餘元,雖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 萬元,遜於86年之3,260 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 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在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已如前述(見證據卷一第64-65 頁、第75-76 頁),而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更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加上保證人信用狀況亦如往昔,且行政院為因應亞洲金融風暴,更於87年11月4 日舉辦之財經會議中,由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 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予列報。」此有財政部函示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97-98頁),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採取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此際拒絕授信各面向均無重大異常之環亞公司申請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因此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2-2、A2-3展期案之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⑶A3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對環亞公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4,2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頁要點第2 點、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11月3 日製作之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49分(E等)、87年52分(D等) ,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等語,與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關於「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竟仍通過A3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查,由諸卷內資料以觀,可知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5年間即本件貸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並未曾主張或舉證環亞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8年6 月間即A3貸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以觀,可知環亞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16億3,770 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 萬元、3,260萬元、1,956 萬元等情(見證據卷一第75頁),將之與87年11月間申請A2-2展期案時之財務狀況相較,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 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 萬元,遜於86年度之3,260 萬元,然卻較85年度之1,259 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在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另本展期案之連帶保證人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並無信用異常記錄,近1 年內易無退票記錄,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A4卷第49頁、證據卷一第75-76 頁)。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雖於該貸案初審意見欄上表示借戶有「資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該意見欄亦同時指出,出現上揭資金流量缺口、資金趨緊、遲延繳息現象之原因為「借戶花費10億元和半年多時間重新整修」,而「借戶於改裝後,將以最新的購物中心經營方式,只收租金不抽成方式做重新出發」等語,可見其所揭露之負面現象係因改變經營型態所致,而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求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何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既非屬大幅衰退,公司負責人、貸款保證人信用狀況無重大異常,即難僅以上開負面評述論斷A3貸案之申請人環亞公司於申請當時有何信用貶落之事實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原因,是環亞公司並不存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規定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亦提及「借戶已積欠利息達5 個月」等語(見A4卷第49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時,仍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至於屆期前歷次應繳本金、利息期日遲延繳納或未為繳納,均非該當於上開「授信逾期清償」之構成要件,此由同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即可明瞭,申言之,該但書規定之「依約展期」,係指貸案屆期後,延長返還全部本息之日期,顯然本條旨係在處理本息屆期未償還之情形,不包括於授信期間內應繳納本息之日而遲延繳納之狀況,否則何以但書僅就較嚴重之本息屆期未償還設置除外條件,就較輕微之授信期間內應繳本息之日遲延繳納,反而隻字未提。而上開遲延繳交之因A2貸案所生利息,已於同次(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A2貸案展期1 年(即上開所述A2-3貸案),因此環亞公司事實上並不存在本息屆期未償還之情形,即未「授信逾期清償」。又本件貸案在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見證據卷一第64-65頁、第75-76頁),且環亞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雖有滑落之情形,惟衡以本件貸案申貸金額僅為4,200萬元,相較之下,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並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之餘地,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是檢察官認中興銀行核准A3貸案,並未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並以前述李文中、周文德於87年11月3日環亞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對於環亞公司之部分負面描述即認被告等人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雖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之記載,然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3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等人於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3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A3貸款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荊皋,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借款用途為因應營運週轉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其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而其財務狀況與申請A2-2展期案時相較,其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 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 萬元,遜於86年之3,260 萬元,然卻較85年之1,259 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而還款來原則係以日後賣場出租及營業收入為主等情,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64-65 頁、第75-76 頁),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中興銀行因A1貸案自87年11月28日所欠繳利息之事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另經營型態之變更目的既係為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顯然失當或有何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亦非屬大幅衰退,並有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況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財務狀況不好,不見得會要收回,如果要收回的話,現在的客戶大概要會被收回很多,如果客戶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的話,就不見得一定要收回,另外也有可能是景氣循環,現在顯示是虧損,之後可能會慢慢起來,這種狀況就不見得要收回等語在案(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7頁),故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見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與其餘共犯間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實非可採。
⑷A4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對環亞公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短期擔保貸款1 億1,8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於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 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 億6,000 萬元,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等) 、87 年42 分(E等) 、88年42分(E等) ,且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 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 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 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 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 億6,000 萬,淨值低於股本2 分之1 ,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 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 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 萬元」之記載,竟仍通過A4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查,由諸卷內之資料合併觀之,可見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8年12月間即本件貸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公司當時之經營能力不佳,虧損龐大,資金調度捉襟見肘,財務結構惡化等事實,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又按所謂「信用貶落」及「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等構成要件,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實已內含予以授信決策者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蓋凡投資必然伴隨風險,商業銀行之授信實質上亦屬投資之一種型態,只要有授信之存在,呆滯風險之存在乃勢不可免。若僵化解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適用,若有任何一絲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則銀行之授信業務當可全面禁止。因此,上開條文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此乃理所當然之解釋,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同樣的,該條文「信用貶落」之構成要件,應非即指任何信用滑落均包含在內,而不問滑落程度、滑落原因或是否有補強因素,因信用程度隨景氣、經營狀況與資金調度情形,起起伏伏,若認任何企業、個人稍有些微信用度降低之情形,均一律不准或停止授信、不得撥貸,當非上開授信業務規則之原意所在,是本條亦應解為「當信用滑落大到一定程度時」,始有適用該規則第17條效果之餘地,先予敘明。經查,依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環亞公司86年、87年及88年1-9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9,523 萬元、16億3,770萬元、2 億8,296 萬元,當年度稅前損益分別為3,260 萬元、1,956 萬元及負2 億6,824 萬元(見A1卷第39頁、證據一卷第85頁),相較之下,其營業狀況及財務結構,確實逐步有惡化之跡象。然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謂之「信用貶落」及「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等構成要件,前者應係指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而言,而後者則應依授信所應注意之各大要素予以審查,始能得悉授信呆滯之可能性。換言之,二者均非僅單以其營業收入、稅前損益等經營數據作為判斷標準。而依中興銀行授信總行批覆書之記載,本件申請人環亞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2 億4,428 萬元,仍高於該次貸款金額1 億1,800 萬元,而其連帶保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荊皋、股東鄭周敏、鄭孝孝之信用記錄均無異常情形(見A1卷第39頁),且本件授信報告復指明上開連帶保證人近1 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見證據卷一第86頁),故縱使環亞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必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又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環亞公司係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 、2 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其放款值分別為15億6,475 萬6,000 元、5,479 萬3,000 元,其中環亞百貨1 、2樓扣除中興銀行亦為債權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 億5,000 萬元、4 億9,000 萬元及6,000 萬元,仍有6,475 萬5,000 元之剩餘放款值,加上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放款值5,479 萬3, 000元,總放款值達1 億1,954 萬8,000 元,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充足。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又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雖於上開文件為「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 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得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等負面評述,惟其亦在本件(A4貸案)授信報告書上表示,「亞洲集團創辦人鄭周敏先生,3年前曾被富士比雜誌列為全球華人首富,財富總值達130億美金,即使是臺灣首富蔡萬霖也瞠乎其後。臺灣亞洲集團以不動產投資起家,因適逢房市低迷和亞洲金融風暴雙重打擊,才會如此財務窘困。借戶名下之環亞大飯店、大亞百貨、環亞百貨位處黃金地段,如能好好經營,未來仍有很大之獲利空間,這也是雖然虧損累累,借戶卻一直沒有放棄,任其惡性倒閉的原因。以借戶目前的情況,促其還款,借戶恐力有未逮,考慮本行與借戶雙方合作所能產生的利潤,只要借戶能正常繳息,對本行最有利,另一方面借戶現在還款能力不足,為使應收利息順利繳納,藉本案增加擔保品,以加強本行債權擔保....」等語等授信透視意見(見證據卷一第86頁),參以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16頁),則依蔡登國所揭示之上開正、負面評價後之判斷,亦係認為通過本案借貸(A4貸案),使亞世集團所屬企業正常繳息,係對中興銀行最有利之方式。因此檢察官僅擷取其於徵信報告上之負面評述,遽論被告簡萬三無視蔡登國之警語逕為核貸決定,有背信行為等語,尚屬速斷。從而,本件貸案既難證明借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復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卻亦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是檢察官尚不能證明環亞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所規定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上開授信報告亦提及「借戶尚積欠本行6 個月利息」等語(見證據卷一第85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至於屆期前歷次應繳利息期日遲延繳納或未為繳納,均非該當於上開「授信逾期清償」之構成要件等情,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而上開授信報告僅表示環亞公司積欠6 個月利息,顯然該公司並無本息屆期未償還之情形,即未構成「授信逾期清償」。又本件貸案在債權保證方面,除有借戶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 、2 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擔保品之價值充足外,復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3 人為連帶保證人,其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見A1卷第39頁),是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進而本件並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前段之餘地,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所定之「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是檢察官認中興銀行核准A4貸案,並未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並以前述蔡登國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及於授信報告中於環亞公司之部分負面描述,即認被告簡萬三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上開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報告中雖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3 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致使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 億6000萬元,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得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萬元」之記載,然環亞公司之信用既無異常情形,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而無任何挽救可能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已達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之程度。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環亞公司A4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3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A4貸款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等業務,負責人於87年3 月變更為荊皋先生,但分析其股東結構,主要為鄭周敏家族所有,實際營運皆由鄭綿綿掌控,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徵信報告、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77頁、第85頁),借款用途為營運周轉,償還亞世集團積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見證據卷一第86 頁 、起訴書第16頁),其債權保證方面,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環亞百貨1 、2 樓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及其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品,環亞百貨1 、2 樓於87年7 月4 日原估放款值為14.49 億元,嗣因封館整修及中興銀行鑑估辦法於88年9 月3 日變更為以最近年度公告現值扣除前次移轉現值之土地增值稅,經88年12月14日中興銀行總行估價科重估放款值為14.66 億元,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以該不動產因該處緊鄰松山機場之通衢要道,附近六福客棧、錢櫃KTV 、FRIDAY餐廳、環亞大飯店皆時有中外人士出入,人潮密集,立地良好,以估價科放款值110 %內重作鑑估,依鑑定價值70%貸放,放款值為15.64億元,而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平面車位35個整體放款值5,479 萬3,000 元(授信報核表記載為5,458 萬5,000 元),其中環亞百貨1 、2 樓扣除中興銀行亦為債權人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 億5,000 萬元、4 億9,000 萬元及6, 000萬元,仍有6,475 萬5,000 元之剩餘放款值,加上大亞百貨地下室B4、B5共35個停車位放款值5,479 萬3,000元,總放款值達1 億1,954 萬8,000 元,是該公司提出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充足。另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惟環亞公司經營能力欠佳,近3 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達2 億6,000 萬,淨值低於股本2 分之1 ,主要是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得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但其於申請本件貸案時已全面換新,改弦易轍,以出租賣場為營業收入主要來源,並以此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A1卷第39-40頁、A4卷第42頁、證據卷一第85-86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本案之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惟經營能力及財務結構欠佳,還款來源亦非穩定。又亞世集團創辦人鄭周敏3年前(申貸當時)曾被富士比雜誌列為全球華人首富,財富總值達130億美金,而其所設立之臺灣亞洲集團係以不動產投資起家,因適逢房市低迷和亞洲金融風暴雙重打擊,始會造成如此財務窘困而環亞公司名下之環亞大飯店、大亞百貨、環亞百貨均位處黃金地段,如能好好經營,未來仍有很大之獲利空間,環亞公司亦係基於此原因,縱使其財務狀況虧損累累,卻一直沒有放棄,任其惡性倒閉。以環亞公司當時之情況,促其還款,恐力有未逮,故於考慮中興銀行與借戶雙方合作所能產生的利潤後,只要環亞公司能正常繳息,對於中興銀行最為有利,另一方面因環亞公司還款能力不足,為使應收利息順利繳納,並藉本案增加擔保品,以加強本行債權擔保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85-86頁),是其授信透視面向仍屬具有可貸性。綜上所述,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除借款戶之財務結構與還款來源有所不足外,其餘面向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優良,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縱使借戶申貸當時有財務困窘、資金調度捉襟見肘,負債比率增高,短期償債能力不足等情形,然審酌不動產擔保甚為充足,且當時之不動產不景氣、亞洲金融風暴等因素已持續相當時日,預期反轉在即,屆時中興銀行應有機會由亞世集團之諸多貸款案中,獲取眾多利益,且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一個案件屆期,伊會去衡量客戶是否有到達要去收回的階段,如果有到達要收回的階段,就要考量後面的副作用,例如:是否會造成負面影響,或是客戶就垮掉了,這時候綜合研判的話,就不見得一次要收回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6頁);如果客戶財務狀況不好,不見得會要收回,如果要收回的話,現在的客戶大概要會被收回很多,如果客戶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的話,就不見得一定要收回,另外也有可能是景氣循環,現在顯示是虧損,之後可能會慢慢起來,這種狀況就不見得要收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7頁),復考慮若欲繼續上開投資策略,則中興銀行本應出手挽救亞世集團先前之諸多貸款案,以免落入逾期催收之列,故再支借款項供其償付利息,乃有其必要性,是中興銀行通過A4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⑸A5、A5-1、A6貸案及A5-2(即A6貸案)貸案、A5-3免徵案、A6-1展期及減免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為被告王宣仁於86年4 月26日核准三民建業公司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 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 萬元,授信期間6 個月,復於86年11月18日同意以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 萬股作為擔保,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貸放經常性周轉金貸款7,000 萬元,授信期間6 個月,以清償前揭7,000 萬元貸款,又於87年7 月24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8 次常董會通過,以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處之環亞大飯店扣除他項權利後之餘值為擔保(惟原A5-1貸案所徵佳懿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 張之擔保部分,並未變動),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為條件,將原A5 -1貸案7,000 萬元額度增加至5 億7,000 萬元,額度有效期間1 年,授信期間亦為1 年,嗣於87年10月9 日經第3 屆第18次常董會通過上開經常性周轉金貸案免徵擔保品佳懿公司未上市股票7,000 張,又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決議將上開授信案展期1 年,並減免其違約金21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A6-1部分)、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款(A6-1部分)等規定,且無視於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0 %,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 、84年41分(E等)、85年41分(E等) 、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 、84年34分(E等) 、85年35分(E等) 、於87年7 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 、85年37分(F等) 、86年40分(F等) 、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 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 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李文中88年6 月30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信用不佳,竟仍通過上開授信案件,涉有刑法背信罪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 條復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期手續者;三、客戶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其損失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等語。然查,在諸卷宗內之資料中,並查無顯示貸款人三民建業公司於本案(A5諸案及A6諸案)86年4 月間、86年11月間、87年7 月間、87年10月間、88年6 月間申請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淨值逐年下降,負債比率逐年提高,公司償債能力逐年變差,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財務狀況惡化等情,未曾主張三民建業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三民建業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茲分述如下:在本件A5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貸案係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4月19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為進行鑑定價之計算,得出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萬元,其餘2,800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鄭周敏當時仍為亞洲華人首富,其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在國內頗具知名度,且經營績效尚佳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13-114頁、第174-175頁)。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損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分別為負1億0,988萬元、負1億2,087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目前推案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建案,總銷售額為12億9,186萬元,當時已售出5億7,909萬元,尚有7億1,277萬元未售出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74-175頁)。由上可知,於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貸案之時點,其借戶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年43分(E等)、84年41分(E等)、85年41分(E等)等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陳正仁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復表示:「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正面看法,是檢察官僅節錄陳正仁之上開對於三民建業公司負面敘述,就其他面向之評估,及其綜合判斷部分略而不談,難免不夠全面,有失公允。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作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部分之形式審查丁),則本件貸案之信用評等雖均為E等,惟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遽然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在本件A5-1貸案部分,此貸案與上開A5貸案僅差距約6個月,且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指出:「本件乃原核號00000000000以限度方式承作」等語(見證據卷一第179頁),可知A5-1貸案之屬性雖為新貸(見本案A5-1案授信批覆書,證據卷一第113頁),然其作用實為A5貸案之展期。且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1貸案亦係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23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法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萬元,其餘2,800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21-122頁、第179-180頁)。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億5,412萬元,稅前損益為負334萬元,84年、85年、86年1-7月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990萬元及負1億167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依其85年度財簽,該公司總負債為23億2,371萬元,其資產以待售土地及長期投資為主,分別佔65%及8%,其待售土地總值16億5,515萬元,長期投資對象則為佳懿公司與萬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佳懿公司主要從事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其84年度及85年度營建收入為31億9,562萬元、26億7,946萬元,85年度財簽,資產總值為128億2,933萬元,負債95億7,464萬元,86年上半年度每股淨值為16.35元,另本件係以原核號0000000000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由此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1貸案之時,其資產仍有25億4,638萬餘元(以其待售土地價值佔其資產65%計算),且其長期投資對象亦屬經營良好之公司,故三民建業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A5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6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84年34分(E等)、85年35分(E等)之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況李文中亦於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展望」欄更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分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文字,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取正面看法,惟檢察官僅節錄李文中之上開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負面敘述,就其他面向之評估,及其綜合判斷部分均略而不談,難免未觀察全貌,恐失公允。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部分之形式審查部分丁),則本件貸案之信用評等雖均為E等,惟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在本件A5-2(即A6)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2(即A6)貸案係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張(700萬股)設質,及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其中環亞大飯店部分,其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放款值則為64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可供本件貸案為十足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已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此4位連帶保證人均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信用異常記錄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第166-167頁)。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億2,264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1,68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952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86年度營業收入主要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A棟開發案銷售,而其87年度1-2月401表銷售總額為5,526萬元,又依86年12月財簽,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1億4,302萬元,主要為代售土地17億654萬元及長期投資3億2,645萬元,約佔其資產54%、10%,其總負債則為29億2,034萬元,主要為銀行借款、預收房地款及同業往來,截至86年底為止,其淨值為2億1,665萬元,而本件乃原核號0000000000-0(即A5-1號貸案)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7- 168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2(即A6)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依此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又本件貸案經辦人員李文中雖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有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85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等情,且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內,亦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並在「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見G6卷第51頁),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丁),又上開李文中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雖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予以負面評價,但亦在本次貸案之授信報告中曾表示:「土地開發利用乃傳統產業,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本件貸案)對其企業應有助益,借戶目前位於新店安康路2段58巷9號山水天第一案,已陸續完工交屋,該案共分A、B、C三棟,A棟已分別入帳,B棟預計今年8月過戶後入帳,C棟預計5月初過戶後入帳,該案入帳或可有可觀應收入帳,為加強本分行與借戶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等文字(見證據一卷第168頁),可見其關於本件貸案條件之整體分析,仍對於通過與否,採取肯認之看法。另中興銀行審查科審查員王玉枝固認為本件貸案有「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等缺點,並持「借戶目前唯一案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保留意見,然上開負面評述均係針對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資金用途部分提出質疑,然並未就授信戶有何信用貶落之跡象,提出任何看法(見G6卷第51-52頁),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則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已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前開王玉枝所揭示之上開缺失,即逕行判斷,仍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就A5-3免徵案部分,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24日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A5-2展期案即A6貸案後,至同年9月下旬,甫滿2個月其公司整體營運狀態及授信相關各種條件,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依87年9月30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該公司申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公司股票7,000股作為擔保,乃係為活絡資產調度,並慮及其提供之環亞大飯店不動產係位於市中心,立地位置良好,目前無貶值之虞等情。關之本見貸案借貸金額為5億7,000萬元,而環亞大飯店鑑價值為129億5,540萬5,000元,放款值為64億7,770萬2,000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萬元,餘值為8億5,833萬2,000元,足供本件為充分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另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各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第166-167頁),故縱本貸案免徵佳懿公司股票質押之擔保後,依當時之不動產價值與預判而言,仍無礙於本件債權之保障。其次,證人即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副理王健舟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按照銀行的實務來說,佳懿建設當時應該是未上市股票,伊等在徵提環亞百貨不動產作為擔保品的時候,當時的不動產已經是十足擔保,所以有沒有佳懿建設未上市的股票其實是無所謂的,在實務上來說並不是很重要的東西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185頁),故檢察官認為本件免徵案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等語,無非係屬事後判斷之意見,尚難以此結果論斷被告簡萬三等人於當時之作為,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在A6-1展期及減免案部分,此案係以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當時足夠充作本件債權之保障,已如上述,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1億1,685萬元、4億1,971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負1億2,264萬元、負952萬元、2,682萬元,又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萬元,其總負債則為33億2,871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2-165頁)。由上資料,可知三民建業公司於申請A6-1展期案之時,中興銀行之債權擔保尚屬鞏固,且由上揭營業收入及稅前損益部分,可知三民建業公司之經營狀況日有起色,逐漸由虧轉盈。而其負債比率雖有逐年上揚之現象,並於臺北銀行有1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且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曾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及「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丁),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而該條文「信用貶落」之構成要件,亦應解為「當信用滑落大到一定程度時」,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信用貶落」,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行判斷,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必然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係以短期擔保放款之授信科目貸放,申請人既已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是其申請當時擔保品之價值當屬充足。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難即遽認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雖認為本件A6-1展期及減免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之規定,然查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間將原7,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即A5貸案)貸款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即A6貸案),係逕以經常性周轉金之授信型態辦理,並未利用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方式貸放,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指三民建業公司要求將原貸款額度增加至5億7,000萬元,並註明其中2億元為商業本票保證等語(見起訴書第18頁),實屬誤會。其次,上開貸款經核准通過後,復於將屆期前之88年6月間,三民建業公司即向中興銀行申請展期並減免違約金等情,已如上述,而依該次授信申請書所載,其案件屬性為「增貸」及「原案展期」,其中「增貸」部分為本件A7貸案(如下述),而原案展期則為本件A6-1展期案。又觀之該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項目欄」之記載,其申請之案件分別為經常性週轉金(授信科目:短期擔保)5億7,000萬元(即A6-1展期案)、經常性週轉金(授信科目:短期放款)1,600萬元(即A7貸案)、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2億元,並註記上開三項額度共用不超過5億8,600萬元(見證據卷一第162頁)。故本次申請項目雖列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授信型態,然實質上中興銀行本次所核准借貸之金額,僅有A6-1展期案與A7貸案兩者加總款項。再者,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3月6日及88年3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總行,註明三民建業公司繳息異常,依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不得受理其申請。」之規定,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自不得受理三民建業公司關於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惟本次中興銀行所核准之金額既僅為兩項經常性週轉金之加總款項,顯然所謂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2億元授信型態,應屬A6-1展期案及A7貸案中貸放款項方式之一,而非單純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申請。就中興銀行本身而言,核准上開A6-1展期案、A7貸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內部授信規定,而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2億元之申請項目亦未使三民建業公司額外自中興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則縱使形式上授信申請書上填載發行商業本票保證之名目,有違上開辦法之規定,亦難認此舉有造成中興銀行之任何損害。又本件授信案既已將核貸金額設限於經常性週轉金5億7,000萬元、1,600萬元(即A6-1展期案、A7貸案)之總額,則亦難認被告簡萬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本件A6貸案係於87年7月24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8次常董會通過,其授信期間為1年,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是該次貸案之到期日應係88年7月23日。又A6-1展期案係由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6月間提出,至該案88年7月2日通過前,均尚未屆上開A6貸案授信到期日,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162頁),因此三民建業公司在A6貸案借款本金到期日前申請本件A6-1展期案,自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之規定。進而,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明知三民建業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卻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6-1減免違約金之申請案等語,容屬無據。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三民建業公司A5、A5-1、A6貸案及A5-2(即A6貸案)貸案、A5-3免徵案、A6-1展期及減免案之授信、撥貸、免徵擔保品、展期與減免違約金之程序,除A6-1展期案涉違反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條,惟亦無構成刑法背信罪等情,業已說明如上外,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撥款、免徵擔保品、展期與減免違約金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A5-1、A6貸案及A5-2(即A6貸案)貸案、A5-3免徵案、A6-1展期及減免案之核准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各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撥款、免徵擔保品、展期與減免違約金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茲分析如下:關於三民建業公司A5貸案部分: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係於68年8月5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1 億7,500 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 ,稅前損益為負9,831 萬元、負1 億2,264 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億1,685 萬元,稅前損益為負952 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 ,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目前推案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建案,總銷售額為12億9,186 萬元,當時已售出5 億7,909 萬元,尚有7 億1,277 萬元未售出。另本件A5貸案係以佳懿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 張(700 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4 月19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法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 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 萬元,其餘2,800 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 位連帶保證人均近1 年內均無退票記錄,鄭周敏當時仍為亞洲華人首富,其所經營之關係企業在國內頗具知名度,且經營績效尚佳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13-114 頁、第174-175 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尚屬平穩,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且其負責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良好。另其財務比率分析方面,雖有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之現象,前3 年(83年、84年、85年)之信用評分分別為41分(E )、41分(E )、41分(E )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徵信報告1 份在卷可按(證據卷一第106-112 頁)。觀之上開三民建業公司財務資料雖偏向負面評價,然其為建設公司,並因採全部完工認列法之緣故,財務結構本非能以其他行業標準比擬之。況該公司所推之「山水天地」建案價值高達12億9,186 萬元,並在當時業已售出7 億1,277 萬元等情,業如上述,是其所有資產價值頗豐。復參之本件貸案之保證人鄭周敏當時資力未衰,信用尚稱良好,本件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之承辦人陳正仁復於授信報告上記載:「鄭周敏先生為亞洲華人首富,其所經營之關係企頁,在國內頗具知名,且經營績效尚佳,於現今景氣復甦之際,對其企業應有助益....」等正向評價(見證據卷一第175 頁),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本件之擔保品未上市上櫃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其稅後純益/ 實收資本額為17.86 %,且其股票淨值大於面值,有授信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證據卷一第175 頁),復佐以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記錄均屬良好如上述,因此本件貸案之擔保應屬充足。又本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營運週轉之需求,且係以該公司之營收作為本件貸案還款來源,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或欠缺還款來源,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關於三民建業公司A5-1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1貸案亦係以佳懿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 張(700 萬股)設質之方式,作為本件貸款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23日鑑價之結果,因該股票流通性低且無參考市價,是以其面值及淨值孰低為鑑定價計算,上揭股票之總值為7,000 萬元,依貸放率60%計算,其放款值為4,200 萬元,其餘2,800 萬元,則以上開股票之擔保餘值加強,並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 位連帶保證人近1 年內均無退票記錄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21-122 頁、第179-180 頁)。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7,500 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3年之營業收入為4 億5,412 萬元,稅前損益為負334 萬元,84年、85年、86年1-7 月之營業收入均為0 ,稅前損益為負9,831 萬元、負1 億990 萬元及負1 億167 萬元,其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依其85年度財簽,該公司總負債為23億2,371 萬元,其資產以待售土地及長期投資為主,分別佔65%及8%,其中待售土地總值16億5,515萬元,長期投資對象則為佳懿公司與萬德公司,其中佳懿公司主要從事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出租業務,其84及85年度營建收入為31億9,562萬元、26億7,946萬元,85年度財簽,資產總值為128億2,933萬元,負債95億7,464萬元,86年上半年度每股淨值為16.35元,另本件係以原核號0000000000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由此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1貸案之時,其資產仍有25億4,638萬餘元,且其長期投資對象亦屬經營良好之公司,故三民建業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5-1貸案之授信程序,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關於三民建業公司A5-2(即A6)貸案部分:本件係以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5-2(即A6)貸案係以佳懿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7,000 張(700 萬股)設質,及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其中環亞大飯店部分,其鑑價值為129 億5,540 萬5,000 元,放款值則為64億7,770 萬2,000 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 萬元,餘值為8 億5,833 萬2,000 元,可供本件為十足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4 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短期擔保放款方式貸放,此4 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信用異常記錄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35-136 頁、第166-167 頁)。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 億7,500 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4年、85年之營業收入均為0 ,稅前損益為負9,831萬元、負1 億2,264 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1 億1,685 萬元,稅前損益為負952 萬元,該公司84、85年度營業收入為0 ,原因乃係所推案均採取全部完工認列法之故,而其86年度營業收入主要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A 棟開發案銷售,而其87年度1-2月401 表銷售總額為5,526 萬元,又依86年12月財簽,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1億4,302 萬元,主要為代售土地17億654 萬元及長期投資3 億2,645 萬元,約佔其資產54%、10%,其總負債則為29億2,034 萬元,主要為銀行借款、預收房地款及同業往來,截至86年底為止,其淨值為2 億1,665 萬元,而本件乃原核號0000000000-0(即A5-1號貸案)以限度方式承作,往來半年期間繳息正常之事實,亦有上開授信報告1 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7-168 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5-2(即A6)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並無異常變動,以建築開發業界之公司特性而言,其財務狀況容屬穩固。又本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營運週轉之需求,且係以該公司之房地銷售收入作為本件貸案還款來源,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或欠缺還款來源,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且證人王健舟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銀行實務裡面,不只是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還要看負責人的信用狀況、資產各方面是否很大,伊印象中鄭周敏的個人資力是很好的,是亞洲的首富,而且還有提供環亞百貨為擔保品,經過鑑價之後,價值也都夠,經過各方面的審核來說,對於銀行債權的保障是足夠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184頁),因此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關於三民建業公司A5-3免徵案部分: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 月24日第3 屆第8 次常董會通過A5-2展期案即A6貸案後,至同年9 月下旬,甫滿2 個月其公司整體營運狀態及授信相關各種條件,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依87年9 月30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該公司申請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 股作為擔保,乃係為活絡資產調度,並慮及其提供之環亞大飯店不動產係位於市中心,立地位置良好,目前無貶值之虞等情。觀之本件貸案借貸金額為5 億7,000 萬元,而環亞大飯店鑑價值為129 億5,540 萬5,000 元,放款值為64億7,770 萬2,000 元,其前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為56億1,937 萬元,餘值為8 億5,833 萬2,000 元,自已足供本件為充分擔保之抵押,此外,本件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各1 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35-136頁、第166-168頁),故縱本貸案免徵佳懿公司股票質押之擔保後,依當時之不動產價值與預判而言,仍無礙於本件債權之保障,尚難以本件免徵案之通過論斷被告簡萬三之所為,係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關於三民建業公司A6-1展期及減免案:本件係以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交叉口之環亞大飯店設定第16順位抵押權為債權之擔保,並徵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當足夠充作本件債權之保障,已如上述,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 億7,500 萬元,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0 、1 億1685萬元、4 億1,971 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 億2,264 萬元、負952 萬元、2,682 萬元,又依87 年12 月暫結報表,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 萬元,其總負債則為33億2,871 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2-165 頁)。由上上數據,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6-1展期案之時,其中興銀行之債權擔保尚屬鞏固,且三民建業公司之經營狀況日有起色(見營業收入及稅前損益部分),逐漸由虧轉盈,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及債權擔保,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再者,上開授信報告亦記載,本件貸案係該公司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近年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日後將以房地銷售收入作為主要繳息及還款來源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64 頁),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P原則等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展期及減免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⑹A7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對三民建業公司貸放經常性周轉金1,6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點、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均已顯示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之記載,竟仍通過A7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查,在本件卷內資料中,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三民建業公司於88年間即本件貸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等情,未曾主張三民建業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三民建業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間A7貸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指出,三民建業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0元、1億1,685萬元、4億1,971萬元,當年度稅前損益分別為負1億2,264萬元、負952萬元及2,682萬元(見證據卷一第164頁),可見該公司經營狀況日趨好轉。另由三民建業公司87年12月暫結之報表以觀(見證據卷一第164-165頁),更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萬元,主要存貨包括待售房地、營建用地及長期投資,另總負債為33億2,871萬元,主要為銀行長、短期借款,其借戶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等情,是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之各項條件優劣參差不一,則依本院上開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條文適用方法之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實難僅以此斷定對於該公司之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程度,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容有授信決策者之決定空間。再者,本件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經票據中心查詢之結果,該4位保證人近1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據上開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一第165頁)。又雖三民建業公司在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其信用確有貶落之事實,然衡以該公司本身及保證人之資產淨值(2億2,267萬元、377萬元、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元,見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證據卷一第162頁),及本件借貸金額僅為1,600萬元,相較之下,尚難遽認三民建業公司之信用,已下降至不得授信之程度,是檢察官尚不能以此證明三民建業公司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即停止其授信之事由。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雖提及「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等意見,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而此「貸款」,亦應僅指中興銀行對授信戶之貸款,而未含括其他銀行對於同一授信戶之貸款,此應為必然之理。三民建業公司於本件申請時,雖在臺北銀行之貸款已遭列為逾期催收款,然此既非中興銀行授信案件之逾期,自無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規定進行處理之必要。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周文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僅提及「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惟並未記載三民建業公司本身在中興銀行有授信逾期之情形,是不能依此斷定本案授信戶三民建業公司已有授信逾期之事實存在。且三民建業公司及上開保證人於本件貸案申請時,其等資產淨值既遠高於本件貸款金額,已如前述,則相較之下,殊難認為本件借戶已無清償能力,故本件並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之餘地,亦非必須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是檢察官以中興銀行核准A7貸案,無視前述李文中、周文德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對於三民建業公司之負面描述,因認被告簡萬三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查本件貸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中雖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等語,然該公司之信用既非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三民建業公司A7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7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A7貸款案之借款戶三民建業公司係於68年8 月5 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鄭大川,實收資本額為1 億7,500 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土地開發利用、新社區之規劃與開發、國民住宅之營建租售,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1億1,685 萬元、4 億1,971 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 億2,264萬元、負952 萬元及2,682 萬元,其87年認列之營收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地區之山水天地C 棟之房屋銷售,營業外收入係出售交通飯店股票收益,88年1-2 月403 表銷售額為1 億5,577 萬元,該公司當時之收益來源除山水天地建案B 、C 棟餘屋及處分長期投資之關係企業股票挹注,又依三民建業公司87年12月暫結之報表顯示,三民建業公司總資產為35億7,820 萬元,主要存貨包括待售房地、營建用地及長期投資,另總負債為33億2,871 萬元,主要為銀行長短期借款等情,有本案授信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4-165 頁)。是三民建業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已有復甦跡象,財務結構雖非良善,然其還款來源尚非缺乏。又本案徵有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保證人,以短期信用放款方式貸放,此4 位連帶保證人均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資產淨值分別為377 萬元、8,520 萬元、6,950 萬元、3,112 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62-165 頁)。由上可知,三民建業公司申請A7貸案之時,其借戶信用狀態較之本案借款額度,尚屬合宜,進而本件貸案之債權擔保應屬充足。又本件貸款目的,依授信報告之記載,係為因應其土地開發及渡過先前因景氣低迷所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而申請,是並無證據證明借款資金係用於不正當之用途,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 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⑺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86年3月21日經第2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金4 億元(含2 億4,000 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 億6,000 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並於87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經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 年,再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又於88年8 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由88年1 月7 日展延至89年1 月7 日,嗣於89年1 月17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 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 月5 日,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6年3 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等) 、84年45分(E等) 、85年58分(D等) 、李文中於87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為84年42分(E等) 、85年54分(D等) 、86年57分(D等) 、88年4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較令人堪虞」,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之記載,竟仍通過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復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期手續者;三、客戶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其損失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等語。然查,從卷內全部資料以觀,可知其中並未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6年至89年間,即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大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等情,未曾主張環大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本件A8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8貸案4億元係由2億4,0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6,000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環大公司之關係企業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54.27坪土地,及臺北市○○○路○段00號7樓(即當時之大亞百貨)953.82坪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3月12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億9,499萬9,700元,依土地90%、建物80%之放款率計算之,其放款值共為2億4,216萬2,997元,此外,復徵有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00號7樓房屋之擔保餘值作為本件加強擔保,而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之結果,上開4位連帶保證人近1年均無退票記錄,(當時)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億美元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88-194頁),且證人陳正仁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時空背景和在銀行之間的貸放情形,那時候是恰當的,因為當時鄭綿綿和鄭周敏的亞世集團在富比士也有排名,而且在百貨業,環亞百貨、大亞百貨也是龍頭,且當時之所以亞世集團提出的不動產設定了十幾個順位,是有很多銀行要搶著借他們錢,當時新銀行開放之後,就需要去搶舊銀行的老客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93頁至第94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以環大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8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等人明知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E等)、84年45分(E等)、85年58分(D等)等情(見證據卷一第185-1 87頁)。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頒布之銀行業辦理授信業務信用評等要點與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之規定,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丁),自無逕以申貸戶之信用評等作為否定該次貸款案通過可能性之理,且該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定本件A8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本件A8-1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亦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業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0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見證據卷一第202-203頁),其信用評等為84年45分(E等)、85年54分(D等)、86年57分(D等)等情,亦有徵信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證據卷一第195-201頁),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而其自身以財務結構為主之信用評等與前一年度相比,反有逐漸改善之趨勢。又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7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等中性或負面評價之記載,惟於同一欄位亦曾提及「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等正面評語(見A1卷第127頁、證據卷一第198頁),可見環大公司當時之整體條件,並無劣於A8貸案之情形,亦無構成「授信戶信用貶落」、「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要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定本件展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就本件A8-2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亦係以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在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見證據卷一第261-262頁),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500萬元,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合作金庫有9億4,573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63-264頁)。由上開數據,可知於環大公司申請A8-2展期案之當時,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公司有逾期放款、借款人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以致稅前損益出現虧損等現象,因而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較前次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此均未因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件受有任何影響,再者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依本院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如何適用之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見證據卷一第209頁)、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見A4卷第199頁)。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當下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則本件展期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展期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行判斷之,仍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然其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A4卷第199頁),而非唐突遽以不准展期,放任該筆貸案因無法還本而列入逾期放款,且證人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另案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16頁)。因此,中興銀行依此專業建議核准本件展期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關於A8-3增補案部分,由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以觀,可知本件增補案係因A8-2展期案要求環大公司自88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應按期繳納,然環大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整體資金調度頗為困難,利息自88年4月7日即開始拖延(雖當時A8-2展期案業已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然因申請人尚未辦理展期手續,故該申請書上始會記載積欠本金等語),因借戶營運困難,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貸案之4億元借貸(見證據卷一第245頁),因此,A8-3增補案實質上係用以替代前揭A8-2展期案。又本件既為A8、A8-1之增補契約,當仍係以聯業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段0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是其債權擔保條件並未減少。又本案申請當時既與88年7月2日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A8-2展期案時,相差不過月餘,且由卷附文件觀之,該公司之財務結構及授信條件,並無任何顯著變化或落差,檢察官亦未舉證本件信用貶落之程度與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故其中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關於A8-4增補案部分,依卷附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之記載,自A8-3增補案通過後,其授信期間已於89年1月7日屆滿,然「現今到期日屆滿,借戶無還款意願,且擔保物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於合庫、亞洲信託有逾放紀錄,經本行積極催討,多次向借戶施壓,借戶表示因景氣低迷,經營不善,目前時無力償還....」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49頁),可見其信用貶落之程度及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甚高,惟是否應即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仍有授信人員綜合各項因素審酌之空間(其審酌之方式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並非能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認定當時即必須停止本件之授信。進而檢察官以環大公司繳息異常,即認應停止授信等語,並無正確適用上開規定。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7年12月19日、88年3月18日、88年9月16日所製作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雖均提及環大公司出現欠繳利息之現象(見證據卷四第244頁、第246-247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又於88年8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再於89年1月17日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展延至89年7月5日等情,已如上述,顯然本件A8-2展期案、A8-3增補案及A8-4增補案通過之時,關於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之故,仍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本件A8貸案係於86年3月21日經第2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並於87年4月30日經第2屆第125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A8-1展期案),再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A8-2展期案)等情,業如前述。又依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為A8-2展期案所製作之授信報告指出,環大公司迄88年2月底為止,並無任何逾期催收記錄(見證據卷一第264頁),此外,該授信報告中亦未曾提及在該份報告提出前,環大公司有出現任何授信逾期之事實,因此在A8-2展期案授信報告提出前,環大公司於中興銀行所貸得之4億元款項尚未到期。又上開授信報告既係為A8-2展期案所製作,因此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之申請,必定係於上開授信報告製作之前,故環大公司在貸案借款本金到期日前申請本件A8-2展期案,自屬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之規定。公訴人以被告簡萬三等人明知環大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8-2減免違約金之申請案等語,容屬無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查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A8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部分負面評價如上述,惟於同一欄位亦出現「顯示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獲利能力較佳」等正向評述(見證據卷一第185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8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展期、減免違約金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大公司申請A8貸案、A8-1展期案、A8-2展期案及減免案、A8-3、A8-4增補案之核貸、准許等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如下:A8貸款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 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 萬元,嗣增資為1 億8,5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 萬元、11萬元、6 億4,100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 萬元、負2,700 萬元、1 億8,724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11.63%、10.27 %、13. 85%,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及償還銀行貸款之需,並將以房地產租金收入及售屋所得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此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192-193 頁),且在債權保證方面,由聯業公司所提供位於臺北車站對面,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7 樓953.82坪建物(亞洲廣場7 樓)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54 .27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3 月12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 億9,489 萬9,700 元,依土地90%、建物80%之放款率計算之,其放款值共為2 億4,216 萬2,997 元,另徵得環大公司董事長鄭大川及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4 位連帶保證人近一年均無退票記錄,(當時)最新一期之美國富比士雜誌刊出全球華人富豪排行榜中,鄭周敏躍登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130 億美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報告記載明確,並就授信展望部分作出「具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6年之經濟成長預估值為6.2 %,貨幣政策大致與去年相同,沒有進一步緊縮的行動,提供經濟成長的溫床,對於景氣復甦有莫大的幫助,相對房地產景氣也較有自谷底翻升的機會,可為借戶帶來商機....」之樂觀預期,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且其經營成效日趨改善,獲利超出以往,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8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陳正仁於86年3 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等中性或負面評價之記載,卻忽略陳正仁在上揭徵信報告之同一欄位中亦曾提及環大公司之「公司理財原則尚屬合理」、「獲利能力大幅提高」等正面評價(見證據卷一第185 頁),進而未客觀評估形成決策當時環大公司之真實情狀。雖以本案授信失敗,流於呆帳之結果而論,檢察官於事後所為之商業判斷,亦非無據,然據此評斷該次授信決策者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非稱公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8-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8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萬元、6 億4,100 萬元、6 億263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2,700萬元、1 億4,291 萬元、1 億3,932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5 年分別為10.27 %、12.36 %、15.70 %,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證據卷一第202頁),是其經營績效雖較85年略微退步,但幅度不大,若與該公司83、84年度之經營績效相比,仍屬績優,且財務結構亦日趨改善。又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7年2月26日製作之環大公司徵信報告觀之(見A1卷第124-130頁),可知環大公司於本件A8貸案往來期間,並無繳息異常之記載,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8-1展期案之授信程序,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A8-2展期案、減免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8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500萬元,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 億4,100 萬元、6 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12.36%、17.27%、13.51%,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合作金庫有9億4,573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63-264頁)。由上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8-2展期案之時,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然其公司財務結構雖較86年度為劣,然仍較以往為優,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公司有逾期放款,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因而較前次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此等保障均未因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件受有任何影響。再者,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在當時已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核貸之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死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有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表示「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事實上李文中、周文德二人亦復分別在本件授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表示「近年景氣有逐漸復甦跡象」、「鑑於借戶及其關係集團企業對本分行頗有貢獻」、「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64頁、A4卷第199頁),亦認環大公司若繼續經營,對於其債權回收應屬有利,授信透視應非屬不佳,且參證人周文德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16頁),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當時並非毫無同意展期、減免違約金之空間。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當時之行政院院長並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又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予列報。」等情,業如前所述(見A1-1展期案之實質審查部分乙),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僅因環大公司業績下滑、銀行舉債沈重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大公司展期、減免違約金等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A8-3增補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8貸案均為相同,且申請時間距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A8-2展期案僅月餘,其借款戶條件、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亦無跡象顯示有何重大改變,僅因A8-2展期案要求環大公司自88年7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均應按期繳納,然環大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整體資金調度頗為困難,利息自88年4 月7 日即開始拖延,且為確保債務連續性,始擬以增補契約之方式,繼續承作A8貸案之4 億元借貸,故衡以A8-2展期案、減免案既仍具有一定之可貸性觀之,進而亦難認本件貸款案之可貸性已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亦不得以中興銀行容許環大公司增補契約,而遽認被告簡萬三與另案被告等人均犯背信犯行。A8-4增補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8貸案均為相同,惟因景氣持續低迷,經營不善,環大公司申請援用A8-3增補契約模式,將貸款到期日展延至89年7月5日,顯然本件借款戶條件、還款來源等面向均逐漸屬惡化,而當時之債權保障條件雖與先前相同,惟仍有擔保品價值滑落、連帶保證人資產淨值下降等變化,使得擔保品質不如往昔。然銀行授信人員之授信,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而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一個案件屆期,伊會去衡量客戶是否有到達要去收回的階段,如果有到達要收回的階段,就要考量後面的副作用,例如:是否會造成負面影響,或是客戶就垮掉了,這時候綜合研判的話,就不見得一次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6頁);如果客戶財務狀況不好,不見得會要收回,如果要收回的話,現在的客戶大概要會被收回很多,如果客戶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的話,就不見得一定要收回,另外也有可能是景氣循環,現在顯示是虧損,之後可能會慢慢起來,這種狀況就不見得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7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簡萬三等人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亞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增補契約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簡萬三等人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月間申請本件4億元貸款案之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87年、88年、89年1至3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億1,055萬元、4,288萬元及68萬元,稅前損益為負6,529萬元、負7,504萬元及負2,245萬元,淨值比率15.38%、8.14%、6.69%,信用評等為39(E)、35(E)、34(E),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並且自88年間繳息即不正常,供作本件擔保之不動產經重新鑑價之結果,其價值較88年度鑑價放款值(2億4,415萬3,000元)減少約5,600萬元,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8-4增補案當時之條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並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1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1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224-226頁)。當時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並為接管小組成員之一之證人曾忠勳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4月28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與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也是由營業單位他們洽借款人談妥展期的條件以後,按相關的徵授信的法規分析作成徵信及授信的資料,再送到總行的審查部複審,整個審查部的作業完成後,提報中興銀行的授信審查委員會審議完成,送交伊收件過濾,簽註意見再提監管小組代行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作集議制的討論,由潘榮政召集人擔任主持人討論是否通過決議。當時主管機關要求監管小組對於金融機構營業服務不能中斷,存款人要領錢要能領到錢,借款人按照合約,如果還沒有到期的話,不能隨便請他還錢,假設借款人借款到期,他有繼續使用資金需求的時候,可以向中興銀行提出展期的申請,假設借款人經過徵授信查詢,有信用不良,或是財務狀況惡化種種情況時,就必須有用不同的條件下或者是給予拒絕他的展期,亞世集團的案子大致上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給予展期,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中央銀行開會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就是政府、銀行、借款人,在這種非常的環境下,伊等給予非常的有條件的,很審慎的來處理給予展期,依照伊作授信業務的經驗,授信到期並非僅有強制執行一途,也有可能比如說企業剛好在週轉有困難點,讓他展期,讓他資金可以順暢,就可以還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且證人王玉枝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復證稱:從88年發生金融風暴之後,中央存款保限公司接管中興銀行時期,也有很多企業都有紓困的狀況,就伊自己處理的部份,像燁興、燁聯、燁隆、東帝士集團、中紡等也陸續傳出需要做紓困,主管機關甚至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主動聯繫其他債權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來協助這些企業渡過難關,事後來看,有些案子經過債權銀行的輔導,讓這些公司獲得重生的機會,可是也有輔導失敗的例子,輔導就是繼續提供紓困融資,採取的方式都是利息掛帳,即積欠的利息,可能是部分先暫緩繳納足額全部利息,只繳納部分的利息,同意本金清償展延,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45頁至第46頁);復證稱:從88年發生金融風暴之後,中央存款保限公司接管中興銀行時期,也有很多企業都有紓困的狀況,就伊自己處理的部份,像燁興、燁聯、燁隆、東帝士集團、中紡等也陸續傳出需要做紓困,主管機關甚至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主動聯繫其他債權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來協助這些企業渡過難關,事後來看,有些案子經過債權銀行的輔導,讓這些公司獲得重生的機會,可是也有輔導失敗的例子,輔導就是繼續提供紓困融資,採取的方式都是利息掛帳,即積欠的利息,可能是部分先暫緩繳納足額全部利息,只繳納部分的利息,同意本金清償展延,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46頁)。是顯見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大公司展期之申請,且未見檢察官對此有任何質疑,進而偵辦之處,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事實,應堪認定。相較之下,本件A8-4增補案申請當時,環大公司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甚至略優之,檢察官竟以此案並無任何通過空間,因而認屬於刑法上之背信行為,顯然其所採取之構成要件適用標準並非固定,且過於擴張刑法背信罪之刑罰範圍,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增補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容難採信。
⑻A9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5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金8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人員李文中於88年4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及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竟仍通過A9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以諸卷內資料以觀,可知其中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8年6月間A9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大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力償還前貸款之債務,未曾主張或舉證環大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之記載及徵信報告合併以觀(見證據卷一第211-212頁、第195-201頁),可知本件係以聯業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並徵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公司在借據上加保,及與環大公司於借款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復徵鄭大川、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其信用評等為84年42分(E等)、85年54分(D等)、86年57分(D等)等情,是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A8貸案相較,並無減少。又該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為1億8,500萬元,其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億4,100萬元、6億2,018萬元及2億1,935萬元,稅前損益為負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公司則在合作金庫有9億4,573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63-264頁)。由上開證據以觀,可知於環大公司申請A9貸案之當下,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公司在其他銀行有逾期放款、借款人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大幅下滑,以致稅前損益出現虧損等情,因而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較前次展期案(即A8-1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此均與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件無關,再者,於本件貸案申請之際,經濟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判斷,亦屬有限,依本院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如何適用之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仍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另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見證據卷一第209頁、第210頁)、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則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其信用滑落之程度,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行判斷,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一方面認為「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然其結論亦係以合理之擔保及監視條件下建議「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A4卷第199頁),因此中興銀行依此專業建議核准本件貸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7年12月19日、88年3月18日製作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雖均提及環大公司出現欠繳利息之現象(見證據卷四第244頁、第246-247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1年等情已如上述(見A8-2展期案),顯然本件A9貸案通過之時,先前貸款(即A8貸案)本金之授信期間亦已因展期,應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員李文中雖曾於88年4月12日製作環大公司徵信報告,並在「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等情,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表示「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李文中、周文德二人亦復分別在本件授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表示「近年景氣有逐漸復甦跡象」、「鑑於借戶及其關係集團企業對本分行頗有貢獻」、「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64頁、A4卷第199頁),且參證人周文德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另案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16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刻意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9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9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大公司申請A9貸案之核貸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本案之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 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 萬元,嗣增資為1 億8,500 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5年、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為6 億4,100 萬元、6 億2,018 萬元及2 億1,935 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4,291萬元、1億2,541萬元、負6,225萬元,依87年12月暫結報表,環大公司總資產為25億7,641萬元,其總負債則為22億2,822萬元,貸款戶、貸案連帶保證人均無信用不良紀錄,截至88年2月底止,亦均無逾期催收記錄,然擔保物之提供人聯業公司則於合作金庫有9億4,57 3萬元之逾期放款金額,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6 3-264頁)。另該公司之85至87年之淨值比率分別為12.36%、17.27%、13.51%,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可參(見證據卷一第211頁)。由上述各項資訊,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9貸案之當下,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然其公司財務結構雖遜於86年,然仍較以往為優,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雖因共同發票人聯業公司有逾期放款,因而較前次展期案申請時較為下降,然本件貸案之主要債權保障係上開土地、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4位連帶保證人,此均未因聯業公司之逾期放款事件受有任何影響。再者,於本件貸案申請之際,經濟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中興銀行對貸款戶之信用程度判斷,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因而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經辦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表示「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語,然李文中、周文德二人亦復分別在本件授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表示「近年景氣有逐漸復甦跡象」、「鑑於借戶及其關係集團企業對本分行頗有貢獻」、「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證據卷一第264頁、A4卷第199頁),且證人周文德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16頁),亦認環大公司若繼續經營,對於其債權回收應屬有利,授信透視應非屬不佳,且於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尚有3億4,819萬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資產淨值仍分別有8,520萬元、6,950萬元、3,112萬2,000元,相較之下,本件貸款金額僅800萬元,尚難稱本件貸案之債權保障或信用程度不足,而絕對否定其貸放之可能性,是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小額款項供其週轉應急所需之空間。進而,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A9貸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容難採信。
⑼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2降息免收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廣場」之10樓作為擔保品,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萬元,並於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准將該3 億2,00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期2 年,暫緩攤還本金1 年,被告簡萬三復以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核定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8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 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語、及其於88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 萬元」等語,竟仍通過A11 貸案、A11-1 展期案、A11-2 降息免收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在卷內諸多資料中,並未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A11貸案、A11-1展期案(A11-2降息、免收違約金並非授信行為本身,而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此條文之餘地,先予敘明)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在本件A11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見證據卷一第322-324頁、第282-283頁),可知本件A11貸案3億2,000萬元係由1億5,0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7,000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即亞洲廣場)之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該層建物、土地業已由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3年6月4日設定抵押,向中興銀行借款3億6,000萬元,即A10貸案)作為本貸案之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月10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億440萬9,219元,放款值共為1億6,884萬9,650元,然依時價每坪36萬元鑑估7成,其放款值則為1億5,571萬8,360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另該擔保品係位於臺北車站前之亞洲廣場大樓,旁為新光摩天大樓,區位及地段頗佳,該棟大樓第9層亦為借戶提供給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該擔保品設定金額為4億3,200萬元,當初撥貸金額為3億6,000萬元,本件申貸時之餘額為3億2,464萬2,000元,該二層為挑空設計,其中9樓為878坪,10樓為617坪,二層樓實際應合併使用。此外,復徵有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9樓之建物、土地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其中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不動產之鑑價總值為2億440萬9,219元,放款1億5,000萬元,已如上述,亦即其擔保餘額為5,440萬9,219元,另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於83年5月4日中興銀行鑑價時,其總值為3億3,173萬8,061元等情,亦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一第273-274頁、第322頁至第323頁),則依授信報告之記載,本件貸案申請之際,A10貸案之餘額為3億2,464萬2,000元(見證據卷一第323頁),亦即其擔保餘額為709萬6,061元,兩者合計6,150萬5,280元。又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當時之投資事業甚多,財力殷實,知名度高,對債權有一定之保障,其當時財產淨值為7,032萬元,均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亞大飯店本身之資產淨值則為17億5,000萬元等情,亦據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一第323頁、第282頁、第285頁),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1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簡萬三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得顯示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件在當下絕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不得僅以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在本件A11-1展期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以觀(見證據卷一第295-296頁),可知本件亦係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是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又中興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吳行雄雖於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復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等語,然如前所述,吳行雄之上開評價並無關乎本件貸案之信用狀況,而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另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要件亦然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周文德所揭示之上開缺失即逕行判斷之,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此部分通過授信之決定,必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信託部於87年12月29日以催告函催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納欠息,及於87年12月至88年6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簽呈陳報總行有關環亞大飯店滯繳利息之事,總行審查部亦曾於88年1月26日製作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延遲,請密切追蹤,加強債權之確保」,均提及環大公司出現欠繳利息之現象(見證據卷一第286-287頁、第290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1-1展期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等人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比率較同業偏低,應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尚有「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1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
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期手續者;三、客戶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其損失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
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查本件A11貸案係於88年7月2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展期2年,已如上述,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1貸案借款已經展期,自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受理及參與核准環亞大飯店公司免收違約金之申請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容屬無據。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11 貸案、A11-1 展期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A11 貸案、A11-1 展期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原則,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A11貸款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億元,嗣增資為12億5,000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方銘卿,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 億8,269 萬元、9,057 萬元、957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3 億146 萬元、1 億1,390 萬元、728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30.51 %、31.76 %、20.61 %,本件借款用途為更新現有硬體設備以提升服務品質與水準,針對該飯店大樓10樓、11樓、12樓、14樓之客房計32 0間進行重新裝修及維護,另對餐廳及1 樓環亞世界精品廣場等部分作重新裝修及整建經營,並將以營業收入及折舊準備作為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2 份、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A2卷第54-59 頁),且在債權保證方面,係由本件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 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本貸案之加強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10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2 億440 萬9,219 元,放款值共為1 億6,884 萬9,650 元,然依時價每坪36萬元鑑估7 成,其放款值則為1 億5,571 萬8,360 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另該擔保品係位在臺北車站前之亞洲廣場大樓,旁為新光摩天大樓,區位及地段頗佳,該棟大樓第9 層亦為借戶提供給中興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該擔保品設定金額為4 億3,200 萬元,當初撥貸金額為3 億6,000 萬元,本件申貸時之餘額為3 億2,464 萬2,000元,該二層為挑空設計,其中9 樓為878 坪,10樓為617 坪,二層樓實際應合併使用,此外,復徵有方銘卿、李天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當時之投資事業甚多,財力殷實,知名度高,對債權有一定之保障,其當時財產淨值為7,032 萬元,均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亞大飯店本身之資產淨值則為17億5,000 萬元等情,亦據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一第323 頁、第282 頁、第285 頁),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從授信戶過去5 年之營收表現來看,均維持在8 億至10億間,營收尚稱穩定,若能控制成本及各項費用,則純益亦能維持一定水準....」(見A2卷第58頁正、背面),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1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所製作環亞大飯店公司之徵信報告中,其「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比率較同業偏低,應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等評語,然卻忽略其在同一欄位亦提及環亞大飯店公司「惟其近期內客房、餐飲、精品店等裝潢,待更新規劃完成後,應可使營運大幅成長」之正面評價(見證據卷一第280頁),是若僅以此評斷被告簡萬三等人在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非稱公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11-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11 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85年、86年、87年1 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 萬元、12億2,142 萬元、9 億5,511 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 %、22.89 %、25.21 %,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1 份可稽(見證據卷一第295-296 頁),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製作之本件展期案徵信報告亦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5-87年度1-11月營收為10億1,000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見A2卷第63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又依上開徵信報告,環亞大飯店公司87年實收資本額為16億7,500萬元,故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我國至遲於87年間即遭受嚴重波及,當時之行政院院長並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又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6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與列報。」等情,業如前所述(見A1-1展期案之實質審查部分乙),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僅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獲利下滑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展期,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大飯店公司展期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無繼續授信空間之情形下,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11-1展期案之授信程序,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⑽A12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8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 萬元」等語,竟仍通過A12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6月間A12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連帶保證人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並追加設定同址9樓之建物、土地餘額作為貸案之加強擔保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及加強擔保,另本件係徵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負責人莊富原、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見證據卷一第295-296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業收入部分,當時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雖與A11相同,並未增加,然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其用途亦係用以償還欠息,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9頁),縱借戶信用因有異常紀錄而略降低,只要能依公司規模、經營情況等因素,得出確信該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及相當可能性,即應屬有足夠之信用擔保此筆性質特殊之貸款。而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資本、淨值仍屬龐大,營業收入亦屬正常之情況下,依本院前揭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另「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要件亦然,本件貸案固有一定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均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必定違反前揭條文規定。則本件既難認定上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信託部於87年12月29日以催告函催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納欠息,及於87年12月至88年6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簽呈陳報總行有關環亞大飯店滯繳利息之事,總行審查部亦曾於88年1月26日製作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延遲,請密切追蹤,加強債權之確保」,均提及環大公司出現欠繳利息之現象(見證據卷一第286-287頁、第290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丙),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而中興銀行先於88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1-1展期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等人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查本件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A12貸案之徵信報告中雖有「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若,經營能力待加強及獲利能力弱」等部分負面評價,惟其85年、86年、87年1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9億5,511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22.89%、25.21%等情,已如上述(見證據卷一第295-296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且其財務結構已有所改善,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2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12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等人在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A12 貸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間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 億元,嗣增資為12億5,000 萬元,截至87年為止,其實收資本額為16億7,500 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旅館業務,又該公司85年、86年、87年1 至11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93 萬元、12億2,142 萬元、9億5,511 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25.24 %、22.89 %、25.21 %等情,有前揭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一第295-296 頁、A2卷第54-55 頁),是本件借款用途為償還環亞大飯店公司對於中興銀行之欠息等情,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其債權保證方面,除徵莊富原、鄭周敏作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由李天國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號9 樓、10樓之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加強擔保。其中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尚有7,032 萬元,莊富原之資產淨值則為570萬元,亦有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一第295 頁),是對債權保障均有相當程度之效果。另由授信戶過去3 年之營收表現來看,均維持在10億至12億間,營收尚稱穩定,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2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以,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12 貸案之授信程序,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⑾A13貸案、A13-1展期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7月28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6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億5,000萬元(其中2 億2,000 萬元為中期擔保放款,3,000 萬元為中期放款),並於環大公司88年9 月間申請將餘額1 億4,087 萬元展期2 年時,由另案被告黃榮進送請總行,嗣於88年10月8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 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46分(E等) 、84年46分(E 等)、85年55分(D ),經辦員莊博仁於88年9 月1 日製作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51分(D等) 、87年40分(E 等) ,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在該附件中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 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 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竟仍通過A13 貸案、A13-1 展期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在卷內資料中,並查無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即A13貸案、A13-1展期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大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環大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大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展期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A13貸案部分:由卷附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之記載,可知本件A13 貸案2億5,000 萬元係由2 億2,000 萬元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3,000 萬元中期純信用放款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係以徵環大公司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包括1 樓商場社戶、2 至7 樓住宅37戶,共計60戶,住宅部分每坪單價37萬元,商場部分每坪95萬元,總鑑估值2 至7 樓住宅部分為1 億8,395 萬元,商場為1 億7,493 萬元,共計3 億5,888 萬元,放款值以鑑估值7 成計算,為2 億5,096 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周敏、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外,復為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總裁,當時之財產淨值為7,032 萬元,並無逾期授信之記錄,而環大公司之資產淨值則為1 億8,500 萬元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及授信報告在卷可證(見證據卷二第6-9 頁),是以上揭環大公司所提出之擔保物價值、申貸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3 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尚難認本件貸案於申請授信時,被告簡萬三由申請資料,便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極高,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等情。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 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仍尚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84年46分(E等)、85年55分(D等)」等記載,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大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對其授信之訊息,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已如前述(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況該欄之評述除此負面用語外,亦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益難認定本件貸案權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本件A13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A13-1展期案部分:本件展期案之貸款餘額僅餘1億4,087萬元,且係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等26戶,面積253.52坪之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510-2 號、第510-3號地號,共425.2 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1 億2,262 萬3,000 元,放款值為9,196 萬7,000 元,故就9,100 萬元部分為正擔保,另4,987 萬元部分則為加強擔保,復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又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 至6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2,017 萬6,000 元、2 億1,054 萬7,000 元、3,563 萬7,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2,541 萬4,000 元、負6,528 萬9,000 元、負5,384 萬4,000 元,淨值比率為17.27 %、15.38 %、13.84 %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1-32 頁、第34頁),是本件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3 貸案申請當時已有減少,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然本件展期案申請之際,國內外景氣復甦力道仍弱,不動產市場低迷,業經前開授信報告詳述在卷(見證據卷二第34頁),因此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依本院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如何適用之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仍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當時做出通過授信之決定,即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另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員莊博仁雖於88年9 月1日所製作徵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不佳,償債能力偏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能力轉差」,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51分(D等) 、87年40分(E等) ,且於製作授信申請書時該附件記載「環大公司現金週轉較為緊俏,於金融機構88年7 月份之聯徵查詢資料授信餘額為14億8,162 萬元,資產變現緩慢,負債繳息壓力甚大,繳息多屬延滯,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等警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 展 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是否僅因出現逾期催收款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上開缺失即逕判斷信用下滑之程度,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況中興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員莊博仁在授信案件報核表同一欄位所表示之意見,雖認為「借戶短期內營運現況仍難改善」,然其結論亦係建議「為有利本行債權回收及扶持長久往來客戶,本案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見證據卷二第34頁),因此中興銀行依此專業建議核准本件貸案,並未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等語。惟查:A13貸案部分:中興銀行信託部雖曾於85年間貸放4億1,950萬元予環大公司作為「敦化香謝」建案整建支出,惟該筆貸款業經陸續清償,至本案申請時餘額為1億2,773萬元等情,業經本件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二第8 頁),檢察官雖謂上開貸案業已到期,而環大公司並未按期還本付息等語,然並未提出關於該次貸款之授信期間、約定還款日期或環大公司積欠本息之記錄。又查諸本件貸案(A13 )於申請時,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於86年7 月17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中,並無記載任何環大公司不按期還本付息之訊息(見證據卷二第2-5 頁),另依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環大公司於製表日(即86年7 月19日)前,並無任何逾期授信記錄(見證據卷二第6 頁),因此檢察官主張環大公司貸款期限到期,卻尚有本金未繳清等語,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則本件A13 貸案申請時既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之授信逾期情形,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A13-1 展期案部分: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雖曾於授信報告中表示環大公司「目前繳款嚴重延滯」(見證據卷二第34頁),並於88年8月23 日製作簽呈陳報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而中興銀行於上開A13 貸案約定還款日到期前,先於88年10月8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展期(見證據卷二第40頁,即本件展延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規定,無從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之方式處理。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於86年7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仍尚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評等為83年、84年46分(E等)、85年55分(D等)」等記載,然尚有「該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榭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3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3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大公司申請A13 貸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A13貸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 月間成立,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之資本額為1 億8,500 萬元,負責人為鄭大川,實際經營者為鄭周敏家族,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571 萬元、11萬元、6 億4,100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負4,503 萬元、負2,700 萬元、1 億4,290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11.63 %、10.27 %、12 .36%,公司負債比偏高,銀行短期借款逐漸遞增,且待售房屋因景氣影響,買氣未回升下,去化較慢,影響其償債能力,但因其短期資金靈活調度,流動比率控制得宜,另因推案「敦化香榭」陸續交屋,營業收入增加,經營能力與獲利能力提高,停止虧損,有助於財務狀況改善,本件借款用途為清償該公司前向中興銀行貸款之餘款及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售屋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6-9 頁),其債權保證方面,由環大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之「敦化香榭」建案餘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包括1 樓商場23戶、2 至7 樓住宅37戶,共計60戶,住宅部分每坪單價37萬元,商場部分每坪95萬元,總鑑估值2至7 樓住宅部分為1 億8,395 萬元,商場為1 億7,493 萬元,共計3 億5,888 萬元,放款值以鑑估值7 成計算,為2 億5,096 萬元,經向永慶房屋詢價,當時銷售價為每坪38萬元至39萬元(住宅部分),故預定售價約為每坪37萬元尚屬合理,而商場部分以位處該地段,貸放值每坪約66萬元,且徵有亞世集團總裁鄭周敏、環大公司董事長鄭大川為連帶保證人,其風險尚可控制等情,亦據卷附授信報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二第8-10頁),是本案借貸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且依數據觀之,有日趨好轉之現象,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3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吳行雄於86年7 月17日所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內雖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仍尚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等評語,然卻忽略其在同一欄位中亦曾提及環大公司「原收入來源僅為客房收入及租金收入,現營業性質改變,更推出敦化香謝建案,且該案於85年底完工,陸續交屋,致使85年經營獲利能力大幅改善」、「該公司經營與房地產景氣有相當關聯,日後持續於適當地點持續推案,能使該公司持續成長,長久經營。」之正面展望(見證據卷二第4頁),是若僅以上開負面消息評斷被告簡萬三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在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公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不足採。A13-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貸款餘額為1億4,087萬元,以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等26戶,面積253.52坪之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第510-2 號、第510-3號地號,共425.2 坪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1 億2,262 萬3,000 元,放款值為9,196 萬7,00 0元,故就9,100 萬元部分為正擔保,另4,987 萬元部分則為加強擔保,復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又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 至6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2,017 萬6,000 元、2 億1,054 萬7,000 元、3,563 萬7,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2,541 萬4,000 元、負6,528 萬9,000 元、負5,384 萬4,00 0元,淨值比率為17.27 %、15.38 %、13.8 4%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1-32 頁、第34頁),是本件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3 貸案當時,已有減少,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應堪確認,顯然本件借款戶條件、還款來源等面向均屬惡化,而債權保障之擔保品質,亦不如往昔。然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而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一個案件屆期,伊會去衡量客戶是否有到達要去收回的階段,如果有到達要收回的階段,就要考量後面的副作用,例如:是否會造成負面影響,或是客戶就垮掉了,這時候綜合研判的話,就不見得一次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6頁);如果客戶財務狀況不好,不見得會要收回,如果要收回的話,現在的客戶大概要會被收回很多,如果客戶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的話,就不見得一定要收回,另外也有可能是景氣循環,現在顯示是虧損,之後可能會慢慢起來,這種狀況就不見得要收回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7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被告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參酌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莊博仁於授信報告中「為有利本行債權回收及扶持長久往來客戶,本案呈請總行核准辦理」等語(見證據卷二第34頁),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大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契約展期方式授信之,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簡萬三等人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大公司又於89年8月間申請本件1億4,087萬元展期案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87年、88年、89年1至3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0元、4,287萬8,000元及68萬元,稅前損益為負6,528萬8,000元、負7,504萬8,000元及負2,245萬元,淨值比率15.38%、8.14%、6.67%,信用評等為38(E)、37(E)、36(E),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並且自88年間繳息即不正常,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不如A13-1展期案當時之條件,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1年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8日第15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大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稽(見證據卷二第40-43頁)。當時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並為接管小組成員之一之證人曾忠勳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4月28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與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也是由營業單位他們洽借款人談妥展期的條件以後,按相關的徵授信的法規分析作成徵信及授信的資料,再送到總行的審查部複審,整個審查部的作業完成後,提報中興銀行的授信審查委員會審議完成,送交伊收件過濾,簽註意見再提監管小組代行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作集議制的討論,由潘榮政召集人擔任主持人討論是否通過決議。當時主管機關要求監管小組對於金融機構營業服務不能中斷,存款人要領錢要能領到錢,借款人按照合約,如果還沒有到期的話,不能隨便請他還錢,假設借款人借款到期,他有繼續使用資金需求的時候,可以向中興銀行提出展期的申請,假設借款人經過徵授信查詢,有信用不良,或是財務狀況惡化種種情況時,就必須有用不同的條件下或者是給予拒絕他的展期,亞世集團的案子大致上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給予展期,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中央銀行開會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就是政府、銀行、借款人,在這種非常的環境下,伊等給予非常的有條件的,很審慎的來處理給予展期,依照伊作授信業務的經驗,授信到期並非僅有強制執行一途,也有可能比如說企業剛好在週轉有困難點,讓他展期,讓他資金可以順暢,就可以還款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且證人王玉枝復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從88年發生金融風暴之後,中央存款保限公司接管中興銀行時期,也有很多企業都有紓困的狀況,就伊自己處理的部份,像燁興、燁聯、燁隆、東帝士集團、中紡等也陸續傳出需要做紓困,主管機關甚至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主動聯繫其他債權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來協助這些企業渡過難關,事後來看,有些案子經過債權銀行的輔導,讓這些公司獲得重生的機會,可是也有輔導失敗的例子,輔導就是繼續提供紓困融資,採取的方式都是利息掛帳,即積欠的利息,可能是部分先暫緩繳納足額全部利息,只繳納部分的利息,同意本金清償展延,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45頁至第46頁)。是由上開證據以觀,顯見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大公司展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相較之下,本件A13-1展期案申請當時,環大公司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甚至略優之,檢察官卻以此案並無任何通過空間,因認屬於刑法上之背信罪行為,顯然其所預設之構成要件適用標準並非一致,且過於擴張刑法背信罪之刑罰範圍,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容難採信。
⑿A14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環大公司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600 萬元,授信期間為1 年6 月,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作該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時,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警語,竟仍通過A14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由諸卷內資料以觀,可知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大公司於88年6月間A14貸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大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環大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以環大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敦化香榭」建案共28戶房地作為貸款之加強擔保,上開不動產鑑價值為2億759萬元,放款值為1億4,478萬元,惟當時放款餘額為1億5,806萬元,此外,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之資產淨值為7,032萬元,環大公司之資本為2億4,819萬元,淨值為1億8,500萬元。又該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億4,719萬元、2億4,563萬元,稅前損益為1億2,541萬1,000元、負6,225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13.51%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2頁),是本件環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衰退,財務結構略微惡化等情,雖應堪認定,然環大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與所貸金額僅600萬元相較,並非不足,況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26頁),故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大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9頁),縱借戶信用因有異常紀錄而略降低,只要能依公司規模、經營情況等因素,得出確信該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及相當可能性,即應屬有足夠之信用擔保此筆性質特殊之貸款。而觀之環大公司當時資本、淨值仍屬相當有規模,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亦足夠之情況下,依本院前揭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另「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要件亦然,本件貸案固有一定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均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則本件既難認定上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曾以87年5月18日(87)興銀審字第1391號函行文予信託部,告以「環大公司86年度營收衰退,損益大幅減少達45.9%,且流動資產減少5.7%,流動負債增加12%,償債能力略顯薄弱,請注意其營運狀況」等情(見證據二卷第11頁),且環大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而於88年1月至同年4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及函文陳報總行此事,並寄發催繳函予環大公司,總行審查部亦於88年4月29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大公司繳息一再延遲,可見該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關係戶授信餘額較高,請俟機逐漸收回」(見證據二卷第12-20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而中興銀行於87年7月2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見A8-2展期案),嗣又於88年10月8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2次常董會通過准予環大公司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見A13-1展期案),本件授信案件報核表亦註明授信戶環大公司並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見A4卷第199頁),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授信期間之展期,已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A14貸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雖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等部分負面評價(見A4卷第199頁),惟本件之債權擔保條件既非不足,亦尚無任何授信逾期記錄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審查部初步意見欄之最終結論亦為:「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A4卷第199頁),故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到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2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4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大公司申請A14 貸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本案之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 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 萬元,嗣增資為1 億8,500 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4,719 萬元、2 億4,563 萬元,稅前損益為1 億2, 541萬1,000 元、負6,225 萬元,淨值比率為17.27 %、13 .51%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2頁)。由前可知,環大公司申請A14 展期案之時,其經營績效已大幅下滑,其公司財務結構遜於86年,然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有上開不動產加強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借款人公司龐大淨值如上述,並非不足。再者,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A8-2展期案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 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於88年4 月29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大公司繳息一再延遲,可見該集團資金調度有問題,關係戶授信餘額較高,請俟機逐漸收回」等語(見起訴書第27頁,證據卷二第20頁),然債權回收並非僅逕予強制執行,將借戶之資產查封、拍賣變現以清償債務一途,換言之,給予有限度之週轉資金援助,以維繫借戶之公司營運,待景氣好轉或擔保品價格上揚後,再逐步完成清償計畫,亦為回收債權之方式之一,上開授信戶覆審表所提之意見,顯然並非建議以前者之劇烈、一次性方式為之,否則何必「俟機」以「逐漸收回」之方法為之。又若以後者之溫和漸進方式回收債權,其過程中為維持借戶繼續經營之所需,自非絕對排除再貸予小額資金供其週轉作為手段,因此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在本件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之最終結論為:「故所請變更擬勉予同意」等語(見A4卷第19 9頁),亦認環大公司若繼續經營,對於其債權回收應屬有利。則本件授信透視應非屬不佳,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600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當時之行政院院長並裁示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又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在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與列報。」等情,業如前所述(見A1-1展期案之實質審查部分乙),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僅因環大公司業績下滑、銀行舉債沈重等在經濟不景氣大環境下常見之負面現象,遽予拒絕貸放本筆貸款以償還欠息,除將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因此包含被告簡萬三在內之中興銀行承辦人員透過容許環大公司貸款以清償欠息之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替代方式處理,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⒀A15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同意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申請增貸2,728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以清償其貸款利息,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且無視中興銀行信託部經辦人員鄭世宏於製作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大公司目前繳息異常」之警語,竟仍通過A15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查本件貸款戶環大公司於申請A15 貸案當時雖有繳息異常之現象,惟本件已徵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0段000 巷00弄0 號,建號2909等6 戶,面積共96.05 坪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值為3,638 萬3,000 元,放款值為2,728 萬8,000 元,換言之,本件貸款為具有十足擔保之借款。此外,復徵得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而鄭周敏當時之資產淨值亦達8,520 萬元,另環大公司當時財產淨值亦有3 億3,793 萬3,000 元,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6頁),故以該公司之擔保狀況、信用程度,顯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狀態,且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2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5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大公司申請A15 貸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本案之借款戶環大公司係於67年8 月間成立,當時之負責人為夏功權,實收資本額為2,500 萬元,嗣增資為1 億8,500 萬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有關材料之買賣、進出口、咖啡廳業務之經營。又該公司86年、87年、88年1 月至9 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2,017 萬6,000 元、2 億1,054萬7,000 元、3,709 萬5,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2,541 萬4,000 元、負6,528 萬9,000 元、負7,831 萬3,000 元,淨值比率為17.27 %、15.38 %、12.83 %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6頁)。由上開資料以觀,可知於環大公司申請A15 展期案之當時,其經營績效雖已下滑,其公司財務結構遜於86年,然在債權擔保條件之信用程度上,既有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借款人公司龐大淨值,已如上述,並非不足。再者,於本件貸案申請之際,景氣狀況持續低迷,業經前開A8-2展期案授信報告敘述在卷(見證據卷一第263頁),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當時業界之普遍現象,故縱環大公司經營績效不彰,惟此影響貸款戶之信用程度,亦屬有限,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已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環大公司於本件申請時雖有繳息異常之情形,然該公司因本件貸款所提供之上開鑑價值達3,638 萬3,000 元之房地作為本件抵押物後,僅放款2,728 萬元,其餘值正可加強中興銀行對於該公司其他筆貸款之加強擔保,此有本件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之經辦人意見欄中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38頁、第44頁),此實對中興銀行更為有利,再參以本件資金之實際用途係用以償還環大公司之貸款利息,其用途並非不正當,債權保障條件足夠,借款戶之資力、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非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並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亦非毫無同意再貸予本件2,728 萬元資金,以償還其所積欠利息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5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是以,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15 貸案之授信程序,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
⒁A16貸案、A16-1展期案、A16-2延繳案、A16-3增補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5月23日報請中興銀行第2屆第77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公司以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轉貸金額為2 億9,000 萬元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 萬元,並於87年6 月16日第3 屆第2 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 年,被告簡萬三並於88年7 月31日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 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又以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報請中興銀行第3 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 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 月21日止,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A16 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A16-1 展期案、A16-3 增補案部分)、第23條及第148 條(均A16-3 增補案)等規定(A16-2 延繳案起訴書並未敘明係違反何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 月3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在「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 等)、84年47分(E 等) 、85年45分(E等)、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徵信報告將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 等) 、85年47分(E 等) 、86年48分(E等) 、施雅芬於87年12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施富耀及總行審查部陳報接獲亞太銀行南京分行人員之來電,獲知環亞公司對該銀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被告簡萬三於87年12月22日以審二字第87312 號簡便行文表促請臺北分行密切注意環亞公司之情形、臺北分行於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 個月,為不正常授信戶、環亞公司所提供作為該2 億9,000 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因欠稅而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 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處分等情,竟仍通過A16 貸案、A16-1 展期案、A16-2 延繳案、A16-3 增補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查無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A16-1展期案、A16-3增補案(起訴書並未主張A16貸案、A16-2延繳案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之規定,又A16-2延遲繳納利息並非授信行為本身,而係其附帶措施,並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先予敘明)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或舉證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本件A16-1貸案部分:本件源由之A16 貸案2 億9,000 萬元係由1 億4,500 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 億4,500 萬元短期純信用放款所構成。其中短期不動產放款部分,中興銀行徵環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即環亞百貨)13樓,建號1259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月7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1 億6,760 萬元,放款值共為1 億4,538 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另短期純信用放款部分,除徵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外,復以上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3樓,建號1259建物之擔保餘值作為加強擔保,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61-65 頁)。且在本件A11-1 展期案部分,亦係以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3樓,建號1259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加強擔保,復徵有當時之公司負責人荊皋、主要股東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另其84年、85年、86年1 至12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 萬元、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688 萬元、1,259 萬元、4,446 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16.01 %、16.18 %、9.07%(見證據卷二第67頁),是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獲利卻大幅增加,財務結構不佳,是借款戶之財務條件正向、負向兼具,並非絕對無經營價值。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徵信報告,將該公司之信用評等列為84年47分(E等) 、85年47分(E等) 、86年48分(E等) ,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展期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而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另「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要件亦然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則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評等所賦予之分數即逕斷定之,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人保及物保,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於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A16-3增補案部分:本件增補案之債權擔保條件與前述A16 貸案、A16-1 展期案均屬相同,然因欠稅之緣故,作為該2 億9,000 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 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處分,是本件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6-1 展期案時已有減少。然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起暫停營業整修內部及部分外觀,改裝為購物廣場,直至88年5 月廠商才陸續進駐等情,業有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A3卷第212 頁4),因此營業收入衰退,亦屬該公司轉變營業方式過程之必然現象,依本院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如何適用之說明(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其信用貶落之程度是否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容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展期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是否僅因出現欠繳利息、稅捐稽徵機關函令禁止處分,即應停止授信?尚難僅以此即逕行判斷其信用滑落之程度,且在授信人員決策空間內,其作法並非僅無條件授信及不予授信之絕對二分,換言之,其中亦存在給予有限度之週轉資金援助,以維繫借戶之公司營運,待景氣好轉或擔保品價格上揚後,再逐步完成清償計畫,漸進式回收債權之餘地,在一定條件下,若以此方式進行,與完全拒絕授信之劇烈方法相較,成功回收債權之機率,以當時來看甚至可能更大,且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亦均較能兼顧。進而此與違背審查任務,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一味以授信之方式掏空銀行資產者,自有區別。又證人吳文裕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曾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有評估過,如果那時候直接終止授信予以拍賣的話,因為環亞公司在裝潢,賣起來比較沒有價值,如果要拍賣的話,一定要等改裝完畢之後才會有價值,而且那時候他們有申請說延長期間,當然是延長的話對銀行比較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九第175 頁),是本件中興銀行以增加放款利率、限制額度,並採到期逐步回收之授信政策,隨時注意集團整體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核准增補契約(見A3卷第212 頁),由其授信模式以觀,其決策過程尚無顯示此一增補契約有何逾越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即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因此一旦發生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並非一律必須即進行催討,並採取保全程序,依前揭規則之規定,亦得以展期方式處理之,是檢察官認依上開規則第148條之規定「不得再辦理展期」等語,顯有誤解,先予敘明。經查: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12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向另案被告施富耀及總行審查部陳報接獲亞太銀行南京分行人員之來電,獲知環亞公司對該銀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被告簡萬三於87年12月22日以審二字第87312號簡便行文表促請臺北分行密切注意環亞公司之情形、臺北分行於88年6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個月,為不正常授信戶等情,雖分別有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授信戶覆審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A3卷第126頁、證據卷二第74頁、第103頁)。然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所謂「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應係指該授信戶對於中興銀行之債務而言,而非泛指授信戶之任何債務,其理甚明。否則,將出現授信戶之任何一宗電話費、水電費,因故忘記繳納予廠商,即遭中興銀行視為授信逾期之情形,若以如此之方式解釋,並非公允。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12月18日所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以觀,可知其上係記載「亞太南京表示,環亞繳息有不正常之情形,經本行87.12.18再次照會,雙方已達成利息(遲繳部分)將以逐期攤還方式繳清。」等語;又被告簡萬三於87年12月22日以審二字第87312號簡便行文表上,亦係記載「有關貴分行授信戶環亞股份有限公司於亞太銀行南京分行繳息有不正常情形乙案,請貴分行密切注意環亞百貨裝修工程進度。」等語,顯見上開二份文件,均僅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等知悉環亞公司於他銀行之貸款案繳息不正常之情形,而此繳息不正常之貸案既非中興銀行所貸放,自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授信逾期或視為逾期規定之適用。再者,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且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顯然於出現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情況時,並非排除採取展期之方式,以避免授信逾期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查前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授信戶覆審表(見證據卷二第103頁)中雖記載「積欠本行利息已逾6個月」、「授信戶已為不正常授信戶,授信型態經常性週轉金,額度2.9億元,已屆期未清償展期,並協商處理中....」等語,然前者僅記述環亞公司有積欠利息之事實,但並無從該當「授信逾期清償」之要件,換言之,即無法證明係貸款屆期而未償還本金、利息;另後者雖謂環亞公司已屆期未清償展期,然該2億9,000萬元貸案隨後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即A16-3增補案),顯然本件貸案已因本金之授信期間之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規定,無適用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之餘地。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不得再辦理展期,顯係對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有誤解,尚無可採。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陳秀蘭於86年3月31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在「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未改善、短期籌措資金能力薄弱及資金壓力沈重」,信用評等為83年48分(E等)、84年47分(E等)、85年45分(E等)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陳秀蘭隨後亦於86年5月15日授信報告中補充:「環亞百貨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環亞百貨的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欣欣大眾衰退5%、力霸衡陽衰退47%、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等等關於經營績效之正面敘述,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惡劣至不得予以任何授信,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6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至於A16-2延繳案,檢察官僅謂「經中興銀行於88年7月3日同意增貸1,506萬元予該公司(A18貸案),以繳納欠息後,環亞公司仍因整修無營業收入,而無力繳納88年7月份之利息,經另案被告施富耀指示臺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於88年7月31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中,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環亞公司將88年7月份之應繳利息延至88年12月份繳納,經被告簡萬三同意後辦理」等語,並未陳述被告簡萬三同意延遲繳納利息究竟違反何規定,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提出之94年度蒞字第1435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指被告簡萬三因A16-2行為而共犯刑法背信罪等語,並無證據在卷可證,即難以採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公司A16 貸案、A16-1 展期案、A16-3 增補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16 貸案、A16-1 展期案、A16-3 增補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則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A16貸款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2,000萬元,嗣增資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鄭周敏家族持股77.74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因其賣場位於地下1 、2 層及地上1 至6 層,其餘樓層則出租經營休閒事業、辦公室等業務,85年度租金收入為1 億4,645 萬元,占業外收入56.38 %為業外收入最大來源。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3億3,548 萬元、25億9,496 萬元、26億7,064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607 萬元、1,691 萬元、負5,113 萬元,其中85年因所提供之暫結報表中部分費用未調整,以致營業費用增加24.07 %,其稅前盈餘隨表調整後,應同營收成長而成長,而環亞公司第一季業績較去年同期衰退2 %,在和其他中小型百貨公司第一季業績相較之下,其成績尚可(統領百貨衰退11%、欣欣大眾衰退5 %、力霸衡陽衰退47%、今日百貨峨眉衰退21%),本件借款用途為原向宏福票券及國華人壽申貸支應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所轉貸,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其債權保證方面,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即環亞百貨)13樓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7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總值為1 億6,760 萬元,放款值共為1 億4,538 萬元,此外,復徵有鄭大川、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其中鄭周敏甫於本件貸款前一年即85年,曾獲富士比雜誌選為華人首富,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兩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惟鄭周敏當時因涉及新偕中建設超貸事件而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臺北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61-65 頁),是本案借貸戶環亞公司經營績效日益好轉,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相當,借款戶之資力、信用於當時之狀態下亦非不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6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僅以環亞公司財務結構及年度獲利表現不佳之負面因素,遽認被告簡萬三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16-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債權保障與上開A16 貸案均為相同,又該公司,另其84年、85年、86年1 至12月份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 萬元、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688 萬元、1,259 萬元、4,446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16.01 %、16.18 %、9.07%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67頁),是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未見減少,其營業收入部分,亦無巨幅下滑之跡象,獲利卻大幅增加,財務結構不佳,是借款戶之財務條件正向、負向兼具,並非絕對無經營價值。又依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環亞大飯店公司87年資產淨值為7 億9,925 萬元,連帶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為2,445 萬元,故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態尚屬平穩。又亞洲金融風暴於86年間逐漸成形後,我國至遲於87年間即遭受嚴重波及等情,業如前所述(見A1-1展期案之實質審查部分乙),以當時經濟情勢險峻之情況下,環亞公司獲利,反而增加不少,若以當時市場條件觀之,尚難認其絕無可貸性之存在。因此中興銀行容許環亞公司展期,既符合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無繼續授信空間之情形下,則被告簡萬三參與中興銀行通過A16-1 展期案之授信程序,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A16-3增補案部分:經查,本件增補案之不動產抵押及連帶保證人與A16-1 展期案相同,惟因欠稅之緣故,作為該2 億9,000 萬元貸款擔保品之環亞百貨13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8年6 月22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處分(見A3卷第212 頁),是本件環亞公司所提供之債權擔保條件較A13 貸案時,已有減少。另87年12月間環亞公司對亞太銀行南京分行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並自88年1 月21日起欠繳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貸款之利息,至88年6 月30日時,環亞公司積欠臺北分行利息已逾6 個月等情,亦有前述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簡便行文表、授信戶覆審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A3卷第126頁、證據卷二第74頁、第103 頁),是環亞公司財務結構惡化等情,應堪認定,是本件借款戶條件、還款來源等面向均屬不佳,而債權保障之擔保品質,亦遜於往昔等情無誤。然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且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曾證稱:如果一個案件屆期,伊會去衡量客戶是否有到達要去收回的階段,如果有到達要收回的階段,就要考量後面的副作用,例如:是否會造成負面影響,或是客戶就垮掉了,這時候綜合研判的話,就不見得一次要收回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6頁),則被告簡萬三等人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以增加放款利率、限制額度,並採到期逐步回收之授信政策,隨時注意集團整體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見A3卷第212頁),亦非不當,且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財務狀況不好,不見得會要收回,如果要收回的話,現在的客戶大概要會被收回很多,如果客戶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的話,就不見得一定要收回,另外也有可能是景氣循環,現在顯示是虧損,之後可能會慢慢起來,這種狀況就不見得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7頁),是採取核准增補契約,繼續原先之授信,支持環亞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增補契約方式繼續授信之方式,此舉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簡萬三主觀上即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亞公司又於89年7月間申請本件2億9,000萬元再度展期,當時該公司財務結構、信用評等均無優於A16-3增補案時之條件,連帶保證人亦出現信用異常記錄,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可參(見證據二卷第78-82頁),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等,均不如A16-3增補案當時之條件。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有亞世集團相關授信戶與中興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及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證據二卷第210-213頁),且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7月14日第1次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展延環亞公司之本件貸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此有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稽。當時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並為接管小組成員之一之證人曾忠勳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曾證稱:伊於89年4月28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與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也是由營業單位他們洽借款人談妥展期的條件以後,按相關的徵授信的法規分析作成徵信及授信的資料,再送到總行的審查部複審,整個審查部的作業完成後,提報中興銀行的授信審查委員會審議完成,送交伊收件過濾,簽註意見再提監管小組代行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作集議制的討論,由潘榮政召集人擔任主持人討論是否通過決議。當時主管機關要求監管小組對於金融機構營業服務不能中斷,存款人要領錢要能領到錢,借款人按照合約,如果還沒有到期的話,不能隨便請他還錢,假設借款人借款到期,他有繼續使用資金需求的時候,可以向中興銀行提出展期的申請,假設借款人經過徵授信查詢,有信用不良,或是財務狀況惡化種種情況時,就必須有用不同的條件下或者是給予拒絕他的展期,亞世集團的案子大致上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給予展期,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中央銀行開會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就是政府、銀行、借款人,在這種非常的環境下,伊等給予非常的有條件的,很審慎的來處理給予展期,依照伊作授信業務的經驗,授信到期並非僅有強制執行一途,也有可能比如說企業剛好在週轉有困難點,讓他展期,讓他資金可以順暢,就可以還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且證人王玉枝復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從88年發生金融風暴之後,中央存款保限公司接管中興銀行時期,也有很多企業都有紓困的狀況,就伊自己處理的部份,像燁興、燁聯、燁隆、東帝士集團、中紡等也陸續傳出需要做紓困,主管機關甚至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主動聯繫其他債權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來協助這些企業渡過難關,事後來看,有些案子經過債權銀行的輔導,讓這些公司獲得重生的機會,可是也有輔導失敗的例子,輔導就是繼續提供紓困融資,採取的方式都是利息掛帳,即積欠的利息,可能是部分先暫緩繳納足額全部利息,只繳納部分的利息,同意本金清償展延,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亞公司展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相較之下,於本件A16-3增補案申請當時,環亞公司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但檢察官竟以此案並無任何通過空間,因認屬於刑法上之背信罪行為,顯然其所預設之構成要件適用標準並非一致,且有過於擴張刑法背信罪刑罰範圍之虞,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容難採信。
⒂A17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環亞公司以原向中興票券貸款之3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申請轉貸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另外再申請信用放款8,000 萬元,作為營業運轉之用,合計申貸4 億5,000 萬元,嗣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20日經第3 屆第19次常董會通過將授信額度刪減為8,000 萬元,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不佳,為85年47分(E 等)、86年47分(E 等),竟仍通過A17 貸案,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87年5 月8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對於環亞公司之信用評等為85年47分(E 等)、86年47分(E 等),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本件徵有環亞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4樓及14樓之1 (即環亞百貨)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而該不動產坐落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口,建坪1483.86 坪,周遭辦公大樓、金融票券業林立,並有中華體育場及中華體育館等休閒去處,中興銀行鑑定價為3億9,527 萬元,放款值為3 億3,575 萬元,並徵荊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當時均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授信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證據二卷第131-132 頁),另依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記載,上開連帶保證人亦無任何信用異常記錄,是依卷證所示,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且該公司申請本件貸案前3 年即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 萬元、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稅前盈餘則分別為1,688 萬元、1,259 萬元、3,260 萬元,是其業務狀態穩定、獲利亦相當優秀,均非顯然已達信用敗壞之程度,且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綜上,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7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公司A17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17 貸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查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2,000 萬元,嗣增資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鄭大川,鄭周敏家族持股77.74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環亞百貨大樓地下1 、2 層除保留美食街及少、淑女服飾館外,已出租予IKEA使用,地上1 至6 樓為百貨使用,七樓擬規劃成特賣場,其他樓層則出租經營休閒事業或是辦公室使用,目前出租樓層有8 樓、13樓。又該公司84年、8 6 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5億9,496 萬元、26億7,064 萬元、23億9,523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688 萬元、1,259 萬元、3,260 萬元,而環亞公司86年收入呈衰退情況,稅前盈餘有賴業外收入挹注,而轉虧為盈,本件借款用途為原向中興票券申貸支應營運週轉資金之額度所轉貸,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其債權保證方面,環亞公司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 段000號(即環亞百貨)14樓及14樓之1建物、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口,建坪1483.86坪,周遭辦公大樓、金融票券業林立,並有中華體育場及中華體育館等休閒去處,中興銀行鑑定價為3億9,527萬元,放款值為3億3,575萬元,並徵荊皋、鄭周敏為連帶保證人,該二人經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當時均信用正常,無不良逾期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授信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31-13 2頁),是本案借貸戶環亞公司經營績效雖略有退步,然獲利情形良好,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達惡劣之地步,且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債權保障條件優厚,借款戶之資力、信用於當時之狀態下亦非不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7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以,檢察官僅以環亞公司信用評等不佳之負面因素,遽認不應貸放環亞公司款項,進而推論被告簡萬三等人在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此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⒃A18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88年7 月2 日經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環亞公司短期放款1,506 萬元,授信期間1 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並減免全數違約金等舉措,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於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所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 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 萬9,916 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所載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竟仍通過A18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復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等語。然查,由諸卷內資料觀之,可見其中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公司於88年間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公司當時無力繳息,財務狀況惡劣等情,未曾主張環亞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經查,本件A18貸案1,506萬元係短期純信用放款,徵有荊皋、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借戶、保證人均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惟照會金融業者之結果,借戶有還款繳息遲延之現象,有逾期發生。環亞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7億8,614萬8,000元,而連帶保證人鄭周敏之財產淨值則為2,445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A3卷第207-209頁),是以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18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並參酌環亞公司、連帶保證人與中興銀行往來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之事實,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公司已屬信用貶落之公司,而本件授信可能因而成為呆滯授信之事實。另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雖在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等語,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A18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施雅芬在授信批覆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固記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等語(見A3卷第209頁),另中興銀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而環亞公司上開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員施雅芬於前揭授信批覆書附件之記載,係源自於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公司之8,000萬元(A17貸案)及2億9,000萬元(A16貸案),然前者(A17貸案)係中興銀行第3屆第19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0日通過,授信期間為1年,有該貸案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稽(見證據二卷第129-130頁),於本件A18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至於後者(A16貸案),則先於87年6月16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次常董會通過展期1年,再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57次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延長授信期間1年,而將之展期至89年6月21日止等情,均已如上述(見A16-1展期案、A16-3增補案之說明),顯然於本件A18貸案申請之際,關於A16、A17貸案之本金授信期間亦均已因展期,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惟對於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之較輕微情形(依上開辦法第2條之意旨,未按期繳納利息亦可能產生違約金,附此敘明),反無減免違約金之規定,顯失公平,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上開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自得類推適用同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才是。經查,本件A18貸案係於88年7月2日第3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減免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又依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施雅芬為A18貸案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附件指出,環亞公司迄至當時為止,信用正常,並無不良紀錄(見A3卷第209頁),此外,遍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提及於本件貸案申請前,環亞公司有出現任何授信逾期之事實,而上開授信批覆書雖提到「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等語,然此既非中興銀行之貸案,即不屬對於中興銀行之授信逾期事實,併此敘明。再者,上述A16、A17貸案亦均因展期、增補契約,而不構成授信逾期或視為逾期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本件A18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明知環亞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18貸案中減免違約金部分程序等語,容屬無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查本件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經辦人員施雅芬為A18貸案製作之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雖載有「環亞公司截至88年6月止尚積欠本行利息共1,507萬9,916元,...經照會金融同業,借戶還款繳息均有遲延,有逾期發生」之記載,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復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註記「環亞公司之借金流量發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繳息有遲繳現象」等語,惟施雅芬復於同欄位亦有記載借戶、保證人之信用正常,無不良紀錄等信用狀態等正向敘述(見A3卷第209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又由中興銀行永吉分行88年6月間A3貸案申請時所提出之授信報告(見證據卷一第75頁)及其他分行之資料合併以觀,可知環亞公司之85、86、87年度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064萬元、23億9,523萬元、16億3,770萬元,當年度損益分別為1,259萬元、3,260萬元、1,956萬元等情,是環亞公司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億餘元,但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萬元,雖遜於86年度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度之1,259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依該貸案授信報告指稱:係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等語,故由此觀之,環亞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8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18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公司申請A18 貸案之核貸、准許等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經查,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當時之負責人為荊皋,實收資本額為5 億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其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公司董事長荊皋、及鄭周敏、鄭孝孝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渠等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而其財務狀況,87年度營業收入比86年度減少7 億餘元,然其87年度稅前損益1,956 萬元,遜於86年度之3,260萬元,然卻較85年度之1,259 萬元為佳,而其87年度營收萎縮之主因為大樓重新改建,預定以大型賣場之方式重新經營,因有此結構性轉變,造成營業額衰退,而還款來原則係以環亞公司已簽發之利息欠款票據屆期兌付為主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A3卷第207-209 頁、證據卷一第75-76 頁),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另經營型態之變更之目的既係為加強經營績效以提高獲利,並非經營顯然失當或有違法情事,且其稅前損益與前數年相比,亦非屬大幅衰退,並有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8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因而,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⒄A19貸案、A19-1變更案、A19-2寬限期案、A19-3減免案、A19-4免徵案、A19-5減免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認中興銀行87年1 月16日經第2 屆第111 次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環亞大飯店公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9,000萬元(授信科目:短期放款),授信期間為1 年,嗣於87年12月23日又經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貸款餘額1 億8,500 萬元之授信科目由1 年短期放款變更為5 年中期放款,又於88年3 月11日經第3 屆第37次常董會決議核准將該貸款之本金寬限1 年6 個月,由88年2 月12日展延至89年8 月12日止,後於88年7 月3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自88年7 月1 日起調降利率為8 %,為期1 年,並全額減免88年2 月12日至88年7 月31日之違約金62萬7,412 元時,由另案被告蔡宗勳報請總行審查部即被告簡萬三於88年8 月5 日予以同意,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游志雄於88年8 月17日製作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另案被告劉世陽、王宣仁批准,之後另案被告王宣仁復於88年12月30日批准環亞大飯店公司又減免自88年7 月12日至88年12月30日止之全數違約金68萬9,653 元,無視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7年1 月12日製作徵信報告,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 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84年55分(D等) 、85年56分(D等) ,及經辦人員吳雅玲於87年12月1 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 等)、85年55分(D 等)、86年56分(D 等),而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A19-2 寬限期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款(A19-3 、A19-5 減免案部分)、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A19 貸案部分)、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 條(A19-1 變更案部分)等規定(A19-4 免徵案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究係違反何規定),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無顯示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3月間A19-2寬限期案(該案實際上並非一般展期案件,而係增加貸款寬限期1年6個月,詳見下述丙部分,然因檢察官並未質疑A19貸案、A19-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情形,反而僅認A19-2寬限期案有違上開規定,故本院仍就A19-2寬限期案之可貸性說明之,先予敘明)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有無力繳息之情形,未曾主張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經查,本件A19-2寬限期案原係由A19貸案衍生而來,而A19貸案短期信用放款1億9,000萬元,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公司背書之本票,或環亞大飯店公司、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萬元、7,033萬元、5億92萬元及6,752萬元,4人近一年內(當時)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A4卷第108-112頁)。而A19-2寬限期案申請時,其貸款金額已縮減為1億8,500萬元,且本件所徵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票與A19貸案相同,並於A19貸案申請展期(即A19-1變更案)時,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公司股票2,000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雖於A19-2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資產淨值已降為26億8,741萬5,000元,且由申請時間相近之A11-1展期案授信批覆書觀之,可知當時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之財產淨值分別為570萬元、7,032萬元(見證據卷一第295頁),然以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尚難認本件貸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簡萬三等人由申請資料便已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而認本件A19-2寬限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3月間以減輕財務負擔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寬限期1年6個月,自88年2月12日至89年8月12日為止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證據卷二第158頁),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另原A19貸案復於87年12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變更案)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頁)。顯然本案(A19-2寬限期案)於88年3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因此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所謂「寬限期1年6個月」之意義,應非指清償期日屆至後,又再請求展期1年6個月,在一般授信業務對於寬限期之定義,應係指在授信期間內,容許借戶在一段時間內付息不還本,與授信期間屆至後,再予展期而繼續授信之性質不同。又原A19貸案已因A19-1變更案而延長其授信期間,本件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之際,並無授信逾期之事實,即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條之規定等語,顯屬誤會。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雖於87年1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84年55分(D等)、85年56分(D等),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又陳正仁於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雖記載「與同業相比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同案之授信報告中尚載有「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2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1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等之正面展望,並提及本件連帶保證人鄭周敏為美國富士比雜誌刊登評為華人首富,資產總值達130億美元,另本件4位連帶保證人均無退票記錄等事實(見A4卷第111- 112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再者,環亞大飯店公司83年度、84年度、85年度、86年月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067萬元、8億9,273萬元、10億993萬元及9億4,501萬元,本期損益則分別為3億146萬元、1億1,390萬元、2,433萬元、8,094萬元(見A4卷第111頁),其業績逐年上升,經營績效亦有好轉之現象,故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已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從而,
採。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期手續者;三、客戶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其損失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
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等語。經查:A19-3減免案部分經查,A19貸案於87年12月23日已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 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 變更案)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 頁),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9 貸案借款之授信期間已經變更為5 年,在本件A19-3減免案88年7 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然就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18 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丁),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等人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19-3 減免違約金程序等語,並非可採。A19-5 減免案部分經查,A19 貸案於87年12月23日已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 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 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 變更案)等情,業經上述,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之A19 貸案借款之授信期間已經變更為5 年,在本件A19-5 減免案88年12月30日申請時,借款本金並未到期。然就借款本金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同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18 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丁),本件貸案自得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等人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19-5 減免違約金程序等語,並非可採。又按中興銀行於81年1月29日第1屆第3次常董會通過核備之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固規定:「貸款期限:一、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2年為原則。二、無提供擔保(品)者:最長以不超過1年為原則」,惟依中興銀行第1屆第3次常董會於同日通過核定,復於同年11月26日第1屆第20次常董會修訂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則分別規定:「放款依期限分為短期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放款(第1項)。貸放期間在1年以內之放款為短期放款,超過1年而在7年以內者為中期放款,超過7年者為長期放款(第2項)」、「中長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左列為限:三供經常性週轉所需資金。」因此,就供借款人經常性週轉之目的所需資金而為貸款,中興銀行之內部訂有兩套規範,且就貸款期間部分,前者僅允許1至2年,而後者則允許1年以上7年以下(中期放款),甚至7年以上(長期放款),則經常性週轉資金之貸放究竟應適用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抑或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自容有解釋之空間。經查,依本件(A19-1變更案)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申請項目欄之記載,本件之授信種類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借款用途欄亦載明為「經常性週轉金」(見證據卷二第150頁),其授信報告亦記載:「現借戶擬向本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之展期,作為營運週轉之需」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53頁),是本件所貸放之資金係供環亞大飯店公司經常性週轉所用等情,自堪認定。且依該授信報告第一點中「本件貸放條件擬改為:科目以中放承作,授信期間5年....」等語,顯見環亞大飯店公司及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之原意,應均為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之規定,以中期放款之規範承作本件貸案無誤。則本件雖係源於A19貸放之展期,惟其終究屬於經常性週轉金貸放之性質,而該件貸款期限核定為5年,雖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仍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32條、第41條第3款之規範,並非無據。況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於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核定之後,仍有後續修訂情形,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難謂中興銀行通過本件展期案,完全不合其內部規範。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係就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部分所為之特別規範,可謂係位階較低之子法,然該要點就貸款期限之規定顯然違反母法即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其效力如何,恐屬有疑,故被告簡萬三參與本件A19-1變更案之申請、貸放程序雖有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亦難遽認被告簡萬三之舉措已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行為。至於在A19-4免徵案中,檢察官僅謂「被告王宣仁竟以電話指示東門分行副理張四山交由經辦游志雄製作88年8月17日之列管授信報告表,並簽擬意見:『因環亞大飯店公司無法提供前述12張支票繳息,提請總行准予免再徵提繳息票』,經提報劉世陽及被告王宣仁批准後,東門分行即未再向環亞大飯店公司要求提供繳息票」等語,並未詳細說明被告簡萬三在此「同意免再徵提繳息票」一事中,究係參與何事?而有行為分擔,違反何規定?故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提出之94年度蒞字第1435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指簡萬三因A19-4行為而共犯刑法背信罪等語,並無所據,即不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19貸案、A19-1變更案、A19-2寬限期案、A19-3減免案、A19-4免徵案、A19-5減免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A19 貸案、A19-1 變更案、A19- 2寬限期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A19-3 、A19-5 減免案及A19-4 免徵案均非授信案件本身,而係附隨於授信案之處置,故不在授信實質審查討論之列,併予敘明)。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經查A19貸款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22日成立,當時之資本額為5 億元,負責人為鄭忠忠,嗣增資為15億元,本案申請時負責人為莊富泉,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客房出租、附設餐廳、咖啡廳、酒吧間、國際會議廳及觀光遊樂場、其他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定與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86年1 至10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067 萬元、8 億9,273 萬元、10億993 萬元及9 億4,501 萬元,本期損益則為3 億146 萬元、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及8,094 萬元,住房率分別為66.42 %、67.08 %、69%、70.05 %,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30.59 %、31.76 %、28.24 %,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及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報告、中興銀行總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A4卷第108-112 頁),其債權保證方面,係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及環亞公司開票,環亞大飯店公司背書之本票,或環亞大飯店公司、環亞公司共同發票之本票作為保證之用,其中莊富泉為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鄭周敏、鄭綿綿(原名鄭孝孝)則均為亞洲知名人士,另鄭義義則為同家族成員,其等財產淨值分別為250 萬元、7,033 萬元、5 億92萬元及6,752 萬元,4 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 萬元,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A4卷第108-112 頁),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國人經濟能力提升,加以今年開始隔週休二日,可為國內觀光百貨業帶來一千億元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之正面展望,」等語(見A4卷第112 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於87年1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中,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最近3 年之信用評等為83年58分(D等) 、84年55分(D等) 、85年56分(D 等),不應予以授信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陳正仁於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均屬正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若僅以此信用評等之分數遽斷被告簡萬三等人在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非稱公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19-1變更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19 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A19 貸案所徵之保證人外,復加徵環亞公司提供之佳懿公司股票2,000 萬股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而佳懿公司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26億7,946 萬5,000 元、8 億9,550 萬1,000 元,其86年度淨值為32億8,709 萬9,000 元,86年度淨利為3,241 萬1,000 元。又本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個人淨資產分別為1,257 萬元、7,033 萬元、5 億97萬元及6,752 萬元,4 人近一年內均無退票記錄,亦無任何授信逾期之情形,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 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50-154 頁),是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並不亞於A19 貸案。又該公司84年、85年、86年、87年1 至7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2 萬8,000 元、10億993 萬元、12億2,142 萬元、6 億6,747 萬元,近3 年之住房率分別為6 7.08%、69%、70%,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86 年分別為31.76 %、28.24 %,22.89 %等情,亦據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可稽,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目前環亞集團正朝向多角化經營之路邁進,而國人亦於去年開始實施隔週休二日,為國內觀光百貨及飯店業帶來無限的市場商機,前景可期。」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54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營業收入呈穩定成長趨勢,且其財務結構雖日益惡化,惟仍有相當水平,並非負債過度,而毫無對其授信之可行性。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在當時有進步之趨勢,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合併考量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19-1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87年12月1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曾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與同業相較,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均較弱」,信用評等為84年55分(D等)、85年55分(D等)、86年56分(D等),不應予以授信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吳雅玲在授信報告中所揭露之授信5P等因素,亦均屬正向,同經本院說明如前,吳雅玲復在該授信報告之末段,作出「為維持本行與亞世集團之往來關係暨拓展本分行之授信業務,謹呈請總行核准後辦理。」之結論,是若僅以上揭信用評等之分數與徵信報告中關於借戶財務狀況之敘述,遽斷被告簡萬三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難稱公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19-2寬限期案部分: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3 月間以減輕財務負擔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寬限期1 年6 個月,自88年2 月12日至89年8 月12日為止,有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 紙附卷可考(見證據卷二第158 頁)。然本件原A19 貸案於87年12月23日由中興銀行第3 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1 億8,500 萬元之貸款變更為授信期間5 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 變更案)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 頁),顯然本案(A19-2 寬限期案)於88年3 月間申請時,原貸案之本金借款尚未屆期,自無展期之必要,故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所謂「寬限期一年六個月」,應指在授信期間內,承辦貸款銀行容許借戶付息不還本之寬限期,惟此寬限期之核准,並未延展原貸案之授信期間,因此本案嚴格來說,並非展期案,僅係欲變更繳還本金之方式,其性質亦與申請一般貸案、展期案之授信審查有異。惟寬限期之核准,於一定程度上亦將增加銀行關於本金回收之風險,是在實質上是否有核准之適法性,亦有審查之必要。經查,本件A19-2 寬限期案與A19-1 變更案之擔保條件、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相同,雖A19-2 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之資產淨值已降為26億8,741 萬5,000 元,且由申請時間相近之A11-1 展期案授信批覆書以觀(見證據卷一第295 頁),可知當時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之財產淨值分別為570 萬元、7,032 萬元之事實,另觀之同年12月30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為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減免違約金案時所製作之授信批覆書所載,亦見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淨值達26億3,161 萬3,000 元,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257 萬元、7,033 萬元、5 億92萬元,且均無信用異常記錄(見證據二卷第163 頁),是推算此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資產、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淨值與擔保品佳懿公司股票之數量與價值觀之,仍有相當之擔保價值。又依前揭授信批覆書之記載,該公司86年、87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2億2,142 萬元、10億4,733 萬元,稅前損益為5,345 萬元、569 萬元,淨值比率為22.89 %、24.58 %,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營業收入略微下滑,獲利則下降頗多,財務結構雖未見明顯之惡化,然亦處在負債過多之狀態,是環亞大飯店公司財務結構惡化等情,應堪確認,顯然本件借款戶條件、還款來源等面向均屬不佳,而債權保障之擔保品質亦遜於往昔。然銀行之授信行為既負一定之社會責任,並受政府政策動向之影響等情已如上述,且對於景氣翻轉之預測、借貸戶經營狀況改善之預期,亦難排除附帶風險之必然性。另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一個案件屆期,伊會去衡量客戶是否有到達要去收回的階段,如果有到達要收回的階段,就要考量後面的副作用,例如:是否會造成負面影響,或是客戶就垮掉了,這時候綜合研判的話,就不見得一次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6頁),且證人黃現隸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財務狀況不好,不見得會要收回,如果要收回的話,現在的客戶大概要會被收回很多,如果客戶的財務狀況不好,但是有提供足夠的擔保品的話,就不見得一定要收回,另外也有可能是景氣循環,現在顯示是虧損,之後可能會慢慢起來,這種狀況就不見得要收回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7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被告以收回貸出之資金為考量,以洽請借戶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並注意其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獲利之穩定性及履約繳息狀況之條件(見證據卷二第158頁),核准寬限期1年6個月,支持環亞大飯店公司繼續經營以待時機反轉,因認本件授信透視方面仍有弭平損失之展望,而同意以此方式延長授信期間,此應仍屬在其商業判斷空間內所為之決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簡萬三在主觀上必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再參以中興銀行嗣後經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89年4月間進駐接管,並代行董事會職權後,環亞大飯店公司又於89年8月間申請寬限其延長1年,當時該公司財務結構、信用評等均無更優於A19-2寬限期案時之條件,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可參(見證據二卷第168-169頁),換言之,其借款戶財務結構、經營狀況、債權保障、還款來源均未較A19-2寬限期案當時之條件更佳。然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監管小組猶於89年7月7日與中興銀行總行、環亞集團三方協商,決議予以債務展延,再給予環亞集團時間進行瘦身清償債務,有亞世集團相關授信戶與中興銀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及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證據二卷第210-213頁),上開監管小組復於89年8月28日監管人代行董事會職權會議中決議同意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本件寬限期申請案,以協助其集團共度難關,此有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稽。當時參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興銀行,並證人即接管小組成員之曾忠勳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89年4月28日監管小組進駐中興銀行以後,對環亞集團即亞世集團授信戶做展期的業務審查,展期的程序在監管小組進駐以後的程序,與進駐前幾乎是相同的,也是由營業單位他們洽借款人談妥展期的條件以後,按相關的徵授信的法規分析作成徵信及授信的資料,再送到總行的審查部複審,整個審查部的作業完成後,提報中興銀行的授信審查委員會審議完成,送交伊收件過濾,簽註意見再提監管小組代行中興銀行董監事聯席會議作集議制的討論,由潘榮政召集人擔任主持人討論是否通過決議。假設借款人經過徵授信查詢,有信用不良,或是財務狀況惡化種種情況時,就必須有用不同的條件下或者是給予拒絕他的展期,亞世集團的案子大致上就是在這種條件下給予展期,其實在那個時候的環境與現在有點類似,處於亞洲金融風暴的情形,中央銀行開會呼籲銀行不要聽信媒體的報導,緊縮銀根,這樣會造成連鎖的反應,對國內的金融或是經濟企業造成不良的影響,希望可以創造三贏的局面,就是政府、銀行、借款人,在這種非常的環境下,伊等給予非常的有條件的,很審慎的來處理給予展期,依照伊作授信業務的經驗,授信到期並非僅有強制執行一途,也有可能比如說企業剛好在週轉有困難點,讓他展期,讓他資金可以順暢,就可以還款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反面),且證人王玉枝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從88年發生金融風暴之後,中央存款保限公司接管中興銀行時期,也有很多企業都有紓困的狀況,就伊自己處理的部份,像燁興、燁聯、燁隆、東帝士集團、中紡等也陸續傳出需要做紓困,主管機關甚至要求最大債權銀行主動聯繫其他債權銀行召開紓困會議來協助這些企業渡過難關,事後來看,有些案子經過債權銀行的輔導,讓這些公司獲得重生的機會,可是也有輔導失敗的例子,輔導就是繼續提供紓困融資,採取的方式都是利息掛帳,即積欠的利息,可能是部分先暫緩繳納足額全部利息,只繳納部分的利息,同意本金清償展延,讓公司可以繼續營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八第46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見縱由財政部指定,兼具公部門色彩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小組,亦由其處理授信業務經驗,認為本件就授信透視而言尚具有改善其經營現狀之空間,而同意環亞大飯店公司增加寬限期之申請,是其尚有繼續授信之商業判斷空間之情,應堪確認。相較之下,於本件A19-2寬限期案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授信條件,並非劣於上開案件申請時,但檢察官竟以此案並無任何通過空間,因認屬於刑法上之背信罪行為,顯然其所預設之構成要件適用標準,並非一致,且有過於擴張刑法背信罪刑罰範圍之虞,並非可採。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寬限期申請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容難採信。A20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8年7 月2 日經由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同意增貸環亞大飯店公司短期放款7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以供該公司清償欠息,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 月12日起即未繳付」,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 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 萬餘元」等語,竟仍通過A20 貸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其次,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再者,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復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等語。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未顯示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間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無力繳息,資金週轉不靈等情,未曾主張或舉證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查本件A20貸案700萬元係短期純信用放款,徵有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戶雖有自88年2月12日起未繳息之信用異常記錄,但該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4億3,092萬1,000元,而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1,257萬元、7,033萬元、5億92萬元、6,752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60頁),以環亞大飯店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資力與本件A20貸案之貸款額度相較,本件借款金額甚低,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已屬信用貶落之公司,而本件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從而無任何核准貸放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吳雅玲雖在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然此均屬對於該公司繳息狀況、現有財務資訊之描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定本件A20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吳雅玲在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固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而環亞大飯店公司上開欠繳之利息,依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員游志雄於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之記載,係源自於A19-1變更案中,中興銀行貸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1億8,500萬元所生之利息,然該案之授信期間為5年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頁),於本件A20貸案申請之時,尚未屆期,自未構成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之授信逾期,亦無從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本件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辦人員吳雅玲雖在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因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致資金週轉不靈,前貸利息自88年1月12日起即未繳付」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亞世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貨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2月12日已積欠利息623萬餘元」等語,惟復在同欄位記載「惟為配合總行輔導借戶之政策,期促其能恢復正常營運,爰擬再准予核貸本授信」等語(見A3卷第209頁),是該公司之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程度。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書之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億9,272萬8,000元、10億993萬元、12億2,142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億1,390萬元、2,433萬元、5,345萬元(授信申請書上87年1-12月之數據已經註明為尚未調整,故不予採用,併予敘明),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28.24%、22.89%(見證據卷二第160頁),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1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然仍非屬惡劣,故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是以,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18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大公司A20 貸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A20 貸案之核貸、准許等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經查,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20日創立,本件申請當時之負責人為莊富泉,實收資本額為17億5,000 萬元,其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其債權保證方面,徵得環亞大飯店公司董事長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鄭義義等4 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其財務狀況方面,依其財務報表,該公司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2 萬8,000 元、10億993 萬元、12億2,142 萬元,稅前損益則為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5,345 萬元,另淨值比率則為31.76 %、28.24 %、22.89 %,可見其經營績效尚屬平穩,獲利亦高於前一年度,而財務結構雖存有負債比偏高之情形,然仍非屬惡劣,並預定以營業收入為繳息及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60-161 頁),而本件貸案之款項,係用於償還該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利息等事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其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並有具體規劃還款來源,則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0 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21貸案、A21-1展期案、A21-2利息展期案、A21-3展期及減免案、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30日經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通過環亞大飯店公司以該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5 筆土地為擔保,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1,500 萬元,並於87年10月22日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1 年,另案被告張盛枝又於88年1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報請另案被告莊俊達、金桐林、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批准將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應繳之利息展延至88年2 月16日,嗣中興銀行又於88年12月30日經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展期及減免全數違約金75萬3,370元,再於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同意增貸1,01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予環亞大飯店公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並減免違約金109 萬9,000 元,有違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A21 貸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部分)、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款(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部分)等規定(A21-1 展期案部分,起訴書並未敘明係違反何規定),且無視於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 億7,290 萬元,且已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地上權之事實,及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在87年9 月28日所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 元(授信餘額47億4,800 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陳玉玫於88年4 月21日製作之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之「總行審查部覆審意見」欄中均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異常之事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 、86年53分(D等) 、87年52分(D等) 、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語、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等語,竟仍通過A21 貸案、A21-1 展期案、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有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亦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等語。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並無顯示貸款申請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6年至88年間A21貸案、A21-1展期案、A21-2利息展期案、A21-3展期及減免案、A22增貸及減免案申請當時有何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戶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起訴書亦僅認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擔保品不足、財務結構不佳、曾有欠繳利息等情形,未曾主張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用途不正當、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之事實,故環亞大飯店公司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經查:A21-2利息展期案:本件利息展期案係於88年1 月12日核准,當時尚在87年10月22日所通過之A21-1 展期案核定展期1 年之期間內,檢察官雖認為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既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被告簡萬三等人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應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本件A21 貸案1 億1,500 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中興銀行徵有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00○○段000 ○000 ○000 ○0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時價總值為6 億7,481 萬7,000 元,鑑定價值則為2 億7,293 萬8,733 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 億4,564 萬4,860 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 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78-180 頁),故此短期擔保放款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與貸款金額僅為2 億1,500 萬元相較,則尚難認為當時環亞大飯店之信用條件絕無核准此筆貸款案之空間。又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0月間申請將A21 貸案展期時(即A21-1 展期案),其擔保條件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 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87 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 貸案申請之時,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告簡萬三已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雖在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復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 元(授信餘額47億4,800 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見證據卷二第185頁、第191頁),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益難遽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A21 -1展期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簡萬三參與該展期案將原A21貸案之授信期間延長1年之展期程序,並無違背其等任務之情形。且本件A21-2利息展期案核准時,既係於A21-1展期案之授信期間內,亦無任何跡證顯示A21-2利息展期案時,環亞大飯店公司之信用狀況及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與87年10月22日通過A21-1展期案時,有何重大差異,以致陷於毫無繼續授信空間之境地(遲延未繳納利息並非構成授信逾期之事由,詳如下述丙之說明),故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未停止對環亞大飯店公司授信,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等語,容屬誤解。A21-3展期及減免案:本件展期案之擔保條件與A21-1 展期案時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2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930 萬元、7,033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且本件債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價值並無變更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04 頁),故除環亞大飯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富泉之資力略有下滑外,其餘擔保條件均與A21-1 展期案申請之時相差無幾,尚難認本案申請展延時,被告簡萬三由申請資料已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甚高,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雖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 、86年53分(D等) 、87年52分(D等)(見證據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警語(見證據卷二第207頁),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上開記載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在本件授信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該公司87、86、85之淨值收益率....明顯高於同業水準比率-4.0%,顯示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穩。」等正面評述,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開發進度、借戶及集團相關戶整體營運、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見證據卷二第201頁、第207頁);加上證人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另案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16頁),故綜合該2位中興銀行經辦之意見以觀,可知亦非如起訴書所述之全然負面,以致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故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認定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信用大幅貶落抑或授信呆滯之可能性遽增,以致難以授信之事實,故尚難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定本件A20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A22 增貸及減免案: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可知,本件亦係以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5,345 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 %、28.24 %、22.89 %(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雖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等語,然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意旨應為「當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大到一定程度時」,始得適用該條「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之效果,從而,在此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何種情形下始應認為該當於「授信可能變成呆滯」,當應尊重授信決策者之決定,另「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要件亦然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見A4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是本件貸案固有上開負面因素存在,然此貸案變成呆滯之可能性,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周文德所揭示上開遲延未繳息之一端缺失即逕行判斷,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不能遽以認定通過授信之決定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述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進而在銀行授信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通過之案件,故尚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本件貸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前段固有「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之規定,而同規則第23條亦規定:「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之」,然所謂「授信逾期清償」,應係指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利息而言,已如上述(見A3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且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復有「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經查:A21-2利息展期案:中興銀行第3屆第20次常董會於87年10月22日決議通過A21-1展期案後不久,環亞大飯店公司自87年12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起訴書第35頁所載之11月17日起即無法繳息等語,應屬誤載)等情,雖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簡便行文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99 頁),然該筆貸款既因A21-1 展期案於87年10月22日通過延長期授信期間1 年,則本件A21-2 利息展期案核准當時,原貸案已依約展期,合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之但書規定,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檢察官認被告未將原授信、展期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顯有誤解。A21-3展期及減免案:本件展期案核准申請之前,雖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陳玉玫於88年4 月21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被告簡萬三關於環亞大飯店公司延滯繳息之情事,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亦在88年6 月30日之授信戶覆審表之「總行審查部覆審意見」欄中記載「繳息異常請加強催繳」等語,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亦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情(見證據卷二第207頁),顯然環亞大飯店公司確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然環亞大飯店公司上開利息既均係因前開A19展期案及A21-1展期案所孳生,而該公司於A21-1展期案之授信期間屆至前申請繼續展期1年,復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於88年12月30日通過,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二卷第204-205頁),另A19貸案於87年12月23日亦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28次常董會決議通過,將該1億8,500萬元之貸款變更為5年之中期放款(即A19-1變更案)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50頁),則本件A21-3展期案核准當時,前揭貸案均已依約展期,自合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條第1款後段但書「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不構成授信逾期之情形,亦無依同規則第23條「應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方式處理之必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之核定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條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於本件展期案核准申請之前,雖有上開簡便行文表、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授信戶覆審表、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文件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確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然環亞大飯店公司上開利息既均係因上開A19 展期案及A21-1 展期案所孳生,而該二案件均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展期等情,已如上述,與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8 條第1 款後段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不構成授信逾期之情形,即無適用同規則第23條之餘地。故檢察官認被告之核定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等不同,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經查:A21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雖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評語,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定、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A21 貸案1 億1,500 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既已徵有聯廣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屬具有十足不動產擔保,並有資力雄厚連帶保證人之授信案件,與貸款金額僅為2 億1,500 萬元相較,則尚難認為以當時環亞大飯店之信用條件,絕無核准此筆貸款案之空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前開本件之形式審查乙(甲)部分關於A21 貸案之說明部分),本件中興銀行第2 屆第100 次常董會復以「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妥,始能貸放各比授信....」作為本件貸案之授信條件,故以該公司當時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狀態,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起訴書僅以徵信報告中提及環亞大飯店公司之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語,即遽認未符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之條件,而不應承貸,無異否定銀行授信承辦人員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且若銀行業普遍以此為授信與否之判斷標準,則泰半實際需要貸款資金援助之中小企業,尤其於景氣不佳之大環境下,恐均無法獲得銀行授信,而整體財務比率佳,且獲利能力良好之企業,其資金需求程度原即較不急切,毋須以有利於銀行之條件借貸金錢,則其結果勢必造成銀行無法自授信業務獲利,此對於銀行之經營恐有不利。是以起訴書所採用適用上開規定之方式,既多有缺失,且違反銀行授信之目的及原理,復與授信實務操作之現況差距甚大,顯見其採用標準恐有商榷之餘地,進而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21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並非可採。A22增貸及減免案部分本件申請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確有遲延未繳息之事實,雖有上開簡便行文表、列管授信案報告表、授信戶覆審表、授信案件報核表等文件附卷可證,然此未繳息之狀況並非必然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因本件既已徵得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 萬元、7,033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5,345 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 %、28.24 %、22 .89%(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龐大,且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因此本件貸案之風險是否大到足以超出當時之中興銀行所能承受之風險界限,尚難僅以上開遲延未繳息之一端缺失,即逕判斷之,此應存有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空間。查本件貸款既已經申請人提供上述連帶保證人,另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詳見下列實質審查部分)等面向,亦無證據顯現其授信呆滯之風險過高,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存有任何可貸放之空間,故以該公司當時信用並非到達不得予以任何授信之狀態,其業務、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其徵信資料仍屬完整等情,業如前所述,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至起訴書僅以徵信報告中提及環亞大飯店公司遲延未繳息之事實,即遽認未符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之條件而不應承貸等語,恐過於嚴格,亦屬過度限縮銀行授信與否之裁量範圍,已大幅削減銀行經營之靈活度與發展空間,並非可取,故檢察官認中興銀行通過A22 貸案有違上開規定等語,即不可採。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
一、借款本金雖已到期,但借戶已在到期日前相當時日提出續約或展期之申請者;二、因不可歸責客戶之原因,致未能辦理續約或展期手續者;三、客戶遭遇人力不可抗拒之重大災變,其損失程度足以影響履行債務,且逾期未滿三個月者;四、存款實績對借款金額之比率在10%以上之優良客戶;
五、逾期催收戶經和解或由保證人代償而以減免違約金為償還本息之條件者;六、其他特殊情形可以減免。」。經查:A21-3展期及減免案本件A21-3 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第71次常董會通過,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04-206 頁),而該次常董會亦同時通過將環亞大飯店公司原2 億1,500 萬元之貸款案展期1 年,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可考,則該公司之貸案借款既已展期,自符合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中興銀行自得依違約金減免權限核定減免之。而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受理及參與核准環亞大飯店公司免收違約金之申請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容屬無據。A22增貸及減免案本件A22 違約金減免案係於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通過,當時環亞大飯店公司原A21 貸案甫於87年10月22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20次常董會核定同意展期1 年,因此本件申請時,仍於授信期間內,借款本金展期後之到期日尚未屆至。然就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或業經展期而尚未屆期,即已生違約金者之較輕微情狀,應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類推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減免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8 貸案之形式審查丁部分),則本件A22 減免案,自得類推適用該辦法之規定,由權責單位核定減免違約金。而檢察官以被告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受理及參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A22 減免案中免收違約金部分程序等語,即非可採。至於A21-1展期案,檢察官僅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月28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其信用評價不佳,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核示,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等語,並未說明被告簡萬三等人同意環亞大飯店公司展期一事究竟違反何規定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縱使檢察官係認為本件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疑慮,然查該次展期案係由A21貸案1億1,500萬元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而來,而A21貸案既徵有聯廣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莊市○○段0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78-180頁),係屬具有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而本件展期案為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7年10月間申請,其擔保條件除將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741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萬元、7,033萬元及5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87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貸案申請之時,尚難認本案申請展期時,被告簡萬三等人由申請資料已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雖在徵信報告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語,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復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元(授信餘額47億4,800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見證據卷二第185頁、第191頁),然均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並無任何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信用大幅貶落以致難以授信之訊息,況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在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益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展期案實難僅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認定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此外,檢察官既未曾說明被告簡萬三在此展期案中,究係參與何事而有行為分擔,違反何其他規定之說明,故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提出之94年度蒞字第14358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指簡萬三因A21-1展期案行為而共犯刑法背信罪等語,並無所據,即不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尚難遽認中興銀行就所通過之環亞大飯店公司A21 貸案、A21-1 展期案、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展期及減免案、A22 增貸及減免案,其程序有何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及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如同一關係人、利害關係人貸款條件、額度之限制)、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A21 貸案、A21-1 展期案、A21-3 展期案及A22 增貸案之核准、貸放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展期案、增貸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A21-2 利息展期案、A21-3 案及A22 案關於減免違約金部分,均非授信案件本身,而係附隨於授信案之處置,故不在授信實質審查討論之列,併予敘明)。另關於可貸性之存否,爰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就本件貸案加以分析之。A21貸款案部分:本案之借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係於66年12月22日成立,嗣增資為15億元,並由方銘卿擔任負責人,其主要營業項目為觀光旅館業有關之業務,又該公司83年、84年及85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067 萬元、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3 億146 萬元、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3-85 年分別為30.59 %、31.76 %、28.25 %,借款用途為週轉之需及償還他行庫之借款,並以其營業收作為繳息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授信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78-181 頁),其債權保證方面,徵有聯廣公司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段000○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方式以為擔保,中興銀行於86年10月8 日鑑價之結果,上開不動產之時價總值為6 億7,481 萬7,000 元,鑑定價值則為2 億7,293 萬8,733 元,故取其較低之後者為本件放款標準,依貸放率90%估算,其放款值應為2 億4,564 萬4,860 元,此外,復徵有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聯廣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0億3,608 萬元,連帶保證人方銘卿、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00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78-180 頁),而該授信報告復載明申請當年(86年)截至5 月底之環亞大飯店公司自編期中報表顯示,該公司營收已達5 億118 萬元,當期損益亦有4,509 萬元,其86年1 至8 月營業稅單之營收亦已達11億3,143 萬元,已超過85年度之全年營收,故預估申請當年之營運及收入可期,而由授信戶過去幾年之營收均有9 億元左右,尤其最近兩年來更已經突破10億元以上,故以其營業收入作為繳息來源應屬可行,又本件擔保品鑑估價值已考慮上開不動產周遭環境、公告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等因素,所估價格應屬合理,控管上亦無問題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80-181頁),是本案借貸戶營業績效容屬平穩,且日益進步,獲利亦屬可觀,其財務結構雖非甚佳,然並非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授信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公訴人雖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明亮於86年10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而該飯店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鑑估值僅2億7,290萬元,且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又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亦無法辦理地上權,不應予以授信等語,然該授信報告並未充分說明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差之具體狀況,即未明確指出哪一方面之指標較差?具體差多少?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可貸性,且該報告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是若僅以此信用評等之分數遽斷被告簡萬三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實非周延。另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已就本件擔保不動產之價值予以鑑估,如上所述,該授信報告並未提及所估價值並未扣除該土地上因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故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事,且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總行批示」欄上亦已載明「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完妥後,始能貸放各筆授信,並儘洽設定地上權。」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79頁),證人陳明亮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總行批示的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有做到,儘洽設定地上權的部份伊有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但是有一些原因沒有辦法設定地上權,後來伊有把這個理由呈報給總行知道,但當時以經貸放出去了,在辦理徵信的時候好像沒有注意到辦理地上權的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189頁、第192-193頁),故縱有起訴書所載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等情,亦難由此推斷被告簡萬三等於向常董會提出本件申請時,均已知悉該等土地已無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仍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為違背其等任務行為之主觀犯意。再者,本件貸案既係以將前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為貸放款項之前提,已如上述,則起訴書所謂該供擔保之土地「已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因此不應承貸等語,顯屬誤解本件貸案之辦理過程。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A21-1展期案部分:經查,本件展期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上開A21 貸案均為相同,而債權保障方面,除將保證人方銘卿變更為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負責人莊富泉外,其餘與A21 貸案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3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187 頁),故此時之擔保品質,並不亞於A21 貸案申請之際。又該公司84年、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1億1, 390萬元、2,433 萬元、5,345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4 -8 6 年分別為31.76 %、28.25 %、22.07 %,故86年營收較85年成長20%,稅前損益也同步成長119 %,其整體財務結構已有顯著改善,未來展望可期,而近年來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等情,亦據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授信批覆書上記載明確(見證據卷二第188 頁),是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穩定,並日益成長,其財務結構已有改善,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1 展期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雖謂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於87年9 月28日製作徵信報告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整體財務比率較一般同業為差,究其原因不外於銀行貸款偏高,且獲利能力尚待加強」等語,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關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本行對亞世集團之授信額度達50億8,600 元(授信餘額47億4,800 萬元,其中擔保比率77%,信用比率23%),對該集團整體營運概況及關係人間交易之合理性宜予注意」等警語,然均此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且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陳玉玫在本件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中復有「其整體之財務結構有顯著之改善,故未來展望可期。」、「該授信戶近幾年之營收皆穩定成長....故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為可行。」、「其鑑估應屬合理」、「為加強本分行予該公司之授信往來,敬請准予本件所請。」等正面評述(見證據卷二第188 頁),及周文德亦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曾表示:本件擔保品之鑑估價格尚可接受等語,並於結論作出「本案擬予展期」之建議(見證據卷二第191 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實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是以,檢察官以上開陳玉玫、周文德僅關於借戶財務狀況之片面敘述,遽斷被告簡萬三等人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難稱公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21-3展期案部分:環亞大飯店公司於88年10月間申請再度就所貸之2 億1,500萬元申請展期,而該展期案之擔保條件與A21-1 展期案時相同,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3,162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2,930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且本件債權擔保品不動產之鑑價值並無變更等情,復經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04 頁),故除環亞大飯店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富泉之資力略有下滑外,其餘擔保條件均與A21-1 展期案申請之時,相差無幾。另該公司85年、86年及87年1 至12月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10億4,676 萬元,稅前損益則分別為2,433 萬元、5,345 萬元、2,014 萬元,其公司淨值比率於85-87 年分別為28.24 %、22.89 %、24.58 %,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證據卷二第204 頁),可知其87年間之營業收入雖略遜於86年度,然仍較該公司8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高,稅前損益亦與85年度相當,其財務結構較86年度之表現為佳,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仍屬穩定,其財務結構有改善之現象,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再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及擔保品衡之,本件債權保障條件應屬相當,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企業日後經營展望亦佳,在授信5P 原 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均屬正向,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1-3 展期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至檢察官雖謂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已有遲延未繳息之現象,且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88年10月26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償債能力及經營能力與同業水準相較,比率偏低,顯示該公司應加強此三者」,信用評等為85年58分(D等) 、86年53分(D等) 、87年52分(D等)等語,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環亞大飯店公司營運資金多仰金融機構借款,整體財務狀況存有:關係人間交易頻繁,利息支出沈重,負債偏高,資金以短支長,短期償債能力顯有不足,獲利能力不穩定之現象且已繳息不正常」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一再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均此屬對於該公司現有財務狀況之評語、建議,且僅涉及公司財務一項,並未就授信業務各種重要面向(即前述授信5P原則)充分評估,又中興銀行新莊分行經辦人員曾秀美於本件授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該公司87、86、85之淨值收益率....明顯高於同業水準比率-4.0%,顯示該公司之獲利能力尚穩。」等正面評述(見證據卷二第201 頁),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亦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開發進度、借戶及集團相關戶整體營運、財務調度狀況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見證據卷二第207 頁),及證人周文德亦曾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 分之2 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本件展期、減免違約金、利息的做法不一定會使成為呆帳的風險提高,因為擔保品的價值隨著時間有所不同,從新莊分行的案件來看,時間如果長一點,收回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因此中興銀行透過容許環亞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27-228頁、第216 頁),故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難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至檢察官以上開曾秀美、周文德僅關於借戶財務狀況之片面敘述,遽斷被告簡萬三於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難稱公允。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展期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A22增貸案部分:環亞大飯店公司以供業務所需為由,向中興銀行申請A22 增貸案,係以徵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為連帶保證人,又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為26億741 萬元,連帶保證人莊富泉、鄭周敏、鄭孝孝之財產淨值分別為654 萬元、7,033 萬元及5 億92萬元,且均無任何逾期授信之記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 份附卷可按(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另其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8 億9,273 萬元、10億947 萬元、12億2,100 萬元,稅前損益分別為1 億1,390 萬元、2,433 萬元、5,345萬元,淨值比率分別為31.76%、28.24 %、22.89 %(見證據卷二第195 頁),是環亞大飯店公司當時之資產淨值具有相當規模,連帶保證人之資力雄厚,經營績效日趨成長,獲利亦有好轉之現象,且其負債比率雖漸增加,惟亦非屬惡化之程度。綜合上開資料觀之,環亞大飯店公司之經營績效仍屬穩定,其淨值比率雖日趨下降,然亦有一定之水平,並非極為惡劣,而本件資金用途尚屬正當,由借款戶之資產淨值、連帶保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衡之,因本件貸案金額較少,且其用途係用以償還欠息(見起訴書第36頁),亦即其相當於將原貸案之利息債權到期日往後挪移,並對利息債權收取複利,實際上並未將本件貸案款項撥交環亞大飯店公司使用,而係直接充抵該公司於中興銀行之債務,相當於負債間科目的轉換,此種性質貸案之風險變化自較低微(參見羅際棠著,銀行授信與經營88年8月再版二刷,第9頁),應認本件債權保障條件容屬相當,亦無任何資訊顯示本件還款來源不足,授信展望不佳之情形,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所顯現之貸款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A22增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又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雖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自87年11月17日已未向新莊分行繳息。」等語,然周文德所註明之事實僅述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不正常之狀況,且周文德亦在同欄中建議授審會及常董會在還款票據不得抽換,且自88年7月1日以後之利息應按期繳納、注意擔保品使用現況及市價變化、借戶營運狀況及集團整體財務調度情形、徵87年度財簽留底備查、每筆動撥前須確認不逾同一關係人無擔保授信餘額16.53億元之條件下,勉予同意展期等語(見證據卷二第197頁),及證人周文德嗣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臺灣正處於焦慮的年代,外部有亞洲的金融風暴,內部有產業外移,當時評估銀行有一半會倒閉,以房地產為主的企業會有3分之2也會倒閉,財政部證期會或是銀行局擔心會有連鎖效應,於是就辦理各式的紓困案件,或者是向銀行主管關切某些企業能夠讓他喘一口氣,如果評估可以的話,就讓這些企業順延繳息展期,當時中興銀行總經理即另案被告王宣仁認為環亞集團實際上資產雄厚,只是一時週轉不順暢,為免列入催收轉成呆帳虧損,對於中興銀行衝擊過大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八第216頁),由上開多項證據合併觀之,可知難以認定本件展期案全無授信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以上開周文德僅關於借戶財務狀況之片面敘述,未為整體性之授信評估,遽斷被告簡萬三等人在該次授信決策過程中,主觀上具有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尚難稱公允。進而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增貸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㈤A部分之結論: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參與A 部分各案之所為,難認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上揭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在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B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⒈另案被告即中興銀行董事長王玉雲、總經理王宣仁、副總經理金桐林(起訴書事實欄未記載,惟起訴書人別欄有列明被告金桐林之年籍資料,其論罪欄亦論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檢察官復分別於94年11月8日、95年3月24日以94年度蒞字第14358號補充理由書表明金桐林為起訴書犯罪事實B部分被訴被告之一,因認被告金桐林應為起訴事實B部分所指之被告,附此敘明)、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莊俊達、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及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等人均知悉下情:
⑴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黃宗宏(業經原審前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重易字第2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因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亟思謀取銀行貸放之款項,而與實際上無資力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駿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范芳魁(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黃建昌)謀議,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駿達公司作為炒作股票題材之事實。
⑵又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前述4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千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萬6千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⑶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億餘元,86年1月至9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
⑷另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7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2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
⒉詎被告簡萬三與另案被告王宣仁、金桐林、莊俊達、施富耀、王玉雲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定,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另案被告即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施富耀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配合以前開4 筆土地作為駿達公司向中山分行融資借款之擔保品,申請貸款,於86年12月16日,駿達公司正式向中山分行申請貸款後,中山分行經辦人員許綱倫即依另案被告施富耀之指示,同時辦理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後,由另案被告施富耀召開分行授信小組會議(另由放款副理張俊傑、襄理王立民、徵信經辦吳懷寬及授信經辦許綱倫參加),該會議中雖有與會人員持保留意見,惟另案被告施富耀說明此係另案被告王宣仁交辦事項後,該小組乃決議向總行提出申請。中興商業銀行總行乃於86年12月29日,召開第212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該案,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擔任主席核閱,嗣再呈報給董事長,經另案被告王玉雲核閱後,提付常董會審議。詎另案被告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第二科科長莊俊達竟不顧審查員在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評估欄內對於本件申貸案之負面評估,反而於該欄位增列第4 點加註:「惟本案除徵有土地擔保外,加徵范芳魁及黃宗宏做保,信用借款並徵有台鳳開票以降低風險,又出具買回承諾書,可降低本案風險,承諾書如附件,且借戶為上櫃公司」等語,以促使該申貸案於86年12月31日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核准駿達公司以正擔保為前開4 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為條件,持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中山分行嗣於87年1 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其中12億餘元嗣存入另案被告黃宗宏個人或台鳳公司帳戶,其中1 億8 千萬元存入案外人范芳魁之帳戶。駿達公司所貸得之款項所剩無幾。至於開發計劃,駿達公司於87年4 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開發工商綜合區,惟旋於同年5 月12日,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撤回該案,顯見根本未經審慎評估及計劃。果然,駿達公司就上開貸款自87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3.駿達公司既無力清償前開貸款案本息,另一方面,台鳳公司亦無資力履行承諾書所訂之買回條件,且若由台鳳公司履行該買回承諾,則先前在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認列之處分利益即失所依據。為此,被告黃宗宏乃於88年5 月間,與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食品公司)接洽,雙方達成協議,由駿達公司於87年5 月19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土地出售予小美食品公司,並辦理變更貸款名義,惟土地登記部分,則於87年9 月14日,直接由駿達公司過戶予宏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
⒊另案被告黃宗宏以原貸款人駿達公司財務狀況欠佳為由,向中山分行申請將駿達公司之全部貸款額度,轉貸至甫於87年6 月成立,嗣於88年1 月將負責人變更為蘇炳順,惟亦受另案被告黃宗宏實際控制之宏華公司。依「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及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40%,且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 月23日已達64億9,737 萬5,000 元,業已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 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 月至12月間,即虧損3,421 萬元,獲利能力欠佳,而另案被告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更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之故,均已陷於周轉困難之處境。詎另案被告王玉雲、王宣仁、莊俊達、金桐林(起訴事實未記載,惟仍屬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時任中山分行經理之徐雲權及被告簡萬三等人,均明知上情,竟於88年2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另案被告黃宗宏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視前開規範及枉顧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放款過於集中之事實,且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之內部規定,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另案被告徐雲權交辦其分行之經辦人員方俊欽辦理。方俊欽乃進行宏華公司申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作業,呈交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常董會嗣於88年3月4 日決議通過,並且准予免歸戶,使宏華公司順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正擔保仍為前開4 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惟因台鳳公司遲未提出加強擔保品之簽發6 億元本票董監事會議記錄,經宏華公司與台鳳公司共同出具切結書,承諾將於88年12月25日前補提,中興銀行始於88年10月30日撥款20億元予宏華公司,並使另案被告黃宗宏獲取延緩償還本金之利益。嗣上開貸款利息僅繳至89年3 月30日即未續予清償,而本金部分屆期亦未獲清償,中興銀行無法回收貸放款項,經拍賣前開4 筆土地後,於92年10月13日帳列催收款仍達7 億6,090 萬2,58 9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因認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其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均坦承伊曾於上開期間於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任審查部經理,且曾先於起訴書所載日期,以正擔保為前開4 筆土地,副擔保則以黃宗宏、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為條件,以上述程序核准駿達公司持經常性週轉金名義貸得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並於駿達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後,再以上述程序准予宏華公司免歸戶,同意以該4筆土地為正擔保,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予宏華公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在分行把這個申請案送到審查部,審查部只能書面審查,不能與客戶直接接觸,審查部的科員和科長只能作初審意見,顯示駿達公司是要在彰化建立休閒購物中心符合社會公益,借款人信用正常,除了擔保物以外,保證人資力雄厚,伊依規定簽字送承給有核定權者去決定准駁,一切均遵照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㈣駿達公司貸款案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經查:
⒈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16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另案被告即經理施富耀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於86年12月29日提交第212 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6年12月31日經中興銀行第2 屆第109 次常董會通過,以駿達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黃宗宏、范芳魁、黃建昌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6 億元本票及買回承諾書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卷(1 ),下稱調查卷(1 ),第1- 2頁)、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見B1卷第174 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B2卷第88頁)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知悉:(1 )黃宗宏因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與范芳魁謀議,由實際上無資力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之駿達公司向台鳳公司以22億元購買上開土地;(2 )該4 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 萬8 千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 萬6 千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 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4 )另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予中興銀行,謂「上開貸款在7 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或利息,達2 個月以上時,本公司願依原成交價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情事,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1條:「客戶申請授信時,應請其覓妥確實可靠、資信相當之保證人具保。前項保證人,除另有規定者外,於無擔保授信,以二人以上,有擔保授信,以一人以上為原則。」;同章第17條規定:「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一、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二、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三、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四、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同章第18條規定:「授信人員應隨時注意授信戶之信用、業務、財務情形及保證人的保證資力等,必要時,應即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第2 章第37條規定:「短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短期週轉為限,對擬用以購置長期資產者,應予婉拒或改以中長期放款承做。」、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1 、企業短期授信之徵信資料應索取最近三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收支預估表及營運計劃。」;「2 、企業短期授信之徵信範圍為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含有無退票紀錄)等。」、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1 、第3 條規定:貨款用途為供客戶經常營運週轉及其他經常性週轉融通需要。」、「2 、第11條規定:一、辦理本項貸款應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其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本行為協助依法登記之建築業者、法人或個人興建房屋出售(或自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6 條:「擔保品及保證:二、如借款人信用卓著,其興建之建物市場性佳,銷售展望良好,且預售銷售率達五成以上者,得在規定限度內按建物預估造價之三成範圍內核貸無擔保放款。三、擔保品設定金額應包括擔保及無擔保放款之總額加二成辦理抵押權登記。」等內部規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B 證據清單編號第61-64 ),仍配合駿達公司之貸款申請,通過該公司之貸款申請為據。
⒊本院就駿達公司申請之本件貸案之審查程序仍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86年12月31日第109 次常董會所通過對於駿達公司之20億元貸款案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2 章第37條、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1 、2 點、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第11條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自不應予以授信或撥貸等語,然查:
①上開貸款案係以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用短期擔保放款之方式貸放14億元,短期信用放款之方式貸放6 億元,而二者均徵有黃建昌、范芳魁及另案被告黃宗宏之連帶保證,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1頁、B2卷第125頁),其中黃建昌時任鑫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智公司)董事、總經理及駿達公司董事長,個人社會關係良好,並無不良逾放記錄;而范芳魁時任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總經理,資產總額4億8,501萬元,資產淨值為3,840萬元,信用正常,無退票及逾期授信之記錄;另案被告黃宗宏當時擔任台鳳公司總裁、宏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等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資產總額6億2,501萬元,資產淨值為4億9,511萬元,無不良之授信記錄,信用正常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製作之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個人徵信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32-34頁),且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亦明確記載「黃建昌個人資力可,范芳魁個人資力尚佳,黃宗宏個人資力尚佳」等語(見調查卷1第23頁),是由上開貸案申請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可知上開3位保證人均具相當資力,亦無信用不良之記錄,將渠等徵為本件有擔保及無擔保授信之保證人,並未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章第11條之規定。
②本件貸案係於86年12月31日由中興銀行第109 次常董會通過授信,並於87年1 月16日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在中興銀行開設之帳戶等情,業如上述,且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本件貸款係供被告黃宗宏炒作股票之用,而駿達公司資本額、營業額均不多,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還款來源堪慮,而台鳳公司復出具買回承諾書,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因認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輔導、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等語,然駿達公司貸款之目的係用以購置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並擬將上開土地開發為大型購物中心及廠辦大樓等情,業經中興銀行總行審查科經辦李長彬在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欄上記述明確(見B2卷第125 頁),且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復於申請授信時以補充說明作為附件,陳述其公司沿革、借款用途及債權確保等事項,亦將其欲將此筆借款用以支應該公司於86年12月11日與台鳳公司簽約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未來將規劃為工商綜合區,開發為休閒購物中心等情記述明確(見調查卷1 第6 頁),是由本貸案之申請文件觀之,並無從認定被告簡萬三於當時能由此知悉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案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授信用途不實、不接受輔導、授信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或授信戶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其次,檢察官雖以「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 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駿達公司雖應證期會之要求,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惟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為由,認為該貸案確有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章第17條之事實等語,然查,駿達公司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1 月間提出之要求,而提出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經營計劃書等情,有該委員會91年4 月29日(91)台財證(一)字第120632號函之說明欄第2點在卷可證(見B4卷第297頁反面),則駿達公司提出該計畫書之際,應已於本件貸款案經常董會通過及撥款之後,縱上開計畫書所載情事屬實,且該當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章第17條之規範,亦難依該條規定停止授信或撥貸。又依駿達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銀行貸款償還說明」之記載(見調查卷1第52-53頁),可知駿達公司已清楚交代「預估開發期間之總投資金額約為729,615萬元....營運期第1年,因營運開辦之初須投入大量之人員訓練費、行銷廣告費、招商費等多項開辦費用,至未能產生盈餘,營運第2年起,即有盈餘產生,營運後第9年,即將投入成本完全回收。營運後20年,投資營運利得高達1,174,462萬元....本案收益主要來源--租金,乃依據民國86年該商圈內之消費市場調查數據,並以此推估民國90年之年營業額,在向下修正計算而出(詳見經營計畫書第拾篇開發財務計畫內投資報酬分析),故租金收入的預估是合理而趨於保守的。」等語,並提及於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以本案建築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清償土地融資205,000萬元及建築融資182,200萬元等情,是駿達公司對於還款來源、運用方式之規劃、依據等事項,均已交代清楚,是檢察官謂駿達公司還款來源堪慮等語,尚乏所據。況審查部經辦李長彬已在該貸款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載明,借戶於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5億元,並將預定資本由12億元大幅增加為32億元等語(見B2卷第125頁),則縱駿達公司確有資本額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億餘元,86年1月至9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之事實,亦因駿達公司已提出大幅增資之計畫,就貸案審查者之角度觀之,駿達公司償債能力亦應有所改善。至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與該公司就本件貸款案提出6億元備償本票、被告黃宗宏擔任系爭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作用相同,均屬有助於中興銀行債務之擔保,而依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見調查卷1第57頁),可知駿達公司亦將委任台鳳公司擔任購物中心及量販店之經營管理顧問之事實,顯見該筆土地買賣完成後,台鳳公司即屬駿達公司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參與成員,得由該開發案之經營獲取盈利,則駿達公司貸款目的之完成亦有利於台鳳公司,而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備償本票、另案被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均係得增加中興銀行通過貸放之可能性,除利於駿達公司之上揭開發案外,亦同時促進台鳳公司之利益,合乎商業經營原則,是檢察官認為台鳳公司此舉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並非可採。再者,范芳魁為鑫智公司之大股東,所佔股份為59%,有上開范芳魁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且駿達公司之9名董事中,包括董事長及1席常務董事之6名董事,均為鑫智公司所指定法人代表,亦有駿達公司86年12月15日董監事名單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35頁),另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為之駿達公司補充說明中亦指出,駿達公司於86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經營權轉由東隆五金公司大股東私人投資鑫智公司主導等語(見調查卷1第6頁),可見當時駿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范芳魁無誤,而駿達公司獲得中興銀行撥貸後,其資金提供公司實際經營者范芳魁,統籌使用,並以貸得資金償付台鳳公司土地價金,其資金流用尚符申請授信之目的,並非即可據此認為其授信用途不正當或用途不實。至於台鳳公司獲得出售土地之利益後,其經營者即另案被告黃宗宏如何運用,乃其財產處分權利之行使,形式上難遽認上開貸款案符合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章第17條所定不准或應即停止授信,及不得撥貸之情形。是以,檢察官認上開被告簡萬三等人均明知本件貸案有違此條規定等語,容屬無據。
③又檢察官雖以本件貸款案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撥款20億元至駿達公司之帳戶後,嗣有流入另案被告黃宗宏、范芳魁個人帳戶或台鳳公司帳戶之情形,駿達公司復於87年5 月12日以「部分執行作業未臻完善」為由,向經濟部申請撤回開發工商綜合區,且上開貸款自87年10月16日即未依約繳息,且屆期亦未清償等事實,認為被告簡萬三違反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 章第18條「授信人員應隨時注意授信戶之信用、業務、財務情形及保證人的保證資力等,必要時,應即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之規定,進而認為上開被告等均有違背渠等之任務等語。然查,中興銀行貸放資金之運用並無顯著違法情事業,已如上述,並非被告簡萬三等人所能干涉。又駿達公司撤回開發工業區之申請案,及未依約繳息、清償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簡萬三完成授信及撥款程序之後,尚難歸責其在授信過程中有何違背職務之處。另查駿達公司雖有撤回開發計畫、遲延繳息等情事,然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於87年12月3 日、88年1 月13日即已依中興銀行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分別對6 億元備償本票之發票人台鳳公司、本件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宗宏及駿達公司送達催繳函(見調查1 卷第74-75 頁、第77-80 頁),並以變更債務人之方式接洽宏華公司承接貸款債務,及預備依法提示備償本票、採取訴追行為及拍賣擔保品(見調查卷1 第82-83 頁列管授信案報告表)。且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襄理王立民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宏華公司是承接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實務作業上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已經全部清償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42 頁),由此可知嗣後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核貸20億元(詳見下述),亦係用以承接本筆債務,而將駿達公司之欠款全數償還等情無訛。又中興銀行接管小組97年5 月5 日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與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報表,就駿達公司部分,亦查無標售債權總額、回收金額與損失金額之資料(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71-72 頁),顯然駿達公司積欠中興銀行之借款,應已全數償還完畢。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簡萬三未隨時注意授信戶之信用、業務、財務情形及保證人的保證資力,及即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而均有違背其之任務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④中興銀行貸放予駿達公司之14億元及6 億元,分別係以短期擔保放款及短期放款之科目核貸,其授信型態為經常性週轉金等情,有本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批覆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B2卷第125 頁、調查卷1 第1 頁)。而參諸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 章第37條所規定:「短期放款之資金用途,以短期週轉為限,對擬用以購置長期資產者,應予婉拒或改以中長期放款承做。」等語;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 條、第11條亦有:「貨款用途為供客戶經常營運週轉及其他經常性週轉融通需要。」、「辦理本項貸款應注意借款人信用狀況、業務經營、財務結構,並應切實掌握客戶營運週轉其所需經常性週轉資金量。貸款額度原則以不超過客戶經常性週轉金需要之七成為宜。」等規定。經查,駿達公司申貸此筆金額之目的,依上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之記載,係為購買開發案所需之土地,同時另向銀行融資18億8,800 萬元作為建築融資,於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以本案建築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清償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等情(見調查卷1 第53頁),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就此案之補充說明亦載明,駿達公司借款用途係供支付該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簽約購買台鳳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所需價金之用等語(見調查卷1 第6 頁)。又依駿達公司上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記載,該開發案係採自行開發委託招商方式經營,即自行出資購買土地,於興建完成後,委託經營管理顧問公司籌畫經營,駿達公司主要收入來源為租金,為恐產權不集中影響經營品質,不擬以出售店面方式償還貸款等語(見調查卷1 第52-53 頁),顯然駿達公司並非將該土地及日後所興建之建築作為商品賣出,而係將所欲購入之土地作為長期資產持有營利,並非經常性週轉融通之需要,故中興銀行將駿達公司該筆貸款以短期放款方式承作,即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 章第37條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條之規定。然而,中興銀行違反此一規定,以短期放款科目承作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法律效果是否即連結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刑罰,恐尚有疑義。茲由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章第37條規定「對擬用以購置長期資產者,應予婉拒或改以中長期放款承做。」等語以觀,可見對於貸款用途係用於購置長期資產者,並非絕對禁止,而係得更改科目而以中長期放款承做。另參以同規則第2章第41條至第45條對於中長期放款(自用住宅貸款及消費者貸款除外)之用途、成數與擔保等規定,可知本件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條件,並無顯著不符之處,另依同章第40條規定中長期放款「原則上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用語,亦可知駿達公司以申請貸款當時之條件,並無一望即知悖離規定要件之情形。另駿達公司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雖有提及「營運第9年起,即有盈餘產生營運後第9年,即將投入成本完全回收....」等語,與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1條所為「借款人在其經常經濟活動過程中獲得所需之經常性週轉資金」之定義並非相符,然該文件亦有提及,於開發案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將以本案建物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以償還本件融資等語(見調查卷1第53頁),可見其貸款期間僅為開發案建築工程興建時期,此亦合於經常性週轉金之貸款期限。又駿達公司係預定以租金作為還款來源,申請人當時之財務狀況屬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其徵信資料亦為完整,貸款金額僅為建築工程興建期間387,200萬元之51.65%,合於該要點第2條、第7條、第11條對於貸款對象、還款來源及貸款額度之要求,另參以本件貸款案所徵之擔保已屬充足(詳如下述實質審查部份),則由本院前所揭示之商業判斷法則原理,該筆貸款案之申請除授信科目、型態與規定不符外,並非絕無授信、放款之餘地,而就銀行審核授信案件者在規範所容許的架構內出現的任何可能性所為之決定,法院並無審查其是否適當之空間,故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簡萬三參與本件貸款案之核貸程序,有違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章第37條、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3條、第11條等規定,即遽認其與另案被告間有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
⑤另駿達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案時,業已提供最近3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收支預估表,且中興銀行中山分行之經辦許綱倫亦憑以製作駿達公司之徵信報告(見調查卷(1 )第23-2 8頁),而營運計畫於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時所附之「銀行貸款償還說明」文件中,即已提供,另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於授信企業即其主要負責人即駿達公司、黃建昌、范芳魁之信譽、退票記錄徵信等情,亦有該分行徵信報告3 份附卷可佐(見調查卷1 第23-28 頁、第32頁、第34頁),則起訴書認被告簡萬三違背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之規定,並無所據。其次,中興銀行係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規定核准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並未以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而為特殊之處置,此由卷附駿達公司就本貸款案所提出之所有申請文件,以及中興銀行總行、分行因本件貸款申請案所製作之所有授信、徵信文件,均無一提及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便可清楚。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亦違反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1 條、第6 條之規定等語,仍非可採。
⑵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駿達公司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程序,除授信科目、型態與規定不符外,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規定之情事,因此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案之核貸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自西元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分別以上揭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亦稱5P原則(詳見A1貸案實質審查部分之說明)。其中關於借款人本身之條件以及債權擔保,係屬新舊原則均一再強調者,亦應屬是否具有可貸性之關鍵因素,蓋銀行貸出款項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盈利,如何確保資金貸出後能屆期收回本金及利息,乃屬授信與否考量之根本,而借款戶本身之條件及債權擔保,即屬影響本金、利息得否收回之直接因素。茲就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案依上揭5P原則所示之各點分析如下:
①關於駿達公司14億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駿達公司係於80年9 月26日創立,並於84年12月29日公開發行上櫃買賣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製作之駿達公司補充說明、徵信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調查卷1 第6 頁、第24頁),而其並無授信逾期之記錄,前3年(84年、85年、86年1 月至9 月,以下亦同)之信用評分分別為68分(C )、69分(C )、64分(C ),申貸前3 年之營收分別為8 億1,936 萬、8 億5,061 萬、2 億2,904 萬元,經營狀況穩健,資金週轉情形靈活,財務結構方面,因行業特性,固定資產不高,且固定比率與固定長期適合率均低,償債能力方面,其流動資產以在建房地產占大部份,償債力端視建案銷售情形而定,依財報顯示,有近2 億元之餘屋尚未去化,短期與即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方面,其存貨金額近3 年隨建案投入而增加,且增加比率大於銷貨成本,使存貨週轉率每況愈下,資金成本積壓將影響營運成本,獲利能力方面,其稅前純益率分別為14.34 %、15.68 %、12.63 %,獲利能力尚可,其入帳期間大致在第4 季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製作之駿達公司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及授信批覆書各1份可參(見調查卷1第24頁、第28頁、第1頁),觀之上開駿達公司財務資料,可知其資產規模雖非大,財務流通狀況亦欠佳,惟其並無不良之債信記錄、近3年均有相當獲利,信用評分亦非低落,衡其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就本貸款案之債權擔保而言,駿達公司申請之14億元貸款案主要係以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作為擔保品,有上開4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349-370頁),而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鑑定公司)於86年12月5日以內政部頒布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土地估價技術規範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規定之程序、方法及格式,鑑估4筆土地扣除建築物後之價值為17億5,378萬9,568元(見B4卷第147頁反面),而中華徵信所於86年10月9日鑑估之價值,亦有18億2,042萬4,296元(見B4卷第158頁),且上開徵信報告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分析後,亦認為其估價方法、立論基礎及引用資料較為完備合理,此有該公會之函文附卷可參(見B4卷第51-52頁),因此駿達公司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於申請貸款前之價值,應在17億5,378萬9,568元至18億2,042萬4,296元左右。又依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於86年12月15日所製作之房地產鑑價表所示(見調查卷1第30-31頁),該分行經辦許綱倫就上開4筆土地之鑑定總價僅為15億5,881萬8,150元,猶較前開大華鑑定公司與中華徵信所之鑑價保守甚多,故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條「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為準」、「土地之放款值(可貸金額)最高以前項估價金額百分之90為限」等規定(見法規卷第50頁),又參以該4筆土地甫於86年12月11日由駿達公司取得,並於87年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B4卷第347-371頁),若因需要實行抵押權而處分上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必然不多,是可略而不計之角度考慮,可知中興銀行就駿達公司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之貸款案,核准少於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總價之百分之90(14億293萬6,335元)之14億元之貸款予駿達公司,其擔保自屬充足,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土地擔保放款之內控規定。再佐以本件貸款徵有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台鳳公司亦出具承諾書,表明若該筆貸款「在7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獲利息,達2個月(含)以上時,本公司院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見B2卷第90頁),是該貸款所徵得之擔保自屬充足。綜上所述,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14億元短期擔保放款部分,其借款戶、債權保障均存可貸性,另貸款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亦經駿達公司於「銀行貸款償還說明」中說明無誤(見調查卷1第52-5 3頁),業如上述,此二面向亦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另就授信透視而言,本件貸款案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0.75%即9.25%,並非低廉,具有相當之盈利,且以該貸款徵有十足擔保,可能遭受損失之風險甚低,再參以貸款資金之使用方式、目的等情狀觀之,其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均非弱,是亦難由此判定此筆貸款有何不得核准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②關於駿達公司6 億元短期放款部分:該筆貸款案之借款戶亦為駿達公司,就借款人之創立背景、規模、營業狀況、財務結構、經營能力及信用評比等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業如上述。另就本貸款案之債權擔保而言,駿達公司申請之6 億元貸款案係設定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品,有上開4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349-371 頁)。亦即除上開因短期擔保放款放貸之14億元外,該土地實行抵押權後超出14億元之餘值(14億元以上,24億元以下區間之價值),均應作為清償此部分貸款之用。按土地之價值除取決於其坐落地點、所在區位環境等自身條件外,景氣之循環更迭,亦屬影響地價高低之重要因素。尤其臺灣土地有限,加上傳統國人「有土斯有財」之觀念影響,持有期間之長短亦為土地價值是否得足額擔保債權之關鍵之一。查上開4 筆土地之價值,曾經大華鑑定公司、中華徵信所分別於86年12月5 日86年10月9 日鑑定之總地價為17億5,378 萬9,568 元、18億2,042 萬4,296 元等情,業如上述,而該等土地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間委由彰化縣政府鑑定土地價格之結果,其總地價竟已上漲至20億8,953 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5 月16日彰院賢執丁89年度執字第12462 號函所附彰化縣政府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所附89年度執字第12 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7-11頁),此益證駿達公司所提供之上開4筆土地就超出14億元部分,仍有餘值尚存,是中興銀行核准駿達公司此部分之貸款申請時,以之作為貸款之擔保,確有其實益。再者,駿達公司6億元短期放款申請,已徵得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黃建昌時任鑫智公司董事、總經理及駿達公司董事長,個人社會關係良好,並無不良逾放記錄;而范芳魁時任東隆五金公司總經理,資產總額4億8,501萬元,資產淨值為3,840萬元,信用正常,無退票及逾期授信之記錄;另被告黃宗宏當時擔任台鳳公司總裁及宏誠公司、宏陽公司董事長,資產總額6億2,501萬元,資產淨值為4億9,511萬元,無不良之授信記錄,信用正常等情,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所製作之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個人徵信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32-34頁),其等資力自屬良好。又台鳳公司除出具承諾書,表明若該筆貸款「在7年內如未依約按月繳付本金獲利息,達2個月(含)以上時,本公司院依原成交價(新臺幣貳拾貳億元)買回,絕不使貴行遭受損害....」等語(見B2卷第90頁)外,復開立由駿達公司背書之6億元本票予中興銀行,同時授權中興銀行於此部分貸款未清償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以為擔保(見B4卷第400頁反面、調查卷1第81頁)。當時台鳳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獲利能力尚稱良好,其85年度稅前淨利為2億2,823萬5,000元,86年度稅前盈餘則為19億6,852萬4,000元,扣除因出賣本案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得之獲利14億2,197萬2,000元後,仍有5億4,655萬2,000元,此有台鳳公司85年及86年損益表暨財務報表附註各1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53-55頁),仍屬財力雄厚之公司,故由渠等出具上開承諾書及備償本票,自屬有力之擔保。綜上所述,駿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6億元短期放款部分,其借款戶、債權保障均存可貸性,另貸款案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面向,亦均同於上開14億元貸款部分,已如上述,實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而本部分貸款案之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1%即9.5%,與上開14億元部分貸款相較,其增加之報酬,已足以對應本筆貸款所相對增加之風險,再參以貸款資金之使用方式、目的等情狀觀之,其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成長性及公益性,均具相當程度,難由此判定此筆貸款有何不得核准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過程中之所為,有與另案被告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③另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簡萬三等人知悉:另案被告黃宗宏係為求需大量資金以供週轉及炒作股票之用,而與范芳魁謀議,由台鳳公司以22億元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駿達公司作為炒作股票題材;原為台鳳公司所有之前述4 筆土地,經中興銀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僅有15億5,881萬8,000餘元,放款值為14億293 萬6,000 元,且該土地業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駿達公司資本額僅有12億元,84年、85年之公司盈餘僅1 億餘元,86年1 月至9 月盈餘更僅縮小至2,892 萬元,其營運資金皆以外來借貸支應,償債能力弱,且該公司並無開發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經驗,且該案開發期間長達23年,且第12年始能回收成本,還款來源堪慮;土地之出賣人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論斷被告簡萬三具有背信罪之犯罪故意等語。然查:另案被告黃宗宏取得賣地之資金作如何使用,乃其財產權之處分自由,業如前所述,並未能據此即認定駿達公司並無施行其開發計畫之真意,或被告簡萬三得以此預知駿達公司有意拒絕清償其債務。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估價過程、實際價值及擔保債務之分配,並無不妥之處,已如上說明。又上開土地於台鳳公司尚未將所有權移轉駿達公司之前,雖確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擔保金額僅分別為1億5,000萬元、2億4,000萬元,且於駿達公司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於87年1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B4卷第349-371頁),因此中興銀行當已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另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李長彬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分行申請時,是以第一核貸為條件,按規定不可以用此次貸款金額去還前順位的抵押債權,因此總行的批示是要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可以撥款,不能互相抵用,貸款戶要自己去排除此困難等語綦詳(見B2卷第193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難以採信。駿達公司當時之資本額規模雖小,惟該公司已於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5億元,並將預定資本由12億元大幅增加為32億元等情,業經中興銀行審查部經辦李長彬於該貸款案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本案授信評估」欄中記載明確(見B2卷第125頁),是尚難遽以否定該公司之償債能力。又依駿達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提出「銀行貸款償還說明」之記載,該開發案「預估開發期間之總投資金額約為729,615萬元....營運其第一年,因營運開辦之初需投入大量之人員訓練費、行銷廣告費、招商費等多項開辦費用,至未能產生盈餘,營運第2年起,即有盈餘產生,營運後第9年,即將投入成本完全回收。營運後20年,投資營運利得高達1,174,462萬元....本案收益主要來源--租金,乃依據86年該商圈內之消費市場調查數據,並以此推估民國90年之年營業額,再向下修正計算而出(詳見經營計畫書第拾篇開發財務計畫內投資報酬分析),故租金收入的預估是合理而趨於保守的。」等語(見調查卷1第52-53頁),並亦提及於建築工程興建完工後,即以本案建築及土地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清償土地融資205,000萬元及建築融資182,200萬元等情,是駿達公司對於還款來源、運用方式之規劃、依據等情,在當下均已交代清楚,即駿達公司預計以短期內興建完成之建築及土地另向銀行辦理長期房地貸款,以資償還本件貸款債務。且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襄理王立民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駿達公司是建設公司,是以營建及土地開發為業務,所以一般來購地,是可以先用週轉金的資金,以後把土地計畫開發出來,就可以轉換為中長期的資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42頁),是縱該案開發期間、回收成本期間均甚長,亦與本件貸款案無關。因此,檢察官將駿達公司所申貸之本件短期放款回收(預計1年),與駿達公司就其開發案資金之回收混為一談,自屬有誤。台鳳公司乃駿達公司彰化市工商綜合區開發案之參與成員,得由該開發案之經營獲取盈利,駿達公司貸款目的之完成亦有利於台鳳公司等情,業如上述,則台鳳公司出具買回承諾書、備償本票等行為,均有助於中興銀行通過本件貸放案,除利於駿達公司之上揭開發案外,亦同時促進台鳳公司之利益,再再合乎商業經營原則,是檢察官認為台鳳公司此舉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等語,應有誤會,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在駿達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中所為,容屬其商業判斷權限內所為之決定,故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在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 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㈤宏華公司貸款案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經查:
⒈宏華公司於88年2月2日向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承接駿達公司之20億元融資貸款,並辦理貸款名義變更,經該分行授信小組討論後,由另案被告即經理徐雲權呈送中興銀行總行決行,嗣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撰寫初審意見,並於88年3 月2日提交第272 次授審會決議通過,再於88年3 月4 日經中興銀行第3 屆第36次常董會通過,以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設定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被告黃宗宏、蘇炳順、黃葉冬梅為保證人,並由台鳳公司出具以該公司為開票人,宏華公司背書之6 億元備償本票為條件,貸放短期擔保貸款14億元,短期信用貸款6 億元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見B1卷第129頁)、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見調查卷2第49頁)、授信案件報核表(見B2卷第106頁)、宏華公司申請函及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見調查卷2第27頁、第93頁)等件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知悉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左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額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占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第4 點:「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見起訴書犯罪事實B 證據清單編號第60),及銀行法之規定,銀行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40%之限制,且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迄88年2 月23日已達64億9,737 萬5,000 元,業已逼近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66億1,531 萬元,而宏華公司係屬台鳳集團關係企業,其於87年6 月至12月間,即虧損3,421 萬元,獲利能力欠佳,而另案被告黃宗宏個人及「台鳳集團」因台鳳公司股票崩跌之故,已陷於周轉困難,仍配合宏華公司之貸款申請,通過該公司之貸款申請等情為據。
⒊本院就宏華公司申請之本件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貸案之形式審查:
①按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 項規定;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0規定。」,同法第25條第4 項則規定:「前二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等語,而中興銀行於86年3 月8 日以86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 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釋明:「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等語,另同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另就限制之內容,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之授權,於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內容為:(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3 ,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5,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5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之淨值。(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40,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6 ;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10,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2 。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五)本規定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等語。
②經查,宏華公司係於87年6 月18日由另案被告黃宗宏所設立,由其擔任董事長,且為該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股權占百分之52,至88年1 月份宏華公司董事長改為法人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蘇炳順,而宏信公司之董事長仍為另案被告黃宗宏,董事為黃葉冬梅(被告黃宗宏之母,亦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陳美秀(被告黃宗宏之妻,亦為台鳳公司股東),且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88年2 月10日製作徵信報告時,宏華公司之股東組成為:宏信公司(550 萬股)、黃葉冬梅(500 萬股)、陳美秀(550萬股)、宏誠公司(550 萬股)及另案被告黃宗宏(260 萬股),依股東組成及持股結構觀之,宏華公司自屬另案被告黃宗宏旗下台鳳集團之關係企業無疑等情,此有宏華公司資料表1 份、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同意書1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B1卷第105-107 頁、B2卷第157 頁),復經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方俊欽於上開徵信報告中翔實揭示(見調查卷2 第44頁),且該分行之授信小組於88年2 月10日就宏華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所為個案討論記錄上,亦載明「貸放時應注意不得超過同一關係人總授信40%之上限」等語(見調查卷2 第49頁),而由中興銀行88年2 月23日同一關係人授信案件往來查詢報表1 紙以觀(見調查卷2 第53頁),可知中興銀行列管之台鳳集團所屬自然人、法人名單中,亦將宏華公司臚列其中之事實,另證人即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由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所載資訊,應可以判斷宏華公司是台鳳集團裡面成立的一個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19 頁),且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副理黃存建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從擔保品的內容裡面,由宏華公司董事長蘇炳順與股東黃宗宏、董事黃葉冬梅為連帶保證人,從常董會批示的第一個條件:注意整體集團的經營及擔保品的市值變化及本案擔保品設定手續的完備,第二個條件是徵台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存查,這表示已經認定宏華公司是台鳳集團的關係企業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78 頁反面),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宏華公司於申請本件貸款案時,應屬中興銀行之授信戶中,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項下自然人、法人(共包括黃宗宏、黃葉冬梅、陳美秀、台鳳公司、康立營造廠有限公司、台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璟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華公司、宏陽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誠公司及宏信公司)之範圍內。再者,中興銀行87會計年度(即本件貸款案申請時之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為168 億6,650 萬9,000 元,中興銀行88年度「同一關係人及利害關係人授信限額表」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12頁),參諸上開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授權所頒布之授信限額規定,88年度對於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應為87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百分之40,即66億1,531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之總餘額上限應為百分之10,即16億5,382萬7,000元。然參諸上開中興銀行所列管關於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授信案件往來查詢報表,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包括本件貸款案未核准前,中興銀行對宏華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於88年2月23日已達64億9,737萬5,000元,距該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上限僅差1億1,793萬5,000元,中興銀行審查部於製作宏華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初審部意見時,亦表明:「每筆貸放前請確認未逾同一關係人無擔保及擔保授信總餘額。」等語(見B2卷第141頁),且證人王利賢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擬具前揭意見,是怕他超過銀行法所規定之上限,如果超過就不能做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19頁至第220頁)。是中興銀行在審查宏華公司貸款案之當時,其對於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額已逼近上限之事實,甚為清楚,進而被告簡萬三參與本件授信案件之審查程序,當無不知之理。
③然中興銀行於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案後,於88年10月30日核准將駿達公司之債務由宏華公司承受,及同意中山分行辦理轉貸手續之事實,有中興銀行審查部88年10月30日興審字第88442 號簡便行文表1 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2 )第111 頁),可見於88年10月30日後,宏華公司即已正式承受駿達公司之20億元債務。又由中興銀行88年2 月23日、同年5月13日所製之台鳳集團(先勵投資)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觀(見B1卷第132-133 頁),可知尚將宏華公司列管於台鳳集團所屬同一關係人項下,該集團之擔保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亦未超過銀行法之授信上限之事實。然宏華公司於未改變其持股結構之情形下,於88年8 月間辦理董事變更,將原擔任董事之黃葉冬梅(另案被告黃宗宏之母)、陳美秀(另案被告黃宗宏之妻)、監察人胡錦明(由另案被告黃宗宏擔任董事長之宏誠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以上名單均詳見宏華公司徵信報告,調查卷2 第44頁)更改為黃楊淑華、曾德文(以上為董事)及簡鳴宏(監察人),並報經濟部變更其公司登記等情,有宏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88年8 月3 日經(88)商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 紙等件附卷可參(見調查卷2 第82頁、第84頁),以規避宏華公司屬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形式。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方俊欽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證稱:宏華公司變更登記後,伊查詢同一關係人往來報表時,宏華公司已經不是台鳳的同一關係人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74頁正、反面),然依上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8款規定,關聯企業間具有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亦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是宏華公司於此時應仍屬台鳳集團項下所屬自然人、法人之同一關係人無誤。因此中興銀行於通過核准宏華公司之本件授信總額高達20億元之貸款案,並於88年10月30日完成轉貸後,其對於屬於台鳳公司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餘額,即已高達80億7,993萬元之事實,有中央存款保險公司91年5月22日存保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所列缺失事項在卷可稽(見B1卷第7頁),明顯超過該年度授信總餘額之上限,是被告簡萬三核貸宏華公司貸款之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之事實,至為顯然。是以,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宏華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中,違反銀行法、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函令,及中興銀行內部規定,核准超出授信餘額上限款項並予貸放等情,自堪採信。
⑵貸案之實質審查:
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為要件,因此該罪性質上應屬結果犯無疑。又結果犯之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須具備二個前提,其一為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其二為具體發生之結果乃行為人之產物,能歸責於行為人。前者,乃因果理論的問題,後者乃歸責理論的問題,亦即前者先判斷行為是否結果的原因,後者判斷行為對結果是否須歸責。換言之,行為必須是結果的原因(結果原因),且結果可歸責於行為人時(客觀歸責),始具備不法構成要件。至於本案有無因果關係,應依條件理論(認為造成具體結果所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的每個條件,皆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有因果關係)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上開同一關係人授信上限規定,超額貸放20億元予宏華公司,因而該以「為避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造成如同『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上』般之過鉅風險,可能造成授信損失」為基礎之規範無法貫徹,導致嗣後宏華公司屆期無法償還貸款本息,經催收債款及拍賣抵押物、標售債權後,仍有6 億4,440 萬8,945 元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等情,有中興銀行97年5 月5 日中興接管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數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72頁),渠等之違背任務授信行為與債權無法全數回收之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惟本案應再審查者,乃被告簡萬三核貸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對於中興銀行所受上開損失之結果,是否可歸責?
②依客觀歸責理論,行為人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始能將違法結果歸責:第一,行為人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第二,這個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第三,這個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如此,由這個行為所引起的結果,才可以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給行為人。承上,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簡萬三核貸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之所為,是否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 項、財政部86年10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所要保護的本人(即中興銀行)利益,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
③按銀行為追求盈利所為之授信過程中,必然存在有一定之風險,業如上開A 部分之前提說明中所詳述,因此基於銀行授信業務穩健經營的考量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本身,在權衡經濟效益的追求、資金安全的確保及社會責任、配合政策等考量下,分別透過法律、函令、內規及層層審查制度的建立,以對於授信風險予以適當控管。在控管界限內,容許相當程度的風險存在,若因此產生授信損失,乃規範者(即上開立法者、主管機關及銀行經營者)所容許的風險,尚不能對行為人為不法結果歸責;反之,行為人之授信行為違反法律、函令、內規,超出上開規範者所樹立之界限,因此導致不法結果,此時應認已有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行為人即應屬可歸責。又規範者所容許之風險雖僅限於一定程度,然該容許風險實際上所將形成之實害規模,事屬難料,小者僅逾期收回貸放資金,大者造成上億呆帳,甚至形成經營危機。惟此實害之規模(實然面)與原容許之風險存在(應然面)本屬兩回事,規範者僅能盡己之力,在事前儘可能構築趨於完善之制度,以求適當地控管風險。實際進行授信行為之人,若能遵循規範者所訂立之規範,在容許風險之界限內對授信案件進行評估、判斷,縱使授信之結果不如預期,甚至損失慘重,仍不得以此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蓋其並未創造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也。因此判斷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仍應回歸前揭判斷標準,切勿遽以本人受有損害之規模是否龐大,模糊混淆歸責判準,以致說理過程前後矛盾,並且造成從事銀行授信業務之人在實務操作上無所適從。
④至於如何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屬於不被容許的風險,學說上提供了幾種判斷依據(參見許玉秀教授著,檢驗客觀歸責的理論基礎--客觀歸責理論是什麼,客觀與主觀之間,86年9 月初版,第254-258 頁),包括是否為非降低風險之行為、未製造危險的行為、非製造被容許的風險,及不能以假設的因果流程排除歸責。其中就第一個判斷類型「是否為非降低風險之行為」,因與本案最為相關,茲詳述如下:關於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一致性的概念,有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但絕非降低風險。因此若一個行為是屬於降低風險的行為,就不應認為是製造風險的行為,即不具客觀可歸責性。例如甲看到一顆石頭砸向乙的頭部,便出手相救碰石改變其飛行方向,以致石頭砸傷乙的腳,但甲之行為使得損害發生在比較不會造成嚴重傷害的部位,因此認為並未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又如醫生明知病患難免一死,然為延長其生命而予以開刀治療,醫生的行為延緩了病患不可避免的死亡結果,係降低風險而非製造風險的行為,因此阻卻其構成要件。
⑤本院認為被告簡萬三參與核准宏華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整體而言應屬降低風險之行為,是其雖有違反銀行法、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部規定,核准超出授信餘額上限款項,並予貸放之行為,然該行為之本旨,係在降低本人(即中興銀行)因先前授信可能立即造成實害之風險,因而阻卻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茲詳述如下:中興銀行先前核准駿達公司之貸款案,並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函令及中興銀行內規所樹立之風險控管界線,且實質上依該貸款案申請時之主、客觀情狀觀之,並非絕無可貸性,是關於該貸款案之准駁與否,原應尊重中興銀行授信決策者之商業判斷空間,已如前述。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31日經常董會通過駿達公司之上開貸款案,並於87年1月16日撥款後,迄87年9月間止,雖偶有逾期,但並無欠繳利息之情事,惟駿達公司嗣於87年9月4日下櫃,顯示其公司營運及債信已發生重大變化,經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簽報總行後,總行審查部已建議重新檢討評估,並加強債權之確保,至同年11月16日駿達公司未繼續繳息,中興銀行開始就債權如何處置、是否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品等議題,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另案被告黃宗宏協商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催繳函、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在卷可按(見調查卷1第62頁、第72 -75頁、第77-80頁、第82-83頁),顯見上開駿達公司之貸款案經中興銀行予以催收後,仍無法清償,即將形成逾期應收帳款。屆時隨著催收程序之開啟,民事訴訟、處分擔保品等行動勢在必行,就中興銀行而言,授信危險業已浮現。另於86年間,亞洲金融風暴逐漸成形,我國雖未首當其衝,然至87年間即因受波及,景氣下滑之現象顯然可見,為此,行政院乃於87年11月4日召開財經會議,時任行政院院長蕭萬長先生並裁示為紓解營運正常企業之資金困難,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予以展延,對於出現經營困難,產生財務危機之企業,有關機關應有效因應,本於職權採取快速有力之行動妥適處理,包括得技術輔導、債務展期、原有額度之動用、逾期放款之歸類、退票記錄之註銷等,並將維護金融、經濟穩定、生產正常運作列為政府之首要責任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7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政院新聞局87年11月4日新聞稿、協助企業經營資金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94-96頁、第99-100頁),當時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復於87年11月7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將「金融機構應將屆期債務再展延六個月」之行政院長裁示意旨函請各金融機關配合辦理,且同意「如依規定原應列報逾期放款者,於展延期間得不予列報。」此有財政部函示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97-98頁),衡以行政院、財政部為穩定金融,甚至明示祭出前述跳脫常軌之手段,可見當時經濟情勢之險峻。在此情況下,中興銀行若選擇於駿達公司開始未繳利息,或貸款屆期無法償還本金之際,遽予列入逾期放款,同時利用提示備償本票、處分擔保物及對連帶保證人提出民事訴訟之方式催收,除將造成股市動盪,招致輿論抨擊銀行雨天收傘、抽銀根外,尚有因與主管機關穩定金融情勢之政策目標未符,受政府部門行政指導或其他形式壓力之可能。再者,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為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而土地市價行情受景氣循環影響甚巨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本件貸款案於87年11月間出現申貸戶未能繳交利息之情形時,金融風暴正殷,百業蕭條,土地價格亦不斷下跌,若遽實行抵押權拍賣土地,是否能賣得如駿達公司原先申請時所鑑定之價格,亦屬未知。於此情形下,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直接將之列為逾放,而逕行採取催收手段,又有如上所述之負面效應,因此中興銀行透過與駿達公司、台鳳公司及被告黃宗宏之協商,另尋替代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或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靜待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進而,被告簡萬三等人就宏華公司之貸款案之授信,若係基於此一考量,且渠等之行為,便符合降低風險之要件,則縱被告簡萬三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非屬可歸責,而阻卻渠等行為該當背信之構成要件。經查,宏華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實際目的乃在承接駿達公司之債務,欲將所貸得之20億元清償中興銀行對於駿達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宏華公司申請函之說明附卷可參(見調查卷2第27-28頁),且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小組亦於個案討論記錄中揭示上情(見調查卷2第49頁),而證人王立民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宏華公司是承接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在實務作業上,駿達公司的貸款案已經全部清償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9第242頁),故宏華公司所貸得之本件20億元貸款,雖係撥入該公司設立在中興銀行之帳戶(見B2卷第第240-244頁),然旋即因償還駿達公司之債務而遭收回,且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副理黃存建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宏華公司所貸得的錢其實根本沒有實際撥入台鳳公司或宏華公司帳戶,只有帳面的處理,駿達公司也不可能拿出20億元償還,宏華公司那封信裡面也有提到,他是承接駿達公司20億元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79頁)。因此,中興銀行並未因宏華公司之本件貸款案而實際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應堪確認。中興銀行核准駿達公司申請之20億元貸款案,徵有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品,及黃建昌、范芳魁與另案被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台鳳公司等情出具承諾書、開立由駿達公司背書之6億元本票等事實,業如上述。而中興銀行核准宏華公司申請之本件貸款案之債權保障方面,亦取得前開4筆土地第一順位之2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台鳳公司開立由宏華公司背書之6億元備償本票,同黃葉冬梅、蘇炳順及另案被告黃宗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前後兩貸案相較之下,後案除解除黃建昌、范芳魁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徵得黃葉冬梅、蘇炳順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台鳳公司未再出具買回承諾書、台鳳公司開立之備償本票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成宏華公司外,其餘均屬相同。其中,駿達公司於87年9月間有下櫃之情形發生,87年12月間即無力繳交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有中興銀行授信戶覆審表、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催繳函、列管授信案報告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63頁、第73-74頁、第78頁、第83頁),而宏華公司雖於87年6月18日始成立,實收資本額為5億元,然為被告黃宗為該公司之主要股東,其股份占52%,至87年12月31日止,其資本餘額仍有4億3,242萬1,435元乙節,有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宏華公司徵信報告、宏華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按(見調查卷2第49頁、第44頁、第74頁),是宏華公司之資力雖非雄厚,然以上開文件觀之,在當時亦非遜於駿達公司,是台鳳公司所開立之備償本票,其背書人由駿達公司更換為宏華公司,就貸案申請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可認並未減弱其擔保品質。另黃建昌、范芳魁二人於駿達公司申貸時,雖屬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其等資力、資產淨值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黃宗宏相距甚大,此有黃建昌、范芳魁及黃宗宏個人徵信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1第32 -34頁),故上揭2人尚非屬該次貸款案之主要保證人,況於宏華公司申請本次貸款案之時,黃建昌與范芳魁亦分別因鑫智公司跳票及東隆五金公司發生鉅額違約交割事件,而債務纏身等情,業經證人范芳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結在卷(見B4卷第270頁反面)。而本件貸款案與被告黃宗宏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黃葉冬梅、蘇炳順,當時分別擔任台鳳公司董事長、帝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上為黃葉冬梅)、宏華公司、海龍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貿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上為蘇炳順),資產淨值各為1,341萬及318萬,前者無信用不良之記錄,後者則僅有1次退票250萬元後註銷之紀錄。另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經辦方俊欽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宏華公司有提供一些資料,而且台鳳公司在市場上還滿好的,並沒有出問題,所以認為宏華公司的連帶保證人黃宗宏及黃葉冬梅資金雄厚,縱使蘇炳順並無實際償債能力,但多一個保證人總是比較好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73頁)。是相較之下,黃葉冬梅及蘇炳順於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資力,亦非弱於范芳魁及黃建昌。又本件貸款案雖未徵得台鳳公司之買回承諾書,然宏華公司為台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宗宏所投資,並持有逾半之股份,由該公司承受駿達公司之借款債務,究其實質,與台鳳公司直接買回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意義,相差無幾。且證人即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副理黃存建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宏華公司的貸款案是為了駿達公司的逾放款,所不得不做的善後處理,因為轉貸的擔保條件更多,還有增提台鳳公司6億元的本票擔保,另一方面台鳳公司當時還沒有出問題,宏華公司是台鳳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資力比駿達公司好很多,駿達公司已經是要下櫃的公司,這20億元轉貸的條件是先收回2億6,000萬元,降低轉貸的貸款額度,這是核准轉貸的條件,伊等不是要拿現金,而是要降低轉貸的風險,所以宏華公司要先償還2億6,000萬元,將轉貸的風險降下來以後,我們才同意轉貸,額度降低下來,轉貸的風險當然就降低下來,我們會這樣做是考量原先擔保品的價值,才會說要先償還一部分,不能按照原來駿達公司的20億元貸放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78頁反面、第279頁正、反面),並另證稱:當時之授信報告寫得很清楚,宏華公司的情況也不是很好,但我們只能在不好之中選擇較好之方法,因為宏華公司至少比駿達公司好一點等語(見B1卷第200頁),及證人王利賢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新成立的公司貸款一般都會看他的擔保品、連帶保證人的財力、未來的方向有無前瞻性等等,一家資本額只有5億元的公司,若擔保品及保證人的財力有足夠擔保的話,應該還是可以核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前案卷九第230頁),故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知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之債務對中興銀行而言,應屬除直接回收債權之外(亦即貸出之20億元仍保持債權形式在外而不回收,其債務人由駿達公司轉換為宏華公司),最無損及債權人權益之方式。是綜上所述,中興銀行雖核准宏華公司所申請之貸款案,以該貸撥之款項清償駿達公司之債務,而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為債務人,然駿達公司申請貸款時之債權保障(包括物之擔保及人之擔保),其實際價值、資力均已衰減,該公司之經營亦每況愈下,是以較健全之宏華公司及前揭條件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並未減少中興銀行對駿達公司貸款案所徵得之殘餘擔保價值,應仍存核准本件貸款案之空間。綜上,在宏華公司申請本件貸款案當時之時空環境,無論公部門方面之金融政策,或整體景氣環境、土地價格,均不利於逕將駿達公司之貸款案列為逾放而直接實施抵押權、提示本票或起訴求償,則透過由宏華公司承接駿達公司債務之方式,在未增加風險、提高風險之前提下,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景氣回溫,或能存有些許機會避免損害擴大,甚至縮小損失規模,進而被告簡萬三等人參與核准宏華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就當時之情況以觀,實屬降低風險之行為,縱被告簡萬三等人之行為在形式上違反授信規定,亦難認已製造了一個「刑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客觀歸責理論檢驗,縱使宏華公司貸款案嗣後因屆期無法償還貸款本息,經催收債款及拍賣抵押物、標售債權後,仍有6億4,440萬8,945元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失(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72頁),然仍因被告簡萬三等人對不法結果之發生,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即難遽以將中興銀行受有損害之結果,認為其等具有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在宏華公司所申請本件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則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C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於86年5 月間,另案被告即禾豐集團旗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另案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因禾豐集團貸款額度已近同一關係人貸款總餘額,故另案被告徐雲權即建議得利用員工名義申貸後,再為集中使用。另案被告張朝翔等人遂指示所屬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以個人理財需要,申請週轉金之名義申貸,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等人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各申請1,500 萬元、林俊雄部分申請1,4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以下簡稱C1貸案),4 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 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詎負責承作之另案被告徐雲權明知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張朝喨、張朝翔、張建安、張信貞等人),竟罔顧上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除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而由該行行員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及副理簡明輝所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及徵信報告等資料中,已載明貸款戶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 人,85年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1萬餘元、41萬餘元及171 萬餘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貸款利息,另案被告徐雲權竟逕核章通過後,將前開4 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另案被告即審查部經辦人員張友鐘於審核台北分行所送本案相關資料時,亦發現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及1,500 萬元,均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及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另發現其中李坤欽、李東曉及羅文宏等3 人之收入,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乃於該等3 人之授信申請書上簽註「報稅收入僅75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報稅收入171 萬元、貸款金額3,852萬元(不含本件),兩者不相當」及「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後,將該等4 件貸款案送交另案被告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及被告簡萬三等人審核,渠等知悉本案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等情,另案被告莊俊達、被告簡萬三更在另案被告王宣仁為審查部門需配合禾豐集團員工申貸案之指示下,不予以實質審查,而將上揭貸案送交另案被告王宣仁核定,另案被告王宣仁亦在知悉上揭貸案有上述缺失之情況下,予以核定貸放。俟87年11月間,另案被告即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88年11月,中興銀行總計轉銷呆帳6,130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
⒉於86年7 月間,另案被告即國產汽車公司董事長張朝翔、執行長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時任副總經理之廖振榮等人與另案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另案被告徐雲權竟罔顧上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而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 人(以下簡稱C2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每人提供80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別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2,5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億1,000 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另案被告徐雲權除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逕指示台北分行行員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陳燕琴、林湘玲、吳文裕及副理簡明輝等人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申貸,其核章通過後,將前開7 案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審查部經辦人員周文德於審核台北分行所送相關文書資料時,除發現貸款戶呂美玲86年6 月間之個人資產總額2,623 萬元、負債總額2,476 萬元,相抵後淨值資料僅147 萬元,最近1 年收入總額亦僅62萬元,收入偏低,顯不足支應利息,另該7 件貸款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情,惟在被告簡萬三之催促提案下,遂於86年6 月25日綜簽表示「一、王月華等7 戶為因應投資理財需求,擬各申貸經常性週轉金3,000 萬元,合計總金額2 億1,000 萬元,提供國產汽車股票560 萬股(每股鑑定價格57元,以6 成核貸,每股貸放值為34.2元),總鑑價值為3 億1,920 萬元,放款總值為1 億9,152 萬元,均由張朝翔及張朝喨連保。
二、國產汽車成立迄今... 。三、本案擬准所請,惟對各戶資金流向及還款財源之穩定性,宜予注意。」後,將該等7件貸案送交另案被告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審查,渠等均知悉上揭貸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以,及部分授信戶收入偏低不足以支應利息,且未依「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算擔保股票本益比決定貸放比率,即逕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並將本案提報86年6 月26日中興銀行第2 屆第82次常董會議,惟出席之常務董事李錫錄、郭弄及麥增欽等人,在另案被告王宣仁、被告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等情下,使之備查通過。另案被告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46.8至38.6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 成或4 成,即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另案被告即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呂美玲等7 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88年10月,中興銀行總計轉銷呆帳2 億1,971 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
⒊於86年12月間,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資金調度所需,乃指示廖振榮等人與另案被告徐雲權商議貸款事宜,惟另案被告徐雲權竟罔顧上揭「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而與廖振榮等人達成以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以下簡稱C3貸案)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之名義,提供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別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1,3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 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合計貸款金額2億5,500 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之協議。另案被告徐雲權除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吳文裕負責收集上揭貸戶之貸款資料外,更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仍指示台北分行行員徐小雲、林湘玲、施雅芬、周永彬及襄理汪潔漪等人逕行製作貸款所需之授信融資申請書、徵信報告等文書資料,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核貸,另指示該分行經辦人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綜簽表示「本分行洽爭取禾豐集團員工辦理經常性週轉金貸款,以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擬貸予該集團員工20人每戶1,500 萬元之額度(1,300 萬元以正擔保承作,餘200 萬元以加強信用承作,每戶擔保品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之經常性週轉金,並授權由台北分行辦理」,該簽呈經另案被告徐雲權本人核章通過後,送交中興銀行總行核定。審查部經辦人員賴浩達於審核台北分行所送簽呈時,簽註「擬准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後,將該簽呈送交另案被告莊俊達等人審核,而另案被告莊俊達、被告簡萬三等人懾於本案為另案被告王宣仁所交辦,渠等與另案被告金桐林亦知悉台北分行所簽未依「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辦理及本案顯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嫌,亦予審核通過後送交另案被告王宣仁審核,而另案被告王宣仁明知前情及依據「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總經理核定權限為每戶擔保與無擔保合計最高限額1 億元,且本案無論就授信條件、申貸用途、借保關係及擔保品內容而言,均屬高度相關案件,而台北分行亦以整案報簽,故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台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另案被告徐雲權即無視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於核貸當時之本益比約為30.7至32.3左右,最高貸放比率僅為股票鑑價值之5 成,仍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 成比率核貸。俟87年11月間,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之後,前開宋曉黛等17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88年10月,中興銀行總計轉銷呆帳2 億6,671 萬7,000 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均坦承伊於上開期間在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貸放1,500 萬元、林俊雄貸放1,4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並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別貸放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 人各2,5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再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貸放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1,3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 萬元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C 部分的申貸案當時,張朝翔、張朝喨具有社會聲望,提供的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經營績效甚佳,股價穩定,除了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擔保外,且有張朝翔、張朝喨作連帶保證,對銀行債權有保障,這些案子都不是伊的權限,故伊依規定簽字送呈給有核決權者去准駁,一切都是照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㈣C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參與C 部分各案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權限準則等內部規章中,規定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及被告簡萬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另案被告莊俊達、徐雲權、王宣仁、張朝翔(非C 部分之被告)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簡明輝、張友鐘、葉祝君、林湘玲、吳文裕、周文德、周永彬、汪潔漪、賴浩達、張朝翔、廖振榮、王玉枝、李坤欽、王清連、李錫祿、郭弄之證詞,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戶歷史查詢單、中興銀行87年9 月14日審二字第87212 號公文其上便條、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國產汽車86年7 月、87年2 月之最高、最低股價及85年、86年度之每股盈餘所計算之本益比、卷附李坤欽等4 人貸案、呂美玲等7 人之貸案、宋曉黛等17人貸案及廖振榮等2 人貸案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授信批覆書、簽呈及常董會會議記錄等件,資為論據。
⒉經查:
⑴C1貸案部分: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5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4 月30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 萬元(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1,400 萬元(林俊雄)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C1卷第55頁、第71頁、第76頁、第89頁、第91頁、第98頁、第107 頁、第122 頁、第114頁),應堪認為真實
⑵C2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6年6 月30日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分各批准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3,000 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2,500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500 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7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C2卷第1 頁、第4 頁、第12頁、第17頁、第32頁、第30頁、第35頁、第38頁、第56頁、第61頁、第75頁、第78頁、第80頁、第95頁、第99頁、第117 頁、第115 頁、第118 頁、第132 頁),亦堪信為真實。
⑶C3貸案部分: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1 月3 日、同年月5 日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各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 萬元(其中短期擔保放款為1,300 萬元,短期信用放款為200 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3份(見C3卷第11頁、第17頁、第62頁、第75頁、第82頁、第112 頁;C4卷第9 頁、第37頁、第44頁、第56頁、第66頁;C5卷第123 頁、第162 頁)、授信申請書27份等件附卷可稽(見C3卷第1 頁、第4 頁、第7 頁、第13頁、第19-20 頁、第22頁、第32-35 頁、第37頁、第39-41 頁、第44-45 頁、第51頁、第58頁、第64-65 頁、第67頁、第77-79 頁、第85頁、第94頁、第102 頁、第108 頁;C4卷第2 頁、第14頁、第27頁、第33頁、第39-40 頁、第50-51 頁、第58頁 、第61-62 頁),均堪認為真實。
⒊惟本院就禾豐集團員工向中興銀行申請之C1、C2、C3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C1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5 月3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4 月30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 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1,500 萬元(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1,400 萬元(林俊雄),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然起訴書僅敘及上開規章之名稱,並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所謂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究竟係何指?惟由起訴書第41頁關於上開規章名稱後,即緊接記載「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等情,應可得知檢察官所指應係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及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3項規定,且檢察官亦於論告時曾提及上揭規定,是認被告簡萬三參與C1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呂美玲貸案的徵信、授信程序都是由伊一個人承辦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89頁),復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公司戶或個人戶之銀行貸款徵、授信之業務本來應該由不同承辦人承辦,且相互稽核,但是這樣在業務上推展較為困難,所以當時伊等都是由同一人同時辦理徵、授信之業務,並且以兩人為一組,以授信人員為實際承辦人員,在有必要時,相互使用對方之印章,伊等會先由客戶填寫授信申請書,再製作個人戶或公司戶之徵信報告,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核及准駁情形欄下填寫意見,再交給副理簡明輝及經理徐雲權審核,徵信、授信的實際承辦人要看授信申請書上是由何人在經辦欄蓋章等語(見C5卷第194頁反面),亦證稱:羅文宏的徵信、授信是由陳燕琴承辦的,黃瓊熙貸款案的徵信、授信程序是由陳燕琴經辦,林明秀貸款案的徵信、授信程序則是由吳文裕負責,呂美玲之3,000萬短期信用及短期擔保貸款的徵信、授信程序,是由伊所承辦的等語(見C5卷第195頁);又證人徐小雲亦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銀行徵、授信業務本來應該分由不同人來處理,經辦人對於徵信工作要負責鑑價及製作徵信報告,授信部分則負責授信案件的審核、撥貸及貸款帳戶的管理,但在台北分行因受理申貸款案件數量較多,所以徵授信皆由同一個經辦人來負責,徵、授信報告也皆由同一個人撰寫,再相互蓋章,此作法係由何人指示辦理伊不清楚,當伊進入台北分行工作時,徵、授信業務就是如此辦理,其中劉松宏、郭文欽、黃秀鳳及宋曉黛申貸案伊只負責處理授信部分,徵信部分是由其他同仁處理,李東曉是由許原榮負責徵信業務,並蓋伊的章,授信部分則是由伊處理,李智能、李坤欽申貸案徵、授信部分都是伊辦理,只有徵信部分伊是請許原榮幫忙蓋章等語(見C6卷第14-15頁);證人陳泰源則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王月華的貸款案文件中有伊的蓋章,但當時伊並非承辦人員,因為當初徵授信都是同一個人,伊之同事會互相交換蓋章,以符合規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42頁),復曾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徵信及授信業務並未依規定由不同人辦理,原則上都是由同一個人辦理的,但是為了符合規定,主管會要伊找同事代為蓋章,伊有負責林俊雄1,400萬的部分等語(見C6卷第36頁正、反面);另證人吳文裕則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林明秀貸款申請案之徵信、授信都是伊經辦的,因為伊與葉祝君同一組,所以徵信報告雖然是伊作的,但還是蓋用他的章,是為了徵、授信避免是同一個人,這在中興銀行已經行之有年,換言之,葉祝君只是蓋章,並沒有看過此份徵信報告,真正的製作人是伊等語(見C6卷第44頁反面-45頁);而證人汪潔漪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銀行貸款業務之徵信及授信業務依相關規定應由不同人辦理,但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同一案件之徵信及授信都是由同一個人辦理的,為了符合規定,經理徐雲權要授信部門的經辦分2人1組,以授信經辦人為承辦人,另一人則代為在徵信報告中蓋章等語(見C6卷第60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可知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是在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情形,應堪確認,故檢察官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惟按上開業務規則固有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之規定,又中興銀行徵信作業實施準則第3條第1款亦規定,各營業單位以配置專人辦理授信為原則,在徵信人員未能專任以前,同一放款申請案件之授信人員與徵信人員不宜為同一人(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221頁),然上開規則、準則均係以訓示規定之方式為之,並未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其原因主要應係在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在人員配置上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且無論承辦徵信或授信之經辦人員,其文稿之提出均必須經過營業單位經理之核章,是授信案件之結論,依規定最終仍須歸由同一人決定,因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當時中興銀行營業單位均便宜行事,大部分均係由承辦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等情,亦與當時業界之實務運作相仿。惟查,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之目的,乃係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即以第三者之角度,公正地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信用與財務狀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供決策人員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並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詳言之,銀行授信業務原本即必然伴隨風險之原理,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部分(二)適用法律之說明),而徵信作業所設定之目標,並非將上開風險全然消除,而係於授信決定過程中,儘量將正確的資訊呈現予授信決策者參考,減低不確定性,使決策者得以充分地考慮各項因素後,作出較佳的判斷。而基層之授信經辦人員之重要業務之一,亦係由是否適於授信的角度,蒐集授信對象各個面向(如授信5P)的資訊,作為授信決策者於審核時之判斷基礎。因此,徵信業務在性質上並不必然與授信經辦人員之工作相衝突,則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無非是希望經由徵信、授信由不同一人承辦之程序,能自不同角度觀察申請授信對象,以收集思廣益之效,並且由該非承辦該授信案件之人立場,跳脫績效束縛或主觀意願,較能以客觀之角度蒐集、分析客戶之財務結構與信用狀態。惟在事後客觀地以相當理論加以判斷(參見許玉秀教授著,檢驗客觀歸責的理論基礎--客觀歸責理論是什麼,客觀與主觀之間,86年9月初版,第253-254頁),在由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之情形下,亦有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並能妥適分析其優、缺點之可能,若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內容確能提供授信決策者於審酌時,不亞於由專責徵信之人辦理情況下所能呈現之徵信品質,則縱使該徵信報告係由承辦授信之人所製作,亦僅能認屬程序瑕疵,尚難謂此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行為,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本件C1貸案中,申請人李東曉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係依規定由不同一人辦理徵信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證述如上,並有卷附李東曉之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見C1卷第76頁),是此部分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另申請人李坤欽、羅文宏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徐小雲、陳燕琴承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葉祝君證述如前,然觀之徐小雲、陳燕琴所製作之李坤欽、羅文宏徵信報告內容,已充分查證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見C1卷第43-44頁、第96-97頁),可知渠等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李坤欽、羅文宏之財務、信用狀態;又申請人林俊雄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陳泰源承辦等情,業經證人陳泰源證述如上,則由陳泰源所製作之林俊雄徵信報告內容觀之(見C1卷第124-125頁),可知其上已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亦均予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之事實,則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林俊雄之財務、信用狀態。是上揭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所兼辦,然渠等所做出之徵信報告,均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徐小雲、陳燕琴、陳泰源3人逕行分別兼辦李坤欽、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授信程序,雖確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渠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綜上,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簡萬三,亦不能因本案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之瑕疵,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又按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將形成如同「雞蛋放在同一個籃子上」般之過鉅風險,常有可能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即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條之3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據上開規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3%、15%、40%,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各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10%。另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亦於第2條規定:「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中明訂「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等語。是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銀行法、財政部及中興銀行,均就對於少數授信對象之放款過於集中現象之防止,做出具體規範。惟如同本院前開說明,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否則銀行授信業務僅有停擺一途。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以一般常人觀感而言,若一銀行核准授信15億2,020萬元予特定屬於同一關係人之企業、個人,在形式上觀之,其授信已屬集中,日後遭受授信失敗無法回收之風險亦不小,又若銀行核准授信30億4,040萬元予特定屬於同一關係人之企業、個人,其授信集中之程度更鉅,授信風險益屬無法估計,然以86年為例,中興銀行上一會計年度(85年)決算後淨值為152億200萬元,則以上開財政部所頒佈之規定而言,中興銀行於86年度得合法將資金貸予特定屬於同一關係人之企業、個人上限,高達60億8,080萬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19頁),在此額度以下之貸款金額,均合於授信規範之限制。由此可知,授信集中雖將帶來風險,然而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固有「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然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蓋何謂「過度集中」之定義?其認定勢必回歸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又是否「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一律禁止?數人分別借款集中投資於特定事業,或交由某特定人集中操作(例如家庭中數位成員分利用現金卡為小額消費借貸後,集中交由家長用於家務支出),難道均為法所不許?其答案恐是否定的,即在一定限額之下,縱使授信款項集中使用,仍非屬逸脫於規範之外,而其限制之具體標準,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據。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定之3種應注意之授信態樣,究其實質,均仍屬提醒承辦授信人員必須確實釐清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避免同一關係人之貸款總額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上限,至於申貸戶縱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C1貸案之4位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分別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昌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禾翔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翔公司)、禾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之職員,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4人之徵信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C1卷第96頁、第43頁、第79頁、第124頁)。證人廖振榮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於86年間,伊老闆張朝翔叫伊去他的辦公室說,公司集團方面要多角化的經營、投資,指示伊跟多家銀行交涉、接洽增加貸款的事,伊接到指示,第一個就到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去找徐雲權,徐雲權當時建議可以利用集團員工個人的名義申貸,伊回去跟張朝翔報告接洽的過程,張朝翔思考幾天之後,又叫伊去辦公室,說因為集團需要資金,他提供4個人給伊去銀行接洽看看,伊就到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去請徐雲權辦理這4個人的貸款,這4人都是禾豐集團內的員工,在填寫徵信調查表都有寫,徐雲權亦知道,又這4人貸款下來的款項是留在集團裡面使用,是用在成立專業性的投資公司,叫做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65頁正、反面),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雲權亦於92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上開4名貸款戶都是禾豐集團之員工,因為當時該集團一直都台北分行的客戶,而且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跟國產汽車公司相距不遠,此外,王志雄、王宣仁兩人都跟國產汽車的負責人張朝翔、張朝喨兩人都很熟,往來也很密切,在他們的指示之下,伊才會儘量配合國產汽車的資金要求,去做放款的動作,當時都是由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到台北分行來找伊談貸款的事,授信條件也就是伊跟廖姓財務副總談妥的,貸款保證人均為張朝翔、張朝喨、張建安、張信貞等語(見C7卷第129-131頁),此外,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除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而林俊雄之申貸金額為1,400萬元,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均為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分別由張朝翔(李坤欽、林俊雄)、張朝喨(李東曉)、張建安(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張信貞(羅文宏、林俊雄)等禾豐集團高層擔任保證人(見C1卷第55頁、第89頁、第110頁、第122頁),另依渠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85年申報之收入分別約為75萬元、171萬元、82萬元、111萬元(見C1卷第97頁、第44頁、第80頁、第125頁),所得並非甚高,若僅以此收入繳納貸款利息當甚為吃力,顯然由此徵信資料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證人廖振榮之上揭證述,本件C1貸案4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留在禾豐集團內部,用以成立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其次,由卷附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中興銀行87年2月16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觀(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44頁;又按就中興銀行之貸放金額是否超出銀行法33條之3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惟因此為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依職權調查之。然而因資料保存期限已過,及中興銀行之此部份債權,業經接管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變賣予資產管理公司,資料佚失情形嚴重,是函覆資料僅存上開87年2月16日及同年9月28日之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茲以最接近本件C1貸案發生日期之87年2月16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暫作為是否中興銀行貸款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標準,特此敘明),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渠等4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5,9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既未曾提出於87年2月16日之前,本件C1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C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明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已分別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1,2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尚未清償,顯有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情形,仍不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本件貸款,亦有違背其任務之情事等語,然查,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在本件C1貸案中所借得之資金,均係供投資理財所用,此有上開4人之授信批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C1卷第55-56頁、第89-90頁、第110-111頁、第122-123頁),且證人廖振榮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該4人貸款的款項是留在禾豐集團裡面使用,用在成立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綦詳,已如上述,而檢察官亦對逾期等款項均交由張朝翔集中使用之事實不爭執,起訴書並記載「4人合計信用貸款金額5900萬元作為禾豐集團調度使用。」、「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後,前開李坤欽等4人之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等語(見起訴書第41-42頁),顯然檢察官主張本件C1貸案所貸得之款項係用於償還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等4人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信用貸款等語,即無所據。更況且法律、主管機關之令函抑或中興銀行內部規章,均無明文禁止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規定,則何以認定借新債償還舊債之行為即屬目的不正當或不合法?為何被告簡萬三等人知悉授信對象欲將所貸得之款項用來償還舊債務,即屬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檢察官均未加以說明及舉證。是以,本院尚無從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併予敘明。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C1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C1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上揭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 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C1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依申貸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李坤欽之85年度薪資61萬3,210 元,租賃所得14萬4,000 元,投資財產總額2,960 萬元(昌磊公司股票),負債1,330 萬元,資產淨值為1,760 萬元(見C1卷第43-44 頁、第52頁),李東曉之85年度薪資171 萬元,並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2萬6,000 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956 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 萬元,合計2,756 萬元,另銀行貸款債務2,374 萬元,資產淨值為382 萬元(見C1卷第79-80 頁、第87頁),羅文宏之85年度薪資82萬元,並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0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800 萬元、投資禾翔公司800 萬元,合計2,600 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2,398 萬元,資產淨值為202 萬元(見C1卷第96-97 頁、第106 頁),林俊雄之85年度薪資111 萬元,並有國產汽車公司股票26萬股,每股時價60元,合計1,560 萬元、投資昌磊公司1,500 萬元,市值3,700 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債務4,550 萬元,資產淨值為722 萬元(見C1卷第12 4 -125 頁、第126 頁),其等4 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 500萬元相較,除李坤欽外,其餘之人均顯然有落差,然而此4 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渠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張朝喨、張信貞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 億2,760萬元、2 億3,550 萬元、3,517 萬元、6 億24萬,亦無信用異常紀錄之事實,有本件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之授信批覆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C1卷第55-56 頁、第89-90 頁、第110 -111頁、第122-123 頁),是以保證人之資力衡之,本件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則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4 人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核與證人廖振榮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證稱:以李坤欽等4 人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貸款的資金,是用在成立專業性的投資公司,叫做安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67頁反面)相符,是渠等借款之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在C1貸案中,上開4人所貸得之資金既係交由專業投資公司運用,而該投資公司實際運作者即另案被告張朝翔資力甚豐,於本貸案提出申請當時,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由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負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P原則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至公訴人雖曾提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等3人之授信申請書上有簽註「報稅收入僅75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相當」、「報稅收入171萬元、貸款金額3,852萬元(不含本件),兩者不相當」及「收入偏低不足以支付利息」等意見等語,然承辦人復分別緊接於上開風險揭示後,有記載「保證人張朝翔、張建安應可降低授信風險」、「保證人資力佳,具保證資格」等語(見C1卷第72頁、第92頁、第111頁),顯然承辦此3人身貸案之經辦人員,亦不認為本貸案存有過大之風險,以致毫無可貸性之情形。進而檢察官僅擷取上開授信申請書中對於貸案負面風險之記載,對於正面評估部分,均略而不談,並以上開負面之記載作為該等貸案均不合法之依據,並非妥當,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⑵C2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7 月間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7人以每人80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貸放2,5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5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 億1,0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然起訴書僅敘及規章名稱,疏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所謂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究竟係何指?惟由起訴書第41頁關於上開規章名稱後,即緊接記載「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等情,可得知檢察官應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資料為準。」等4項規定,且檢察官亦曾於論告時提及上揭規定,是則被告簡萬三參與C2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甚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甲),顯見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在大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因此檢察官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惟按在銀行業界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足夠人力完全按照規章行事,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並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之說明)。經查,本件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綦詳,然由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報告內容觀之(見C2卷第2-3頁、第20-21頁、第36-37頁、第65-66頁、第85-86頁、第100-101頁、第121-122頁),可知其中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均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之事實,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財務、信用狀態,並無隱匿、虛報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以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上開授信經辦人員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C2貸案授信經辦人員逕行分別兼辦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授信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渠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之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進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簡萬三等人,亦不能因本件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在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戊),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C2貸案之7位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等人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企業負責人等情,有其等7人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C2卷第2頁、第20頁、第36頁、第65頁、第85頁、第100頁、第121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雲權亦於92年10月2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自承:上開7名貸款戶也是伊與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洽談的,該貸案之擔保品是國產汽車股票,放款的成數是股票鑑價值的6成,保證人則是張朝翔、張朝喨,當時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告訴伊,國產汽車的負責人張朝翔等人因個人資金需求,要提供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並以禾豐集團員工的名義向台北分申請貸款,因為當時國產汽車的股票價格相當不錯,而且國產汽車的廖姓財務副總一直向伊表示可以在其他銀行取得更好的授信條件,而且王志雄、王宣仁已指示我要加強與國產汽車往來,另外也基於業務競爭,就以這個授信條件送交總行去審核等語綦詳(見C7卷第135-136頁),此外,由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合併觀之(見C2卷第12-13頁、第30- 31頁、第56-57頁、第78-79頁、第96-98頁、第115-116頁、第132-133頁),可知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申貸金額均為3,000萬元,其中2,5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5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9.5%,均屬一致,且該7人之貸款均以80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由張朝翔、張朝喨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另依渠等徵信報告所載所得資料(見C2卷第16-17頁、第20-21頁、第36-37頁、第65-66頁、第85-86頁、第100-101頁、第121-122頁),亦能知悉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萬元,林明秀205萬元、7,427萬元,李智能205萬元、1億4,013萬元,薛敏昌265萬元、4,647萬元,王月華128萬元、4,977萬元,許維莉325萬元、5,860萬元,及黃瓊熙7,138萬元、3億152萬元等情,其中雖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保證人同一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另案被告徐雲權之上開陳述,益徵本件C2貸案7筆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因禾豐集團張朝翔資金需求而供其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無誤。然查,由卷附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中興銀行87年9月28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觀之(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44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22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使將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及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等11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2億6,9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9,4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又檢察官既未曾提出87年2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C2貸案之核貸,確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之規定,竟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率,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72.15至58.33之間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C10卷第146頁、第182頁),是若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40%為限。又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見中興銀行徵信、授信規章彙編第57頁),易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更意味著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另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如果是在分行的權限內,沒有按照這個暫行措施規定當然不行,但是伊等當時是將這個貸案送上去,貸款成數總行是可以破除的,這要看常董會那邊的決議,因為辦法是他們定的,總行如果核定六成的話,分行這邊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如果貸款的金額和條件是分行可以決定的權限內,才必須遵循暫行措施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7頁),且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當暫行措施一發布的時候,其實很多分行就認為很有爭議,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比如說第一,負責人的資信及專業能力,例如,台積電有張忠謀的本益比得到40倍,聯電有曹興誠,只能到15倍,第二,產業的地位,例如:國外的微軟或GOOGLE,他的本益比可以達到100倍以上,第三,這家公司未來的獲利能力,例如:有國外信評,表示某家公司未來一年可以賺得一個資本額,他的本益比也會很高,第四個,股票的流動性,例如:上市股票跟上櫃股票的每日成交股數就明顯不同,如果他的流通量很大,代表他的變現能力很好,他的本益比當然也會比較高,第五個,大股東的背景,例如:台糖、台電、唐榮鐵工廠,他的大股東大部分是政府,或者是公營事業機構,他的本益比其實到300倍,我們也敢全數借給他,第六個,股票的類別不同,例如營建股,他的本益比可能只有10倍,可是電腦或資訊的類股可以有30到40倍,所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就總行的審查立場來看,國產汽車是每年獲利3到4塊的公司,股價維持在50到60元,屬於第一類的上市公司,在產業地位上具有龍頭的角色,這是我們當時審查考慮的重點,當時分行送來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假設審查部經理認為這個案子有需要給上面來做綜合考量,他可以提報授審會,或是往更上的階層到常董會,這都是容許的,即使是審查部經理的權限,如果他認為有爭議或是要讓上面的人全面瞭解,他也是可以往上送,到更高層級去核定,他如果覺得自己可以決定,就自己決定,送總行就已經破除暫行措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8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顯然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進行彈性調整之空間,且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才是。查本件C2貸案之7件貸款申請於86年6月30日總行批覆之前,曾於86年6月25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翌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82次常董會決議准予備查等情,有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1紙附卷可參(見C2卷第135頁),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所擬之上開提案表說明欄第3點「本案擬准所請,惟對客戶之資金流向及還款財源之穩定性,應宜予注意。」等語,可知該提案表之提出即屬呈請該次常董會決議准否之意思表示,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准予備查」之形式同意C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應難謂有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又起訴書雖謂「出席之常務董事李錫錄、郭弄及麥增欽等人,在王宣仁、簡萬三等人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使常董會通過准予備查等語,然該案既依程序向常董會提案,並經提出相關徵、授信資訊供出席之常務董事參考,則常務董事自應依規定詳予審查,必要時亦應行使其常董會權限調閱相關文件,甚至以資訊不足為由退件或緩議,渠等當無藉口審查時間過短等因素,而不予實質審查之理;且中興銀行常董會所通過之內部規章,常務董事本身理應知悉,殊不得以經理人未揭露或提醒而搪塞、卸責,否則常董會無異橡皮圖章,徒坐擁高薪,而毫無存在意義。故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未揭露違反規定情事以致常董會疏忽而破除本益比之限制等語,顯然違背權責相依原理及組織架構之規範意義,將核定者就其決定應負之責任移轉由未為決策之人負擔,並不可取。是以,本件C2貸案既經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核通過,當得無庸考慮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即無違反中興銀行關於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限制。進而,檢察官以C2貸案之貸放比逾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簡萬三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C2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C2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茲以前述5P原則,透過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實質審查C2貸案可貸性之存否。經查,依申貸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徵信報告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呂美玲62萬元、147 萬元,林明秀205 萬元、7,427 萬元,李智能205 萬元、1 億4,013 萬元,薛敏昌265 萬元、4,647 萬元,王月華128 萬元、4,977 萬元,許維莉325 萬元、5,860 萬元,及黃瓊熙7,138 萬元、3 億152 萬元(見C2卷第2-3頁、第20-21頁、第28頁、第36-37頁、第41頁、第65-66頁、第71-74頁、第85-86頁、第93-94頁、第100-101頁、第109-110頁、第121-122頁、第129頁、C5卷第43-44頁),其等7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3,000萬元相較,除呂美玲外,其餘均非落差過大,且而此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渠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7億2,760萬元、3,517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本件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授信批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C2卷第11-12頁、第30-31頁、第56-57頁、第78-79頁、第96-98頁、第115- 116頁、第132-133頁),而渠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8.33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57.00元,是鑑定價格為57元,以80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4,560萬元,此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1紙附卷可參(見C2卷第15頁),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2,736萬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2,5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保證人之資力、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是渠等借款之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於C2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以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所製作中興銀行常董會提案表之記載以觀(見C2卷第135頁),可知國產汽車公司成立至當時已迄38年,83年、84年、85年之營收分別為162億6,000萬元、164億3,000萬元及165億9,000萬元,預計86年營業收入將大幅提高到193億元以上,而稅前盈餘將因擬售中崙大樓及總公司房地,可增加處分利益7億元左右,將達14億元,整體財務狀況尚稱穩健等情,顯見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集團之前景亦佳,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⑶C3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6年12月間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17人以每人35萬股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為股票鑑價金額6 成,貸放1,300 萬元短期擔保貸款及200 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合計2億5,50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然起訴書僅敘及規章名稱,並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得知檢察官所謂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究竟係何指?惟由起訴書第41頁關於上開規章名稱後,即緊接記載「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等情,可得知檢察官應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前述之本益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布之資料為準。」、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3條附表所列,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等5項規定,且檢察官亦曾於論告時提及上揭規定,是被告簡萬三等人參與C3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分別證述甚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甲),顯見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在大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是檢察官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惟按在銀行業界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之說明)。經查,在本件C3貸案中,申請人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之授信程序係由徐小雲辦理,且其並未辦理徵信程序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證述如上(見C6卷第15頁),並有宋曉黛、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之授信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C3卷第5-6頁、第24-25頁、第42-43頁、第53-54頁),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另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同一人承辦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證述甚詳,然由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之內容以觀(見C3卷第9-10頁、第15-16頁、C5卷第243-244頁、C3卷第69-70頁、第81-82頁、C5卷第122-123頁、C3卷第98-99頁、C5卷第134-135頁、第129頁、C4卷第16頁、第24-25頁、C5卷第172-173頁、C4卷第42-43頁、第53-54頁、第64-65頁),可知其中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均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等情,實已屬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財務、信用狀態,並無隱匿、虛報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所兼辦,然該等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以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必可得出超越上開授信經辦人員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又證人徐小雲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在伊經辦之過程中,伊製作之文件均有據實紀錄,誠實揭露相關事項,所以才有收支不相稱的記載出現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第8頁),故由C3貸案授信經辦人員逕行分別兼辦謝美玉、莊玉青、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等人之徵信、授信程序,雖形式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是以,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簡萬三,亦不能因本件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構成背信行為。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戊),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C3貸案之17位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或員工友人等情,有其等17人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參(見C3卷第5-6頁、第9-10頁、第15-16頁、第24-25頁、第42-43頁、第53-54頁;C5卷第243 -244頁;C3卷第69-70頁、第81-82頁;C5卷第122-123頁;C3卷第98-99頁;C5卷第134-135頁、第129頁;C4卷第16頁;C5卷第172-173頁;C4卷第42-43頁、第53-54頁、第64-65頁),此外,依卷附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之記載(見C3卷第1頁、第11-12頁、第17-18頁、第32- 33頁、第39-40頁、第51頁;C5卷第245-246頁;C3卷第75-76頁、第83-84頁;C5卷第123- 124頁;C3卷第112-113頁;C4卷第9-10頁、第25-26頁、第37-38頁、第44-45頁、第56-57頁、第66-67頁),亦可知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申貸金額均為1,500萬元,其中1,300萬元為短期擔保貸款,200萬元為短期信用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原均為9.875%,嗣均改成9.125%,核屬一致,且該17人之貸款均以35萬股國產汽車股票作為擔保,貸放比率亦均為股票鑑價金額6成,並以該17人中,3至4人1組相互擔任保證人等情,另依渠等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所載所得資料,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萬元、20萬元,謝美玉469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萬元、400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萬元、80萬元、黃宏旭246萬元(財產淨值)、陳淑珠121萬元、942萬元,黃林雪娥115萬元、584萬元,莊玉娟121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萬元、1,865萬元、張政業370萬元、1,510萬元、黃正民140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萬元(見C3卷第5-6頁、第9-10頁、第15-16頁、第24-2 5頁、第42-43頁、第53-54頁;C5卷第243-244頁;C3卷第69-70頁、第81-82頁;C5卷第122-123頁;C3卷第98-9 9頁;C5卷第134-135頁、第129頁;C4卷第16頁、第24-2 5頁;C5卷第172-173頁;C4卷第42-43頁、第53-54頁、第64-65頁),其中雖上揭申請人資力多寡有別,惟若依擔保品種類、數量一致,並以3至4人一組相互擔任保證人,及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吳文裕於86年12月31日簽請另案被告即總經理王宣仁同意之簽文中,記載上開貸款案(原簽文所擬貸放對象為約20人)之目的為支應長期持有其投資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及投資理財所需等語(見C3卷第48-49頁)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翔亦於92年10月9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只知道呂美玲、宋曉黛等20幾個員工所貸得的款項,都是禾豐集團集中運用,而且這些員工所持有國產汽車股票的實際所有權就是張家的等語(見C6卷第177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由卷附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中興銀行87年9月28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觀(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44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經推算後,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即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貸案之申請人李坤欽、李東曉、羅文宏、林俊雄、C2貸案申請人呂美玲、林明秀、李智能、薛敏昌、王月華、許維莉及黃瓊熙、C3貸案申請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均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計算,渠等28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5億2,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2,8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又檢察官既未曾提出於87年2月16日之前,本件C2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C3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至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之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必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起訴書雖稱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之規定,竟逕以國產汽車股票鑑價金額6成作為本件擔保放款之貸放比率,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之本益比於本件C3貸案申請期間,分別為29.45至30.37之間之事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C10卷第146頁、第186頁),是若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當時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僅能以估價金額50%為限。又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又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中興銀行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另證人徐小雲、周文德均曾證稱:常董會之決議得破除常董會所規定之暫行措施等語,已如上述(見C2貸案形式審查部分己),而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賴浩達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從84年開始,中興銀行對於股票貸款的規定一直有在修訂,好像是在84年、85年的時候,有授權總經理做成數的調整,這個案子成數沒有按照當初的規範,應該是送到總行的主要原因,要破除的話,要提升到授信權限的上一個階層,總經理應該是最高權限,這件是送到總經理,C3貸案這並不是一個批覆書或是授信案,而是台北分行去爭取整批性的貸款,這樣的貸款是需要讓總行瞭解這樣方式來承作是否可行,中興銀行針對股票貸款的暫行辦法應該是要看本益比,那時候的本益比不曉得是多少,分行希望可以以這個條件來申請承作,在84年暫行條例第1版的時候,有提到授權總經理去做核定,這個案子有簽核到總經理,我們認定總經理應該可以針對這樣專案的成數來作決定,當初84年常董會確實有授權給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而其於92年10月28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則證稱:對於股票質押貸放成數,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中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說明二中規定「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所以對於貸放成數為何同意以6成核貸,是依照分行的要求,按該規定轉呈總經理裁示。另外中興銀行86年1月16日(86)興銀審字第0103號修正之「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第6條亦規定「…各類授信案件,因不符『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或其他授信作業規定…由其上一授權階層人員核定…」所以禾豐集團以股票質押並以6成核貸,伊亦依該規定報請上一授權階層總經理核定等語(見G4卷第89頁),此部份證詞既係證人賴浩達於92年間所為,其就細節之記憶自較相隔多年,復在原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更明確、清晰,故證人賴浩達關於中興銀行85年4月18日第2屆第31次常董會對於以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權限,授權總經理得視股票市場變化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等證述,當為可信。進而,本件C3貸案之17件貸款申請於87年1月6日總行批覆之前,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曾簽請總行核定,由每戶本人提供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5萬股設定質權,每股鑑價值60%以正擔保承作,餘以加強信用承作,此簽呈業經另案被告即總經理王宣仁批可(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176-177頁),依前揭說明,另案被告王宣仁既已經常董會授權核定本益比貸放成數,本件C3貸案自得合法突破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之限制,則該貸案以60%之貸放比率合算放款值,並未違反中興銀行關於授信審查之內部規章。進而,檢察官以C3貸案之貸放比逾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簡萬三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即屬誤會,並不足採。再者,起訴書雖謂「王宣仁明知依據『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總經理核定權限為每戶擔保與無擔保合計最高限額1億元,且本案無論就授信條件、申貸用途、借保關係及擔保品內容而言,均屬高度相關案件,而台北分行亦以整案報簽,故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董會議通過始得貸放,竟仍予逕行核定授權台北分行逕行核貸本案」等語。然查,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營業單位及總行審查階層對於同一關係人下之自然人及關係企業之授信核貸權限,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惟如全體關係人總授信中屬正擔保以外之授信總額限度超逾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時,應報送總行備查後辦理。」可知,縱算數自然人或企業間屬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各階層之授信核貸權限,仍係以個別授信戶單獨計算,並非如起訴書所謂「應視為同一案件,應提報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議通過始得貸放」之處理模式。查本件C3貸案17位貸款申請人各別申請額度均為1,500萬元,其中短期擔保貸款為1,3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則為200萬元,而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中興銀行總經理之擔保授信審查權限於甲類為1億元、乙類為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審查權限部分,於丙類為8,000萬元,於丁類為3,000萬元,無論擔保授信或無擔保授信部分,均遠高於C3貸案各申請人之申請額度,另本件C3貸案之各貸款案申請人均為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範圍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另案被告王宣仁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與審查權限準則之規定,自應有合法權限核批C3貸案之各項申請。是以,檢察官主張另案被告王宣仁越權核批本件C3貸案之各項申請,是被告簡萬三等人所為均屬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當屬誤解,未足採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C3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C3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茲以前述5P原則,透過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實質審查C3貸案可貸性之存否。經查,依申貸人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徵信報告、個人資料表及於申貸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見C3卷第5-6 頁、第9-10頁、第15-16頁、第42-43頁、第53-54頁;C5卷第243-244頁;C3卷第69-70頁、第81-82頁;C5卷第122 -123頁;C3卷第98-99頁;C5卷第134-135頁、第129頁;C4卷第16頁、第24-25頁;C5卷第172-173頁;C4卷第42-43頁、第53-54頁、第64-65頁),可知渠等85年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宋曉黛132萬元、20萬元,謝美玉469萬元、2,265萬元,莊玉青150萬元、1,547萬元,劉松宏55萬元、負46.4萬元,黃秀鳳107萬元、400萬元,郭文欽58萬元、1,900萬元,李東旭95萬元、30萬元,張恩得104萬元、80萬元,黃宏旭246萬元(財產淨值),陳淑珠121萬元、942萬元,黃林雪娥115萬元、584萬元,莊玉娟121萬元、1,520萬元,陳慧貞190萬6,435元(年收入),鄭新淦129萬元、1,865萬元,張政業370萬元、1,510萬元,黃正民140萬元、2,738萬元,李士德89萬元、2,200萬元之事實,是渠等7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分別借貸之1,500萬元相較,均非處於完全無法負擔其利息支出之境地,且此17人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之事實,亦有上開徵信報告及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而渠等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股票成本價證券面額為10元,其3個月平均價為62.74元,承做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為66.00元,是鑑定價格為62.74元,以35萬股計算之,該擔保品之總價為2,195萬9,000元等情,亦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1紙附卷可參(見C3卷第14頁),進而依貸放比率60%計算之,則就擔保部分原可放款1,317萬5,400元,然本件就短期擔保放款部份,僅承做1,300萬元,其餘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之加強擔保,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則以此借款戶及保證人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宋曉黛、謝美玉、莊玉青、劉松宏、黃秀鳳、郭文欽、李東旭、張恩得、黃宏旭、陳淑珠、黃林雪娥、莊玉娟、陳慧貞、鄭新淦、張政業、黃正民及李士德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可見渠等之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於C3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及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而當時國產汽車公司之經營情形、財務結構及獲利狀態,均屬優良,其集團之前景亦佳等情,業如前述(見C2貸案之實質審查部份),是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在禾豐集團所申請本件C1、C2、C3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是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D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於87年3 月,中興銀行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 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夕(87年5 月29日召開),另案被告王宣仁為求能掌控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遂與禾豐集團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朝翔約定,由另案被告張朝翔提供禾豐集團職員為人頭貸款戶,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所貸得資金將全數用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交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取回自行保管前開股票,股票之委託書則於董、監事改選時運用,確保經營主導權等情,即指示另案被告徐雲權依據前述約定辦理禾豐集團之貸放案,亦將上情告知另案被告莊俊達、被告簡萬三等人。另案被告張朝翔便以禾豐集團職員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作為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之人頭貸款戶,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及被告簡萬三等人均明知另案被告張朝翔係該貸款案之實際借款人,而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僅係禾豐集團所提供之人頭貸款戶,且前開兩貸款戶共計5,000 萬元之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及張朝喨,係屬「同一關係人」,另前開貸款實際上係另案被告王宣仁為購入中興銀行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之用等情,竟仍進行前述貸款。另案被告徐雲權遂交由台北分行經辦員吳文裕製作前開兩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經其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經另案被告即審查部莊俊達、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審核同意分別核貸予林淑惠及廖振榮各2,500 萬元後,由禾豐集團利用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之名義,將所貸得之5,000 萬元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2,555 千股,並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自行保管上揭股票,嗣後禾豐集團再以提供委託書方式,協助另案被告王宣仁等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俟87年9 月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前夕,另案被告張朝翔另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為由,再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5,000 萬元,用以償還前開林淑惠及廖振榮之5,000 萬元之貸款,至87年11月間禾豐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後,前開禾豐股份有限公司5,000 萬元貸款案,旋即發生延滯繳息之情迄今,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坦承伊等於上開期間於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開日期,對禾豐集團員工林淑惠及廖振榮各2,500 萬元,並由禾豐集團利用林淑惠及廖振榮兩人之名義,將所貸得之5,000 萬元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2,555 千股,並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自行保管上揭股票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審查部是書面審查,而且不能接觸客戶,無法知道申貸案是否為人頭,因為這個案子分行是以個人戶申請,伊不知道這個案子是人頭戶貸款,王宣仁也沒有指示伊,本案非伊權限,是伊簽字後,送呈給有核權之人決定准駁,一切都是依照程序規定辦理等語。
㈣D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⒈D1貸案部分:
⑴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月19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林淑惠、廖振榮經常性週轉金貸款2500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C7卷第142-145頁,復為被告簡萬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⑵起訴書雖並未說明犯罪事實D部分被告簡萬三究竟違反何規定,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此部份起訴之被告簡萬三形式上違背其等之何種任務。惟由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可得知公訴人認為林淑惠、廖振榮為禾豐集團之同一關係人,並且均將所貸得之款項交由另案被告張朝翔統一運用,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另被告徐雲權將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交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經辦人員吳文裕一人兼辦,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之規定;又被告簡萬三對上開貸款之款項均係供另案被告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另案被告王宣仁掌控董、監事席位,是該貸款不宜承作,應不核貸而未予婉拒,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等3項規定,茲逐一說明。
⑶又凡刑事法律必然有其構成要件,該當於構成要件同時具備違法性之行為,始為刑法所處罰之行為。而諸如以人頭戶貸款、以貸款之金錢購買股票以支持某人競選董事等行為,固然在社會道德層面有其可議之處,甚至在民事上或有可能必須負其賠償責任,然而其並不當然構成該當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由。例如,以人頭向銀行貸款之行為,銀行法、財政部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業均已以同一關係人之貸款限制作為規範之標準,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範圍內,縱然係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亦非絕對為法所不許,更不能據此即認此屬刑法背信罪之行為。又將所貸得之資金購買股票,亦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個人財產權範圍,其如何運用所購得之股票,並非國家公權力所能恣意干涉。因此被告簡萬三是否因參與本件D部分貸案而觸犯刑法背信罪,容應由形式及實質上審查之,不能徒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空泛事實,遽予論處被告之刑責。
⑷經查:
①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汪潔漪證述在卷,另證人吳文裕則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徵信報告雖然是伊作的,但還是蓋用他人的章,是為了徵、授信避免是同一個人,這在中興銀行已經行之有年,真正的製作人是伊,禾豐集團的企業戶是由伊負責辦理的客戶,被告徐雲權與廖振榮、林淑惠談好之後,就交給伊辦等語(見C6卷第44-45頁),顯見於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本件D1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此種作法即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②查本件D1貸案申請人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授信作業雖均係分別由同一人承辦,然觀之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報告內容,就申請人所有之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資料均以充分查證,並詳列其前一年度之收支情形(見C7卷第154-155頁、第158-159頁),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人林淑惠、廖振榮之財務、信用狀態,並無隱匿、虛報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所兼辦,然其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上開授信經辦人員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D1貸案授信經辦人員逕行分別兼辦林淑惠、廖振榮之徵信、授信程序,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其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③又查,依卷附申貸人廖振榮、林淑惠之徵信報告及於徵信報告製作前一年度(即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之記載可知,其等85年申報之收入金額及財產淨值分別為廖振榮480萬元,2560萬元,林淑惠520萬元、4580萬元(見C7卷第154-155頁、第158-159頁),其2人之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2500萬元相較,均非顯不相當,且廖振榮、林淑惠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而其等之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0億6800萬元、2億0214萬元,亦無信用異常紀錄,此有本件廖振榮、林淑惠之授信批覆書在卷可參(見C7卷第161-162頁、第156-157頁),故以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衡之,債權保障條件尚屬充足,以其等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廖振榮、林淑惠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說明可資參照,證人賴浩達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借款人將其等貸得之款項用來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並未超出其等投資理財的借款目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48頁),故其等借款資金用途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D1貸案申請當時,禾豐集團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可能判斷為無授信之可能,且當時中興銀行正於由上櫃公司轉為上市公司之際,依慣例其股票具有投資價值,是相當好的投資標的等情,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朝翔證述在卷(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7頁、第140頁),核與股市之常情相符,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隨一定之風險,然難謂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④另查,本件D1貸案之申請人林淑惠、廖振榮均為禾豐集團所屬員工等情,有其等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C7卷第154- 155頁、第158-159頁),證人廖振榮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本人有一次向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貸款,是因為另案被告張朝翔透過總管理室的林淑惠來通知伊,說想要借用伊名字向銀行融資2500萬元,林淑惠並提到她自己也有借用名義給另案被告張朝翔,伊思考3天後,就跟另案被告張朝翔說伊同意,但是借款時間是6個月,希望時間到了之後,就要將貸款償還,這個但書另案被告張朝翔也認同,之後伊自己就到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跟另案被告徐雲權接洽,也跟另案被告徐雲權說伊的借款期間為180天,時間一到就要還掉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66-67頁),而另案被告張朝翔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有決策利用林淑惠和廖振榮的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以貸得的款項用來買中興銀行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38頁反面),此外,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林淑惠和廖振榮之申貸金額均為2500萬元,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為8.6%,均屬一致,並由另案被告張朝翔、證人張朝喨擔任保證人(見C7卷第156頁、第161頁),依保證人同一、授信金額、條件均無二致,並且於同一日申請,同一日批覆核准之現象觀之,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證人廖振榮、張朝翔之上開證詞,可知本件D1貸案貸款資金之用途,均係供另案被告張朝翔所用,因此,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由原審依職權函詢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中興銀行87年9月28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44頁)可知,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至87年2月16日截止,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授信總餘額為28億0120萬元,其中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6億9600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3億71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22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38億141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2億8282萬7000元之差距。縱算將C1、C2、C3貸案之申請人及林淑惠、廖振榮納入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其等30人於此次申貸之共計5億7400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為1億7800萬元)款項納入中興銀行對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內,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又公訴人既未曾提出本件D1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D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公訴人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云云,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⑤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簡萬三明知本件貸款之款項係供另案被告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以支持另案被告王宣仁掌控董、監事席位,是該貸款不宜承作,應不核貸而未予婉拒云云。然查,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該次股東會之前,王玉雲或王志雄有無要求你以貸款方式給特定客戶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渠等繼續掌握經營權?)我記得只有禾豐那四戶兩億五千萬元。」等語(見E1卷第301頁背面至第302頁正面);而依上揭被告簡萬三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另案被告莊俊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僅就張恩得等4人之申貸案(即E案)證述為鞏固被告王志雄家足之董事經營權等情;參以下列中興銀行之持股情況:中興銀行於81年1月4日創立時之資本額為135億元,嗣於86年5月12日由盈餘、員工紅利轉增資6億3,690萬9,900元,亦即原資本額之4.72%,共計資本額為141億3,690萬9,900元,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87年5月29日)前仍維持此資本不變,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存保特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表、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110頁、第112-122頁)。依上開函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未保存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當選名單、當選票數及徵求委託書之紀錄(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111頁),然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92年11月18日(92)證櫃交字第11845號函所附之中興銀行自85年1月起至87年12月止董監持股比例變化之資料可知,王玉雲、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王玉雲掌控之法人持股)、王李素梅(王玉雲之妻)、王志雄(王玉雲之子)之持股分別為5萬股、1,490萬股、261萬6,000股、2,490萬7,000股,而另案被告王宣仁則係自85年6月開始持股10萬股。上開5人於86年7月分別增加其等之持股為182萬6,750股、1,557萬0500股、273萬3,720股、2,602萬7815股及20萬9,000股,至86年8月,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大幅增加持股為786萬2,750股,又於86年9月增為902萬2,750股,其餘4人則均維持不變。換言之,王玉雲家族於檯面上之持股(尚未含王玉雲藉由其他法人、自然人所持有之股票)自85年1月起即並未減少,至87年5月29日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改選之前,由原先所持之4,247萬3,000股增加為5,335萬4,785股,其增幅為25.62%。另案被告王宣仁之持股亦有增無減,由86年6月之10萬股增加至87年5月29日前之20萬9,000股,增幅更高達109%,由此觀之,王玉雲家族、另案被告王宣仁之控股比例並無稍弱之現象。是王玉雲家族成員既能於中興銀行第1屆、第2屆董事會選舉時掌控多數席次,在第3屆董事會改選前,其家族持股增幅達25.62%,仍高於中興銀行於86年5月12日增資4.72%之比例,足見當時王玉雲之持股自第1屆至第3屆董事會以來,仍未見稍減,且經由各地營業單位管道,掌握蒐集股東委託書之優勢,雖受市場派張平沼之爭奪挑戰,惟其仍保有繼續經營權、當選及支持他人當選董事之相當實力;佐以另案被告王宣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只記得張恩得等4人之貸款係用以支持其等繼續掌握經營權,除此之外,即無以此手法貸款等情,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所舉事證,仍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簡萬三斯時,即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⑥再者,授信業務過程中,風險是必然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主管機關所為之令函、銀行決策階層為內部控制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的風險控管下,從事授信貸款業務之相關銀行人員,得以其專業敏感度、判斷力及承受誤判之主客觀能力,決定應否授信、授信金額及條件,並由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內,於具體授信案件上,從授信戶的財務條件良窳、資金運用計畫是否妥適、擔保品價值鑑定、保證人信用是否可靠,到整體景氣預測、個別行業的特性,甚至公部門因政策因素而為行政指導可能造成影響之評估等各種因素,判斷由徵信資訊所評價出之事實是否得予授信,而法院僅能就授信程序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法規、令函及公司內控機制之規定予以審查,至於其決定是否適當、是否獲利,則非司法審查所能及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所謂「不宜承做者」究竟何指?即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的適用問題,依本院前揭說明,自應由參與授信決定者經由一系列徵信、談判、內部評估等過程顯現出的具體事實,再藉價值判斷對事實做出評價,因此在具體個案中,特定貸款案宜或不宜承做,自應視其決定是否超出規範界線而定,而非僅以該貸款金額事後有無成功收回之事實,遽予論斷是否宜於承做之結論。關於本件D1貸款案件,由其申請當時所呈現之所有資訊觀之,各申貸人之財務、信用條件、債權保障、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授信透視等面向,均難認其貸款風險確已達到不得授信之程度,而無任何可貸放之空間,因此上開貸款申請案是否適宜承做,容有參與授信決策之人衡量之餘地,公訴人以D1貸案所涉及之案件均不宜承作,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人即另案被告徐雲權未予婉拒,竟仍將林淑惠、廖振榮貸款申請案呈送總行審查,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條前段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⑦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林淑惠、廖振榮之D1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而D1貸案之資金用於購入中興銀行股票,既無法積極證明係支持另案被告王宣仁當選中興銀行第3屆董事會董事,則亦無從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⒉D2貸案部分:
⑴中興銀行於87年9月14日批覆核准禾豐股份有限公司經常性週轉金貸款5000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C9卷第59頁之未編頁碼次頁、第60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⑵起訴書雖以中興銀行於87年9月間核准張朝翔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之無擔保信用貸款5000萬元,用以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之5000萬元之貸款,因認被告王宣仁、簡萬三、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均涉有背信犯行云云,然並未說明此部分被告等人究竟違反何規定,以致本院無從審查公訴人此部份起訴之被告形式上違背其等之何種任務,僅得由貸案之實質內容審查本件D2貸案是否全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⑶經查:
①D2貸款案之借款戶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7年2月間創立,負責人為張朝喨,實收資本額為1億9000萬元,資產淨值則為2億1029萬9000元,本件保證人為張朝喨及另案被告張朝翔,其財產淨值分別為2億0214萬元、30億6800萬元,借款人、保證人亦無信用異常紀錄。該公司84年、85年、86年之營業收入為12億1828萬元、29億8753萬元及42億5992萬元,當年稅前損益則分別為172萬元、1110萬元及1115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紙在卷可參(見C9卷第60頁),以該公司近年營運之績效論之,其經營規模龐大且成長甚速,而獲利情形亦佳,財務狀況應屬良好,因此還款來源並非缺乏。況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淨值高於資本額,亦無信用異常記錄,因此借款戶本身之整體條件健全,另本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張朝翔、張朝喨兄弟當時之資力雄厚,復無不良信用之記錄,衡以借款戶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淨值,債權擔保亦應屬充足。另本件貸案借款用途為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先前向中興銀行所借貸之經常性週轉金5000萬元貸款(D1貸案)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起訴書第17頁),然D1貸案既未違反任何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並具有可貸性等情,業經分析如上述,而依卷附授信批覆書之記載,申請人林淑惠和廖振榮均經核准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為1年(見C7卷第156頁、第161頁),本件貸案申請之時,尚於D1貸案之授信期間內,因此另案被告張朝翔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林淑惠和廖振榮之債務,無異係以新債務(D2貸案)償還舊債務(D1貸案),在舊債務之授信期間內,以不亞於舊債務貸款條件之新債務取代之,其貸款用途尚難謂不正當,中興銀行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②又起訴書雖稱本件貸案係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因挪用禾豐集團資產炒作國產汽車公司股票失利致生資金缺口前夕時申請,惟由卷附本件貸案申請資料,並無任何資訊可供中興銀行授信人員解讀出禾豐集團財務即將出現危機之跡象,容難逕認本件授信顯有流於呆滯之可能。公訴人以禾豐集團87年11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之結果,斷論被告等人於87年9月間不應核准本貸案之授信,無非以其後見之明推認被告等人罪行,其論理方式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種考慮因素中(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各面向之表現均屬非不佳,衡其借款戶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因此中興銀行通過D2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因此公訴人認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等人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亦無從認定被告簡萬三與上開另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③再者,中興銀行雖於87年9月間核准另案被告張朝翔以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申請之無擔保信用貸款5,000萬元,用以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之5,000萬元之貸款,惟核貸之金額用途,尚非被告簡萬三所能置喙。況本案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張朝翔等因本件貸案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簡萬三尚非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另案被告張朝翔以禾豐集團申請本件貸款,係用以償還林淑惠及廖振榮申請之5,000萬元貸款(即D1貸案),亦非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亦甚明確。故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徐雲權與張朝翔間顯係居於彼此對立,而非平行一致之關係,揆之前開說明,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簡萬三自無從以背信罪之共犯相繩。
⑷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在禾豐集團所申請本件D1貸案、D2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公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亦無法認定另案被告張朝翔在上開2件貸案中,與被告簡萬三存有刑法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自應就此為被告簡萬三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E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雄於87年3月間,即中興銀行將於同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改選第3屆董事及監察人前,得知市場派人士張平沼有意取得中興銀行經營權,並大量購買中興銀行股票等情,唯恐王家喪失中興銀行之經營權,遂計畫於市場上大量購入中興銀行股票及以收取委託書方式,用以董、監事改選時爭取董事席位,使王家能掌控多數的董、監事席位,以繼續保有渠對中興銀行之經營主導權。先由王玉雲於公開場合中要求員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將委託書交由銀行處理;再由被告王志雄出面與另案被告張朝翔洽談,要求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翔購買中興銀行股票支持王家,以穩固王家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而另案被告張朝翔於87年間為維持該集團旗下國產汽車公司股價,為避免其提供予銀行設質、金額達245億餘元之國產汽車股票因股價下跌而遭銀行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向包括中興銀行在內之多家銀行申貸大筆款項支付,並有繼續貸款以穩固股價之需求,乃由另案被告張朝翔與被告王志雄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另案被告張朝翔提供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為人頭,供被告王志雄向中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5億元以購買中興銀行股票交由被告王志雄使用,貸款利息則由另案被告張朝翔個人支付,以換取中興銀行能繼續配合禾豐集團嗣後之貸款需求,至於該四名人頭貸款資格審核則由被告王志雄負責想辦法配合通過放貸。二人議定後,被告王志雄即告知另案被告王宣仁事情始末,並要求另案被告王宣仁配合辦理,另案被告王宣仁並隨即交代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配合辦理,並告知副總經理兼總行審查部經理即被告簡萬三、總行審查部科長即另案被告莊俊達此事,要求渠等於審核時配合通過,被告簡萬三雖表示不妥,惟仍配合辦理。而另案被告張朝翔則交代禾豐集團不知情之財務林金生找4名員工即不知情之張恩得等4人提供個人資料,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分別辦理6,000萬元及6,500萬元之信用貸款,其等均明知:
⒈依「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相關授信規定及內部規範,授信戶如有用途不當、不實,或授信戶信用有可能變成呆滯者,縱經審核認定亦不得撥貸,且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應注意假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而張恩得等4名人頭貸款戶,分別信用貸款6,500萬元、6,500萬元、6,000萬元、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之無擔保純信用貸款保證人均為禾豐集團負責人張朝喨及另案被告張朝翔,係屬「同一關係人」。
⒉貸款名義人張恩得等4人均僅係貸款人頭,其中金安辰僅為禾豐集團職員,月薪3萬元,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金安辰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0.77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近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而吳慧珍僅擔任會計工作,月薪四萬餘元,85年總收入為72萬餘元,申請貸款時總資產淨值僅100萬元,然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慧珍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授信總餘額達1.34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0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0餘萬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規定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又張恩得僅擔任禾豐集團課長工作,月薪4萬餘元,總資產淨值不到100萬元,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張恩得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包括中興銀行臺北分行1,500萬元貸款)授信總餘額達1.53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相關規定,根本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再者吳瑞芳僅擔任禾豐集團助理工作,月薪3萬餘元,總資產淨值為負數,而依據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迄87年1月為止,吳瑞芳個人名下在其他銀行授信總餘額達5.88億元。則以其收入,根本無法支應其所欲申請貸款6,500萬元所需支付每月46萬餘元之利息支出,更遑論清償本金;且借戶之資產負債經與該借款相抵後,已呈負數,還本付息能力薄弱,債權堪虞,依據中興銀行前述放款相關規定,也不符合信用貸款之申請資格。
⒊而禾豐集團於同期以劉松宏等20名(包括張恩得)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申請經常性周轉金貸款,每戶貸款金額為1,500萬元,臺北分行對貸放金額中1,300萬元尚要求禾豐集團提供股票為正擔保,信用貸款部分僅核與每人200萬元。
⒋上開貸款實際用途係被告王志雄為購入中興商業銀行股票以鞏固經營權之用,然被告王志雄為鞏固私人對於中興銀行之經營權,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王宣仁、林竹雄、莊俊達等為保有個人在中興銀行之主管工作地位及將來獲得王志雄提拔升遷,另案被告蔡宗勳及張友鐘為爭取東門分行業績以圖得個人之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及升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對於銀行貸款業務應以銀行利益為考量依歸之任務,不僅未與貸款人洽談貸款用途或要求貸款人提出投資及清償計畫,即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7年3月初,指示另案被告蔡宗勳辦理前開貸款。而另案被告蔡宗勳不僅未親自或指示所屬與申貸人洽談,直接將林金生交付之張恩得等4人貸款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張友鐘辦理。而另案被告張友鐘亦未與貸款人洽談或確實對保、核對申請資料內容是否屬實,僅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由禾豐集團人員簽章後,即在洽談記錄表上填載「洽談內容:1、借款用途,期間,方式:營運周轉,經常性周轉金,額度新台幣六千萬元整(張恩得、吳瑞芳部分為六千五百萬元)。2、擔保品內容:純信用。3、還款來源:薪資及投資收入。4、保證人資力:張朝喨,資產24712萬元,張朝翔,資產淨值305803萬元」,隨後製作張恩得等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經另案被告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而不知情之審查部經辦王利賢因經審查部科長即另案被告莊俊達告知本案係屬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之特急件,遂在未經授審會實質審核之情況下,逕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林竹雄及莊俊達等人簽核,由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各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報告審核通過,分別貸予吳瑞芳6,500萬元、張恩得6,500萬元、金安辰6,000萬元、吳慧珍6,000萬元,共計2億5,000萬元。另案被告張朝翔貸得前開款項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張朝喨將該等款項以前揭4人之名義全數購入中興銀行股票計1萬4,000張(每千股為1張),分別以吳瑞芳名義購得3,460張,以吳慧珍名義購買3,609張,以張恩得名義購買3,496張,以金安辰名義購買3,535張,旋即由另案被告蔡宗勳指示另案被告張友鐘於同年4月13日、4月14日、及4月30日,三度前往禾豐集團取回7,029張、500張及6,471張總計為14,000張中興銀行股票,並由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自行保管,前揭股票之委託書,則於張恩得等4人收到股東大會通知書後,經另案被告張朝翔指示禾豐集團股務人員蓋印,全數交與另案被告王宣仁,並於同年5月底中興銀行董事會召開時,用以支持被告王志雄派下人員擔任董事,使被告王志雄家族繼續保有中興銀行經營主導權。嗣禾豐集團於同年1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該4戶遂於同年11月起延滯繳息,因前開張恩得等4人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所購得之中興銀行股票,因中興銀行下市股票無法交易,89年12月31日經中興銀行債管部自行評估張恩得等4人貸款無法取得之損失共計2億5,0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簡萬三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詳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參與E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及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蔡宗勳、張友鐘、林竹雄、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郭弄、李錫祿、許元常、陳欽義、王利賢、楊文賓、張俊傑、陳正仁、張朝喨、許維莉、林金生、吳慧珍、吳瑞芳、張恩得、金安辰、張平沼之證詞;中興銀行授信核定程序、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銀行審查部87年1月7日興銀審字第87007號函文、中興銀行92年11月12日(92)興銀人字第4002號函、另案被告蔡宗勳領取業績獎金、超盈餘獎金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名人頭貸放戶資料表、中興銀行常董會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名人頭貸放戶提案表、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120次常董會議議案暨會議紀錄、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名人頭貸放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往來明細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禾豐集團吳瑞芳等4戶貸放戶借款明細、張友鐘簽名之股票簽收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10月13日(92)證櫃交字第3115號函暨附件投資人交易明細表、中興銀行處分吳慧珍、張恩得、吳瑞芳、金安辰4人名下中興銀行股票明細表、吳瑞芳、金安辰、張恩得授信戶覆審表、中興銀行87年股東常會董事選舉開票紀錄單、中興銀行第3屆董監事名冊等資料為據。
㈣訊之被告簡萬三固坦承伊於上開期間擔任中興銀行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禾豐集團員工金安辰、吳慧珍、吳瑞芳及張恩得4人分別貸放6,000萬元、6,000萬元、6,500萬元及6,500萬元之短期信用貸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另案被告王宣仁沒有告知伊,也沒有指示伊要配合東門分行辦理,本案分行以個人戶申請,加上另案被告張朝翔、張朝喨有連保,債權應可保證,伊依規定簽字後送呈有核定權限之人決定准駁,一切都是依照規定程序辦理,此部分被告王志雄沒有指示或告知伊等語。
㈤經查:
⒈中興銀行分別於86年3月20日、同年月27日批准禾豐集團員工吳慧珍、金安辰、吳瑞芳、張恩得等4人經常性週轉金貸款6,000萬元(吳慧珍、金安辰)、6,500萬元(吳瑞芳、張恩得)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各4份附卷可稽(見E6卷第25-36頁、第50-51頁、第56-57頁、第63頁、第68-69頁),復為被告簡萬三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E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承辦人即另案被告張友鐘按照中興銀行授信申請之程序、表格逐一調查及填載,有關申請人之資產、負債、財產收支狀況、債信、票信等信用資料均有載明,並無故意遺漏或誤載之處,此有中興銀行授信聲請書、徵信報告、授信小組個案討論記錄附卷可參(見E6卷第25頁至第36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授信文件顯示另案被告張友鐘於承辦本件貸案時,有出現中興銀行之制式表格中應調查之項目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再依另案被告張友鐘所負責之業務及層級而言,能將具體授信案件之文件所列出之各項欄位逐一調查並完成填寫,自屬已完成中興銀行所賦予之授信調查任務。
⒊第按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無擔保授信(即丁類)之權限額度為每戶600萬元,總經理無擔保授信(即丁類)之權限額度為每戶3,000萬元,如超過上開金額則屬大額授信案件,須由分行於受理後,由承辦之徵信及授信人員呈轉分行經理,再送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後,由總經理加註意見,簽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核定,此有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在卷可參,查本件無擔保授信借款案每戶之金額為6,000萬元、6,5000萬元,明顯已逾分行經理、總行科長、副理、總經理之權限額度,故承辦人員即另案被告張友鐘製作前開4人之徵、授信等貸款資料後,經東門分行經理即另案被告蔡宗勳簽核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核;再由審查部經辦王利賢於同年3月18日、26日製作前開4人貸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常董會提案表,經審查部科長即另案被告莊俊達、審查部副理即另案被告林竹雄、審查部經理即被告簡萬三、總經理即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依序簽核,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各於同年3月19日、26日分別提交中興銀行第2屆董事會第119次及第120次常董會,經常董會決議審查通過,始予貸放;又本件核貸權限既屬董事會,並非被告簡萬三所得擅專,且審查部係在另案被告王宣仁以「特急件」要求處理之情況下,致無相當之時間為實質審核,僅得從寬辦理;參以被告簡萬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向另案被告王宣仁質疑此舉不妥當等情,均如前述;猶以上開申貸案係由另案被告王宣仁、莊俊達製作提案表,且係於常董會會議期間以臨時提案之方式提出,亦述如前。是被告簡萬三縱使配合另案被告王宣仁,而未於核章時婉拒,惟綜合上情,公訴人所舉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簡萬三主觀上係為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綜合上述,東門分行之人員即另案被告張友鐘、蔡宗勳及銀行審查部人員即另案被告莊俊達、林竹雄、被告簡萬三等人之行為,與上開款項貸放予張恩得等4人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簡萬三上揭所為,當屬行政而非刑事責任,此外,即查其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萬三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自應為被告簡萬三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F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黃蓁蓁係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融公司)之董事長、林和發係黃蓁蓁之配偶,亦為奕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行公司)董事長(90年間改任董事),以及台融公司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董事、孫道遠身兼台融公司與奕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暨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銘公司)之董事長、張定雄為黃蓁蓁多年好友、邱瑞與鍾瑩豐則分別係宏和公司之副總經理與職員。黃蓁蓁等6 人依89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33條之3 第1項規定,以及中興銀行內部對同一關係人之規範,均屬台融集團,為同一關係人。另案被告王宣仁、金桐林、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張友鐘及被告簡萬三等均明知承作各類授信案件時,自應遵守銀行法相關法令規定,以及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81年1 月29日第1屆第3 次常董會核定,同年11月26日第1 屆第20次常董會修訂)、「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86年3 月8 日興銀審字第0462號修正)、「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86年1 月9 日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 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內部規範,竟為配合台融集團黃蓁蓁之資金調度需求,並爭取東門分行之授信業績,雖明知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 億元,且甫於87年2 月10日成立,並無任何營運績效,且該公司並非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之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及所買賣者,又均屬「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是依據上開各內部相關授信規範,均屬不得貸放之情形。
⒉詎渠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規範及渠應盡之專業與注意義務,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於87年3 月初某日,前往台融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4之營業地址,與黃蓁蓁商談有關台融集團之授信事宜,在未對借戶徵提投資計畫或財務規劃之具體內容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及掌握還款來源前提下,即當場承諾給予台融公司15億元之放款額度,並以台融集團提供設質股票之鑑價值6 成為擔保放款,且事後另案被告蔡宗勳再帶同另案被告張友鐘前往該址,由另案被告蔡宗勳與黃蓁蓁確定申貸細節後,隨即交辦另案被告張友鐘分別以申請「經常性週轉金」及「個人投資」等名義,填寫相關授信申請文件,而渠等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 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 億,迄同年3 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再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 」,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 」等;且台融公司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登記許可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況公司之貸款用途,亦非屬從事生產事業之週轉資金,反而貸款用途係用以買賣台鳳公司、國產汽車等炒作性濃厚、股價偏離本質之上市、上櫃股票,竟在未對該公司相關投資計畫及還款來源進行評估下,即違反正常授信程序,由另案被告王宣仁逕行允諾承作15億元貸款案,並交辦另案被告蔡宗勳,再由另案被告蔡宗勳指示另案被告張友鐘於同年3 月5 日先出具徵信報告後,始由台融公司董事長黃蓁蓁於翌(6 )日填具申請書,形式上向東門分行申請15億元額度之貸款,另案被告張友鐘復依另案被告蔡宗勳之指示,於同月7 日在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申請「經常性週轉金」,違背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至17條,及「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不得貸放之規定;另案被告蔡宗勳及王宣仁更無視於台融公司係以上述借款買入不特定公司股票後再提為擔保,日後提供設質之股票種類尚未決定,依據中興銀行86 年1月9 日第2 屆第61次常董會核定之「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規定,「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公佈資料為準)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40為限」之規定,即以提供擔保之股票鑑定其價值,本益比在25倍以下時,始得亦為擔保股票鑑價值最高「6 成」貸放。另案被告蔡宗勳在未知所提供質押股票種類以及該不特定股票本益比為何情形下,為了達成前述與黃蓁蓁達成協議之條件,即指示另案被告張友鐘在申貸文件中填載「所徵擔保品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貸放成數直接簽擬為最高之6 成貸放成數。嗣該案經另案被告蔡宗勳以「總仔案件」名義緊急送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後,另案被告即審查部科長莊俊達、副理林竹雄、經理金桐林及被告即副總經理簡萬三等人,本應依其職權為實質審查,並具體表示准駁意見,竟均依照另案被告王宣仁之指示,簽名同意後提送授審會,並在另案被告王宣仁主導之下,因此於同年3 月12日經第2 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此15億元之貸放案,致使台融公司得分別於同年3 月16日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410 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 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00 張作為擔保,增貸3,600 萬元。惟黃蓁蓁竟不以為足,另於87年3 月20日填載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及蔡宗勳同意配合辦理下,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 成無擔保信用放款,致台融公司立即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000 張,分別增貸1 億2,000 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 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 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 億7,480 萬元(下分稱F1貸案、F1-1 變更案)。
⒊而另案被告王宣仁等均明知黃蓁蓁除以台融公司向東門分行借款外,為取得更多資金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操作,另於87年3 月30日以黃蓁蓁本人名義向東門分行申請借款3 億5 千萬元、以孫道遠名義申請借款3 億元、於同年4 月7 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 億5 千萬元(上開3 件由該3 人互為保證人)、於同年5 月4 日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名義各申請借款3 億元(由上開3 人互為保證人),惟另案被告王宣仁等竟不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項之規定,注意黃蓁蓁等4 人是否為同一關係人,以及上開4 宗貸款案之授信金額有無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復無視於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均為首次往來,且渠86年綜合年所得僅分別為303 萬元(林和發、黃蓁蓁兩人合併申報)、115 萬餘元、42萬餘元(張定雄夫妻合併申報),渠等資力顯不足以支應本息之事實;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 、4 月間,該股票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本益比之分母)為負數,無法評比,由中興銀行內部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資料,該股票本益比為零,依據前述「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規定,自不應貸放,竟仍由另案被告蔡宗勳指示另案被告張友鐘前往台融集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14辦公室,取得貸款人資料後,即製作徵授信報告、授信申請書等,再由另案被告蔡宗勳以「總仔案件」名義,送審查部經另案被告莊俊達、林竹雄、金桐林及被告簡萬三分別簽名同意後,由另案被告王宣仁在授審會中照案通過,並分別於同年4 月2 日經第2 屆第12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之貸款案、於同年5月7 日經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之貸款案(下稱F2貸案),使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 人名義向東門分行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 億9,600 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 億2,000 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 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 億1,435 萬元。於上揭期間內,黃蓁蓁又於87年8 月7 日以臺北市臨沂街房地為擔保品,向東門分行申請購屋融資2 億5,000 萬元,惟另案被告蔡宗勳明知東門分行授信經辦洪碧蓮所撰寫之房地產鑑價表中,業已表示當時訪價紀錄均為每坪60至70萬元,如以每坪6 萬873 元加成1.75倍之每坪16萬7,401 元(60,873×2.75)為計算基準,取其8 成核算建物部分放款值,另以時價每坪180 萬元之7 成核算土地部分放款值,總計應以1億6,576 萬5,637 元為鑑估房地放款值。然渠等為符合黃蓁蓁之需求,復違反該行以1 億6,576 萬5, 637元之房地放款值與時價3 億1,978 萬7,500 元之7 成或8 成相較取孰低之規定,逕將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庭園景觀費用共7,000 萬元加計於屋價中,而以該房屋之契約買賣價格3.2 億元之8 成即2 億5,583 萬元為分行放貸建議,竟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於該房屋鑑價日前之87年8 月11日,即在授審會中主導通過貸放2 億500 萬元之決議,並於同年8 月13日以不動產鑑價值3.2 億元、放款值2.56億元為提案,提請第3 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下稱F3貸案)。嗣台融公司及黃蓁蓁等人取得上揭貸款後,截至87年6 月底,共計購買台鳳股票及國產汽車公司股票達397 萬9,688 千元,幾乎佔該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百。迨87年11月初,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股票遭停止交易及台鳳股票暴跌,致台融集團迄87年底公司淨值為負20億2,035 萬2,000 元,無力償還對中興銀行之前述借款,造成中興銀行共計高達29億8,554 萬7,518 元之呆帳損失,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於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揭所載日期,對台融公司、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分別核准F1貸案及F1-1變更案、F2貸案、F3貸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非伊權限,伊依規定簽字後送承給有核定權之人去決定准駁,一切均依規定程序辦理,這些案子裡面伊只有簽字沒有附註任何意見,沒有影響有決策權的人的決定等語。
㈣F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參與F 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至第17條、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 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該行以房地放款值與時價之七成或八成相較取孰低之規定,及另案被告王宣仁、蔡宗勳、張友鐘、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邱瑞、王玉雲、王清連、李錫祿、郭弄、王利賢、李長彬、周文德、張四山、張俊傑、陳正仁、楊文賓、周萃莉、姚祺昇之證詞,與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 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銀行總行92年11月12日(92)興銀人字第4002號函、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徵、授信資料、洽談紀錄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小組個案討論紀錄、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貸放轉帳紀錄表、股票質借作業、中興銀行總行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限額區分表、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核定程序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2年5 月1 日電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台融集團申貸承辦人員一覽表、中興銀行87年3 月12日下午3 時常董會議簽到簿、同年4 月21日第2 屆第121 次常董會議及簽到簿、同年5 月7 日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議及簽到簿、林和發、黃蓁蓁、孫道遠8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黃蓁蓁、孫道遠89年5 月30日承諾書、台融集團資金流程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3年1 月9 日國世南京字第010 號、93年5 月25日國世南京字第266 號函、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2年9 月10日(92)興銀東字第208號函、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2年9 月16日安崙第000000000 號函、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4 月7 日授信批覆書補充說明暨該行股票授信連線作業系統查詢「台鳳公司」股票本益比記錄等件資料為據。
⒉經查,中興銀行分別於87年3 月12日經第2 屆第118 次常董會核准台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410 張作為擔保,動撥1 億3,669 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00 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 萬元,又另於87年3 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 成無擔保信用放款,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000 張,分別增貸1 億2 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 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 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 億7,480 萬元;並以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於同年4 月2 日經第2 屆第121 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借款3 億5,000 萬元、孫道遠借款3 億元、於同年4 月7 日以林和發名義申請借款3 億5,000 萬元;再於同年5 月7 日經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以邱瑞及鍾瑩豐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借款3 億元,又於87年8 月13日經第3 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臨沂街房地為擔保品申請之購屋融資2 億5 千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5 份、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10份、授信申請書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F8卷第232-233 頁、第319-321頁、第54頁、第325-327頁、第50頁、第58-60頁、第74-77頁、第348-349頁;F4卷第57頁、第63-64頁;F5卷第108-110頁),應堪認為真實。又中興銀行於同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億元等情,亦據證人邱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伊曾經用股票去中興銀行擔保借款,伊再去蓋章或背書保證,但都是伊老闆林和發在處理的,後來伊問林和發,林和發說已經還掉了,當時中興銀行的人員有和伊做對保的動作,貸款撥入的帳戶伊並未使用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5-6頁),而中興銀行接管小組97年5月5日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與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報表中,亦載明邱瑞、鍾瑩豐於87年5月7日各核貸3億元無擔保貸款等情(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74頁),又中興銀行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之會議紀錄中(見E1卷第246頁),亦記載邱瑞與鍾瑩豐申貸經常性週轉金各3億元,分別以鍾瑩豐、張定雄(邱瑞部分)及邱瑞、張定雄(鍾瑩豐部分)為保證人,並以①注意所徵提股票之股價變化;②所徵提之股票上述11家為限,且東隆五金、宏和紡織限以7成承作(以鑑價值6成為擔保,1成為信用);③請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之15%;
④股票之提供人需加徵為保證人等條件,照審查部初審意見通過等語,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起訴書所記載中興銀行於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邱瑞及鍾瑩豐各3億元乙節,亦應與事實相符。
⒊惟本院就台融公司員工向中興銀行申請之F 部分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F1貸案及F1-1變更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3 月12日經第2 屆第118 次常董會核准台融公司15億元之貸放案,台融公司嗣分別於同年3月16日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410 張作為擔保,動撥1 億3,669 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00 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 萬元,又另於87年3 月20日核准台融公司授信條件變更,以短期放款科目名義再增加1 成無擔保信用放款,使台融公司得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 張,分別增貸1 億2,000 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及4,800 萬元之無擔保短期放款,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分別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 萬元、增加短期無擔保放款至3 億7,480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至第17條、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86年8 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等規定,然起訴書就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部分,僅敘及規章名稱,疏未表明所違反之具體條文內容,惟由起訴書第126 頁關於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後緊接記載「以信用、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貸與經常性週轉資金對象」、「3.股票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之依據」等語,可得知檢察官應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之規定,至於起訴書就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中興銀行關鍵性之重要授信規範部分,本院實無從由檢察官上開空泛指訴被告簡萬三等違反規定,卻無具體指明其違法行為或違反何特定條文之情況下,審查此部份起訴之被告簡萬三在形式上違背其之何種任務,是就此部分檢察官未舉證所為之主張,尚不得遽認被告簡萬三之罪刑,併予敘明。經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固有「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應依授信性質就左列事項為詳盡之調查,並將有關重要資料及其分析調查結果附卷,以供授信決策人員綜合判斷之參考: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授信計畫及用途;還款財源及方式;擔保條件;授信戶之償還能力;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之規定,同規則第16條則規定「授信案件受理後應依規定之程序進行審核,並在規定之作業時限內完成准駁後通知申請人。前項審核程序及作業時限另訂之。」等語,然後者僅係抽象之訓示規定,其具體內容仍須參照審核程序及作業時限之子法規定,是檢察官認本條被告簡萬三有違反該條之行為,本屬空泛,本院並無從審查其所指違背之任務究竟為何,即難以此推斷被告簡萬三犯罪。又前者(第15條部分)規範之主體僅適用於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承辦人員,本部分除另案被告張友鐘之外,均非授信案件受理單位及授信單位之基層承辦人員,自無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5條之適用。故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有違反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等語,尚乏所據。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查,本件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15億元(包括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用途,係為營運週轉所需等情,有上開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之附件可參(見F8卷第321頁),而台融公司既為專業投資公司,營運項目以一般投資業為主,有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在卷可參(見F3卷第40頁),又本件借款用途均係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則台融公司將「營運週轉所需」之貸款款項用以買賣投資股票,其申報之貸款用途並非不實,而其既以股票市場之合法管道買進賣出,且檢察官復未舉證台融公司有何不正當之買賣股票手法,或違反股市交易規則之不法投機方式利用授信資金,則難謂本件授信有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可言。又本件借款戶台融公司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而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等異常紀錄,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徵信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F8卷第319頁、第36頁、F5卷第8頁),另本件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需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而本件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均屬良好,中興銀行於擔保股票鑑定值6成之外,在F1-1變更案核准台融公司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亦應屬其授信之商業判斷餘地空間內所為之適法決定,容難認本件貸案、變更案申請授信時,被告簡萬三由申請資料得以知悉該次授信變成呆滯之可能性已達不得授信之地步,或授信戶信用貶落之程度已屆無可貸性之空間。此外,依卷證所顯示之資料,亦無任何本件貸案之借款戶於申請當時,有不接受中興銀行輔導、違反與中興銀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故尚不得僅以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之情形。又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之定義,分別於同法第33條之3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規定之,又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亦依據上開規定,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其中就銀行對同一自然人、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分別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3%、15%、40%,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各不得超過各該銀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10%。另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亦於第2條規定:「所謂「同一關係人」係指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授信相關資料,得知相關自然人及關聯企業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一者:(一)配偶;(二)2親等以內之血親;(三)本人為負責人之企業;(四)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五)企業與他企業股東或出資人全部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其出資額合計占各企業資本達百分之50以上者;(六)企業與他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代表企業之股東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具有配偶關係者;(七)企業與其投資持股比例佔百分之50以上之企業、個別或共同投資另一企業資本額達百分之50以上者;
(八)除上述各款外,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附註),應歸併為『同一關係人』者。」,並於附註中明訂「所謂有事實認定授信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者,係營業單位由一般徵信相關資料之主觀認定,例如授信戶與他授信戶有同一擔保品,同一擔保物提供人或同一保證人之情形等。」等語。經查,由卷內所能查得與本件貸案時間最接近之記載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情形之文件,應為F5卷第105頁中興銀行88年4月12日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又此報表之製作時間已係本件貸案87年3月13日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核准1年後之貸放情況,其準確性自有所差異,然檢察官僅稱本件貸案違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制,但並未提供任何本件貸案通過時之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狀況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自無從審查本件申請時或核准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金額,是否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定之限制。惟由時間與本件甚為接近之F2貸案授信批覆書(87年4月3日,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記載觀之(見F8卷第74頁、第232頁;F6卷第14頁),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戶,訂約金額為25億元,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8億3,269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億1,800萬元之事實,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原審函覆卷第344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另就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而言,依87年2月5日台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附股東名冊(見F4卷第15頁、第18頁)之記載,由台融公司之股東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宗宏等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戶共計出資5,000萬元,占台融公司登記資本額之50%,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7款之規定,自屬台鳳集團之同一關係人無疑。然由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製作之台鳳集團(先勵投資)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以關(見原審前案卷三第169頁),台融公司確實已列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表列之中,顯然本件F1貸款亦已納入中興銀行對於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之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之內。而依該報表之記載,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23日貸放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為57億3,144萬8,000元,無擔保授信總餘額為14億1,690萬8,000元,均未超出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或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友鐘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台鳳是台融公司的董事或是監事,所以台融才能與台鳳結合作為關係人,但其他個人應係與台融公司合併為另一關係人,因為其他個人與台鳳無任何關係,亦即台融貸款的時候,是算到台鳳集團的額度,另外其他個人案的時候,是算到台融集團的額度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48頁),是依本院卷內所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中興銀行核准本件貸案之後,對於台融集團或台鳳集團之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有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情形,又檢察官既未曾提出87年3月7日前本件F1貸案申請期間之中興銀行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或相關之資料,以證明中興銀行在該時期貸放予台融集團或台鳳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額度確已超出法定上限而有違法之事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簡萬三之事實認定,不能逕認本件F1貸案之核定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之貸款額度限制規定,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雖規定「貸款對象:以信用正常,業務、財務良好,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然其所謂「正常」、「良好」、「完整」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一客觀具體標準,亦非絕對二分法,如何之信用狀態始稱正常?如何之業務標準、財務結構良好始稱良好?如何程度之徵信資料始稱完整?均因各人經歷、學識、膽識、現實經濟社會條件及經營理念而有所落差,依本院前述之商業判斷餘地原則,若其決定得以被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涵蓋,即可被認為合法。查本件貸款戶台融公司係於F1貸案申請前甫新成立之公司,其淨值僅1億元,而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此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F8卷第319頁),依其等資力,均不足以負擔上開貸款之龐大利息支出,然本件任何申貸金額之撥放,均需由借款戶提供上市、上櫃股票作為擔保品,並以擔保股票之鑑價值6成作為放款值,因此本件之債權擔保尚稱充足,又依上開授信批覆書之記載,本件F1貸案之借款人、保證人均無授信異常之記錄,顯然其債務償還情形均屬正常,則財務狀況亦非顯然已達敗壞之程度,且台融公司徵信資料仍屬完整,自難認完全不符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另本件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資力均屬良好,復已提供超過放款值價值之股票供作債務擔保,故中興銀行於擔保股票鑑定值6成之外,於F1-1變更案核准台融公司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作為短期信用放款,亦應屬其授信之商業判斷餘地空間內所為之適法決定,難謂該F1-1變更案之通過有違反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之情形。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於未知所提供質押股票種類以及該不特定股票本益比為何情形下,於申貸文件中填載「所徵擔保品為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將貸放成數直接簽擬為最高之6成貸放成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而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規定,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亦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見中興銀行徵信、授信規章彙編第57頁),析言之,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規範以股票為擔保品之放款值,原則上最高以60%為限,在60%以下,則以本益比25、40,作為60%、50%、40%貸放率之區隔。然而前者之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另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如果是在分行的權限內,沒有按照這個暫行措施規定當然不行,但是伊等當時是將這個貸案送上去,貸款成數總行是可以破除的,這要看常董會那邊的決議,因為辦法是他們定的,總行如果核定6成的話,分行這邊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如果貸款的金額和條件是分行可以決定的權限內,才必須遵循暫行措施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7頁),及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當暫行措施一發布的時候,其實很多分行就認為很有爭議,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比如說第一,負責人的資信及專業能力,例如,台積電有張忠謀的本益比得到40倍,聯電有曹興誠,只能到15倍,第二,產業的地位,例如:國外的微軟或GOOGLE,他的本益比可以達到100倍以上,第三,這家公司未來的獲利能力,例如:有國外信評,表示某家公司未來一年可以賺得一個資本額,他的本益比也會很高,第四個,股票的流動性,例如:上市股票跟上櫃股票的每日成交股數就明顯不同,如果他的流通量很大,代表他的變現能力很好,他的本益比當然也會比較高,第五個,大股東的背景,例如:台糖、台電、唐榮鐵工廠,他的大股東大部分是政府,或者是公營事業機構,他的本益比其實到300倍,我們也敢全數借給他,第六個,股票的類別不同,例如營建股,他的本益比可能只有10倍,可是電腦或資訊的類股可以有30到40倍,所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就總行的審查立場來看,國產汽車是每年獲利3到4塊的公司,股價維持在50到60元,屬於第一類的上市公司,在產業地位上具有龍頭的角色,這是我們當時審查考慮的重點,當時分行送來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假設審查部經理認為這個案子有需要給上面來做綜合考量,他可以提報授審會,或是往更上的階層到常董會,這都是容許的,即使是審查部經理的權限,如果他認為有爭議或是要讓上面的人全面瞭解,他也是可以往上送,到更高層級去核定,他如果覺得自己可以決定,就自己決定,送總行就已經破除暫行措施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8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顯然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則本件F1貸案係於87年3月7日向常董會提案,並於同年月13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參(見F8卷第319-320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1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批覆書所附註之「1.注意借戶營運狀況,2.請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的15%,3.借戶所提供之股票須經總行核備,始可貸放,4.利率調整為P+ 0.65%(適用9.25%)」之要求,均得以60%之貸放比率核算放款值,本件F1貸案既經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核通過,當得破除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檢察官以F1貸案未經特定供作擔保之股票種類,即逕以股票鑑定值之60%計算放款值,其貸放比逾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簡萬三等人均有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另檢察官所提出之86年8月20日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見E1-1卷第201 -204頁),則係另案被告即原中興銀行總經理王宣仁所發文,通令各營業單位遵守之函示,其位階更低於前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本件F1貸案之貸放方式既已經中興銀行常董會輔以配套措施核准通過,已如上述,自無以此位階較低之函示規定否定上開中興銀行第2屆第118次常董會決議合法性之理。是以,檢察官持上開另案被告王宣仁所發文之函示,遽論被告簡萬三違反任務而涉刑法背信罪嫌等語,顯係就授信程序之階層規範效力有所混淆,自屬不可採。又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雖有「本項股票等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之規定,然依該項規定之性質,應僅適用於以股票充作擔保品之「擔保授信」情形。查本件F1-1變更案依中興銀行授信核貸條件變更申請書(見F8第325頁)總行批示欄之記載,中興銀行第2屆第119次常董會之決議為:「准予辦理,惟超過鑑價值六成部分改以短放科目承做,所徵提之股票設質與處分仍應依86年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等語,亦即F1-1變更案所增加核准之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部分,應屬信用貸款(無擔保授信)而非擔保授信,而信用貸款既無適用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餘地,其變更增貸自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章可言,附此敘明。至於檢察官雖認為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有違反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然就違法鑑價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即難僅憑起訴書之主張,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論處被告簡萬三罪刑。又中興銀行關於質押股票之鑑價,其程序上必須填製「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見F3卷第189頁,檢察官於C部分貸案及F2貸案卷證資料均有提出該表,惟疏未就本件F1貸案、F1-1貸案中予以舉證,茲僅以F2貸案為例說明如下),該表之既定格式已有依前揭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之規定,分列72日平均價與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再於鑑定價格欄中取其較低者為鑑定價,此非只該頁(借款人黃蓁蓁)如此,本案檢察官所舉F部分卷證資料內,凡有「動產、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之出現(如F3卷第190頁;F5卷第15頁、第20-21頁、第25-26頁、第33-34頁、第44-45頁、第52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72頁、第178頁、第225頁、第233-234頁;F6卷第7頁、第20-21頁、第36頁、第95頁、第101-102頁、第109頁;F8卷第78頁、第88-89頁、第91-92頁、第96-97頁、第101-104頁、第114頁、第120-121頁、第134-135頁、第155-161頁、第237-240頁、第254-255頁、第267-271頁、第275-276頁、第280-281頁、第294頁、第300頁、第354- 357頁,其中有授信戶記載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然無任何一件之授信戶為台融公司,併予敘明),皆為同一格式,均將72日平均價與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分別列出,再於鑑定價格欄中取其較低者為鑑定價,毫無例外,顯然中興銀行承辦人員於授信程序中,均依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處理股票鑑定值,已成慣例,在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F1貸案係一反常態,違反上開規定處理之情況下,尚難遽認前開檢察官之主張可採。另就擔保維持率之規定部分,依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2.雖有「擔保維持成數之管理方式依『擔保維持率』控管,授信期間內,應隨時注意股價變化,如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應即補徵擔保品或收回部分授信」之規定,然該暫行注意事項復於同小點(四)規定「各營業單位原則應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次日發出存證信函,倘3個營業日後借保人仍未補足擔保品或償還差額,應於第4個營業日開始處分股票。」、第貳點第五小點規定「為避免影響本行債權,未經總行核准前,嚴禁各營業單位在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情況下,仍以處分部分股票擔保品用以沖償授信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情事。」、第伍點規定「本案暫行注意事項經總經理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由此觀之,該暫行注意事項應係中興銀行總行為規範各營業單位關於質押股票授信程序所為之管制,其適用機關應為各營業單位,於總行核准之情形下,即可例外不受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之拘束。因此台融公司分別於87年3月16日以國產汽車公司股票3,410張作為擔保,動撥1億3,669萬元、於同月18日增提國產車股票300張作為擔保,增借3,600萬元、於同月23日再度增提國產車股票3,000張,分別增貸1億2千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時,中興銀行並未降低其擔保維持率(見F8卷第325-328頁、第50頁),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另台融公司另於同年10月31日增提國揚建設、中環、順大裕及台肥等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增加短期擔保放款至11億2,520萬元時,雖將維持率降為125%,然此既係由總行批示(見F4卷第63頁),即無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之適用,亦無違反中興銀行之內部規範可言。故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等均有違反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等語,即非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台融公司之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然在案件之實質審查上,F1貸案、F1-1變更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上開5P原則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F1貸案、F1-1變更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依借款戶台融公司係於87年2月10日成立,其資本為1億元,貸款之保證人黃蓁蓁、林和發之財產淨值則分別為4,764萬元、2億7,703萬元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1份附卷可參(見F8卷第319-321頁),渠等財產狀況與所借貸之15億元相較,均顯然有落差,然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均無逾期授信或退票之記錄,信用狀況良好,亦據上開授信批覆書1份在卷可考,又本件F1貸案係以借款戶提供股票擔保為條件始得撥款,供作擔保之股票必須為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並經總行核備,且其擔保維持率均需維持於140%以上,而放款值僅為擔保股票鑑定值之6成,且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東門分行襄理之楊文賓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記得台融公司那時候提供的股票還好,如果成數貸放6成的話,債權可以回收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31頁),是中興銀行之債權保障條件應甚充足。至於F1-1變更案部分,其授信內容除增加擔保股票鑑定值1成為信用放款外,其餘均與F1貸案同,然就該增加部分,除有擔保股票作為債權之加強擔保外,以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當時之資力及信用程度,亦難謂有何債權保障不足之現象。另本件F1貸案及F1-1變更案之授信目的均為營運週轉所需,並擬以營業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亦據上開授信批覆書之附件記載翔實,而台融公司於變更章程及名稱為台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為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59-61頁),以投資為其主業,而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並無必須主管機關登記許可之法令限制,亦非僅限於證券商或金融證券公司(銀行法第73條第1項「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之規定,係關於就商業銀行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資金融通方式之規範,並非限制除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外,均不得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更非商業銀行不得對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以外之公司貸放款項供作買賣股票之禁止規定,附此敘明),是借款戶以其所貸得之資金做為其業務營運週轉,亦即投資股票之用,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起訴書雖謂F1貸案及F1-1變更案所貸得之資金係主要投資於台鳳公司、國產汽車公司等投機性濃厚之股票,然檢察官並未提供交易單據或其他直接證明股票交易之文件等相關資料予以佐證,況縱算台融公司確係以所貸得之資金購買上開股票,依國產汽車公司、台鳳公司於87年初營運情形及股價表現,均尚未出現嚴重虧損、股價異常崩跌或傳出涉及弊案之狀況下,亦難遽認本件授信決策人員均知悉上開兩檔股票均有過大之風險,而不得購買,而依當時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應俱認其投資經驗豐富且善於股市操作,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雖附一定之風險,然難謂前景黯淡或極可能流於呆滯,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此外,起訴書雖再稱:被告等人均明知台融公司甫於87年2月10日成立,資本額僅有1億,迄同年3月初均尚無營收,亦無任何資料可據以查核該公司信用及財務狀況,依據中興銀行內部信用評比評估,該公司87年、88年及89年信用評等分別為37分、36分及33分,等級均為「F」,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等,仍予授信,是有背信之行為等語,然中興銀行授信業務程序之內控機制所定義之信用評等,應係供授信部門承作授信案訂定利率或費率之參考,與銀行得否承做授信無關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見A1貸案及A1-1展延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且台融公司雖於申請F1貸款之前不久成立,然其財務狀況已有台融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F4第14頁),是該公司財務狀況並非無任何資料可供查核,又縱新成立之公司,仍得以其資產淨值、股東資力及發展潛力等因素評估其信用程度,並非尚無營收之新公司均絕對不可能向銀行貸得任何款項。則本件既已取得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對借款戶、保證人之信用、財務狀況等項製成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自得以此衡酌台融公司之信用與財務狀況,是檢察官所持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中興銀行核准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則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⑵F2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4 月2 日經第2 屆第121 次常董會以黃蓁蓁、孫道遠及林和發3 人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黃蓁蓁3 億5,000 萬元、孫道遠3 億元、林和發3 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於87年5 月7 日經第2 屆第126 次常董會以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3 人互為保證人為條件,核准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各3 億元之貸款案,使被告黃蓁蓁得持台鳳公司董事長黃宗宏名下之台鳳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以黃蓁蓁等4 人名義向東門分行動撥借款。總計截至90年12月31日止,以黃蓁蓁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1 億9,600 萬元、以孫道遠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 億2 千萬元、以林和發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4,600 萬元、以張定雄名義之借款金額尚有2 億1,435 萬元,有違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8 項之規定,且黃蓁蓁等所欲提供設質之台鳳公司股票,於87年3 、4 月間,該股票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本益比之分母)為負數,無法評比,由中興銀行內部電腦查詢資料顯示資料,該股票本益比為零,違反前述中興銀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故被告簡萬三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惟查: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項、財政部之頒布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均就對於少數授信對象之放款過於集中現象之防止定有規範(其條文詳見F1貸案、F1-1變更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丙),惟如同本院前開說明,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且授信集中所造成之風險並非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定之3種應注意之授信態樣,究其實質,均仍屬提醒承辦授信人員必須確實釐清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避免同一關係人之貸款總額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上限,至於申貸戶縱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C1貸案形式審查部分戊)。經查,本件F2貸案之申請人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邱瑞及鍾瑩豐5人分別為台融公司董事長、奕行公司、奕銘公司總經理(黃蓁蓁)、台融公司、奕行公司副總經理、奕銘公司董事長(孫道遠)、奕行公司董事長、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蓁蓁之夫(林和發)、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邱瑞)、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鍾瑩豐),關係甚為密切之事實,有渠等5人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F8卷第36頁;F5卷第8頁;F6卷第84頁、第83頁),而在F2貸案中,黃蓁蓁、孫道遠、林和發3人就渠等之借款互為保證人,張定雄、邱瑞及鍾瑩豐3人亦就渠等之貸案互為保證人,且黃蓁蓁、林和發夫妻之貸款金額各為3億5,000萬元,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貸款金額則各為3億元,其金額略有差異外,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以股票為擔保品之短期擔保貸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各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9.25%,均屬一致(惟邱瑞、鍾瑩豐部分,卷內並無提供2人之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等文件,故無從查悉渠等之貸款條件),此外,依卷附之上開徵信報告記載,可知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張定雄,見F8卷第170頁);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雄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且證人黃蓁蓁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用台融公司、張定雄、林和發、孫道遠及伊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貸款等語(見F1卷第367頁),是由此觀之,F2貸案之6位申請人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8款之「有事實認定其相互間有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之情事,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證人黃蓁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台融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的用途是投資,該貸款是一個額度,伊用自己的錢買股票後,拿去銀行質押,在這個額度內循環使用,張定雄、孫道遠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款項都是供伊個人使用等語;證人林和發亦證稱:中興銀行貸款15億元給台融公司的是都是黃蓁蓁在處理等語(見F1卷第367頁、第369頁),故F2貸案部分之6筆貸款亦應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無誤。然查,由借款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之授信批覆書記載,可知當時與台融公司屬同一關係人者有5戶,其中包括台融公司、黃蓁蓁、林和發及孫道遠,總訂約金額為25億元(包括台融公司15億元及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合計10億元之貸款),現放餘額就擔保放款部份為8億3,269萬元,無擔保現放餘額為1億1,800萬元(見F8卷第74頁、第232頁、F6卷第14頁),而當年度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見原審函覆卷第344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台融公司所屬之同一關係人戶之金額,均未超出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竟以黃蓁蓁所提供,於87年3、4月間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為負數,無法評比其本益比之台鳳公司股票設質,貸放股票鑑定值6成之款項,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等語,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著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另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必須按照暫行措施承作,但若將貸案送上去,總行是可以破除貸款成數之限制的,因為辦法是常董會定的,如果核定的話,分行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7頁),且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當時分行送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這都是容許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8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其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查本件F2貸案係於87年4月2日、87年5月7日分別經第2屆第121次常董會、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4份、中興銀行87年5月7日經第2屆第126次常董會之會議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F8第74-75頁、第232- 233頁、第348-349頁;F6卷第14-15頁;E1卷第246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F2貸案之通過,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批覆書所附註之「1.注意借戶營運狀況,2.請確依(86)興銀審字第1806號函辦理,且單一股票全行不得超過其公司發行股份的15%,3.借戶所提供之股票須經總行核備,始可貸放,4.利率調整為P+0.65%(適用9.25%)」之要求,均得以60%之貸放比率核算放款值,則本件F2貸案既經中興銀行常董會審核通過,當得破除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是以,檢察官僅以黃蓁蓁所提供,於87年3、4月間已因該公司每股稅後純益為負數,無法評比其本益比之台鳳公司股票設質,貸放股票鑑定值6成之款項,亦屬違背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簡萬三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F2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然在案件之實質審查上,F2貸案中所為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上開5P原則等5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F2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依上開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邱瑞、鍾瑩豐之最近一年(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4764萬(黃蓁蓁);137萬元、2億7,703萬元(林和發);115萬元、138萬元(孫道遠);1,200萬、1億8,990萬元(張定雄);300萬元、439萬元(邱瑞);1,000萬元、1,500萬元(鍾瑩豐),其中除黃蓁蓁、林和發、張定遠外,其餘申請人之資力均與所貸款項相距甚遠,甚至有無法負擔利息之疑慮,然依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授信批覆書所示,其等4人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之記錄(見F8卷第74-75頁、第232-233頁、第348-349頁、F6卷第14-15頁),是渠等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均為擔保貸款,依中興銀行股票質押授信處理程序暫行注意事項第貳點第二小點(三)關於股票質押之鑑價及擔保維持成數事項之規定,以渠等所提出之股票72日平均價及承作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孰低為股票鑑定價格,並以鑑定價格之6成為放款值之標準撥貸,此有有價證券質押品鑑定表76紙等件附卷可參(見F3卷第190頁;F5卷第15頁、第20-21頁、第25-26頁、第33-34頁、第44-45頁、第52頁、第101頁、第106-107頁、第172-173頁、第178頁、第225頁、第233-234頁、F6卷第7頁、第20-21頁、第36頁、第95頁、第101-102頁、第109頁;F8卷第78-79頁、第88-92頁、第96-97頁、第101-104頁、第114-116頁、第120 -121頁、第134-135頁、第155-161頁、第237-240頁、第254 -255頁、第267-271頁、第275-27 6頁、第280-281頁、第294頁、第300頁、第354-357頁),故以擔保品價值衡之,擔保品尚屬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林和發、孫道遠、張定雄之貸款目的均為投資理財所需,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渠等授信批覆書之附件說明各1份附卷可佐(見F5卷第22-23頁;F6卷第14-15頁、第91頁;F8卷第348-349頁、第174頁、第171頁),是渠等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於F2貸案申請當時,台鳳公司尚未涉弊案,且亦無陷於嚴重虧損之跡象,由其之社會評價與授信人員所能取得之新聞資訊,均無判斷為不可授信之可能,且依上開補充說明之記載,台鳳公司86年營收為32億2,152萬元,稅前淨利為21億3,992萬元,每股獲利超過7元,由當時之角度觀之,其公司前景並非不佳,股票亦具相當價值,另所提供及預定投資之聯華電、台積電、遠東倉儲、國產汽車、高臨實業、云辰電子、台塑、台化、南亞、宏和紡織、東隆五金等股票,均為當時之上市、上櫃公司,且於本件申請時亦無顯著之負面訊息傳出,當難以要求授信決策人員依據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評定本件風險過鉅,而不得准予授信,且起訴書亦係表示台鳳公司及國產汽車公司股票係於87年11月初始因發生財務危機而暴跌及遭停止交易之事實(見起訴書第56頁),是本件被告簡萬三等人雖為從事授信業務之相關人員,惟實難要求渠等能預知上情,而能於F2貸案審查時之87年4、5月間,即精準預測半年後之股市發展,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以當時之眼光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由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至於申請人邱瑞、鍾瑩豐部分,檢察官除上開中興銀行常董會之會議紀錄外,並未提供任何授信核批文件供本院審查,而依中興銀行接管小組97年5月5日以中興接管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與本案相關授信債權讓與時之損害金額報表以觀(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74頁),可知邱瑞、鍾瑩豐於87年5月7日各核貸3億元之無擔保貸款均業經清償之事實,及參證人邱瑞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證稱:伊曾經用股票去中興銀行擔保借款,伊再去蓋章或背書保證,但都是伊老闆林和發在處理的,後來伊問林和發,林和發說已經還掉了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5-6頁),顯然邱瑞、鍾瑩豐之貸款已全部清償,是本院就此二人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簡萬三參與F2貸案之核貸程序,有何違背其等任務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F2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則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⑶F3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8月14日經第3屆第11次常董會核准黃蓁蓁以臺北市臨沂街房地為擔保品,貸放購屋融資2億5,000萬元,有違該行以房地放款值與時價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之規定,故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然查,檢察官雖認為F3貸案違反上開規定,卻未具體表明該規定係出自何處。又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房地產鑑價表(見F5卷第88-90頁)之制式表格雖有「以本行鑑估辦法鑑估之房地放款值與房地價總額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者為準」等語,惟該表亦未敘明其依據為何,是本院無從確知本件被告簡萬三等就F3貸案在形式上究係違反中興銀行內之何規定。又查,依上開房地產鑑價表所記載之訪價紀錄以觀(見F5卷第90頁),可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承辦人員洪碧蓮於87年8月6日至永慶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70萬元,同日至太平洋房屋東門店詢問之價格為每坪60萬元之事實,若以此為基礎,按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19條、第22條(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50頁、第52頁),即土地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90%為限、建築物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80%為限之規定方式,核算建物及土地之放款值應為1億6,576萬5,637元。但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之規定,並於第2條第2項允許授信人員「得以核實之買賣契約價為鑑價,在鑑價最高7成範圍內為放款值辦理;但前款適用範圍第1項之授信戶對本息之償還能舉出有確實之還款來源證據,並經本行查核屬實者,得酌加提高其放款值至鑑價之7成5。惟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其附表備註欄亦記明「依本項『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調整後之房地產實際放款值,不得高於市價之8成」等語,而同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該「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係以「以辦公、住宅或營業場所房屋連同座落基地及『買賣過戶或興建』登記在2年以內之不動產」為適用範圍(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63頁、第65頁)。查本件借款戶黃蓁蓁用以作為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停車位,係其於87年7月9日向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房、地總價為2億3,600萬元(不含裝潢、擺飾及庭園景觀費),停車位4個共1,400萬元,合計2億5,0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F5卷第54-59頁),而依房地產鑑價表之記載,上開房、地均於辦理移轉過戶中(見F5卷第88頁),是本件借款戶黃蓁蓁所提供之上揭房、地自有前揭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之適用。另關於本件F3貸案之擔保品市價一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友鐘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即證稱:伊當時曾帶經辦洪碧蓮現場去照相和估價,並打電話問仲介公司,作為申請依據F5卷第90頁左下方永慶房屋東門店每坪60-70萬元,太平洋房屋東門店每坪60萬元,是依附近房子的行情所估,但當時鴻禧臨沂為當地的豪宅,並無實際相仿的市價可供參考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45頁反面-46頁),且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李長彬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記得那棟房子比較特殊,附近都沒有和這棟房子類似房子,因為這棟是屬於豪宅,在臨沂街那一帶來說應該是最貴的房子,當初那時候台北市房地產超過開價每坪50萬元的房子應該是屈指可數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50頁反面-151頁),是由上開證詞,可顯見黃蓁蓁與永禧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65萬6,011元(以房地總價2億3,600萬元,建坪共計359.75坪)核算,仍在合理之範圍內,是本件中興銀行授信人員逕以買賣契約價作為計算鑑價值及市值之計算標準之一,並無違反規定可言。另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第1條第2項既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其放款值後,經考量其土地座落之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品貌、設備、裝修、建材等因素,而認有提高估價之必要者,得再按後表列之調整加成幅度範圍內,酌予調整其土地及建築物放款值....」等語,則本件供擔保之不動產另加入庭園景觀、設備、裝修、建材等費用作為其總鑑定價值,亦屬符於上開規定。經查,黃蓁蓁就本件F3貸案所提供之房地產,其全室室內裝修、庭園景觀、擺飾及字畫共計價值9,000萬元等情,有黃蓁蓁所出具之承諾書1紙及字畫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參(見F5卷第69-76頁),且證人黃蓁蓁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之臨沂街房屋是向張秀政買的,價金共為3億4,000萬元,除買賣合約書價金2億5,000萬元以外,還有庭院景觀費和字畫費9,000萬元等語綦詳(見F1卷第368頁),故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授信人員將F3貸案之擔保品以黃蓁蓁購入價格3億4,000萬略減,而以3億2,000萬作為其鑑定價值,並以低於鑑定價值之8成即2億5,000萬元作為本件貸案之放款值,並非無據。而依上述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之規定,供作擔保品之房地產既得以買賣契約價為鑑定價值,且其實際放款值最高得達市價之8成,則起訴書所謂須「以房地放款值與時價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及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房地產鑑價表中所謂「以本行鑑估辦法鑑估之房地放款值與房地總價額之7成或8成相較,取孰低者為準」,即與上開中興銀行之放款值規定相左,而檢察官亦未曾說明起訴書上開標準所憑之依據為何,已如前述,是在此種情況之下,本院尚難認被告簡萬三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黃蓁蓁申請F3貸案之授信、撥貸程序,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然在案件之實質審查上,F3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本院遂以銀行授信業通用之5P原則(詳見A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評估F3貸案作為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依借款戶之徵信報告記載,申請人黃蓁蓁之最近一年(86年)收入、財產淨值分別為100萬元、4,764萬元,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F8卷第36頁、F5卷第108頁),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業經黃蓁蓁提供價值共為3億4,000萬元之房地產(包括土地、建物、停車位、裝潢、庭園景觀及字畫等)作為本件貸案之擔保品,已如上述,此外,由當時財產淨值為5億764萬元之黃宗宏擔任保證人,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詳實,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黃蓁蓁之貸款目的為購置不動產,並擬以個人投資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資參照(見F5卷第108頁),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另於F3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綜合觀之,並無跡象顯示黃蓁蓁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又依本件授信補充說明以觀,可知F3貸案所徵擔保品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鴻禧臨沂華廈),該區一般新屋每坪約55萬元左右之事實,惟本案擔保品係由永禧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據該區不動產仲介業者表示,因其所出售之對象傾向社會及政商名流,每坪售價較鄰近之不動產高,樓上每坪約70萬元左右,客戶購得之本標的物為12號(該文件誤繕為「樓」)之第1、2樓及地下1樓等3層,庭園造景、室內規劃完整等語(見F5卷第89頁),依該不動產之地段、定位及規模,其房價應具相當發展性,故尚難要求授信決策人員以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便評定本件貸案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以近代銀行業界關於授信業務所著重之5大面向評估之,尚難認存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本件F3貸案之決定,並未逾越一般銀行審查貸款授信之合法權限空間。是以,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在本件F1貸案、F1-1變更案、F2貸案及F3貸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或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之情事,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在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G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於86年7 月間,中興銀行台北分行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公司)以共同徵提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1 萬2,662 千股股票,以股票設質為擔保之方式聯合貸款5 億648 萬元予國揚公司有關之相關連企業,其中,中興銀行借款予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2,88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80 萬元)、漢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2,700 萬元、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2,880 萬元及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達公司)2,935 萬8,000 元,約定期間均為半年,合計1 億1,395 萬8,000 元。上開4 筆借款依約應於87年1 月到期,惟經辦理續約半年,故上開4 筆於87年7 月間屆期後應全數清償,合先敘明。
⒉然另案被告徐雲權為求增加業績,遂於前揭貸款到期前某日,透過國揚公司財務部副理白英志及董事長室經理林湘玲向國揚公司表達該分行願獨力承作上開4 家公司全部之貸款並增加額度之意願,嗣後並與漢揚集團達成協議,除上開4 家公司另外增加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漢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之授信,均以國揚公司、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益公司)股票為擔保,擔保成數為借款金額6 成,每一借款戶借貸額度1 億8,000 萬元,合計12億6,000 萬元之協議,並指定徐小雲為擔任與漢陽集團聯繫之窗口,另案被告徐雲權復指派羅慧芬等經辦人員辦理上開7 戶之貸款相關程序。茲將另案被告徐雲權、莊俊達、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等人罔顧上揭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規範而為之不法行為臚列如后:
⑴另案被告徐雲權無視上揭規範中規定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基於背信之犯意,除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外,且明知①經辦羅慧芬於87年7月3日所製作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記明該公司自84年起迄86年間,連續3年虧損,淨損各為負4,356萬元、負26,072萬元及負30,670萬元,應洽請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以及其財務結構顯示該公司85、86年度報稅資料顯示該公司淨值呈負數,因此財務分析不予評比等情;②經辦李光輝於87年7月2日所製作漢聯公司之徵信報告,已載明該公司目前無在建工程,暫時無其他推案,84年以來主要係以銷售「御花園」之餘屋為主,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漢聯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關於「關係人間提供擔保事項」記載該公司於85、86年間提供帳面價值約2億3千餘萬元之股票,供侯西峰所經營之關係企業擔保等情;③經辦許原榮於87年6月22日所製作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在財務比率分析方面,在「財務結構」、「償還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等欄位之評價均不佳,在「綜合評估」此欄位認該公司財務結構宜改善、償債能力平平及經營能力、獲利能力待加強等情;④經辦郭峰位於87年6月22日所製作維達公司之徵信報告,已附有維達公司迄87年5月30日止,向銀行貸款達14億餘元,且迄86年12月31日止,投資有價證券達23億餘元,其中國揚公司即達20億餘元,足徵該公司成立及借貸之目的極可能為侯西峰炒作股票牟利所用等情;⑤經辦吳文裕於87年6月25日所製作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記明漢陽公司自84年迄86年之稅前損益分別為負3,521萬元、負9,169萬元及負8,013萬元,呈每年虧損之勢,該公司之財務比率分析,在「財務結構」、「償還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等欄位之評價均不佳等情,又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允許上揭貸案以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或6成內比率申貸,因適值休假,而由時任副理之張盛枝代為核章通過後,將前開貸案合併送交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而中興銀行總行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關於漢祥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該公司近3年之營運概況不佳,資本已全虧損,86年間之財務融資簽證顯示其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總負債超過總資產,且融資予關係人或向關係人融資情形密切等情;關於漢聯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侯西峰入主國揚公司與廣宇科技公司後,漢聯公司之短期投資遽增,占總資產之95%,所投資之標的物大多為關係企業與上市、上櫃之股票等情;關於聯山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該公司有營收遞減及獲利略見起伏等情;關於維達公司部分,授信評估認該公司負債比率達529%,自有資金占率偏低等情;關於漢陽公司,授信評估認該公司自84年起迄86年間,營收衰退,每年均為虧損,86年財務融資簽證顯示其淨值為負數等情。嗣後於87年7月7日送第238次授審會審理,被告簡萬三等人,由上揭徵信報告及授信評估內容,可知台北分行所陳報上揭貸案係申請以擔保股票鑑價金額之6成或6成內比率授信,然未提出供擔保之國揚公司、福益公司之本益比為何;再漢祥公司虧損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漢聯公司亦有短期投資占總資產之95%,所投資之標的物大多為關係企業等情形;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不佳,維達公司甚有炒作國揚公司股票之可能,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等情,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決議同意台北分行之請,同意漢祥公司等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依中興銀行鑑價辦法於6成內貸放。嗣於87年7月9日第3屆6次常董會中,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並未詳細揭示上揭公司於徵信報告、授信評估上之缺失,亦未揭露本案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此節有違「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使常董會亦照授審會之決議通過。台北分行收到上揭貸案之授信批覆書後,各該行員即在另案被告徐雲權先前之指示下,亦無視於上揭「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而將上揭貸案股票設質試算表中原僅50%之放款率提高為6成而為貸放(下稱G1貸案)。
⑵另案被告徐雲權無視上揭規範中規定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承前犯意,除任由該行行員實質兼辦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事宜外,亦知悉由行員所製作之漢華公司財務說明中,已載明漢華公司86年財務簽證報告,流動資產中短期投資佔總資產85%,依財簽主要投資於廣宇科技公司、國揚公司及福益公司等3家公司等情,惟仍與侯西峰個人戶於87年9月1日併同簽核逕送中興銀行總行進行複審。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徵信科於收案後,即對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製作徵信報告,載明漢華公司係漢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由侯西峰夫婦持股70%。而侯西峰以熱衷借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等市場性濃厚,而漢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賴銀行借款支應,高度運用財務槓桿現象,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其獲利、財務調度之影響等情;而侯西峰個人戶則為借戶熱衷房地產及股票投資,以藉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等市場性濃厚,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借戶投資效益之影響等情,由審查部經辦賴浩達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就漢華公司部分載明漢華公司負債比率達232%,自有資金占率偏低等情;就侯西峰個人戶部分,記明借戶為股市聞人,熱衷房地產及股票投資,入主之國揚公司、廣宇科技公司等上市公司,負債金額直線上升等情。嗣後於87年9月8日送第247次授審會審理,另案被告簡萬三等人,由上揭徵信報告及授信評估內容,可知上揭借戶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等情,竟承前犯意,決議同意台北分行之請,同意漢華公司等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依中興銀行鑑價辦法於6成內貸放。且於87年9月10日第3屆15次常董會(起訴書誤載為第9次)中,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並未詳細揭示上揭公司於徵信報告、授信評估上之缺失,而使常董會亦照授審會之決議通過。嗣台北分行收到上揭貸案之授信批覆書後,各該行員即在另案被告徐雲權先前之指示下,亦無視於上揭「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關於提供之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直以國揚公司股票以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貸(下稱G2貸案)。
⒊綜上,上揭貸案係在另案被告徐雲權與漢陽集團協議下,計有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共7 戶,貸款金額每戶為1.8 億元,授信金額達12億6 千萬元。惟漢陽集團於獲貸後2 月間即生財務問題,中興銀行則因前開違規審貸,致無法以擔保品保全債權,迄90年12月31日,上揭7 貸戶列第4 類帳款即達10億9千947 萬3 千元,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全體股東,因認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均坦承伊於上開期間在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對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及漢華公司、侯西峰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各貸放1 億8,000 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分行送到審查部的時候,當時國揚建設營運績效仍佳,且本件有國揚建設股票擔保,又有侯西峰連帶保證,債權應可保障。因本件不是伊的權限,伊依規定送承給有核決權者去決定准駁,伊一切都依照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㈣G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參與G 部分各案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中,規定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及另案被告徐雲權、王宣仁、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小雲、陳泰源、林湘玲、許原榮、羅慧芬、李光輝、簡明輝、吳文裕、郭峰位、周世忠、張盛枝、白英志、林湘玲、侯西峰、汪潔漪、賴浩達、王清連、郭弄之證詞,與中興商業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權限準則、87年7 月3 日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7 月2 日漢聯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6 月22日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6 月22日維達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按件報核表、87年6 月25日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漢華公司財務說明、審查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侯西峰審查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87年7 月7 日第238 次授審會議及87年9 月8 日第247 次授審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據。
⒉經查:
⑴G1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7年7 月9 日經第3 屆6 次常董會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成核貸,分別貸放1 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5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G1卷第127-128 頁、第130-131 頁、第133-134 頁、第136-137 頁、第140-141 頁、G3卷第17-92 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G2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10日經第3 屆第15次常董會批准漢華公司、侯西峰各以上市公司與上櫃之證券、金融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侯西峰部分則另提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分別貸放1 億8,000 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2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G1卷第127-128 頁、第144-145 頁、G3卷第93-99 頁),應堪認為真實。
⒊惟本院就漢陽集團所屬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向中興銀行申請之G1、G2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G1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7月9日批准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各1億8,000萬元之短期擔保貸款,有違中興銀行營業單位授信授權準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然起訴書僅敘及規章名稱,並未表明本部分被告包含簡萬三在內等人所違反之具體條文。惟由起訴書第57頁關於上開規章名稱後,即緊接著記載「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事項」等情,可得知檢察官應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規定「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40為限。」等規定,另起訴書所提及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依其意旨應係認被告等違反該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第1 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且檢察官亦曾於論告時提及上揭規定,是因認被告簡萬三參與G1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於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等人分別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及在調查局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甲),且證人郭峰位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維達公司這件案子是伊主辦的,G1卷第94-103頁維達公司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上面的字都是伊的,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徵授信案件是兩個人來辦理,因為通常授信和徵信案都是兩人一組,有時候因為時間比較趕,伊在寫徵信案件的同時,要把授信的部分填寫上去,就這件來看,當時是這樣辦理,伊在完成手續之後,會請另外一個人確認,完成之後,蓋章再送給經理看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68頁、第170頁反面),且證人徐小雲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徵、授信業務本來應該分由不同人來處理,經辦人對於徵信工作要負責鑑價及製作徵信報告,授信部分則負責授信案件的審核、撥貸及貸款帳戶的管理,但在台北分行因受理申貸款案件數量較多,伊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擔任徵、授信經辦人期間,徵、授信皆由同一個經辦人來負責,徵、授信報告也皆由同一個人撰寫,再相互蓋章,伊進入台北分行工作時,徵、授信業務就是如此辦理。漢祥公司之徵信報告是羅慧芬製作的,聯山公司之徵信報告是許原榮製作的,伊只是把章借給他們蓋,維達公司、漢華公司之徵信報告為伊所製作,並請許原榮、羅慧芬用印其上等語(見G2卷第2-4頁),並證人許原榮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聯山公司是伊經辦,維達公司申貸案的徵、授信是徐小雲辦理的,維達公司徵信報告有伊蓋用的章戳,是因為伊等是交換蓋章,因為中興銀行從開行開始,就已內規規定徵、授信人員不宜為同一人,為避免違反內規,所以伊等有分兩人分組,交互在彼此的徵、信報告上蓋章,當時伊原先與徐小雲一組,後來是跟黃燦益一組,最後是跟郭峰位一組等語(見G2卷第87頁),及證人羅慧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寫過漢祥公司的徵、授信報告,該集團其他公司伊並未經辦過等語(見G2卷第109頁),又證人李光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漢聯公司貸款1億8,000萬元案之徵信報告、授信報告都是伊填寫的,再將徵信報告拿給放款同事林湘玲在徵信報告上蓋章等語(見G3卷第3頁反面),及證人吳文裕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漢陽公司的徵、授信報告都是伊製作的,因伊與施雅芬同組,所徵信報告還是蓋他的章,是為避免徵、授信是同一人,這在中興銀行已行之有年等語(見G3卷第48頁反面-49頁),是由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之事實,即在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是檢察官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惟按在銀行業界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完全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之說明)。經查,本件G1貸案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作業分別均係由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承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分別證述如上,然由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徵信報告內容詳細以觀(見G1卷第44-48頁、第55-57頁、第87-91頁、第94-101頁、第104-111頁),可知其中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等財產資料,又證人郭峰位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製作的整個授信文件應該是很完整的,都是按照規定核辦。在經辦的過程中,伊有把所看到的資料都誠實的揭露在所簽訂的意見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且證人徐小雲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受理客戶以股票質押辦理貸款,除參考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外,另需參考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與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故在辦理該類貸款案時,伊都會遵照上述規定,企業戶以股票質押借款,超過3,000萬元的貸款,或聯合徵信顯示出來該貸戶在其他行庫的借款已超過3,000萬元時,都必須要求貸款戶先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表,及參考客戶所提供的其他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查詢過後,再據以撰寫徵信報告,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漢華公司等6家公司的貸款案是經理徐雲權去洽談轉貸而來,再由徐雲權交代各經辦人據以辦理徵、授信業務,不過為便於聯繫,徐雲權也指示伊擔任漢陽集團貸款案的聯絡人,以利要求貸款戶隨時補充貸款所需的資料,伊於擔任聯絡人期間除了提供貸款戶的資料外,亦曾將自己製作的徵、授信格式及補充說明供其他經辦人參考,但各經辦人仍須依各授信戶的實際狀況詳載於上,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皆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及伊依作業規定實際查訪的結果製作等語綦詳(見G2卷第2-4頁),及證人許原榮則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在聯山公司86年及87年的貸案中,伊有據實填載授信及徵信報告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05頁),證人羅慧芬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漢祥公司貸案時,在徵信報告中,伊均有就客戶提供的資料,誠實揭露該公司的財務、營運的真實狀況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10頁),證人李光輝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所製作之漢聯公司徵信報告、補充說明、授信批覆書、信用評等表,都是根據他們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營業證照和財務報表來製作,誠實揭露該公司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24頁、第127頁),證人吳文裕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稱:徐小雲是窗口,他把客戶申貸需要的資料蒐集回來,由伊撰寫漢陽公司的申貸案,而補充說明是根據漢陽公司提供的資料和說明來撰寫,我印象中包括授信期間、利率、擔保品,可能是徐小雲跟伊講的,因為是關係戶,有好幾戶一起申請,不可能給予不同的條件,所以共同的地方徐小雲會跟伊等講,其他的部分要照個別公司的實際狀況去寫,在本件漢陽公司的貸案中,伊有誠實揭露漢陽公司的財務狀況和營運狀況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且起訴書提出授信文件中記載G1貸案申請人負面授信條件之事實,亦係援用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於徵、授信調查後所為之記錄(見起訴書第57-58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見本件G1貸案之各承辦人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故上揭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兼辦,然該等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所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上揭羅慧芬等5人逕行分別兼辦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授信程序,固然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渠等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簡萬三,亦不能因本案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為構成背信行為。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之規定,竟同意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第4條亦明訂:「前述措施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且其規定既屬「暫行措施」,復有得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另訂暫行方案之彈性作法,即意味該規定位階甚低,頒佈之機關即中興銀行常董會有權隨時視股票市場變化,再因個案另訂暫行方案取代之。另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分行在做徵、授信的時候,必須按照暫行措施承作,但若將貸案送上去,總行是可以破除貸款成數之限制的,因為辦法是常董會定的,如果核定的話,分行就依照總行的核定來撥款,不會再去計算股票的本益比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7頁),且證人即原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周文德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暫行措施基本上是不成熟、有爭議、有瑕疵的公文,因為影響本益比的因素很多,若不考慮這些因素,只考慮本益比,是相當不合理的,當時分行送總行的目的本來就是要破除暫行措施的規定,這都是容許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第18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前揭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規定,並非絕無因市場變化、授信條件等因素,而彈性調整之空間,該規定既為中興銀行常董會所制訂之規範,無論依新法優於舊法之法理,抑或上開暫行措施第4條之規定,中興銀行常董會自有權限破除原則性之本益比限制,進而提高以股票為擔保品之貸放比率。查本件G1貸案係於87年7月9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有上開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5份在卷可參,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1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優先於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而無須受該規定拘束,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是以,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等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均允許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之股票以鑑定值6成計算放款值,違背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即與事實未符,並不足採。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已經前述(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丁之說明),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G1貸案之申請戶漢聯公司、聯山公司、漢陽公司之地址,均設於臺北市○○○路0段00號內,而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董監事大部分均為漢陽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等情,有各借款戶之徵信報告附卷可參(見G1卷第44-48頁、第55-57頁、第87-91頁、第94-101頁、第104-111頁),且證人賴浩達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在授信評估欄第4點有提到所謂的「漢陽集團」,是依據承作關係戶的同一關係人表,漢陽公司與剛才所看到的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是同一批來的,與其他4家公司的關係應該是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87頁、第189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莊俊達亦曾自承: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及漢華公司等6家公司都是國揚集團之關係企業,國揚集團經營者為侯西峰,此6家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均屬於中興銀行訂定之「同一關係人」,由報核表關係戶授信往來欄位所載內容,就可知已將漢祥等公司及侯西峰個人戶列為同一關係人,審查部在前述欄位已將侯西峰所屬之國揚集團公司當時在本行授信的戶數及金額書寫於上等語綦詳(見G3卷第73頁),又由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綜合以觀(見G3卷第77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90頁),可知在報核表左下欄中,均一致載明「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仟元,授信餘額687,000仟元,(擔保617,100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文字,顯然中興銀行審查部亦已將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列為同一關係戶,而合計訂約金額、授信餘額等資訊。此外,由卷附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見G3卷第78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1頁),亦可知申請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8,000萬元,其餘貸款條件,如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均為1年,授信期間則為6個月,適用利率則均為P+0.275%(嗣常董會決議時均更改為P+0.4%),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公司股票及上櫃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6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7月9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6次常董會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侯西峰之事實。故由上開各項證據,顯知已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本案授信評估」所透露之訊息,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以國揚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侯西峰又係國揚公司董事長,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由卷附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中興銀行87年2月16日製作之禾豐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查詢報表(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44頁),可知當年度(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而由上開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左下欄「關係戶授信往來合計10戶,訂約金額1,540,000仟元,授信餘額687,000仟元,(擔保617,100仟元),(信用70,000仟元)」等文字記載,至87年7月9日本件G1貸案通過截止,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核准之訂約金額為僅為15億4,000萬元,其中授信總餘額為6億8,710萬元,無擔保授信餘額為7,000萬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禾豐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2,831萬元之差額,其中就尚未放款之無擔保授信部分,亦有15億8,382萬7,000元之差距,是中興銀行對漢陽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仍為法所容許,即難認此情形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所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G1貸案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G1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上開5P原則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 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G1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申貸戶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分別為76年8 月12日、76年8 月4 日、57年4 月9 日、85年9 月6 日、76年8月4 日設立,86年12月之實收資本則各為1 億5,000 萬元、1 億9,000 萬元、2,400 萬元、3 億5,000 萬元、1 億8,000 萬元,淨值則分別為負5 億655 萬元、2 億3,670 萬元、1 億71萬元、4 億1,550 萬元、負739 萬元,各公司85年及86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4 億4,357 萬4,000 元、11億2,020萬元(漢祥公司);1 億6,564 萬元、737 萬元(漢聯公司);10億7,786 萬元、9 億792 萬元(聯山公司);3 億3,755 萬元(86年,維達公司);7 億1,441 萬元、9,073 萬元(漢陽公司),其稅前損益於85年至86年分別為負2 億6,072 萬5,000 元、負3 億670 萬7,000 元(漢祥公司);負2,686 萬元、1 億1,206 萬元(漢聯公司);負5,150 萬元、5,172 萬元(聯山公司);6,729 萬元(86年,維達公司);負9,169 萬元、負8,013 萬元(漢陽公司),且均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營業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5 份附卷可參(見G3卷第77-78 頁、第80-81頁、第83-84頁、第98、第87頁、第90-91頁),且在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分別徵得何小棟、侯西峰、陳永芳(漢祥公司);何小棟、侯西峰(漢聯公司);杜春宗、何小棟、陳永芳、侯西峰(聯山公司);陳永芳、江志嚴、侯西峰(維達公司);吳文燦、侯西峰(漢陽公司)等人為保證人,而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何小棟5,441萬元、侯西峰9億3,547萬元、陳永芳6,728萬8,000元、杜春宗1,850萬元、江志嚴600萬元、吳文燦負1,90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雖上揭部分公司經營能力、財務結構不佳,然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況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有提及,經辦羅慧芬、李光輝、許原榮、郭峰位、吳文裕分別在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漢陽公司之徵信報告中揭露各該公司經營狀況、財務結構之負面訊息,而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上揭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均製有授信案件報核表,其記載亦顯示各該公司之負債情況嚴重,與關係人之往來甚為密切,均有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之嫌,故被告簡萬三參與核貸G1貸案之行為有違背其之任務等語。然查,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固然非均屬良好,惟渠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已如前述,另賴浩達雖在漢祥公司、漢聯公司、聯山公司、維達公司及漢陽公司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1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在同一文件上曾註記「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亦徵有負責人何小棟、董事侯西峰及陳永芳為保證人,三人資力尚可,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祥公司)、「財務狀況略見改善....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負責人何小棟與漢陽集團之總裁侯西峰加保,資力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聯公司)、「該公司目前施工中之工地計7處,尚有數個工地已在接洽中,84年~86年營業收入各為1178.6百萬元、1077.86百萬元、907.92百萬元,稅前淨利各為34.16百萬元、-5.15百萬元、51.72百萬元,營收遞減,獲利略見起伏...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外,並徵有負責人杜春宗、董事何小棟與陳永芳為保證人,資力佳,另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聯山公司)、「借戶86年營收337百萬元,本業淨利215百萬元,稅前淨利67百萬元,86年度毛利率為65.16%,稅前純益率為19.93%,淨值收益率為16.19%,獲利能力尚佳....本件除有上市公司或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董事長陳永芳及董事江志嚴為保證人,另加徵侯西峰於連保書加保,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維達公司)、「借戶預定87年度促銷完畢,預期利潤約108百萬元,可彌補累積虧損,將淨值轉為正數...本件除有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之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另徵該公司負責人吳文燦和侯西峰為保證人,侯君現為國揚實業董事長,資力尚佳,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等語,並均在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又證人賴浩達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審查部最後的初審意見要擬准予辦理,其原因是一個授信案件在審查的時候,原則上是考慮到5P原則,以這個案子來說,借款人的淨值都是負的,人的狀況當然不是很好,但因為這個案子都是拿國揚實業的股票做擔保,且之前中興銀行有跟環華證金合作,那時候國揚的營運狀況和獲利是還好的,當初會建議准予辦理,應該是公司營運概況還可以,在處理原則上都延續原先的以國揚股票為擔保的融資案為延續考量,另維達公司負債比例達529%,淨值比率僅有15.89%,表示財務槓桿比較高,以借錢來做投資,因為它本身是投資公司,這種高槓桿的情形,在投資公司也是常見的狀況,但是淨值比率還是應該維持適當的比率,對於一個公司的營運較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85反面、第187-188頁),並又證稱:作為擔保品之股票在銀行針對個別公司有承作的上限,是有一定的比例,如果超過比例的話,是沒有辦法做的,國揚公司的股本是滿大的,那時候成交量也還好,中興銀行是有系統在控管整個銀行承作股數,必須在法律的上限之下,控管的作法是把他納入電腦系統,當銀行要撥貸的時候,股數會被敲進電腦進去,在一定比例的部分會顯示還有多少的空間可以承作,任何1支股票都不能承作超過一定的比例,如G3卷第127頁授信戶質借狀況明細表,股票的設質和處分都是用這套股票作業系統來做控管,比率過高的話,風險會集中,整個中興銀行針對國揚股票爭取多少的比例作為擔保品,這在電腦裡面是可以控管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90頁、第193頁),是由上開證人之前後證詞,可得知證人雖依職責忠實地揭露G1貸案授信之負面資訊,然最後經綜合評估,仍以認同核准本件貸案做為結論之事實,且中興銀行所取得供作擔保之國揚公司股票數量,均經控管在法定限制以下,是尚難認G1貸案之借款戶所提供之股票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另證人簡明輝復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證稱:銀行做授信案子並不是只看這些徵信報告,要看過去和以往的經營狀況,財務報表是分析過去的資料,這個案子原先是中興銀行總行和環華證金合作融資的案子,環華證金也評估過這4家公司,環華證金也是金融的行業,基本上一定是認為這4家公司還是可以做,所以他找到中興銀行一起合作辦理融資,漢祥、漢聯、聯山和維達4家公司的貸案的貸款目的是現金增資認股,但伊認為並非就是表示有炒作股票,因為國揚公司是上市公司,現金增資一定經過證管會的核定過才會辦理,伊等承作這4家公司的現金增資案一定要專款專用,限於做現金增資用,所以不可能去炒股票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30-131頁反面),且證人吳文裕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漢陽公司授信申請書的補充說明是根據該公司提供的財務報表做詳實的陳述出來,漢陽公司有提財務改善計劃書,並表示目前有東方爵士和信義200兩處建案未售餘屋,總市值約6億4,800萬元,代售成本是5億4,000萬元,預估的利潤是1億800萬元,如果把餘屋銷售完畢可以彌補虧損,所以整個看起來是符合建設公司財務狀況的常態,在興建建案的時候,在還沒有銷售之前,財務報表都會呈現虧損,要等到房子賣掉之後才會賺錢,有盈餘,所以整體看起來,這家公司財務狀況應該是可以接受的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33頁背面-134頁),證人郭峰位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復證稱:在當初時空點來說,伊會看各方面的條件,這個案子是用上市公司的股票來擔保,這對伊等來說是變現比較快的擔保品,這樣子的擔保品我們是可以接受的,所以認為這個案子是可以做的,負債比例的高低並不是一家公司會不會營運的唯一要件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70頁),證人侯西峰則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84年10月31日至87年11月8日伊擔任國揚公司負責人期間,國揚公司的股票是上市股票,營運及財務狀況非常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227頁反面)。故檢察官僅取上開證人於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所揭示之負面訊息,即遽論本件G1貸案並無任何可貸性,忽略貸案之審查須由整體考量,綜合所有正、負面向因素綜合評估,是其主張並不可採。且銀行授信決策在法律容許之界限下有其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若僵化地以財務狀況不佳之因素,即否定企業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無異斷絕企業於逆境中求生之重要管道,亦使銀行授信之社會功能無從發揮,此絕非合理之現代商業社會運作機制。因此本件G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簡萬三參與G1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⑵G2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認中興銀行於87年9月10日經第3屆第15次常董會通過核貸漢華公司及侯西峰個人各1 億8,000 萬元貸款,有違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及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辦理,以及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等規範,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等內部規章,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簡萬三等人所違反之規定應係指本件貸案涉及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 項後段:「對於同一授信戶之徵信及授信,以不由同一人兼辦為原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第3 條前段:「本行於受理授信申請案件前,應由營業單位主管授信業務之授信人員與申請人先行洽談,並作成洽談紀錄,如認為不宜承做者即予婉拒等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點「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百分之40為限。」、第3 點第4 款「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4.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之規定,因認被告簡萬三參與G2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在86年間,多數貸案之徵信、授信程序均係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同一位經辦人員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葉祝君、徐小雲、陳泰源、吳文裕、汪潔漪、郭峰位、許原榮、羅慧芬、李光輝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及在調查局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甲、G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甲),顯見在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授信程序中,由承辦授信之人員兼辦授信業務,於本件G1貸案申請當時仍屬慣例,是於部分貸款案件中確有出現辦理徵信、授信程序為同一人之現象,應堪確認,故檢察官認為此種作法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語,自可採信。惟按在銀行業界實務運作上,銀行營業單位時常會有業務量過多,而經辦人員不足之困擾,以致無法完全按照規章行事,然徵信程序與授信程序之所以要求原則上須分由不同人辦理,其目的乃因專責徵信之人,於調查申請授信之對象之信用及分析其財務結構時,能較為客觀中立,使申請者之優缺點均能顯現,以供授信決策人員審酌之。因此若此徵信作業之成果確能達到客觀中立分析優缺點之目標,未隱藏或忽略可能之缺失或應注意之點,則縱使違反前揭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由辦理授信人員兼辦徵信業務,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謂屬於製造不被容許風險的行為,具有阻卻構成要件之效力,而該違反規定之兼辦徵、授信行為,即非屬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乙之說明)。經查,本件G2貸案中,貸款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作業均係由徐小雲承辦等情,業經證人徐小雲證述如上,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G3卷第95頁、第99頁;G1卷第114-119頁;G2卷第77頁),然由徐小雲所製作之漢華公司、侯西峰徵信報告內容以觀,可知其中已充分查證借款申請戶之股東組成、企業沿革、各項不動產、銀行存款、年度收之情形等財產資料之事實,又證人徐小雲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徵信報告裡面已經有揭露該揭露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00頁反面),另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受理客戶以股票質押辦理貸款,除參考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業務規則外,另需參考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與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故在辦理該類貸款案時,伊都會遵照上述規定,企業戶以股票質押借款,超過3,000萬元的貸款,或聯合徵信顯示出來該貸戶在其他行庫的借款已超過3,000萬元時,都必須要求貸款戶先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的財務報表,及參考客戶所提供的其他資料向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查詢過後,再據以撰寫徵信報告,伊製作之徵、授信報告皆依據客戶所提供的資料及伊依作業規定實際查訪的結果製作等語(見G2卷第2頁背面-4頁),且起訴書所提出授信文件中記載G2貸案申請人負面授信條件等情,亦係援用徐小雲於徵、授信調查後所為之記錄(見起訴書第60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以觀,可知本件G2貸案之承辦人徐小雲實已以正常徵信管道之方式,取得並揭露貸款申請戶漢華公司、侯西峰之財務、信用狀態,並未有隱瞞、虛構或美化之情事。是此徵信程序雖係由授信經辦人員徐小雲所兼辦,然其所為之徵信報告亦已充分呈現申請授信對象之各項資訊提供授信決策者審酌,且當時縱由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其他職員辦理徵信業務,亦難證明可得出超越其製作徵信報告品質之徵信結果,故由徐小雲逕行分別兼辦漢華公司、侯西峰之徵信、授信程序,固然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然此僅能認為屬因便宜行事所形成之程序上瑕疵,尚難謂上開之徵信作業造成了刑法評價上的不被容許風險,因而將其評價為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未阻止由同一人兼辦徵信、授信業務慣例之被告簡萬三,亦不能因本案徵信程序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遽認其構成背信行為。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及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之股票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竟同意漢華公司、侯西峰所提供之擔保股票,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G5卷第100-101頁),是本案於87年9月10日通過時,自無從適用上揭暫行措施。況本件G2貸案之2件申請,均係於87年9月10日經第2屆第6次常董會決議准予辦理等情,亦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G3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是中興銀行常董會既已同意G2貸案之各件申請,其個案效力自無受前揭已失效之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拘束之理,則該貸案無論借款戶提供之股票種類、本益比,只要符合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所附之要求,均得逕依中興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第45條第2款第5目關於股票放款值之規定,核貸60%之貸放比。至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等不論供擔保股票之本益比為何,均允許漢華公司、侯西峰所提供之股票以鑑定值6成計算放款值,違背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本益比限制,而認被告等人均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漢華公司、侯西峰之G2貸案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G2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上揭5P原則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 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G2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申貸戶漢華公司係於86年3 月11日設立,87年6 月之實收資本為10億元,淨值則為15億3,775 萬元,86年之營業收入為5億3,980 萬4, 000元,稅前損益為3 億6,405 萬1,000 元,且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本件借款用途為營運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投資標的物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G3卷第93頁、第95頁),且在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另徵得侯西峰、李勇君為保證人,上開保證人等亦無逾期授信或其他信用異常紀錄,資產淨值分別為9 億3,547 萬元、2,662 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明確,是漢華公司之經營情形與獲利能力均屬良好,其等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且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是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核貸空間。而另一借款戶侯西峰之85年收入為2,800 萬元,87年6 月26日徵信時,其資產淨值為9 億3,547 萬元(卷內僅有86年6 月10日之徵信報告,並無87年6 月26日之徵信報告,是上開數據係授信申請書中所載),無任何信用異常之記錄,有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G3卷第112 頁、第99頁),是其資力、信用狀況均屬良好,且本件債權保障方面,均係以提供上市公司股票與上櫃金融證券股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 成內貸放,侯西峰復提供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5 樓、6 樓及地下2 層停車位2 位,建坪169.51坪(含車位)、土地36.36 坪等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本件擔保,上開不動產87年公告現值為每坪53萬5,537 元,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以土地每坪150 萬元,建物每坪8 萬1,652 萬元之價格估價,合計鑑價值為5,250 萬元,放款值為4,587 萬元,此有授信案件報核表1 份在卷可參(見G3卷第98頁),此外,並由侯西峰之配偶李綉瑟擔任保證人,其財產淨值為1 億617 萬元,亦經上開授信申請書、授信案件報核表記載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之債權擔保甚為充足,以此借款戶及債權保障之整體條件,並非絕對無可貸性。另侯西峰之貸款目的為投資理財,並擬以投資收入及處分擔保品作為還款來源等情,亦有授信申請書可資參照(見G3卷第99頁),是其借款資金用途並非不正當,亦無顯然缺乏還款來源之情事。又於G2貸案申請當時,依年收入、財產淨值及事業規模等各方面觀之,並無跡象顯示侯西峰有缺乏可貸性之情形,故尚難要求授信決策人員以審查本案時所接觸之資料,即評定本件風險過巨,而不得准予授信,因此就資金貸放後之展望而言,並非無可貸性之存在。另起訴書雖亦提及,依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經辦賴浩達就漢華公司、侯西峰所製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之記載,漢華公司係漢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一,而侯西峰熱衷借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市場性濃厚,而漢華公司之營運資金多仰賴銀行借款支應,高度運用財務槓桿現象,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其獲利、財務調度之影響,而侯西峰個人戶則為借戶熱衷房地產及股票投資,有藉股市進而介入上市公司經營權而聞名,其所入主之國揚實業、廣宇科技等市場性濃厚,宜注意集團整體經營情況及股市波動對借戶投資效益之影響,均屬對於授信申請之負面資訊,故被告等人參與核貸G2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等語。然查,上開公司之財務結構、經營情況均屬良好,債權保障條件甚優,借款戶之信用尚可,還款來源亦不缺乏,亦無證據證明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賴浩達雖於漢華公司、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揭露本件G2貸案之負面因素,然亦於同一文件上註記「本件徵有上市公司或上櫃的金融證券股票為擔保,並徵該公司負責人侯西峰及董事李勇君為保證人,應有助本行授信風險之降低。」(漢華公司)、「借戶侯西峰現任國揚實業、廣宇科技、漢神名店百貨等多家公司之董事長,86年度夫妻合併報稅收入共計2,406萬6,000 元,個人資產淨值為9 億3,547 萬元,個人資力佳。」、「本件徵得不動產和股票為擔保,授信風險應可降低。」(侯西峰)等語,並均在審查部初審意見中以「本件擬准予辦理」作為其審查之結論,此有上開授信案件報核表附卷可參。且證人賴浩達自身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漢華公司擬准予辦理之考慮點,則與之前G1貸案的考慮是類似的,而侯西峰的貸款申請則是考量申請額度裡面有4,500 萬是不動產,其他的是以股票為擔保,站在審查的角度來說,以不動產和股票來選擇,其實不動產尤其是區位不錯的,感覺是比股票來的更好,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問伊「漢華公司...,該公司資金皆為其控股公司用以炒作國揚公司股票...,對於該案你是否仍簽准辦理放貸?」等語,伊回答「是」,是指最後審查部擬准予辦理,對於前半段伊並沒有同意,又侯西峰之授信案件報核表上所謂「侯西峰熱衷股市」之記載,很難說與炒作股票是等號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一第189頁反面、第194頁反面),是可知證人雖依職責忠實地揭露G2貸案授信之負面資訊,然最後經綜合評估,仍以認同核准本件貸案做為結論,而檢察官僅取證人賴浩達於授信案件報核表中所揭示之負面訊息,遽論本件G2貸案並無任何可貸性,忽略貸案之審查須由整體考量,綜合所有正、負面向因素綜合評估,是其衡量標準已屬偏頗。因此本件G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容難認有何絕對不得貸予之事由。因此,檢察官認被告簡萬三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等人在漢陽集團所申請本件G1、G2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於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於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H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劉文斌為「榮周集團」總裁,該集團包含有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士嘉投資公司、及子公司華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負責人為劉新統,兼任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下稱華陽公司,為大中鋼鐵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負責人為蔡宗銘,兼任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大中鋼鐵公司副總經理,下稱華城公司,為大中鋼鐵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負責人為莊紹濃,兼任友力公司助理副總經理,下稱華達公司,為友力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9 樓,負責人為楊劉健生,兼任友力公司廠長,下稱超富公司,為友力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華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0樓,負責人為簡淑惠,兼任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理,下稱華遠公司,為大中鋼鐵公司持股99.7%之子公司)等八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境外公司Rich-Gold 、Power -Channel。
⒉87年間,劉文斌因榮周集團旗下已上市之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之股票因需護盤之故,急需資金,遂指示榮周集團負責財務之總管理處副總經理劉新統以上揭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等設立未滿1 年且尚無營運績效之投資公司,向素有商業往來之中興銀行洽詢貸款事宜。適另案被告林竹雄自87年6 月18日起擔任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籌備處之主任,而當時任總行審查部科長之另案被告莊俊達因於前任職在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授信襄理時,曾與榮周集團有業務往來,而另案被告林竹雄又曾向另案被告莊俊達提及欲提攜伊至忠孝分行擔任副理一職,故另案被告莊俊達於得知榮周集團有貸款之資金需求時,即引介劉新統至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由另案被告林竹雄承作,以提升忠孝分行籌備處之業績。劉新統遂於87年9 月間,以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等5 家投資公司名義,向忠孝分行籌備處申貸,並提供同屬榮周集團之友力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詎另案被告林竹雄、莊俊達、金桐林、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均明知上開5 家投資公司除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係於86年10月14日設立,於87年9 月間申辦貸款時設立未滿1 年外,其餘華遠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係於87年8 月間始設立,至87年9 月間申辦貸款時僅成立1 個月,而無任何經營實績,且該等公司亦未提供投資計劃或財務規劃文件,以供查核實際資金需求,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再該5 家投資公司均為大中鋼鐵公司或友力公司持股99.7%控股之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名單有重覆或半數以上相同情形,又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友力公司之股票,保證人亦均為劉新統及劉文斌,具有「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6 款、第7 款及附註之情形,為同一關係人,應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綜合審查評估授信戶及其關係人之資金需求,整體考量其營運財務狀況,核予適當之授信額度,且上開公司提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7 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惟依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其股價明顯悖離本質,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之規定:「承作以關聯企業股票為擔保之授信,應評估該股票之市場流通性及價格合理性,避免因人為炒作股票高估其價值」及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之規定:「提供擔保之股票其本益比未達25倍者,本項股票之放款值最高以估價金額60%為原則;股票本益比達25倍以上未達40倍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50%為限,股票本益比達40倍以上者,放款值以估價金額40%為限。」,同措施第3 條之規定:「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①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②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③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④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均不宜以友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承作該等貸款案件,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榮周集團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竹雄以友力公司股票鑑估值之6 成予以承貸,並將上開5 投資公司分別申貸之金額控制於總經理最高核貸額度之1 億元,以規避將其列為「同一關係人」之關聯戶而作集體授信風險評估及提送常董會審查,而達「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目的。另案被告林竹雄於87年9 月間製作華陽公司等5 家投資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時,明知友力公司經營虧損,股價脫離本質,竟仍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風險有限」,並於相關徵授信資料製作完畢後,因忠孝分行尚未實際設立,僅為籌備處性質,無法辦理貸放款相關程序之故,將該等貸案送請另案被告即中山分行經理施富耀指示中山分行經辦人員張舒中、襄理曾榮震及王立民等於相關徵、授信文件上核章完成形式上之徵授信程序。嗣於87年9 月17日另案被告林竹雄改派忠孝分行籌備處副主任,由另案被告即中興銀行副總經理金桐林兼任忠孝分行籌備處主任,另案被告林竹雄遂向另案被告金桐林報告前述榮周集團下華陽等5 家投資公司貸款案件之受理情形,另案被告金桐林亦明知該5 家公司同屬榮周集團,非但未對該等貸案之處理程序,有不符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之相關規定,且違反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修正以股票為擔保之放款值以估價金額之6 成為最高額,及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有炒作之嫌之股票不得徵為擔保品之規定等情,提出糾正,反為掩飾該等投資公司均屬榮周集團為「同一關係人」之事實,指示另案被告林竹雄將上開貸款案以3 件、2 件分批送至總行審查之方式,以掩人耳目。另案被告林竹雄即於87年9 月19日先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等3 家投資公司分別貸款1 億元之授信案件送至總行審查部審查,由另案被告莊俊達指示審查部之審查員王利賢盡速趕辦,王利賢雖明知該貸款案件已違反前開中興銀行授信業務之相關規定,惟該等授信案係另案被告莊俊達引介予另案被告林竹雄承作,且經另案被告即副總經理兼忠孝分行籌備處主任金桐林核示同意,僅能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3 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87 年9月19日為39元,惟該公司於87年1 至6 月間稅前虧損達5,169 萬9, 000元」等警語,並將該3 件貸案綑綁一起,提醒上司於審查時注意華陽公司等3 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人,惟另案被告莊俊達仍批閱准予貸款後,上呈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另案被告金桐林及王宣仁,並由另案被告王宣仁迅即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所規定總經理對有擔保放款1 億元之授權額度,逕行批准核貸(下稱H1貸案),嗣中興銀行中山分行遂於87年9 月25日代忠孝分行籌備處撥款共3 億元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而榮周集團會計人員徐淑貞於撥款後未久,即於87年9 月28日將中興銀行貸放3 億元其中之5,000 萬元匯至伊設在華南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餘款則以大中鋼鐵公司之名義匯至該公司設在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大眾銀行台中分行、萬通銀行台中分行、彰化銀行營業部、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及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內,將貸款提領一空,作為友力公司股票護盤之用,其資金流向顯與申貸用途不符。
⒊華陽公司等3 投資公司之貸案經核准撥放後,另案被告林竹雄又於87年10月3 日將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等2 家投資公司之申貸案以同一方式向總行審查部送件,雖經審查部經辦王利賢同在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2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於87年10月2 日之收盤價為38.5元,惟該公司於87年1 至6 月間之稅前虧損為5,169 萬9,000 元」等語,並將該2 貸案綑綁一起,提醒上司注意該2 貸案為同一關係人,惟另案被告莊俊達竟於上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加註「據報載友力出售土地獲利3.6 億,87年稅前盈餘原將由1.06億調高至3.65億元」等利多消息,而未檢附相關報載資料以實其說,即上呈被告簡萬三、另案被告金桐林核閱,並經另案被告王宣仁逕行核貸通過,而於87年10月21日予以撥款2 億元(下稱H2貸案)。
⒋上開華陽公司等貸戶於中興銀行撥款後,分別繳息不到4 個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等3 公司自87年12月28日起,華達公司及超富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起即未繳息,友力公司股票甚而於88年1 月18日因發生違約交割,致股價下跌,致上開授信案件之擔保品價值不足,另案被告林竹雄等非但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反於88年3 月3 日,未加徵擔保品即將華陽等5 投資公司貸款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下稱H3變更案)。至89年間,中興銀行忠孝分行終因榮周集團無力償還上開貸款本息,而於89年7 月28日申請將5 億元貸款全數轉銷呆帳,經總行於89年12月28日准將本金2 分之1 及利息、費用等共計2 億7,195萬9,021 元轉銷呆帳。於91年間,中興銀行忠孝分行又因處分該等貸案所提供擔保之全數友力公司股票後,仍無法收回債權,而將89年提列呆帳後之剩餘本金及費用計2 億2,963萬7,86 6元於91年4 月17日全數轉銷呆帳,造成中興銀行5億餘元之損失,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簡萬三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適用法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商業銀行之運作機制、授信業務之風險控管、刑事法院之審查界線等說明及本院之判斷標準,均已於論證上開A 部分被訴事實何以無罪之理由中詳盡解釋,茲不再贅述。
㈢不爭執事項及被告等之辯解訊據被告簡萬三固均坦承伊於上開期間在中興銀行擔任副總經理兼審查部經理,且中興銀行確曾於上開所載日期,同意榮周集團旗下之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之6 成核貸,各放款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榮周集團的大中鋼鐵和友力公司經營績效仍佳,而且是成立30年以上的公司,本案另有劉文斌、劉新統兄弟連帶保證,債權應可保障。又因不是伊的權限,伊便依規定送承給有核決權者去決定准駁,伊一切都依照規定程序辦理等語。
㈣H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萬三參與H 部分各案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9 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中興銀行87 年9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H1貸案、H2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H3變更案部分)等內部規章,及被告簡萬三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另案被告王宣仁、金桐林、林竹雄、莊俊達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利賢、劉文斌、劉新統、楊劉健生、簡淑惠之證詞,與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及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林竹雄於中興銀行之人事資料卡、莊俊達於中興銀行之人事資料卡、華陽投資公司、華遠投資公司、華城投資公司、超富投資公司、華達投資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87年5 月5 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劉文斌之徵信報告、87年8 月1 日中興銀行對劉新統之徵信報告、友力公司87年及86年上半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損益表、友力公司87年及86全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87年9 月10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達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0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莊紹濃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4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超富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0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楊劉健生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城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蔡宗銘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城公司之授信申請書、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遠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15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簡淑惠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87年9 月16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陽公司之徵信報告、87年9 月22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陽公司之授信申請書、華陽、華城、華遠公司出具之擔保物提供約定書、87年10月7 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87年10月7 日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對超富公司之授信申請書、華達及超富公司出具之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林竹雄於89年6 月19日之申訴書、89年8 月7 日中興銀行對忠孝分行之稽核報告、中興銀行歷年轉銷呆帳明細表、91 年4月17日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轉銷呆帳)、中興銀行專案檢查報告等件,資為論據。
⒉經查:
⑴H1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21日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3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H1卷第90-91 頁、第70-71 頁、第80-81頁),應堪認為真實。
⑵H2貸案部分: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 日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2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H1卷第51-52頁、第61-62頁),亦堪認為真實。
⒊惟本院就榮周集團所屬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向中興銀行申請之H1貸案、H2貸案之審查程序,依形式上是否違反授信法規,及實質上是否該當違背任務之構成要件,分述如後:
⑴H1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21日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9 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 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等內部規章,因認被告簡萬三參與H1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起訴書所謂「除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係於86年10月14日設立,於87年9月間申辦貸款時設立未滿1年外,餘華遠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係於87年8月間始設立,於87年9月間申辦貸款時僅成立1個月,而無經營實績,且該等公司並未提供投資計劃或財務規劃文件以供查核實際資金需求」之事實,究竟該當於上開條文之何款規定,何以得直接導出「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之結論?而由諸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貸款申請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於87年9月間即本件貸案申請當時,有何不接受輔導、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又依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觀之,可知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申請貸款之用途均為「投資週轉」,則依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均為投資公司之特性,該等公司以投資股票為營運方式,尚合於常情,難謂屬於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用途。又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欲以之證明劉文斌於87年間指示劉新統籌措資金為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價護盤之事實,然觀之該判決之事實欄內,亦指明劉文斌為掩飾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第3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揭露劉文斌以預付款、應收票據、應收關係款項之會計科目,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且於大中公司86年第1季、半年度、第3季、全年度、87年第1季、半年度及第3季財務報告中,對於劉文斌自86年3月24日起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稱「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1億或實收資本額20%者:無」,致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之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而影響判斷及決策等事實(見H4卷第34頁),然依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亦無從推知中興銀行負責授信業務人員於承作本件H1貸案時,均已能自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各種財務報告中,發覺劉文斌、劉新統等人申請本件H1貸案之資金用途,係用來為所屬之榮周集團關係企業股票護盤,故難以此遽認被告簡萬三參與核貸H1貸案,即屬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再者,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等3家公司嗣後貸得款項後,確係用於買入友力公司之股票之事實,復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惟該購入股票行為亦不離開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記載「投資週轉」之文義範圍內,是本件H1貸案亦難認授信不實之情形,故H1貸案於授信審查時,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觀之(見H1卷第70-71頁、第80-81頁、90-91頁),可知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億3,704萬9,000元、1億9,860萬元、3億3,016萬3,000元,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3,340萬3,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4,047萬9,000元,淨值比率為100%,而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2,559萬8,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3,329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00%,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是由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之報表觀之,其獲利能力、經營狀況及財務結構均尚稱健全,至於華遠公司雖無財務報表可供授信之參酌,華陽公司、華城公司亦雖僅有87年1月至6月之經營數據,然觀之所有徵信、授信文件,在借款戶條件之面向,並未顯現任何不適於申貸之負面訊息,是尚難僅因其成立不久,而斷然否定各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能性,否則豈非任何新成立之公司,均必然無取得銀行貸款之機會?另本件H1貸案均係以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資力甚豐,並以各借貸戶所提供之上市、上櫃公司(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作為貸案之擔保,並以股票鑑價值6成貸放,顯見H1貸案之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是以,尚難認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被告簡萬三已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在上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為榮周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近年來營收平穩,而稅前損益則起伏甚大,主因係鋼鐵產品競削價格及相關之市場處於低迷狀態,再加上借款金額龐大,財務支出增加等因素之故....友力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一員,由於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H1卷第70頁、第80頁、第90頁),此均顯現榮周集團所屬企業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進而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料,並無任何顯示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是以,本件H1貸案既難認定該當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任何一款事由,則檢察官所謂「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等語,即無所憑,自不足採。又為防止銀行授信對象過於集中,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金額過於龐大,形成難以掌控之風險造成授信損失,因此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並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
(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如上所述(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戊之說明),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H1貸案之申請戶華陽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劉新統,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財務長,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H1卷第90-91頁),而大中鋼鐵公司亦為華遠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理簡淑惠,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70-71頁),另華城公司之最大股東則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蔡宗銘,亦為大中鋼鐵公司之副總經理,且該3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內,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H1卷第80 -81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竹雄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27頁反面),並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9月21日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等情,亦如前述,是由上揭各項徵信資料觀之,應符合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劉文斌之徵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152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依卷附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函文所附之中興銀行87年9月17日製作之友力集團(榮周集團)授信戶及其同一關係人明細表(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296-298頁)以觀,可得知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興銀行之訂約授信額度為2億9,000萬元,當時之授信餘額為1億8,900萬元(該報表僅記載總額,並未記載其中無擔保授信金額若干),縱再加上本件H1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其訂約金額亦不過6億9,000萬元。而當年度(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此有中興銀行87年6月2日(87)興銀審字第159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函覆卷第321-322頁)。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60億2,531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仍為法所容許,而中興銀行亦未就榮周集團之授信額度設定貸放金額之上限,是本件H1貸案即無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9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簡萬三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等人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規定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時,需以該股票之本益比倍數為何以決定貸款成數,及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均不宜徵為擔保品之規定,竟同意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提供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上櫃股票供作擔保,並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G5卷第100-101頁),是本件H1貸案於87年9月21日通過時,自無從適用上揭暫行措施。另檢察官雖以上開中興銀行87年9月7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亦有「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①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②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③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④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之限制,而上開公司提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7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惟由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以觀,可知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其股價明顯悖離本質,不宜以友力公司之股票為擔保承作該等貸款案件,另案被告林竹雄竟仍於87年9月間製作華陽等五家投資公司之徵信報告及授信申請書時,明知友力公司經營虧損,股價脫離本質,竟仍於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記載「風險有限」,故應屬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語,然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本件貸款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提供與中興銀行作為擔保之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抑或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另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於87年間徵信時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億3,704萬9,000元、1億9,860萬元、3億3,016萬3,000元,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3,340萬3,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4,047萬9,000元,淨值比率為100%,而華陽公司87年1至6月營業收入為3億2,559萬8,000元,稅前損益為1億3,329萬3,000元,淨值比率為100%等情,已如上述(見H1貸案形式審查部份甲),由此授信資料觀之,其獲利能力、經營狀況及財務結構均尚稱健全,自不符合於上開函示所提及「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不宜徵為擔保品股票要件,而另華遠公司雖無財務報表資料,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等於授信審查期間明知該公司有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又影響股票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公司營運狀況、產業前景、人事異動、政經情勢及諸多基本面、技術面之變數,甚至股市耳語或人為炒作等等,均有可能使股票成交價格跳脫所謂「合理價位」,絕非如起訴書稱僅以股票之每股損益,作為衡量股價本質之單一標準,因此縱然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而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提供擔保之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7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亦難以此推論該公司之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而有炒作之嫌,並據此推論被告簡萬三均明知此情,而基於損害中興銀行利益之意圖,故意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此外,華陽公司、華遠公司及華城公司授信申請書之「申請單位意見」欄中,雖確均記載「風險有限」等文字(見H1卷第71頁、第81頁、第91頁),然依本件H1貸案之徵信、授信結果,該等公司獲利能力、經營狀況及財務結構均尚稱健全,在借款戶條件之面向,並未顯現任何不適於申貸之負面訊息,又貸款保證人資力甚豐,並僅就擔保股票鑑價值6成貸放,債權保障充足,另依上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營運近況,以此作為判斷基礎,該2家公司應均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等情,業如上述(見H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份甲),故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料作為審查背景,其將H1貸案之各公司申請均以「風險有限」作為其預測,並非昧於現實,而係有其根據之合理意見呈現。況縱檢察官掌握追訴犯罪之公權力,得依法指揮警、調辦案,約談相關證人、嫌疑犯,及利用搜索、扣押、拘提等強制處分偵查可疑犯行,都未能於87年9月間發現劉文斌、劉新統等人有何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進而發動偵查,查緝或阻止其等違法行為,是在檢察官強大偵查能力之下,尚無法於H1貸案申請之際(87年9月間)知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為掩飾公司財務困境,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職員不在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揭露劉文斌挪用公司資金之情,並虛偽記載應揭露事項等事實,更顯見劉文斌、劉新統等人抬高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價之行為應甚隱密低調,並無大張旗鼓或造成流言甚囂之情形,如何能苛求中興銀行之徵信、授信人員於毫無公權力可供利用之前提下,得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貸款幕後之真正意圖?故檢察官以於榮周集團所屬企業股價崩跌之後,始能得悉之事實為據,強求被告簡萬三等人於事前即應知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之犯行,並應將此表露於授信資訊中,否則即屬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此恐有謬誤之處,並未能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進而檢察官稱:被告簡萬三違反中興銀行87年9月7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所規範之事項等語,亦不可採。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H1貸案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H1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簡萬三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簡萬三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已有不足,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以上開5P原則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 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H1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申貸戶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分別86年10月14日、87年8 月10日、86年10月2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進行徵信時,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之資產淨值分別為3 億3,704 萬9,000 元、1 億9,860 萬元、3 億3,016 萬3,000 元,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3,340 萬3,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4,047 萬9,000 元,淨值比率為100 %,而華陽公司87年1 至6 月營業收入為3 億2,559 萬8,000 元,稅前損益為1 億3,329 萬3,000 元,淨值比率為100 %,另華遠公司則係於87年8 月10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見H1卷第69-70頁、第80-81頁、第90-91頁),另在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且華遠公司更無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上開申貸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華陽公司、華城公司及華遠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於86年間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間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詳見H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份甲),均顯現榮周集團所屬企業在當下,實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則本件H1貸案之擔保品既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票為主,且該2家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主要企業,因此其授信展望亦應良好,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曾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3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87年9月19日為39元,惟該公司於87年1至6月間稅前虧損達5,169萬9,000元」等警語,均不應准予授信,故被告簡萬三等人參與核貸H1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等語。然查,公司成立時間固為授信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為並非絕對要件,亦非審查之重點,否則甫成立之公司豈有向銀行申貸資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又王利賢雖曾記載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有稅前虧損5,169萬9,000元之情形,然亦於同一欄位記載友力公司係因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等語,並提及:「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H1卷第70頁、第80頁、第90頁),可見其對友力公司之未來發展性亦有正面評價,並未因87年上半年有虧損之情事而否定本件H1貸案之任何承作可能性。及證人劉新統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榮周集團自83年就開始與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往來,至87年間,信用沒有出現任何問題,87年9月間及10月初以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家公司向中興銀行各貸款1億元時,當時大中及友力公司的現金增資案剛通過,財務狀況很正常,貸款當時,大中、友力公司的股票沒有炒作的情形,一直維持在37元和18、19元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竹雄亦證稱:本件貸案借貸戶的母公司是大中鋼鐵公司跟友力公司,這兩家公司是56年6月成立的,距離伊87年9月承作的時候,已經成立有31年,他們的負責人都是劉氏的家族,他的股票價值4個月內都在37到38點多之間,股價持續平穩,也沒有短期拉高,股利分配近4年也都在1塊2、1塊8,最後1年是3塊1,股票的成交量當時也有達到7,000多張、6,000多張、1,600多張、2,000多張,伊認為股市交易也是活絡,而且中山分行對於友力公司的貸款額度有5億9,000萬元,他的經營能力也經過審查部徵信科有實地徵信過,又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雖然虧損5,000多萬元,但是他的資本額是35億元,淨值還有40億元,所以伊覺得這種條件應該是很不錯的公司,認為可以承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29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以觀,可知友力公司之87年上半年虧損一事,僅係授信審查須考慮之因素之一,然並非必然主導貸款案之成敗,也非核定授信與否之最重要關鍵,則檢察官僅取此一負面因素,便全盤否定本件貸案之授信可能性,對於貸案之正面評價略而不談,並非允當,是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且銀行授信決策在法律容許之界限下,有其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若僵化地以財務狀況不佳之因素,即否定企業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無異斷絕企業於逆境中求生之重要管道,亦使銀行授信之社會功能無從發揮,此絕非合理之現代商業社會運作機制。因此本件H1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簡萬三參與H1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⑵H2貸案部分:
①貸案之形式審查:起訴書雖認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7 日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核定准予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各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與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而以上揭擔保品鑑定價值之6 成貸放各1 億元之短期擔保貸款,有違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第3 條、第9 條、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 條、第3 條、中興銀行87年9 月7 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等內部規章,因認被告簡萬三參與H2貸案授信程序,即屬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按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固有「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者」之規定。然查,在諸卷內資料中,均未能顯示貸款申請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於87年10月間即本件貸案申請當時,有何不接受輔導、違反所簽訂契據之任何條款之情形,又依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申請貸款之用途均為「投資週轉」,依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為投資公司之特性,其等以投資股票為營運方式,尚合於常情,難謂屬於不正當或投機性質之用途。又檢察官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欲以之證明劉文斌於87年間指示劉新統籌措資金為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股價護盤之事實,然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中興銀行負責授信業務人員於承作本件H2貸案時,均已能自本件H2貸案之各徵信、授信資料與大中鋼鐵公司及友力公司各種財務報告中,發覺劉文斌、劉新統等人申請本件H2貸案之資金用途,係用來為所屬之榮周集團關係企業股票護盤等情,已如上述(見H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份甲),故難以此遽認被告簡萬三參與核貸H2貸案即屬故意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又縱超富公司、華達公司申請本件H2貸案確係為購買友力公司股票,惟該購入股票行為,亦不超出授信申請書「借款用途」欄所記載「投資週轉」之文義範圍內,則本件H2貸案亦無授信不實之情形,故H2貸案於授信審查時,是否有授信戶信用貶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情形,即為本件貸案是否違反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關鍵。惟由卷附授信申請書之記載以觀(見H1卷第50-51頁、第60-61頁),可知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億9,860萬元,另該二公司雖分別於87年8月13日、同年月12日設立,並無財務報表資料可供授信之參酌,然觀之所有徵信、授信文件,在借款戶條件之面向上,並未顯現任何不適於申貸之負面訊息,是尚難僅因其成立不久,而斷然否定各該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能性。另本件H2貸案均係以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資力甚豐,並以各借貸戶所提供之上市、上櫃公司(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作為貸案之擔保,並以股票鑑價值6成貸放,顯見H2貸案之債權保障條件應屬充足,依此尚難認於本件貸案授信審查時,有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於當下已明知有「授信可能變成呆滯」之事實。另在上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為榮周集團之關係企業,其近年來營收平穩,而稅前損益則起伏甚大,主因係鋼鐵產品競削價格及相關之市場處於低迷狀態,再加上借款金額龐大,財務支出增加等因素之故....友力公司亦為榮周集團之一員,由於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另據報載,友力公司出售土地獲利3.6億,87年稅前盈餘目標將由1.06億元調高為3.65億元,....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見H1卷第51頁、第61頁),復有87年9月17日經濟日報剪報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前案卷一第241頁),是基於上開證據,實可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在當下,均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則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訊,並非虛偽,且無任何顯示授信戶信用貶落之訊息。故本件H2貸案既難認定該當於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任何一款事由,則檢察官所謂「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宜承貸」等語(見起訴書第62頁),即無所憑,自不足採。按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25條第4項、原銀行主管機關財政部頒布之「銀行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雖均分別就同一關係人之定義、對於同一關係人之貸款上限,做出具體規範,惟如授信業務本身即不可避免地附隨風險,而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銀行本身之內部規章所形成之授信規範,只能將風險控制在一定程度以下,但無法完全消除風險。授信集中固屬於風險的因素之一,然而並非任何授信集中之現象均為規範所不許,只要該風險係於法律、主管機關或銀行本身得以承受之程度以下,尚非全然無存在之空間,因此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款「辦理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除應依照有關法令及本行有關規定加強徵信審核外,尤須特別注意:(一)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有否逾越銀行法之規定、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之規定,除「逾越銀行法之規定」以外,其餘所謂「授信金額過度集中」及「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解釋上應僅屬提醒之性質,並非另一禁止規定之類型,其違背規範與否之判斷,亦僅能以上揭銀行法、財政部令函之授信限額規定為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詳細說明如上(詳見C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分戊),因此,縱使申貸戶有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只要其所貸金額尚未超過前揭銀行法、主管機關或銀行內部所為之限制,即難謂有何違法之情事。經查,本件H2貸案之申請戶超富公司之最大股東為大中鋼鐵公司,占其股份之99.7%,其董事長即大中鋼鐵法人代表楊劉健生,亦為友力熱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60-62頁),而大中鋼鐵公司復為華達公司之最大股東,占其股份之99.7%,且其董事長莊紹濃亦為友力公司業務經理,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50-52頁),又該3家公司之地址,均設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內,此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徵信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竹雄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均是榮周集團所屬之公司等語綦詳(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27頁反面),且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申貸金額均為1億元,其餘貸款條件,均為短期擔保放款,有效期間、授信期間均為1年,適用利率則均為8.75%,擔保條件均為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為擔保,6成內貸放等情,均屬一致,並同於87年10月7日經另案被告王宣仁批准通過核貸,其保證人均有劉文斌、劉新統,由此徵信資料觀之,顯然應該當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要件,屬該注意事項所定義之同一關係人。又依上開授信申請書之記載,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均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而本貸案共同之保證人劉文斌又係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劉文斌之徵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152頁),因此,其資金使用型態極為可能屬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型態。然查,以卷附中興銀行於87年10月3日所製作之友力集團(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往來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函覆卷第301頁),可知當時中興銀行尚未將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列入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項下,而當時中興銀行對同屬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之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大中鋼鐵公司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總餘額為1億8,500萬元,是縱以此金額再加上本件H1貸案及H2貸案所核准之擔保貸款金額共計5億元,亦不過6億8,500萬元。而當年度(87年)中興銀行之銀行法授信限額為66億1,531萬元,銀行法無擔保授信限額為16億5,382萬7,000元,相較之下,當時中興銀行貸放予榮周集團之金額距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設定之貸款上限,尚有59億3,031萬元之差額,是中興銀行對榮周集團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或無擔保授信餘額,仍未超過銀行法第3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限制。因此檢察官雖認本件貸案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中規定,未應注意授信金額過度集中或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等語,然因本件貸案集中之程度尚未逾越銀行法、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所為之具體標準,仍為法所容許,而中興銀行亦未就榮周集團之授信額度設定貸放金額之上限,本件H2貸案即無違反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9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告簡萬三既未逾越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與中興銀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之授信額度限制,即難謂本件貸案之核定有何違法之事實。又起訴書雖謂被告簡萬三違反中興銀行「本行辦理以股票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第2條、第3條之規定,竟同意超富公司、華達公司提供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為主之上市、上櫃股票供作擔保,並均以股票鑑價值最高6成比率予以核貸,亦屬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上開規定係於86年1月9日由中興銀行第2屆第61次常董會修訂通過之暫行措施,然該暫行措施業於87年9月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第14次常董會准予廢除,並由中興銀行總行於87年9月7日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通知各營業單位在案,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見G5卷第100-101頁),是本件H2貸案於87年9月21日通過時,自無上揭暫行措施之適用。另中興銀行87年9月7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雖亦有「提供之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徵為擔保品:①未上市、未上櫃與全額交割之公司股票;②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公司股票;
③成交量少流動性欠佳之公司股票;④有炒作之嫌,股價明顯脫離本質者。」之限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雖無財務報表資料,然依卷附之全部證據觀之,亦無任何資訊顯示被告簡萬三於授信審查期間,已明知該公司有財務不健全、營運情況不佳之情形;又影響股票成交價格之因素甚多,因此縱然友力公司87年上半年之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每股純損為0.15元,而友力公司股票於87年7月19日之收盤價為39元,亦難以此推論該公司之股價必有因炒作而脫離本質之情形,且由當時之徵信、授信作業所蒐集之資料作為審查背景,另案被告林竹雄將H2貸案之各公司申請均以「風險有限」作為其預測,係有其根據之合理意見呈現,不得苛求中興銀行之徵信、授信人員在毫無公權力可供利用之前提下,即能於受理授信申請時得悉劉文斌、劉新統等人貸款之目的係為炒作股票,故檢察官以被告簡萬三違反中興銀行87年9月7日(87)興銀審字第2693號函所規範之事項等語,亦不可採(詳見H1貸案之形式審查部份丁)。
②貸案之實質審查:綜上所述,中興銀行就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H2貸案授信、撥貸程序,並無其他違反起訴書所列中興銀行所頒佈之各種授信業務相關規章情事。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簡萬三在授信、撥款程序中,有何違反其他銀行授信法律、主管機關令函規定之情事,因此H2貸案之核貸、准許決定,是否有違背中興銀行委託予被告等人之任務而該當於刑法背信罪,當視該貸款案在實質上是否屬於無可貸性,而被告等人仍基於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違背其任務,濫用其授信、核貸之權利而損害中興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定。關於可貸性之存否,隨著銀行授信環境的急遽變化,例如一般借款戶規模日益龐大及資金用途日趨多元化,而銀行授信類型的中長期放款亦逐漸增加,傳統的授信評估方法在大環境的變遷下,已有所不足,故自1970年代起,歐美銀行業逐步改採用有系統的信用分析方式,即分別以5P原則等5 大因素的評估,以衡量授信戶信用的標準,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見A 部分之A1貸案②之實質審查部分),本院亦以此方式評估H2貸案可貸性存否之依據。經查,H2貸案之借款戶超富公司、華達公司分別87年8 月13日、87年8 月12日設立,中興銀行於87年9 月間進行徵信時,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資產淨值均為1 億9,860 萬元,並無財務報表資料,本件借款用途為投資週轉之需,並將以投資收益作為還款來源等情,有中興銀行授信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H1卷第50-51頁、第60-61頁),在債權保證方面,均係以提供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主之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設定質權擔保,依中興銀行之鑑定價格於6成內貸放,另均徵得劉文斌、劉新統作為貸款之保證人,當時劉文斌、劉新統之財產淨值分別為13億1,901萬元、1億7,280萬元等情,亦據上開授信申請書記載明確,是雖上開公司營運期間不長,並無足夠之業務及財務數據可供參考,然本件於授信申請當時尚無證據證明申請戶之資力不足、信用惡劣,或其他授信資金用途不正當等情事,況其等債權保障充足,還款來源亦不缺乏,而上開超富公司、華達公司之授信申請書「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亦載明大中鋼鐵公司近年來營收平穩,友力公司86年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且有因出售土地而調高財測之利多訊息,又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詳見H2貸案之形式審查部份甲),均顯現以購入大中鋼鐵公司、友力公司股票為主要用途之H2貸案,應具有相當之未來發展性,難認本件貸款之可貸性縮減至零,而無任何審酌空間。另起訴書雖提及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王利賢在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填註「該3家投資公司均成立不久,且與友力公司同為榮周集團之成員,友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於87年9月19日為39元,惟該公司於87年1至6月間稅前虧損達5,169萬9,000元」等警語,均不應准予授信,另案被告莊俊達復於上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加註「據報載友力出售土地獲利3.6億,87年稅前盈餘原將由1.06億調高至3.65億元」等利多消息,而未檢附相關報載資料以實其說,故被告等人參與核貸H2貸案之行為均有違背其等之任務等語。然查,公司成立時間固為授信與否之考量因素之一,為並非絕對要件,亦非審查之重點,否則甫成立之公司即無任何向銀行申貸資金之機會等情,已如上述;又王利賢雖記載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有稅前虧損5,169萬9,000元之情形,然亦於同一欄位記載友力公司係因85年線材景氣欠佳,致獲利大幅衰退,而86年則因鋼鐵進貨成本降低及85年新購機器運轉漸呈穩定,再加上處分長、短期股權投資利益等因素使其轉虧為盈,稅前淨利大幅提升,更由於逐年均辦理增資改善其各項財務比率,故整體財務結構而言尚可等語,並提及:「最近國內之重大工程相繼將開工,業界無不視此為其業務新契機。」等語,復以「本件擬准予所請辦理」作為其審查後之結論,王利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審核意見均係據實陳述公司狀況,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見H2卷第114頁反面),是證人係將授信之正面、負面資訊一併揭露,並非一味否定本件貸案核准之機會。而另案被告莊俊達另在上開欄位加註:「另據報載,友力公司出售土地獲利3.6億,87年稅前盈餘目標將由1.06億元調高為3.65億元。」等語,亦確有87年9月17日之經濟日報剪報1紙足佐其所揭示訊息之真實性,可見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對友力公司之未來發展性,亦有正面評價,並未因87年上半年有虧損之情事而否定本件H2貸案之任何承作可能性。此外,證人劉新統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87年9月間及10月初以華陽、華遠、華城、超富、華達等5家公司向中興銀行各貸款1億元時,當時大中及友力公司的現金增資案剛通過,財務狀況很正常,貸款當時,大中、友力公司的股票沒有炒作的情形一直維持在37元和18、19元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竹雄亦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案借貸戶的母公司是大中鋼鐵公司跟友力公司,這兩家公司是56年6月成立的,距離伊87年9月承作的時候,已經成立有31年,他們的負責人都是劉氏的家族,他的股票價值4個月內都在37到38點多之間,股價持續平穩,也沒有短期拉高,股利分配近4年也都在1塊2、1塊8,最後1年是3塊1,股票的成交量當時也有達到7,000多張、6,000多張、1,600多張、2,000多張,伊認為股市交易也是活絡,而且中山分行對於友力公司的貸款額度有5億9,000萬元,他的經營能力也經過審查部徵信科有實地徵信過,又友力公司於87年上半年雖然虧損5000多萬元,但是他的資本額是35億元,淨值還有40億元,所以伊覺得這種條件應該是很不錯的公司,認為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前案卷十二第29頁),可見其餘授信申請書之「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之記載,並非無據。而友力公司之87年上半年虧損一事,僅係授信審查須考慮之因素之一,然並非必然主導貸款案之成敗,也非核定授信與否之最重要關鍵,檢察官僅取此一負面敘述,便全盤否定本件貸案之授信可能性,對於貸案之正面評價略而不談,尚非允當,是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且銀行授信決策在法律容許之界限下,當有其商業判斷餘地之空間,已如前述,若僵化地以財務狀況不佳之因素即否定企業向銀行貸款之可能性,無異斷絕企業於逆境中求生之重要管道,亦使銀行授信之社會功能無從發揮,此絕非合理之現代商業社會運作機制。因此本件H2貸案在授信5P原則所揭示之各面向(即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授信透視)均非絕對惡劣之情形下,並非毫無核准授信之空間,因此被告簡萬三參與H2貸案之授信程序,尚難遽認有何背信犯行。
⒋H3變更案部分:末查,檢察官雖以中興銀行於88年3月3日,於未加徵擔保品之情況下,逕將華陽公司、華遠公司、華城公司、超富公司及華達公司之上開H1貸案、H2貸案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純信用放款」,且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 條之規定予以停止授信,採取催討及保全程序,有違背被告簡萬三等之任務行為等語,然遍閱本案卷證,除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證據17,即中興銀行稽核室授信專案報告中,曾提及「於83.3.3因股票維持率不足,且繳息狀況異常,申請變更授信科目為短期放款....」等語(見H4卷第96頁)外,別無其他任何佐證以證明上開變更授信科目一事存在之事實。因此檢察官關於H3變更案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以佐其說,更無從證明此與被告簡萬三有何干係,是就H3變更案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等犯罪。
⒌綜上所述,被告簡萬三在榮周集團所申請本件H1貸案、H2貸款案之授信程序中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令函及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規範,且在H3變更案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充足之證據,以佐其說,故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得出被告簡萬三在主觀上具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復在客觀上存在違背任務行為事實之心證,即難以此認定被告簡萬三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行,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簡萬三確有檢察官所指訴背信行為,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簡萬三犯罪。
上列卷宗代號對照表:A部分:┌──┬────────────────────────┐│代號│案號 │├──┼────────────────────────┤│A1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一) │├──┼────────────────────────┤│A2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二) │├──┼────────────────────────┤│A3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三) │├──┼────────────────────────┤│A4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四) │├──┼────────────────────────┤│A5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五) │└──┴────────────────────────┘B部分:┌──────┬────────────────────┐│ 代號 │案號 │├──────┼────────────────────┤│ B1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一) │├──────┼────────────────────┤│ B2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二) │├──────┼────────────────────┤│ B3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三) │├──────┼────────────────────┤│ B4 │92年度他字第5522號(四) │├──────┼────────────────────┤│ B5 │94年度偵字第1378號 │├──────┴────────────────────┤│B部分證據資料卷(台北市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 │├──────┬────────────────────┤│調查卷(1)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徵授信卷(1)(駿達建設) │├──────┼────────────────────┤│調查卷(2) │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徵授信卷(2)(宏華投資) │└──────┴────────────────────┘C、D部分:┌──┬────────────────────────┐│代號│案號 │├──┼────────────────────────┤│C1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一) │├──┼────────────────────────┤│C2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二) │├──┼────────────────────────┤│C3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三) │├──┼────────────────────────┤│C4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四) │├──┼────────────────────────┤│C5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五) │├──┼────────────────────────┤│C6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六) │├──┼────────────────────────┤│C7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七) │├──┼────────────────────────┤│C8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八) │├──┼────────────────────────┤│C9 │94年度偵字第2203號(九) │├──┼────────────────────────┤│C10 │94年度偵字第2203(十) │└──┴────────────────────────┘E部分:┌──┬────────────────────────┐│代號│案號 │├──┼────────────────────────┤│E1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一) │├──┼────────────────────────┤│E1-1│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一)之1 │├──┼────────────────────────┤│E2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二) │├──┼────────────────────────┤│E3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三) │├──┼────────────────────────┤│E4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四) │├──┼────────────────────────┤│E5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五) │├──┼────────────────────────┤│E6 │92年度偵字第10864號(六) │├──┼────────────────────────┤│E7 │91年度他字第6796號 │├──┼────────────────────────┤│E8 │94年度偵字第4085號 │├──┼────────────────────────┤│E9 │92年度他字第875號 │├──┼────────────────────────┤│E10 │93年度他字第926號 │├──┼────────────────────────┤│E11 │92年度偵字第22396號 │└──┴────────────────────────┘F部分:┌──┬────────────────────────┐│代號│案號 │├──┼────────────────────────┤│F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 │├──┼────────────────────────┤│F1 │94年度偵字第4170號(一) │├──┼────────────────────────┤│F2 │94年度偵字第4170號(二) │├──┼────────────────────────┤│F3 │94年度偵字第4170號(三) │├──┼────────────────────────┤│F4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四) │├──┼────────────────────────┤│F5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五) │├──┼────────────────────────┤│F6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六) │├──┼────────────────────────┤│F7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一) │├──┼────────────────────────┤│F8 │92年度偵字第10863號(二) │└──┴────────────────────────┘G部分:┌──┬────────────────────────┐│代號│案號 │├──┼────────────────────────┤│G1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一) │├──┼────────────────────────┤│G2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二) │├──┼────────────────────────┤│G3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三) │├──┼────────────────────────┤│G4 │94年度偵字第3143號(四) │├──┼────────────────────────┤│G5 │94年度偵字第550號(三) │├──┼────────────────────────┤│G6 │94年度偵字第1688號 │├──┼────────────────────────┤│G7 │94年度偵字第14841號 │└──┴────────────────────────┘H部分:┌──┬────────────────────────┐│代號│案號 │├──┼────────────────────────┤│H1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一) │├──┼────────────────────────┤│H2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二) │├──┼────────────────────────┤│H3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三) │├──┼────────────────────────┤│H4 │94年度偵字第550號(一) │├──┼────────────────────────┤│H5 │94年度偵字第550號(二) │└──┴────────────────────────┘證據卷:┌──────┬────────────────────────┐│代號 │案號 │├──────┼────────────────────────┤│證據卷一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一) │├──────┼────────────────────────┤│證據卷二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二) │├──────┼────────────────────────┤│證據卷三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三) │├──────┼────────────────────────┤│證據卷四 │92年度他字第5443號(四)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