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勝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62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駿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與萬板路口人行道上,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其女朋友葉茜汶發生爭執,被告因不願繼續爭吵欲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則不同意讓其離去,遂拉住其背包及機車,然被告知悉告訴人已拉住其背包及機車,而應注意此際將機車逕自駛離極易造成相對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將其機車往前騎駛,因之使拉住其背包、機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膝及足踝開放性傷之傷害。被告復於102 年2月21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為肢體拉扯,並以右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及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腹部,致使當時已妊娠20多週之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紅腫、右膝壓砸傷併擦傷、胎盤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第735 號、93年台非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即言之,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自不適用之,除告訴人因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方有可能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告訴之效力,自不容許告訴人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至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動機為何(如誤信被告和解條件等),均不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許告訴人於事後主張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葉茜汶告訴被告簡勝駿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同意和解,告訴人並在書記官面前當場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02 年度簡字第5211號卷)可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告訴人撤回告訴,係遭被告脅迫,顯非出於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容有疑義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為不當云云。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僅概括指述其撤回告訴,係因被告及被告父親於開庭前一直強迫、威脅其消案,他們家說會處理,結果其消案後被告沒守信用做到,不理不睬,還打電話來教訓伊母親說以後休想拿到小孩的贍養費,且被告對於伊受傷之費用均不負責等語。惟告訴人對於被告或被告之父究係如何之脅迫,則未見敘及,空言泛指強迫、威脅云云,難認有據。
⒉兼以卷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上,另經書記官以手寫方式記載:書記官當場核對告訴人身分證,與偵查卷資料無誤,並再三確認撤回告訴是否出於其真意,有無受脅迫等不法手段等語,並有書記官陳春銘印文為憑,顯係書記官業已當場確認告訴人確實有撤回告訴之自由意思,並就所見情形註記其上無疑。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係在102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自行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輔導科,並聯繫書記官陳春銘到場,經書記官詢問其等到場何事時,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原定隔日調解因有事無法到庭,希望今天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並表示:因被告父親稱撤回告訴才願給錢,所以告訴人要撤回告訴,經書記官再次確認撤銷告訴是否出於自己本意,告訴人仍答稱「是的」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動機應在於「被告之父親稱撤回告訴才願給錢」,且告訴人於書記官對其確認撤回告訴是否出於自己真意時,已當場否認遭被告或他人為脅迫等不法手段,自難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係自由意志遭壓制後所為。
⒊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事後一毛錢也不負責,甚至還打電話來教訓告訴人母親說以後休想拿到小孩的贍養費云云,無非屬被告事後是否依和解條件履行之爭議。縱告訴人係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達成賠償一定金額之約定後,始同意具狀撤回告訴,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一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便被告事後未依約進行賠償,仍不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上開所陳,應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據上述,因認告訴人空言泛稱被告或被告父親於撤回前有對告訴人為強迫、威脅云云,或稱被告事後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醫療費云云,均無足採。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