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浩宗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0樓之0之「頤親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親園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得悉桃園縣政府為因應日漸增加之殯葬需求,已於95年6月6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投資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案」,即民間申請人需以自備土地方式提出興建計畫(即俗稱BOO案),遂邀集友人賴鎮局及丁福 致參與本件計畫,並透過丁福致引薦,委由中華徵信所之張宏楷所帶領之專案小組製作財務計畫,並於同年7月20日以 頤親園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並將納骨塔設施列為投資計畫書之附屬事業。然依上揭公告及促參法第27條規定,若要將納骨塔列為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內,需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決定,惟內政部斯時並未將納骨塔設施列入殯葬事業之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內,縣政府承辦人許威儀旋於96年1 月22日即「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案第1次審核會 議後,要求頤親園公司將納骨塔設施自附屬事業內剔除,並退回中華徵信所於96年4月23日製作完成之內含有納骨塔設 施之投資計畫書(下稱96年4月23日投資計畫書),被告楊 浩宗明知納骨塔設施收入為本件投資計畫案主要收入,一旦剔除,將使財務收支失衡且無自償能力,致整體計畫不具可行性,且依「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申請,詎楊浩宗為避免申請案遭駁回,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 所,將前揭由中華徵信所所製作之96年4月23日版本財務計 畫書,於剔除納骨塔項目之收支後,在毫無事實根據及未經市場調查之情況下,刻意降低成本、提高禮儀服務單價、禮廳及冷凍室、停柩室等收費,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96年5 月11日之「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書」中(下稱96年5月11日投資計畫書),使剔除納骨塔設施後之財務計畫自 償率不降反升,高達160.12%,遠超出原提交之96年4月23 日財務計畫書內之110.42%,嗣並將修改後之計畫書交付予不知情承辦人許威儀,以此方式行使,許威儀隨將修改過之財務計畫書複印後交予審核委員,楊浩宗並推由賴鎮局代表出席審核會議,致各委員誤認該投資計畫之財務結構完整,具有相當自償能力及可行性,許威儀並將會議結論記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該計畫案更於97年1月14日以81分評選合格 ,被告楊浩宗則於同年5月27日成立特許公司即永安西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西園公司),同年7月1日以永安西園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約。因認被告楊浩宗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楊浩宗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鎮局、丁福致、張宏楷、鄭夙惠、葛賢鍵、許威儀、賴孟隆、黃時中及黃子安之證述、政策公告、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審核會議會議紀錄4份、96年4月23日、96年5月11日投資計畫書、證人 賴孟隆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契約書1本、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因桃園縣政府主辦機關於96年1月22 日第一次審核會議後,認依照促參法第27條及本件「徵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投資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案」公告,若要將納骨塔設施列入殯葬事業之附屬事業,需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決定,故將被告前以頤親園公司名義出具含有納骨塔設施之96年4月23日之投資計畫書退回。而伊 為因應納骨塔之收入遭到剔除,故將96年4月23日之投資計 畫書中,關於財務計畫章節中有關禮儀服務單價、禮廳、冷凍室、停柩室等收費之費用調整,並出具96年5月11日之投 資計畫書予主辦機關,然關於前開財務計畫中費用之調整,均僅係伊個人就本件計畫成本及營運收入之預估,而財務計畫本即係對未來之預估,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其就前開禮儀服務單價、禮廳、冷凍室、停柩室等費用預估實屬誇大,充其量亦僅有財務計畫合理、不合理之情形,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則檢察官認其前開行為係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顯然有誤。又檢察官認其上開自行變更、提高前揭費用之收費係屬不實,然既係不實,自應有何謂實在之收費數額,然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所謂實在收費費用為何;再者,縱認上開財務計畫之預測未臻合理,導致主辦機關於評估計畫可行性之時有所偏差,然本件既係促參法中之BOO案,被告需自行出資、經營,且完全自負營虧,而 政府機關除無需提供任何之資源援助,反倒享有收取權利金之利益,顯見被告前揭舉止,亦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頤親園公司負責人,於95年間獲知桃園縣政府為因應日漸增加之殯葬需求,故於95年6月6日依促參法第46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投資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案」後,遂邀集其友人賴鎮局、丁福致參與計畫,嗣透由丁福致之介紹,委由中華徵信所之張宏楷所帶領之專案小組製作財務計畫,並於同年7月20日以頤親園公司名義提出申 請,並將納骨塔設施列為投資計畫書之附屬事業。然依上揭公告及促參法第27條規定,若要將納骨塔列為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內,需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決定,惟內政部斯時並未將納骨塔設施列入殯葬事業之附屬事業容許項目內,桃園縣政府承辦人許威儀旋於96年1月22日即「桃園縣 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案第1次審核會議後,要求頤親園 公司將納骨塔設施自附屬事業內剔除,並退回中華徵信所於96年4月23日製作完成之內含有納骨塔設施之投資計畫書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公職人員許威儀於99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賴鎮局、丁福 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張宏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332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115頁,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 卷第105頁、第10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徵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申請案政策公告、徵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計畫申請案96年1月22日審核委員第一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99 年度他字第3332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且有96年4月23 日投資計畫書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為避免因納骨塔之收入遭到剔除,使財務計畫中之自償率小於1,故將前揭96年4月23日之投資計畫書中之財務計畫關於禮儀服務費用尊榮全套35萬元、圓滿型25萬元、豪華型15萬元、精緻型10萬元;大間禮廳收費1萬5,000元、中間禮廳1萬元、小間禮廳8,000元;冷凍櫃1,000元、500元;停柩室費用1,500元、2,000元,分別調高為禮儀服務費用尊榮全套45萬元、圓滿型35萬元、豪華型25萬元、精緻型10萬元;大間禮廳收費2萬5,000元、中間禮廳1萬8,000元、小間禮廳1萬元;冷凍櫃1,200元、600元;停柩室費用4,000元,並將私立殯儀館於99年後之市佔率假設,提升百分之40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賴鎮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興建納骨塔之部分遭到刪除,故即無納骨塔之收入,為使收入增加,被告遂決定提高服務費用等情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5289號 卷卷一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且有被告於99年5月10日晚間7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福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95年5月10日晚間7時31分許丁福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鎮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96年5 月10日晚間7時51分許丁福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宏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332號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52頁至第258頁),復有96年4月23日、96年5月11日投資計畫書等可佐,堪以認定。而被告辯稱,財務計畫係其個人主觀之預測而已,縱其自行調高前開收費費用係屬誇大,充其量僅有財務計畫合理、不合理之情形,而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等語,經查: 1.證人葛賢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宣保公司之負責人,而宣保公司專門係辦理促參法案件之公司,宣保公司曾受桃園縣政府之委託,擔任「徵求民間自行規劃參與投資桃園縣殯葬設施興建營運案」之甄審顧問,而本件係依促參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之BOO案,而本件之民間申請者即係頤親園公司 。又申請本件BOO案需提出投資計畫書,而伊印象中本件申 請人前後有提出不同之修正版本,該不同之版本最重要之差異即係在於其財務計畫,因先前申請人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係包含納骨塔,故將納骨塔剔除後,整個財務計畫即要變動,而財務計畫與一般所謂之財務報表全然不同,財務報表係將已經使用之款項或係業已賺取之款項作一個統計,基本上即係屬於會計之事項;至於財務計畫僅係將未來之事項作一個規劃,意即帳目均尚未發生,只能憑專業知識來做一未來之預測,故財務計畫之不確定性極高,而本件BOO案係依據 促參法第46條之規定,亦即係由民間單位自行提出財務計畫,而依照促參法之規範,並無要求民間申請者需尋找專業之徵信所或顧問單位去做財務計畫,故以本件申請案而言,就民間申請者於財務計畫中編列之禮廳、助唸室、守靈室、禮儀套裝服務之收費標準僅係申請人自己對將來預定之收費標準,並無所謂正確與否之問題,僅係將來申請人得以實現之程度為何,另投資計畫可能經由審議委員表示不同意,而需行調整,通常民間申請者則應委員之要求進行調整,且該調整亦無相關之依據。另關於投資計畫之自償率,簡言之係是否得以支撐計畫之進行,但伊認為自償率與係否將來能夠自償之關係並非絕對,因所需考量之因素很多,且法規亦未規範自償率不足1,即代表案件不得審議通過,況實際上臺灣 有許多自償率不足之財務計畫案件仍在進行,此外本件係屬BOO案,所有之款項、成本均由申請人自付,故審之寬嚴度 本較寬鬆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 2.又證人即曾任職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職員張宏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任職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而該事務所與中華徵信所係關係企業,而伊所任職之事務所曾受頤親園公司之委託,代為製作投資計畫書,伊係擔任該案之專業經理。而伊事務所曾經製作不同之投資計畫書版本,至於頤親園公司於該BOO案出具之96年4月23日、96年5月11日之投資計畫書,是否與伊事務所所出具之投 資計畫書全然一致,伊無法確定,又因本件BOO案規範涵蓋 到數個範圍,故有市場研究部、財務部不動產估價,另建築成本則係由頤親園公司所委請之建築師所提供,故該投資計畫書係由數個單位共同匯整,並非係由伊獨立製作,且伊事務所僅係代頤親園公司代為製作投資計畫書,頤親園公司若認為伊事務所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不好,要自行予以修改,只要不以伊事務所之名稱發布,並無不可,而關於該份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報告之自償率可行性,係指若數值大於1 係指可行,若小於1則係不可行或回收有問題,而其中關於 成本及收費之變動當然會影響可行性指數之高低,然財務計畫之性質僅係一個預測、推估,像其中關於收費之參數,係由業主自行提供或由伊事務所代為調查其他公司之收費作為參考,均僅係對於未來所作之推估,因未來會發生任何事情並不知道,且因財務之理論及模型很多種,故由不同公司就本件BOO案所製作之財務計畫可能均不相同,故伊事務所代 為製作之財務計畫關於營運收費之參數,若與業主不同,業主對於其將來經營十分具有信心,且有信心得以達成目標,伊不能說一定不合理,因為市場很多情形都可能發生,且每個公司之經營能力均不相同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卷二第105頁至第111頁);另證人即曾任職於中華徵信所職員鄭夙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月至96年7月間任職於中華徵信所,伊任職之期間事務所有受頤親園公司委託製作桃園縣殯葬設施之財務報告,伊亦有參與該財務報告之製作,伊記得所製作之財務報告至少有3次,每次因業 主提供之財務條件不同,故所算出來之數據均不相同,而本件關於財務計畫之收入部份係因公司之市場部有做過調查,伊係按照市場部所提供之假設條件做收入試算,而伊先前曾因頤親園公司所提供之投資計畫書中關於納骨塔之部分遭到剔除,故為了使投資計畫書具有可行性,而嘗試使用不同之財務模型,且修正禮廳之使用次數、市場滲透率等參數計算,以便拉高收入,然因前開數據均為假設值,故本得以不同之數額加以推估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3頁)。 3.再證人即擔任本件BOO案之審核委員黃時中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於本件BOO案中所負責審核之重點項目係財務部分, 但仍需為全方位之審核,而在投資計畫中,自償率小於1時 ,通常係指收入不足以支應其支出,故為無效益之不可行投資計畫,然依促參法申請之案件中,若自償率小於1時,其 中1種方式即係請申請者修改投資資料,讓計劃可行,因投 資計畫係屬預估之方式,故申請人於修改投資計畫時就收費及成本之單價部分修改,將來再藉由自由市場機制瞭解,故申請者本得以預估將來得以收取更高額之費用,但將來實際是否可行,端看有無辦法實現該財務計畫,且前開財務計畫之本身、其內收入及成本等參數均僅係預估而已,並無正確與否之觀念,故對於財務計畫之審核,僅單純以該財務計畫係否具備合理性之審核方式加以審核等語(見原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532號卷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另證人即 擔任本件BOO案之審核委員黃子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法 規並未規範BOO案之財務計畫中之自償率小於1時,即不得通過該案之審核,但通常自償率小於1時,投資人多無意願投 資,而申請人於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部分之成本、收入均僅係以市場行情作一個假設,並非需與市場行情相符,且於製作財務計畫之初美化計畫數字,最後吃虧者亦係投資者本身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卷二第143頁正反 面)。 4.審酌證人葛賢鍵係專職從事代為辦理促參法案件職務之人;證人張宏楷、鄭夙惠則係專職從事製作財務計畫之人;另證人黃時中、黃子安則係擔任本件BOO案之審核委員,並審核 頤親園公司所提出之投資計畫、財務計畫之人,是渠等對財務計畫之性質、內容等自係有相當程度之專業智識,而渠等就財務計畫之本質及財務計畫所論列之成本、收入項目等數額,僅係對於將來之預估,故該等內容,並無正確與否之概念等情,所證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可信;再證人葛賢鍵、黃子安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申請人在投資計畫書裡面的收入或支出,通常是根據市場行情去做一個假設,但不一定要跟市場一樣,且在作財務時經常會面臨要用多少的通膨率,基本上通膨率跟物價指數膨脹應該是相等的,但過去幾年臺灣通膨率幾近於零,但其他物價指數卻膨脹很快,如果未來2、3年我們用一個數字可能還說的過去,但促參案的計畫一作就是50年或30年,沒人可以知道未來30年的通膨率是如何,只能憑最好的學識經驗背景去推估等語(見原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532號卷卷二第46頁反面、第143頁),益徵該等財務計畫之數值,僅係依據現行市場行情作一假設依據,因無人得以正確知悉日後通貨膨脹率,故預估數值並無所謂之正確性可言,復參酌證人黃時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審核民間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務計畫時,僅係就其合理性予以審核等語;另證人黃子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認為頤親園公司所製作之財務計畫不是很好,計畫之內容似有不一致性,且其對該計畫之財務參數亦多有質疑,故伊認該財務計畫並不合理等語,則依證人黃子安、黃時中前開所證,可徵財務計畫之審核僅係是就其計畫中之預測係否具有合理性而已;此外,參以證人張宏楷前揭證稱,若由不同公司來製作本件BOO案之財務計畫,因所使用之財務理論、模型均不相 同,且設定之參數亦皆不相同,故所製作之財務計畫內容亦不相同,另證人鄭夙惠亦證稱,製作財務計畫時,本得以使用不同之模式、參數加以計算、製作,更可佐證財務計畫並無真實性之問題,蓋若其係具有真實性,為何得以預設不同之方式、參數加以計算、論列,又何以不同之人就相同事物所擬定、製作之財務計畫會不相同。是財務計畫僅係就將來預估,並無正確與否之問題,堪可認定。 5.雖公訴人以財務計畫的預估,仍應有根據,不得因整體計畫不具可行性無法通過審核,而任意更改數據,故認被告應有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證人葛賢鍵、黃時中前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促參法並未規定民間申請者需由專業徵信所或顧問單位作財務計畫,民間申請者於財務計畫中所編列之服務計費標準僅係申請人將其未來預定之收費計畫提供審核,若審議委員不同意,申請人得依審議委員之意見,自行在財務計畫內收入及成本之單價部分進行調整,而無須相關依據,顯見公訴人所稱財務計畫的預估,仍應有根據,不得任意更改數據乙節,並無法規依據,殊難憑採。 6.綜上,既財務計畫及計畫內容中之成本、收入等一切之數額,均係先行就尚未發生之事項所為之預估,而預估會因使用之財務理論、模型、設定之通貨膨脹率等因素不同,得出不同結果,並無所謂正確之預估數額可言,故縱被告為美化其之財務計畫,並使該財務計畫之自償率大於1,而恣意就收 入之款項預估大幅增加,抑或就其預估成本之支出減少,均難認該預估數值即為「不實」事項,至多僅涉及預估合理與否,評審委員審酌後決定准否其通過本件BOO案之申請而已 ;且檢察官亦未提出本件財務計畫中關於成本、支出數額等所謂之真實情形為何,尚無從以被告未有何明確之依據,即自行任意修改財務計畫內之成本、收入及市佔率,遽論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至檢察官雖以證人葛賢鍵、黃子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頤親園公司所提出之財務計畫確係有問題,然稽之證人葛賢鍵、黃子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頤親園公司所提出之財務計畫製作並不好等語,然既財務計畫本質並無真實與否之情形,縱渠2人所證前開財務計畫製作之內容並不完善,亦 無依此認定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檢察官雖另舉依證人張宏楷、鄭夙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頤親園公司所提之96年5月11日版本之財務計畫應非係中華徵信 所所製作之版本,然既財務計畫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被告自行將中華徵信所所製作之財務計畫版本修改,亦無不實之情,況中華徵信所僅係受頤親園公司委託代為製作財務計畫,則頤親園公司自行將其修改,並以自身之名義出具該財務計畫亦無不可等節,並據證人張宏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自不得依渠2人前揭證述,而認被告係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行為。檢察官復舉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上開96年5月10日張宏楷與 丁福致、96年5月10日賴鎮局與丁福致暨96年5月10日被告與丁福致通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依前揭注意事項,主辦單位於民間自行具備土地案件時,應注意整體計畫是否具有可行性之事實,且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明知剔除納骨塔後,其所出具之財務計畫不可行,難獲審核通過云云。惟財務計畫既無涉正確與否之情形,縱被告為規避其財務計畫中彰顯自償率小於1,導致其所出具之財務計畫不可行 ,而任意修改該財務計畫,亦無足構成檢察官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末檢察官雖再以證人即勤業眾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賴孟隆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2份暨契約書等為證,用以證明頤親園公司嗣後另行委 請勤業眾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其自償率由百分之248.7786,經修改後則變更為百分之132.28,且頤親園公司最終所提之財務計畫版本,其自償率係百分之132.28云云,然既財務計畫僅係預估,且其內之數據因預估之不同而有所變更,均如前述,亦難以頤親園公司嗣後所提出之財務計畫書經過大幅之變動,且與96年4月23日、96年5月11日所提之版本俱不相符,即認被告係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頤親園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頤親園公司於96年4月11日所提出予桃園縣政府之投資計畫書,因嗣 後納骨塔之收入遭桃園縣政府剔除,故將該投資計畫書中關於財務計畫之收費及市佔率等數額調高,致使投資計畫書中財務計畫部分之自償率大於1後,另行出具96年5月11日投資計畫書予桃園縣政府,然既財務計畫僅係對於將來之預測,且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被告自行恣意編撰該財務計畫中關於成本、收入、市佔率等項目,其行為亦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別,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