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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蔡聰明陳憲裕吳麗英

  • 被告
    紀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6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程家昌 自訴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紀偉仁 姜維平 林思勤 何頻 柯宇倩 吳清友 上列三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明鏡有限公司下設之領袖出版社,出版以中國大陸為背景之人物、時政及思想類書籍,查該出版社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所出版之「中國式政變」一書第二六二頁中載稱:「谷開來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中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姜維平說: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云云,核作者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等,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文字指摘自訴人與谷開來「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並將上述不實內容出版書籍,分別於全球各大書店通路經銷販售,意圖散布於眾,並造成自訴人的名譽遭受貶損。㈡復查被告何頻為明鏡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上揭書籍之發行人,對於該書籍之內容及刊載、發行具有決定權,而被告林思勤為責任編輯,被告柯宇倩為行銷總監,亦均與被告紀偉仁及姜維平有共犯關係,因認被告等應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㈢末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設之誠品書店,在臺灣為書籍銷售通路之龍頭,竟幫助上開被告銷售載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文之「中國式政變」一書,致使自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且該書之銷售數量連續一個月高居暢銷排行榜,前經自訴人委託律師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去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被告吳清友該書籍內載有上開不實言論,要求被告吳清友將書籍下架,惟迄今均不獲置理,仍於誠品書店繼續銷售,是其行為應予上開被告共同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原審判決略以:觀諸中國式政變一書,書封除載明:「中共十八大前的這場政治大戲高潮迭宕,局中有局,驚心動魄…誰是幕後指揮者?薄熙來、王立軍、黃奇帆做了什麼?周永康、胡錦濤、江澤民、習近平、令計劃又是什麼角色?…這是北京政變前奏曲,是中共一次比較真實大分裂」等內容,書中並以前開論及之人物為各章描述之主軸。可見此書內容在於分析中共政治之相關人士及局勢,自訴人未被本書作者作為主軸而論及。又細譯前開自訴人指摘已毀損其名譽之系爭文章內容:「谷開來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中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姜維平說: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該段文章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係薄熙來與谷開來二人,並描述渠等如何致富賺錢,自訴人僅係被客觀描述為與谷開來合夥開公司之人,該「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指涉之主體係谷開來,而非自訴人。是自訴人既非系爭文章所指之人,其法益自無因前開書籍之發行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從而,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自訴人主張:其曾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吳清友將書籍下架,惟迄今均不獲置理云云。惟自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吳清友將書籍下架,然被告單純之不作為(不將書籍下架),亦不因此使自訴人成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稱被告已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即已符合提起自訴之要件,至於被告所指之事是否為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其行為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則屬被告有罪與否之問題,與自訴是否合法無涉,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查「中國式政變」一書中,關於系爭等內容,依整段文字敘述觀之,已足認係被告傳述自訴人(程君毅即程家昌)與谷開來共同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十億元,自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自訴人因而提起自訴,其自訴即為合法。然原審謂該「累積不法所得十億元」並非指涉之主體係谷開來,而非針對自訴人,已就本案有罪與否為實體上之判斷,而非屬受理與否之程序事項,且書中所述「累積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云云,是否僅係針對谷開來而來,而未指涉自訴人,此部分既未經調查,亦未經雙方辯論,原審竟逕為認定其非指述自述人,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書中之指述是否係針對自訴人,實非自訴合法與否之問題,而已涉及實體上之判斷,原審卻逕為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祈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俾懲不法,以昭公信。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可參)。亦即,法院對於自訴之案件所指摘之罪名能否成立,於實質審究前,僅能依自訴人所提起自訴狀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自訴人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據以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領袖出版社於一0一年四月間所出版之「中國式政變」一書第二六二頁之內容:「谷開來不但利用薄熙來的招牌辦公司,以律師所為名大肆索賄受賄,參與了大連幾乎所有的大型海外招商項目的中介和諮詢,和美籍商人程毅君搞了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狂撈了十幾年,積累非法所得十億元左右,姜維平說:她光擔任大連萬達等房地產開發公司常年法律顧問所收的費用,已達數千萬人民幣。」,其文內所指「美籍商人程毅君」,經自訴人提出「大連市榮譽公民證書(含程毅君與薄熙來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合照)」、「美國霍瑞斯投資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程家昌(毅君)名片影本」及網路新聞報導等物證(原審卷八八頁至九二頁),及與自訴人近照(本院卷第二八頁)比對,堪認文內所指美籍商人程毅君即係自訴人程家昌無訛。 ㈡「中國式政變」一書主軸雖在於描述中共政權及局勢演變,然自上開段落之整體語意,以及文中使用「大肆索賄受賄」、「狂撈」、「非法所得」等詞句,非無令人聯想自訴人與谷開來合開惠瑞斯顧問投資有限公司,亦有涉及谷開來索賄收賄之可能。是依自訴人自訴之上開內容,自形式上予以審查,要難謂自訴人之名譽無因上開段落內容而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且誹謗罪所涉嫌侵害者係屬個人法益,則本件自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名譽有因上開段落內容受損,因而提起本自訴,形式上應認其為犯罪直接被害人,依法應得提起自訴,以保障其權利,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此部分在程序上於法要無不合。原審不察,遽認自訴人僅係被客觀描述為與谷開來合夥開公司之人,以及實體審認自訴人並非系爭文章主體所指之人,其法益無因前開書籍之發行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等語,逕以自訴人提出自訴不合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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