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順美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明仁、陳順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㈠從豪翔公司設立過程,陳順美係經楊明仁引介,始與黃學良認識,且係由楊明仁建議黃學良與陳順美共同設立豪翔公司;豪翔公司之營運資金實質上均係來自楊明仁之配偶劉秀琳,而與楊明仁密切相關,陳順美實際並無出資;豪翔公司設立時之董事及監察人成員均與陳順美毫無關係,而係由楊明仁與黃學良決定安排;豪翔公司最終同意之權利金數額實係由楊明仁定奪,再由陳順美配合辦理,可證豪翔公司實際係由楊明仁所控制,陳順美則聽從其指示辦事。㈡依黃學良證詞,黃學良實際替豪翔公司整合加油站,然其就豪翔公司有無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權利金之事毫無所悉,且亦僅能從其整合加油站中自每位業主獲取紅包酬謝或1 個月租金之利益,與被告二人所辯豪翔公司係因整合加油站,而可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10.65 億元權利金,兩者金額天差地遠,合理性顯屬可疑;依陳嘉修證詞,中華石油公司支付與志信公司之權利金性質與豪翔公司顯然不同,且依中華石油公司財會人員之解釋,豪翔公司收取權利金之理由似僅因其仲介其他加油站業主,而別無其他,較之黃學良整合加油站所能得之利益,被告二人辯稱可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10.65 億元權利金,缺乏實質經濟原因與基礎;陳順美辯稱豪翔公司所收權利金中尚包含中華石油公司同意補償由豪翔公司負擔終止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6 站加油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之「違約金」1.18億元,然終止此6 站『加盟』合約既導因於中華石油公司發展「直營」之結果,而非豪翔公司主動終止「加盟」合約,則豪翔公司面對中華石油公司提出償付「違約金」之要求,自應嚴予回絕,甚應要求中華石油公司償付「違約金」,方屬合理,為何豪翔公司捨此不為,卻反而同意「償付」中華石油公司未稅金額高達1.1199億餘元之「違約金」?顯違常理。且依被告二人所辯此部分金額實際上係為補償豪翔公司同意支付中華石油公司之違約金,更彰顯此部分金額徒具權利金之名,毫無權利金之經濟實質。再者,就編號16「吉利站」及編號17「大安站」原本即係由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向徐士堅承租,嗣於93年3 月1 日出租與豪翔公司經營,然若中華石油公司因改變原定「加盟」發展策略為「直營」,其僅需終止與豪翔公司之租約即可,何需於93年9 月30日再向豪翔公司租回該2 間加油站以直營,而使中華石油公司必須就相同租賃標的,分別向徐士堅與豪翔公司支付租金?足徵中華石油公司以權利金名義支付豪翔公司11億8,300 萬元,僅係巧立名目,欠缺經濟實質。㈢依中華石油公司支付豪翔公司「預付租金半數」之金流情形,顯見中華石油公司所支付上揭款項,其中多筆最終係匯至陳順美之胞妹陳文雅或陳順美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大車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而豪翔公司亦因匯入上揭款項而取得中華石油公司23.33 ﹪股權,而使楊明仁得以藉由實質控制豪翔公司,增加其對於中華石油公司之實質影響力,而依陳嘉修、謝勝峰證詞,中華石油公司因支付豪翔公司上揭款項受有重大損害。㈣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有無審核決議支付系爭權利金及具補償性質之1.18億元予豪翔公司,尚與被告二人是否構成背信無涉;董事會如知情,則參與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成員係違法配合楊明仁窗飾和桐集團營收,又渠等同意上揭不利於中華石油公司之系爭加油站租賃交易,應認其已違反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而與楊明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董事會如不知情,則本案係由楊明仁捏造內容不實之「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並利用董事長陳武雄之「信任」,以蒙蔽董事會,使董事會決議同意支付豪翔公司上揭鉅額款項,殆屬無疑。綜上,本案係被告二人假借實質上係由楊明仁控制之豪翔公司出面與中華石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租賃交易,再由楊明仁提供不實「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予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使不知情之董事會同意支付豪翔公司上述欠缺經濟實質之鉅額權利金,楊明仁所為,顯屬實質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違背任務行為,終使被告二人獲得上述不法利益,致中華石油公司受有損害,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背信罪責,原審未察上情,遽採信被告二人所辯,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容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依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會議主席為陳武雄,討論議案為:「承租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共計13座」、「承租豪翔公司所屬加油站共32座」,說明欄記載「效益評估如附件」(第11114 號偵查卷二第52至56頁);而依卷附「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資料(原審卷一第270 頁),詳載中華石油公司擬向豪翔公司、志信公司分別承租32、13座加油站(共45座)之各項效益分析數據;陳武雄證稱「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上之「0923K4」為其所書寫;江雲雪證稱其於「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之左下角以手寫記載「經核算上列數據無誤」、「每月收益$14,414,756 獲利率2.80% 」、「年獲利$172,977,073」,並簽寫「江9/11」,復於右下角記載「豪翔加油站租賃合約⒈NO1-NO32計32站。⒉租期10年(93/10/15~103/10/14)。⒊租金10,800仟元/ 月。⒋押金78,030仟元。⒌權利金$1,065,000仟元。」(另最右下角記載與志信公司所簽意向書之租期、租金、經銷利益、投資入股、權利金)(原審卷四第48頁)。而中華石油公司與志信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租用志信公司13家加油站,應支付志信公司2.6225億元之「權利金」作為報酬。黃榮華、姜仁照分別證述中華石油公司加油站之經營策略確由「加盟」改為「直營」,黃榮華並曾代表中華石油公司向久源公司姜仁照洽談承租加油站,因價格未能一致而未談成。黃學良證述一般加油站轉租,都會收取權利金。陳嘉修證述如果有仲介的行為,商業上一般都會收取差價,查核時發覺(附表二)編號33(豪翔國際)租金偏高,經詢問中華石油公司內部員工說明豪翔公司可能是仲介整合其他加油站的角色,認為解釋是合理的。彭靖雅證述中華石油公司各期匯入豪翔公司指定帳戶之金錢是給豪翔公司的「權利金」。而依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93年9 月30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時,另簽立「協議書」一份(第11114 號偵查卷四第455 頁),載明豪翔公司應將第2 期之「預付租金」5 億3,250 萬元,以每股15元認購中華石油公司股權共計3,500 萬股,合計5 億2,500 萬元,豪翔公司取得該筆「預付租金」後,確依協議書在93年11月30日以其中之5 億2,500 萬元,向中華全球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股權共3,500 萬股(占23.33 %)。再中華石油公司以預付10年租金之半數名義給付11.83 億元予豪翔公司(實際含權利金10.65 億元及補償違約金1.1758億元),該金額與附表二編號33「豪翔國際」「自94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共10年之租金總額」11億8,296 萬元,大致相符。綜此諸多事證,足證中華石油公司對於加油站事業並不陌生,無受蒙蔽之可能,其為發展加油站直營策略,向豪翔公司承租32座加油站,同意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含違約金補償)11.83 億元,於簽約前確經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評估,並經董事會討論,而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簽立契約並履行。被告辯稱中華石油公司同意給付豪翔公司10.65 億元權利金及補償1.17億元違約金等情,應屬事實。檢察官僅以加油站租賃合約書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各加油站租金金額,較諸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者高出甚多,未分辨附表二尚有編號33「豪翔國際」之支出,即認被告有故意墊高租金之背信行為,尚有誤會。附表編號16(林口站)、17(瑞八站),係中華石油公司向徐士堅承租後轉租並變更營業主體予豪翔公司,由豪翔公司加盟中華石油公司;嗣中華石油公司經營策略由加盟改為直營,乃終止與豪翔公司之加盟關係,並向豪翔公司租回此2 站直營,此所以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向徐士堅承租並轉租豪翔公司後,又於93年9 月30日向豪翔公司租回之緣由。中華石油公司雖先後向徐士堅、豪翔公司承租,惟租金之給付係由中華石油公司代豪翔公司給付予該2 站業主,其後由中華石油公司開立「代收代付」發票予豪翔公司,並無重複給付租金問題,已據徐士堅於偵訊時證稱:租金都是中華石油公司支付,沒有與豪翔公司往來等語(第11114 號偵查卷五第25、26頁),並有中華石油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可稽(第11114 號偵查卷五第46至54頁)。檢察官認有虛增租金及重複給付,亦與實情不符。再附表編號20至32所示13座加油站,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間欲發展直營加油站,曾由黃榮華與久源公司姜仁照洽談承租,惟因價格差距而未能談成;其後由楊明仁委請黃學良向姜仁照洽談而租得此13座加油站,再由黃學良以豪翔公司名義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經營,此所以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1 日與久源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預約書」,由久源公司將此13站出租給豪翔公司,同日由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豪翔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地位由豪翔公司變更為中華石油公司,豪翔公司脫離契約關係;93年10月8 日久源公司再與豪翔公司訂立一份內容與前開「加油站租賃預約書」大致相同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4年7 月14日中華石油公司再與久源公司、豪翔公司締結補充協議書㈢,約定中華石油公司願就豪翔公司因該93年10月8 日「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所負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緣由。參以陳武雄證稱中華石油公司當時至少需要整合150 間直營加油站,方能取得與供油商談判油價折扣之有利地位等語。中華石油公司如能順利租得此13座加油站直營,將達預定目標近10分之1 ,即使支付高於久源公司所要求之租金,對中華石油公司亦屬有利之投資;而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訂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時,確已同意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包含附表編號1 至32所示加油站),自不得僅因附表一、二關於「權利金」係以附表一攤入各站租金,或附表二另增「豪翔國際」1 站獨列之表現方式不同,即認豪翔公司有將附表編號20至32加油站虛增租金轉租予中華石油公司。 ㈡再依前揭「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中華石油公司承租豪翔公司32座加油站前,確經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審核評估有投資利益,並經董事會討論通過;而依經濟部能源局統計資料(原審卷一第350 至353 頁),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約當時(93年9 月)國內加油站每日平均發油量為15.3公秉(1 公秉等於1,000 公升) ,以國內使用量超過50% 之95無鉛汽油,93年油價每公升23.2元(「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係以22.86元至23.2元為基準),及供油商台灣中油給通路 商約15% 利潤計算(原審卷一第189 至250 頁,加得滿公司93年度年報第27頁損益表,營業毛利項目平均約15%),十年營收約為414.6 億元(32 站X15.3 公秉X1,000X23.2 每公升售價X365天X 10年) ,銷售利益約為62億元(414.6X15%=62.19 ),顯逾中華石油公司給付豪翔公司之權利金甚多,如再加上加油站之信用卡獎勵金、洗車、銷售機油等油外收益,中華石油公司能取得之利益當屬更多。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訂立加油站租賃合約,取得32座加油站直營,並非無實質經濟利益。 ㈢陳順美出資豪翔公司之部分資金係向楊明仁之配偶所借,而豪翔公司之部分董監成員為楊明仁之姻親,檢察官認豪翔公司係楊明仁所掌控,固非無據。惟陳順美供述其出資之一部分是自己的,一部分是借的,自己出500 、600 萬元左右(第11114 號偵查卷第四第14頁);黃學良證稱豪翔公司自93年3 月成立至93年9 月底,實際營運管理及財務均由其負責及決定,之後移交給陳順美負責,楊明仁並未參與洽談與各加油站業者之合作等語(第11114 號偵查卷一第122 頁,原審卷四第31頁)。已均否認豪翔公司係由楊明仁出資設立掌控;且如前述,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10月6日、93年11月1日、94年1 月17日、95年1 月20日分4 期共給付豪翔公司合計11.83 億元(另押金7803萬元),各筆金額匯入豪翔公司指定之帳戶後,並無流入楊明仁或前揭豪翔公司與楊明仁有關之董監帳戶,有如前述。自難僅因有前揭可疑之處,即推認豪翔公司係由楊明仁出資設立而為實際負責人。中華石油公司承租豪翔公司32座加油站,楊明仁雖有居中斡旋並提出效益分析報告,惟該投資案既經中華石油公司內部財務、會計人員詳實評估(獲利率2.80% ,年獲利$172.977.073),且經董事會成員討論通過,並由董事長陳武雄代表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代表人黃佳惠簽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楊明仁於該法律行為之雙方,並無本人與自己或本人與第三人之關係,自無雙方代理之可言。 ㈣豪翔公司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權利金高達11.83 億元,惟陳順美辯稱該筆金額如扣除93年10月簽約至94年1 月中華石油公司起租日止,各加油站之租金、設備、薪資(27,257,300元+36,000,000 元+26,880,000 元)、豪翔公司當年度營業稅(59,150,000元)、豪翔公司認購中華石油公司股款(525,000,000 元)、豪翔公司支付中華石油公司違約金(117,591,909 元)及分十年繳納權利金總額2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95,750,000 元)後,豪翔公司所得實際保留運用之金額僅有3.91億元等語。其中關於認購中華石油公司股款及支付中華石油公司違約金部分可得確定外,其餘支出部分是否屬實,因無相關數據可資參閱,固非可遽予採信。惟黃學良雖證稱其於93年9 月底退出豪翔公司並取回股本,並不知中華石油公司已通過要承租豪翔公司加油站,其以豪翔公司名義整合下游加油站成功的話,各加油站業主會包給他紅包,有的是一個月租金,有的是10萬至20萬元不等,這是一般仲介行情,其並不知豪翔公司有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權利金云云。然黃學良既曾將所經營之誠大加油站轉讓予加得滿公司並收取權利金,當知業界之交易模式,豈會不知中華石油公司承租豪翔公司整合之加油站有權利金之約定;且陳順美供稱其除於93年11月18日以豪翔公司支票各100 萬元、200 萬元、700 萬元退還黃學良股款(經曾三連、吳麗美、黃佳惠提示付款)外,於93年11月15日支付仙隆站佣金10萬元,93年11月24日支付光華站佣金25萬元,另於94年3 月間匯款1,965 萬元予黃學良實際控制之博運公司,及於94年8 月3 日以豪翔公司名義匯款5,677,678 元給黃佳惠,作為分配黃學良之權利金及整合費等情,已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根、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四第166 至174 頁)尚非無據。檢察官執黃學良前揭與實情不合之證詞,認豪翔公司係因整合加油站而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10.65 億元權利金欠缺合理性,亦有未合。至於證人王銀龍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有承租加油站,楊明仁有提出效益評估報告,有書面資料,但沒有很細的書面資料,公司一般例行性決策到總經理,董事長只是一個程序的補正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楊猶傑於本院證稱:不記得有參加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董事會,也沒有看過效益評估,亦不知有支出11.83 億元租金或權利金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惟此並無礙於中華石油公司承租豪翔公司32座加油站係經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評估及經董事會討論通過之事實。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係假借實質上係由楊明仁控制之豪翔公司出面與中華石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租賃,再由楊明仁提供不實「投資/ 租站效益分析」資料與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使不知情之董事會同意支付豪翔公司欠缺經濟實質之鉅額權利金,楊明仁實質違反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違背任務行為,終使被告二人獲得不法利益,致中華石油公司受有損害,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背信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係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順美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4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陳順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楊明仁於民國93年間擔任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轉投資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之經理,負責中華石油公司之加油站業務,復於94年間擔任中華石油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對中華石油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順美則於90年2 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和桐公司會計,而與被告楊明仁於任職和桐公司時有同事情誼,復於93年3 月間與案外人黃學良共同成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翔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並自93年9 月起擔任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緣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間,因所經營之加油站均集中在北部地區,而欲將加油站經營業務拓展至南部,而因豪翔公司之黃學良時任臺南市加油站公會理事長,可為中華石油公司尋找加油站,其合作方式係由豪翔公司先承租各加油站後,再由豪翔公司將上開加油站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並由被告楊明仁代表中華石油公司與被告陳順美磋商。詎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中華石油公司之犯意聯絡,將加油站租金提高數倍,或將原屬中華石油公司承租之加油站重複羅列再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詳情如下: ⒈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明知豪翔公司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編號18、19之實際租金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編號18、19之每月租金欄所示,竟將該加油站之租金提高2 至3 倍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編號18、19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⒉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明知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加油站公司)、吉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加油站公司),已於93年2 月9 日與中華石油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並已由中華石油公司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6萬2,500 元、21萬元之租金,竟仍將上二家加油站列為如附表一編號16之「林口站(吉利站)」、編號17之「瑞八站(大安站)」,並將每月租金虛增至65萬元、52萬元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⒊被告楊明仁復先以中華石油公司之名義,向久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負責人姜仁照洽談承租附表一編號20至32加油站事宜,復於93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順美先以豪翔公司名義與久源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協議書,由豪翔公司向久源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0至32所示加油站,同日再由被告楊明仁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與豪翔公司、久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豪翔公司與久源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協議書生效後,中華石油公司同意為「債之主體之變更」,亦即中華石油公司承受豪翔公司與久源公司就上開租賃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是被告楊明仁知悉豪翔公司係以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低價租金向久源公司承租,竟與被告陳順美將租金虛增為附表一編號20至32所示後,再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⒋被告楊明仁明知附表一所示32家加油站之租金,遠高於豪翔公司所承租之租金成本,亦不符市場行情,且在豪翔公司未提供擔保物之情形下,同意中華石油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以附表一所示32家加油站之租金金額承租,並由中華石油公司先預付10年租金之半數共11億8,300 萬元予豪翔公司,而被告楊明仁並隱匿各加油站租金不合理及附表附表一編號16、17之加油站早已為中華石油公司所承租及附表一編號20至32加油站租金給付義務亦為中華石油公司所承擔之事實,將上開加油站租賃合約提報中華石油公司及和桐公司總管理處評估,並使不知情之陳武雄(另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上開加油站租賃合約,中華石油公司即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並依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支付預付租金11億8,300 萬元(即11.83 億元)及押金7,803 萬元給豪翔公司,足生損害於中華石油公司。 ㈢因認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2 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論據有:㈠前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及和桐集團負責人陳武雄之證詞。㈡陳順美之姐陳文雅之證詞。㈢曾任中華石油公司會計人員彭靖雅之證詞。㈣豪翔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黃學良、黃佳惠及蔡正義之證詞。㈤豪翔公司前任監察人陳月滿及江巧玲之證詞。㈥豪翔公司前任董事吳麗美之證詞。㈦和桐集團業務部門負責人謝勝峰之證詞。㈧和桐集團前任總經理沈慶德之證詞。㈨中華石油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陳嘉修之證詞。㈩附表一、二各加油站業主蔡聰錚、黃玉芬、賴進成、劉琨志、鄭川蓮、李佩琦、黃柏儒、鄭靖漢、游象勇、張嘉赤、張鳳娟、徐士堅、姜仁照之證詞。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93年9 月30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本2 份(其附表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93年9 月30日簽訂之豪翔公司認購中華石油公司股票協議書、豪翔公司與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一各下游加油站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及豪翔公司93年9 月1 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中華石油公司付款傳票、發票、匯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 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豪翔公司進銷項專業調檔清單、附表一各加油站歷年設立登記資料、豪翔公司獲中華石油公司支付上述11.83 億元及7,803 萬元後之金流資料。 三、被告楊明仁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明仁在93年間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之中華石油公司經理,負責中華石油公司之加油站業務,於94年間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 ⒉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間有意拓展加油站經營業務至南部,故欲與案外人即豪翔公司黃學良合作,合作方式為由豪翔公司先承租各下游加油站,再由豪翔公司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並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32加油站之租賃契約。 ⒊被告楊明仁知悉中華石油公司應付給豪翔公司之各加油站實際租金金額,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而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者。 ⒋編號16及17之大安及吉利加油站在93年2 月9 日即由業主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及21萬元。 ⒌編號20至32之加油站係由豪翔公司向久源公司姜仁照簽訂租賃契約,同日被告楊明仁亦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與豪翔公司及久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由中華石油公司承受豪翔公司之契約地位。豪翔公司與久源公司洽談租約過程中,被告楊明仁曾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加入商談,並向久源公司姜仁照表示將來經營架構將由豪翔公司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被告楊明仁並知悉豪翔公司向久源公司承租之租金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號所示。 ⒍被告楊明仁嗣將與豪翔公司以附表一為附件之租賃契約提報給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及和桐公司總管理處評估,並經同意簽訂。 ⒎中華石油公司嗣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時間支付附表三所示之11.83億元及7,803萬元給豪翔公司。 ㈡答辯要旨: ⒈93年間中華石油公司為發展加油站通路,故先由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對外整合及承租下游加油站,再由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締約承租該等加油站。各下游加油站係先由豪翔公司或志信公司承租,再由豪翔公司或志信公司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當時係由中華石油公司業務經理黃榮華與豪翔公司黃學良洽談加盟或直營契約,最後由被告楊明仁與豪翔公司完成簽約。 ⒉檢察官指控之附表一各編號加油站所載之租金數額,形式上雖為中華石油公司應付各下游加油站之租金,但實際上係包括了「租金」及應付給豪翔公司之「權利金」。但因中華石油公司嗣後發現此種表達方式會影響經營效益評估,故被告楊明仁在和桐集團總管理處執行長張明正要求下,在93年12月左右向被告陳順美要求將「權利金」及「租金」分別獨立列示,經被告陳順美同意後,於93年年底左右將改好之附表二交給被告楊明仁,再由被告楊明仁交給張明正,嗣張明正再交給被告楊明仁申請用印。是無檢察官所稱大幅墊高租金之情形。 ⒊豪翔公司收取之「權利金」,係豪翔公司為中華石油公司整合加油站及移轉加油站經營特許權利之代價。 ⒋編號16及17原係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間租得,嗣於93年3 月1 日轉租給豪翔公司經營,由豪翔公司連同其已租得之4 站(共6 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之後中華石油公司又因欲發展「直營」加油站,故再向豪翔公司租回。然因當時中華石油公司所屬和桐集團亟需創造業外收入平衡當年不佳之收益,故要求豪翔公司給付違約金,同時同意在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部分補償同額給豪翔公司。此部分實為中華石油公司再向豪翔公司租回,並無檢察官所指「重複羅列」或「墊高租金數額」之情形。 ⒌編號20至32則係由豪翔公司黃學良向久源公司姜仁照洽談整合,並非被告楊明仁先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與姜仁照接洽承租,豪翔公司自得收取「權利金」。 ⒍被告楊明仁在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評估是否承租本案32站加油站時,並非中華石油公司董事,就是否承租乙事並無決定權。被告僅於本案評估及簽約階段為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聯絡窗口。 ⒎中華石油公司之董事長陳武雄及董事王銀龍、楊猷傑等人就是否向豪翔公司承租及租金與權利金金額多寡等節,均瞭解且完整評估,被告楊明仁並無欺瞞或任何損害中華石油公司之舉。 四、被告陳順美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順美在90年2 月間起擔任和桐公司之會計,至93年5 月離職,任職期間認識被告楊明仁,旋於93年3 月間與黃學良共同成立豪翔公司經營加油站,並自93年9 月起擔任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月滿(被告楊明仁之大嫂)、江巧玲(被告楊明仁之弟妹)則分別為豪翔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⒉被告陳順美在豪翔公司期間曾與黃學良共同與被告楊明仁洽談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承租加油站以發展加油站直營業務之事。雙方談妥由豪翔公司先承租各下游加油站,再由豪翔公司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並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32加油站之租賃契約。 ⒊租賃契約則係由被告陳順美擬定包括附表一內容後,交給被告楊明仁帶回中華石油公司審核用印。附表一各加油站之每月租金數額,確係由被告陳順美填載。 ⒋中華石油公司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支付附表三所示之11.83 億及7,803 萬元給豪翔公司,資金流向則如偵查卷十三第314 頁至第317 頁所示。 ㈡答辯要旨: ⒈檢察官指控之附表一各加油站所載租金數額,形式上雖為中華石油公司應付各下游加油站之租金,但實際上係包括了「租金」及應付給豪翔公司之「權利金」。 ⒉豪翔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性質上係豪翔公司負責為中華石油公司整合各下游加油站,及將「豪翔公司」所整合取得之各下游加油站10年經營特許權利移轉給中華石油公司之報酬。 ⒊被告陳順美係依照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附表一各加油站平均發油量,及股市觀測站公布同業財務報表所示利潤,核算後認為中華石油公司之利潤約有40至50億元,故擬定並與中華石油公司談妥豪翔公司應得之「權利金」即為各加油站10年租期之總租金(即10.66 億元)。 ⒋被告陳順美係認為倘將此「權利金」一次性地認列為豪翔公司之收入,將使豪翔公司於認列當期負擔高額稅金。且因此「權利金」性質上係各加油站10年經營特許權利之移轉,故應可以先以「預收收入」之負債科目入帳,再逐期轉列為「收入」。被告陳順美基於此等想法,方將「權利金」先攤入各加油站之「租金」內,而成為租賃契約中附表一形式上之高額租金緣由。亦即,附表一各編號加油站之「租金」,實際上包括豪翔公司應收之「權利金」,並非檢察官所稱故意墊高租金。 ⒌編號16及17原係由中華石油公司向業主徐士堅租得,然因當時中華石油公司係發展「加盟」業務,乃出租給豪翔公司經營,豪翔公司則將此租得之2 站連同其餘4 站(共6 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購油。嗣因中華石油公司改變策略而欲發展「直營」加油站,故再向豪翔公司租回並終止「加盟」契約。此2 站既係豪翔公司將經營利益轉讓回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豪翔公司自得收取「權利金」。另一方面,中華石油公司要求豪翔公司付終止「加盟」之「違約金」以創造業外收入,豪翔公司深感不平,中華石油公司乃同意就給付豪翔公司之「權利金」補償1.17億元,即將「權利金」增加至11.83 億元(10.66 億元+1.17 億元)。 ⒍當時被告陳順美未深究不能將「一次性給付性質」之「違約金補償」攤入「租金」內,而誤將加總後之11.83 億元算為此32站之10年租金總額。且依前述,被告陳順美又認為此32站之10年租金總額,即為豪翔公司可賺取之「權利金」,且有意將此「權利金」攤入32站之10年租金總額內,故將此誤算之11.83 億元乘以2 後之總金額即23.66 億元,記載為附表一32站之租金總額。此即為附表一總金額之由來。 ⒎中華石油公司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支付給豪翔公司之11.83 億及7,803 萬元,豪翔公司以「預收收入」入帳。嗣因中華石油公司認為附表一編列方式混雜「權利金」及「租金」,無法正確評估各站經營效益,帳記上亦有困難,故在94年第1 次開出32站租金支票前,要求豪翔公司分列「租金」及「權利金」,被告陳順美即依此重製附表二,並將附表一作廢。 ⒏至中華石油公司在無擔保情形下付款11.83 億元乙節,此係因此筆11.83 億元係豪翔公司「權利金」,而中華石油公司給付當時,豪翔公司已將各加油站權利主體移轉登記給中華石油公司或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並已實際交付,即豪翔公司已履約完成,是中華石油公司本就不需有任何擔保才可以付款。 ⒐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交易條件,全經中華石油公司及所屬和桐集團完整評估,被告陳順美絕無欺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為本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人,倘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客觀上縱因其受任行為有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但主觀上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者,均不能以本罪論處。 六、依前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2 人答辯要旨,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時,有無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之約定?被告楊明仁於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之審核及締約過程中,有無欺瞞或其他違背任務之行為?㈡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租金數額之差異,究係被告2 人故意墊高,抑係給付豪翔公司之「權利金」?㈢編號16及17之2 站,有無被告2 人所稱「由中華石油公司先出租給豪翔公司,嗣因中華石油公司欲發展加油站直營通路,故再向豪翔公司租回,但卻要豪翔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㈣編號20至32之13站,是否亦為豪翔公司之黃學良出面整合後再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而得收取「權利金」?經查: ㈠中華石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及與豪翔公司間之相互持股、合併關係: 依卷附和桐公司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93年度年報、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全球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6 月29日更名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嗣於95年5 月改組更名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加得滿公司及豪翔公司間相互持股關係如附表四所示: ①原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分割油品事業部門而成立100 %持股之中華全球公司,再於93年2 月27日分割化學事業部門而成立持股99.85 %之和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則持有中華石油公司65.67 %之股權,另持有加得滿公司39.15 %之股權。加得滿公司則持有中華全球公司之母公司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0.62%之股權。中華石油公司則持有中華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50%之股權。另豪翔公司則分別持有中華石油公司23.33 %之股權(即豪翔公司於93年11月1 日以中華石油公司支付第2 期預付租金款項中之5 億2,500 萬元,向中華全球公司認購所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3,500 萬股股權,金流情形詳下述)及優加力公司21.39 %之股權。 ②94年6 月29日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和桐公司)。迄94年12月31日,和桐公司仍持有中華全球公司100 %之股權,但中華全球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持股則略減為64.4%,中華石油公司則持有加得滿公司50.89 %之股權、持有中華國際石油公司50%之股權、持有優加力公司66.67 %之股權。優加力公司則持有中華石油公司19.91 %之股權、持有中華國際石油公司25%之股權。加得滿公司亦另持有和桐化學公司0.62%之股權。另豪翔公司維持持有優加力公司21.39 %之股權,但原持有中華石油公司之23.33 %股權則於94年5 月至12月間陸續出售給上開優加力公司,至94年年底已無持股。 ③迄95年12月31日,和桐化學公司仍持有中華全球公司100 %之股權,中華全球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持股則略減為64.15 %。中華石油公則於95年間分別與前述加得滿公司及中華國際石油公司合併,並以中華石油公司為存續公司。至優加力公司則於95年5 月改組更名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中華石油公司對之持股增加為97.73 %,臺灣優力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持股則為19.83 %。豪翔公司則於95年間將其原持有優加力公司之21.39 %股權出售給華鑫公司,至95年年底已無持股。 ㈡關於中華石油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優加力及臺灣優力公司、加得滿公司於本案有關期間之公司管理階層: 依卷附中華石油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優加力及臺灣優力公司、加得滿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卷及變更事項登記資料: ①中華全球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係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陳武雄出任董事長,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王銀龍、楊猷傑出任董事,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賴秋萍出任監察人。 ②中華石油公司: ⑴92年1 月10日至95年1 月9 日之第一屆及第二屆董事會,分別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第一屆)及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第二屆)陳武雄出任董事長,另分別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第一屆)及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第二屆)王銀龍及楊猷傑擔任董事。⑵94年6 月23日至97年6 月22日第三屆董事會,係由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楊明仁出任董事長,另由黃文一、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陳武雄、王銀龍、王勝雄出任董事。於94年11月28日至96年10月9 日,由法人股東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謝勝峰出任董事,由其代表人張明正出任監察人。另外,自94年6 月23日至94年11 月3日及自94年11月3 日至96年10月9 日,由法人股東志信國際公司代表人徐明潭及陳文隆出任董事;自94年6 月23日至94年11月3 日,由法人股東豪翔公司代表人蕭銘權出任董事。 ③優加力公司及臺灣優力公司: 自94年1 月6 日至97年6 月2 日,均由被告楊明仁擔任董事長。自97年6 月2 日起改由穆衍東就任董事長,楊明仁則改任董事,至97年6 月19日解任。另外,自94年3 月3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分別由法人股東華鑫國際公司代表人蕭銘權、陳怡莉及黃學良出任董事。自95年3 月6 日至95年12月11日(95年5 月改組更名為臺灣優力公司),改分別由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王勝雄及彭靖雅出任董事。 ④加得滿公司:自95年5 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解散為止,均由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楊明仁出任董事長,另分別由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謝勝峰(95年5 月12日起至解散為止)、何俊武(95年5 月12日至95年6 月30日)、黃文一(95年6 月30日起至解散為止)出任董事。 ㈢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 ⒈依偵查卷附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之本文,中華石油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0年),以如附表一所示各筆租金金額,向豪翔公司承租附表一共32間加油站。中華石油公司由「陳武雄」代表簽約,豪翔公司則由「黃佳惠」代表簽約。 ⒉租金總額為23.66 億元,押租金為7,803 萬元。租金之給付方式為: ①預付豪翔公司11.83 億元租金(約10年租金之半數),分4 期給付: ⒈簽約後7 日內付2.6625億元(預付租金之22.5%)。 ⒉93年11月1 日前付5.325 億元(預付租金之45%)。 ⒊94年1 月31日前付2.6625億元(預付租金之22.5%)。 ⒋契約所定停止條件成就時(按即豪翔公司將附表一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給中華石油公司時)給付1.18億元(預付租金之10%)。 ②另11.83 億(即10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則由中華石油公司於點交日一次開立一年份租金12張支票給豪翔公司收執(到期日均為每月1 日),隔年起之租金則於每年屆滿前一個月內比照前述方式給付。 ⒊次依偵查卷附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同日簽訂之「協議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四第455 頁),就上開中華石油公司應於93年11月1 日前支付豪翔公司之5.325 億元,豪翔公司同意以每股面額15元之價格,認購中華石油公司指定人所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共3,500 萬股之股權(即共5.25億元)。 ⒋檢察官另提出中華石油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陳嘉修之查核工作底稿所留存之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93年9 月30日「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四第447 頁至第454 頁)。其內容與上揭「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完全相同,僅「各站所明細表」所列中華石油公司承租之加油站,已自附表一變為附表二。此2 份附表最主要之差別,在於附表一僅有32站,而附表二卻於該32站中另增加編號33之「豪翔國際」即豪翔公司。且附表二編號1 至32各加油站之「每月租金」均較附表一各編號加油站減少甚多,但附表二新增之編號33「豪翔國際」即豪翔公司,其「每月租金」竟高達985 萬8 千元,較諸其餘32間加油站「每月租金」均僅1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超出達數十倍有餘。 ⒌而關於為何附表一會變為附表二、為何中華石油公司竟需支付豪翔公司如此高額之「租金」、其「租金」性質究竟為何、是否確為「租金」抑或其他性質款項、為何於附表一中並無「豪翔國際」,且附表一各加油站之「每月租金」數額較諸附表二所載者均高出甚多等節,上開第2 份「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即陳嘉修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留存者)中未見任何記載。 ㈣關於中華石油公司決定與豪翔公司簽訂上揭「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審核、決策資料: ⒈依證人即前任和桐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之陳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和桐公司於93年3 月至94年6 月轉型為控股公司期間,設有「總管理處」之稽核及監控機制,關係企業公司(即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或孫公司等)重大決策及大筆資金動用,經該關係企業董事會決策後,再送總管理處簽蓋公司章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12頁)。查本案中華石油公司承租加油站數量多達30餘家,期間長達10年,租金總價高達23.66 億元,且肩負中華石油公司順利發展垂直整合油品業務之重要任務,應屬中華石油公司及其母公司和桐公司之重要決策,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應會留存所有評估、審核、決策之資料。然查檢察官除提出前述「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含附表一與附表二)及下述「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本文外,並未提出任何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或和桐公司「總管理處」之審核、評估及決策資料。對此,陳武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確實有這個東西,但楊明仁接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時,楊明仁將相關資料都搬到內湖,因為當時他是臺灣優力公司的董事長,後來謝勝峰接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時,楊明仁沒有將資料全部移交給謝勝峰」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三第176 頁)。證人即於96年11月21日接替被告楊明仁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之謝勝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接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時)沒有交接,公司重要文件例如合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都找不到」等語(98年度偵第11114 號卷三第274 頁)。再經本院函請中華石油公司提供簽約前之公司內部評估報告、效益評估分析、決議紀錄、相關會議資料、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據覆:「查本公司於96年11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謝勝峰先生,但原負責人楊明仁先生並未辦理交接,致本公司並無上述相關資料」等語【中華石油公司101 年12月27日101 (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三第48頁】。至於檢察官所提之「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其上記載董事會主席為「陳武雄」,當次討論「承租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亞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共計13座」及「承租豪翔公司所屬加油站共32座」(合計承租志信公司及豪翔公司所屬加油站共45座)等議案,說明欄並記載「效益評估如附件」等語,然僅有議事錄本文,亦未見該議事錄附有所謂「效益評估」之資料。 ⒉被告楊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標題記載「投資/租站效益分析」文件: ①該文件係以表列方式列出共45間加油站(未載站名)之租期(1 至13、16、17、21、22、24、26至32共25站租期為10年;14、15、20及23共4 站租期為8 年;33 至45 共13站租期為15年;25該站租期則為5 年)、所在縣市、預付租金、各站發油量、月營業額、每月毛利、營業收益、月年折讓、折舊、攤提、租金、管銷、促銷、其他、費用合計、月收益、年收益、押金、違約金等各項資料。 ②下方左側寫有:「經核算上列數據無誤:⒈租期:最短5 年、最長15年,預付租金$564,750,000 。⒉日發油量:750KL ,月營業額$515,223,436 。⒊油價基礎:$22.86-23.20 /L 。⒋毛利率:23.9%計。⒌年/月折讓數:以營業額4.35%計。⒍折舊、攤提、租金等管銷費用佔總營業額15.31 %。⒎每月收益:$14,414,756。獲利率:2.80%。⒏年獲利:$172,977,073 。」等字樣。 ③末尾簽有「江9 /11」之字樣(按:「江」即為時任中華石油公司會計人員之「江雲雪」,詳下述)。此字樣之右側簽有「0923K4」之字樣。 ④下方右側另寫有:「93/10/1 豪翔加油站租賃合約:⒈NO.1-NO.32計32站。⒉租期10年(93/10/15—103 /10/14)。⒊租金$10,806仟元/月。⒋押金$98,030仟元。⒌權利金$1,065,000 仟元。」等字樣,即記載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承租各加油站之營業額及獲利等相關數據,且應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10.65 億元」之事實。 ⒊是以,本案關於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相關審核及決策資料,現僅有「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本文及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別無其他。 ㈤關於編號16之「吉利站」及編號17之「大安站」之租賃合約書: ⒈依檢察官所提中華石油公司與編號16「吉利站」及編號17「大安站」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五第27頁至第44頁): ①大安加油站公司與吉利加油站公司在93年2 月9 日由代表人徐士堅與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陳武雄簽訂租賃合約,由中華石油公司向大安加油站公司及吉利加油站公司承租該2 站之土地、加油機、全部生財設備、土地之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 ②租期均自93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為止。其中「吉利站」每月租金為26萬2,500 元、押金250 萬元,「大安站」每月租金為21萬元、押金200 萬元。 ③此2 份契約末尾均寫有:「甲方(按即大安站與吉利站)應乙方(按即中華石油公司)要求同意將營業主體直接變更予『豪翔國際(股)公司』,唯相關權利義務由乙方負責」等字樣。即中華石油公司向大安加油站公司及吉利加油站公司承租此2 站時,大安加油站公司及吉利加油站公司同意「營業主體」變更由豪翔公司經營,但仍由中華石油公司支付租金。 ⒉依被告楊明仁所提中華石油公司將「大安站」及「吉利站」出租給豪翔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10 頁以下): 依該「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所示,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陳武雄與豪翔公司代表人黃佳惠簽訂租賃合約,由中華石油公司出租「大安站」及「吉利站」給豪翔公司,租期均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8 年。租金則採以發油量為基礎之浮動計價方式【即以日平均發油量10公秉為最低租金計算基準(大安站為20萬元、吉利站為25萬元),每增加1 公秉則提高租金(大安站為2 萬元、吉利站為2 萬5 千元)。若大安站後方公有地由中華石油公司取得併入租賃標的,並取得洗車機設置許可證可供豪翔公司設置洗車機者,則提高租金為2 萬5 千元,浮動計價上限為40萬元(吉利站為75萬元),若取得洗車機許可證則為45萬元】。 ㈥關於編號20至32等13間加油站之「加油站租賃預約書」、「三方協議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五第6 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以下): ⒈93年9 月1 日久源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預約書」(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8 頁): 此份租賃預約書係由(甲方)「久源公司」代表人「姜仁照」及(乙方)「豪翔公司」由「黃學良」代理代表人「黃佳惠」於93年9 月1 日簽訂。雙方約定: ①久源公司將如附表一編號20至32之加油站所有生財設備及土地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10年間,出租給豪翔公司。 ②自93年10月1 日至98年9 月30日止5 年間,各站總額租金為稅前每月300 萬元,自98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5 年間,各站總額租金為稅前每月280 萬元。 押租金則為3,800萬元。 ③另於第19條規定「附則」:「⒈本約附有以下停止條件及期限,期限屆至條件仍未成就時,本約即不生效而自動作廢。㈠甲方(久源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達成終止油品買賣契約之協議並確認乙方(豪翔公司)賠償之範圍,而該賠償金額為乙方所同意認可並願意負擔者。... ⒉條件成就後,雙方應再行簽訂正式合約,若未能完成正式合約之簽訂,本預約書亦視同自始無效」。 ⒉93年9 月1 日久源公司與豪翔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五第13頁):此份協議書係由(甲方)「久源公司」代表人「姜仁照」、(乙方)「豪翔公司」代表人「黃佳惠」及(丙方)「中華石油公司」由「楊明仁」代理代表人「陳武雄」三方於93年9 月1 日簽訂。其中: ①下方記載,本協議書係由「張仁懷律師」及「劉陽明律師」署名見證。 ②第1 點約定「債之主體變更」,即久源公司於93年9 月1 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協議書」(「協議」2 字經刪改為「合約」2 字,以下同),三方同意日後該「協議書」生效後,中華石油公司同意以不得低於相同之條件及內容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協議書」,且久源公司及豪翔公司雙方所定之「協議書」「停止條件完成時」,且三方開始履約,三方同意為「債之主體變更」,即豪翔公司就該「加油站租賃協議書」所享有法律上之地位及該契約所有權益、債權債務關係,均由中華石油公司概括繼受之,豪翔公司脫離契約主體關係。該「加油站租賃協議書」日後之紛爭、權利義務之行使履行等,概由久源公司、中華石油公司自行釐清及負責,概與豪翔公司無涉,久源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不得對豪翔公司為請求或追訴。 ③第2 點約定:「本協議書三方負有無限期之保密義務,任何一方均不得對外無論以任何方式揭露本協議書之內容,如有違約之一方,願對未違約之一方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93年10月8 日久源公司與豪翔公司再行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五第6 頁至第19頁): 此合約書係由久源公司代表人姜仁照與豪翔公司由黃學良代理代表人黃佳惠所簽訂。其內容與上揭㈥、⒈之93年9 月1 日「加油站租賃預約書」之內容大抵相同,僅將租賃期間改為「自93年10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10年」,另原第19條「附則」之停止條件及期限約定則不復見。 ⒋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之94年7 月1 日補充協議書㈠、㈡及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及豪翔公司三方之94年7 月14日補充協議書㈢(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五第6 頁至第19頁): ①補充協議書㈠及㈡均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陳武雄與久源公司代表人姜仁照於94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㈠係約定中華石油公司同意支付久源公司先前為向中國石油公司購油而定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購油保證金共1,900 萬元,另約定久源公司支付上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所定押租金3,800 萬元之分期支付方式。補充協議書㈡則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6「府前站」、編號27「安和站」及編號32「名間站」3 站採「委託(中華石油公司)經營」方式,久源公司收取「權利金」,不負中華石油公司經營盈虧,中華石油公司則收取「管理收入」;另約定中華石油公司「管理收入」之計算方式。 ②補充協議書㈢則由久源公司代表人姜仁照與豪翔公司代表人黃佳惠及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陳武雄三方簽訂,日期記載為94年7 月1 日。其中約定針對久源公司與豪翔公司於93年10月8 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三方同意倘豪翔公司無法履行其義務時,中華石油公司願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㈦本案是否為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合謀假藉豪翔公司出租加油站給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自中華石油公司套取暴利,確有可疑: ①依前所述,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締結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所承租加油站之列表,本為附表一所示之32間,但為簽證會計師陳嘉修查核留存於工作底稿之合約書卻已變更附表二所示之33間。其中突然增加豪翔公司為附表二編號33之「加油站」,且每月租金高達985 萬餘元,高出其餘32間加油站數十倍之多,且契約中未見記載任何緣由。 ②次觀諸中華石油公司就支付豪翔公司「預付租金之半數」之入帳方式及金流情形: ⒈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10月6 日支付上述第1 筆預付租金2 億6,625 萬元及押金7,803 萬元(共計3 億4,428 萬元)給豪翔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係以「存出保證金(豪翔—押金)7,803 萬元」及「未攤銷費用—站體補助(豪翔—第一期款)2 億6,625 萬元」之方式入帳。此筆3 億4,428 萬元於93年10月6 日匯入豪翔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後,其中:⑴2 筆金額各為3,113 萬元及3,800 萬元,分別於當日及翌日匯入豪翔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南都分行帳戶內;⑵1 筆金額2 億6,625 萬元則於93年10月7 日匯入被告陳順美之妹「陳文雅」設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於當日再匯入由被告陳順美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於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內。 ⒉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11月1 日支付上開第2 筆預付租金5 億3,250 萬元給豪翔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係以「權利金—營業設備(支付營業設備權利金)2 億4,750 萬元」、「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設備款)2 億9,287 萬5 千元」及「預付款項- 其他(預付費用)2 億3,962 萬5 千元」入帳。此筆5 億3,250 萬元於93年11月1 日匯入豪翔公司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後,其中:⑴1 筆5 億2,500 萬元於當日轉匯入中華全球公司(即中華石油公司之母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翌日即93年11月2 日轉入回中華石油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帳戶內。此即為豪翔公司履行前述於93年9 月30日與中華石油公司所定協議,豪翔公司應以5 億2,500 萬元認購中華石油公司共3,500 萬股股權;⑵另1 筆750 萬元則於93年11月1 日當日匯入被告陳順美之妹陳文雅設於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再於翌日即93年11月2 日匯入被告陳順美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大車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內。 ⒊中華石油公司於94年1 月17日製作支付上開第3 筆預付租金2 億6,625 萬元給豪翔公司之傳票。中華石油公司係以「預付費用—租金(豪翔租金尾款)2 億5,357 萬1,429 元」及「暫估進項稅額(豪翔租金尾款)1,267 萬8,571 元」入帳。中華石油公司於94 年2月4 日支付豪翔公司2 億8,924 萬3,903 元,於當日先後轉匯入被告陳順美設於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順美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大車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其中2 億元再於94年4 月18日匯入豪翔公司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再先後於94年4 月20日及4 月29日分2 筆各為1 億9 千萬元及1 千萬元匯入被告陳順美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大車隊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港墘分行帳戶。 ⒋中華石油公司於95年1 月20日支付上開第4 筆預付租金1 億1,800 萬元給豪翔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係以「預付費用—租金(預付租金尾款)1 億1,238 萬952 元」及「進項稅額(預付租金尾款)561 萬9,048 元」入帳。中華石油公司於95年1 月20日匯入該筆金額至豪翔公司設於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後,豪翔公司旋於95年1 月24日將之轉匯至優加力公司(即前述中華石油公司持股66.67 %之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 ⒌依上,中華石油公司支付給豪翔公司各筆款項,其中或以「未攤銷費用」科目入帳、或以「權利金」或「預付購置設備款」等科目入帳。無論如何,自形式上觀之,該等會計科目均與「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所載中華石油公司應付給豪翔公司之「預付租金」無關。且其中有多筆款項在匯入豪翔公司銀行帳戶後,竟立即轉匯至被告陳順美之妹陳文雅或被告陳順美擔任負責人之中華大車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③以上述租賃契約書附表之更改經過不明、豪翔公司獲取利益甚鉅、入帳科目與「租金」似無相涉及金流經過等情觀之,本件被告陳順美是否與時任中華石油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楊明仁,共同合謀假借豪翔公司出租加油站之名義,自中華石油公司套取暴利中飽私囊,似有可疑。㈧證人即曾任和桐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以法人股東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身份)之陳武雄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四第61頁至第70頁): ⒈93年間我擔任中華石油公司及和桐公司董事長。當年因我另投資之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狀況忙不過來,被告楊明仁向我表示他可以將中華石油公司經營好,因為楊明仁原為和桐公司財務經理,亦有整頓廠務及財務之實績,我認為楊明仁很有能力,也認可他的財務專業能力,便讓他擔任中華石油公司的執行長(按自上述之94年6 月23日起接任)。 ⒉我原本從事煉油業及石化生產,也曾計畫興建煉油廠,但仍需要與加油站整合俾利銷售油品。93年間中華石油公司的加油站數量很少,被告楊明仁表示至少要到150 站才有足夠規模與中國石油公司等供油商談判發油量折扣,因此表示要去收購、整合加油站。 ⒊董事會中參與評估加油站收購之董事有我及黃文一等人,我的原則很簡單,只要能夠賺錢並經過董事會通過,至於楊明仁如何執行,因為這個行業複雜,我也不清楚。至於上揭「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中「0923K4」字樣是我寫的,但這是我沒有仔細審閱內容之簽註方法,如果我有仔細看且需要負責的,我會簽名,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應係被告楊明仁提供送董事會審核之資料。 ⒋至於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就合約條件之審議過程,因為那段時間和桐公司陷入危機,銀行緊縮銀根,股價暴跌,所以我沒有時間參與子公司的事情,也沒有時間參與評估或看這些合約內容。我現在對董事會開會經過也沒有印象,不記得當時的情形,也不是很清楚有無約定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因楊明仁過往表現令我相當信任,他送資料過來顯示是賺錢的,他說會賺錢,我就支持,我也不問細節,我就是信任他、支持他,如果他要偽造數據騙董事會,董事會也無法判斷。 ⒌我不清楚為何與豪翔公司的租賃合約書會有2 份附表。就附表一編號20至32之加油站,我沒有印象見過上揭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及久源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也無印象楊明仁曾提過要向久源公司姜仁照談承租加油站之事。就附表一編號16、17二站,我不知道此係先由中華石油公司向業主承租,旋即轉租給豪翔公司,嗣又再向豪翔公司租回之事。我也從來沒有見過豪翔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學良等語。 ⒍和桐公司針對旗下公司(包括本案中華石油公司)的重要文件,會先送交和桐公司總管理處審核,但總管理處無法審核內容,只是審核有無評估報告、有無合約、合約有無經董事會通過。像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的合約送總管理處後,會先由「總管理處」的主管「張明正」審核,再由張明正蓋公司大章,至於小章則由我的秘書保管,他看張明正有蓋章就會蓋章等語。 ㈨證人即曾任和桐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之張明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卷四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 ⒈張明正先證稱:我在93年間擔任和桐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但我不曾看過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及附表一或附表二,也不知道上揭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7 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承租豪翔公司32座加油站之事,亦未曾見過上揭「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更無印象被告楊明仁所稱之因我建議要將豪翔公司在合約書中之「權利金」獨立表達俾使各下游加油站租金及豪翔公司權利金臻於明確,方有簽訂第2 份租賃合約書(即附表二)之事。我只有在印象中聽說這筆合約有「金額不合常情」的情形等語。⒊再經本院追問,張明正方證稱:我有看過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但是用印過程我不清楚。這份合約因為金額很大,而且我們和桐公司也不是經營單位,因此應該是由中華石油公司負責人(按即被告楊明仁)跟陳武雄自己決定的,我們只是表示意見在上面,再由中華石油公司負責人(按即被告楊明仁)與陳武雄做決定,再透過用印流程用印。 ⒋中華石油公司的公司章及陳武雄的負責人章,都是由陳武雄的秘書保管。我有在合約上備註押金跟一般常情不符,之後契約就送給中華石油公司負責的人員,我不知道是誰,後來如何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 ㈩證人即曾任中華石油公司業務部經理之黃榮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四第23頁至第30頁): ⒈我早年任職加油站時即與黃學良相識,嗣我到中華石油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負責擴展加油站之加盟業務及油槽的儲運,而被告楊明仁是中華石油公司的執行長。當時中華石油公司為了要發展「加盟」業務,所以我們有去拜訪黃學良的豪翔公司,希望黃學良能「加盟」中華石油公司。我只有跟豪翔公司洽談「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之事,至於後來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承租」加油站之「直營」業務則非我負責,我對此亦不知情。 ⒉編號16及17之吉利站及大安站本來要由加得滿公司向業主承租,後來由中華石油公司向業主承租,這是由我跟謝勝峰2 人去跟業主簽約的。這2 站的評估及租金都是由加得滿公司經手,我只是去會同簽約。因當時中華石油公司並沒有直營站,只有加盟站,故中華石油公司先將此2 站委託豪翔公司經營,再由豪翔公司「加盟」中華石油公司,由中華石油公司賺取賣油的價差,由豪翔公司賺取經營加油站之利益。 ⒊中華石油公司的油源是中國石油公司。中華石油公司本來是發展「加盟」站,沒有自己的「直營」站,但如果「直營」加油站越多,發油總量就越高,中國石油公司就會給更優惠的購油折扣。因此在93年下半年某次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會議中有提到「加盟」方式不賺錢,要改「直營」才能賺錢,當次會議被告楊明仁及陳武雄也有參加,楊明仁也有提到要發展「直營」。之後便由我代表中華石油公司去向久源公司、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接洽有無出租旗下加油站之意願。我向久源公司負責人姜仁照談租站事宜(即附表一編號20至32),準備給中華石油公司「直營」,但因姜仁照開價太高,因此沒有談成。我有向楊明仁回報此事,但嗣後楊明仁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⒋我沒有參與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洽談「承租」「直營」本案32站之過程,這是由楊明仁去跟黃學良談的。我也沒有看過附表一、附表二及上述「效益分析資料」,更不知道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間有無「權利金」之約定,亦不清楚被告楊明仁或陳順美與豪翔公司有何關係。 證人即曾任加得滿公司副總經理及曾任中華石油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之謝勝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四第108 頁至第117 頁): ⒈93年間我係加得滿公司副總經理,95年10月開始擔任中華石油公司總經理,96年11月起則接任被告楊明仁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 ⒉上開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分別與徐士堅簽訂之編號16及17「吉利站」及「大安站」2 站租賃合約書,是我代表中華石油公司與徐士堅洽談的。這2 站本來要以加得滿公司名義承租,但因加得滿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都是和桐公司的關係企業,且時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楊明仁表示因為中華石油公司剛出來,想要增加點,跟我商量這兩站可否讓給中華石油公司。我也有跟陳武雄報告此事,陳武雄就說直接由中華石油公司承租,才由我與時任中華石油公司業務經理的黃榮華一起去向業主洽談,最後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向徐士堅承租。合約書上「變更營業主體為『豪翔公司』」等字樣是我記載的,但這是楊明仁指示我要用「豪翔公司」作營業主體。至於變更營業主體之原因及轉租給豪翔公司之過程,我並不清楚。 ⒊至於嗣後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承租本案32站,我沒有參與討論、評估及簽約,也沒有看過上述「效益分析」資料。我是後來接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後才知道此事,也才發現執行這份合約之高額「預付租金」造成公司鉅額虧損,每月月初結帳時我都發現租金成本佔營收比例高達6 %至7 %,這與我們一般有獲利的加油站都控制在3 %,差距很大。然因楊明仁離職時並未交接租賃合約書,我去找合約一直找不到,最後聯繫公司簽證會計師陳嘉修方取得合約書影本。我也有請後來任職臺灣優力公司董事長之楊明仁協助與業主洽商降低租金,楊明仁說會去找黃學良幫忙,但最後不了了之。 ⒋之後因為中華石油公司沒有能力支付如此鉅額的租金,所以我在97年8 月在董事會同意下對預付租金支票提出假處分,嗣就沒有再給付過租金。 證人即在「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中簽署「江9 /11」字樣之江雲雪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55頁): ⒈93年間我任職和桐公司財務部科長,也負責和桐公司的出納作業。公司主管交代我要擔任陳武雄與中華石油公司楊明仁的聯絡窗口,但楊明仁不是我的主管。陳武雄及楊明仁討論事情時,我沒有參與,亦不在場。我只知道楊明仁有負責「加油站」之業務,但我不清楚其具體內容狀況。 ⒉我沒有看過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我沒有參加過中華石油公司之董事會,上開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承租豪翔公司加油站之事,我亦不知情。 ⒊至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中記載之「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其中所載「江9 /11」是我在「93年9 月11日」簽註,這應該是指承租加油站的效益分析,但是承租哪些加油站我不知道。這都是楊明仁跟我講的,楊明仁告訴我租期如何、發油量多少、油價基礎、折舊、獲利率等數據,我問他這些數據來源為何,楊明仁說就是這樣,因為這些數據資料都不是我的專長,我就照他講的寫上去。左側記載「經核算上列數據無誤」等8 點內容也是我寫的,這也是楊明仁告訴我,我再照他說的寫上去。至於右側記載「93/10/1 豪翔加油站租賃合約」等5 點內容及「93/9/30 意向書(CHPC/GS )/ 租賃意向書(CHPC/ 亞東)」等6 點內容也是我寫的,這也是我依照楊明仁提供的租賃合約書內容擷取而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楊明仁是否真有去找豪祥公司或志信公司洽談租站之事,對租站合約內容我亦不清楚。楊明仁的職位比我高,我相信楊明仁的專業,他拿給我叫我寫,我就寫,這都不是我懂的東西,我也不知道我寫的代表何意。我依楊明仁指示寫完「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上之記載後,我就交給楊明仁。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⒋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我沒有看過,亦不知其內容,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附表一及附表二。 證人即時任中華石油公司會計之彭靖雅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5頁): ⒈我在93年間任職於中華石油公司擔任會計,我當時的主管為財務長臧惠平。 ⒉上開中華石油公司支付豪翔公司之第1 筆傳票(即93年10月6 日傳票)係我製作,其中「未攤銷費用—站體補助(豪翔—第一期款)2 億6,625 萬元」,這是臧惠平告訴我要付豪翔公司權利金的第一期款,要我先暫列這個科目,這兩者(按指「未攤銷費用」及「權利金費用」)都是屬於攤銷性質的科目,都是每月結轉(按指將預付性質之資產科目按月結轉為費用科目),性質上差不多,臧惠平就要我暫列這個科目。 ⒊第2 筆93年11月1 日傳票是我同事製作的。其中以「權利金—營業設備(支付營業設備權利金)」之「權利金」科目名義入帳2 億4,750 萬元,這也是臧惠平交代的。臧惠平當時告訴我們部門,這筆錢就是要支付豪翔公司的「權利金」。 ⒋上開第3 筆94年1 月17日傳票是我製作的,其中以「預付費用—租金(豪翔租金尾款)」之「預付租金」科目入帳2 億5,357 萬1,429 元,則是因為中華石油公司之會計師陳嘉修在看過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後,要我們更正傳票科目為「預付租金」,俾符合合約上面的「租金」名目。我當時也有跟會計師陳嘉修說這筆其實是「權利金」。至於第4 筆95年1 月20日傳票仍以「預付費用—租金(預付租金尾款)」之「預付租金」科目入帳1 億1,238 萬952 元,則是陳嘉修會計師已經按照合約上的「租金」名目調整科目後方如此記載。 ⒌我知道中華石油公司依照合約要支付豪翔公司11.83 億元的權利金,但未在合約中明確記載「權利金」名義之原因,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中華石油公司簽約前評估租金及權利金多寡的過程及結果。就本案與豪翔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中華石油公司及和桐集團之用印及審核流程為:由中華石油公司主管提出合約及有抬頭之支票或匯款單,送到和桐集團總管理處,由總管理處審核完畢後,再通知我們去蓋章。當時中華石油公司的公司(大)章由和桐集團總管理處保管,負責人(小)章則由各公司董事長自己保管。 證人即會計師陳嘉修之證詞(本院卷四第74頁至第79頁反面): ⒈我在查核中華石油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過程中,發現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租金數額很大,且中華石油公司要支付豪翔公司「預付租金」11.83 億元,數額亦屬重大,所以按照審計準則規定執行抽查,因此查核審閱了附有附表二(即附有編號33「豪翔國際」)之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並將之留存於查核工作底稿內。 ⒉我依照合約內容比對中華石油公司之入帳方式是否正確。我發現合約內容都是約定「租金」及「押金」,並無記載「權利金」,且編號33「豪翔國際」之「租金」數額較之其他加油站顯然過高。再觀諸合約係由豪翔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簽署,並非所有下游加油站業主與中華石油公司締約,而經我事務所查帳人員詢問中華石油公司會計部門人員,獲告以此係因豪翔公司仲介、整合其他下游加油站後,再統一由豪翔公司跟中華石油公司締約。依我專業判斷,一般而言,如果有仲介的行為,商業上一般都會收取差價,所以我認為中華石油公司財會人員的解釋,在商業判斷上是合理的。 ⒊「預付租金」在支付當期係認列為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再按照租賃期間之經過,逐年減少「預付租金」並轉列為損益表之「租金費用」。假如是「權利金」,則必須視該「權利金」是否有未來經濟效益。倘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則比照「預付租金」的入帳方式,即在支付當期列為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再依預估之經濟效益年限,逐年減少「權利金」並轉列為損益表中之「權利金費用」;如不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則在支付當期一次性地認列為損益表上之「權利金費用」。 ⒋上開中華石油公司支付豪翔公司之「預付租金」11.83 億元,根據合約既然記載為「租金」,則應以「預付租金」科目入帳。但我們認為豪翔公司「租金」金額較高之原因,應該是含有仲介整合其他加油站角色之性質。根據我的專業判斷及其他類似同業入帳方式,此種具有仲介性質之費用,固可能單獨與「租金」區分而獨立認列為「權利金費用」,然亦可能如中華石油公司將之含在「租金費用」中逐期攤銷。此2 種認列方式(即是否一體列入租金費用,或單獨以權利金費用認列)對中華石油公司損益表科目而言並無影響。 證人即豪翔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學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四第30頁反面至第42頁): ⒈我原本經營誠大加油站公司,跟和桐集團之加得滿公司有合作關係,我曾賣1 個加油站及出租2 個加油站給加得滿公司。當時我擔任台南市加油站公會理事長,很多加油站業者會來找我,我先與當時仍在和桐集團內之被告楊明仁認識,楊明仁有時也會帶當時亦任職於和桐集團之被告陳順美一起到我台南的公司來找我,因此亦漸與陳順美熟識。 ⒉我原本想成立連鎖加油站而發展加油站通路,但這需要背後有供油商支持,而中華石油公司剛好符合我的需求,我便問楊明仁可否供油,楊明仁就提議我跟陳順美合作。另一方面因為中華石油公司退佣比例最高,但市面上沒有人想要推銷中華石油公司的油品,我認為有商機。而且陳順美也透露和桐公司將來打算透過中華石油公司直接經營加油站,陳順美本人也打算離開和桐公司,我便與陳順美合作成立豪翔公司,以尋求日後與中華石油公司合作之機會。我與陳順美一開始各出資500 萬元,後來又各出資500 萬元,由我擔任負責人,陳順美則負責財務。至於陳順美1,000 萬元資本是向楊明仁之配偶劉琇琳所借,我並不清楚。 ⒊我一開始成立豪翔公司是要加盟中華石油公司。我想先把豪翔公司的加油站通路作起來,再跟中華石油公司談條件。本案32間加油站都是我去與各下游加油站業者洽談承租,楊明仁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跟楊明仁討論承租租金及承租細節。我是依照業主提供的發油量月報表及業主希望出租的金額,評估加油站租金,我也有親自去看加油站的現況。 ⒋豪翔公司自93年3 、4 月開始營運後先整合了6 個站,並在93年4 月1 日先「加盟」中華石油公司。當時有獲利也有虧損。陳順美希望我能藉由身為台南市加油站公會理事長之人脈,至全省各地整合更多想要出租加油站的業者,讓通路更大,俾能跟中油、台塑及中華石油公司談條件,但因我慮及承租加油站需要支付租金、押金及權利金,如果整合50至60個加油站,資金需求將甚為龐大,我個人無法支應,而且我也會擔心中華石油公司不肯供應我們期望價格的石油,風險太高,所以我向陳順美表示我可以服務協助整合,但無法繼續投資,因此退出經營。當時我並不知道中華石油公司有發展直營站的計畫。另因這些下游加油站業主都是我朋友,我去談應該都可以談下來,而且等豪翔公司整合很多加油站、變大之後,我還可以去買豪翔公司的股票,因此即使我退出經營,我仍願意繼續幫陳順美整合開發加油站。 ⒌我不知道中華石油公司在93年7 月14日董事會已經通過要承租豪翔公司整合之加油站之事,楊明仁及陳順美都沒有告訴過我有這個決議。當初要出租的加油站業主都問豪翔公司未來要與哪家加油站公司合作,我就轉問陳順美,陳順美有告訴我將來要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業主就知道,而且如果不是這麼大的公司,業主不會出租,業主也會擔心租金收入,而且當時中華石油公司身為中油及台塑以外的第三家競爭者,給的油價折扣比較高,業主利潤較好。但陳順美並沒有告訴我,她預估豪翔公司可以自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中獲得多少利潤,也未曾跟我討論過豪翔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簽約的租金或權利金事宜。 ⒍我在93年9 月底退出豪翔公司經營,拿回我投資的本金1,000 萬元,當時豪翔公司連月虧損,股本已經不足原來的2,000 萬元,而且我以豪翔公司名義去整合各下游加油站業主成功的話,各加油站業主也會包紅包給我,有的給我一個月租金,有的是10萬至20萬元不等,這是加油站業界仲介的一般行情。至於豪翔公司能從中獲得多少中華石油公司給付的利益則與我無關。 ⒎我未曾看過上述中華石油公司內部之「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關於豪翔公司將整合而來加油站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之事,是由陳順美去談的。 ⒏編號20至32此13個加油站的租賃條件,我原本是要「直營」,我是先與久源公司林水木談,後來才跟久源公司姜仁照談,後來才約到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當時姜仁照也在場。我是代表豪翔公司與久源公司洽談。陳順美委請為豪翔公司見證之律師係劉陽明律師,久源公司姜仁照則委請張仁懷律師為見證律師。洽談過程中楊明仁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至於後來變成中華石油公司加入而成三方協議之原因(即上述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及久源公司93年9 月1 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我已不記得了。另豪翔公司與中華石油公司93年9 月1 日簽訂上開「預約書」之原因,及93年10月8 日另定一份合約書之原因,我現在也忘記了。 ⒐豪翔公司就本案32間加油站是否有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權利金,我並不知道。但一般在轉租情形下,都會收取「權利金」。我上述「誠大加油站」出租給加得滿公司的2 個加油站,我亦有收取「權利金」,但我是把出租加油站應收取的權利金加在出售的加油站土地價金裡面,以減少稅金的支出。 ⒑後來因中國石油公司不願意讓中華石油公司成為第三家競爭者,因此曾對中華石油公司斷油三個多月,中華石油公司跟陳順美都來找我想辦法,後來就將中華石油公司的此32站轉到優加力公司委託經營,以透過優加力公司向台塑購油,後來我也牽線介紹豪翔公司去買優加力公司的股權,楊明仁也請我去當優加力公司的董事。至於豪翔公司有向中華全球公司購買中華石油公司股權之事,我並不清楚。 證人即編號16「吉利站」及編號17「大安站」之負責人徐士堅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四第3 頁至第10頁): ⒈我在93年間係大安加油站與吉利加油站的負責人。上開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分別與大安站及吉利站締結之租賃契約,是由「謝勝峰」代表中華石油公司來跟我洽談及簽約的,租金分別為「吉利站」每月25萬元、「大安站」每月20萬元,含營業稅後分別為26 萬2,500元及21萬元。簽約時中華石油公司附帶要求我將此二站之經營許可證轉給豪翔公司,我即配合辦理。只有登記為經營許可證的公司才可以向油商買油,因此實際經營此二站者應為豪翔公司。我不知道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間有何約定,亦不知悉中華石油公司轉讓營業主體給豪翔公司之原因,也沒看過渠2 公司間的合約。每月租金則仍由簽約人即中華石油公司寄送支票給我們兌現支付。 ⒉至於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9 月30日再向豪翔公司租回此2 加油站之事,我並不知道。而經營許可證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要由豪翔公司再過戶給中華石油公司即可,不需要我們同意。我有聽過黃學良此人,知道他是豪翔公司的人,在台南地區經營加油站,但不清楚他擔任豪翔公司何職務。我也不知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間有何關係,亦不曾與豪翔公司任何人往來或洽談。 編號20至32加油站及久源公司負責人姜仁照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8頁): ⒈我是久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編號20至32之加油站,其中5 站原本即是久源公司自有站,其他則是久源公司向他人承租而來。 ⒉此13間加油站一開始就是被告楊明仁透過豪翔公司黃學良之介紹來找我洽談承租的。楊明仁表示和桐公司的董事長是陳武雄,他則是中華石油公司的執行長,他是代表陳武雄及中華石油公司來簽約承租。 ⒊我與楊明仁多次洽談後方簽約。簽約前也有經過董事會之同意,董事如林水木、吳登舟、陳坤宗等人也都知道此事。我本來並無與豪翔公司簽約的打算,我是要與中華石油公司簽約。我是到簽約後才發現楊明仁是以「豪翔公司」名義為承租人,我有問楊明仁,但忘記他當時如何說明。我本來不想與豪翔公司簽約,但簽約(即上述「加油站租賃預約書」)後發現承租人竟是豪翔公司名義,讓我覺得對久源公司保障不足,後來才與中華石油公司簽訂上述「三方協議書」來保障久源公司的利益。但此「加油站租賃預約書」及三方「協議書」是否同時簽訂,我已不記得了。我當時認定的簽約對象及實際經營者,就是楊明仁的中華石油公司,楊明仁洽談過程中也有表示將來是要掛中華石油公司的招牌對外營業。我也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過戶的所需證件交給楊明仁。出租後實際經營者也是楊明仁的中華石油公司。第一年至第五年之租金是300 萬元,第六年至第十年的租金是280 萬元,都是中華石油公司簽發支票寄給我的方式支付,我與豪翔公司間沒有租金的問題。 ⒋我和黃學良是加油站同業,關係普通,只是認識而已。我不知道黃學良與楊明仁有何關係。楊明仁有在台南及台北的劉陽明律師事務所多次與我洽談合約條件。黃學良在我與楊明仁洽談過程中亦曾在場,後來在台北的劉陽明律師事務所簽約及三方協議書時,黃學良也有來。久源公司的法律顧問是台南的張仁懷律師,張仁懷律師也有審閱過久源公司與豪翔公司簽的上開契約,簽約時張仁懷律師也有來臺北的劉陽明律師事務所。我沒有給付黃學良任何介紹佣金,我也未聽黃學良表示他或豪翔公司因介紹楊明仁給我認識有獲得何等利潤。 ⒌在93年我與中華石油公司簽約前的1 、2 年,中華石油公司的黃榮華曾與我洽談過程租此13個加油站事宜,但一直因為租金價格談不攏而作罷。 依前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陳武雄上開證詞,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討論過程中根本沒有所謂給付豪翔公司10.65 億元權利金之事,其對被告楊明仁所提之上開「投資/租站效益分析」中任何數據及給付豪翔公司10.65 億元「權利金」等記載,並未仔細審閱,僅因該「投資/租站效益分析」顯示「會賺錢」,且基於對楊明仁之「信任」,便在「未過問細節」且未與其他董事實質討論、研究、評估情形下,即同意楊明仁所提與豪翔公司簽約承租加油站之議案。至曾任和桐公司副總經理之張明正作證之初亦稱其根本未見過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及「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更從未有被告楊明仁所稱之要求豪翔公司將「權利金」獨立表達而改簽訂附表二「租賃合約書」之事。至黃榮華及謝勝峰則均稱雖有為中華石油公司與徐士堅簽約承租編號16、17之吉利站及大安站2 站,但關於中華石油公司嗣後與豪翔公司承租本案32站之審核及簽約過程,則均未參與,亦不知有何「權利金」之約定;謝勝峰更稱渠係在接任被告楊明仁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後,方發現中華石油公司支付豪翔公司之「預付租金」甚高且不合理,且因楊明仁離職時未交接與豪翔公司之租賃合約書,迫使渠必須另向公司簽證會計師陳嘉修取得合約書影本。至在前述「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上註記意見並署名「江9 /11」之江雲雪,亦證稱該「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中有關租站評估效益分析等數據及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等內容,僅係單純按照楊明仁所述填寫,伊實際上對租站之事毫不瞭解,更不解自己記載內容代表何意。綜此觀之,本案是否為被告楊明仁捏造內容不實之「投資租站效益分析」獲利資料,並利用陳武雄對其之「信任」一手遮天,使陳武雄在「未仔細審閱」之情形下,順利「偷渡」給付豪翔公司鉅額「權利金」,確有可疑。 然查: ⒈依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民事訴訟及中華石油公司告訴楊明仁偽證案件之過程: ①依謝勝峰前開證詞,其接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後,因發現中華石油公司已無能力支付豪翔公司鉅額「租金」,方在97年8 月對交付給豪翔公司之「預付租金」支票提出假處分並拒絕給付。 ②依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中華石油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勝峰)於98年間對豪翔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之本案租賃合約中,關於「歸南站」、「東洪站」、「三霙站」、「仙隆站」、「大雅站」、「雅潭站」、「安吉站」及「安和站」等8 站(即附表編號6 、9 、12至14、19、27)之每月應付租金共計574 萬4,500 元(含稅),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共計2,872 萬2,500 元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並應將中華石油公司為給付上開租金所簽發之5 紙支票返還之。該案主要爭點之一,在於豪翔公司受領之「預付租金」是否為「權利金」之攤提,及該8 站之平均發油量未能滿足契約約定之責任誰屬。本案於101 年11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豪翔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上揭租金債權,於160 萬6,500 元部分之範圍內不存在(即一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71萬4,000 元,與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增加確認不存在之89萬2,500 元),並駁回中華石油公司其餘請求。 ③次依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第425 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重上字第759 號民事判決,豪翔公司於98年間對中華石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中華石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謝勝峰)給付97年8 月至11月已為假處分之租金支票金額及97年12月之應付租金支票金額共計2,872 萬2,500 元(即前開中華石油公司簽發之5 紙支票)及1 億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前述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上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中所爭執之豪翔公司受領之「預付租金」是否為「權利金」之攤提,及該8 站之平均發油量不足契約約定之責任誰屬等爭議,亦為本案主要爭點之一。本案先經一審判決中華石油公司應給付豪翔公司1 億1,111 萬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 年12月25日經二審以中華石油公司以其對豪翔公司其餘債權抵銷豪翔公司本件請求金額後仍有餘額為主要理由,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豪翔公司之起訴。 ④中華石油公司另在上開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前一日之99年10月29日,以被告楊明仁在該案中就該案爭議8 站之承租始末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以使豪翔公司獲得有利判決為由,對被告楊明仁提起刑事偽證罪之告訴。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分案99年度他字第10856 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3936 號由檢察官偵查,嗣於101 年12月24日以查無實據為由處分楊明仁不起訴,並於102 年2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中華石油公司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⑤由是可知,中華石油公司在謝勝峰接任董事長後之98年間,確已無意履行其就本案租賃合約書所應付豪翔公司「預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楊明仁身為中華石油公司出面與豪翔公司洽商締約條件等事宜之關鍵角色,嗣中華石油公司亦對楊明仁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以此觀之,陳武雄、張明正及謝勝峰是否為避免履約責任,方於本院中對本案租賃合約書之洽定過程一概推諉不知,欲將締約責任完全推諸被告楊明仁之「一手遮天」令渠承擔,並非無疑。 ⒉次依謝勝峰上開證詞,其接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後發現給豪翔公司之「預付租金」數額甚高,欲查閱租賃合約書卻無所獲,直至聯繫簽證會計師陳嘉修後,方順利取得載有編號33「豪翔國際」(即附表二)之租賃合約書影本。然觀諸謝勝峰代表中華石油公司於99年10月28日對楊明仁提起刑事偽證罪告訴時附於告訴狀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影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856 號卷第6 頁以下),及前開本案偵查卷附之陳嘉修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內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兩者就「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用印位置,顯然不同。由是可見中華石油公司內部本即留存有記載編號33「豪翔國際」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方能作為謝勝峰代表中華石油公司對楊明仁提出刑事偽證罪告訴之證據資料,亦即根本沒有謝勝峰所稱之因楊明仁「拒不交接」,而須另向簽證會計師陳嘉修索取之情形。 ⒊再張明正時任中華石油公司母公司之和桐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之要職,就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間租賃合約書之內容,於本院中作證時竟先稱「未曾見過」,並強調「自己印象中聽說這筆合約有金額不合常情之情形」;而經本院追問,方改稱確曾見過此租賃合約書,但「對用印過程不瞭解」,並強調此「應係陳武雄跟楊明仁自行決定後用印」,與自己無關等語,前後所述顯然不一。 ⒋綜上各節,陳武雄、張明正及謝勝峰3 人上開所言,並不能遽信。 而依彭靖雅上開證詞,其製作第1 筆93年10月6 日傳票時,主管臧惠平即表示此係豪翔公司第一期「權利金」。而第2 筆傳票係以「權利金」科目入帳,正係臧惠平表示此為豪翔「權利金」之結果。至第3 筆傳票又以「預付租金」科目入帳,則係因會計師陳嘉修查核時審閱「租賃合約書」後,要求要與合約記載之「租金」名目相符所致。其實際上知道這筆預付給豪翔公司之11.83 億元,正係豪翔公司「權利金」無疑。另依會計師陳嘉修上開證詞,渠查核時即已發現合約上有編號33之「豪翔國際」,且「豪翔國際」之「租金」甚高,經中華石油公司告稱此係「豪翔公司仲介整合其他下游加油站給中華石油公司承租」之「權利金」,渠亦認為中華石油公司人員之解釋符合一般商業判斷。且此「權利金」對中華石油公司而言倘具有未來之經濟效益,亦可不在支付當期一次認列為「權利金費用」,而得先認列為「資產」,再逐期轉列為「權利金費用」,此與先以「預付租金」入帳,再逐期轉為「租金費用」之會計入帳觀念相同,對中華石油公司之損益表之表達亦無影響。綜此可知,中華石油公司內部早在支付豪翔公司上開各筆「預付租金」時,即已明確知悉此係豪翔公司仲介整合其他下游加油站之「權利金」。 再就上述「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而言,其中既已詳述中華石油公司分別向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承租加油站之各項效益分析數據,更已敘明與豪翔公司間包括租期、租金、押金及權利金10.65 億元等各項締約條件,又經時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陳武雄簽註「0923K4」字樣,且陳武雄亦證稱此資料確為楊明仁提交董事會審核之資料。復依前述中華石油公司「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該次董事會審核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後亦決議「照案通過」等情,可見中華石油公司之陳武雄及其他董事會成員在該次會議中確已討論、審核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內容後方予通過,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亦已知悉要支付豪翔公司「整合各下游加油站」之報酬即「權利金」10.65 億元之事實。對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之各項數據內容,親手製作之和桐公司財務部科長江雲雪雖證稱伊係按照楊明仁提供之資料及數據依樣謄寫,伊不解其意,更未查對等語。然江雲雪身為和桐公司財務部科長,又在「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上簽名(即簽註【江9 /11】之字樣),本案金額又甚高,伊與楊明仁又無職務上之隸屬關係,何有可能單憑楊明仁之片面說詞,在未對該等數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基礎資料核實之前,放心大膽地在該資料上簽註並書寫「經核算上列數據無誤」等語?更何況「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上各項數據,前述各份合約書或協議書上均無相類記載,是江雲雪絕無可能僅依所謂由被告楊明仁提供之合約書或協議書等資料即能得悉,必然參酌、分析其他資料後方能填載。可見江雲雪所述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陳武雄亦稱渠因另忙於和桐公司之財務危機,且因單純「信任」楊明仁,便在未仔細審閱情形下,對楊明仁所提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未加審核即照單全收等語。然陳武雄身為中華石油公司及和桐公司負責人,肩負控管中華石油公司之營運、投資及財務狀況之重責大任,且本案投資金額甚大、站數甚多,更係中華石油公司執行整併、開拓下游加油站俾利和桐集團進行油品事業垂直整合之關鍵決策,陳武雄何有可能在「未經仔細審核」且「單純相信楊明仁」之情形下,即在其上簽名並任由董事會通過此鉅額交易議案?可見陳武雄上開說詞,無非為卸免自己身為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營運責任之推託情詞,亦不足採信。 實則,依陳武雄所言,原本從事煉油業及石化業之和桐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為求油品銷售管道順暢,故在93年間計畫整併下游加油站(即所謂由中華石油公司「直營」加油站),且數量至少要達150 間左右,方能取得足夠規模,而在與中國石油公司或台塑公司等供油商談判發油折扣時立於有利地位,經董事會討論後即交由楊明仁執行此「整併」、「直營」加油站事宜。中華石油公司業務部門經理黃榮華亦證稱,中華石油公司本來發展「加盟」,之後為能有更多發油總量,以取得中國石油公司等發油商更優惠之購油折扣,故在93年下半年間之董事會中決議要改發展「直營」並整合下游加油站,其因此曾與原本即在經營加油站業務之久源公司、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洽談合作事宜。而此亦與豪翔公司原負責人黃學良證稱其原本經營豪翔公司只是為了將旗下加油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並曾在93年4 月間將整合而來之6 間加油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嗣後繼續整合承租了本案共32間加油站,再由繼任負責人即被告陳順美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直營」等情相符。參以上揭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簽訂本案「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時同時締結之「協議書」,其上約定豪翔公司應將第2 期之「預付租金」5 億3,250 萬元(即「預付租金」之45%),以每股面額15元認購中華石油公司指定人所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股權共計3,500 萬股,共計5 億2,500 萬元。而依前述豪翔公司取得「預付租金」後之金流狀況,及中華石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豪翔公司間之相互持股關係,豪翔公司確在93年11月30日以收受自中華石油公司給付之「預付租金」中之5 億2,500 萬元,向中華全球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股權共3,500 萬股,而取得中華石油公司之23.33 %股權。綜此可知,中華石油公司原係發展加油站之「加盟」業務,但在93年間為求油品銷售通路順暢,而更改公司發展策略為「直營」,並亟欲在短時間內取得大量加油站,故由被告楊明仁出面委由豪翔公司為中華石油公司負責整併下游加油站至一定數量後,再一次性地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直營」,同時要求豪翔公司必須入股中華石油公司達23.33 %之股權以同享利益、同負風險,即中華石油公司本有與豪翔公司合作發展異業垂直結盟之計畫。復參以前述黃學良所言,渠經營誠大加油站公司出租2 間加油站給加得滿公司時,亦有收取「權利金」;且依偵查卷附中華石油公司與志信公司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租期自93年11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及「加油站租賃補充協議書」(98年度偵字第11118 號卷四第469 頁至第483 頁)、中華石油公司就其向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承租」加油站所取得加油站經營權利所出具之「資產使用價值評估報告」(98年度偵字第11118 號卷四第498 頁至第528 頁),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10月間與志信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油品經銷合約」及增修條款,亦係由中華石油公司向志信公司承租由志信公司整合而來之13間加油站,而中華石油公司亦支付志信公司2.6225億元之「權利金」作為志信公司之「報酬」。凡此均與豪翔公司將其整併、承租而來之32間加油站出租並移轉經營權利給中華石油公司、再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權利金」之緣由,若合符節。可見上述經記載於「投資/租站效益分析」中並經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通過之給付豪翔公司10.65 億元「權利金」,正係中華石油公司同意給付豪翔公司之出面整併下游加油站之報酬。檢察官僅以附表一所示各加油站租金金額,較諸附表二所示者高出甚多,即認被告2 人確有故意墊高租金之背信行為,卻忽略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本有給付豪翔公司10.65 億元「權利金」之約定及其背後之合作緣由,其指控並不足採。 編號16「吉利站」及編號17「大安站」並無檢察官所指之中華石油公司「重複承租」之情形: 依此2 站原負責人徐士堅前揭證詞,中華石油公司係由謝勝峰出面向其洽談此2 站承租事宜,締約時附帶要求將經營許可證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轉讓給豪翔公司,由豪翔公司實際經營。次依謝勝峰及黃榮華上揭證詞,當時係由渠2 人代表中華石油公司出面向徐士堅洽租此2 站,但因中華石油公司當時僅有「加盟站」、並無「直營站」,故楊明仁係先將此2 站委託豪翔公司經營,再由豪翔公司「加盟」中華石油公司。而此亦與前揭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與徐士堅就此2 站分別締結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及其上有關「徐士堅同意依中華石油公司之要求將營業主體直接變更給豪翔公司,但仍由中華石油公司負責支付租金」等記載,及中華石油公司旋與豪翔公司締約自93年3 月1 日起出租此2 站給豪翔公司經營8 年等事實,互核相符。參以前述中華石油公司原以「加盟站」為其加油站通路發展策略,於93年下半年間方有改定發展「直營」站之意,乃由楊明仁出面為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久源公司或志信公司等加油站通路公司尋求租站直營之事實。綜此可知,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向徐士堅承租此2 站之時,因仍以「加盟」為其加油站通路發展策略,故先將之轉租並變更營業主體給豪翔公司,再由豪翔公司「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以取得油源,由中華石油公司賺取租金及售油價差,加油站之經營利益及風險則歸屬豪翔公司。嗣中華石油公司發展策略改為「直營」,乃終止與豪翔公司間之「加盟」關係,並向豪翔公司租回此2 站歸由自己「直營」,是可認定。此正為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9 日向徐士堅承租此2 站後,竟又於93年9 月30日再向豪翔公司承租此2 站之緣由,並非「重複承租」。檢察官僅單純以此2 站本為中華石油公司向徐士堅承租,嗣楊明仁再使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承租此2 站,即為「重複承租」之背信,顯然忽略中華石油公司承租後係先轉租給豪翔公司,嗣因發展策略改變乃再向豪翔公司租回之背景事實,其指控自不可採。 編號20至32之久源公司加油站部分: ⒈依前所述,關於編號20至32等13間久源公司加油站之出租,係先由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1 日與久源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預約書」,約定由久源公司將此13站出租給豪翔公司,同日再由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及豪翔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承租人」地位由豪翔公司變更為中華石油公司,豪翔公司脫離契約關係。迄93年10月8 日久源公司再與豪翔公司訂立一份內容與前開「加油站租賃預約書」大抵相同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4年7 月14日中華石油公司再與久源公司及豪翔公司締結補充協議書㈢,約定中華石油公司願就豪翔公司因該93年10月8 日「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所負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由此觀之,豪翔公司似為中華石油公司向久源公司租站之仲介及移轉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雙重角色。然依久源公司負責人姜仁照前揭證詞,此13間加油站,其從一開始就是與豪翔公司黃學良所介紹之被告楊明仁洽談出租事宜,其就是要與楊明仁所代表之中華石油公司簽約,始終沒有與豪翔公司簽約之意。其係在締約時發現簽約對象竟是「豪翔公司」,因覺對久源公司保障不足,乃要求與中華石油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等語。是依姜仁照所言,其在出租此13間加油站之過程中,均係與代表中華石油公司之楊明仁洽談,從未與黃學良洽談,也無意與黃學良之豪翔公司締約。由是而論,此13間加油站是否係楊明仁特意先以豪翔公司名義與久源公司締約(即上述「租賃預約書」),嗣再由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及豪翔公司締結「三方協議書」,即特意將豪翔公司作為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締約之形式上仲介及契約主體移轉者,同時提高中華石油公司向姜仁照之承租金額,以使豪翔公司能以上開雙重角色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本無需支付之「權利金」或「租金」,似有可疑。 ⒉然查,依豪翔公司黃學良上開證詞,其雖已不記得簽訂上開預約書及三方協議書之原因,也不記得洽談承租事宜時楊明仁有否在場,但其確曾以豪翔公司名義先後與久源公司總經理林水木及姜仁照洽談承租此13站事宜,簽約時姜仁照亦在場,其承租此13站原欲作為豪翔公司「直營」之用。且查,姜仁照就本案之出租站數多達13間,租期長達10年,每月租金總額前5 年為300 萬元、後5 年亦達280 萬元,押租金更高達3,800 萬元,可見站數甚多、金額甚高,對久源公司之營運必有重大影響,身為久源公司負責人之姜仁照,對契約相對人及其履約能力必極為注意。而前揭「租賃預約書」既已明載久源公司之契約相對人即承租人就是「豪翔公司」,三方「協議書」亦明載係「豪翔公司」將債之主體變更為中華石油公司,「豪翔公司」則退出契約;甚至在93年10月8 日姜仁照猶與「豪翔公司」再次締結「租賃合約書」,於94年7 月14日再與「豪翔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締結「補充協議書㈢」,要求中華石油公司為「豪翔公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凡此在在顯示「豪翔公司」之黃學良在姜仁照出租此13站之過程中,必然扮演重要角色,絕無可能如姜仁照所言從未與黃學良洽談承租事宜,且對「豪翔公司」簽約之緣由及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毫無所悉。更遑論依三方「協議書」所載,其上有「見證律師」「張仁懷律師」及「劉陽明律師」之簽名,姜仁照亦證稱「張仁懷律師」係久源公司之法律顧問,上揭「預約書」及「協議書」等均經張仁懷律師審閱,且簽約時張仁懷律師亦特意陪同姜仁照自台南北上至劉陽明律師事務所簽約等語。顯然姜仁照就上開各份契約內容及「豪翔公司」加入締約之事實,必然已與其委請之法律顧問張仁懷律師詳為討論,確保無損自身權益後方會簽約。而姜仁照之所以為上述「從未與豪翔公司黃學良接洽承租事宜」之證詞,無非因事後眼見中華石油公司針對部分加油站已不再給付租金,甚至不惜與豪翔公司涉訟,擔心一旦中華石油公司毀約將嚴重損及久源公司及自身利益,故證稱締約相對人開始即為中華石油公司,特意排除豪翔公司黃學良之角色,有以致之。此由上開久源公司與豪翔公司或併與中華石油公司締結之預約書、協議書、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各項文件顯示,姜仁照不斷努力欲由中華石油公司負租站之最終履約責任,並證稱其係因眼見預約書上契約相對人係「豪翔公司」,故擔心對久源公司之保障不足,方一再要求中華石油公司必須加入成為契約當事人等語,可見一斑。綜此可見,姜仁照證稱黃學良僅是單純介紹認識楊明仁之介紹人,黃學良並未與之洽談承租此13站之事等語,顯非實情。實則此13站係先由黃學良向久源公司姜仁照洽談、承租後,再由黃學良以豪翔公司名義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經營。 ⒊再以前述時任中華石油公司業務部經理之黃榮華於本院中之證詞,中華石油公司在93年間擬定發展「直營」加油站策略後,其曾代表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司姜仁照洽談租站事宜,但因姜仁照開價過高故未能談成等語。姜仁照亦證稱中華石油公司黃榮華確曾向渠洽商承租此13站,但因租金價格終未能合致而作罷等語。由是可見,93年間亟欲發展「直營」加油站之中華石油公司,一開始由業務部經理黃榮華出面與姜仁照洽談時,因價格未能合致鎩羽而歸,嗣後再由楊明仁委請時任台南市加油站公會理事長之黃學良出面與姜仁照洽談整合,方能順利向姜仁照一次租得此13站。參以前述時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陳武雄之證詞,當時中華石油公司至少需要整合150 間直營加油站,方能取得與供油商談判油價折扣之有利地位,可知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在審核上揭楊明仁提出之「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時,即已知悉倘能整合越多下游「直營」加油站,則與供油商談判油價折扣之地位越強,當能賺取更大利潤。是倘中華石油公司能順利與久源公司姜仁照締約,則能一次租得13站而達預定目標將近10分之1 ,故即便支付高於久源公司所要求收取之前5 年300 萬元、後5 年280 萬元之每月租金費用,以作為豪翔公司黃學良出面洽談整合之報酬,對中華石油公司而言亦屬有豐厚獲利可期之投資,故而願意就此13站支付豪翔公司整合仲介轉租之「權利金」報酬,此事實自堪認定。 就被告陳順美辯稱豪翔公司所收「權利金」尚含中華石油公司同意補償豪翔公司所負擔終止加盟之「違約金」1.18億元部分: ⒈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6「吉利站」及編號17「大安站」係由豪翔公司先向中華石油公司承租後,再於93年2 月9 日以「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之方式取得油源。另附表編號14「大雅站」及編號15「雅潭站」,亦係由豪翔公司在與中華石油公司簽訂本案租賃合約書前之93年2 月24日,即與該2 站之業主億寶公司締約承租。再依黃學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豪翔公司於93年3 月19日設立時,名下實際營運之加油站已有附表編號14「大雅站」、15「雅潭站」、16「林口站」、17「瑞八站」、18 「永康站」及19「安吉站」等6 站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第121 頁);於本院中亦證稱,其當時創立豪翔公司是要與中華石油公司加盟,上開6 站在93年4 月1 日均已加盟中華石油公司等語。由是可知,附表編號14至19等6 站,在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締結本案「加油站租賃合約書」而向豪翔公司承租之前,即為黃學良以豪翔公司名義「加盟」中華石油公司。 ⒉附表編號14至19等6 站既已由黃學良以豪翔公司名義「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何以嗣後又將此6 站併同其餘承租整併而來之26站(即共32站)再以豪翔公司名義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直營」?依黃學良上開證詞,其嗣後退出豪翔公司經營而由被告陳順美接手,其並未參與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本案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之過程,但其曾聽聞陳順美表示要將包括此6 站在內之共32站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而此6 站既已「加盟」中華石油公司,倘再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則需先終止與中華石油公司間之「加盟」合約等語,而此與偵查卷附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協議書」(簽訂日期據載為93年10月1 日,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二第242 頁)所載,因豪翔公司於93年10月31日終止與中華石油公司加盟合約,豪翔公司應就終止與中華石油公司之加盟合約,償付中華石油公司「未稅違約金新臺幣1 億1,199 萬2,294 元」等情一致。由是可知,此6 站係由豪翔公司先「加盟」中華石油公司,嗣因中華石油公司欲發展「直營」乃向豪翔公司承租此6 站,雙方因此協議終止上開「加盟」合約,同時協議由豪翔公司償付中華石油公司1 億1,199 萬餘元之「違約金」。 ⒊然終止此6 站「加盟」合約既導因於中華石油公司發展「直營」之結果,而非豪翔公司主動終止「加盟」合約,則豪翔公司面對中華石油公司提出償付「違約金」之要求,自應嚴予回絕,甚應要求中華石油公司償付「違約金」,方屬合理。為何豪翔公司捨此不為,卻反而同意「償付」中華石油公司未稅金額高達1.1199億餘元之「違約金」?顯違常理。以此而言,被告楊明仁及陳順美辯稱此係因當年度中華石油公司所屬和桐集團收益不佳,亟欲創造「業外收益」以平衡當年度鉅額虧損,方要求豪翔公司給付此「違約金」,然因豪翔公司一再抗議,中華石油公司乃承諾就應付豪翔公司「權利金」部分給予同額補償等情,應非虛妄。亦即,豪翔公司固同意就中華石油公司終止原「加盟」合約「償付違約金」1.1199 億 餘元,然中華石油公司亦同意就原應付豪翔公司之上開10.65 億元「權利金」,增加同額「違約金」以為補償。而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豪翔公司應付中華石油公司之「違約金」1.1199億元係「未稅」金額,以營業稅率5 %計算,豪翔公司應付中華石油公司之「違約金」約為1.1758億元(即約1.18億元),此亦應為中華石油公司同意在「權利金」部分「補償」豪翔公司之數額,是堪認定。 綜此,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就向豪翔公司承租本案32站一事,既已同意支付豪翔公司「權利金」10.65 億元,且同意補償、支付豪翔公司所付之「違約金」1.1758億元(含稅),其總額約等於11.82 億元,此與附表二編號33「豪翔國際」所示豪翔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共10年之租金總額」為11億8,296 萬元,尚稱相符。而11億8,296 萬元之2 倍即約23.6592 億元,亦恰好與附表一32站租金總額即23.66 億元相差無幾。以此觀之,被告2 人均辯稱被告陳順美原以本案32站之租金總額作為豪翔公司之「權利金」即10.65 億元,再加上中華石油公司同意補償「違約金」1.17億元,總額即約11.8296 億元,以此作為陳順美計算豪翔公司向中華石油公司收取之「權利金」總額;惟因陳順美為避免豪翔公司當年度因此稅賦過重,且認此筆「權利金」對豪翔公司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故未採一次性認列方式,而改以「預收租金」方式攤入本案32站之各站租金中,然於計算時誤將此筆僅具補償性質而非「權利金」之1.17億元併同攤入,乃直接將11.8296 億元乘以2 倍作為附表一32站之租金總額等情,尚堪採信。再依前述,附表一本係中華石油公司所提供,附表二亦原本即留存於中華石油公司內並經93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陳嘉修之查核,可見附表二並非被告2 人憑空捏造而來,而係中華石油公司陳武雄等經營階層本即掌握之合約附件,是被告2 人辯稱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締約原係以「將豪翔公司權利金攤入各站租金」之附表一為合約附件,嗣因中華石油公司認為應區分豪翔公司「權利金」及各站「租金」,俾利帳務明確及後續經營效益之分析評估,方要求被告陳順美將之分立後重作附表二,原附表一則予作廢等情,應屬事實,亦堪採信。 綜前所述,被告2 人辯稱中華石油公司係為發展「直營」加油站業務,故由被告楊明仁出面委由豪翔公司對外整合承租各下游加油站後,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而中華石油公司亦經董事會審核決議通過給付豪翔公司10.65 億元權利金及補償1.17億元違約金等情,應屬事實,堪予採信。以此而論,難認被告2 人客觀上有何共謀使違背被告楊明仁身為中華石油公司經理或董事長任務之背信行為,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中華石油公司利益之背信意圖。至於中華石油公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支付各筆預付租金及押金給豪翔公司,亦無非履行其契約義務所當為,與被告2 人有無背信犯行毫無關係。檢察官徒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2各站之租金數額差距甚大,即認此應為被告2 人共謀自中華石油公司套取暴利而有共同背信犯行,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確實證明被告楊明仁、陳順美有共同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