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4、10129、11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勝暉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3、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勝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前所任職新北市○○區○○○路00○0號鑫實洋沖床公司工廠未上鎖之倉庫內, 竊取黃福村所管領之鐵塊約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200元)得手,隨將竊得之鐵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 (二)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巧翊工業有限公司工廠,自工廠窗戶爬入該工廠後,竊取彭成謀所管領之鐵製模具約50公斤及鋁製材料170 公斤得手,並將竊得之材料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 (三)於102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鎮機械商行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活動板手竊 取王華宗所有之沖床底板3塊得手,並將竊得之沖床底板 置於前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離現場。經王華宗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李勝暉為畫面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遂於102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中環路口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一)、(二)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於102年3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此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鑫僑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外,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及萬能鉗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童月卿管領之冷氣風管得手。 (五)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時 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見聖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鐵皮牆板之螺絲鬆脫有機可趁,自鐵皮縫隙進入該公司後,試圖將趙永壽所管領鐵製模具5塊搬至門口,然過程中因被該公司外勞發現,旋即放下 模具逃逸而未遂。 (六)於102年3月13日凌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權煜企業有限公司,自該址窗戶爬進入,竊 取邱奕旻所管領之鋁製材料(價值約20,000元)得手。 (七)於102年3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辰颺實業有限公司,破壞該址抽風機,自抽風 機裝設風口進入該公司後,著手竊取該公司林忠義所管領之鐵片,然因警報系統響起,且無法順利撿起鐵片而未遂。 (八)於102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聯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置於門口,由沈茂良管理之電腦外殼鐵片共40片得手。嗣經趙永壽發現上情報警指認李勝暉疑似為事實欄(五)之行為人後,警方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上 攔查李勝暉,李勝暉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四)、(六)、(七)、(八)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四)所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九)於102年3月24日晚間23時5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活動扳手2把、梅花扳手3把、老虎鉗1把、十字 起子1把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騎乘該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旁,持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王延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車用電池與車體間電線後 ,竊取該車車用電池(廠牌:統力)1個得手。 (十)復於翌(25)日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工廠旁,見工廠工具間之門有破洞, 即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進 入該工具間,旋開空氣壓縮機之螺絲而著手竊取,因屋主巫碧蘭經由監視器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於現場逮捕李勝暉而未遂,並自李勝暉身上及機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活動扳手2把、梅花扳手3把、老虎鉗1把、十字起子1把及前述(九)所竊得之上述王延安之車用電池1個(已發還)。李勝暉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九)竊盜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延安、巫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勝暉(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第8594號偵卷第24至25、65至68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37至38頁反面;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福村、彭成 謀,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邱奕旻、沈茂良、王延安、巫碧蘭,證人童月卿、林忠義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見第1012 9號偵卷第27至45、51至54、105至113、 116至117頁、第11108號偵卷第12至13、14至16、20至29、 34至36、41至45、63至72頁、第8594偵卷第6至15頁反面、 17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至9頁)足以佐證,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老虎鉗、萬能鉗、活動板手、老虎鉗各1支,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金屬尖銳部 位之器具,此有卷附該等器械之照片可稽(見第11108號 偵卷第41頁、第8594偵卷第15頁反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所使用之板手,其形狀、大小與102年2月26日警方扣案之活動板手類似,觀諸102年2月26日警方扣案照片可知(見第10129號偵卷第54頁),足見 被告事實欄(三)所使用之板手亦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具有金屬尖銳部位之器械,亦屬兇器。又事實欄(九)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該車用電池老舊,伊僅用手轉就鬆開了,並未使用工具云云。惟查,被告先前於警詢中自陳係用扣案之自備老虎鉗剪斷該電池與小貨車間之電線等語,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該車用電池對外電線端,遭受外力剪斷等情相符(見第8594偵卷第5、14頁反 面),是被告事實欄(九)所為,應係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踰越如事實欄(二)、(六)之工廠窗戶、事實欄(五)工廠鐵皮牆板之縫隙、毀越事實欄(七)工廠抽風機,該等窗戶、鐵皮牆板均具有防盜效果,抽風機主要目的雖為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其固定裝設於抽風孔,亦有隔絕外人擅自抽風孔進入之防盜效果,故亦應認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八)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三)、( 四)、(九)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事實欄(十)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攜帶工具及毀損窗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當天沒有帶老虎鉗,是從沒有玻璃的窗戶爬進工廠,在爬的過程中,不慎把窗戶橫桿壓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攜帶兇器及故意毀損窗戶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條件之記載,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另事實欄(十)所示犯行,被告僅著手拆卸固定空氣壓縮機之螺絲,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加重竊盜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五)、(七)、(十)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其中事實欄(三)、(五)之犯行,係告訴人王華宗、趙永壽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經告訴人指認而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嫌竊盜犯行而循線查獲,另事實欄(十)之犯行被告則係為警當場查獲,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三)、(五)、(十)之犯行,均無自首之情事。然其餘事實欄(一)、(二)、(六)、(九)被害人黃福村、彭成謀、告訴人邱奕旻、王延安於失竊之際雖有報案,惟斯時,警方均未能掌握實際竊行竊者之特徵,另事實欄(四)、(七)、(八)被害人童月卿、林忠義、告訴人沈茂良於發現遭竊之際則未報案,此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即明(見第11108偵卷第12至13、23至24、26至27頁),均 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所犯他案,並帶同警方至該等行竊地點勘查,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四)、(六)、(七)、(八)、(九)之竊盜犯行均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欄(七)則遞減之。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至(八)、(十))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染毒品 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8、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所示警方扣案之物,被告供陳此部分工具,係為警查獲後,警方自其所騎乘機車內取出,並非本案所用等語,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以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自首,暨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九))暨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此部分,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所犯他案等情,業據證人林威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究明,而未依法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因沾染毒品致缺錢花用,遂反覆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已升危害,其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起獲部分被害人之失竊物,暨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未婚、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並就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九)、(十)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8594號偵卷第4至5頁、第11108號偵卷第57頁反面 、原審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事實欄(三)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對應之│ │ │ │事實欄│ ├──┼─────────────────────┼───┤ │ │李勝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 1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二)│ │ 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 │ │ │ ├──┼─────────────────────┼───┤ │ 4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四)│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5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五)│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 │李勝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六)│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李勝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七)│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8 │李勝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八)│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9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九)│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 │李勝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相關之事實 │扣押物品清單 │ ├──┼────┼──────┼─────────────┤ │ 1 │老虎鉗1 │事實(四) │檢方102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 │支 │ │ │ ├──┼────┼──────┼─────────────┤ │ 2 │萬能鉗1 │事實(四) │檢方102年度白保字第1085號 │ │ │支 │ │ │ ├──┼────┼──────┼─────────────┤ │ 3 │活動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150mm │(十) │ │ │ │,DESIGN│ │ │ │ │)1支 │ │ │ ├──┼────┼──────┼─────────────┤ │ 4 │老虎鉗1 │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支 │(十) │ │ ├──┼────┼──────┼─────────────┤ │ 5 │活動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1支( │(十) │ │ │ │12-300mm│ │ │ │ │) │ │ │ ├──┼────┼──────┼─────────────┤ │ 6 │梅花板手│事實(九)、│檢方102年度紅保字第1404號 │ │ │3支、十 │(十) │ │ │ │字起子1 │ │ │ │ │支 │ │ │ └──┴────┴──────┴─────────────┘ 附表三 ⒈活動板手1支(檢方102紅保1491)。 ⒉活動板手、鋸片、剪刀、T字型起子各1支、十字起子2支(檢 方102白保1085)。 ⒊手套1雙(檢方102紅保1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