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黃瑞華、游士珺、吳冠霆
- 被告林建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830號、第8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55 號、第956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1841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840 號、第13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即因詐騙靈骨塔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猶於100 年5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多次佯以得代銷靈骨塔位為由,向告訴人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廖億嵐、劉廣興詐騙,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且被告除已返還告訴人張珍3 個靈骨塔位權狀正本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體情形,其量刑顯屬過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則略以: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林建璋係皇林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下稱皇林公司)負責人,自97年5 月底起因與客戶發生業務糾紛,皇林公司營運困難、資金週轉不易、負有龐大債務問題,其於100 年5 月間至101 年5 月間,明知已無資力還款,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向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廖億嵐、劉廣興等人佯稱得代銷靈骨塔位,進而分別施詐騙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廖憶嵐、劉廣興、證人王重琮、王燕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林玲娟與皇林公司於100年9月21日就慈恩園塔位17個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被告以皇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53萬元本票2紙、發票人塑營 有限公司之面額79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告訴 人廖憶嵐與出售人即告訴人林玲娟於100年9月22日簽訂之塔位(牌)買賣合約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慈恩園公司101年1月11日函附寶塔權狀轉讓申請書、委託書及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7張影本、發票人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皇林公司業務員王重琮、王燕雪分別簽收現金之借據影本計3紙、華 泰商業銀行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15日(101)華泰總大同字第00369號、第01399號函暨附件之塑營有限公司之支存帳號、領用支票申請文件、開戶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等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0年10月19日、 101年2月2日(100)兆銀新店字第160號、(101)兆銀新店字第18號函暨附件之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起至拒往日止之印鑑變更、 開戶資料影本等5紙活期、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及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文件影本共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懷生分行100年10月27日財富管理北富銀懷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健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塑營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新 北市政府101年1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新匯優國際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廣興之101年5月3日委任買賣合約書、慈恩園寶塔權狀轉讓 申請書各1份、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及皇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張珍之100年8月16日委任買賣合約書、現全保管條各1份及面額56萬元之本票1紙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非累犯),其之品性、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正途獲取錢財,竟分別以前揭詐欺手法騙得告訴人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劉廣興、廖憶嵐之財產,其各該所為甚不可取,造成告訴人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其除於原審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已返還告訴人張珍之前揭3個塔位權狀正本與告訴人張珍收受無訛外,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其於原審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衡之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詐騙被害人許瓊云、張珍、林玲娟、廖憶嵐、劉廣興之犯行,依序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紀錄、詐騙金額數額、和解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是原審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僅就原審判決已說明部分再為陳述,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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