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青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正青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化學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厚生玻璃公司於9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徐正青明知該公司斯時登記之股東為其本人、其已故之父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胞姊徐美榮、其胞妹徐美麗、 其配偶許娟娟、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其岳父許勝發,下稱太子投資公司)、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代表人為徐正冠)等9人,而其中徐風 楷已歿、徐美榮、徐美麗、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不得列計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等不實內容,連同「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0年11月20日以經(090)商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厚生玻璃公司於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該公 司股東臨時會,討論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徐正青明知該公司斯時登記之股東為其本人、徐風楷、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資公司、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9人,其中徐風楷已歿、徐美榮、徐美 麗、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不得列計出席人數及出席股數,故可計入該次出席股數僅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147,303股,出席率為75.54%」等不實內容,連同「厚生玻 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厚生化學公司於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召開該公 司股東會,討論承認該公司94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議案,徐正青明知該次股東會僅其本人、其妻舅許顯榮(即太子投資公司代表人許勝發之子、許娟娟之胞弟)、許娟娟、其子徐修盟及其女徐筱嵐代表之厚生玻璃公司之持有股數可計入該次出席股數,實際出席股數僅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5%,其餘股東並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不得列計出席人數 及出席股數,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會後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某公司會計人員代為繕打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厚生 化學公司全體股東。 二、案經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正青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董事長,該等公司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厚生玻璃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伊、伊配偶許娟娟、伊母徐鐘碧、伊岳父許勝發(委託伊出席)、陳忠政共5人,伊持有25260股、伊父徐風楷之繼承人徐鐘碧持有37487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厚生化學公司(代表人 為徐鐘碧)持有57333股、太子投資公司持有27000股,共計154330股,原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上記載代表股數100%顯係誤載,而厚生玻璃公司於徐風楷死亡後,公司股份均集中為家族成員持有,伊可控制之持股已過半數,該次決議並未造成其他股東之損害;又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股東臨時 會出席股東為伊、許娟娟、伊子徐修盟、伊女徐筱嵐共4人 ,伊持有25260股、許娟娟持有7250股、厚生化學公司代表 人徐筱嵐持有57333股、太子投資公司持有27000股,合計出席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原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股、出席率75%,顯係 誤繕;至於厚生化學公司95年5月16日股東會出席股東則有 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伊妻舅許顯榮亦委託伊出席,伊持有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代表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持有196500股、太子投資公司持有157700股,合計出席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50%,該次會議紀錄亦係誤載;而太子投資公司名下持有之厚生玻璃公司股票及許顯榮名下持有之厚生化學公司股票,實質上皆由許勝發所控制,而許勝發早於84年間即已將該等股權移轉給伊,故伊代表之股數應加計太子投資公司及許顯榮名下之股份云云。經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 依卷附厚生玻璃公司9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於90年11月15日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斯時該公司登記股東有被告、徐風楷、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等9人,合計總發行股數為195000股等情, 有上開議事錄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94頁、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7頁),而當時除 徐風楷已歿外,徐美榮、徐美麗、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均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據證人徐美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沒印象有參加厚生玻璃公司股東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70頁、原審 卷㈢第56頁反面),暨斯時擔任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徐正冠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未曾通知召開該次股東會,其亦無出席厚生玻璃公司股東會等情,且被告自承: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不可能有9人,代表股權數也不可能達100%等 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38頁),足見厚生玻璃公司該次股東臨時常會,確非全數股東出席,亦無出席代表股數195000股之事實,然該次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卻記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九人,代表股數計壹拾玖萬伍仟股」等內容,有該議事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94頁),是該議事錄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該次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全部股東出席,仍指示公司人員繕打議事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議事錄上,以表彰該次股東臨時常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次議案,再委由會計師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即准予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於90年11月20日以經(90)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 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此亦有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一),自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 依卷附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該公司於94年8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 斯時該公司登記股東有被告、徐風楷、徐美榮、徐美麗、許娟娟、徐正冠、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厚生化學公司、太子投資公司等9人,合計總發行股數為195000股等情,有上開議 事錄及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 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9頁),而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有被 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等4人,代表已發行可計入出 席股數為116843股,出席率為59.9%,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然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股,出席率75.54%」等情,有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64頁反面),是該議事錄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明知該議事錄所載內容與實情不符,仍指示公司人員代為繕打、製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其上用印,以表彰股東臨時會業經持股合計達75.54%之股東出席並參與決議,再委由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認申請形式上合法,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於94年10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此亦有卷附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二),自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事實一之㈢部分: 依卷附厚生化學公司95年5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所載,該公 司於95年5月16日在上址召開股東會,討論承認該公司94年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議案,當時該公司股東包括被告、徐風楷、厚生股份有限公司、詹文雄、郭葉青、徐美榮及厚生玻璃公司在內共32人,合計總股數為100萬股、總股款為新臺 幣1億元,此有厚生化學公司95年5月16日股東會議記錄、94年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86頁、卷㈡第55頁),而據證人郭葉青、詹文雄於偵查中一致證稱:伊等並無收到開會通知,亦從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637號卷第139頁),證人徐美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述:伊未參加該次股東會,亦未看過該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反面),被告亦坦承該次股東會並無100%股東出席(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37頁),足認該股東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1億元,出席率100%」等內容,確屬不實,被告明知該次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全 部股東出席,仍指示公司人員繕打會議紀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議事錄上,以表彰該次股東臨時常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且全體股東一致同意該次議案,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全體股東,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上開各次股東會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股東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或記載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各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全體股東或高達一定比例之股東同意,或全體股東承認公司財務報表等議案,則就未參與各該次股東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厚生玻璃公司、厚生化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⒉又厚生玻璃公司80年7月8日、81年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固均曾記載出席股東人數為全體股東共9人乙節,此有 卷附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然此係徐風楷在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情形,當時因徐風楷為家族長輩,各該股東對於徐風楷經營厚生玻璃公司均無異議,此除為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之堂弟徐正材所是認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嗣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被告接任厚生玻璃公司負責人後,並 不當然可援引前例,而忽視其餘股東參與股東會決議、表達股東意見之權利。況厚生玻璃公司股權縱集中在被告家族成員持有,然其他股東既有實際出資而非單純之借名股東,即令持股比例較被告家族成員為低,依法仍享有參與股東會決議等股東權利,是其等雖身為少數股東,亦應受保護,難謂被告可擅自以其他股東名義為股東會決議,此與公司其餘股東僅單純出名而無投資,實際出資者自得全權決定公司事務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徒以其實質上可控制之股份數已過半為由,辯稱上開股東會決議,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股東之利益云云,自屬無稽。 ⒊至被告另辯稱上開議事錄係事後繕打人員誤載乙節,然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率,均有明確記載,已難認係誤繕,且各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由公司人員於會後繕打、製作完畢後,始由被告於其上之主席欄用印,而關於股東會之出席代表股數及出席率,事涉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及決議合法與否,乃重大事項,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衡情豈有未加細查,貿然於下屬記載錯誤之會議紀錄上用印之理?是被告對於該等議事錄登載不實乙節,自難諉稱不知,所辯係誤寫誤算云云,亦不足採。至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固於100年3月28日致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更正前述會議紀錄,然係於本案發生後所為,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論科。 ㈡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 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前揭事實 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揭 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行使如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各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厚生玻璃公司,於股東會後接續召開董事會,明知許娟娟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竟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不實內容,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娟娟之證述暨卷附經濟部94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娟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 董事會簽到簿及後附董事願任同意書,皆係伊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並有厚生玻璃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足見許娟娟確有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再依卷附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包括被告、許娟娟、徐筱嵐等人,均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且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亦有被告、許娟娟及徐筱嵐親自簽名,此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卷宗影卷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簽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被告所辯:該次董事會確有如實召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至證人許娟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就參與厚生玻璃公司94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會乙事,不復記憶,然 其有無參加該次股東會,與其是否出席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 之董事會間,並無必然關連,要難僅憑許娟娟未參加當日上午召開之股東會為由,遽認其必未出席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 ⒊況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應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 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而公訴意旨既謂在該次董事會召開之前、於同日上午10時許所召開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實際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為56.2%,已符 合上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法定出席率,是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47,303股,出 席率75.54%」等內容不實(即前述事實一之㈡部分),然依公訴意旨所指實際出席率,亦已達法定可選任董事、監察人之出席代表股數,則該次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尚不生當然無效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之記載不實為由,即率爾推論嗣後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內容亦屬虛捏。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證人許娟娟證稱其未參與上開股東會,即推論被告亦有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逕以各該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之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暨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1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 學公司負責人,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如實記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更持前揭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上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及承認94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等議案,雖有侵害其他未到場股東之權利,然厚生玻璃公司與厚生化學公司原負責人徐風楷為被告之父,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或為被告之家族親戚,或為兩家公司早期員工,且該二公司雖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股東大多為被告親近家族成員,被告亦實際經營該等公司,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持股成員穩定,與一般持股分散、具有開放性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仍有不同,多數股東對於公司經營長年並不過問,亦無意見,上開議案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實際所生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共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復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又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亦皆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經修正,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不當且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俱無理由,從而,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尚有下列行為: ㈠明知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許顯榮則未委任其出席該公司於9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 所召開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徐修盟及徐筱嵐等3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股(包括被告之160772股 及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厚生玻璃公司65500股),出席率 為29.1%,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 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製作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 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㈡明知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娟娟並未出席、許顯榮則未委任其出席該公司於97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所 召開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6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徐修盟及徐筱嵐等3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291772股(包括被告之160772股及 徐修盟、徐筱嵐各代表厚生玻璃公司65500股),出席率為 29.1%,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美珠 ,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股,出席率51%」、「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布開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㈢明知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顯榮並未委任其出席該公司於97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討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陳賀陽、卓志忠、徐修盟及徐筱嵐等5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357272股,出席率為35.72%,竟於 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497%」等不實內容,併同「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7年12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厚生化學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㈣明知厚生玻璃公司股東許娟娟並未委任其出席該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討論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改選議案,而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固有其本人、陳賀陽、徐修盟及徐筱嵐等4人,惟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為56.2%,竟於會後某日、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上有權制作之「厚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上,虛偽記載「出席代表股數為116,825股,出席率為 59.91%」不實內容,併同「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厚生玻璃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㈤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上開㈢、㈣部分,俱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娟娟、許顯榮、林美珠之證述,暨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96年5月16日、97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97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厚生玻璃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96年5月16日該次 會議確有召開,出席股東為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可計入有表決權出席股數包括伊持有之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代表(即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持有之196500股、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出席代表股數為514972股,出席率為51.50%,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厚生化學公司於96年5月16日召開96年股東會,討論承認該 公司95年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議案,而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等情,有 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87頁)。 ㈡又被告當時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96500股,而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為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另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此有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55至56頁)。而其中許顯榮名 下持股部分,乃被告之父即厚生化學公司前負責人徐風楷於80年8月8日分別將厚生化學公司80000股及777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00元、總價7885萬元之價格,轉讓登記為 許顯榮所有,再由許顯榮於84年5月26日將其名下之157700 股,以每股500元、總計7885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乙節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2、93、94頁),上開股票買賣,亦經出賣人徐風楷於80年12月24日在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嗣於84年5月26日再由許顯榮在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 予被告,此亦有厚生化學公司股票2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95至117頁),參以證人即太子投資公司負責人許勝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太子投資公司有無投資厚生玻璃公司、厚生化學公司,因事隔已久,伊想不起來,也不清楚目前太子投資公司或許顯榮是否仍為股東,伊公司會計主管林羅、管理部主管李欽財對此事比較清楚,伊擔任約十餘家公司之董事長,向來沒碰股票背面用印之事,有無投資、用印,要問經辦人林羅、李欽財,伊只記得曾投資親家徐風楷之股票,但想不起來是投資哪家公司,當時係由林羅、李欽財負責處理,許顯榮之印章由伊公司管理部負責管理,股票背書轉讓事宜亦係管理部人員負責處理,伊只記得成立萬泰銀行時,曾邀請親家徐風楷投資、當萬泰銀行股東,而徐風楷當時有將厚生玻璃公司、厚生化學公司股票賣給太子汽車公司以籌措資金,之後徐風楷有將厚生玻璃公司、厚生化學公司股票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 許顯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伊是否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太子投資公司有財務投資部門,可能有相關投資,但伊不清楚伊本人是否為厚生化學公司股東,也不清楚伊父許勝發曾否以伊名義登記財產,亦未參與厚生化學公司事務,可能是太子投資公司財務部門處理,伊不管財務,財務投資部分基本上伊有授權給太子投資公司處理,該公司作何投資,不一定會向伊報告,伊並未參與太子投資公司之經營,故不知太子投資公司與厚生玻璃公司或厚生化學公司有無投資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證人李欽財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伊擔任太子汽車公司總務處協理,亦經辦太子投資公司業務,自71年間起至97年間止,都在太子集團公司任職,80年間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董事長徐風楷要投資萬泰銀行,但因現金調度問題,故以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股票一部份賣給太子投資公司,一部份賣給許顯榮,伊記得當時交易金額約2億元,買賣股票係 由徐風楷及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所決定,並由伊經手,股票賣了之後,徐風楷以賣股票的錢投資萬泰銀行,之後徐風楷將萬泰銀行股票售出,想將原本賣給太子投資公司之厚生化學公司及厚生玻璃公司股票買回,徐風楷有向伊表示股票買回之後,是要過戶給被告,而徐風楷將厚生玻璃公司及厚生化學公司股票買回之後,伊等有去國稅局申報交易稅,辦妥後,股票蓋章完畢,伊就交給徐風楷,卷附被告提出之84年5月26日、79年9月17日、81年12月30日、84年5月23 日及同年月25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均係伊當初經手之文件,伊有將蓋妥過戶章之股票及股票過戶申請書、交易稅繳款書交給徐風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正、反面),證人即太子汽車公司管理部人員林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伊所知,在25年前,因徐風楷父子要投資萬泰銀行,故拿股票賣給太子汽車集團,就有資金可投資萬泰銀行,之後徐風楷父子又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至 第282頁反面),而李欽財、林羅與被告間又無特殊情誼, 亦非被告所雇用之員工,所為證述復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原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厚生化學公司股票,業於84年間轉讓予伊,故伊有權行使該部分股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至證人許勝發於偵查之初作證時,因時間久遠,對於太子投資公司曾投資厚生化學公司乙事不復記憶,事後回想始稱確有此事,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厚生化學公司股票轉讓之細節(即當初買入厚生化學公司股票,係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事後由徐風楷購回,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亦記憶不清,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因其就此節記憶不清或已遺忘,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證人許顯榮所述,其對於太子投資公司以其名義所為之投資,既非全部知情,而徐風楷出售厚生化學公司股票予太子投資公司,又係依照許勝發指示登記在許顯榮名下,許顯榮並未經手股票過戶事宜,則其對於該等股票登記為其所有乙事並不知悉,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公訴人徒以證人許勝發及許顯榮於偵查中均未證述有將股票讓與被告之情,遽謂被告上開所辯全不可採云云,亦嫌速斷。 ㈢至公訴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厚生化學公司實體股票之真正乙節,然經本院將該等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核結果,認:依該行相關會計作業規定,對有關交易憑證(留抵聯)之保存期限最長為7年,上開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蓋「收 款章戳」,均已逾該行規定交易憑證(留抵聯)之保存期限,致無從核對辨識該等繳交稅款單據所蓋「收款章戳」之真偽,此有該行102年4月11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另經本院將上開實體股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油墨、印版、印泥及筆墨可長時期保存重複使用,故歉難鑑定送鑑股票之印製年份及其上印文蓋印與筆跡書寫之時間,此亦有卷附該局102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繳款書、實體股票暨其上之章戳印文或簽名等確屬偽造,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既有被告名下之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96500股(代表人係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暨被告可行使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514972股,出席率達51.50%,核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等內容相符,自無何登載不實可言。是公訴意旨認 該次股東會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出席,出席代表股數僅291772股,出席率為29.1%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又 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非可採。 五、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股東會確有如實召開,出席股東為伊、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可計入出席股份有伊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許娟娟、徐修盟、徐筱嵐之196500股、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514972股,出席率51.50%,並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厚生化學公司於97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該公司96年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承認等議案,而該次會議記錄載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股,出席率51%」、「出席股數達到法定額度,主席依法宣佈開會」等內容,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88頁)。 ㈡又被告當時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96500股,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則為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另厚生化學公司股東許顯榮名下持有157700股,其中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之股份,業於84年5月26日以實體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故被告得行使此部分 股權,已如前述。從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既有被告名下之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持有厚生化學公司之股份196500股(代表人係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暨被告可行使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則出席代表股數計514972股,出席率達51.50%,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股,出席率51%」等情互核相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 ㈢至證人林美珠於偵查中係證稱:伊照被告指示及所交付之底稿資料,繕打該次會議紀錄,如有應修正之處,被告會先用原子筆改掉,再交由伊繕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 卷㈡第40頁),是其證述僅能證明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係由其事後製作而成,亦不足以推認該次股東會並未召開或會議紀錄有何記載不實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該次股東會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出席,出席代表股數僅291772股,出席率為29.1%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屬 無據。 六、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股東會確有召開,出席股東為伊、陳賀陽、卓志忠、徐修盟、徐筱嵐等人,可計入出席股數包括伊持有之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陳賀陽、卓志忠之188500股、徐修盟持有之4000股、徐筱嵐持有之4000股及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共計514972股,出席率51.50%,並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厚生化學公司於97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議案,而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載有「實際出席股東人數5人, 實際代表股數計1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出席代表股數514972股,出席率51.497%」等內容,被告事 後並委由會計師持該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2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乙節,有厚生化學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該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厚生化學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三)。 ㈡又被告當時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60772股,厚生玻璃公司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188500股,且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為陳賀陽、卓志忠,另許顯榮名下持有厚生化學公司股份 157700股、徐修盟持有4000股、徐筱嵐持有4000股等情,有厚生化學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18頁),而其中登記在許顯榮名下之157700股,業於84年5月26日以實 體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故被告得行使此部分股權,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卓志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厚生玻璃公司之法人代表,厚生化學公司97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係伊簽名,伊有參加該次會議,先開股東會後,接著開董事會,伊不記得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或出席代表股數為何,會議紀錄記載5人出席,就應該是5人出席,伊參加之會議,紀錄均由徐修盟或徐筱嵐擔任,至於該次會議由何人紀錄,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以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加厚生化學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會,該次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及陳賀陽等人參加,厚生化學公司決策者為被告,伊都在公司上班,有人通知伊參加開會,伊就去開會,當日召開之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係伊親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至98頁),且證人陳賀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間擔任厚生玻璃公司之法人代表,厚生化學公司97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係伊簽名,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股東會共有5 人出席,即徐修盟、徐筱嵐、被告、卓志忠及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㈠第140頁、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 ㈡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有以厚生玻璃公司法人代表名義參加厚生化學公司97年10月27日股東會,當時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伊及卓志忠出席,97年10月27日董監事名單係由被告提出,許娟娟、徐修盟及徐筱嵐對於公司業務均無意見,而97年10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係伊親簽、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至101頁),是綜觀上情, 足證該次股東會確有如實召開,從而,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共計514972股,出席率達51.50%,與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及出席股數合計51,497,200元,出席率51%」等情 既屬相符,自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僅357272股,出席率為35.72%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要難遽採。 七、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會議確有召開,出席股東為伊、陳賀陽、徐修盟、徐筱嵐,可計入代表股數有伊持有厚生玻璃公司25260股、厚生化學公司法人代表 陳賀陽、徐筱嵐之57133股、徐修盟持有之100股、徐筱嵐持有之100股、太子投資公司名下之27000股、許娟娟持有之 7250股,共計116843股,出席率59.91%,並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厚生玻璃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召開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而該次股東會議事錄載有「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計4人,實 際代表股數195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95000股)出席代表股數116825股,出席率59.91%」等情,被告事後並委由會計師持該議事錄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此有厚生玻璃公 司登記卷宗所附該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厚生玻璃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二)。 ㈡又被告當時持有厚生玻璃公司股份25260股,厚生化學公司 持有厚生玻璃公司股份57133股,而厚生化學公司法人代表 為徐筱嵐及陳賀陽,另徐修盟持有100股,徐筱嵐持有100股,太子投資公司名下持有27000股,法人代表則為徐修盟等 情,亦有卷附厚生玻璃公司股東名簿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60頁),而其中登記在太子投資公司名下之 27000股部分,係由被告之父即厚生玻璃公司前負責人徐風 楷於79年9月17日將其名下之厚生玻璃公司股份13000股暨被告名下之6000股及8000股,合計27000股,先以每股9500元 、總計2億56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太子投資公司,嗣太子 投資公司於81年12月30日將其中之17000股,以每股10000元之價格,轉讓予太子汽車公司,其後太子汽車公司又於83年12月19日將上開17000股其中之8500股,以每股1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復於84年5月23日再將所餘8500股,分成2筆、每筆4250股,以每股15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至太 子投資公司所持有之10000股部分,則於81年12月15日以每 股10000元價格轉讓予被告,而上開股票買賣,先後經出賣 人徐風楷及被告於79年9月17日在實體股票背面背書轉讓後 ,各該買受人即太子投資公司、太子汽車公司再背書轉讓予被告乙節,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厚生玻璃公司股票36張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60頁)外,並經證人許勝發、李欽財、林羅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原登記在太子投資公司名下之厚生玻璃公司股票27000股,已由徐風楷買回、登記給伊 ,伊有權行使此部分股權等語,要非無據。 ㈢至公訴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及厚生玻璃公司實體股票之真正乙節,然經本院將該等代徵稅額繳款書送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查核結果,認:依該行相關會計作業規定,對有關交易憑證(留抵聯)之保存期限最長為7年,上開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蓋「收 款章戳」,日期介於79年至84年之間,均已逾該行規定交易憑證(留抵聯)之保存期限,致無從核對辨識該等繳交稅款單據所蓋「收款章戳」之真偽,此有該行102年4月11日合金城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另經本院將上開實體股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由於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及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油墨、印版、印泥及筆墨可長時期保存重複使用,故歉難鑑定送鑑股票之印製年份及其上印文蓋印與筆跡書寫之時間,此亦有卷附該局102 年4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繳款書、實體股票暨其 上之章戳印文或簽名等確屬偽造,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證人陳賀陽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參加厚生玻璃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會,該次出席人數確係4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5155號卷㈡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以厚 生化學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參加厚生玻璃公司97年12月19日股東會,係被告指派伊以法人代表身分出席,當日出席者有被告、徐修盟、徐筱嵐及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頁反面 至第102頁),益徵當日確有召開股東會,並有被告、徐修 盟、徐筱嵐及陳賀陽等人出席無訛。至證人許娟娟固於偵查中否認其曾參加該次會議(見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卷㈡第 7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伊公公徐風楷將厚生玻璃公司股票登記給伊,伊才擔任厚生玻璃公司股東,但公司事務皆由徐風楷及被告處理,伊同意徐風楷及被告處理公司事務,伊沒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正、反面),足見其僅係出名之人頭股東,同意被告行使其名下之股權,是被告就登記在許娟娟名下之股份,自有權行使,而得計入該次出席股東會代表股數之內。 ㈤綜上,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既有被告名下之25260股 、厚生化學公司持有之57133股(法人代表為徐筱嵐、陳賀 陽)暨被告可行使登記在太子投資公司名下之27000股、徐 修盟、徐筱嵐各持有之100股暨被告可行使登記在許娟娟名 下之7250股,共計116843股,出席率已達59.91%,與該次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實際出席股東人數計4人,實際代表股數 195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195000股)出席代表股數116825股,出席率59.91%」乙節,除股數有極些微之出入外,餘均互核相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可言。公訴意旨認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股數為109593股,出席率僅達56.2%云云,既與上 開事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憑己見,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