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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

  • 當事人
    曾馨誼王頌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馨誼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頌文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99年度偵字第 1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馨誼、王頌文部分撤銷。 曾馨誼、王頌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曾馨誼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王頌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馨誼(原名曾雪珍)、王頌文於民國94年4月間,受李宗 昌委託,為李宗昌處理有關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科技公司)、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揚公司)、葳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華公司)及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李宗昌因須經常往返中國大陸,為方便曾馨誼及王頌文處理財務問題,乃將所聲請之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96年5月4日更新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下稱大眾銀行票據帳戶)及印鑑等物,交付曾馨誼及王頌文保管,二人因此而持有上開公司帳戶資料及印鑑等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96年3月起,李宗昌要終止上開 公司財務調度委任事項,而要李宗謀與曾馨誼、王頌文辦理交接,以取回辦理該委任事項而持有之物,詎曾馨誼、王頌文明知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票據尚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係 告訴人已填載完成之票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96年3月16日交接廣昌公司之移交清冊, 迄96年5月31日最後移交日止,僅將李宗昌所有大眾銀行帳 戶及印章交回,而未將如附表所示因業務而持有之5張支票(嗣蓋上李宗昌花旗銀行發票章)及2張本票(先蓋上李宗昌大 眾銀行發票章)交還,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票據易持有為所 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俟於97年1月間,曾馨誼及王頌文為使上開票據能夠順利兌 現,乃由曾馨誼與郭輝貴於同年月17日虛偽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假藉郭輝貴向曾馨誼購買廣昌公司股份,由曾馨誼製作郭輝貴按約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假資金流向,再以擔保郭輝貴上開給付價金款項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及2張本票交予郭輝貴,據以提示付款,郭輝貴明知以上開虛偽關係作為取得票據原因,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曾馨誼交付之上開票據,並分別於98年1月20日 、同年3月20日,持上開票據至銀行提示,因李宗昌業於97 年5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辦理掛失止付,始查悉上情, 旋即報警處理(郭輝貴所涉收受贓物罪名,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郭輝貴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案經李宗昌訴由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玉山銀行北高 雄分行99年2月6日玉山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11月15日板信集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等證據,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性業務中所製作之文書,並非針對本案而製作,應具有可性信,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卷附之王頌文於96年3月16日交接廣昌公司之移交清冊、喬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交接清單及96年5月31日移交清冊各1紙,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頌文、曾馨誼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1頁)。嗣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各該支票、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5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共5紙、上開本票影本2紙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2紙、大眾銀行101年4月23日敦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號AS7675137、AS0000000之支票影本、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1紙等證 據,僅用以證明上開證據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是否真正,其等之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曾馨誼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係告訴人李宗昌給伊代為籌措資金之報酬,當初竹三案都是由伊與被告王頌文代表處理,伊取得上開票據是處理竹三案之報酬及擔保,伊持有上開票據具有正當權源,伊持有上開票據後轉讓票據之行為,均係基於自己所有之物所為,並非侵占云云;被告王頌文辯稱:伊雖曾保管大眾銀行帳戶、印章,但已辦理交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係告訴人交給被告曾馨誼,再由被告曾馨誼交給被告郭輝貴,並無證據證明伊有經手上開票據,伊並無侵占云云;辯護人徐豐明辯稱:一、系爭票據不是供調度資金之用的票據,從以下四點看出來:1.民間的慣例沒有開立兩、三年遠期票調度現金。李宗昌在原審,原審也證稱當時資金需求都是立即性的,不可能開一到兩年後的保證票,可見系爭票據不是向民間調度資金用的票據。2.任人皆知向金融行庫,融資借款都是以銀行出具的大本票為保,未聞有以個人票據為保者。3.李宗昌說大眾銀行的支票是用來作為向銀行調度資金的保證票,不包含本票,可見本票就不是調度資金之用的,由其李宗昌從94年11月起到97年5月止總共向大眾銀行領取四張本票都未貼現,更可以證明 本票不是調度資金之用的票據。4.李宗昌在偵訊中承認系爭五張支票是他所簽發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同時認定,然而李宗昌竟然故意蓋錯章讓他無法兌現,更加證明系爭支票不是調度資金之用的票據。二、系爭支票本票確係李宗昌交付曾馨誼之為其調度資金,及所附風險的代價,以及處理竹三案的報酬:1.李宗昌在原審證稱,他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經營,瑞隆科技公司等四家公司財務調度,都交給王頌文、曾馨誼處理,經營方面也是交給他們兩人負責,那麼為什麼李宗昌會將四家公司交給他的兄弟負責經營,為什麼李宗昌不將四家公司財務調度責任交給他的兄弟處理。那是因為他所經營的四家公司資金漏洞太大,他兄弟不敢處理,而因為在93年間,李宗昌跟被告曾馨誼在高雄有合作投資案,李宗昌高度肯定曾馨誼的人際能力,以及資金調度的能力,也看上了王頌文他有經營忠煦公司及保煌公司可作為借款人,便利為他調度資金,所以才會將公司交給他們兩人經營。李宗昌又需依賴王頌文、曾馨誼佈局整合爭取極大利潤的竹三案。曾馨誼曾向李宗昌表示他不幹了,李宗昌為了留住曾馨誼,才開了那張三億元的本票給曾馨誼,作為曾馨誼繼續為他調度資金的代價。後來95年底曾馨誼發現本票背書人王瑞瑜的簽名跟他在銀行共同發票人的簽名不一致,李宗昌才將該三億元的本票劃掉簽名跟金額,另外再開五張三千萬元支票給曾馨誼。2.李宗昌說曾馨誼他不領薪水的,而且李宗昌從來也沒有供稱他有給曾馨誼其他代價,也沒有說他有免除王頌文父親對他的債務,衡情既然沒有薪水也沒有其他代價,也沒有免除王頌文父親對他的債務,如果沒有利得被告二人為何要為李宗昌調度高達29億餘元的,為什麼要為竹三案努力說服銀行團,聯貸105億元,還要跟新竹縣政府洽談,可見 系爭支票本票是李宗昌支付給曾馨誼的報酬。三、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是從事業務之人,但是被告不領薪水,也不是每天調度資金,是有需求才調度,可能三、四個月才調一次,所以調度資金不是日常反覆為之的行為,或是日常繼續經營的事務,尤其曾馨誼的兒子又占有廣昌公司股權百分之三十,可見是合作關係,所以調度資金,能不能認為是從事業務上的關係,值得斟酌。辯護人戴國石律師辯稱:一、支票票據有支票本有本票本,但是私下簽發出去的支票未必是王頌文保管的,起訴、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都是由李宗昌簽發交給曾馨誼,這七張票據是李宗昌簽發交給曾馨誼,那麼放在保險櫃裡頭的印鑑或者支票本跟這七張支票、本票有什麼關係,這已經已經脫離王頌文他保管的票據本,可否以此推定說王頌文持有這幾張票據;二、七張本票、支票是曾馨誼交給郭輝貴的,曾馨誼、郭輝貴也是這樣講,郭輝貴也去提示了,都沒有王頌文去參與,股份轉讓也跟王頌文沒有關係,有何證據證明王頌文跟曾馨誼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票不是王頌文提示的,當然沒有行為分擔。而犯意聯絡何在,檢察官說曾馨誼在準備程序的時候說「王頌文大約知道」,什麼時候知道,知道什麼事情,知悉未代表有犯意聯絡;三、本案李宗昌在一審自己講這些票不是調度資金用的,是保證票,既然他講說不是調度資金用的,怎麼認定這個票據的關係是調度資金呢,那使用了我不能去兌現,這個票怎麼會變成侵占呢,我們不能僅憑會計講的保險櫃放的東西,就認定王頌文知悉這件事情還有參與云云。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告訴人委由被告二人處理財務及資金調度,是否有約定報酬,如有,報酬若干?附表所示票據是否為告訴人交付供被告二人調度資金抑或支付報酬之用?被告二人是否均持有系爭票據,並易持有為所有? 二、經查: (一)告訴人李宗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4、95年間,因伊人常在北京,所以委由被告曾馨誼、王頌文針對瑞隆科技公司、喬揚公司、葳華公司及廣昌公司4家公司調度資金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69頁背面)。而此情亦為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等係幫告訴人李宗昌調度資金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93頁)。被告王頌文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94年被告曾馨誼帶伊北上,與李宗昌一起成立喬揚公司、葳華公司、廣昌投資公司,之後伊一直幫李宗昌籌錢,伊有負責管理李宗昌交付之支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下稱 偵卷第143頁、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是被告曾馨誼、王 頌文係為告訴人長期處理上開公司財務,並負責上開公司之會計、資金調度等事務,因此而持有告訴人相關帳戶支票資料及印鑑等物,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關於被告二人確實持有系爭大眾銀行票據及印章等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人在北京,所以針對喬揚公司、瑞隆科技公司、葳華國際公司及廣昌公司這4家公司 ,概括性的委託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為公司作財務調度的工作,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都是交給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保管,伊有同意該帳戶支票是作為喬揚公司或瑞隆科技公司向銀行調度資金的保證票之用,當時只有開戶及申請支票,沒有申請本票,本票是事後票被軋進去後,我才知道本票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背 面至170頁)。被告王頌文於偵訊時供稱:大眾銀行支票戶 的印章及支票當時都是伊保管的,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及印章是作為調度資金之用,伊保管大眾銀行支票及印章,如附表所示8000萬元本票部分,該本票及本票上之印章也是伊保管等語(見偵續卷第230、264頁、偵卷第143頁)。證人李 宗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廣昌公司任職,負責財務工作,任職前就有先瞭解公司財務狀況,發現公司財務很亂,伊強力要求被告曾馨誼、王頌文要交出李宗昌的私人支票、存摺及印鑑,被告曾馨誼、王頌文等人移交後去向不明,沒有留下任何可以勾稽的資料,伊只好逐一跟往來銀行從支票本的票根查起,因往來銀行很多,耗費很多時間,逐一清查後才發現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並未在交接物品之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49頁)。證人鄭慧雯於原審證稱:大眾銀行的本票或支票及印章,都鎖在王頌文及曾馨誼他們辦公室的保險箱,位於台塑大樓的九樓,95年6月移交時,我沒有移 交瑞隆科技公司的印章給李宗謀等語(原審卷㈢第40頁);證人吳嘉珮於原審證稱:我本來跟鄭慧雯北上幫忙,鄭慧雯主要是辦銀行的事務,鄭慧雯離開後,由我幫忙辦,王頌文叫我把所有東西打成移交清冊,交給李宗謀,偵續卷第233頁 之移交清冊,這些東西原本都放在公司的保險櫃,王頌文把這些東西交給我,同卷第241頁大眾銀行的帳戶,上面有寫 的就有移交等語(原審卷㈢第42頁)。此外,復有被告王頌文於96年3月16日交接廣昌公司之移交清冊(偵卷第78頁)、喬 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12日交接清單及96年5月31日移交清冊各1紙(見偵卷第78頁告證1、偵續卷第151、241頁)。又依大眾銀行99年1月5日函檢附之支票回籠率報表(偵卷 第351頁)所示,告訴人在大眾銀行之支票,係於94年4月14 日領取支票25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即包括附表所示5 張支票在內,於同年8月22日再領支票100張,則系爭支票之使用應在94年4月14日領取支票簿後至同年8月22日再領新支票之間。另表內記載於同年11月18日領取帳戶內本票3張 ,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包含附表所示2張本票,告訴 人否認有申請大眾銀行本票,應認係被告二人基於告訴人概括授權而領取目的在簽發供調度資金之用。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花旗銀行開戶資料是我簽名及蓋章,其中有一顆象牙的章是曾馨誼幫我刻的,這顆章都是曾馨誼保管的,說做台塑的工程需要我保證,我擔心會出問題,就把章換成大的黃水昌的章等語(偵卷第291頁),而依花旗銀行98年9月2日 函檢送之李宗昌帳戶相關資料,86年8月21日李宗昌印鑑章 ,正是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印章,而告訴人李宗昌於87年4 月29日則變更印鑑章,且是一顆大蓋章(偵卷第120頁至124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供述相符,參以告訴人於86年間即有 與被告二人及其家族即有工程交易簽發票據之情形(參偵續 卷告證63),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綜上,被告二人確實 持有系爭大眾銀行票據帳戶及印鑑章、瑞隆公司印鑑章,且於94年4月及11月先後領取支票及本票,且應使用於調度資 金之用。告訴人在96年3月間即要終止與被告曾馨誼、王頌 文間之委任事項,而要李宗謀前來辦理交接被告二人因委任事項而持有之物,惟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並未交出其等原先因該等業務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票據。又被告曾馨誼事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郭輝貴,由被告郭輝貴分別於98年1月20日、98年3月20日提示後,以上開支票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而未予兌現,或以上開本票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一情,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共5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共5紙、上開本票影本2紙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21至25、82、84、85、89頁)。是以被告曾馨誼上開事後處分票據之行為觀之,益徵被告曾馨誼、王頌文未將附表所示票據一併交接,確實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未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出。綜上,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係因為告訴人調度資金此一業務關係,而持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開立用以調度公司資金所用之支票及本票,其等明知此情,卻於96年3月間起辦理公司業務交接時,隱而未將附表所示之票 據交出,即已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被告二人斯時即成立侵占行為。 (三)關於被告曾馨誼與郭輝貴有關廣昌公司股票買賣一案,係虛偽買賣,相關價金支付均係被告曾馨誼虛偽製作之資金流向乙節。查郭輝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被告曾馨誼買賣廣昌公司的股票是真買賣,是因為後來沒有辦法過戶,被告曾馨誼沒辦法返還伊給付之900萬元,才拿李宗昌的本票 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委由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當初是相信被告曾馨誼所述上開票據是李宗昌給伊之報酬,且因聽聞黑道對被告曾馨誼不利,才願意幫被告曾馨誼代為提示上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頁),是被告郭輝貴對於其取得上開票據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被告郭輝貴所稱用以支付價金之2張450萬元支票,支票票號分別為ES0000000、ES0000000號,上開支票開立時扣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王品方,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兩張及玉山 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月6日玉山北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第56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王品方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開立,開立後交付帳戶、印章及提款給被告曾 馨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6頁背面)。另郭輝貴匯款 8100萬元部分,證人陳春長分別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12日、同年月19日各次均先自其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領取現金後,再匯款至被告 郭輝貴於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匯款1000萬、2000萬元、2000萬、2000萬及1100萬元一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年11月15日板信集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入匯款明細表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1年1月6日(101)元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匯出匯款憑據共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7至49、57至62頁)。證人陳春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郭輝貴及曾馨誼間並無資金往來,也不清楚被告郭輝貴與曾馨誼間買賣廣昌公司股票一事,伊有將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予被告曾馨誼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9頁背面至50頁)。可知,郭輝貴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均係被告曾馨誼利用他人帳戶,匯款給郭輝貴,被告曾馨誼與郭輝貴有關廣昌公司股票買賣一案,係雙方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告訴人對被告曾馨誼及郭輝貴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曾馨誼應將本票二紙返還原告(即告訴人)。而本案共同被告郭輝貴經原審判決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旋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曾馨誼因上開虛偽買賣,而交付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予郭輝貴,目的應係避免告訴人對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而使郭輝貴得基於善意第三人身分,持有系爭本票提示,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曾馨誼取得系爭本票如有正當權源,本可以執票人身分,依法行使權利,何須以上開虛偽買賣方式,將本票轉讓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故被告曾馨誼持有上開票據,是否有正當權源,自值懷疑。 (四)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是否有約定報酬: 1、被告曾馨誼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李宗昌為了要標「竹三案」,李宗昌身上沒有錢,他的瑞隆科技負債18億,要伊說服被告王頌文向銀行借款,籌措「竹三案」的現金,李宗昌為了要伊放心,才開立這5張支票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6年廣昌公司成立以前,李宗昌的瑞隆科技公司要軋票缺1000萬元,伊用伊兒子的房子借了1000萬元,李宗昌為了安撫伊,才開2張8000萬元的本票,並 保證之前5張3000萬元的支票及借款1000萬元會兌現,所以2張8000萬元本票係在開立5張支票後到廣昌公司成立前間所 開立等語(見偵卷第142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 稱:因王頌文幫李宗昌調了29億資金,承受很大壓力,所以李宗昌開立1筆1億5000萬支票作為報酬,附表所示之本票是李宗昌後來開給伊作為支票擔保及償還1000萬元的借款之用(見偵續卷第264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所 示5張支票共1億5000萬元,係李宗昌給伊調度資金之報酬,附表所示2張本票係李宗昌為了安撫被告王頌文,所以各開1張8000萬元之本票給伊與被告王頌文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曾馨誼對於上開票據取得原因,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王頌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5張支票,都是由被告曾馨誼跟李宗昌他們接洽,伊是 在被告曾馨誼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給被告郭輝貴時,伊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是被告二人就取得附表所示之票據之原因,所述顯然出入甚大。且觀附表所示二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1月20日,到期日則為98年3月20日,而告訴人早於96年3月間即要求被告二人辦理交接,並於同年6月間,由被告王頌文將所保管之大眾銀行印鑑章(即系爭本票 之印文)交還,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斯時起即無瓜葛,如何可 能於98年1月20再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簽發之日期亦與被告 曾馨誼上開辯解係96年間簽發不符,難以憑採。 2、被告曾馨誼辯稱:告訴人當時係以系爭1.5億元支票作為報酬,及竹三案上百億元開發利益之30%股份,讓伊為其週轉 資金及融資聯貸105億元,取得竹三案。證人李蜀濤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竹三案投標團對係由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馨誼代表之喬揚公司負責,伊評估竹三案的利益超過140億元,都是由被告曾馨誼出面與新竹縣政府洽談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背面至179頁)。然證人李蜀濤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馨誼有處理竹三案投標事宜,至附表所示之票據是否為告訴人給予被告曾馨誼報酬,仍須視告訴人當初有無與被告曾馨誼約定報酬或有於事後應允給予報酬為斷,並非被告曾馨誼自己主觀上即可認定上開票據係供作報酬使用,是證人李蜀濤之證述,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之認定。且本院依被告曾馨誼之聲請,函調廣昌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等資料,依台北市政府102年5月21日函檢送之廣昌公司案卷所示,廣昌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記載,於96年3月12日會議時,互推李宗學、李宗昌、郭庭福、郭 庭瑞四人為董事,郭庭福、郭庭瑞持股各450萬股,而郭庭 福、郭庭瑞係被告曾馨誼之兒子,可知,被告曾馨誼確實以其兒子名義占有廣昌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惟廣昌公司資本額僅3億元,且係以李宗學為負責人,告訴人亦僅係董事 之一,豈可能同意給付被告曾馨誼高達1‧5億元之報酬。且李宗學因郭庭福、郭庭瑞二人未繳納股款,乃代為繳納股款後,對郭庭福、郭庭瑞二人聲請假扣押後,聲請發執行命令,亦有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5頁至198頁)。可知,廣昌公司並非無償給被告曾馨誼百分之三十股權。 3、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二人是我的財務人員,他們家族有欠我二億二千多萬元,目前尚未還我,他們說要報答我,所以他們幫我做財務調度的工作,他們希望幫我做資金調度,工程繼續給他們做,他們才可以賺錢來還我,所以就當作給他們報酬等語(原審卷㈡第169頁至170頁)。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日統金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39張,面額共計7,360萬元、王頌文背書的本票14紙,面額 共計2,255萬元,被告二人家族簽發的票據一欄表及本票及 支票原本(偵續卷告訴理由狀四附表二、三及告證63)。被告王頌文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家族有欠告訴人的債務,金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30頁),足認告訴人指訴,尚非無 稽。則被告二人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志願北上為告訴人調度資金,並可圖得承包工程之利益,非無實益。又依新竹縣政府資訊服務網所載,新竹科學園區第三期開發案,係於94年7月20日成立專責推動小組,97年7月1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第721次大會審決,且本案因得標商涉及偽造、 變造投標文件,業經終止契約(本院卷㈡第158頁、159頁)。可知,竹三案新竹縣政府於94年7月20日始成立專責推動小 組,之後始有開放廠商投標之事。而系爭支票應係94年8月 22日新領100張支票前使用,已認定如上。依公司登記資料 ,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8月16日核准設立,於96 年3月15日更名為廣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由李宗學擔 任負責人,李宗昌僅為董事(他字卷第93頁至98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並非廣昌公司負責人,斯時縱被告二人已以廣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且得標,將來發包、施工後,實際可得多少利潤,實難預估。告訴人並非廣昌公司負責人,亦無同意以個人名義同意給付報酬之理。且告訴人與被告均從商多年,如告訴人與被告有約定報酬,且高達1億5千萬元,理應以白紙黑字,立下書面契約作為憑據,始為合理。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並無私人資金往來,不可能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讓他們作為私人用途使用,至96年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交接公司財務時,其等未曾向伊提到報酬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175頁背面),即自始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予被告曾馨誼或王頌文充作報酬之用。且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均僅概括泛稱上開票據係作為處理竹三案之報酬,或泛稱係為告訴人調度資金之報酬,惟被告二人就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具體允諾報酬等情,均未能自圓其說,亦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及2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億1千萬元,金額非低,衡情一般人要無在毫無憑據之情形下,任意允諾如此高之報酬。 4、又被告曾馨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前李宗昌就有為了給我報酬而開本票3億元給我,因為我有幫李宗昌背書過 ,還有用我自己的公司名義借錢給李宗昌等語(本院卷㈡第 228頁反面),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本院卷㈡第252頁) 。惟查:被告曾馨誼所提出面額3億元之本票,發票人及金 額部分均已以橫線劃線刪除,顯係無效票據,且該本票如係告訴人所簽發供作給付被告曾馨誼報酬之用,於刪除作廢後,理應由告訴人收回,豈有交付被告曾馨誼,供其留存之理。又報酬既有3億元之多,豈有事後改以本件5紙支票,面額供1億5千萬元,僅原先報酬之一半,以資代替之理。被告曾馨誼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5、被告曾馨誼辯稱:94年4月間,李宗昌邀被告二人到台北, 為其處理瑞隆公司之財務缺口,看到瑞隆公司之財務報表,才知道瑞隆公司之財務缺口近二十億元,自94年7月起以忠 煦公司之名義向多家銀行錯款,都轉匯到瑞隆公司或告訴人之帳戶以兌現瑞隆公司或告訴人所簽支票云云,提出資金流向表影本七份(偵續卷第270頁至276頁)。被告王頌文亦辯稱:伊係忠煦公司、保煌公司法定代理人,自94年間起,即向各行庫借貸款項至少11億1千萬元,其間被告王頌文皆為連 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云云。惟告訴人主張:被告二人只是出面幫我向銀行借錢,最後債務都由我清償只是出力,並沒有負擔債務,所以我不可能給他們報酬等語,會將大眾銀行支票戶交給被告,是因為可能需要以票貼方式跟民間借款等語(偵續卷第230頁),並於刑事告訴理由狀(二)提出清償證 明表及告訴31至59之清償證明等為證(偵續卷第168頁至225 頁),於原審另提出清償證明(原審卷㈢第95頁至102頁)。而王頌文所提出向安泰銀行等借款之借據,借款人係其擔任負責人之忠煦公司、保煌公司,則其任共同發票人、連帶保證人乃屬當然,但上開借據均有以告訴人及其配偶王瑞瑜任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㈡證物一)。被告等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5 億元部分,陽信銀行於99年1月23日函復稱:廣昌公司因承 攬竹科三期招標工程,邀李宗學、李宗昌及王瑞瑜為連帶保證人,本行考量其資金用途明確,連帶保證人皆具聲望及社會地位,保證資力佳等,核貸5億元之信用額度(偵續卷第55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大眾銀行辦理忠煦公司及喬 揚公司聯貸合約及資金匯款資料,依大眾銀行102年4月30日函檢送之貸款資料,該筆貸款六億元,除由告訴人及被告王頌文分別以喬揚公司及忠煦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以告訴人配偶王瑞瑜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㈠第105頁至238頁)。而王瑞瑜係台灣經營之神王永慶之女兒,且在台塑集團擔任要職,財力雄厚,信用甚佳,上開借款,最後大都由告訴人代償完畢,已如上述,並未見何筆借款由被告二人清償之情形,難認被告二人代為洽借資金等,告訴人須付如何高之報酬。 6、被告曾馨誼另辯稱:告訴人另案告訴被告二人多件,均經不起訴處分,足認本件亦係告訴人濫行告訴云云,提出不起訴處分書4件為證(本院卷㈡附件1至5),惟細閱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係針對被告等是否有詐欺、偽造文書,盜領告訴人存款等,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自不足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由告訴人簽發之認定: 1、告訴人於告訴狀即主張附表所示二紙空白本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此有所提掛失空白票據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10頁),嗣於98年3月20日辦理二紙本票之撤銷付款委託( 同卷告證2)。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這二張本票我也有掛失,但是銀行說印章跟我的印鑑很像,我就撤銷付款之委託,這二張本票不是我開的,但本票上的印章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第191頁)。被告曾馨誼之 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親簽,才會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云云,自不可採。至偵查中,檢察官將系爭本票與告訴人先前留存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背書簽名之真正,復稱:甲類(即系爭本票上背書之簽名)與乙類( 即告訴人先前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二者高度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等語(偵續卷第377頁、378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乃供稱:該鑑定筆跡說跟我的極為相似,我沒有意見,不過我還是覺得有時不像我的字。----時間久了,我不記得,可能系爭支票及本票是我簽的,我沒有意見等語(偵續卷第 350頁、351頁)。嗣於原審則證稱:因為當時檢察事務官告 訴我說另案有將本票的筆跡送鑑定,鑑定結果極為相似,且說筆跡是否我親簽的與他起訴的範圍無關,叫我不要再爭執,所以我才說沒有意見,但我還是有說我認為這不是我簽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被告自始即未承認系爭本 票上之背書簽名係其所簽。且系爭本票如係告訴人簽發,其以發票人身分本應負付款責任,且係直接交付被告曾馨誼,何須再於本票背面背書,而負背書人責任,此與一般本票之簽發不同,已非無疑。 2、又偽造他人簽名,衡以他人真正之簽名為藍本,刻意模仿其簽名筆勢,以期以假亂真,則系爭本票之背書,簽名縱與告訴人平時簽名之筆跡相似,亦不能遽認即係告訴人所親簽。何況,依鑑定分析表所示(同卷第379頁),系爭本票背書之 簽名筆劃輕靈,「李」字一筆揮就,且尾巴向右上方揚起;而供比對之告訴人平日筆跡,簽名較為僵直,「李」字縱有一筆揮就之情形,尾巴亦平直向右移,難認二類簽名相似。參酌被告曾馨誼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係在96年取得,而系爭本票卻記載發票日期98年1月20日,到期日則為98年8月20日,顯與被告曾馨誼之供述不符。又系爭本票係94年11月18日領取,且由被告二人負保管之責,已如上述,被告王頌文於96年6月交接時已將本票上之發票章歸還(偵續卷第224頁),附表之2紙本票則未歸還,票上卻蓋有真正之告訴人大眾 銀行發票章,堪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二人於移交前先蓋好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發票章,再予以侵占入已,嗣後始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而完成票據行為。又告訴人已指稱申請大眾銀行支票係供被告二人向民間借款擔保之用,辯護人以向銀行借款,皆由銀行出具本票,不可能使用私人本票作擔保,故附表所示票據不可能供作調度資金之用,應係供作被告之報酬云云,惟系爭本票2紙並非告訴人簽發,已認定如上 ,所辯自不可採。 (六)關於附表5張支票是否為告訴人所簽發之認定: 1、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後來有查過這個支票上的印章,是曾馨誼把票軋進去後我才看到這個票,因印章不符才被退票,這個印章到目前為止,王頌文都沒有還給我,這個印章當初也是王頌文保管,這個印章是我在花旗銀行使用的印章,王頌文跟我處理公司財務要有一個氣比較強的印章,那是一個象牙印章,目前也都沒有還給我,所以我才把花旗銀行的開戶印章換掉等語(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而系爭5紙支票發票人處所蓋發票章,字體核與告訴人於86年8月21日於花旗銀 行開戶之印鑑章相似(見偵卷第124頁),且交由被告曾馨誼 保管,已如上述,而與告訴人在大眾銀行之發票章不同。復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原所在之支票本共有25張,其中 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背面有被告王頌文之簽名,而 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面,則係有蓋用錯誤之李宗昌 印章後,重新補蓋正確之印鑑章一情,有大眾銀行101年4月23日敦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票號AS0000000、 AS0000000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38、150、 154頁),又卷附之票號AS0000000號支票影本正面,則係有蓋用錯誤之李宗昌印章後,重新補蓋正確之印鑑章一情,此有該支票影本及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續 字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鄭慧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有幫王頌文或曾馨誼去銀行補過支票上的章,因為支票上的章可能蓋錯,銀行會打電話來說要補章,都是被告王頌文拿印章給伊去補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38頁背面至39頁至40頁)。上開3張支票既與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屬同一支票本,且錯蓋的印文,核與系爭5紙支紙所蓋印文相同 。足認被告王頌文確實有保管附表所示之大眾銀行5張支票 之支票本及使用上開花旗銀行發票章,且有二度蓋錯章之情形。另依被告王頌文於96年3月16日之廣昌公司交接單,明 載:少一枚小章(偵卷第78頁告證1),告訴人指稱被告王頌 文未將上開花旗銀行發票章交回,尚非無據。又被告曾馨誼辯稱:係告訴人故意蓋錯章,以圖免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惟系爭大眾銀行發票章,係由被告王頌文保管,系爭5紙支 票面額各3千萬元,面額甚大,被告曾馨誼於本院證稱:支 票係95年取得,發票日為98年1月18日等語,如系爭5張支票係告訴人簽發,且蓋錯印章,被告二人於移交前均有保管大眾銀行發票章,理應及早發現,豈會取得支票二年多始發現,實難憑信。且被告王頌文有於同本支票上蓋相同的錯誤印章,已如上述,自不能排除系爭5紙支票,係被告二人侵占 後,被告二人仍誤以為其未列入移交之告訴人花旗銀行發票章,係大眾銀行發票章,嗣於98年1月間始填載發票日及金 額,蓋上上開花旗銀行印鑑章,予以偽造完成。 2、再就系爭支票上之書寫金額言,告訴人於99年9月9日偵訊時,應檢察事務官要求當庭書寫「參仟萬元整」之文字以供鑑定之用(偵續卷第159頁),嗣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因告 訴人供稱:公司財務人員表示95、96年沒有留存與「三千萬」字跡可以比對的樣本,捨棄送鑑定等語(偵續卷第229頁) ,致無法進一步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筆跡。惟依肉眼觀之,系爭支票上「參仟萬元整」之文字,字體靈活,「參」字下半部向左下方撇出,「整」字下半部以草體向右撇出,而告訴人當庭書寫的「參仟萬元整」之文字,則近乎楷體,「參」字下半部以三橫線向右斜出,「整」字下半部方方正正。可認定系爭支票上金額「參仟萬元整」之文字,並非告訴人所書寫,不能認定係告訴人所簽發。 (七)關於被告交接及侵占時間之認定: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大概是94年3月開始請被告二人處理 公司向銀行調度資金,要求他們每月給我看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但他們從來沒有給我現金流量表及資產負債表,所以我對他們處理財務開始沒辦法信任,到96年5、6月間我開始請他們慢慢接交支票、印章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 其中,廣昌公司部分,係於96年3月16日由王頌文移交公司 大小章、其他印章大1枚、小2枚,少一枚小章;瑞隆公司部分,係於96年6月4日由鄭慧雯移交李宗謀該公司專用大小章及李宗昌私章,用於大眾等銀行,有印鑑移交單乙紙可佐( 他字卷第73頁)。同年6月5日由鄭慧雯辦理移交喬揚公司華 南銀行支票予李宗謀(他字卷第182頁);另吳嘉珮於96年5月31日移交大眾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帳戶000-00-000000-0○本(偵續卷第241頁),96年6月12日由吳嘉珮交付大眾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三本及其他銀行帳戶予李宗謀,有工作 交接清單可佐(偵卷第422頁),同日並交接大眾銀行敦化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二本,亦有喬揚公司工作清單乙紙在卷可憑(偵續卷第151頁)。可知,移交工作係接續進行,迄 96年5月31日,被告最後移交日止,被告均有機會將系爭票 據交出,其二人並未交還,自應以96年5月31日作為認定被 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點。再系爭支票及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1月間,本票到期日填載98年3月20日,對照觀之,系爭票據應係於98年1月間始填載完成應記載事項。可認定被告 二人於96年6月間為侵占行為時,系爭票據尚未完成之空白 票據,未有所表彰之權利,自與侵占權利無涉,毋庸進一步探討權利是否得為侵占之客體。又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係侵占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空白票據,並非告訴人交付已完成之票據供作被告二人報酬,自不生所有權移轉問題,附表所示票據仍屬告訴人所有,對被告二人而言,係屬「他人之物」,自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八)關於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二人係姨侄關係,十分密切,因一起北上幫忙調度資金業務而共同保管告訴人所交付之大眾銀行票據及印章。被告曾馨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申請大眾銀行的票據,有供我們調度資金之用,票據跟印章都鎖在公司的櫃子裡面,我需要用的時候就跟王頌文講等語(本院 卷㈡第232頁反面)。被告曾馨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系爭票據我的認知是給我的報酬,我要多少給王頌文,是我自己決定的。我請郭輝貴幫忙提示,王頌文大約知道,掛失的票很多他都知道等語(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又附表所示票據均屬告訴人大眾銀行之票據。其中,附表所示5張支票係 蓋上曾馨誼所保管之花旗印鑑章,而附表所示本票則蓋上王頌文當時保管之大眾銀行印鑑章,嗣該大眾銀行印鑑章於96年6月移交時,印章已交還給李宗學,而花旗銀行印章則未 交還,且附表所示票據均非告訴人李宗昌所簽發,被告二人亦未將之列入移交,已認定如上。可知,附表所示票據及印章原係被告二人所持有,嗣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均由被告曾馨誼辦理假交易據以提示付款。則系爭票據及大眾銀行印章原係王頌文保管,花旗銀行印鑑章則係被告曾馨誼保管,若非被告二人合作,被告曾馨誼如何能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且蓋上印鑑章,完成票據行為,進而交付郭輝貴行使。且參酌被告二人均係於96年6月間離開廣昌公司,斯時即將附表 所示空白票據帶走(斯時縱本票已蓋上告訴人發票章,但未 填載金額等,仍屬未完成之票據,不具票據法上之效力) 。可知,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綜上,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法院26年滬上第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41號判決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4489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因擔任台塑集團駐北京代表,須常前往大陸,將大眾銀行票據、印章交被告等保管,放置予辦公室保險櫃內,則保管系爭票據,自屬被告二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辯護人從簽發票據立論,認僅係偶一為之,非經常業務云云,自不可採。核被告曾馨誼及王頌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馨誼、王頌文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因被告曾馨誼、王頌文否認犯罪,且被告二人又係在96年3月至6月間陸續辦理交接,至96年5月31 日始交接完成。則在該日之前,被告等均有機會返還系爭票據,卻隱而未提出,侵占之行為時間,自應以該日為準。而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 以前者,始有適用。故本件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票據之犯行,本院既認定被告二人係於侵占系爭空白票據之後,於98年初始進一步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係在侵占之後另一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至附表所示本票2紙,發票上係真正之大 眾銀行發票章,可認定係被告二人在侵占空白本票前所蓋上,但究係何時盜蓋不明,不能認定係侵占之同時為之,與起訴之侵占部分,無想像競合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二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告訴人並未簽發附表所示票據,原審認定係告訴人陸續簽發後交付被告二人,尚有未洽;(二)被告二人侵占之時點係96年5月31日,原審認定係96年3月間,而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不適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二人係於96年5月31日移交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應以該日為侵占 時點,核有理由。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馨誼、王頌文為告訴人處理公司調度資金之事務,因而保管告訴人申請大眾銀行之空白票據,事後於交接公司業務時,竟將附表所示票據(斯時為空白票據)侵占入己,嗣填載支票金額共計1億5000萬元,本票金額共計1億6000萬元,金額甚高,被告曾馨誼並以上開假交易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票據交由被告郭輝貴提示,欲藉此規避告訴人主張抗辯,幸經告訴人發現,致未得逞。被告曾馨誼係王頌文之阿姨,輩份不同,具主從關係,二人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多方狡飾,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別│發票日 │面額 │票號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擔當付款人 │ ├──┼──┼──────┼─────┼─────┼───────┤ │ 1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2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3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4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5 │支票│98年1月18日 │3,000萬元 │A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6 │本票│98年1月20日 │8,000萬元 │BS0000000 │大眾銀行 │ ├──┼──┼──────┼─────┼─────┼───────┤ │ 7 │本票│98年1月20日 │8,000萬元 │BS0000000 │大眾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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