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豊 楊士平 翁世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文豊有罪部分、楊士平、翁世民部分均撤銷。 游文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豊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士平、翁世民均無罪。 事 實 一、游文豊為瘖啞人,受瘖啞人邱郁茹(原名邱淑惠,下仍稱邱淑惠)之委託,向瘖啞人吳景森、隨雅芬夫婦追索渠等積欠邱淑惠的數百萬元債務。游文豊遂與邱淑惠、吳景森夫婦相約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頂溪捷運 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談判。席間游文豊以手語向吳景森夫婦表示:你之前積欠邱淑惠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至 今尚未清償,如不將這筆錢拿出來,就要給你好看,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你等著瞧云云(無證據證明邱淑惠就此有犯意聯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景森夫婦,使吳景森夫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文豊(下稱被告游文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103反面至106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文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 106頁反面至109),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游文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景森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99年6月在「頂溪捷運站麥當勞」跟游文豊見面,除了 渠與被告游文豊,在場還有證人即渠配偶隨雅芬、證人邱淑惠及其男友。當天是被告游文豊打電話給渠,說有事情要找,到場才發現有其他人。被告游文豊便說是要替邱淑惠討十幾年前本票的錢。然渠與隨雅芬不是積欠邱淑惠錢,而是邱淑惠於十幾年前恐嚇渠簽立本票。但上法院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輸了。不過很久以前,隨雅芬確實是有欠被告游文豊同居人20,000元。當天被告游文豊向渠等說:之前積欠邱淑惠2,500,000元,至今尚未清償,如果沒有還這條 錢,等著瞧,會再找渠麻煩云云,渠覺得頭痛也害怕,渠知道被告游文豊是黑道,他很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證人隨雅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游文豊有沒有恐嚇妳或是恐嚇吳景森?)有。游文豊就說我就是要恐嚇你們,你們就是要給我錢。(有沒有說不給錢的話要怎麼樣?)他說會一直找我們麻煩。(他有說知道你們家在哪裡,要你們等著瞧?)是的,他有這麼說。(妳跟妳先生都因為這件事感到很害怕?)是」等語(見第10767號偵查 卷二第154頁)。互核證人吳景森、隨雅芬上開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無齟齬、矛盾之處,況證人吳景森、隨雅芬亦分別證稱:伊跟被告游文豊沒有關係、伊等與被告游文豊完全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第10767號偵查卷二第154、153頁), 衡情當無為誣指被告游文豊而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是證人吳景森、隨雅芬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雖另證人邱淑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隨雅芬夫妻跟伊借錢5,000,000元,沒有還一毛錢,伊找不到隨雅芬夫妻,所以 請隨雅芬夫婦的同學被告游文豊去聯繫見面。當天談事情游文豊沒有介入,只在旁邊笑笑看伊談事情。隨雅芬夫婦說沒有錢還,就沒結果。現場有攝影機,不會有恐嚇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然衡諸證人邱淑惠於偵查中係被告游文豊之同案共犯,且證人邱淑惠係要求被告游文豊為其索討債權,其二人間自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證人邱淑惠為自己免遭究責,對於案情自有隱瞞之嫌,益見其所證之者不能遽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游文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游文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 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雖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證人吳景森、隨雅芬夫婦亦不否認渠等與邱淑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游文豊既係為邱淑惠向證 人吳景森、隨雅芬夫婦追討債務,被告游文豊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顯不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游文豊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文豊 以一行為恐嚇吳景森、隨雅芬夫婦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文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間某日上午, 前往瘖啞人須家隆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 00號之「000洗車場」(下逕稱000 洗車場」),以手語向 在該處任職之喑啞人葉清順表示「有無人要買槍,伊有槍可以賣」(無積極證據證明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以此暗示向葉清順索款,葉清順雖婉轉推卻,但已心生恐懼。同日下午,被告游文豊接續前開犯意,以不詳行動電話二度傳簡訊予葉清順命其交付20,000元,並要求其於同日晚間至瘖啞人袁行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袁行知家)家中付款。葉清順因恐懼,而向須家隆借款20,000元後,與須家隆一同依約前往。被告游文豊接續前開恐嚇取財犯意,而與同為瘖啞人之被告楊士平、翁世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前往袁行知家取款。前開人均到場後,被告游文豊以手語向葉清順恫稱:如不給錢,將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被告楊士平、翁世民則基於上開共同犯意在旁助勢,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清順,致使葉清順心生畏懼而將20,000元交出,被告游文豊嗣與被告楊士平、翁世民朋分。因而認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游文豊因不滿瘖啞人毛正中對外宣揚伊積欠30,000元不還的事實,於98年9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處遇見毛正中,與袁行知及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由袁行知及該2位男子徒手毆打毛正 中,被告游文豊繼之持球棒前來毆擊毛正中,致使毛正中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胸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關於傷害部分業據毛正中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對袁行知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游文豊)。罷手後被告游文豊單獨萌以恐嚇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手語向毛正中表示不准再到處宣傳伊積欠30,000元,且不准再來索討,並作勢欲繼續傷害毛正中,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毛正中,致其心生畏懼放棄追討借款。被告游文豊因之獲得債務免除的不法利益。因而認被告游文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三、被告游文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4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以手語向袁行知恫稱:因袁行知於98年間向警方檢舉伊施用毒品,害伊遭判刑,共易科罰金180,000元。如不給付60,000元作為賠 償,就要找兄弟來教訓袁行知、找袁行知麻煩云云。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袁行知,致使其心生畏懼,惟因袁行知無力給付而未遂。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游文豊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葉清順,是葉清順欠翁世民機車罰單的錢以及欠楊士平錢,所以才去幫忙處理。伊沒有恐嚇毛正中等語。被告楊士平亦辯稱:葉清順欠其錢不還,其曾找袁行知、翁世民和葉清順談,但沒結果,才找游文豊幫忙等語。被告翁世民則以:葉清順以前跟伊借機車過,有拍到他騎車違規,罰了6,000元,伊拜託袁行知 、被告游文豊去幫伊談,伊只是要葉清順把罰款還伊,當天伊有出示罰單給葉清順看等語置辯。 肆、公訴人認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之供述、被害人亦證人葉清順、須家隆、葉人瑄、袁行知、毛正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查: 一、關於被害人葉清順部分: (一)被害人葉清順於99年12月17日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游文豊恐嚇取財2次,第1次是在98年3月間,被告游文豊率被 告楊士平、翁世民來晶鑽洗車場像伊要20,000元,並告訴伊說如果不給錢的話,他要對伊還有伊家人不利,當時伊非常害怕,伊朋友鄭智強剛好在場,主動借伊20,000元,伊拿到錢後聽從被告游文豊的指示把錢送到他家去。第2 次是在1個禮拜後,伊在中和保健路租屋處1樓碰到被告楊士平,被告楊士平說被告游文豊找伊,伊說伊不想去,被告楊士平就用手勒住伊的脖子,強行把伊拉到被告游文豊的車內,車內還有被告游文豊、翁世民,被告游文豊又再跟伊要20,000元,伊回答說上次不是已經給你了嗎?結果告游文豊就打開車內駕駛座旁的置物箱,亮出箱內的1支 手槍,伊看了非常害怕,被告游文豊叫伊隔天準備20,000元給他,他晚上會親自來我家收錢。隔天伊在工作地點向朋友鄭智強談起這件事,鄭智強就主動再拿20,000元給伊,伊下班把錢帶回家等被告游文豊來收錢。被告游文豊跟伊要40,000元是因為伊退出被告游文豊的犯罪集團,被告游文豊怕伊向警方告發他、集團也少1個人賺錢給他,所 以跟伊要40,000元,算是賠償他的損失云云(見第10767 號偵查一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證人葉清順100年5月12日第1次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以前跟被告游文豊在一 起,看他常常去向別人恐嚇取財,伊不喜歡這樣,所以伊要退出。被告游文豊知道後,到公司跟伊要錢恐嚇,說要退出,要40,000元給伊才可以退出。伊老闆須家隆在場,看到被告游文豊跟伊要錢,下班之後,老闆須家隆就陪著伊一起到被告游文豊的家裡面,把40,000元給他。被告游文豊到伊公司3次,這3次都有跟伊要錢。被告游文豊跟伊要錢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游文豊身上有帶槍,但是老闆須家隆跟伊說有看到被告游文豊的車子裡面有槍云云(見第10767號偵查卷一第128至129頁);證人葉清順於101年1 月18日第2次及於101年2月15日第3次檢察官偵查均改稱:被告游文豊去伊工作的洗車廠恐嚇伊2次。第1次是說 20,000元,如果沒有給,就要針對伊跟伊家人不利。當天晚上就給被告游文豊,伊跟伊老闆須家隆借這20,000元,而且須家隆有陪伊一起過去。原來是約在袁行知的住處,但因為袁行知不在家,所以就改到被告游文豊位於0000 0 街00巷00號0樓之住處。第2次一樣是在洗車廠恐嚇伊 20,000元,被告楊士平、翁世民把伊強行押到外面車上,被告翁世民拿著槍到洗車廠找伊,當時被告游文豊在外面的車子裡。被告游文豊說如果伊要脫離這個組織,就要給他錢,不然找伊家人、及對伊不利等語。不過這次的 20,000元是隔天給,一樣在洗車廠裡面,是伊借錢的朋友鄭智強把錢交給被告游文豊云云(見第10767號偵查卷二 第104至108、149頁)。證人葉清順嗣於101年8月30日原 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8年3月間在000 洗車場任職,案 發當日被告游文豊二度去000 洗車場找伊,第1次是上午 ,被告游文豊問伊是否有人可以買槍,他有槍可以賣,伊向老闆須家隆反應,因不敢做違法的事,所以沒有答應。當天下午,被告游文豊二度傳簡訊要求伊晚上到袁行知的家交付20,000元,否則要對伊家人不利。伊認為第1則是 20,000元,第2則也是20,000元,總共是40,000元。伊心 生恐懼,向須家隆借了40,000元要給被告游文豊。須家隆擔心出事,就陪伊一起去袁行知家。伊等下午大約10點到,現場有被告游文豊、翁世民、楊士平、袁行知,袁行知太太葉人瑄(亦為瘖啞人)在。被告游文豊在袁行知家以手語向伊恐嚇稱:如果沒有給錢,會傷害伊家人,被告楊士平、翁世民在旁邊看,伊很害怕,所以把錢放在現場桌上。被告楊士平、翁世民雖只是在旁,但渠等是被告游文豊的小弟,怎會和恐嚇犯行無關?伊有看到被告游文豊拿走錢,伊沒有看到分錢的狀況,事後伊有聽說分錢的事情,伊是聽袁行知他們夫婦講的,說他們有分那個錢,怎麼分伊不知道,分給誰伊也不清楚。伊沒有因向被告翁世民借車違規沒繳而欠錢,是被告翁世民自己違規,找伊要錢。伊也沒欠楊士平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至118頁)。觀諸證人葉清順上開多次證述,關於指訴被告游文豊恐嚇葉清順之地點、時間、葉清順交錢地點、次數,以及證人葉清順係向何人借款20,000元或40,000元等本案重要情節,歷次訊問中所述均互不相同,且分別核與證人須家隆下引證述:帶20,000元去,沒有看到被告游文豊有說如果不給錢就要對家人不利這樣的話等語(詳見下述一、(二))、證人葉人瑄下引證述:伊不知被告游文豊有跟誰分帳,伊不想介入太多云云(詳見下述一、(三))等均不符合,是證人葉清順上開證述,顯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佐證,於法自難遽予採信。 (二)證人須家隆於101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游文豊有帶人去000洗車廠找葉清順要錢,當時伊在現場, 伊看到被告游文豊嘴臉不好看,只是覺得很奇怪,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伊有借20,000元給葉清順,下班之後,伊陪葉清順一起去,是伊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游文豊。現場有袁行知、葉人瑄、被告游文豊、楊士平,另外1位伊不知 道是誰,總共是5個人等語(見第10767號偵查卷二第148 至149頁);證人須家隆於101年9月27日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伊曾經與葉清順到南港路三段19號3樓,現場有被告 游文豊、翁世民、葉人瑄、袁行知、伊跟葉清順,還有1 個不認識的人,因為葉清順跟伊借錢,葉清順是伊的員工,所以伊要幫他去那個地方,看是什麼情形。被告游文豊去000洗車廠時,有提借據的事情,所以伊兩人才去南港 那裡看一下。晚上9點去到那裡,大約10分鐘伊與葉清順 一起離開。伊當天帶20,000元去,把錢放在桌上,現場就把借據撕掉了。在該處借據是被告游文豊拿給伊看的,就是說幾年前誰跟誰借了20,000元的事情,葉清順有蓋章、手寫簽名,別人也有簽名,該簽名是誰,伊也不知道,伊只知道葉清順有簽名手寫這樣。伊看到葉人瑄講說:葉清順跟葉人瑄因為房租的關係借了錢。在南港路房子那裡,除了伊說的拿20,000元出來之外,葉清順沒有拿錢出來,伊沒有看到葉清順在南港路這裡拿40,000元交給被告游文豊,也沒有看到被告游文豊對葉清順說如果沒有給錢,要傷害葉清順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證人須家隆於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在98 年3月有到南港路3段19號3樓,是葉清順告訴伊有1個人(手指太陽穴為外號的人)約葉清順去那邊,要談還錢的問題,這個人不是在場的3位被告,這個人以前地院來過。 現場除了伊我與葉清順外,還有3位被告、太陽穴為外號 的人、太陽穴為外號的人的太太或女朋友、還有1位正常 聽的到人。因為葉清順是伊員工,伊是老闆,伊怕他有什麼狀況,想要保護他,因為他也是聾人,也想確認這個借貸是真是假,伊才要幫忙付這筆錢,所以伊主動陪他去。案發1、2個星期前葉清順就有要向伊借20,000元,伊那時沒有借錢給他,伊問葉清順為什麼,葉清順就說他有跟別人借錢。伊當晚在那邊有看到借據,借據的內容,關於數字部分是20,000元,還有一些借貸日期、以及一些借貸會寫的字眼。借的人的名字是葉清順簽名的筆跡。伊拿到看完之後,拿給葉清順看,伊有用手語向葉清順確認的確有借20,000 元。太陽穴為外號的人的太太或女朋友當場有 說以前她幫葉清順在她家的食衣住行、生活花的錢。她的意思好像就是要拿這筆錢抵葉清順在她家的花費。伊有看到那個女生比手語說「你以前的花費等於快8,000元」, 之後就沒有繼續說了。葉清順告訴伊,他欠太陽穴為綽號的人8,000 元,因為在那邊有生活花費,還有綽號為螃蟹(指楊士平)欠6,000元、綽號為手一球(指翁世民)也 欠6,000元。伊就放了20,000元在桌上,然後就把借據撕 毀。伊當場沒有看到游文豊有手語比如果不給錢就要對家人不利這樣的話,就只有講欠錢就要還錢,不然以後容易有紛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互核證人須家隆先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須家隆於偵、審中均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見第10767號偵查卷 二第158頁、原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卷第112頁);再參 以證人須家隆與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自承其與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不相熟識,僅因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去過伊店裡,有見過爾(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衡情證人須家隆當無為迴護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而甘冒偽證重罪風險之必要,是證人須家隆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證人許堯裕於102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認識 葉清順、被告楊士平,知道兩人之間有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他們約在三重的85℃,伊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借貸的事情。伊有看到手比「借6000元」、還有看到葉清順跟楊士平用手比「沒錢、想要借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1頁)。並參以證人須家隆上開證述:葉清順積欠楊士平欠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本 院卷第101頁至103頁)等語,是被告楊士平辯稱葉清順欠伊錢不還等語、游文豊辯稱幫忙處理葉清順欠楊士平錢等語,均非子虛。 (四)另證人葉人瑄於101年2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時則證稱:葉清順跟他的老闆須家隆有一天晚上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的住處(即袁行知家)交20,000元給被告游文豊,當時伊也在場,伊不知道為何約在伊家,就是被告游文豊說要伊負責作主。20,000元是被告游文豊拿走的,因為被告游文豊之前有跟伊借錢,所以被告游文豊由還伊8,000元,伊收了8,000元之後就離開了,所以被告游文豊有沒有給其他人伊不知道云云(第10767號偵查卷二 第150頁);嗣於101年9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人葉人瑄 則稱:「(你跟袁行知是何關係?)是夫妻關係。(葉清順跟須家隆在98年3月間有無去你南港路的家?)有。( 他們到你家做什麼?)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我在替小孩洗澡,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你說的大家是誰?)葉清順、須家隆、還有1個姓白的、被告3人。(袁行知是否在場?)袁行知他在家,我們家裡4人也都在。 (這些人來你家,什麼時候離開?)好像11點前須家隆先走,剩下4個人還在我家,不知道談什麼事情。(在11點 之前你除了跟你自己家人外,有無跟在場交談過?)我坐在旁邊看,沒有跟任何人講話。(你之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提示101年2月15日筆錄偵查卷二第150- 151頁並告以要旨)其中筆錄記載游文豊說要我負責作主 這段不對,另外說游文豊有還錢給我8,000元的部分都不 對,我當時在替小孩洗澡。其他都是對的。(須家隆、葉清順到你住家時,你有沒有看到他們跟游文豊之間的對談情形?)只有看到一半,但我有看到他們在對談。(請描述他們對談的經過?)我不清楚。只看到他們在聊天。(在葉清順、須家隆到你住處的期間,葉清順有無積欠你金錢?)葉清順的事跟我們的事情無關(後稱:有,但與游文豊無關)。(98年3月的時候,葉清順跟你有無房租糾 紛?)沒有。(98年3月間葉清順跟須家隆到你住處的時 候,你有沒有看到游文豊提出葉清順是債務人借據的事情?)沒有看到。只看到翁世民拿1張借據出來,不知道是 否為同樣的東西。(你看到翁世民拿出借據的內容為何?)好久以前,那是機車罰單的事情,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大概就是機車的事情。(當天葉清順、須家隆和游文豊、翁世民之間就機車罰單有沒有相關的對談?)沒有看到。(葉清順積欠你的錢是什麼錢?)跟這個沒有關係。跟被告無關,這我不想回答。(你有沒有向須家隆提過葉清順和你之間有房租的問題?)沒有。(98年3月間某日晚上 ,游文豊等人到你家的原因你是否知道?)開門的時候我嚇一跳,怎麼那麼多人到我家,後來聽葉清順說是到我家談錢的事情,我不想聽就去替小孩洗澡。(當天晚上有沒有看到在場的人有誰對誰表示,要對誰不利的事情?)是游文豊聲音很大聲,小朋友有聽到,說游文豊很兇,我猜測是否是因葉清順的事情。因為我小孩會看手語,小孩跟我說游文豊對葉清順很兇,小孩子不懂恐嚇是什麼。(當天晚上有沒有看到在場有一些金錢交付收受的行為?)晚一點須家隆跟葉清順走了之後,我看到有錢在桌上,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游文豊拿走。(那個錢是誰拿出?)應該是須家隆拿出,我有看到錢拿出來的動作。(游文豊把錢全部拿走,還是有跟誰分帳的行為?)我沒有看到。我不想介入太多,所以都沒有看。(有沒有詢問為什麼會有錢的交付跟收受事情?)沒有去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157頁)。惟細繹證人葉人瑄上開證述,雖稱其有在現 場,然卻陳稱係幫小孩洗澡,不知道現場狀況,是小朋友看到被告游文豊對葉清順很兇,但又稱有看到須家隆、葉清順與被告游文豊間之交談情形,看到被告翁世民拿出1 張有關機車罰單之借據、須家隆拿錢放桌上之行為,被告游文豊把錢全部拿走云云,前、後顯然不一,且針對被告游文豊不利益之部分則均稱有看到,而攸關其自己與葉清順間之行為,即關於證人葉清順稱:「事後我有聽說分錢的事情,我是聽袁行知他們夫婦講的,說他們有分那個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證人須家隆證稱:葉人 瑄比手語說「你以前的花費等於快8,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以及關於證人葉人瑄與葉清順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證人葉人瑄分別表示不知道、否認,或拒絕回答等情,益見證人葉人瑄上開證述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葉人瑄之配偶證人袁行知指述被告游文豊曾於99年4月間某日,向其恐嚇取財60,000元,亦即葉人 瑄與被告游文豊間顯有利害關係,則證人葉人瑄上開證述,於法尚不得遽以採信。況參以證人須家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稱當日所交付之20,000元係為清償葉清順債務,且葉人瑄亦有向葉清順說明清償8,000元債權,惟 就此部分葉人瑄先則否認之,嗣又肯認有債權存在,然卻拒絕回答究係何種債權,是此部分應以證人須家隆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證人須家隆當日所交付之20,000元中亦包含清償葉清順積欠葉人瑄8,000元之債務,殆無疑義。 (五)證人袁行知於101年8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人袁行知先稱:「(98年3月葉清順有沒有去你家?)時間不記得了, 葉清順是有來過我家。(98年3月葉清順到你家的時候, 那時候有誰在場?)不記得有誰在我家。(葉清順在98年3 月有無帶錢去你家過?)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帶錢,我沒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嗣於同日審理中 改稱:「(98年3月某日的下午10點之後某時,須家隆與 葉清順有沒有一起到你位於某處3樓的家中?)有,他們 兩人有來。(當場有無看到誰拿出錢給誰?)我有看到須家隆拿錢出來,就給葉清順,然後葉清順給游文豊。(是否知道葉清順交給游文豊多少錢?)好像是20,000元。(當場有無人說了什麼可能不太恰當的話?)沒有看到。(游文豊在你家有無對葉清順說,如果不給錢,會對葉清順家人不利的話?)有。(游文豊表示這句話的時候,誰在場?)須家隆、葉清順、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我及我太太還有小孩。(葉人瑄有無拿葉清順給的8,000元? )不曉得。他們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那是葉人瑄跟葉清順的事情,我不知道有沒有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反面至125頁反面)。惟觀諸證人袁行知上開證述,先則 稱:沒有看到葉清順有沒有帶錢,嗣改稱:看到須家隆拿錢出來,就給葉清順,然後葉清順給游文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稱被告游文豊在伊家向葉清順恐嚇時,須家隆、伊太太葉人瑄均有在場看到,惟證人須家隆證稱:伊當場沒有看到游文豊對葉清順沒有給錢要傷害葉清順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第103頁)、證人葉人瑄亦證稱:伊不知他們說什麼,伊在替小孩洗澡,是小孩跟伊我說游文豊對葉清順很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4 、156頁反面),證人袁行知此部分之證述亦明顯與證人 須家隆、葉人瑄之證述不合,且關於葉人瑄跟葉清順間 8,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證人袁行知亦不否認之, 且參以證人須家隆上開證述:葉清順跟葉人瑄因為房租的關係借了錢;葉清順告訴伊,他欠太陽穴為綽號的人 8,000元,因為在那邊有生活花費,太陽穴為外號的人的 太太或女朋友當場有說以前她幫葉清順在她家的食衣住行、生活花的錢。她的意思好像就是要拿這筆錢抵葉清順在她家的花費。伊有看到那個女生比手語說「你以前的花費等於快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 本院卷第101頁至103頁),且參以證人葉人瑄於原審審理中先則否認伊夫婦與葉清順有債權債務關係,嗣改稱葉清順有欠錢,但仍拒絕回答何種欠債,足認葉清順確有積欠葉人瑄8,000元之事,惟證人葉人瑄、袁行知2人均自承案發當時均在現場,且證人葉人瑄、袁行知明知須家隆到場係為幫葉清順清償借款,而證人葉人瑄係證人袁行知之配偶,證人袁行知亦知悉葉清順積欠證人葉人瑄8,000元, 衡諸常情,證人袁行知豈會不注意須家隆、葉清順到現場有無清償積欠證人葉人瑄8,000元之情,惟證人袁行知竟 稱不知道有沒有拿云云,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況,證人袁行知亦指訴被告游文豊曾於99年4月間某日,向 其恐嚇取財60,000元,益見證人袁行知與被告游文豊間有利害關係,則證人袁行知上開證述,於法亦不得遽以採信。 (六)又關於借據部分,證人須家隆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伊真的有看到借據,就是說幾年前誰跟誰借了20,000元的事情,葉清順有蓋章、手寫簽名,別人也有簽名,該簽名是誰,伊也不知道。伊看到葉人瑄講說:對,至於跟誰借的名字,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只知道葉清順有押簽名在那裡。伊看到數字是20,000元,還有一些借貸日期、以及一些借貸會寫的字眼。紙張上的字沒有全部記住,只看借的人還有借的錢多少而已。好像是被告翁世民還是被告楊士平拿給被告游文豊,然後才交給伊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葉人瑄證稱:看到被告翁世民拿1張借據出 來,那是機車罰單的事情,伊沒有看得很清楚,大概就是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相符,並無齟齬、 矛盾之處,足認確有該借據存在,且該借據確係葉清順向被告楊士平、翁世民、葉人瑄借款之證據,亦徵被告楊士平、翁世民上開所辯亦非子虛。 (七)綜上所述,須家隆、葉清順於98年3月間某日晚間一同至 袁行知家付款20,000元,係為清償葉清順積欠被告楊士平借款、翁世民機車罰款、證人葉人瑄借款等人之債務,被告游文豊並無取得任何款項,對葉清順亦無為任何恐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關於20,000元部分,係分別由被告楊士平、翁世民各取得6,000元、葉人瑄取得8,000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證據,於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有何被訴恐嚇取財罪犯嫌。二、關於被害人毛正中部分: (一)證人毛正中雖於檢察官101年1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游文豊打你之後有沒有跟你說不要再跟他要錢?)他以前有向我借30,000元,我當時因為被打會害怕,所以我有說30,000塊就不要了。(你是因為害怕才會說這樣的話? )是。(是不是打完之後,游文豊才跟你說不可以再跟他要這1筆錢)是。(你再確定1次,游文豊有說過這樣的話?)是,游文豊說我不可以再到處宣傳說他欠我30,000塊,叫我不可以再要。(你因為被打所以害怕,當下就同意?)是。(你借給游文豊的30,000塊,是何時借的?)很久了,約在85年到現在了」等語(見第10676號卷二第109頁)。證人毛正中於原審101年8月30日審理中雖亦證稱:「(98年9月25日下午7時30分左右,在台北市龍山寺附近有沒有遇到游文豊?)有。(游文豊來的時候,有無跟你說什麼?)跟我說游文豊積欠我30,000元錢的事情,這是17 年前的事情了,游文豊說我到處去跟人家說游文豊欠 我金錢的事情,我覺得奇怪,我沒有到處去講。(游文豊還有跟你說什麼?)然後就打我兩拳,之後就走掉了。(游文豊有沒有跟你說30,000元不能跟他要?)游文豊打了我兩拳,他就沒有說錢要還我的事情,我怕他就對我怎麼樣,我想就算了。游文豊作勢要傷害我的動作,我覺得那就是要我不要再去追討錢,我看他的動作我就怕到了,我怕他又去拿兇器刀槍什麼的,不過游文豊沒有表示說他不要還錢或我不能跟他要錢,是我自己害怕他的報復,想說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惟細繹證人毛正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毛正中均稱被告游文豊確有毆打毛正中,並要求毛正中不得再向其他人陳稱其有欠毛正中30,000元之事,惟關於被告游文豊有無恐嚇證人毛正中免除該30,000元之事,證人毛正中之供述則有不一致之情形,然經原審就此節再予訊問後,證人毛正中則證稱:「游文豊有作勢說30,000元的事情不要再說了,所以我才想說算了,不要追討了」(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易言之,被告游文豊毆打毛正中乃 因毛正中向外宣傳被告游文豊欠款30,000元之事,被告游文豊並未向證人毛正中要求免除債務,係證人毛正中自行決定免除被告游文豊30,000元債務,被告游文豊顯無恐嚇得利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游文豊有何被訴涉犯恐嚇得利罪嫌。 三、關於被害人袁行知部分: (一)證人袁行知於原審101年8月30日審理中結證稱:「(99年4 月間,游文豊有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向你表示『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到判刑,共易科罰金180,000元,是你向檢方檢舉,如不給付60,000元作 為賠償,就要找兄弟來教訓你、找你麻煩』等意旨的話?)有。他有跟我要60,000元,因為他被罰180,000元,跟 我要60,000元,游文豊跟我勒索要這個錢,游文豊沒有錢所以找我要錢。游文豊有說如果不給要找我麻煩,找人修理我,所以我才跟警察報案。(後來你有無給錢?)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又證人袁行知於檢察官101年1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是在99年4月發生,你為什麼100年5月8日才報警?)是因為我害怕他找小弟來找我麻煩。游文豊四處放風聲說要找我麻煩,所以後來我只好報警。(游文豊跟你要60,000塊是不是因為你有欠他60,000塊?)沒有」云云(見第10767號偵 查卷二第112頁)。證人葉人瑄於原審101年9月27日審理 中證稱:「(99年4月之間游文豊是否有恐嚇袁行知?) 因為搬家60,000元的事情,毒品還有被罰錢的事情,叫袁行知拿60,000元出來,後來我們沒有給他,游文豊說如果沒有拿到60,000元,下次要派黑道找我們麻煩。我最後 60,000元沒有給。游文豊後來沒有再追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惟此部分僅被害人袁行知及其配偶葉人 瑄單方面指訴被告游文豊向渠等恐嚇取財60,000元犯行云云,然證人袁行知、葉人瑄關於被害人葉清順部分,渠等證稱有不利益被告游文豊部分,且因有前後矛盾,且攸關自己利害部分,或否認、或拒絕回答、或稱不知云云,則證人袁行知、葉人瑄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真實,亦恐非無疑。再參以此部分事實係發生於99年4月間,證人袁行知卻 遲至100年5月8日才報警,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是證人袁行知、葉人瑄此部分之證述,於法亦難遽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前開論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游文豊有何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此部分有何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爰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原審以被告游文豊恐嚇被害人吳景森、隨雅芬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被訴恐嚇被害人葉清順、被告游文豊恐嚇被害人毛正中、袁行知取財部分,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此等部分之犯行,業如上述,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三人此部分均有罪,並予科刑,顯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游文豊恐嚇被害人吳景森、隨雅芬部分,因認與被告游文豊恐嚇被害人毛正中、袁行知部分為數罪,而合併定刑,而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疏漏。被告游文豊、楊士平、翁世民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害人葉清順、毛正中、袁行知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游文豊恐嚇被害人吳景森、隨雅芬部分,亦有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疏漏,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游文豊有罪部分、楊士平、翁世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游文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游文豊犯罪之狀況、程度、加惡害之內容,造成各被害人之恐懼,及被告游文豊之素行、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7頁),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為被告游文豊其他被訴部分、被告楊士平、翁世民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