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杰於民國95年1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下稱衍比斯公司)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及薪資發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認衍比斯公司的管理有疏漏,藉職務之便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王子杰明知衍比斯公司林口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150 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30分止,一日工時為7.5 小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30分雖有午休時間1.5 小時,但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衍比斯公司向廣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廣益公司)租用之新北市林口區倉庫,以每人每日工時7.5 小時支付或墊付包裝工人薪資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工時為8 小時,再持向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薪資,使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每人每日工時8 小時為計算標準,核銷王子杰給付之包裝工人薪資及支付王子杰墊付之包裝工人薪資,王子杰以此詐術詐領每人每日0.5 小時計算之溢領工資,共計19,125元,足以生損害於衍比斯公司。 (二)王子杰明知衍比斯公司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飲料費、油資、計程車費,雖未限制工人午餐費用上限,然應據實核銷,而於自己、倉庫人員、或包裝工人代訂便當後,便當業者為求方便,均給予空白收據供訂餐者核銷,王子杰認有機可乘,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衍比斯公司租用之林口倉庫,於支付或墊付午餐便當費用後,在華園餐盒店、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額,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午餐費用,再持向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陷於錯誤,以王子杰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王子杰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王子杰墊付之午餐費用,王子杰以此詐術詐得溢領午餐費用(以華園餐盒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80元、竹林坊簡餐店每個便當最高單價為85元計算溢領金額)計3,050 元。又王子杰明知衍比斯公司業於97年12月16日招待員工前往蔡家小吃店聚餐支出6,940 元後,當日並未支出午餐便當費用,王子杰仍在竹林坊簡餐店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虛偽填載便當費用1,405 元之不實金額,復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虛偽填載該筆午餐費用,再持向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主張伊已支付或墊付該等午餐費用,使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王子杰申報之金額為計算標準,核銷王子杰給付之午餐費用及支付王子杰墊付之午餐費用,王子杰以此詐術詐得前開午餐費用1,405 元,足以生損害於衍比斯公司對於補貼工人午餐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子杰因認其受有職業災害,竟遭衍比斯公司於98年5 月31日對其不當解僱,乃對衍比斯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衍比斯公司人員蔡明宗核對帳務,查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衍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即上訴人王子杰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其上記載非被告簽名、抑或金額或數字部分遭塗改變造甚或並非被告筆跡,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然: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復以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 、2 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 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 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次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 (二)經查,被告前述所指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依其性質,均為被告為本件倉管人員對於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及請領發放薪資所需填載紀錄之表單文件,乃係其執行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且其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用,而有偽造之動機,自應符合業務上例行性紀錄之要求,是依前揭說明,自具備證據能力。至被告辯稱上開文件內容之記載係遭塗改變造或爭執並非其筆跡,無法作為認定依據云云等情,要屬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尚無法執此爭執是否具備證據之法律上資格之問題。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4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杰(下稱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在衍比斯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薪資發放事宜,衍比斯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120 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150 元,午休時間1.5 小時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並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用,伊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 小時、及申報午餐費用,交予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核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工人的工作時間係自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每日工時8 小時;公司沒有規定每個工人只能吃一個便當,會加飯、加湯、加菜;97年12月16日公司確有招待員工前往蔡家小吃店聚餐支出6,940 元,但伊當日並未申報支出午餐便當費用;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有的沒有簽名、有的不是伊簽名、有的沒有日期、有的經過塗改、拼湊,且衍比斯公司給伊的款項有時先給,有時後給,是一團一團地交付現金或匯款,不能證明衍比斯公司已交付各該款項,伊沒有偽造文書詐領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述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在衍比斯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及薪資發放事宜,而衍比斯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120 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150 元,午休時間1.5 小時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衍比斯公司有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用,被告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並於其上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 小時及彙整餐費收據後核銷申報午餐費用交予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亦為證人黃昱強、巫雨潔、蔡莉澄、陳杜春花、王子賓等5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主張包裝工人之工作時間係自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每日工時共計8 小時乙節: ⒈據證人陳阿村於99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0號案件民事庭(下稱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指王子杰)是監工,我是包工,我要聽原告的監督,我1 個月去沒幾天,領沒幾天工錢,我是早上9 點上班,下午4 點半下班,薪水算7 個半鐘頭,薪水是原告發給我的,王子杰的弟弟(指王子義)曾經發薪水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5頁)。 ⒉證人陳杜春花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4年間開始到被告公司(指衍比斯公司)任職,王子杰負責開門,中午買便當和涼的給我們,薪水王子杰在的時候都是王子杰發放,如果王子杰請假都是由方小姐發的,是現金,有時是王子杰發,有時是王子杰的弟弟(指王子義)發的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嗣於原審101 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衍比斯工作,做包工的工作,97年10月到12月間在林口倉庫做包裝的工作,工作就是包藥,當時被告與我沒有關係,在林口倉庫工作時間9 點上班,到4 點半,中午休息1 個半小時,12點吃飯,休息到1點 半,沒有報到,我不識字,我都請我外甥女就是蔡莉澄幫我簽名,每天領薪水,是算時數,1 小時120 元,1 天 900 元,公司的會計小姐直接匯到我的戶頭,每天薪水是被告去請領給我們的,除了被告沒有別人發薪水給我,被告和方小姐發薪水時都發放900 元,我領薪水方式與蔡莉澄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 ⒊證人陳麗芳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指王子杰)是我們的監工,我是包工,包工時間9 點到下午4 點半,薪水都是王子杰發現金給我們,每天發放,要是王子杰沒有來,就委託別人給我們,我們領的薪水共7 個半小時的錢,王子杰曾委託他弟弟(指王子義)來發薪水,還有營養師方小姐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 ⒋證人蔡莉澄亦於101 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現在任職衍比斯公司,擔任包工人員,97年10月到12月間有在林口廣益倉庫做過包裝工作,被告是監工,監我們的工,我在倉庫1 天的工作時間是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半,王子杰記錄我們工作時間,我時薪120 元,日薪900 元,是每天領,來的時候要簽名,有時候被告沒有去,就是由他弟弟(指王子義)拿給我簽,沒有填載其他資料,只有簽名,簽的時候是空白的,之後的數字都是監工他們寫的,我們只有報到,日薪是由王子杰發放,事後不會看到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錄的工資,我跟蔡明宗沒有親戚關係,有時候王子杰沒有來的話,就是他的弟弟(指王子義)發,方小姐及被告發的金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至306 頁反面)。 ⒌另證人黃昱強於101 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在廣益公司擔任倉管,廣益公司與衍比斯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大概從93年起他們公司的貨會放在我們公司的倉庫,地點在林口,現在還有,97年間衍比斯公司派被告到現場管理,會有一批阿桑或包工去工作,就我所知,阿桑或包工的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 點到下午4 點半,4 點半之後被告會留下來,其他的阿桑及包工都離開了,被告是當場算錢給工人,「我在現場的話看到的就是這樣」,工人是拿到錢才離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我有幫忙被告傳真回公司過,後來他們跟我們比較熟,被告會上樓自己傳,但大部分都是我傳的,內容我沒有去看,4 、5 點做完的時候傳,每天時間不固定,就是被告寫完拿給我傳,時間我沒有辦法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 頁反面、第275 頁、第276頁反面)。 ⒍依上開各該證人證述可知,包裝工人之每日工時確為上午9 點至下午4 點半,合計7.5 小時乙節,業經證人即包裝工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蔡莉澄等4 人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並與在場證人即廣益公司倉管人員黃昱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證人陳杜春花證述其領取薪資之方式原係稱由公司會計小姐直接匯款至其帳戶,後卻謂每天薪水係被告去領給其等,除被告沒有別人發薪水給伊,嗣又稱被告和方小姐發薪水都發放900 元等語,顯見證人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云云,然此薪資領取方式與包裝工人每日實際工時之認定尚無關連,且除證人陳杜春花外,其餘上開各該證人均已明確證述其等每日實際工作時數為7.5 小時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論據。 ⒎另證人王子賓雖於101 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天的上班時間是上午9 點到下午5 點,每個小時150 元,日薪是1,200 元,男工要負責搬運,所以高一點;我不清楚是否所有員工都是領8 個小時,但我個人實際的計時薪資是到5 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頁、第325 反面至第 326 頁),然審酌證人王子賓為被告之堂弟,與被告有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且係由被告引薦至衍比斯公司工作,其證言之憑信性較為薄弱;復參酌證人王子賓亦證述稱:我們實際包裝結束的時間是4 點半,後面會做善後打掃的工作,等薪資結算,所以剛剛會說我們下班時間是5 點;下午4 點半至5 點這段時間,我們只做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二件事,所有的人都要打掃善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 頁),可得自實際包裝工作結束後之4 點半至5 點間,僅係員工整理善後並等待領取薪資之時間,應非得列入計算實際工作之時數,是證人王子賓此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又證人林律己於99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97年8 月開始到98年1 月止,在衍比斯公司任職從事包裝工作,工作地點在林口的倉庫及台北市忠孝東路底的倉庫,從上午9 點至下午5 點止,一天工作8 小時,但其他包工大約在4 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掃工作,所以還不到5 點就會有人離開,每天去一次1,400 元日薪,時薪應該是150 元,可是公司有補貼我200 元的油費,薪資條件是與王子杰協議,我不知道其他的工人一天領幾小時的薪水,應該是跟我一樣,因為我有叫我的朋友林正興、熊福昌也來做,他們跟我領一樣的錢,一天是1,400 元,我與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沒有住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71至77頁);然參酌證人林律己為被告之大學同學,且由被告引薦至衍比斯公司工作,與被告具有深厚友誼,其證言之憑信性較為薄弱;復參酌證人林律己亦證述稱:「其他包工大約在4 點半會開始收尾從事清掃工作,所以還不到5 點就會有人離開」等語,是自下午4 點半至5 點這段時間,證人林律己既只做打掃善後、等待請領薪資,此部分已非工作時間,自難認證人林律己此部分之證述可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末以,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蔡明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你們公司給工人的薪水是否為9 時到5 時?)那是被告向公司申請的時數,公司沒有一定的規定,原則上依實際工作時數發放薪資等語(見他字卷第109 頁),且據上開各包裝工人之證述亦表示領取之薪資係以實際工時每日7.5 小時計算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在人力銀行徵才資料上,載明倉庫包裝工人工時為每日8 小時,並在每日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註記,俱見工人每日工時確為8 小時,此亦為告訴人及包工人員明知之事實,倘實際工時確為7.5 小時,被告卻登載為8 小時請領薪資,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出納或主管審核人員豈會誤信照准發薪云云。然被告所辯非但與前揭包裝工人所述相違,且查被告前開論述依憑之「人力銀行徵才資料」僅顯示派遣人員之名單及聯絡電話,並未載明其等「實際」工作時數(見原審卷一第58頁),而該「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填載地點為台北倉庫,並非本案所載之林口倉庫,縱其上記載當日員工之工作時數為「阿桑9 :00~14:30,人力9 :00~17:00」,亦僅能反映台北倉庫員工實際工作時數有達每日8 小時之情,然本件林口倉庫之員工實際工時能否同此認定,無從得知(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告遽此推論主張,要難可採。 (三)次就被告被訴不實申報及溢領員工午餐費用部分,經查:⒈證人黃昱強於101 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包工的阿桑及工人中午用餐時,我們會打電話訂便當,有時候被告會比較晚到,會請我打電話代訂便當,是訂竹林坊及華園,是我提供給衍比斯公司的人的,總數就是看他們來幾個就訂幾個,便當價格大約從65元到85元不等,被告沒有交代要向這些便當店要求加菜、加飯或加訂其他的菜色,但是他們會自動送我們一些白飯,中午的便當費用都是被告支付,如果他沒有到的話,會有他的親戚也就是他的弟弟王子義到場代付,我有代墊便當費用過,但次數不多,代墊的費用就是我剛剛說65元到85元不等,便當是由便當店送來倉庫,我沒有向衍比斯請過款,假如被告的弟弟或媽媽、同學也沒有來,我才會幫忙付,如果我幫忙付,款項是等被告到倉庫的時候,我再跟他要,但是次數不多,收據是空白的,便當店讓我們自己填,我會告訴被告費用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被告,因為單據就放在便當裡面,訂便當時我會特別統計人數,至於多的菜及肉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至同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至276頁)。 ⒉證人陳杜春花於101 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中午有時候吃魚,有時候吃雞腿便當,沒有加菜、加飯、加湯,在林口倉庫時,是倉庫的人負責訂便當,我自己沒有訂過便當,沒有和被告、被告的弟弟、或其他男性工人一起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反面至308 頁反面)。而證人蔡莉澄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午時間午餐如果王子杰沒有過去時,就由倉庫的人訂購,我不知道何人付款,我們只是說我們要吃什麼而已,我有時候吃魚、排骨、雞腿,都是便當,我不知道是哪一家便當,不是我們在訂的,除了吃便當之外,我沒有再要求加菜、加飯、加湯,跟我同時上工的其他工人也沒有要求加菜、加飯或加湯,我們只是吃一個便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至同頁反面)。 ⒊證人王子賓亦於101 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中午吃便當,雞腿或排骨之類,主菜如果是雞腿就會和其他飯菜另外裝,點餐時除了點便當之外,會有額外的飯,領便當時沒有注意主餐與其他裝飯菜的餐盒數量是否相符,應該是倉庫的人負責訂的,大約11點多送來,那時候還是工作時間,所以沒有注意是誰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頁至同頁反面)。 ⒋綜合前開各證人證述情節,證人黃昱強、蔡莉澄、陳杜春花、王子賓均一致證述便當是由被告或倉庫的人代訂,付款時或由被告、或由被告之弟王子義、或由證人黃昱強代墊款項,每人均吃一個便當,會有便當店免費提供額外的飯菜,但均無員工有加菜、加肉或加湯,甚或於訂購竹林坊簡餐店午餐時加價30元成為精緻套餐之情形至明,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仍主張:竹林坊簡餐店價目表下方有一行文字記載「加30元為精緻套餐附飲料、水果、甜點」,可知該價目表最高金額應為115 元,不應僅以85元為基準推估被告溢領員工午餐之金額,然本件包裝工人及倉庫現場人員黃昱強既均已證述其等並無加價套餐或加點飯菜等語明確如前,自以便當原始價錢之最高額為計算基準為當,被告所辯亦屬無由。 ⒌再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包工人員之午餐並非均由被告代訂,且訂購便當之收據均由代訂人員自行填寫,或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填寫,被告無從知悉代訂人員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難僅以餐費金額與價目表最高價金額不符認定被告之犯行云云,然對照證人黃昱強於原審已證述稱:「便當店的收據是空白的,便當店讓我們自己填,如果是我幫忙代訂,我會告訴被告費多少,連同空白單據交給被告,我在訂便當的時候會特別統計過人數,總數就是看他們來幾個就訂幾個,發便當時每個人1 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第276 頁),且證人蔡莉澄及陳杜春花於原審均證稱其等並未代訂過便當等語,證人王子賓亦僅稱「應該是倉庫的人」負責訂午餐便當,未表示有代訂過便當之情(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第308 頁反面、第324 頁反面),則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迄本院審結前,均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傳喚其他有幫忙代訂便當之包裝工人到庭作證以佐其實,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尚難逕予採為認定之依據。 ⒍另就被告申報97年12月16日午餐便當費用部分,被告自承當天公司聚餐,未支出午餐便當費用,此有卷附之蔡家小吃店收據及支出證明單個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72頁)。被告雖否認虛偽申報午餐便當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另辯以卷附之竹林坊簡餐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固載有「品名:便當,總價:1405」,惟並無日期之記載,亦無經手人之簽章云云。然依卷附當日即97年12月16日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竹林坊簡餐店收據等件(見他字卷第73頁至同頁反面),均顯示被告於97年12月16日確有申報午餐便當費用,並於費用明細欄之午餐費項目記載金額為1, 405元,且就其記載方式以觀,非僅與本件工作期間內被告申報核銷午餐便當費用之方式(即一併附於當日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前)相同,各該用以申報核銷之竹林坊簡餐店或華園盒餐收據上亦均未載明日期及經手人之簽名,足認應為同一填表人所為之可能性甚高;況果被告所辯為真,則該日因員工聚餐而未支出午餐便當費用一事自為被告所知悉,其在製單填載該日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時,豈會不經思索即按系爭竹林坊簡餐店便當收據所載之金額填入該紀錄表之費用明細欄?又縱午餐費部分係由他人所填,被告在前開紀錄表下方倉管人員欄簽名前,豈能不逐一核對逕行簽名?顯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衍比斯公司支付款項均為一團一團地,有時先給,有時後給,無法證明其申報核銷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巫雨潔於101 年11月7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還在衍比斯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負責與賣場的溝通與簡單零用金管理,任職期間從95年6 月8 日到現在,被告在公司擔任倉儲管理時,會發放包工的薪資及餐費,這兩個費用是用零用金的方式跟我申請,請款時會有1 張包工品管紀錄表,上面記載包工的人數及工作的工時,會另外有現金支出傳票,例如記載餐費支出多少錢,以及各項的收據及發票,我核對無誤後,會直接以現金或以預先付款的方式將款項交給被告,我是依被告提出的單據來核對,實際人數及點餐的內容部分我並沒有實際去確認,被告的工作地點在林口,公司體恤被告工作地點遙遠,因此會請我預先匯款到被告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讓他不用每天回公司請款,大部分都是預先付款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由之前包工一天大約支出來做彙算,一天大約1 萬元左右,預支一週4 到5 天,可是會看包工時間的長短去做調整,事後主要是依據他給我的包工品管紀錄表及相關單據去做核算,多退少補,多退的部分都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會記帳在公司的零用金使用表格上,少補的部分也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請他點收,沒有另外填寫單據,就是原來被告提出的單據,包括工資正式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被告在林口倉庫工作時,有時候5 點後會回公司,如果有回公司的話,會直接把綜合之前沒有給我的單據一次給我,如果被告沒有回公司,每天會把包工品管紀錄表傳真回公司,讓我先知道大約的支出,相關的單據等回公司再交給我,給我的時候已經全部填寫完畢,我不知道是何人填寫,就公司請款的流程應該是要由請款人本人填寫,都是他本人請款,被告有請我幫他填寫2 至3 次,因為他那時候尚在夜間部就讀,有時候回到公司較晚,他向我請款時直接把單據給我,領走金額後請我幫他代為填寫表格,被告會把單據給我,我沒有幫他填寫過其他與包工有關的表格,我只幫他填寫過堆高機使用費用,他每天的現金傳票上面會夾帶當日的堆高機收據,我有要求被告註明日期,但他一直沒有註明日期,因此每天現金傳票上面的金額與收據無誤,我就會發放款項給被告,我不清楚蔡莉澄、陳杜春花他們的到職時間,工資、餐費、堆高機費用都是由我這邊付款,本案之前我有發過薪資給陳杜春花及蔡莉澄,我沒有直接接觸過工人,發放薪資都是按照被告所填的表格,被告的錢是公司預付給他,如果不足的部分會請被告先墊,我曾經幫被告代寫文件2 到3 次,也就是現金支出傳票,內容大部分都是堆高機的支出,是根據被告給我的收據寫的,被告請款包工工資及便當費用的流程一開始只需要檢附支出證明單及單據,並不需要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從97年開始才需要檢附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請款,因為老闆希望更有效了解每日包工的時效及包工的內容,以及詳細的支出證明,後來才有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我記得是在97年9 月還是10月開始要檢具這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頁至282頁)。 ⒉審酌證人巫雨潔雖任職於衍比斯公司,然僅為行政助理人員,負責零用金管理,與本案被告及衍比斯公司間之職災糾紛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且有被告土地銀行城中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衍比斯公司確有匯款予被告。而卷附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依證人蔡麗澄、陳杜春花證述,均係由被告或被告之弟王子義拿給包裝工人簽到,證人黃昱強亦證述大部分係被告填載完畢後,請伊傳真至衍比斯公司,被告亦不否認其上有伊之記載及簽名,堪信證人巫雨潔證述被告申領包裝工人工資、午餐費用流程、檢附之文件及單據、衍比斯公司如何事先匯款、事後支付現金給付被告代墊款項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爭執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上有的沒有簽名、有的不是伊簽名、有的沒有日期、有的經過塗改、拼湊,且衍比斯公司給伊的款項有時先給,有時後給,是一團一團地交付現金或匯款,不能證明衍比斯公司已交付各該款項云云。然證人巫雨潔已明確證述「被告每天的現金傳票上面會夾帶當日的堆高機收據,我有要求被告註明日期,但他一直沒有註明日期,因此每天現金傳票上面的金額與收據無誤,我就會發放款項給被告」等語,另參酌本案認定被告詐領款項之日期係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金額共計23,580元,而被告係於98年5 月31日才因職業災害糾紛遭衍比斯公司解雇,參酌證人巫雨潔證述「衍比斯公司體恤被告的工作地點在林口,是每週事先匯款,之後核對被告提出的單據多退少補」等語,並參酌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系爭期間每隔幾天即有來自「東台北現」衍比斯公司之入款紀錄計235,000 元(原審卷二第255 頁),如衍比斯公司尚有積欠墊款未償,何以被告就此均未起訴請求償還?是被告應已領得其所申報核銷之款項,始符經驗法則而洵堪認定。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次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 、第2 項第3 款、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律己、陳杜春花,以證明被告並無虛報包裝工人之工作時數及溢領午餐便當費用等情,然就證人陳杜春花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權利,且就其實際工作時數為7.5 小時,與其所領之薪資金額相符等節已詳論;證人林律己部分雖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無從調查,然均已為本院就各該部分詳述如上,從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申報包裝工人薪資時,確有溢報0.5 小時工資情形,於彙整午餐費用報銷時,亦有浮報情事(扣抵金額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最高額便當單價計算),其以虛偽填載業務上製作之包工及品管紀錄表,持向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行使,藉以詐領溢報包裝工人工資及午餐費用,從中牟利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以詐領溢領包裝工人工資、午餐費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單一詐領款項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填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子杰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得金額,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以否認犯罪及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然其所執情詞均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衍比斯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期間,趁行使職務之便,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三日期所示之時間,衍比斯公司之進出貨無須使用堆高機或根本未為任何進出貨,竟在衍比斯公司,將如附表三行使文書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或現金支出傳票,交予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佯裝上揭日期有使用堆高機,使衍比斯公司陷於錯誤,進而支付如附表三請款金額所示款項共13,800元之堆高機費用予被告。且明知衍比斯公司使用棧板進出貨而委託堆高機業者時,正常使用量為1 小時運送約8 至15棧板,竟於如附表四日期所示之時間,填寫如附表四行使文書所示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向衍比斯公司之會計人員,虛報堆高機之使用費用,使衍比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如附表四溢領金額所示款項共14,200元予被告。復明知衍比斯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4 時30分,一日為7.5 小時,竟於如附表五日期所示之時間,在其職務上應填載之如附表五行使文書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虛偽填寫倉庫工人之工作時數為8 小時,並持以向衍比斯公司之會計人員行使,使衍比斯公司陷於錯誤,支付8 小時之薪資與王子杰,而王子杰則僅支付7.5 小時之薪資予包裝工人,共計詐得如附表五溢領金額所示款項共3,180 元。另於97年11月19日填載林律己簽名二次,詐領男工一日薪水1,125 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陳麗芳、蔡莉澄、陳阿村等3 人於偵查及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庭(下稱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99年9 月2 日中連營運字第050 號函、修德運輸(壽德交通)有限公司、中連公司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工會工資正式收據、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請領費用收據、衍比斯公司進口報單、廣益公司每日倉租請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在衍比斯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包裝工人之管理、監工、薪資發放事宜,衍比斯公司倉庫包裝工人之工資計算標準為時薪120 元,有兼做搬運之男工時薪則為150 元,午休時間1.5 小時依公司規定仍計入工時給付薪資,衍比斯公司補貼倉庫包裝工人之午餐費用,有填寫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傳票、包工及品管紀錄表,填載包裝工人每人每日之工時為8 小時、及申報午餐費用,交予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巫雨潔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領、溢領堆高機費用、包裝工人工資犯行,辯稱:各該日期衍比斯公司均有進出貨紀錄,都有使用堆高機等語。是本案被告有無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領堆高機費用、包裝工人工資犯行,不無疑問。 五、經查: (一)證人陳麗芳於原審99年3 月26日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要包裝的貨物送進來時我們都有堆高機,搬貨都是我們在搬」、「出貨也是用堆高機,零頭也是我們搬」、「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證人蔡莉澄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出貨都是王子杰在負責,但是有堆高機」、「出貨都是堆高機送到堆放地點」等語(見偵卷第34 至39 頁);證人陳阿村亦於同日具結證稱:「那是公司請的堆高機搬運的,搬進倉庫後後在工作區」、「包裝完後要放在貨車上也是用堆高機」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證人陳杜春花則於同日具結證稱:「包裝好的東西公司叫堆高機搬」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依各包裝工人證述,衍比斯公司在進出貨時確有使用堆高機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何等體積、數量、性質之貨物需使用或可使用堆高機搬運,應視具體情況個案認定,包裝完整、重量適當之貨物固可使用堆高機搬運,縱然是散裝、零頭貨物,如依當時情狀認有必要,亦非不得使用堆高機搬運,此觀中連公司99年9 月2 日中連營運字第050 號函記載:「使用堆高機需視貨件數量、堆放狀況、體積大小以客戶需求及配送貨件時能提升作業效能為前提,才數大之貨件非為使用堆高機唯一要件」等語(見偵卷第8 頁),亦同此認定。再參照證人陳麗芳亦證稱:「我上班之後都是用堆高機搬,零的我們也有放在這棧板上面,一起用堆高機搬」等語,是本案不能僅依貨物之數量,遽認被告有何虛報、溢報堆高機費用情事甚明。 (三)基於前開理由,本案經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辯護人整理爭點及釋明證據方法,經告訴代理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具狀、及於原審101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3 、5 、8 、9 、11、13、14所示之告訴事實,僅主張附表四編號2 、4 、6 、7 、10、12等六筆,並提出協達公司回函、漢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6 、112 頁)。檢察官亦於101 年7 月4 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衍比斯公司於97 年5月6 日及97年6 月21日,並未向協達公司租用堆高機,竟於上開日期在衍比斯公司,不實登載使用協達公司堆高機各2,000 元之事實於現金支出傳票上,交予衍比斯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佯裝上揭日期有使用堆高機,使衍比斯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支付4,000 元之堆高機費用予王子杰。復明知衍比斯公司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向漢陽公司租用堆高機之金額如附表六所示,竟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填寫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請款金額,向衍比斯之會計人員行使,溢報堆高機使用費用,使衍比斯公司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多支付4,200 元予被告」。 (四)依卷附中連公司請款單等件顯示,衍比斯公司於下列各該日期均有出貨情事,足以佐證各該日期有使用堆高機: ⒈查衍比斯公司於97年5 月6 日分別有出貨至內湖好市多10件、中和好市多44件、台中好市多5 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 元,尚非無據(附表四編號10)。 ⒉又衍比斯公司於97年6 月21日分別有專車進貨一次7 件,及出貨至松山好市多240 件、台中好市多60件、鳳山好市多120 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審酌當日衍比斯公司進出貨各一次,依經驗法則判斷應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 元,即屬有據(附表四編號12)。 ⒊且衍比斯公司於97年6 月4 日分別有出貨至松山好市多35件、中和好市多69件、鳳山好市多40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三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800 元,亦屬有據(附表四編號2 )。 ⒋然衍比斯公司於97年7 月4 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多60件、內湖好市多60件、中和好市多120 件、台中好市多66件、鳳山好市多120 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審酌運送之地點有五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 元,尚非無據(附表四編號4 )。 ⒌又衍比斯公司於97年9 月17日有出貨至前鎮好市多50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及依廣益公司倉租請款明細表記載:97年9 月17日有出庫15件(見偵卷第69頁),是本案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2,000元,即屬有據(附表四編號6 )。 ⒍另衍比斯公司於97年10月1 日分別有出貨至汐止好市多6 件、內湖好市多50件、中和好市多56件、鳳山好市多72件,有中連公司請款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審酌運送之地點有四處,不能排除當日有使用二輛次以上之貨運及堆高機搬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支出堆高機費用 2,000 元,亦非無據(附表四編號7 )。 ⒎是綜合證人陳麗芳、蔡莉澄、陳阿村、陳杜春花等四人前開證詞,並參酌中連公司上開函、請款單、廣益公司倉租請款明細表等文件,衍比斯公司於公訴人所指之各該日期均有進貨或出貨紀錄,足以佐證各該日期均有使用堆高機搬運,被告辯稱並無虛偽填載文件詐領堆高機費用等情,應屬可信。 (五)至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有詐領溢領如附表五所示之包裝工人工資部分,審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僅有現金支出傳票佐證,並無任何包裝工人之簽到紀錄,不能具體認定有哪些包裝工人請領多少時數之工資;而各證人即包裝工人陳阿村、陳杜春花、陳麗芳、蔡莉澄、王子賓等五人前開證述內容均係指97年10月至12月間在林口倉庫的工作時數,證人即林口倉庫人員黃昱強亦僅能證述在林口倉庫見聞經過,均未指涉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即97年4 月24日起至97 年8月1 日止)有何詐領包裝工人工資情事。而97年11月19 日 關於林律己重複簽名部分,依當日包工及品管紀錄表記載:「工資:120 x 8 x 5 = 4,800 ,150 X 8 X 9 = 10,800 」 ,再參酌證人蔡莉澄、陳杜春花、王子賓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有代簽名情事,且其上林律己之二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依現有證據,確有可能是其他工人為林律己代簽後,林律己又重複簽名,被告疏漏未予確認誤發,不能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領款項,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王子杰詐領溢領包裝工人工資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時薪 │人│申報│實際│溢領 │行使文書 │ │ │ │ │數│時數│時數│金額 │ │ ├──┼──────┼───┼─┼──┼──┼───┼────────┤ │ 1 │97年10月3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2 │97年11月3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4 │ 8 │7.5 │300元 │ │ ├──┼──────┼───┼─┼──┼──┼───┼────────┤ │ 3 │97年11月4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4 │97年11月5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5 │97年11月6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6 │97年11月7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7 │97年11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3 │ 8 │7.5 │225元 │ │ ├──┼──────┼───┼─┼──┼──┼───┼────────┤ │ 8 │97年11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10 │97年11月13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1 │97年11月14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2 │97年11月17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3 │97年11月18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4 │97年11月19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9 │ 8 │7.5 │675元 │ │ ├──┼──────┼───┼─┼──┼──┼───┼────────┤ │ 15 │97年11月26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 │ │ ├──┼──────┼───┼─┼──┼──┼───┼────────┤ │ 16 │97年11月27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7 │97年11月28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8 │97年12月1 日│150元 │8 │ 8 │7.5 │6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19 │97年12月2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0 │97年12月9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1 │97年12月1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2 │97年12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3 │97年12月12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4 │97年12月15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25 │97年12月16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包工及品管紀錄表│ │ │ ├───┼─┼──┼──┼───┤ │ │ │ │150元 │8 │ 8 │7.5 │600元 │ │ ├──┴──────┴───┴─┴──┴──┴───┴────────┤ │ 合 計 : 一 萬 九 千 一 百 二 十 五 元 │ └──────────────────────────────────┘ 附表二:王子杰詐領溢領餐費金額明細 ┌──┬──────┬──┬───────┬──────┬────┐ │編號│ 日 期 │人數│被告申報餐費 │最多可能金額│溢領金額│ │ │ │ ├───┬───┤ │ │ │ │ │ │華園 │竹林坊│ │ │ ├──┼──────┼──┼───┼───┼──────┼────┤ │ 1 │97年10月31日│ 9 │990元 │ │80 x 9=720元│270元 │ ├──┼──────┼──┼───┼───┼──────┼────┤ │ 2 │97年11月3 日│ 10 │ │ 970元│85x10=850元 │120元 │ │ │ │ │ │ │ │ │ ├──┼──────┼──┼───┼───┼──────┼────┤ │ 3 │97年11月4 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 │ │ │ │ │ ├──┼──────┼──┼───┼───┼──────┼────┤ │ 4 │97年11月5 日│ 9 │ │1,080 │85 x 9=765元│315元 │ │ │ │ │ │ 元 │ │ │ ├──┼──────┼──┼───┼───┼──────┼────┤ │ 5 │97年11月6 日│ 9 │ │1,050 │85 x 9=765元│285元 │ │ │ │ │ │ 元 │ │ │ ├──┼──────┼──┼───┼───┼──────┼────┤ │ 6 │97年11月7 日│ 9 │ │1,030 │85 x 9=765元│265元 │ │ │ │ │ │ 元 │ │ │ ├──┼──────┼──┼───┼───┼──────┼────┤ │ 7 │97年11月10日│ 9 │ │ 980元│85 x 9=765元│215元 │ ├──┼──────┼──┼───┼───┼──────┼────┤ │ 8 │97年11月11日│ 14 │ │1,300 │85x14=1,190 │110元 │ │ │ │ │ │ 元 │元 │ │ ├──┼──────┼──┼───┼───┼──────┼────┤ │ 9 │97年11月12日│ 14 │ │1,350 │85x14=1,190 │160元 │ │ │ │ │ │ 元 │元 │ │ ├──┼──────┼──┼───┼───┼──────┼────┤ │ 10 │97年11月14日│ 15 │ │1,400 │85x15=1,275 │1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1 │97年11月26日│ 9 │ │ 905元│85 x 9=765元│140元 │ ├──┼──────┼──┼───┼───┼──────┼────┤ │ 12 │97年11月27日│ 9 │ │ 850元│85 x 9=765元│85元 │ ├──┼──────┼──┼───┼───┼──────┼────┤ │ 13 │97年11月28日│ 9 │ │ 835元│85 x 9=765元│70元 │ ├──┼──────┼──┼───┼───┼──────┼────┤ │ 14 │97年12月1 日│ 9 │ │ 915元│85 x 9=765元│150元 │ ├──┼──────┼──┼───┼───┼──────┼────┤ │ 15 │97年12月2 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6 │97年12月8 日│ 9 │ │ 955元│85 x 9=765元│190元 │ ├──┼──────┼──┼───┼───┼──────┼────┤ │ 17 │97年12月9 日│ 14 │ │1,405 │85x14=1,190 │215元 │ │ │ │ │ │ 元 │元 │ │ ├──┼──────┼──┼───┼───┼──────┼────┤ │ 18 │97年12月10日│ 14 │ │1,215 │85x14=1,190 │25元 │ │ │ │ │ │ 元 │元 │ │ ├──┼──────┼──┼───┼───┼──────┼────┤ │ 19 │97年12月11日│ 14 │ │1,255 │85x14=1,190 │65元 │ │ │ │ │ │ 元 │元 │ │ ├──┼──────┼──┼───┼───┼──────┼────┤ │ 20 │97年12月15日│ 14 │ │1,205 │85x14=1,190 │15元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 21 │97年12月16日│ 14 │ │1,405 │ │1,405元 │ │ │ │ │ │ 元 │ │ │ ├──┼──────┼──┼───┼───┼──────┼────┤ │總計│ │ │ │ │ │4,455元 │ └──┴──────┴──┴───┴───┴──────┴────┘ 附表三:公訴意旨認王子杰涉嫌虛報堆高機費用明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號│ 日 期 │ 請款金額 │ 行使文書 │ 理 由 │ ├──┼──────┼─────┼──────┼─────────┤ │ 1 │97年1 月4 日│800元 │支出證明單 │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2 │97年3 月21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3 │97年5 月8 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4 │97年5 月16日│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8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5 │97年6 月20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10件,無須使用│ │ │ │ │ │堆高機 │ ├──┼──────┼─────┼──────┼─────────┤ │ 6 │97年7 月11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7 │97年7 月18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8 │97年7 月23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出貨6件,無須使用 │ │ │ │ │ │堆高機 │ ├──┼──────┼─────┼──────┼─────────┤ │ 9 │97年7 月24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0 │97年8 月1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出貨紀錄 │ ├──┼──────┼─────┼──────┼─────────┤ │ 11 │97年9 月5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2 │97年9 月8 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 13 │97年10月22日│1,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當日無進出貨紀錄 │ ├──┼──────┼─────┼──────┼─────────┤ │總計│ │ 13,800元 │ │ │ └──┴──────┴─────┴──────┴─────────┘ 附表四:公訴意旨認王子杰涉嫌溢報之堆高機費用明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號│ 日 期 │請款金額│行使文書 │理由 │溢領 │ │ │ │ │ │ │金額 │ ├──┼──────┼────┼──────┼─────────┼───┤ │ 1 │97年6 月2 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600元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 │ │ │ │ │ │日僅請領1,000元 │ │ ├──┼──────┼────┼──────┼─────────┼───┤ │ 2 │97年6 月4 日│2,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200 │ │ │ │ │ │公司出具之證明,當│元 │ │ │ │ │ │日僅請領1,600元 │ │ ├──┼──────┼────┼──────┼─────────┼───┤ │ 3 │97年7 月3 日│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2,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4 │97年7 月4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5 │97年9 月16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6 │97年9 月17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7 │97年10月1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漢陽起重工程有限公│1,000 │ │ │ │ │ │司出具之證明,當日│元 │ │ │ │ │ │僅請領1,000元 │ │ ├──┼──────┼────┼──────┼─────────┼───┤ │ 8 │97年4 月21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1板,僅需800元 │ │ ├──┼──────┼────┼──────┼─────────┼───┤ │ 9 │97年4 月24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6板,僅需800元 │ │ ├──┼──────┼────┼──────┼─────────┼───┤ │ 10 │97年5 月6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1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1 │97年5 月29日│1,6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800元 │ │ │ │ │ │5板,僅需800元 │ │ ├──┼──────┼────┼──────┼─────────┼───┤ │ 12 │97年6 月21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7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3 │97年7 月29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4板,僅需1,000元 │元 │ ├──┼──────┼────┼──────┼─────────┼───┤ │ 14 │97年9 月22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告訴人當日僅運送 │1,000 │ │ │ │ │ │8板,僅需1,000元 │元 │ ├──┼──────┼────┼──────┼─────────┼───┤ │總計│ │ │ │ │14,200│ │ │ │ │ │ │元 │ └──┴──────┴────┴──────┴─────────┴───┘ 附表五:公訴意旨認王子杰涉嫌溢領包工工資金額明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號│日期 │時薪 │人│申報│實際│溢領 │行使文書 │ │ │ │ │數│時數│時數│金額 │ │ ├──┼──────┼───┼─┼──┼──┼───┼──────┤ │ 1 │97年4 月24日│150元 │2 │ 8 │7.5 │15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2 │97年5 月8 日│150元 │3 │ 8 │7.5 │225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 │ │ ├──┼──────┼───┼─┼──┼──┼───┼──────┤ │ 3 │97年5 月29日│120元 │4 │ 8 │7.5 │24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2 │ 8 │7.5 │150元 │ │ ├──┼──────┼───┼─┼──┼──┼───┼──────┤ │ 4 │97年6 月20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1 │ 8 │7.5 │75元 │ │ ├──┼──────┼───┼─┼──┼──┼───┼──────┤ │ 5 │97年6 月2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2 │ 8 │7.5 │150元 │ │ ├──┼──────┼───┼─┼──┼──┼───┼──────┤ │ 6 │97年7 月4 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1 │ 8 │7.5 │75元 │ │ ├──┼──────┼───┼─┼──┼──┼───┼──────┤ │ 7 │97年7 月11日│120元 │5 │ 8 │7.5 │3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1 │ 8 │7.5 │75元 │ │ ├──┼──────┼───┼─┼──┼──┼───┼──────┤ │ 8 │97年7 月24日│120元 │4 │ 8 │7.5 │24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 │ │ │ │150元 │2 │ 8 │7.5 │150元 │ │ ├──┼──────┼───┼─┼──┼──┼───┼──────┤ │ 9 │97年8 月1 日│150元 │6 │ 8 │7.5 │450元 │現金支出傳票│ ├──┴──────┴───┴─┴──┴──┴───┴──────┤ │ 合 計 : 3,180元 │ └────────────────────────────────┘ 附表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王子杰涉嫌溢報之堆高機費用明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編號│ 日 期 │請款金額│行使文書 │實際支付漢陽公司│溢領金額│ │ │ │ │ │之使用堆高機款項│ │ ├──┼──────┼────┼──────┼────────┼────┤ │ 1 │97年6 月4 日│2,8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600元 │1,200元 │ ├──┼──────┼────┼──────┼────────┼────┤ │ 2 │97年7 月4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000元 │1,000元 │ ├──┼──────┼────┼──────┼────────┼────┤ │ 3 │97年9 月17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000元 │1,000元 │ ├──┼──────┼────┼──────┼────────┼────┤ │ 4 │97年10月1 日│2,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 1,000元 │1,000元 │ ├──┼──────┼────┼──────┼────────┼────┤ │總計│ │ │ │ │4,2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