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煙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4號、第9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煙明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 地號及新竹縣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第587-1(起訴書誤載為第586-1,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586-3地號土地均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未依法提出租賃申請,且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先於99年7月5日,在上開第587-1、586-3地號土地上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路權土地管理業務承辦人鄭村松所負責管理之前開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並於99年12月15日,以統一企業社名義,以每月3萬6千750 元之代價,租予智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智宇公司),再轉租予岱華企業社刊登「旦之美dundun新雪顏淨白」(正面)、「達麗世界之窗」(背面)之廣告;⑵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上開第84地號土地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T霸」乙支,而占用鄭村松所管理之前開土地,並於100年1月3日,以統一實業社名義,以每月3萬6千750元之代價,租予霸宇企業社(與智宇公司為同一實際負責人),再轉租予泛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刊登「櫻花家庭電梯」(正面)、「泛亞人力資源」(背面)之廣告。嗣分別於99年7月5日、100年1月27日,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巡察人員發現上情,並各於100年6月1日以北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30日以北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查辦,而經新竹縣政府以前開「T霸」均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等規定為由,各以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令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強制拆除,並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洪宗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宗煙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村松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㈢證人范金旺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謝李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周育弘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張夢真於警詢時之證述;㈦證人楊智欽於警詢時之證述;㈧證人林逸樺於警詢時之證述;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 份;㈩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0年1月27日、99年7月5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各乙份(含查報照片及地籍圖影本);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份;履勘現場筆錄2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霸宇企業社廣告合約影本乙份;智宇公司廣告合約影本乙份;發票影本15張、支票影本12張;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乙份、戶外媒體租地合約影本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宗煙固不爭執有於99年7月5日,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並將該「T霸」租予智宇公司再轉租予岱華企業社刊登廣告;另有於同年12月底某日,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興建違法「T霸」乙支,並將該「T霸」以統一實業社名義租予霸宇企業社再轉租予泛亞公司刊登廣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當初是透過張鈺鍾介紹,向當地地主范金旺承租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周育弘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是張鈺鍾跟我說那邊地點不錯,可以豎立「T霸」,我看了以後也覺得不錯,張鈺鍾約好時間後我就去跟兩位地主簽約,後續我都有分別匯租金至范金旺、周育弘指定之帳戶,我也有取得周育弘同意,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提供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電力使用,並有繳付電費。范金旺有帶我去現場,告訴我租給我的地在哪裡,另外一位地主周育弘是找他的表哥宋國華跟我說地的範圍大概位置,簽約以後,我們「T霸」行業別的習慣是地主指界在哪裡,我們就做在哪裡,我沒有申請複丈成果圖,我是到「T霸」在拆的那段時間才知道這2 個「T霸」蓋在國有土地上,我沒有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4公里處路權邊界外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號地號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保育區交通用地,現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3紙在卷可佐( 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2頁、第34頁、第224頁)。 ㈡又被告洪宗煙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法申請承租前揭2 筆國有土地,亦未經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即分別於99年7月5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該國有土地面積達34平方公尺,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僱請不詳姓名年籍工人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號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之「T霸」乙支,而占用該國有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如上,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9年7月5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乙份(含查報照片,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143至153頁)、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25頁背面)、100年8月3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7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7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 頁,以上為關於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0年1月27日新竹縣轄區違規樹立廣告查報表影本乙份(含查報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 號卷第136至138頁)、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29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25 頁正面)、100年8月30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乙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36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6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湖口鄉○○段00 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乙份(見 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9859 號卷第39頁,以上為關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等件附卷足考,從而被告洪宗煙客觀上有非法佔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透過案外人張鈺鍾之介紹,於99年4月15日,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范金旺承租其所有、鄰接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 日止,及於99年4月27日,以每年8萬元之代價向案外人周育弘承租其所有、鄰近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而案外人范金旺、周育弘於出租之初,均知悉被告承租前揭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為供施建豎立「T霸」刊登廣告之用,案外人周育弘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前揭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供電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⒈證人范金旺之證述: 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586之3、587之1地號土地跟我的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302之13地號土地有相連,我有將新埔鎮枋寮段下枋寮小段302之13地號土地租給洪宗煙,當初是張鈺鍾來找我的,說要做『T霸』,我們是99年3月份或是4月份簽約的,是我本人簽的,簽約時有洪宗煙、張鈺鍾、我在場,就站在洪宗煙要承租的土地的田裡面簽的,是張鈺鍾帶來簽約的資料,簽約當時我只有簽名字、蓋手印,地址是我寫的,但土地租賃契約寫成302之12地號土地,302之12地號土地不是我的,我只有租302之13地號土地給洪宗煙,租金1年8 萬元,洪宗煙有付給我1年的錢8萬元,匯款到竹北農會我的帳戶,分2 次匯款,簽約時訂金匯4萬元,整個『T霸』都蓋好之後再匯4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56至61頁)。 ⒉證人周育弘之證述: ⑴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湖口鄉竹九段82地號地主,該地我有出租給洪宗煙,從99年開始租,我知道洪宗煙在其上設『T霸』,就是卷附周育弘、洪宗煙租賃契約,租期從99年6月開始,每年租金8萬元,契約右下角寫99年5 月起算是表示被告施工日期,從他施工開始再付錢給我,我有收到 1年的租金8萬元,之後他就拆掉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57頁)。 ⑵繼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在99年4 月間將湖口鄉竹九段82地號土地租給洪宗煙,是張鈺鍾介紹洪宗煙跟我承租,也是張鈺鍾跟我談租賃事宜,張鈺鍾說他有去地政事政所查過,確認我是土地所有人,才會找到我。這塊竹九段82地號土地是我外公的遺產分給我,原本的繼承人是我媽媽,但原先登記我舅舅的名字,租賃給洪宗煙的前1、2年才過戶給我,土地出租給洪宗煙之前都荒廢沒有使用,沒有招租,也沒有委託他人管理。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6 頁『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書』是我簽的,簽約的時間就是契約上面的日期99年4月27 日,出租人、簽收人的名字是我寫的,還有第17頁出租人的名字、身分證字號、地址是我寫,其他都是對方寫的,在場的人有我、張鈺鍾、洪宗煙,是在我的板橋的住處簽約的,租金1年8萬,我領過1 年,是匯款到我媽陳春霞中華郵政的帳戶。在談租賃契約當下,我就知道洪宗煙租這塊土地的用途是要做『T霸』」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47至49頁、第54頁)、「新竹縣湖口鄉○○段○00號地號土地是繼承而來,先由我舅舅陳清正繼承,本來陳清正在97年1月28 日就想要全部過戶給我,但陳清正不想請代書辦理,就自己去辦,因為沒有辦理土地移轉的相關常識,所以只有將二分之一的所有權移轉給我,而另外二分之一還保留在自己名下,所以到99年9月9日才將另外二分之一又過戶給我,雖然手續沒有完全辦好,但是我確實是竹九段82地號土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張鈺鍾是後來去地政事務所查,查到竹九段82地號土地是我的,才聯絡到我。我跟被告於99年4月27 日簽土地使用租賃契約時,就知道被告租賃土地的用途是廣告業務,就是『T霸』。我在99年4月27 日簽約當時已經先拿了2萬元,所以99年9月20日被告只有匯入2 萬元到我母親陳春霞板橋國慶郵局,另外100年3月25 日、100年9月7日被告也有匯入4萬元、4萬元到上開帳戶,都是竹九段82地號土地的租金,我租竹九段82地號土地給被告後,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我確實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或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去申請用電,100年4月11日被告有跨行匯入1697元到上開帳戶,好像是電費還是什麼費用,就是我先幫忙代墊,被告要還給我」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95至199頁)。 ⒊證人張鈺鍾之證述: 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9年4 月有介紹洪宗煙去承租范金旺在新埔鎮的土地及周育弘在湖口鄉的土地去建『T霸』,我是跟洪宗煙收1個位置1萬元,他是簽約完之後給我現金。第一件是范金旺,我找不到地主,我在那邊遇到一個放羊的人,請他幫我留意這塊地是誰的,放羊的人有遇到地主,跟我說是住在博愛街那邊,有留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地主。跟范金旺簽約的紙本是我提供的,裡面的文字是我寫的,地號我寫錯了,寫成302之12,應該是302之13。周育弘的部份是放羊的人跟我說地主他不認識,荒廢很久,我上網去查如何找地主,我從google地球經緯度去找地主的地號,得到經緯度的數字,再經由政府的付費網站『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輸入經緯度就會找到地號,在同一個網站付費輸入地號,就可以查到地主的資料,當時地主查出來有2個,1個是周育弘,1 個是陳清正,陳清正是周育弘的舅舅,我有周育弘的地址就到板橋去找他,我沒有找陳清正,因為那塊地是周育弘外公留下來的,周育弘說那塊地有協議整塊地都要過戶給他,我發現這塊地不是他1個人的,是2個人的,周育弘才知道他舅舅沒有過戶給他,後來知道後他舅舅就過戶給他,是簽約完之後才過戶給他。湖口鄉竹九段82號的周育弘的土地是我陪同洪宗煙到板橋跟周育弘一起簽約的,我是見證人,周育弘這份契約書右下角寫上「『99年9 月15日起算』是洪宗煙有提到T霸蓋好之後才要開始算租金,99年9月15 日是代表T霸蓋好的日子才開始起算租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64至65頁、第70頁)。 ⒋此外,復有被告洪宗煙與證人范金旺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乙紙(見100年度偵字第9859號卷第18 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20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異動索引乙紙(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2 頁)、被告洪宗煙與證人周育弘簽立之土地使用租賃契約影本乙份(100年度偵字第9859 號卷第16至17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13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湖口鄉竹九段82地號異動索引乙份(見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88至89 頁)、原審於101年10月18 日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人員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73 至174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被告違法興建系爭2 支「T霸」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內容(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 號卷第40頁、第46頁),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鄰接土地,至於證人周育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間,雖相隔同段第122 地號土地,然仍尚屬毗鄰;另被告洪宗煙確有於99年7月15 日、99年12月23日、100年7月18日,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4萬元至證人范金旺所有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9年9月20日、100年4月11日、100年9月7日,分別匯款2萬元、1697元、4萬元至證人周育弘之母陳春霞所有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有受理證人周育弘名義申請,而於99年12月3日新設供給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噴霧大眉2支2 該處電力使用,亦有付款明細表影本乙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3紙(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6至97頁)、竹北市農會分別以101年8月13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3日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范金旺之99、100 年度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 號卷第79至82頁、第100至103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2紙(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95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湖口服務所於101年9月28日傳真之用戶完整基本資料(內部使用)乙紙(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15 頁)附卷足資佐證,核與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張鈺鍾前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據此可徵被告洪宗煙辯稱有於本件案發前,各向證人范金旺承租相鄰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證人周育弘承租鄰近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作為興建設置「T霸」之用,其並有給付租金、電費等相關費用予證人范金旺、周育弘等語,並非虛妄無稽,應可採信。 ㈣被告洪宗煙施作豎立系爭2 支「T霸」之範圍,雖非坐落於其向證人范金旺承租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證人周育弘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然證人范金旺、周育弘於出租上開2 筆土地予被告洪宗煙時,雙方對於出租土地使用範圍之界定,係專依證人范金旺,及證人周育弘所委託其表哥宋國華之現場目視指界為主,均未進行實際鑑界,且上開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證人周育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後,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張鈺鍾等人均曾至現場查看,尚無發現被告施建豎立「T霸」之位置明顯逾越證人范金旺、宋國華前所指界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張鈺鍾證述綦詳如下: ⒈證人范金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大概我的地跟隔壁的地的界線,但沒有確定,國有土地沒有界址在那裡,還沒有動工之前,我本人有帶被告去現場指界,我的土地跟國有土地間沒有界樁,國有土地跟私有土地要測量才會準,我當時出租土地給被告時並沒有測量,指界時,張鈺鍾有拿一張圖,那張圖是去地政事務所拿出來的,那張圖上面有寫地號,也有畫一塊一塊的地,我到現場跟他講302 之13地號土地是在水溝裡面的地,不是在水溝外面,水溝在70年颱風來的時候就沖掉了,我是看圖看302之13 地號土地的線在哪裡,大概跟他說圖上的哪一條線以內是我的地,哪一條線以外是國有地,並在土地上指以前的水溝是在哪裡,我後來去看『T霸』是蓋在我所指以前的水溝中間,『T霸』的樁到我的私有土地還差1 米,實際上蓋『T霸』的國有土地跟我土地沒有很遠,差沒有1米」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⒉證人周育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土地過戶給我之後,我沒有請地政人員到現場去鑑定過土地的界線,但我知道大概所在位置,洪宗煙承租這塊土地後,我委託我阿姨的兒子宋國華幫我帶洪宗煙他們去我的土地所在處,宋國華帶去也不是很確切的去指界,只是告訴他們我的地大概範圍在哪裡,我有請被告去地政事務所確認土地所在。簽約之後我有回去現場看過我的土地,確認有蓋『T霸』,『T霸』後來被拆除後,我也有去土地租賃的現場看,當初蓋『T霸』的現場,是蓋在我的土地上」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⒊證人宋國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周育弘是我表弟,他的母親跟我母親是親姊妹,我曾經在99年間受周育弘委託,帶張鈺鍾去看周育弘的地。一開始是周育弘打電話給我,叫我帶人看地,我到現場看到張鈺鍾,張鈺鍾說他是做廣告的,幫老闆或客戶來看地。周育弘的土地是外公直接傳下來,這塊土地一開始是給周育弘的母親,陳清正是我小舅舅,是我母親的弟弟,周育弘取得土地,是從陳清正那邊變動,後來才變成是周育弘的名字,由於周育弘在臺北上班,只有我住在新竹,以前外公還在,也是我跟外公最有接觸,親戚朋友內最了解的就是我,20多年前我們幫外公送飯,外公就會告訴我們,外公說以前高速公路其實也是我們的地,後來被徵收,外公沒有告訴我們確定的地界,只有告訴我們大概的範圍,就是高速公路以南,兵營的右手邊,就是這一塊範圍,外公怎樣告訴我,我就怎樣告訴張鈺鍾,當時我有特別告訴張鈺鍾,外公就是這樣告訴我的,他要自己再去特定這個範圍,我跟張鈺鍾說他自己要想辦法去鑑界,因為鑑界要一筆錢,我不確定確實的界址在何處。蓋完『T霸』後,因為我們每年約11月山上有種柿子,就會去採柿子,我騎機車到山上採柿子時,經過就看一下,看到『T霸』已經蓋好,『T霸』就蓋在柿子果園上面,柿子樹是種在周育弘從外公處繼承的土地上,柿子樹跟『T霸』距離約5 公尺,我只知道現場,我不知道地號,據我所知,柿子樹跟『T霸』都是在外公當初跟我指的那塊土地,依據外公跟我說我們家裡土地的範圍,以目測來看,『T霸』確實是在外公跟我指出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89 至194頁)。 ⒋證人張鈺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范金旺部分,簽約同一天我有跟洪宗煙、范金旺一起到現場指界,現場沒有界樁,范金旺是從年輕到老都在該處耕種,我為了避免爭議所以有請范金旺指界,他說不要超過這個範圍,范金旺田的上面有一棵果樹上去,果樹的位置跟范金旺的田有落差,范金旺的田比較低,往上走比較高的位置有一棵果樹,果樹所在的地,范金旺說也是他的地,果樹再往更高的地方,他就不敢確定了,他的意思是不要超過果樹上去更高的地方。而周育弘部分,因為周育弘從小就住臺北,不曉得他的地到哪邊,他有一個表哥姓宋,請我跟他表哥聯絡到現場去看,他表哥小時候有跟爺爺住過那邊,對那邊比較清楚,洪宗煙、宋先生、我一起到現場看,只有一個軍營、一個電塔、一個很久沒有人住的房子,現場也找不到明顯的界樁,軍營有一個圓型的哨,高速公路高壓電塔跟軍營往南有一個石頭,石頭靠近高速公路圍籬,從石頭連到圓形的崗哨成一直線,宋先生說不要超過一條線,最好再往南一點,興建這2 支『T霸』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去指揮工人興建地點,也沒有去現場看過,這部分是洪宗煙自己去處理,我只負責介紹,建好之後,有時候我去找朋友就去看一下,看『T霸』有沒做到地主要求的穩固,我去看的時候,范金旺土地部分我有看到『T霸』是建在果樹以下,周育弘土地部分也沒有超過我所說的紅線」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65 至68頁)。 ㈤參酌卷附查報現場照片內容以觀(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 號卷第208至209頁),被告向證人范金旺所承租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其無權源而使用之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暨被告向證人周育弘所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與其無權源而使用之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現場,乃分處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87.6公里處、南下87.4公里處之路權邊界外,且均係地形遼闊、雜草叢生之未開發山坡地。次以證人范金旺所有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號卷第40頁)所記載比例尺(1 比400),乘以該複丈成果圖面所示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邊界至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內被告施作「T霸」所在位置處間之距離約2 公分後所得,被告此部分無權源使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僅逾越其所承租土地範圍約8公尺(計算式:2公分400=800公分即8 公尺)外;第以證人周育弘所有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與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 號卷第46頁)所記載比例尺(1比500),乘以該複丈成果圖面所示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邊界至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內被告施作「T霸」所在位置處間之距離約3.5 公分後所得,被告此部分無權源使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則僅逾越其所承租土地範圍約17.5公尺(計算式:3.5公分500=1750公分即17.5公尺)外。再參酌被告洪宗煙在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施作豎立系爭2 支「T霸」之佔用範圍,經分別與相鄰之被告租賃而未使用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相較,被告無權使用之系爭2 筆國有土地範圍實屬微小,是以,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鄰接之被告向證人范金旺所承租同段302-13地號土地,及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與毗鄰之被告向證人周育弘所承租同段第82地號土地,既均荒煙漫草,人跡罕至,復皆無明確界標以示區隔,縱係土地所有權人顯亦難辨識其所有土地範圍,其指界自有可能略有差池,此由前揭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猶均證稱被告洪宗煙施建豎立系爭「T霸」位置係位於其等所認知自己所有土地範圍內一情,適可見一斑,而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等人與被告洪宗煙前均素昧平生,並非親交故舊,彼此間純因本件出租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而偶然接觸相識,應無偏袒故為有利被告洪宗煙證述之虞,況證人范金旺、周育弘任意將土地有償提供予被告違法興建「T霸」巨幅廣告招牌,自身恐亦招致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之行政處罰,則其等於本件案發後經司法機關傳訊,已然知悉被告洪宗煙興建系爭「T霸」位置,實際上均非位於渠等所有土地上,仍均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坦然自承出租土地予被告洪宗煙時即知悉被告欲用以興建「T霸」,更均證述被告興建系爭「T霸」實際所在位置,均位處其等主觀上所認自己所有之土地上等語,顯然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等人之證詞應均係本於自身認知而為,則被告洪宗煙亦當會囿於現場地形、地貌關係,而信任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之使用範圍,因之不知施建豎立系爭2 支「T霸」之位置已逾越其承租之土地。是被告洪宗煙依其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立租賃契約之約定,在出租人目視指界之承租土地內興建系爭2 支「T霸」,其主觀上既認興建系爭2 支「T霸」所在之土地,均屬其承租之範疇,不知並無使用權源,即難認被告有何擅自越界佔用國有土地之認識及犯意。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洪宗煙未明確由證人范金旺、周育弘處獲知指界結果,甚至證人周育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提及有請被告自行確認土地所在或找地政事務所確認,被告不此之為,仍自行架設「T霸」,顯係認即使佔用非屬於其承租土地亦無所謂,又被告向證人范金旺所承租土地與所架設「T霸」之國有土地間距離達6 公尺以上,其向證人周育弘所承租土地與所架設「T霸」之國有土地間距離亦達10公尺以上,且證人周育弘所有土地與該國有土地並未相連,均難認被告有何誤認情事,另被告於100年2月間應有接獲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文提及可能竊佔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更可認被告有竊佔之故意,是被告上開2 次均可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均已該當刑法之竊佔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洪宗煙係臺中市人,而介紹被告承租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並陪同被告洪宗煙、證人范金旺、宋國華等人到場指界之證人張鈺鍾則為新北市人,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按,本件案發地點就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2 人而言,本屬陌生之處,矧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殊無從判斷所處位置係位於何地號土地之上,此於自外縣市遠道至案發地點土地之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尤然。茲審究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與證人范金旺所有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與證人周育弘所有上開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確相互鄰接,或距離甚近,且均位處偏僻山坡地,而該等地號土地間雖未劃定、設置任何地界樁線,然被告洪宗煙係向證人范金旺、周育弘承租土地使用,尚與所有權之變動無涉,是被告洪宗煙、證人范金旺、周育弘等人未慎重其事詳確鑑界,而由證人范金旺,或證人周育弘委託之宋國華以目視辨認方式向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指界,指出其等所有之土地範圍供被告租賃使用,實屬交易之常。復稽之前揭證人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現場土地之界址等節均尚非明悉,係單憑長年在場從事農務耕作經驗或父執輩口述加以概略辨認,倘指界時未委請地政機關或專業人士到場實地測量,並以精確之複丈成果圖為據,釐清辨明地界所在,縱有地籍圖在手,以被告洪宗煙、證人張鈺鍾、范金旺、周育弘、宋國華等人之智識程度,實難期能明確知悉、劃定渠承租、出租各該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區域、位置等節,又系爭2 支「T霸」施建完竣後、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人員巡察發現前,悉無人出面指正而可得知被告已佔用未承租之國有土地,是被告洪宗煙所辯其係信任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金旺、證人即受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周育弘委託之宋國華等人之指界而為土地之租賃使用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堪以憑採。再者,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施建「T霸」之位置,僅逾越所承租上開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約8公尺,至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施建「T霸」之位置,則僅逾越所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土地範圍約17.5公尺,業如前述,而依「T霸」乃具有樑柱之大型廣告看板鐵架建築物,皆高聳矗立於高速公路邊界外,其設立目的係為使高速公路用路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得輕易辨識各該巨幅看板內容,以達成功推銷效果,則以本件被告洪宗煙2 次承租而未使用之土地,與其實際上無權使用而施建豎立之「T霸」所在位置,相距甚近,或為約8公尺、或為約17.5 公尺,無論被告係在所承租土地,抑或無權使用之國有土地上興建系爭「T霸」,就行經該處之高速公路用路人瀏覽角度、視覺效果而言,實應無二致,已難認被告洪宗煙有何捨有權使用土地而故為竊佔旁鄰國有土地之動機。況倘被告洪宗煙真有竊佔之犯意,大可直接於系爭2 筆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T霸」,且衡情其為避免遭發覺查獲,竊佔方式應讓他人自外觀無法輕易知悉使用狀況,以收隱蔽匿飾之效,何須大費周章給付金錢向他人洽租、更書立契約以明使用範圍,復與地主或地主委託之人相偕至現場指界,並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申請供電使用,益徵被告洪宗煙應確無竊佔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至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固曾於100年2月21日以北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洪宗煙恐有佔用該處經管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之嫌(見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99號卷第127頁),然此係於99年12 月底某日被告在新竹縣湖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上興建違法「T霸」,暨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人員於100年1月27 日巡察查獲(見100年度他字第1676卷第136至138頁)之「後」所為,自無從逆推逕認被告於興建系爭「T霸」之初,即知悉興建地點為國有土地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雖為真實,惟依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故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竊佔之故意,且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未能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條之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洪宗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