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萬福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榮 選任辯護人 郭祐良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萬發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964號;被告謝萬發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1883號、第11884號、第1188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萬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思榮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秋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萬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萬福於民國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與周思榮、陳明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臺語)等成年男子(下逕稱「美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秀惠」、「楊美華」、「楊小姐」、「小秋」、「蔡小姐」、「謝萬發」之數名成年男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國」、鄭萬福、陳明秋等人,分別遊說謝萬發及陳信忠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室內電話號碼及擔任虛設行號名義負責人,以供其等日後遂行詐騙犯罪使用。而謝萬發、陳信忠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及申辦之電話號碼與手機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並隱匿身分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㈠謝萬發於:⑴99年12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之大同公園, 經由「美國」之遊說,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以下均稱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服務中心2樓、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服務中心,均 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1支後,均旋 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走;⑵99年12月15日某時,「美國」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計程車司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縣立醫院搭載謝萬發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與鄭萬福、「陳秀美」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後,先由謝萬發 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據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市○○○○號各1門(裝機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一行人再前往新店北宜路上址,由謝萬發出面擔任承租人、「陳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不知情之屋主王文煌之胞姊王阿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陳秀美」並當場繳付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及押金支票;詐騙集團成員另 以謝萬發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開租賃契約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設以上址為營業地址、負責人為謝萬發、名稱為進發建材行之獨資商號;⑶100年1月3日 某時,謝萬發又隨同「美國」前往中華電信之臺北北區服務中心,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1支,隨即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 卡取走,謝萬發則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㈡陳信忠則於 99年12月28日某時,在某公園,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及陳明秋先後遊說表示去銀行開戶可獲報酬云云,乃搭乘陳明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進發建材行,經鄭萬福指示在場之「楊小姐」、「小秋」或「蔡小姐」將陳信忠提供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本進行影印,陳信忠隨後偕同該女子搭乘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辦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各1支後,當場將該2門號SIM卡 交付前開女子,並獲得該女子交付3,000元為報酬(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謝萬發及陳信忠所申辦之前揭電話門號後,僅使用謝萬發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作為附表一編號㈠、㈢ 詐騙之用,及使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詐騙之用,另僅使用陳信忠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作為附表一編號㈠詐騙之用,其餘謝萬發、陳信忠申辦之門號並未用於詐騙使用,詳後述事實欄及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嗣「美國」、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由謝萬發及陳信忠所申辦之市內電話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謝萬發名義承租之前開房屋,並於99年12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進發建材行設立登記,另以陳信忠為該建材行總經理,並印製名片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對外自稱「楊小姐」、「楊秀惠」、「楊美華」或「謝萬發」之男女,利用以謝萬發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陳信忠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或其他電話 門號為聯絡工具,而以進發建材行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購買或承租物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詐得財物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㈦部分,係由陳明秋先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榮駿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下稱榮駿公司)負責人陳山林,詢問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0元價格購買代銷其剩下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後,詐騙集團再推由對外自稱「楊小姐」之成員,於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以廖培君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佯向林政廷欲訂購馬寶柚木實木地板(規格4吋、寬6分、厚長3呎)共80箱(價值 23萬1,000元,下稱本案木板),林政廷因而陷於錯誤,於 翌日即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將前開地板送至進發建 材行。在林政廷將本案木板送至前,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下午某時,已致電告知陳山林,本案木板將於翌日上午載運至臺中交貨;而因時間緊迫,為求迅速覓得載運本案木板之貨車,乃由鄭萬福及周思榮2人出面,於100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楊傳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工寮之住處,於向楊傳福借車遭拒後,遂改以 6,500元之僱傭代價,要求楊傳福於100年1月25日上午6時許,駕車抵達進發建材行附近之北新路行人陸橋下,協助載運本案木板至臺中;鄭萬福為求穩妥,更於當日凌晨4、5時許,與楊傳福再度確認送貨乙事。嗣陳明秋及楊傳福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址等 候,迨林政廷甫於當日上午8時20分,將本案木板送至進發 建材行,由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小秋」持「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交付長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 、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1紙與林政廷後,「小秋」旋即要求楊傳福將該木板載走,並搭乘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精工加油站時,陳明秋即趁楊傳福暫停路邊、繫 緊貨物之際,以電話聯繫鄭萬福載走「小秋」,另持「小秋」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途陳明秋與陳山林聯繫,依陳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左前 方路邊,將本案木板卸貨交付陳山林後,陳明秋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6,500元報酬轉交楊傳福,楊傳福隨即返回臺北, 陳明秋則繼續搭乘陳山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一同返回陳山林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並將本案木板卸載在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工廠內,陳山林於驗貨後,因發現實物與陳明秋通話時所約定之品質不符,遂更改交易價格為每坪3,700元後,將現款14萬2,000元交付與陳明秋收受。嗣林政廷因於同日下午持上開付款支票前往銀行查詢結果,發現無法兌現,且多次撥打「楊小姐」使用之前開0000000000門號又未獲接通,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於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會同 林政廷在榮駿公司上址扣得本案木板(業經林政廷領回),始查知上情。 三、綽號「美國」之人另將謝萬發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交由另一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之用(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有所知悉或參與,故僅屬謝萬發幫助詐欺犯行之一部),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物品訊息,並使用前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姜姵吟、施雅蘐、黃宋翰、洪甄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案經附表一之常艷哲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⑴附表二之洪甄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⑵附表二之施雅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傳福、常艷哲、曾悠展及王振名、黃伯樹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具結作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及謝萬發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第154至167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鄭萬福、周思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證人許智章、顏國祥、廖培君、陳山林、白英漢、蕭偉任、王文煌、王阿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已具狀或於本院103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卷㈡第 135、13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等證人之陳述對被告鄭萬福及周思榮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鄭萬福之辯護人雖又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理時陳稱本案相關證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以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並經法院審酌該審判外之陳述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除符合下列情形:⑴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⑵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⑶法院認為適當。得許當事人撤回其同意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或變更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號、第112號、第913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鄭萬福之辯護人既已於本院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害人所說的話跟被告(鄭萬福) 無關,以上所列的這些證人證據能力部分,我們不爭執,因為與被告鄭萬福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 被告鄭萬福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前揭證人許智章、顏國祥、廖培君、陳山林、白英漢、蕭偉任、王文煌、王阿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均得作為本件證據,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復無前揭得許其撤回同意之情形,而經本院審查各該證人前揭審判外之傳聞證述,均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各該項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被告鄭萬福及其辯護人於事後任意撤回其同意之理。再者,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詰問權既屬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當事人對於證據調查本即有處分之權能,自非不得放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被告鄭萬福之 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變更其原先對於證據能力同意之意思表示,改稱該等證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5頁反面以下),然本院於 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問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或曉諭辯護人爭執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是否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時,被告鄭萬福及辯護人除表示聲請傳喚被告謝萬發作證外(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餘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聲 請調查」及「不聲請詰問該等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193頁;卷㈡第34頁反面、第92、223頁),足見被告鄭 萬福及其辯護人係不行使或放棄對於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基於尊重被告對於該項詰問權利之處分權限,亦無不許其放棄該項基本權利之理,則本院引用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使用,亦未侵害被告鄭萬福之反對詰問權利。綜合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相關陳述或證述(內容均詳下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萬福固坦承曾於進發建材行內見過被告陳信忠,及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間與被告周思榮一起前往證人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載運「小秋」或「蔡小姐」所取得之林政廷所有本案木板前往臺中交付予陳山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辯稱:我每天都會去北新路往烏來方向,騎摩托車停紅綠燈時,看到積欠被告周思榮債務的「陳再福」在進發建材行旁的紅綠燈跟人聊天,我就打電話告訴周思榮,但周思榮到的時候,「陳再福」就跑掉了,當時進發建材行還沒有開,我們就天天去那邊等「陳再福」,因為周思榮沒有空,所以周思榮叫我去進發建材行等欠錢的人來還錢,但後來我就沒有再看到「陳再福」,我認為「陳再福」會再來,所以才會一直在那邊等,我去進發建材行約11、12次,大部分都在進發建材行走廊那邊坐等欠錢的人來,我沒有處理進發建材行的相關事情,陳信忠沒有將身分證交給我,他是交給「小秋」、「蔡小姐」,我不知道陳信忠拿證件要做什麼;我不認識楊傳福,關於後來以6,500元代價叫楊傳福載木板到臺中是 周思榮講的,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鄭萬福係受友人周思榮委託幫忙前往○○區○○路0段000號1樓等候債務人「陳再福」,故經常夥同周思榮或自己隻身 多次前往上址,事實上被告鄭萬福並未夥同其他被告詐欺,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相關被害人亦無指認鄭萬福涉案,應為被告鄭萬福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思榮固不否認曾至進發建材行,及曾於附表一編號㈦所示時間與鄭萬福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載運「小秋」或「蔡小姐」所取得之林政廷所有本案木板前往臺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辯稱:「陳再福」有欠我債務,住在公館附近,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支票,是鄭萬福說有看到「陳再福」,所以帶我去進發建材行才認識「蔡小姐」;我於100年1月25日凌晨與鄭萬福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是因為進發建材行的「蔡小姐」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車子,我說沒有,她問別的地方有沒有貨車,我說要問一下朋友,那時我和鄭萬福剛好在一起泡茶,所以我們就一起去找我朋友楊傳福,介紹楊傳福幫忙送貨,我只有幫忙他們公司送貨,送貨是跟「小秋」、「蔡小姐」聯絡,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曉得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思榮從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設立進發建材行,亦未要求謝萬發、陳信忠申辦門號,更未參與租約簽訂過程,周思榮係受進發建材行「蔡小姐」委託代為借用小貨車供其載用貨物至臺中,始與鄭萬福共同前往,且鄭萬福告知曾於進發建材行見過周思榮債務之「陳再福」,方數次前往進發建材行守株待兔,不得僅因此認為被告周思榮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被害人如常艷哲、許懿嬿、林見旺等人均陳稱未曾見過周思榮,周思榮亦未隨同楊傳福共同載運貨品至臺中銷售,益證周思榮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秋固坦承曾開車搭載陳信忠及「小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及確有介紹附表一編號㈦之陳山林購買日通建材行林政廷所出貨之實木地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開計程車搭載客人才認識「小秋」,「小秋」說她是開公司的,我對她也不是很了解,「小秋」會打電話叫我的車,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時間不超過2個月,我有開計程車載陳信忠跟「小秋」去電 信公司辦門號,但只是在車上等,他們自己進去辦,我沒有跟陳信忠說開戶可以拿到錢;附表一編號㈦部分,「小秋」叫我的車時在我的車上跟我說這批地板要賣,我就問朋友陳山林要不要,後來陳山林說要,我就載去給他,「小秋」給我8,000元後,人就不見了,電話也不通,我沒有參與本件 詐騙集團云云。 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萬發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出面簽約承租房屋作為進發建材行營業處所,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而經登記為進發建材行負責人等情,及被告陳信忠對於前述申辦門號後交付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對外自稱「楊小姐」、「楊秀惠」、「楊美華」或「謝萬發」之男女,利用被告謝萬發所申辦00-00000000號、被 告陳信忠名義所申辦0000000000號,或其他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而以進發建材行名義,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購買或承租物品,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為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綽號「美國」之人另將被告謝萬發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交由另一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聯絡之用(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對被告謝萬發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並無參與或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物品訊息,並使用被告謝萬發前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亦為被告謝萬發所坦承,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陳信忠之名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6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門號申租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年11月2日新北一服(101) 字第A216號函、101年11月6日(101)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376 號函、101年11月21日臺北一服101密字第162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佐(見偵10964卷㈠第78頁、第134頁至第143頁;偵 10964卷㈡第10頁至第23頁、第35頁、第197頁至第211頁、 第215頁至第30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頁至第12頁、第77頁 至第88頁、第102頁至第116頁) ㈡又被告鄭萬福及周思榮均曾至進發建材行,被告鄭萬福在其內見到陳信忠提出身分證件,就附表一編號㈦部分,被告鄭萬福及周思榮並於100年1月25日凌晨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或「蔡小姐」所詐得林政廷所有之木板前往臺中;而被告陳明秋除開車搭載陳信忠及「小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外,關於附表一編號㈦部分,亦曾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先以電話聯繫證人陳山林,詢問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0 元價格購買代銷其剩下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再 於100年1月24日下午某時,致電告知陳山林,本案木板將於翌日上午載運至臺中交貨;又詐騙集團推由對外自稱「楊小姐」之成員,於100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向林政廷訂購本案木板,林政廷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分,將前開地板 送至進發建材行,而被告陳明秋及不知情之楊傳福則已於同日上午6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進發建材行附近之北新路行人陸橋下等候,迨林政廷於當日上午8時20分,將本案木板送至進發建材行 ,由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小秋」持「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交付長霖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0年1月25日、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1紙與林政廷後,「小秋」旋即要 求楊傳福將該木板載走,並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之後被告陳明秋持「小秋」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途被告陳明秋與陳山林聯繫,依陳山林之指示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左前方路邊,將本案木 板卸貨交付陳山林後,被告陳明秋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 6,500元報酬轉交楊傳福,楊傳福隨即返回臺北,被告陳明 秋則繼續搭乘陳山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一同返回陳山林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並將本案木板卸載在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工廠內,陳山林於驗貨後,因發現實物與被告陳明秋通話時所稱者不符,遂更改調降交易價格為每坪3,700元後,將現款14萬2,000元交付與被告陳明秋收受等事實,分別經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自承不諱,且據證人楊傳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政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山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忠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案(見偵10964卷㈠第29 頁至第31頁反面、第36頁至第44頁;偵10964卷㈡第26頁至 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45頁至第152頁;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㈦「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是被告鄭萬福、周思榮及陳明秋確參與附表一編號㈦即前開渠等自承之詐騙集團犯行之事實,亦同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謝萬發係於99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美國」(台語)之男子 後,經「美國」遊說,同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美國」影印,並先後於:⑴99年12月11日某時,隨同「美國」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服務中心2樓、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服務中心,均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均旋 由「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走;⑵99年12月15日某時,「美國」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計程車司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某縣立醫院搭載被告謝萬發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與被告鄭萬福、「陳秀美」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會合後,先 由謝萬發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號各1支(裝機地點: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一行人再前往北宜路上址,由謝萬 發出面擔任承租人、「陳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不知情之屋主王文煌之胞姊王阿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該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陳秀美」 並當場繳付月租金2萬元現金及押金支票;另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謝萬發所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前開租賃契約等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設獨資商號進發建材行;⑶100年1月3日某時,被告謝萬發又隨同「美國」前往中華電 信之臺北北區服務中心,提供自己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隨即由 「美國」將該2門號SIM卡取走,被告謝萬發則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謝萬發供承不諱,且有證人王文 煌、王阿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10964卷㈡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進發建材行陳信忠之名片 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相關電信申辦及查詢資料(如前述)在卷可佐。而被告謝萬發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認識鄭萬福的時間點為何?)時間大概是在99年11月的時候,是在申請中華電信門號的同一天,當天我是在縣立醫院看病,結果綽號『美國』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楊姓的男性司機要過來醫院的門口等我,他說要申請門號,我的腳又不方便,之後姓楊的司機就開車來載我,載我去新店北宜路中華電信那邊跟鄭萬福還有兩個小姐會合。」、「(問:租約也是跟申辦電話同一天簽約的嗎?)對。」、「(問: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有載我去的楊姓司機、鄭萬福還有兩個女生,總共五個人。」、「(問:前開證述辦門號及簽約時,鄭萬福是否均在場?)對啊,女的在裡面,鄭萬福他們在外面監視我。」、「(問:證人在該次與鄭萬福等人接觸過程中,認為鄭萬福與『美國』、楊姓男子以及另二名女子之關係為何?)…我覺得他們是一夥的。」、「(問:證人為何會認為鄭萬福與前開『美國』等人是一夥的?)因為他們好像很熟,在談話聊天,我有聽到鄭萬福說『我這次出獄要幹一大票』,我想說,這下我慘了。」、「(問:這段時間,鄭萬福是否都有跟你說的那兩個小姐還有司機在講話?)有啦,我沒有太注意到,但是他們很熟,有在講話。」、「(問:在他們接你到你離開的這段時間,鄭萬福有沒有要求你做事情?)他買便當給我吃,沒有叫我做什麼事情,他只有叫我在那邊等那個老師(即出租房屋之屋主)來簽約。」、「(問:證人在這個過程中,你認為裡面的主使者為何人?)是鄭萬福,因為他有在說他要幹一大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被告鄭萬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進發建材行有見到被告陳信忠提出身分證件予「小秋」、「蔡小姐」之事實。另被告陳信忠則係於99年12月28日,在某公園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及被告陳明秋先後遊說表示去銀行開戶將可獲得報酬,乃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進發建材行,經在場之被告鄭萬福指示,由名為「楊小姐」之女子將被告陳信忠提供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進行影印,該女子隨後偕同被告陳信忠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中華電信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上之新店服務中心,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後,當場將該2門號SIM卡交付「 楊小姐」,並獲「楊小姐」交付之3,000元為報酬等節,業 據被告陳信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鄭萬福就是跟我拿證件的人,陳明秋找我去新店辦手機門號」、「(問:另一位女子是誰?)鄭萬福在我面前叫她楊小姐,叫她幫我 copy身分證。」、「99年底某天中午,我在公園要牽摩托車離開,有一個50幾歲的男子,跑來我旁邊,跟我說有2萬元 可以拿,要我去新店銀行開戶,但我說我欠銀行錢,沒辦法開戶,他就打電話給陳明秋,陳明秋來就跟我說有辦法辦,就開車載我去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行的地址,鄭萬福及楊小姐人已經在那裡了,我一下車鄭萬福就叫楊小姐跟我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印…,要回家前,鄭萬福要我隔天再來進發,意思就是要去開銀行帳戶。回到家後,因為我只記得其中兩個門號,晚上我試打門號,發現1支是楊小姐接的,另1支是鄭萬福接的。」、「第2天我騎車去進發,一樣在現楊看 到楊小姐跟鄭萬福…」、「(問:第3天還有無去進發?) 有,因為我還沒辦開戶,所以上午我又騎摩托車去進發,一樣看到楊小姐及鄭萬福在現場,鄭萬福突然拿出1張顯示我 是進發建材行總經理的名片給我,跟我說另外1個人也有董 事長的名片,還拿給我看,姓名好像有個『萬』字,但全名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最後沒有去開戶。因為本來鄭萬福叫我在進發等,就是要聯絡銀行行員親自到進發來幫我開戶,但是行員一直都沒有來,所以沒有開戶。」(見偵10964卷㈡ 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陳信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名片附卷可參(見偵10964卷㈡第35頁);且被告謝萬發、陳信 忠前開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確 實供詐騙集團作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絡工具,亦有如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為憑;衡以被告鄭萬福業已自承其與被告周思榮於100年1月25日凌晨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或「蔡小姐」所詐得之林政廷所有之木板前往臺中等事實,並據證人楊傳福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至133頁)。另證人常艷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擔任業務主管。」、「我有看過在被告席上白頭髮的第3位(指認 鄭萬福),我看過他很多次,其他兩位沒什麼印象。」、「我去進發建材行送貨還有一個楊小姐通知我去取款的時候,前後去了3次,都有看到鄭萬福在現場。」(見原審卷㈡第 94頁反面);證人曾悠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影印機的,我是頂元科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看過兩個,最右邊兩個(指周思榮、鄭萬福)。」、「送影印機去的時候沒有看過,只有一個楊小姐跟已經認罪的陳信忠,後來楊小姐跟我說影印機有問題,我就回去看,然後我就看到周思榮、鄭萬福。」、「(問:你是在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行看過周思榮、鄭萬福嗎?)對。」、「我大概去3、4次,第3、4次我在場也有看到楊小姐、陳信忠、周思榮、鄭萬福,但還有其他的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問:證人於前開3次看到被告鄭萬福、周思榮,該2人係在進發建材行內或外?)裡面。」(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證人即詐騙集團用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價金之支票發票人,即起飛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蕭偉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好像有看過鄭萬福。是在我今年5月 入監之前,在臺北看到,就是阿豪那群人其中之一,我好像是在臺北市重慶北路那邊路邊,我是先去找阿豪,然後阿豪載我去找鄭萬福,去辦理起飛公司銀行開戶的事情。我們3 人和我另1個朋友,就一起去銀行開戶,去哪家銀行我忘記 了,開完戶後,阿豪就把資料都拿走了…。」(見偵10964 卷㈡第101頁、第104頁)。佐以被告鄭萬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 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鄭萬福前開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極為相似,均係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以虛設行號方式詐欺取財。從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鄭萬福係以虛設行號之手法詐取財物,而與被告周思榮、陳明秋、「美國」、「陳秀美」、「楊秀惠」、「楊美華」、「楊小姐」、「小秋」、「蔡小姐」等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鄭萬福辯稱係因曾經在北新路往烏來方向時看到積欠被告周思榮債務之「陳再福」在進發建材行旁的紅綠燈跟人聊天,為協助周思榮催討債務,方經常前往進發建材行守候,而否認參與詐欺犯行,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周思榮坦承曾至進發建材行,並與被告鄭萬福於100 年1月25日凌晨一起前往楊傳福位於立德街住處,向楊傳福 借車載運詐騙集團成員「小秋」、「蔡小姐」所詐得而屬林政廷所有之木板前往臺中之事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頂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悠展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兩個,最右邊兩個(指周思榮、鄭萬福)。」、「送影印機去的時候沒有看過,只有一個楊小姐跟已經認罪的陳信忠,後來楊小姐跟我說影印機有問題,我就回去看,然後我就看到周思榮、鄭萬福。」、「(問:你是在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行看過周思榮、鄭萬福嗎?)對。」、「我大概去3、4次,第3、4次我在場也有看到楊小姐、陳信忠、周思榮、鄭萬福,但還有其他的人,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問:證人於前開3次看到被告鄭萬福、周思榮,該2人係在進發建材行內或外?)裡面。」、「(問:你第2次到第4次去進發建材行時,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都一直在建材行裡面嗎?)是。」、「(問:你記不記得周思榮坐在那一個位置?)我記得他坐在裡面的大的座位,有點像總經理辦公室內的辦公大椅子。」、「我想周思榮坐在那個位置,我以為周思榮是老闆,其他人應該是員工之類的。」(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26頁反面);參以證人楊傳福已證述被告周思榮與鄭萬福原本欲向其借用貨車,因楊傳福拒絕,被告周思榮方提出載運1天支付6,500元之方式,以僱用楊傳福,獲楊傳福同意後,被告鄭萬福即指示楊傳福應於翌日上午6點到 達現場,被告周思榮則告知隔天等候地點為新店北新路行人陸橋橋下。觀諸被告周思榮既能告知證人楊傳福有關載運之物品及地點,又於楊傳福不願出借貨車後,改以6,500元之 代價僱用楊傳福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等情,益徵被告周思榮絕非僅為單純幫忙詐騙集團成員「蔡小姐」調借車輛之人。復觀之被告周思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檢察事務官經被告周思榮同意後,查閱其該支門號行動電話,確認該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小姐」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間有密切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周思榮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在卷可考(見偵10964卷㈡第111頁、第114頁),且有前開詐騙集團使 用門號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附卷足查(見偵10964卷㈡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42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至第296頁反面 )。綜上各節,足見被告周思榮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出面參與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事實足堪認定無誤。被告周思榮雖辯稱「陳再福」積欠款項,伊並持有「陳再福」之支票,係鄭萬福稱看到「陳再福」出現,所以帶伊去進發建材行才認識「蔡小姐」,附表一編號㈦部分伊與鄭萬福僅係幫忙「蔡小姐」向楊傳福借貨車幫忙送貨,其餘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發票日99年4月28日、 號碼:AB0000000號、面額6萬3,000元、受款人無記名、付 款人華泰商業銀行之支票(發票人非「陳再福」)、退票理由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第142頁) ,然觀諸前開票據上並無「陳再福」之署押,況被告周思榮對於「陳再福」之年籍資料既一無所悉,此業據被告周思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10964 卷㈡第112頁;原審卷㈠第130頁反面),則其何以願向他人借款後轉借「陳再福」,並非合理;縱認被告周思榮對「陳再福」有該筆債權存在,然該筆票面債權金額僅6萬3,000元,被告周思榮何以多次頻繁前往進發建材行,且委託被告鄭萬福在進發建材行守候?況「陳再福」嗣已避不見面,被告鄭萬福既未曾再見到「陳再福」,何以鄭萬福與周思榮又一再出現在進發建材行,而為證人常艷哲及曾悠展多次目睹?凡此各情,均足徵被告周思榮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相違,被告周思榮係與被告鄭萬福圖以前開勾串飾詞脫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罪責,甚為灼然,是渠等所執前開辯解,均委無足取。 ㈤另被告陳明秋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木材介紹、買賣及載送交貨事宜,業經被告陳明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詳參原審卷㈠第55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卷㈡第225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㈦「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陳明秋確有參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已足堪認定,況觀諸證人陳山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明秋於100年1月23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有一批剩下的料(柚木)要賣給我,一坪賣4,000元,我同意買下來,但我們並沒 有講交貨地點。1月24日下午陳明秋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 要載下來給我…。」、「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他有剩下一批地板要賣給我,並約定隔天(25日)要載到臺中給我。每坪以新臺幣3,700元向陳明秋購買,40坪共 收購14萬8,000元。…陳明秋跟我說有剩下一批實木地板, 問我是不是能替他銷售…。」、「(問:你向陳明秋所購買馬寶柚木實木地板80箱之價錢14萬8,000元,你於何時?何 地交付於何人?)於100年01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0號交付給陳明秋。」、「…現場沒有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或文件,但是當天陳明秋有出示他向廠商所購買的出貨單,我有請陳明秋補寄發票給我,但事後陳明秋並沒有補寄給我…。」、「我在交流道先給陳明秋6,000元,在家中 再交付14萬2,000元給陳明秋。」、「陳明秋坐上我的貨車 ,和我一起去我家(22號),工廠就在對面(27號),柚木直接放在工廠,我看到貨後,發現跟陳明秋之前在電話中講的不一樣,不是柚木,所以我就跟他講價錢,改成1坪3,700元,總價就是14萬8,000元。我請他在我家等,我自己跑去 銀行領14萬8,000元現金回家給他,後來就載他去臺中烏日 高鐵站坐車回臺北。」等語(見偵10964卷㈠第29頁反面至 第31頁;偵10964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被告陳 明秋於前開犯罪過程中,既先出面主動向陳山林兜售木材,並與陳山林商議研妥該批木材之價格、交貨地點等事項,於陳山林反應所收受之木材與原先所約定之柚木品質不符,又當場降價改以1坪3,700元之價格出售,而對最後價金給付數額有決定權,甚而持「小秋」所交付之木材廠商出貨單予證人陳山林觀看,顯然被告陳明秋並非單純買賣介紹者之角色,亦非如其所辯僅受「小秋」之託代為尋找貨車、載送木板而已。又被告陳明秋於原審已自承其曾開車搭載被告陳信忠及「小秋」前往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見原審卷㈠第55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其於本院雖否認有指示或慫恿被告陳信忠去辦理門號,然仍坦承有駕駛計程車搭載陳信忠及「小秋」前往電信公司,在車上等候陳信忠及「小秋」進去辦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反面、卷㈡第224頁),參以被告陳信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述:「鄭萬福就是跟我拿證件的人,陳明秋載我去新店辦手機門號」、「99年底某天中午,我在公園要牽摩托車離開,有一個50幾歲的男子,跑來我旁邊,跟我說有2萬元可以拿,要我去新店銀行開 戶,但我說我欠銀行錢,沒辦法開戶,他就打電話給陳明秋,陳明秋來就跟我說有辦法辦,就開車載我去新店北宜路進發建材行的地址,鄭萬福及楊小姐人已經在那裡了,我一下車鄭萬福就叫楊小姐跟我拿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影印,我心裡想說既然他們要幫我辦銀行開戶,我當然要拿出證件,楊小姐印完後有將證件還我,然後楊小姐就帶我坐計程車去辦手機的門市店…。」(見偵10964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足 見被告陳明秋於詐騙集團中,亦負責遊說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項甚明。又依被告陳明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鄭萬福認識約3至4個月,在貓空由吳醫師所介紹認識。」、「(問:你是否曾看過周思榮、鄭萬福、楊傳福、謝萬發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約10天前有看到鄭萬福該址出現…。」、「(問 :你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共幾次?)約5次。 」、「(問:你有無鄭萬福電話?)有,之前有跟鄭萬福見過2次面,我不是因為小秋才認識鄭萬福的,我也不知道他2人是否認識,我第1次是在貓空和朋友喝咖啡,剛好鄭萬福 ,他認識我朋友,我才認識他;第2次是在小秋第1次叫車要去三重,我在北宜路門口等,有看到鄭萬福站在店外的騎樓。」、「(問:你與綽號『小秋』的女子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為何關係?她是搭乘我的車後認識。約1個月。」、「 …之後有時會叫我車。」等語(見偵10964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見偵10964卷㈡第31頁、第33頁),及被告鄭 萬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忘記是何時在貓空看過陳明秋,當時我跟他分別在那裡喝茶,他旁邊還有1個朋友 ,我認識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帶他過來介紹給我們認識…。」等語(見偵10964卷㈡第116頁);參以楊傳福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一個人載貨至臺中?)不是,是周思榮和陳萬福(按:為鄭萬福之誤)的朋友(年籍不知道)和我一起載貨至臺中,由他聯絡自小貨車車號0000-00司機至臺 中載貨。」、「(問:你為何知道和你一起載貨的人是周思榮和鄭萬福的朋友?)因為我之前想做生意租店面,周思榮帶我至貓空要租店面,當時周思榮跟我說租店面的聯絡人是他(和我一起載貨至臺中的人),我才知道他是周思榮的朋友。」、「…等貨品綁緊後要出發時由陳明秋聯絡鄭萬福至精工加油站旁載該名女子離開。」、「鄭萬福於100年01月 25日凌晨00時30分在我的住處有與陳明秋聯絡、內容為:明秋、車子已叫好了、趕快與臺中的人聯絡」、「(問:你是否認識陳明秋?)我不認識,但在臺北市文山區貓空1家麵 店見過3次面。」(見偵10964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之3位被告?)我跟周思榮比較熟,跟陳明 秋見過3次面,鄭萬福見過4次面。」、「我跟周思榮認識比較久,好幾年了,以前也是同學介紹的。鄭萬福是因為我1 個妹妹帶我去租房子而認識的,我是要租賣牛肉麵的店,認識沒有很久。我也是因為租房子認識陳明秋的,是看店認識的。」、「(問:在新店北宜路那邊,是何人將貨品交付給你?)一個會計,女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還有陳明秋在那邊,陳明秋還有跟我下去臺中。」、「我剛才說的是我見過陳明秋4次,我確定之前有見過他。」(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鄭萬福等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承租進發建材行營業地址作為詐騙使用之前,被告陳明秋即與被告鄭萬福認識,嗣後復經常前往進發建材行及負責載送詐騙集團成員「小秋」,被告陳明秋確係詐騙集團成員,並出面參與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殆屬無疑。被告陳明秋雖供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因開計程車才認識「小秋」,「小秋」會打電話叫車,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小秋」說有批地板要賣,伊詢問朋友要不要,就載去給朋友,「小秋」給了8千元後人就不見了,電話也不通云云,而辯稱其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不可能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且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新生活衛星車隊隊友周俊治到庭證明其每日均在駕駛計程車。然查,被告陳明秋係自99年12月22日起,始加入新生活衛星車隊,嗣於100年2月15日即結束與該車隊之租用衛星使用契約,且該車隊派遣紀錄因逾保存期間已不存在,此有新生活賓樂聯合派遣車隊101年9月11日函及檢附之陳明秋簽立之商用衛星車機保管使用契約書、簽收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6頁至第218頁),已足證被告陳明秋係於 本件詐騙集團謀劃本案之以虛設進發建材行名義詐取財物後,始加入該車隊之事實。參以證人常艷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什麼你特別對鄭萬福有印象?)因為我每次去都看到他,我有看到他跟計程車司機講話,因為進發建材行門口有時候會停一、兩臺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被告陳明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小秋」於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常搭乘被告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事實,始終自承不諱(詳偵10964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偵10964卷㈡第 31頁、第33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於本院亦供稱「小秋」經常搭乘其計程車(本院卷㈠第193頁);復觀諸證人周俊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正反面),僅得證明被告陳明秋於加入 前開車隊期間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但被告陳明秋縱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2月15日加入新生活衛星車隊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仍無礙於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犯行之可能。至於被告陳明秋聲請傳喚之證人曾毅庭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輾轉從朋友處得知陳明秋曾經經手過80箱的實木地板,我不希望陳明秋做這樣的事情,所以我聯絡可能的貨主暸解貨主對於這批貨物的處理態度,希望能夠和平的處理這件事情,我只是告訴他這樣做是不對的,我只是因為知道這個部分被告陳明秋經手了,所以我要去問情況是怎麼樣,我是因為關心陳明秋才會去過問這件事情,是不是涉及我不清楚,我只是希望如果陳明秋做了這件事情,這不是他應該做的事情,就應該還給人家等語(見偵10964卷㈠第45頁至第46 頁;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然證人曾毅庭前開所證,僅係其事發後輾轉得知被告陳明秋涉及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詐欺犯行,而予以瞭解、協助處理後續之過程,其證述內容均與本案詐欺取財事實成立與否無涉,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陳明秋之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件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等人,係與「美國」、「楊小姐」、「小秋」、「蔡小姐」、自稱「謝萬發」之人等數名成年男女成員合作,分別由被告鄭萬福帶同、指示同案被告謝萬發前往電信門市辦理門號、及前往簽立租約承租辦公處所供進發建材行使用,被告周思榮亦經常於進發建材行出入,並與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門號有密集之通聯紀錄,被告陳明秋則遊說同案被告陳信忠及載送陳信忠前往門市辦理門號,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更共同出面參與附表一編號㈦之詐騙所得木材轉賣、運送事宜;雖其等均僅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其他成員如「美國」、「楊小姐」、「楊秀惠」、「小秋」、「蔡小姐」、自稱「謝萬發」之人等人亦非必均彼此認識,然以其等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且與其他成員間縱無直接犯意之聯絡,然從其等分工之情形,仍可見有間接之聯絡,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縱係推由已無從查緝之「楊小姐」、「楊秀惠」、自稱「謝萬發」之人出面與被害人或證人接觸,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並非實際下手行騙之人,部分被害人亦未見過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但其等經組織內部相互之聯繫,實係共同參與該等詐欺行為,且該等詐欺集團所從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編號㈧所示詐欺被害人等之整體犯罪行為,亦難謂已超出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3人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鄭萬福、周思榮及陳明秋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鄭萬福、周思榮及陳明秋前開所辯,均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罰金刑係「1千元以下罰金」(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其數額30倍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本件被告;另又增訂第339條之4,其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該修正增訂之規定亦較不利於本件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美國」、「楊秀惠」、「楊美華」、「楊小姐」、「小秋」、「蔡小姐」等數名成年男女間,就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謝萬發、陳信忠各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各自之身分證件申辦市內電話號碼、手機門號並提供SIM卡提供他人使 用,及被告謝萬發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供簽訂租約與申設商號,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2人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謝萬發、陳信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雖未就起訴意旨所指「美國」所屬詐騙集團以外之另一網路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謝萬發所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及利用被告謝萬發所提供0000000000之門號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萬發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均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83號、第11884號、第11885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 15526號移送原審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如附表一編號㈧所示同一被害人先後於100年1月24日及翌日2次詐欺取 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3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8罪,除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合於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外,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地及被害人互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謝萬發於99年12月15日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辦市○○○○號,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房屋,與申請設立登記進發建材行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萬發於99年12月11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客觀上幫助詐騙集團向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被害人數人詐騙,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謝萬發分別於99年12月11日、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3日之不同時間,分別前往不同地點之 中華電信服務中心申辦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鄭萬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鄭萬福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謝萬發、陳信忠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原審以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陳信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之第339條 之4等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鄭萬福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詐欺罪規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⑵被告謝萬發所申辦之門號中,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有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用 ,另被告陳信忠所申辦之門號中,僅0000000000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其餘被告謝萬發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被告陳信忠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則無證據證明已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原判決 一併予以論罪,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屬有誤,且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被告謝萬發、陳信忠同時申辦該等門號並交付他人,此部分亦尚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詳後述),原判決就此未予交待說明,亦有不當;⑶被告謝萬發提供0000000000門號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及被告謝萬發提供0000000000門號幫助他人詐騙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何以得予一併審判,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亦容有未洽。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仍執前詞而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被告謝萬發、陳信忠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未就前揭原判決不當之處予以指摘,其上訴亦難認為有據。然原判決既尚有前揭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與「美國」、「楊秀惠」、「楊美華」、「楊小姐」、「小秋」、「蔡小姐」、自稱「謝萬發」之成年男女共組詐欺集團,以虛設之行號名義對外詐取他人財物後變賣獲利,導致如附表一所示多數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損失,迄今未獲任何賠償,堪認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渠等均未 坦承犯罪,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謝萬發提供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暨出面簽訂租約及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申設商號;被告陳信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均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其等為圖小利即任意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念被告謝萬發、陳信忠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暨衡諸上開全體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均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謝萬發、陳信忠如主文第5、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鄭萬福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然本件本院對被告鄭萬福、周思榮、陳明秋、謝萬發所犯數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對上開被告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爰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被告鄭萬福部分)之折算標準。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謝萬發於99年10月9日至同年11月12日,因右膝感染性關節炎住 院進行手術治療,出院後無一技之長難以謀生,老病困頓,在公園受「美國」勸誘,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供其影印使用,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據,而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謝萬發係於本案發生後,始於100年12月21 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准為低收入戶,且期限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此觀之前開低收入證明書所載 內容即明(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 固得認定被告謝萬發確曾因右膝感染性關節炎住院進行手術治療,及身患高血壓、氣喘、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然以被告謝萬發本案先後有3次之幫助詐欺犯行,其中99年12月 15日,被告謝萬發除提供自身證件申辦電話號碼外,又出面簽訂租約,且提供自身之身分證件供申設商號,使被告鄭萬福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及另一網路詐騙集團,均因被告謝萬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騙多數被害人,被害人迄今亦均未獲任何賠償,是被告謝萬發之辯護人前開所提各情,雖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然本院認本案情形實不宜對被告謝萬發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本案木板,既非本件被告所有,且業經林政廷領回,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謝萬發一併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及被告陳信忠一併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提供幫助犯罪,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屬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訊據被告謝萬發、陳信忠對於一併提供交付前揭門號之事實雖不否認,然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門號有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用,此觀卷內並無被害人相關指訴或其他詐騙資料自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之正犯利用上開門號,藉以施用詐術詐欺他人,依幫助犯成立上之從屬性,縱被告謝萬發、陳信忠同時將該等門號提供他人,此部分亦尚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本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詐得財│ 證據 │ 主 文 │ │ │ │物及經過 │ │ │ ├──┼─────┼───────────────────┼──────────┼─────────┤ │ ㈠ │常艷哲 │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人常豔哲│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 │楊小姐」、「楊秀惠」之成年女子(下稱「│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楊秀惠」),於99年12月27日某時,以不詳│ (見原審卷㈡94頁反│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電話號碼撥打金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面至第96頁)。 │付,累犯,處有期徒│ │ │ │園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程德安)之│⒉99年12月28日銷貨單│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 │ │00-0000000號電話,向該公司靠行之業務部│ (見偵10964卷㈠71頁│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 │ │副理常艷哲佯稱欲訂購咖啡機及咖啡豆等物│ 至第72頁)。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並提供00-00000000號(謝萬發名義申辦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0000000000號(廖培君名義申辦)、09│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00000號(陳信忠名義申辦)電話與常艷│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哲聯繫,常艷哲於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確認進│ 單(見偵10964卷㈠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發建材行已為設立登記,因而陷於錯誤,於│ 第70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翌日將OdeaGiro咖啡機1臺(價值新臺幣《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下同》2萬5,000元)、極品咖啡豆5公斤、 │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義美奶油球40包、8公克糖包10包、木製咖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啡調棒4包(合計價值4,767元)運送至進發│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建材行,由「楊秀惠」簽收,惟「楊秀惠」│ │。 │ │ │ │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申請下來為由,要常│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艷哲於100年1月間再開發票,且為免旋遭發│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現,「楊秀惠」於100年1月3日提供進發建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材行統一編號予常艷哲;嗣常艷哲於100年1│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月5日開立發票向「楊秀惠」請款,「楊秀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惠」於100年1月17日宣稱已寄出貨款支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惟常艷哲因未收到支票,乃於100年1月21日│ │。 │ │ │ │致電詢問「楊秀惠」,「楊秀惠」表示如於│ │ │ │ │ │同月24日還沒收到,再來電,然常艷哲因未│ │ │ │ │ │收到支票,於100年1月24日致電詢問「楊秀│ │ │ │ │ │惠」,「楊秀惠」表示確定有寄出支票,要│ │ │ │ │ │求常艷哲隔天到進發建材行看郵局收據,但│ │ │ │ │ │常艷哲於100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前往進發│ │ │ │ │ │建材行時發現其鐵門已拉下,致電詢問「楊│ │ │ │ │ │秀惠」,「楊秀惠」表示員工出意外,她在│ │ │ │ │ │外面處理,要求常艷哲隔天再去公司領錢。│ │ │ │ │ │常艷哲於100年1月26日再度前往進發建材行│ │ │ │ │ │,公司鐵門仍未開,再次撥打前開00000000│ │ │ │ │ │78號及0000000000門號,發現行動電話關機│ │ │ │ │ │,詢問附近警衛,始悉已有多人受騙,乃報│ │ │ │ │ │警處理。 │ │ │ ├──┼─────┼───────────────────┼──────────┼─────────┤ │ ㈡ │頂元科技有│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悠展│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限公司(址│楊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楊小姐」),│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原設新北市│於100年1月3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 (見原審卷㈡第124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中和區中正│撥打頂元公司電話與負責人曾悠展聯繫,佯│ 頁至第126頁反面) │付,累犯,處有期徒│ │ │路1207號13│向頂元公司承租影印機,並提供行動電話門│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樓、後改設│號0000000000(廖培君名義申辦)、 │⒉進發建材行總經理陳│臺幣叁萬元;有期徒│ │ │新北市中和│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曾悠展因而陷於錯│ 信忠之名片影本(見│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區中山路2 │誤,於翌日下午3時許,將影印機1臺(價值│ 偵10964卷㈠第78頁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段312巷35 │10萬元)送至進發建材行安裝後同意「楊小│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2號;營 │姐」先行試用,並取得印有「進發建材行總│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業處所:臺│經理陳信忠」之名片乙紙,又「楊小姐」於│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北市民生東│同月17日下午某時向曾悠展謊稱押金3萬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路5段137巷│已郵寄至頂元公司營業處所,曾悠展乃於翌│ 單(見偵10964卷㈠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6弄15號1樓│日某時將租賃契約送至進發建材行。曾悠展│ 第77頁)。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離開後,曾致電「楊小姐」表示沒有收到該│⒋頂元公司之基本資料│,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筆押金,「楊小姐」佯稱會查明,之後即未│ 查詢明細(見偵109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接聽電話,遲至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 │ 4卷㈡第6頁;原審卷│。 │ │ │ │曾悠展前往進發建材行查看,發現店內空無│ ㈡第149頁至第150頁│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一物,始知遭詐騙,旋即報警處理。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㈢ │徐崇文(更│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名為徐樞和│謝萬發」之成年男子,於100年1月10日及17│ 懿嬿於警詢及原審準│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即冠承茶│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謝萬發名義申 │ 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葉批發商行│辦)電話撥打冠承商行業務人員許懿嬿之00│ 偵10964卷㈠第80頁 │付,累犯,處有期徒│ │ │(址設臺中│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欲訂購茶葉│ 至第81頁;原審卷㈠│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 │市北區文心│,致許懿嬿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某時,將│ 第204頁反面至第205│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 │路4段200號│茶葉66台斤(價值7萬2,600元)寄送至進發│ 頁)。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3樓之2) │建材行,由自稱「謝萬發」之男子簽收,該│⒉冠承茶葉批發商行委│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男子於收貨後,致電許懿嬿佯稱將於100年1│ 託許懿嬿向謝萬發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28日交付貨款支票,然屆期許懿嬿因未收│ 討貨款證明(見偵10│。 │ │ │ │到支票,乃前往進發建材行查看,發現其內│ 964卷㈠第83頁)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空無一人,且聽聞附近鄰人稱已有多人受騙│⒊新竹貨運代收貨款託│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乃報警處理。 │ 運單(見偵10964卷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㈠第84頁)。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單(見偵10964卷㈠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 │ 第82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㈣ │一品建材股│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份有限公司│楊小姐」成年女子(下稱「楊小姐」),以│ 見旺於警詢、檢察事│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新北│0000000000門號(廖培君名義申辦)行動電│ 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市樹林區三│話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致電一品公司 │ 程序時之證述(見偵│付,累犯,處有期徒│ │ │俊街115號 │業務專員林見旺,佯稱欲購買中興木心板 │ 10964卷㈠第86頁至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負責人宋│200片,林見旺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即100│ 第88頁;偵10964卷 │臺幣叁萬元;有期徒│ │ │淑娥) │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將中興木心板200片 │ ㈡第328頁、第331頁│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價值17萬元)委託運送至進發建材行,「│ ;原審卷㈠第204頁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楊小姐」收受後,交付侑新實業社許長壽開│ 至第205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立、發票日為100年1月28日之臺灣銀行土城│⒉一品公司100年1月20│。 │ │ │ │分行支票1紙與送貨司機帶回一品公司,然 │ 日及22日估價單(見│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經一品公司會計人員前往銀行提示後,該支│ 偵10964卷㈠第91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票屆期無法兌現。迨林見旺經會計人員通知│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於100年1月29日前往進發建材行查看,發│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支│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見該處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92│。 │ │ │ │ │ 頁第145頁)。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 │⒋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印│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鑑卡及開戶資料影本│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1│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45頁至第14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同分行支票影本(見│。 │ ├──┼─────┼───────────────────┤ 偵10964卷㈠第92頁 ├─────────┤ │ ㈤ │一品建材股│詐騙集團又推由「楊小姐」以門號00000000│ )、支存主檔內容明│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份有限公司│78號(廖培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於100 │ 細(見偵10964卷㈠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新北│年1月22日某時致電一品公司業務專員林見 │ 第148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市樹林區三│旺,佯稱欲購買A級麻六甲218片,林見旺因│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付,累犯,處有期徒│ │ │俊街115號 │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將A級麻六甲218片│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負責人宋│(價值13萬5,051元)委託運送至進發建材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臺幣叁萬元;有期徒│ │ │淑娥) │行,「楊小姐」收受後,交付起飛公司開立│ 單(見偵10964卷㈠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發票日100年1月31日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第89頁)。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大同分行支票1紙與送貨司機帶回一品公司 │⒎一品公司之基本資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然一品公司因於同月29日即得知受騙而未│ 查詢明細(見偵1096│。 │ │ │ │提示。 │ 4卷㈡第7頁;原審卷│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 │ ㈡第159頁至第160頁│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 │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 │ │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㈥ │鋐松科技有│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限公司(址│楊小姐」、「楊美華」之成年女子(下稱「│ 伯樹於本院審理時之│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設臺北市信│楊美華」),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時30分 │ 證述(見本院卷㈠第│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義區信義路│許,以0000000000門號(廖培君名義申辦)│ 300至301頁)。 │付,累犯,處有期徒│ │ │5段5號、負│撥打鋐松公司電話00-00000000號,佯向鋐 │⒉鋐松公司委託書、鋐│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 │責人張光亞│松公司業務人員表示要租賃電腦設備1批, │ 松公司租賃物品借出│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 │) │致該業務人員陷於錯誤,隨即將華碩電腦4 │ 單、租賃物品歸還單│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臺、奇美19吋液晶螢幕4臺、無線AP1臺網路│ 、標的物更換處理單│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線4式、office2003 Standard W/Powerpo 4│ 、施工單、報價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套等物送至進發建材行進行安裝後,「楊美│ 客戶資料表(見偵10│。 │ │ │ │華」向安裝之鋐松公司工程師劉武雄表示4 │ 964卷㈠第108頁至第│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萬5,000元之押金及1萬3,469元之貨款擺在 │ 119頁)。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家中沒帶出,宣稱將寄送到鋐松公司,另傳│⒊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真起飛公司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30日之合│ 支票影本(見偵1096│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支票1紙與鋐松公司,以 │ 4卷㈠第120頁)、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示付款誠意。然鋐松公司因未收到款項,該│ 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人員乃於100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致 │ 偵10964卷㈠第144頁│。 │ │ │ │電「楊美華」詢問貨款是否寄出時,「楊美│ )。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華」稱已寄出;「楊美華」又於100年1月24│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日上午某時,致電鋐松公司,表示有1臺電 │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腦故障,請求派員過去更換,鋐松公司工程│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單│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師黃伯樹遂前往現場更換電腦。之後,因鋐│ (見偵10964卷㈠第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松公司遲遲未收到貨款,決定將設備運回,│ 10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黃伯樹遂撥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發現無│⒌鋐松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人接聽;又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 查詢明細(見偵1096│ │ │ │ │往進發建材行,發現店內空無一物,始悉受│ 4卷㈡第9頁、原審卷│ │ │ │ │騙。 │ 卷㈡第164頁至第165│ │ │ │ │ │ 頁)。 │ │ ├──┼─────┼───────────────────┼──────────┼─────────┤ │ ㈦ │林政廷即日│陳明秋先於100年1月2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⒈被告陳明秋於警詢、│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通建材行(│聯繫不知情之榮駿公司負責人陳山林,詢問│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新北市│陳山林是否願意以每坪4,000元價格購買代 │ 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三重區三張│銷其剩下的1批實木地板,經陳山林同意後 │ (見偵10964卷㈠第7│付,累犯,處有期徒│ │ │街93號1樓 │,詐騙集團再推由「楊小姐」,於100年1月│ 頁至第16頁;偵1096│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 │24日上午11時35分,以0000000000門號(廖│ 4卷㈡第31頁至第33 │臺幣叁萬元;有期徒│ │ │ │培君名義申辦),佯向林政廷訂購馬寶柚木│ 頁;原審卷㈠第129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實木地板(規格4吋、寬6分、厚長3呎)共 │ 頁反面至第131頁、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80箱(價值23萬1,000元),林政廷因而陷 │ 第203頁反面、第20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於錯誤,於翌日即100年1月25日上午8時20 │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 │ │ │ │分,將前開地板送至進發建材行。在林政廷│ 20頁反面至21頁、第│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將本案木板送至前,陳明秋於100年1月24日│ 90頁反面、第92反面│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下午某時,已致電告知陳山林,本案木板將│ 、第94頁、第96頁、│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於翌日上午載運至臺中交貨;而因時間緊迫│ 第98頁正反面、第12│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詐騙集團為求迅速覓得載運本案木板之貨│ 3頁反面、第126頁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車,乃由鄭萬福及周思榮2人出面,於100年│ 反面、第128頁、第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月25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不知情之楊傳│ 32頁反面至第163頁 │。 │ │ │ │福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 │ )。 │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工寮之住處,於向楊傳福借車遭拒後,遂改│⒉被告周思榮於警詢、│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以6,500元之僱傭代價,要求楊傳福於100年│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1月25日上午6時許,抵達進發建材行附近之│ 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北新路行人陸橋下,協助載運本案木板至臺│ (見偵10964卷㈠第1│,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中;鄭萬福為求穩妥,更於當日凌晨4、5時│ 7頁至第22頁;偵10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許,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傳福│ 64卷㈡第115頁;原 │。 │ │ │ │再度確認送貨乙事。嗣陳明秋及楊傳福分別│ 審卷㈠第130頁正面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及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貨車在上址等候,迨林政廷甫於當日│⒊被告鄭萬福於警詢、│ │ │ │ │上午8時20分,將本案木板送至進發建材行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由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或│ 供述(見偵10964卷 │ │ │ │ │「小秋」持「謝萬發」印章簽收,同時交付│ ㈠第23頁至第28頁;│ │ │ │ │長霖公司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 │ 偵10964卷㈡第117頁│ │ │ │ │100年1月25日、面額23萬1,000元之臺北區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1紙與林政廷 │⒋證人林政廷於警詢及│ │ │ │ │後,「小秋」旋即要求楊傳福將該木板載走│ 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 │ │ │ │,並搭乘陳明秋所駕駛之計程車尾隨於後。│ (見偵10964卷㈠第1│ │ │ │ │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精工加油站 │ 21頁至第126頁;原│ │ │ │ │時,陳明秋即趁楊傳福暫停路邊、繫緊貨物│ 審卷㈡第205頁)。 │ │ │ │ │之際,以電話聯繫鄭萬福載走「小秋」,另│⒌證人陳山林於警詢及│ │ │ │ │持「小秋」提供之送貨單,換車搭乘楊傳福│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 │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一同前往臺中交貨;沿│ 證述(見偵10964卷 │ │ │ │ │途陳明秋與陳山林聯繫,依陳山林之指示抵│ ㈠第29頁至第31頁;│ │ │ │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分局社 │ 偵10964卷㈡第30頁 │ │ │ │ │口派出所左前方路邊,將本案木板卸貨交付│ 至第33頁)。 │ │ │ │ │陳山林後,陳明秋即將陳山林所交付之 │⒍證人楊傳福於原審審│ │ │ │ │6,500元報酬轉交楊傳福,楊傳福隨即返回 │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 │ │ │臺北,陳明秋則繼續搭乘陳山林所駕駛車牌│ 卷㈡第128反面至第 │ │ │ │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陳山 │ 133頁反面)。 │ │ │ │ │林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⒎證人廖培君於警詢時│ │ │ │ │並將本案木板卸載在陳山林位於上址27號之│ 之證述(見偵10964 │ │ │ │ │工廠內,陳山林於驗貨後,因發現實物與陳│ 卷㈠第60頁至第66頁│ │ │ │ │明秋通話時所稱者不符,遂更改交易價格為│ )。 │ │ │ │ │每坪3,700元後,將現款14萬2,000元交付與│⒏木又木材行明細單、│ │ │ │ │陳明秋收受。嗣林政廷因於同日下午持上開│ 日通建材行估價單(│ │ │ │ │付款支票前往銀行查詢結果,發現無法兌現│ 見偵10964卷㈠第127│ │ │ │ │,且多次撥打「楊小姐」所使用之前開行動│ 頁至第128頁)。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未獲接通,始悉受│⒐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 │ │ │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於100年2月│ 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 │ │ │ │23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林政廷在榮駿公司 │ 票理由單影本、客戶│ │ │ │ │上址扣得本案木板(業經林政廷領回),始│ 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 │ │ │查知上情。 │ 長霖企業有限公司)│ │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1│ │ │ │ │ │ 29頁、第134頁、第1│ │ │ │ │ │ 50頁)。 │ │ │ │ │ │⒑被告陳明秋簽具之送│ │ │ │ │ │ 貨單、證人陳山林出│ │ │ │ │ │ 具之100年元月現金 │ │ │ │ │ │ 支付簿、榮駿公司營│ │ │ │ │ │ 利事業登記證(見偵│ │ │ │ │ │ 10964卷㈠第187頁至│ │ │ │ │ │ 第189頁) │ │ │ │ │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店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 │ │ │ │ │ │ 130頁至第133頁、第│ │ │ │ │ │ 212頁至第214頁)。│ │ │ │ │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 │ │ 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 │ │ │ │ (見偵10964卷㈠第18│ │ │ │ │ │ 6頁)。 │ │ ├──┼─────┼───────────────────┼──────────┼─────────┤ │ ㈧ │乙鑫電器音│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⒈證人即乙鑫公司代表│鄭萬福共同意圖為自│ │ │響有限公司│楊小姐」成年女子(下稱「楊小姐」),接│ 人王振名於本院審理│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址設臺北│續先於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以 │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市松山區長│0000000000門號(廖培君名義申辦)撥打乙│ ㈡第33頁反面)。 │付,累犯,處有期徒│ │ │春路496號1│鑫公司電話,佯向乙鑫公司訂購電視電器用│⒉證人白英漢於檢察事│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樓、負責人│品1批,致乙鑫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由乙鑫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 │ │王振名) │公司員工白英漢於100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 │ 偵10964卷㈡第329頁│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將40吋LED電視1臺、夏寶LCD電視1臺、惠│ 至第331頁)。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爾普微波爐1臺、夏寶微波爐1臺、巧福電暖│⒊證人許智章、顏國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器2臺(合計價值8萬2,400元)物品交付進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 │ │ │發建材行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女│ 偵10964卷㈠第49頁 │周思榮共同意圖為自│ │ │ │子持「謝萬發」印章簽收,該女子同時交付│ 至第52頁、第54頁至│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起飛公司開立、發票日100年1月31日之合庫│ 第57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大稻埕分行支票1紙與員工白英漢收執。再 │⒋乙鑫公司訂單(見偵│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於100年1月25日某時,以1,200元代價,僱 │ 10964卷㈠第98頁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請不知情之吉元搬家貨運行經理李奇明致電│ 第99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該行員工許智章偕同顏國祥駕駛該行所有之│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 │ │ │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乙鑫公司位於│ 稻埕分行支票影本(│陳明秋共同意圖為自│ │ │ │00市00區00路000號1樓之店面搬運 │ 見偵10964卷㈠第100│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SONYLED46吋電視1臺、夏寶40吋LCD電視1臺│ 頁)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 │、微波爐1臺、TOSHIBA洗衣機1臺、尚朋堂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 │ │電磁爐1臺、日立烤箱1臺(附贈臉部按摩器│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組、咖啡杯組2組、信差包2個,合計價值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萬1,600元),前往臺北市○○區○○街 │ 單(見偵10964卷㈠ │。 │ │ │ │000號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 第97頁)。 │ │ │ │ │團中年男性成員。嗣乙鑫公司負責人王振名│⒎乙鑫公司之基本資料│ │ │ │ │多次撥打「楊小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查詢明細(見偵1096│ │ │ │ │無人接聽,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 4卷㈡第8頁;原審卷│ │ │ │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㈠第170頁至第171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 遭詐騙之經過 │ 證據 │ ├──┼───┼───────┼───────────────┼──────────┤ │ ㈠ │姜姵吟│100年8月26日下│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⒈證人即被害人姜姵吟│ │ │ │午時許 │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8月間某日│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HTC │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 │ │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謝萬發│ 局刑案偵查卷宗㈠《│ │ │ │ │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工具│ 下稱警偵㈠卷》第6 │ │ │ │ │,適有姜姵吟於同月26日下午4時 │ 頁至第7頁)。 │ │ │ │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之住處│⒉證人江聖靈於警詢及│ │ │ │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得知該不實訊│ 偵訊時之陳述(見警│ │ │ │ │息,因而陷於錯誤,先在網路上向│ 偵㈠卷第1頁至第5頁│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成員確認購買事│ 101年度偵字第2198 │ │ │ │ │宜,並應其要求於同日晚間6時18 │ 號卷《下稱偵2198卷│ │ │ │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下營區新興里│ 》第12頁至第13頁;│ │ │ │ │慈惠街127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 │ 同署101年度偵字第 │ │ │ │ │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江聖 │ 2199號卷《下稱偵21│ │ │ │ │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 99卷》第12頁至第13│ │ │ │ │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 │ 頁;同署101年度偵 │ │ │ │ │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 字第2200號卷《下稱│ │ │ │ │瑞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 偵2200號卷》第13頁│ │ │ │ │帳戶,該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 至第14頁)。 │ │ │ │ │領一空。嗣姜姵吟於同月29日下午│⒊左列帳戶開戶及客戶│ │ │ │ │2時仍未收到所購物品,始驚覺遭 │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 │ │ │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偵㈠卷第9頁至第10 │ │ │ │ │情。 │ 頁)。 │ │ │ │ │ │⒋匯款資料(見警偵㈠│ │ │ │ │ │ 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 │ │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 │ │ │ │ 分局下營派出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 │ │ │ │ 警偵㈠卷第17頁至第│ │ │ │ │ │ 21頁)。 │ │ │ │ │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警偵㈠卷第11頁至第│ │ │ │ │ │ 13頁)。 │ ├──┼───┼───────┼───────────────┼──────────┤ │ ㈡ │黃宋翰│100年8月26日下│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宋翰│ │ │ │午6時30分許 │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8月間某日│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行動│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 │ │ │電話之不實訊息,並以謝萬發申辦│ 局刑案偵查卷宗㈡《│ │ │ │ │之0000000000門號為聯繫工具,黃│ 下稱警偵㈡卷》第6 │ │ │ │ │宋翰於同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 │ 頁至第7頁)。 │ │ │ │ │在網路上得知該不實訊息,致陷於│⒉證人江聖靈於警詢及│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 │ 偵訊時之陳述(見警│ │ │ │ │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 偵㈡卷第1頁至第5頁│ │ │ │ │路33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偵2198卷第12頁至│ │ │ │ │下同)5,000元至江聖靈(業經臺 │ 第13頁、偵2199卷第│ │ │ │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 │ 12頁至第13頁、偵22│ │ │ │ │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00號卷第13頁至第14│ │ │ │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瑞穗郵局700-│ 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為 │⒊左列帳戶開戶及客戶│ │ │ │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宋翰│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 │ │ │匯款後返家上網,得知前開拍賣網│ 偵㈡卷第9頁至第12 │ │ │ │ │站帳號遭凍結,始驚覺遭詐騙而報│ 頁)。 │ │ │ │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 │ │ 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簡便格式表(見警偵│ │ │ │ │ │ ㈡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 │ │ )。 │ │ │ │ │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警偵㈡)卷第13頁至 │ │ │ │ │ │ 第18頁)。 │ ├──┼───┼───────┼───────────────┼──────────┤ │ ㈢ │施雅蘐│100年8月24日晚│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⒈證人即告訴人施雅蘐│ │ │ │間某時(併辦意│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8月間某日│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 │ │旨書誤載為100 │,在奇集集網站上刊登出售出售 │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 │ │年8月26日) │CANON 550D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 局刑案偵查卷宗㈢《│ │ │ │ │並以謝萬發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下稱警偵㈢卷》第6 │ │ │ │ │為聯繫工具,適有施雅蘐於同月24│ 頁至第8頁)。 │ │ │ │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⒉證人江聖靈於警詢及│ │ │ │ │區之租屋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得知│ 偵訊時之陳述(見警│ │ │ │ │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先以電子│ 偵㈢卷第1頁至第5頁│ │ │ │ │郵件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購│ ;偵2198卷第12頁至│ │ │ │ │買及留下其行動電話,且於同月26│ 第13頁、偵2199卷第│ │ │ │ │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灣大學內之│ 12頁至第13頁、偵22│ │ │ │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 │ 00號卷第13頁至第14│ │ │ │ │至江聖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頁)。 │ │ │ │ │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⒊左列帳戶開戶及客戶│ │ │ │ │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設之中華 │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 │ │ │郵政瑞穗郵局000-0000000-000000│ 偵㈢卷第13頁至第15│ │ │ │ │3號帳戶,再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前 │ 頁)。 │ │ │ │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後,該款項旋即│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施雅│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 │ │蘐因於同月29日仍未收到所購物品│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 │ │ │ │,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循線查悉上情。 │ 便格式表(見警偵㈢│ │ │ │ │ │ 卷第9頁至第11頁) │ │ │ │ │ │ 。 │ │ │ │ │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警偵㈢卷第17頁至第│ │ │ │ │ │ 21頁)。 │ ├──┼───┼───────┼───────────────┼──────────┤ │ ㈣ │洪甄鐸│100年8月29日晚│詐騙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甄鐸│ │ │ │間6時25分許 │詳之成年成員,於101年8月間某日│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日本│ 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歌手堂本光一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 │ │ │ │息,洪甄鐸於同月29日晚間6時25 │ 稱警偵卷》第71頁至│ │ │ │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門區之住│ 第73頁)。 │ │ │ │ │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得知該不實│⒉證人楊文濱於警詢及│ │ │ │ │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偵訊時之陳述(見警│ │ │ │ │6時35分許,在網路上詢問購買前 │ 偵卷第3頁至第5頁;│ │ │ │ │開演唱會門票1張之事宜,並留下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其行動電話,旋有真實姓名、年籍│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 │ │ │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謝萬│ 608號卷《下稱偵660│ │ │ │ │發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洪甄鐸│ 8卷》第30頁至第31 │ │ │ │ │聯繫,並告知需將該門票價金新臺│ 頁反面)。 │ │ │ │ │幣(下同)3,500元匯至楊文濱( │⒊左列帳戶開戶及客戶│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 歷史交易清單(見警│ │ │ │ │中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偵卷第73之1頁至第7│ │ │ │ │4月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4頁)。 │ │ │ │ │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支局帳號700-│⒋網路拍賣列印、匯款│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甄鐸 │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 │ │ │乃先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前往│ 徵信中心資料(見警│ │ │ │ │臺南市○○區○○里00號之郵局以│ 偵卷第77頁、第82頁│ │ │ │ │ATM匯款2,500元,後於同日晚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間10時56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 │ │ │ │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前開帳戶, │ 第6608號卷第15頁正│ │ │ │ │並旋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反面)。 │ │ │ │ │嗣洪甄鐸因於同月31日仍未收到上│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述門票,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 │ │ │ │ 分局蚵寮派出所受理│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 │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 │ │ │ │ 偵卷第78頁至第81頁│ │ │ │ │ │ )。 │ │ │ │ │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 │ │ │ │ 警偵卷第84頁至第95│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