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春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三郎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6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3號、101年度偵字第2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李裕滄、乙○○、賴宗德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昌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昱公司)自民國99年7月起,因承包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道路拓寬工程,在新北市瑞芳區台102線11K至15K道路施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甲○○夥同被告丙○○、李裕滄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8月3日11時許,至昌昱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村0號之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戊○○恐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而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於99年8月10日復由乙○○夥同賴宗德至上址,對戊○○恐嚇稱未 與地方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而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翌日,乙○○又至上址,自稱其綽號為「屎胚」,對戊○○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公司付款,戊○○之後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乙○○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被告甲○○表示其會統合地方人士之意見,由其統一收取回饋金後,於99年8月13日,與戊○○相約在台102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向戊○○恐嚇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而暗示不付款將遭不測,惟戊○○向昌昱公司負責人丁○○反應後,丁○○拒絕付款,於同月17日,被告甲○○撥打電話要求戊○○至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商談,戊○○推託表示在忙,嗣即由乙○○親自騎乘機車到場,要求戊○○上車,戊○○乘坐乙○○之機車至土地公廟後,被告甲○○即夥同被告丙○○、乙○○、李裕滄等人在該處命戊○○於99年8月20日前付款,其後戊 ○○經工地工人轉知,得知99年8月20日及21日,均有不詳 人士持棍棒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不得已再向丁○○反應,丁○○遂表示雖無法付款,惟可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戊○○轉知被告甲○○後,被告甲○○等人見昌昱公司堅不付款,遂同意該條件,嗣戊○○倘缺工,即告知被告甲○○,由被告甲○○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資,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萬元之工資。因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被害人戊○○之證詞、證人丁○○之證詞,及共犯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並沒有向戊○○要求30萬元的回饋金,平常鄉民時常會到這個工地旁的土地公廟,因工程有損壞到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跟便橋,故工地主任戊○○曾主動到土地公廟表示若有影響或是損害會負責修復,伊與戊○○見面商談,是談論土地公廟的擋土牆與便橋修復事宜,後來戊○○又說不能處理,伊還委託廖秀雄議員去陳情。伊跟乙○○沒有關係,跟賴宗德也沒有聯絡,99年8月17日不是伊叫乙○○載戊○ ○到土地公廟的。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是工程的監造公司,林文凱是恆康公司派駐在昌昱公司辦公室的監工,伊去詢問林文凱關於擋土牆及便橋之設計施工事項及工程進行情況,才會進出昌昱公司的工務所等語。被告丙○○並辯稱:伊沒有跟甲○○、李裕滄去昌昱公司工務所或在土地公廟向戊○○要求回饋,伊常常在土地公廟當義工,99年8月17日才會在土地公廟碰到戊○○,昌昱公司 施工的事情伊知道,是有一個綽號「小空」的人,要拿了5 萬元要給伊,請伊拿去幫忙打點某些人,伊也不知道是誰,而且那筆錢伊也沒有收,後來承包商發生什麼糾紛,伊不曉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綽號「小王」甲○○於何時起如何向你公司恐嚇取財?有無共犯參與?)綽號「小王」甲○○於99年8月3日11時左右第一次來工地問我是該工地何人,我回答我就是工地主任,他就說他是在地人有事情找我談,然後叫我到工地旁土地公廟談話,我到了土地公廟才知道他們有7~8位男子在土地公廟等候,剛開始「小王」甲○○以我們公司工程有無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名義,要求我們公司拿些錢來回饋地方。我回答綽號「小王」甲○○說:我們這個是公共工程,有關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等問題應該由政府方面來處理,我們公司只負責施工方面讓工程如期完工,同時我也對他說現在公共工程標案單價都不好,相對利潤也少很多,他說你們公司工程施工前一星期就在工地架設圍籬,為何這段期間都沒有公司的人來找我們談就開始施工,他們離去前叫我向公司報告,要公司對他們釋出善意」、「(綽號「小王」甲○○等人向貴公司要求多少金額回饋他們?貴公司有是否如期交付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要求:第一要將土地公廟前廣場土地墊高,山溝埋設涵管好讓他們車輛進出;第二就是公司拿出一筆錢給他來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好讓工程順利進。另於99年8月10日16時10分左右,有一名自稱陳姓男子 夥同2名男子駕駛00-0000號奧迪廠牌自小客車來工地找工地負責人,經工地同仁電話通知我趕到現場,自稱陳姓男子以在地人名義說:我們施工影響他們附近地下水源為由,並詢問我在此施工有無向我們地方角頭何人打招呼過,我回答他說:如果我們施工有挖斷你們的水管,影響到你們的飲用水,我們公司會負責修復,至於我們的工程是屬於國家公共工程,我哪知道要去跟哪一個地方角頭說,自稱陳姓男子立刻恐嚇說:「如果沒有跟地方角頭的人講好,那就給我立刻停工,不准再做」,翌日上午11時許,自稱姓陳男子獨自一人至工務所找我說:「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能拿一些錢來生活」,我為了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否真的是當地角頭份子就當場撥打綽號「小王」行動電話0000000000,請他到場證實,經綽號「小王」甲○○到場後證實自稱陳姓男子是當地角頭份子無誤,綽號「小王」甲○○並當場向自稱陳姓男子表示對公司有何訴求直接向他講,他要統合地方角頭的意見後,統一向公司索討所謂的回饋金,隨即2人就離去。本 公司至目前為止尚未交付勒索款項」、「(綽號「小王」甲○○等人及自稱姓陳男子有無再向貴公司催討勒索款項? 金額多少?)於99年8月13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綽號「小 王」甲○○夥同綽號「大王」之男子等2人打電話到工務所 ,約我至工地前方約50公尺處一家黃金泡芙麵包店旁咖啡座詢問我公司對於他們的要求是否要履行,我回答說他們的第一點要求,公司說土地公廟前的土地,如果是合法申請許可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公司願意幫忙整平土地公廟前土地及涵管埋設,好讓人車方便進出當作公益;至於第二點要求,公司也願意拿出5萬元給你們角頭兄弟當作茶費, 綽號「小王」甲○○聽了以後,立刻對我說5萬元太少了, 他如果拿了5萬元會被其他角頭份子罵死,我就問綽號「小 王」甲○○說那要給多少錢才可以擺平地方角頭分子,綽號「小王」甲○○回答說需要30萬元才能擺平其他地方角頭分子,我也回答他說需要回去向公司請示才能答覆他。期間綽號「小王」甲○○等人幾乎每日都到工地或事務所來找我詢問公司是否同意交付30萬元款項,我均以星期假日公司休假為由或是公司尚未告知我來搪塞他,直到8月17日下午1時許綽號「小王」撥打電話至工務所來找我,說地方角頭份子到齊了,叫我至土地公廟,我回答說現在在忙要等一下,隨即自稱姓陳男子就騎乘機車來工務所命我坐上機車後座隨同他到土地公廟去,我迫於無奈只好隨他一同到土地公廟去,到了土地公廟後,我才知道現場有綽號「小王」甲○○、「大王」、「阿滄」、「三郎」等5人在場」、「(綽號「小王 」甲○○等5人載你到土地公廟做何事?)我到場後綽號「 小王」甲○○等5人共同詢問我公司何時要付這筆30萬元款 項,我向他們說公司還沒有對我說何時要付這筆款項,我本來有意要拖延他們的時間7~10天,結果綽號「阿滄」男子 就對我說8月20日前要公司答覆」、「(綽號「小王」甲○ ○等人有無叫你如何付款?如果貴公司不付款他們會採取何種報復行動?)他們目前只要我告知公司有無付款意願,還沒有告知如何付款,綽號「小王」甲○○曾經對我說如果公司不付款,我就直接找你工地主任算帳就好了」、「(以綽號「小王」甲○○為首之勒索犯罪集團是否曾對貴公司工務所及工地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8月20日16時左右, 有3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至工地 現場恐嚇現場模板工人不得施工。隔日下午約16時左右,又有4~5名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駕駛一輛黑色福特自小客車,手持棍棒至工地恐嚇鋼筋工人,稱:昨日已經警告我們不得再施工,為何今日又在施工,我們不會為難你們工人,只要你們馬上停工就好,這是我們上面交代的」等語綦詳(見280 號偵卷第30至32頁),再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騷擾情形?)我是昌昱公司副理兼工地主任,本公司承包新北市工務局道路拓寬工程,期間99年7月到100年5月 ,後來展延到10月,甲○○於99年8月3日帶4個人來工地找 我,要我到附近的土地公廟談,當時我所在的工地有一間土地公廟,土地公廟約在11K+900,甲○○表示我們在當地施工是否有要回饋地方,捐款整修土地公廟,我表示要回去問公司,之後我就問副總丁○○,副總表示再看看,後來甲○○又來了幾次,我覺得這個要處理又向副總報告,副總就表示既然要回饋地方,就提供工作給他們做,反正工地缺人手,我就轉知甲○○,甲○○考慮後就答應,所以從99年10月開始,工地缺人我就打電話給他找人」、「(期間甲○○有無恐嚇你?)甲○○有表示要給他30萬元給他擺平地方角頭兄弟,否則我們的工程會難進行」、「(當時你是否會害怕?)當然心裡會害怕,他們要求付錢,公司又不願意付錢,我除怕人身安全外,也怕工地無法施工」、「(99年8月20 日及21日是否有不詳人士到工地現場恐嚇不得施工?)有,現場同事有告知我。但不知道是否是甲○○所派的人」等語明確(見411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及於100年12月22日 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被告等人照片〉在警詢時曾指認其他被告李裕滄、乙○○、丙○○、賴宗德等人有共同恐嚇取財,上次偵訊僅提及甲○○恐嚇取財,究竟有無遭其他人恐嚇?)8月3日甲○○帶4個人來找我,其中有2人我確定是丙○○、李裕滄,他們要求我回饋地方,8月10日「陳姓」 男子夥同2名男子開奧迪車來找我,對我恐嚇稱沒有跟地方 角頭的人講好就要立即停工,說完後即離開,第二天該陳姓男子又來,向我表示兄弟日子很難過,希望公司給錢,並告訴我他的綽號是「屎胚」,我就打電話給甲○○詢問陳姓男子是否為地方角頭人士,甲○○表示是而且說他會與地方角頭統合一起要回饋金,後來警察給我指認我確定陳姓男子就是乙○○,第一天有帶賴宗德過來,但賴宗德沒有講話,後來甲○○於8月13日與我約在與黃金泡芙麵包店,表示要30 萬元才能擺平地方角頭,8月17日「小王」打電話叫我到土 地公廟,我表示沒空,後來乙○○騎機車過來要我上車,到土地公廟後甲○○、丙○○、李裕滄都在,甲○○問我何時付款,我說公司還沒決定,李裕滄就表示20日前公司要回覆,20及21日又有人到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但我都不在場,後來我有透過朋友知道是李裕滄及丙○○,並知道民意代表與李裕滄有熟,我就請民意代表幫我處理,請民意代表幫忙後,李裕滄及丙○○就沒有再來找我,丙○○後來有找過我一直堅持他不知道甲○○要30萬元的事,後來只有甲○○及乙○○來找我,乙○○並有提到他個人要拿錢,不想跟甲○○等人混在30萬元內一起談。後來公司反應後,公司就表示可以提供工作,我後來就告知甲○○及乙○○,我忘記乙○○如何反應,後來有工作就找甲○○,乙○○也沒有再來找我。(乙○○騎車載你到土地公廟,甲○○問公司何時付錢時,李裕滄及丙○○都在場?)是的。(當時甲○○有無提及30萬元?)我忘記了。(為何警詢時表示甲○○等5人共同 問你何時要付30萬元?)我現在想起來,甲○○當時有提到30萬元。(整個過程是否會讓你害怕?)會等語歷歷(見4113號偵卷第50至5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對於檢、辯雙方詰問之諸多問題均證稱因時隔已久,所以不記得、不確定,然經提示警、偵筆錄詰問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則均證稱實在,而未推翻先前之證述,並明確證稱經過情形是以99年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記憶較為清楚(見原審卷第342至376頁)。足徵其前後之證述「被告甲○○夥同被告丙○○ 、李裕滄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8月3日11時許,至昌昱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村0號之工務所,向工地負責人戊○○恐嚇稱施工須回饋地方等語,於99年8月10日復由乙○○夥同賴宗德至上址,對戊○○恐嚇稱 未與地方人士講好要立即停工等語,99年8月11日,乙○○ 又至上址,對戊○○恐嚇稱兄弟日子很難過等語,而要求昌昱公司付款,於99年8月13日,被告甲○○與戊○○相約在 台102線上之「米詩堤甜點王國」店,向戊○○恐嚇稱要支 付30萬元,方能擺平地方角頭等語,於99年8月17日,被告 甲○○撥打電話要求戊○○至工地附近之土地公廟商談,戊○○乘坐乙○○之機車至土地公廟後,被告甲○○即夥同被告丙○○、乙○○、李裕滄等人在該處命戊○○於99年8月 20日前付款,其後戊○○經工地工人轉知,得知99年8月20 日及21日,均有不詳人士持棍棒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不得已向丁○○反應」等情,固尚屬一致,惟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及證述內容,係以使被告甲○○、丙○○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其陳訴被告二人恐嚇取財未遂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再證人即昌昱公司之副總經理丁○○於偵查中證稱:(戊○○表示昌昱公司承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有人遭恐嚇是否屬實?)本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後不久,約99年7、8月間工地負責人戊○○打電話給我,表示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地方整修工地附近的土地公廟,我當場表示此為公共工程應該找政府回饋。後來我去工地時又問戊○○,「小王」有無再來找你,我記得戊○○說有,而且表示他很忙沒有辦法應付「小王」,我就當場表示無法回饋,但他們有困難可以來工地工作,我們付他們工資,後來我就不清楚情況為何,後來我去工地時戊○○有向我介紹「小王」,他當時在做交通指揮。(〈告以戊○○所述意旨〉有何意見?)戊○○沒有向我表示對方要30萬元,只有向我提及「小王」一直找他讓他無法工作,我向戊○○表示可以提供工作後,戊○○就沒有再向我提及此事。(戊○○當時表示甲○○一再找他回饋地方,你為何不想到要報警?)我承包工程20幾年,常常遇到此事,難道每次都要報警。(戊○○有無提及小王之外的其他人參與此事?)沒有等語(見4113號偵卷第58至5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表示昌昱公司承作瑞芳道路拓寬工程有遭人恐嚇,當時詳細情形為何?)因為我不在場,戊○○轉告我的」、「(戊○○怎麼跟你說?)很久了,上次我在偵查庭有跟檢察官報告過了」、「(你於偵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就我知道的部分陳述」、「(你跟檢察官表示說戊○○並沒有向你表示對方要30萬,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足徵證人丁○○證述內容係由告訴人轉告而得,而告訴人並未告知證人丁○○關於被告二人有恐嚇取財30萬元之事,僅提及被告甲○○一直找伊談論回饋之事,讓伊無法工作等語,是證人丁○○上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共犯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 ㈢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是否以統合地方角頭為由,統合你們向公司開價30萬元?)沒有,甲○○只有向我們表示有向工地要30萬元,但沒有說要分給我們」、「(是否於8月17日騎車載戊○○至土地公廟後與甲○○、丙 ○○、李裕滄等人命戊○○於20日付款,於20、21日又叫人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事後始與公司協議由公司提供工作機會?)當天我有騎車載戊○○過來,是甲○○與李裕滄跟戊○○談,我及丙○○在旁邊聽沒有說話,後來就聽到李裕滄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戊○○就說要回去跟公司說等語(見280號偵卷第96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昌 昱公司於99年8月間承包瑞芳102線道路拓寬工程的時候,於99年8月10日當時有向戊○○做什麼事情,請你詳細說明當 時情況是怎麼樣?)當時我們就在土地公廟聊天,就是這樣而已」、「(當時情況是怎麼樣?)當時情形就是我跟戊○○講說當時有影響到我們地方的土地公廟跟水質,就是這樣而已」、「(你跟誰一起去跟戊○○講的?)我跟賴宗德」、「(是誰叫你跟賴宗德去跟戊○○講的?)「沒有,他就在那邊附近,我們自己去跟他講的」、「(甲○○有沒有統籌地方角頭向公司開價30萬元?)這個我不曉得」、「(甲○○怎麼跟你講?)沒有,甲○○只是跟我講說他們這邊有影響到瑞芳的土地公廟跟水質而已」、「(檢察官問你8月 17日事情,你說當天我有騎車載戊○○過來,是甲○○與李裕滄跟戊○○談,我及丙○○在旁邊聽沒有說話,後來就聽到李裕滄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戊○○就說要回去跟公司說,是否如此等語?)我沒有聽到這30萬元的事情」、「(你是不是有跟檢察官講這句話?)我後來是聽戊○○講的,說他們說要回饋30萬元給地方土地廟」、「(你現場有沒有聽到?)沒有,當時很吵沒有聽到」、「(你當時是跟檢察官怎麼說?)當時檢察官有問我,說他們有沒有要求跟人家拿30萬元,我說那個是我聽戊○○說他們要回饋地方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顯見證人乙○○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核諸同案被告李裕滄於偵查中供稱:「(甲○○是否以統合地方角頭為由向公司開價30萬元,乙○○於8月17日騎車 載戊○○至土地公廟,之後你與甲○○、乙○○、丙○○等人命戊○○於20日付款,於20、21日又叫人至工地恐嚇不得施工,事後始與公司協議由公司提供工作機會?)我都在土地公廟喝茶,他們在談什麼事我都不知道」、「(戊○○證稱你於8月17日有表示公司20日前要回覆有何意見?)我沒 有這樣說」等語(見280號偵卷第105至106頁),亦不相符 。足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只有向我們表示有向工地要30萬元」、「聽到李裕滄表示不然你拿30萬元過來」云云,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甲○○、丙○○共同向戊○○恐嚇取財之不利認定。 ㈣又經警調閱被告甲○○於案發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9年8月13日15時20分39秒、15 時41分31秒、16時0分51秒,被告甲○○均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36秒、11秒、33秒;99年8月 17日10時50分42秒,亦係被告甲○○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通話13秒後,同日10時52分22秒,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才回撥至被告甲○○上開門號通話45秒,而同日13時36分34秒、13時46分18秒,被告甲○○則又以上開門號撥打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市內電話分別通話40秒、13秒,有被告甲○○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核與證人戊○○證述99年8月13日是被告甲○○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 要其至「米詩堤甜點王國」店見面,99年8月17日是被告甲 ○○撥打電話至昌昱公司前揭工務所要其至土地公廟見面,其回稱在忙推託等情吻合,然上開通話紀錄,並無通聯譯文,固可證明被告甲○○邀戊○○至土地公廟見面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丙○○有共同向戊○○恐嚇取財之犯行。 ㈤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你8月10日去找戊 ○○是你自己去的?)我自己去的」、「(是你個人行為還是甲○○叫你去的?)沒有,我個人行為」、「(之前的緩起訴是認為你們是共同有犯意聯絡,你們是有犯意的聯絡共同要去,是這樣子嗎,因為檢察官唸的很快,就是說緩起訴的犯罪事實是認定說你跟甲○○、李裕滄、丙○○,你們是共同要去恐嚇昌昱公司的,是這樣嗎,你剛才不是說這是你個人行為嗎?)個人行為,是我去跟賴宗德去而已,事後甲○○他們我是都沒有參與」、「(你8月10日還有就是後面 幾次去找戊○○,甲○○知道嗎?)他不知道」、「(剛剛檢察官有問你,你說戊○○到土地公廟和丙○○、李裕滄有講話,可是剛剛檢察官也有告訴你說偵字第280號卷第56頁 ,檢察官也有唸給你聽,你在檢察官那邊講說你跟丙○○在旁邊沒有說話,到底丙○○在那裡有沒有跟戊○○說話?)沒有,完全沒有」、「(你去找戊○○的事情,丙○○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8頁),足證99年8月10日、11日乙○○至昌昱公司之工務所找戊○○等情 ,係屬其個人行為,核與被告甲○○、丙○○無關,自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昌昱公司有透過一位男子向綽號「三郎」男子說,公司要給大家5萬元喝涼水,要綽號「三 郎」男子傳達這意見,我們都不同意。公司說30萬給你處理,我只說只要幫忙處理土地公廟的事就好,公司所提出的30萬要我處理,我沒辦法處理等語(見280號偵卷第9頁),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供稱是昌昱公司主動釋出善意表示可幫土地公廟修復擋土牆及便橋,其與戊○○見面商談,係為了溝通及瞭解擋土牆及便橋修復事宜等情,並有被告甲○○提出於99年10月1日廖秀雄議員召集商討擋土牆及 便橋修繕等事宜之會議紀錄可稽,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擋土牆及便橋修繕之事與戊○○商談回饋金等情,然不能據此推定被告甲○○有「不付款將遭不測」之暗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丙○○間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至證人丁○○證述戊○○曾向其反應綽號「小王」之男子要求回饋,由丁○○提供在地人士工作機會,經戊○○轉知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安排人力到場工作而賺取工資,迄工程結束為止,共向昌昱公司取得約4、50萬元之工資。 此部分應屬民事承攬關係,核與被告甲○○、丙○○是否共同涉嫌恐嚇取財行為無涉。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甲○○、丙○○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甲○○、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犯未遂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改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