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玖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玖申於民國(以下同)101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00號李秀珍所 經營之「日日春小吃店」前,因不滿員警處理糾紛方式,當場侮辱執勤員警(按被告王玖申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01年7月29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嗣被告王玖申提起上訴後,上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業經原審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遭員警逮捕並將被告王玖申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被告王玖申竟基於公然侮辱公署之犯意,在該派出所戒護區隨地小解,侮辱該派出所,因認被告王玖申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玖申涉犯上開侮辱公署罪,無非係以證人劉俊德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黃榮裕、警員劉俊德於101年4月26日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便溺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王玖申則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署犯行,辯稱:㈠.其於案發當日在前 述「日日春小吃店」喝了六瓶玻璃瓶裝啤酒,嗣因其被人家掐脖子才報警,要求警察逮捕掐其脖子之現行犯,因警察不理,沒有問對方,其一時氣憤乃對警察說警察包庇、做賊心虛,故被警察移送妨害公務偵辦,將其本人銬起來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向警員表示要上廁所,當時警員有先讓其上過一次廁所,嗣於製作完筆錄後其被銬住坐在派出所牆壁邊,無法自由行動。㈡.其於製作完筆 錄後,因喝啤酒關係尿很多,所以尿又來了,其於當時有向員警說要小便,員警說等一下,惟因其當時尿太急而且其又緊張,加以其本身有攝護腺肥大和膀胱無力問題,因忍不住只好背對著攝影機尿尿;當時其一隻手被銬住,用另一隻手拉開拉鍊,因其知道攝影機有在拍,其並沒有要小便侮辱派出所或警察的意思;因為其尿的旁邊就是沙發,如其有要侮辱派出所或警察他們,應該是尿在沙發上或者尿會亂灑。㈢.其於當時有避開攝影機背對著尿在地上;其所尿的旁邊就 是警員他們泡茶的地方;其當時也沒有罵三字經,而且其有先跟警察說讓其先上廁所,其不是故意侮辱公署。 四、本院查: ㈠、被告王玖申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警員處理紛爭之方式,向員警稱「警察包庇」、「作賊心虛」等語,因而為警逮捕,並將被告王玖申帶回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嗣被告於該所之戒護區內小便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俊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2頁、第46頁、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復有被告於警局內之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各在卷可證(見原審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派出所戒護區內小解一事,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王玖申辯稱:其係因攝護腺肥大,一旦有尿意即無法忍耐,且當時其遭警察以手銬銬住無法自由行動,其有多次向員警反應要上廁所,然均遭員警以等一下回應,故其無法忍住,才尿在戒護區等語。經查: 1.證人劉俊德(即到場處理之本案員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將被告帶回警局後,被告有表示想要上廁所,其要被告稍等一下,其當時在輸入電腦資料,但被告不理其本人就直接在戒護區裡小便,等其打完資料前後不到2、3分鐘,要帶被告去上廁所時,才發現被告已經在戒護區小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仍然大吵大鬧,嗣經其將被告帶到人犯戒護區上銬,被告要求上廁所,警方告訴被告稍等一下,等其打完資料就會帶被告去上廁所,過了兩分鐘後,其準備要帶被告去上廁所,就發現被告尿在戒護區內,被告並沒有說他有攝護腺肥大的問題等語(見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44頁)。 2.原審勘驗被告王玖申於警局之錄影畫面(檔名:MOV1AB)如下: ①38分00秒 (警員將被告上銬) 被告:我要尿尿,長官我要求要尿尿...你... 警員:剛剛給你尿過了,你有沒有病?你有沒有病? 被告:是喔,你確定不讓我...不幫我解...好! 我要尿尿喔~ ②38分22妙 被告轉身,背對監視器,拉下拉鍊 被告:隨你便啦,我就尿給你... 尿尿動作持續至約39分20秒時,拉起拉鍊調整褲子。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102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49頁背面、第47頁)。 3.被告之左手遭上銬於牆壁之把手上,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外,並經證人即警員劉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戒護區有上手銬等語在卷(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44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行動自由,兼衡以本件事發前被告有飲酒之行為,且於警署內亦有飲水之行為,故其有尿意尚非全然無稽。何況被告於隨地小解前已向員警表示欲上廁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49頁背面)。 4.而排尿之頻率因個人體質有所不同,雖被告於隨地小解30分鐘前已由警方帶往廁所小解,惟被告辯稱:其有攝護腺肥大的病徵等語,並有被告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之處方籤在卷可證(見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刑事卷第30頁),該衛生所處方箋確實記載被告王玖申罹患有攝護腺肥大症狀,而罹患有攝護腺肥大症狀者,一般有頻尿、急尿之徵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一事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故有頻尿之症狀衡情應有可能。 5.再者,對照前開勘驗被告王玖申於警局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38分22妙時間,背對監視器,拉下拉鍊尿尿,其尿尿動作持續至約39分20秒,將近一分鐘之久,已如上述。蓋被告如未喝有如此大量之啤酒,衡情應無大量的尿要尿,何況被告確實又尿了將近一分鐘之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在前述「日日春小吃店」喝了六瓶玻璃瓶裝啤酒,因喝啤酒關係故尿很多一節,應可採信。 6.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既因要尿尿,且因尿急,又忍不住,且因當時其一隻手被銬住,故用另一隻手拉開其拉鍊,背對攝影機尿尿等情,尚難以被告因尿急忍不住遂尿在被上銬之派出所戒護區,即遽論被告在主觀上有侮辱公署之犯意。再者,如被告確有以在派出所內小便侮辱公署之意思,衡情被告大可直接小便在地,甚至隨處噴灑尿液,何須先行向警告知請求?被告既已有請求在先,何況其因被上手銬,已無法自由行動,因尿急無法忍住,以致事後不得已僅在其被銬處之戒護區原處小便,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或貶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社會評價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以隨地小便之方式侮辱公署之主觀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侮辱公署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40 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實難遽論被告以 前開侮辱公署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既有飲酒,且於警署內亦有飲水等行為,故以被告有尿意尚非全然無稽;何況被告於其小解前確有向員警表示欲上廁所,另以被告辯稱其有攝護腺肥大的病徵一事,亦有被告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之處方箋為憑,因認被告有頻尿之症狀應有可能;故認實難以被告在派出所戒護區小解即遽論被告在主觀上有侮辱公署之犯意。復以,如被告確有以在派出所內小便侮辱公署之意思,衡情被告大可直接小便在地,甚至隨處噴灑尿液,何須先行向警告知請求?被告既已向警員請求在先,事後亦因尿急無法忍住,不得已在其被銬處之戒護區原處小便,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或貶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社會評價之意思,因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故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02年1月29日原審當庭勘驗員 警執勤錄影光碟畫面可知,被告在「日日春小吃店」與人有 所糾紛,即自行報警及叫救護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 告不願意上救護車,並與員警就有無受傷、有無受恐嚇、有 無包庇、是否告發員警等事情,在場不斷重複。期間包括被 告再度打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拿筆抄寫現場員警編號等, 惟於此過程,均未見被告表示欲上廁所之意。被告為警帶至 派出所後,口中仍不斷有所言語,於畫面時間0分9秒表示要 上廁所,員警回以「會給你尿的,不要急」,被告竟於畫面 時間1分16秒回答「你講的,我尿的時間是由你控制的!」, 於員警回答「我會給你尿,等一下」,被告竟回以「沒空」 ,員警隨即於畫面時間3分27秒將被告帶至廁所。被告於廁所返回戒護區後,於畫面時間30分56秒說「你不要怪我在這邊 吃喝拉屎喔!我已經講了喔,你們錄影沒關係,等一下我就撒尿,你告我都沒有用」,被告於畫面時間38分0秒提出要上廁所之要求後,隨即於畫面時間38分22秒隨地小解。從被告自 「日日春小吃店」,至被告於派出所戒護區內隨地小解之整 個過程觀之,被告之表現,與因忍不住而逼不得已小解之情 形迥然不同;且被告於派出所內隨地小解,係對公權力極度 貶損之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仍不知警惕,甚 於本案審理中更仍毫無悔悟之意。原審竟單以被告王玖申確 有攝護腺肥大之病徵乙節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 ㈡.本院查: 1.依檢察官前開上訴指稱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0分9秒被告表示要上廁所,迨畫面時間3分27秒時警員曾將被告帶至 廁所;嗣被告於廁所返回戒護區後,被告於勘驗畫面時間38分0秒確有向警員告知表示:「我要尿尿,長官我要求要尿尿、 、。」等語(見本判決理由欄四、㈡、之2勘驗筆錄所載;另 見原判決書第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其第一次尿後,距其 第二次向警員提出要尿之請求與告知,中間業已相隔34分鐘之久。衡情被告既有於前開「日日春小吃店」大量喝啤酒之情事,既因喝啤酒尿多量之故,則被告於相隔30分鐘之久後,向警員表示欲再去上廁所尿尿,在生活日常經驗與常情以觀,此乃正常之事,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假借故意上廁所尿尿而與派出所警員作對搗蛋之情事。 2.另被告辯稱,其有攝護腺肥大病徵一節,有被告提出桃園縣龍潭鄉衛生所之處方箋在卷可證,已如前述。該衛生所處方箋確實記載被告王玖申罹患有攝護腺肥大症狀,而罹患有攝護腺肥大症狀者,一般有頻尿、急尿之徵象,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一事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患有攝護腺肥大病症,故有頻尿之症狀衡情應有可能。 3.依原審勘驗被告王玖申於警局之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38分22妙時間,背對監視器,拉下拉鍊尿尿,其尿尿動作持續至約39分20秒,將近一分鐘之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證,業如前述。蓋被告如未喝有如此大量之啤酒,衡情應無大量的尿要尿,何況被告確實又尿了將近一分鐘之久,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前在前述「日日春小吃店」喝了六瓶玻璃瓶裝啤酒,因喝啤酒關係故尿很多一節,應可採信。 4.由上說明可知,被告既因要尿尿,且因尿急而忍不住,又因當時其一隻手被銬住,故用另一隻手拉開其拉鍊,背對攝影機在被上銬之派出所戒護區尿尿等情,實難以被告因尿急忍不住遂尿在被上銬之派出所戒護區,即遽論被告在主觀上有侮辱公署之犯意。再者,苟被告確有以在派出所內小便侮辱公署之意思,衡情被告大可直接小便在地,甚至隨處噴灑尿液,何須先行向警員告知請求?則被告既已有請求在先,復因尿急之故,無法忍受,不得已在其被銬處之派出所戒護區原處小便,並非檢察官上訴指稱之「於派出所內隨地小解」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侮辱或貶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社會評價之意思,核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被告以侮辱公署罪責。 5.綜上所述,由被告於派出所戒護區內因忍不住而小解尿尿之整個過程觀之,被告顯然並非隨地小解,其主觀上實無侮辱公署之犯意,亦非對公權力予以貶損之行為等情至明。何況原審並非僅以被告王玖申罹患有攝護腺肥大之病徵一事,即判決被告無罪,亦如上所述。檢察官不得以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即遽認與被告此次在派出所戒護區內小解尿尿即是犯有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從而本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稱:從被告自「日日春小吃店」至被告於派出所戒護區內隨地小解之整個過程觀之,被告之表現,與因忍不住而逼不得已小解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告於派出所內隨地小解,係對公權力極度貶損之行為,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仍不知警惕,甚於本案審理中更仍毫無悔悟之意;原審竟單以被告王玖申確有攝護腺肥大之病徵乙節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