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王敏慧、吳淑惠、林柏泓
- 被告李沛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珍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68、8569號、98年度偵字第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沛珍與同案被告黃浚瑋(原名黃啟仁)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7年8 月13日離婚),與同案被告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嗣同案被告黃浚瑋先後於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顏坊公司)、「印月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月新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陸續吸收同案被告巫展浤(原名巫展懷)、蔡宜珊等人,由其自任「大總監」,同案被告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同案被告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蔡宜珊擔任經理、被告擔任美容師等職位,由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招攬軍中同袍即附表一、二所示黃泓傑等243名職業軍人(起訴書原載244人,其中附表一編號64與編號86為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減縮附表一編號64之犯罪事實,並更正附表一編號86之犯罪時間為95年8月間),約至臺中市○○○○路000號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起訴書漏載天顏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佯稱可體驗免費美容療程,由被告為黃泓傑等243人提供作臉之美 容服務,嗣後再向渠等收取高額之美容產品費用。渠等因無力支付,被告即與黃浚瑋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趁機遊說加入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詐稱: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加入公司擔任主任;若投資45萬元或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分別擔任一般襄理或領經理級報酬之襄理(簡稱「大襄」),擔任「大襄」者,每遊說1人 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7萬元獎金,遊說2人投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即可晉升經理,而經理每遊說1人投 資60萬元購買美容產品,可抽取9萬元獎金,會員如1年內投資未獲利,將全額退還投資金額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泓傑等2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惟款 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遭被告及黃浚瑋等人朋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建宏等10人則因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同案被告黃浚偉、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於警詢、偵訊中對己不利之供述、緣皮膚專業美容中心資料卡2張、克麗緹娜 資料卡1張、資料卡138張、復華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東企 銀存摺影本3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各1份、面額1萬6000元、1萬615元、2萬2000元、1萬6000元、4045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8000元之本票各1張、匯款單據影本2張、克麗緹娜訂購單3張、蔡宜珊個人筆記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印月新組織圖、王召綜匯款委託書各1張、蔡宜珊永豐銀行存摺2本、催繳便條紙1張、印月新 產品經銷合約書2張、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印月新 公司、黃浚瑋、李沛珍自94年至97年間購買產品之清單1份 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擔任美容師,來作臉、護膚的客人雖然是由其他同案被告所介紹,但伊僅從中賺取技術費用,縱使在作臉時向客人提到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做得不錯,可以賺取佣金,也只是單純分享心得,若客人有興趣,還是要洽詢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李沛珍與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原均係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會員,後因故陸續離開克緹公司,黃浚瑋嗣於94年、95年間設立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自認「大總監」,並陸續吸收同案被告巫展浤、蔡宜珊,由王維彤擔任「小總監」、巫展浤、姚忠賢、陳宗輝擔任協理,蔡宜珊擔任經理、被告擔任美容師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珊、巫展浤、陳宗輝、姚忠賢、黃浚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68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頁、第62-64頁、第87-88頁、 第99-100頁、第114頁、第338頁)。又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攬附表一、二所示黃泓傑等243人,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其等加入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並投資購買美容產品,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泓傑等233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惟款項均未依約購買產品,而遭同案被告黃浚瑋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等人朋分,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建宏等10人則因未支付任何財物而未遂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珊、巫展浤、陳宗輝、姚忠賢、黃浚瑋、王維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7-12頁、第43-47頁、第65-69頁、第80-82頁、第88-89頁、第91-94頁、第105-108頁、第114-121頁、第319-323頁、第330頁、第332-333頁、第339-343頁、第378-386頁、第396-402頁、第419-43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緣皮膚專業美容中心資料卡2張、克麗緹娜資料卡1張、資料卡138張、復華銀行存摺影本2份、台東企銀存摺影本3份、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2份、臺新銀行、遠東銀行各1份、面額1萬6000元、1萬615元、2萬2000元、1萬6000元、4045元 、2萬元、3萬5000元、1萬8000元之本票各1張、匯款單據影本2張、克麗緹娜訂購單3張、蔡宜珊個人筆記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印月新組織圖、王召綜匯款委託書各1張、蔡宜珊 永豐銀行存摺2本、催繳便條紙1張、印月新產品經銷合約書2張、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印月新公司、黃浚瑋、 李沛珍自94年至97年間購買產品之清單1份在卷可佐,應均 堪認為事實。 (二)公訴人雖以部分被害人指述被告參與同案被告黃浚偉、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等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據以作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偉、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然查: 1.被害人黃俊杰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的角色和同案被告姚忠賢一樣是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內遊說伊加入,被告當時是家族的美容師兼老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頁),然其於詳述受 詐騙之過程時,僅具體敘述姚忠賢遊說其加入克緹公司緣家族、收取款項並要求加碼投資之情事(同上卷第4-6頁), 並未提及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嗣於筆錄之末一句帶過,亦未說明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且其所述被告係老闆云云,顯與前開本院已認定之事實不符,是其可信程度非高,尚難遽採為論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2.被害人黃凱倫雖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5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加入經過時證稱,向伊誘導投資及與伊簽約者,係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等語(同上卷第52頁),並具體敘述黃浚瑋、蔡政傑介紹其加入天顏坊、簽約及付款經過,亦未提及被告於何時機、地點施用詐術,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3.被害人王國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有時也參與講解騙人加入等語(同上卷第65頁),惟其於警詢中復證稱,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姚忠賢、案外人黃鴻傑、郭南宏等人,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63-64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 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4.被害人蘇炫任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體驗,後來被告向伊收費3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 ,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4-75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其所謂之「他們」是否包括被告,並非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5.被害人紀凱元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後來被告向伊收費2萬2千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陳宗輝表示可以先幫伊出,然後慫恿伊加入投資,即可像他們一樣出入以高級雙B轎車代步等語(同上卷 第81-83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 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約則是與陳宗輝、案外人林炳霖簽的等語(同上卷第82頁),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6.被害人李一凡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52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 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孟令都,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0頁),其所述受詐 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7.被害人李昭諒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費1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 用,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林炳霖,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04頁反面),其 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其所謂之「他們」是否包括被告,並非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8.被害人葉家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後向伊收取1萬3千元材料費,當時伊現金不夠,被告就叫伊簽本票押在公司,後來是慢慢還等語(同上卷第247-248頁),惟其於 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楊宜倫,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47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 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9.被害人邱巍艇雖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何忠駿帶伊至天顏坊公司參觀,有1位男性襄理帶伊到3樓,並介紹產品,伊並與1位經理老婆(不知姓名)簽約,經伊指認照片被告相片好 像是該經理老婆,但伊不認識云云(同上卷第297-300頁) ,顯見被害人邱巍艇尚無法確認詐騙伊之人確係被告,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0.被害人王弘文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平常都會在現場,也是詐騙成員之一云云(見偵字卷三第5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55-56頁),其所述受 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尚難以被告在現場為由,即認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1.被害人許盟周雖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綽號小鄭之軍中同袍帶伊去天顏坊公司,講解公司體制和產品,鼓吹伊投資認購產品並帶其他人前來消費或投資,講得很誘惑伊就加入了,當時被告和同案被告黃浚瑋也在場等語(同上卷第134頁) ,然並未提及被告在場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難僅因其在場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2.被害人黃信漢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被告作完後向伊收取1萬多元材料費,伊當時就去領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 被告陳宗輝還向伊說一些投資的事,伊很心動,決定要加入等語(同上卷第146-14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 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郭益誠,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46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是 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3.被害人梁文軒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6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巫展浤、案外人劉仲怡、柯宏森、韋興華,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巫展浤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62頁、第166-167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4.被害人陳志瑋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黃胤璇、鄭淵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5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 他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74-75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黃胤璇、鄭淵,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則其所謂之「他們」是否包括被告,並非無疑,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5.被害人陳瑋峰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蔡政傑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 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46-14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 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46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 ,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6.被害人劉瑞恆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四第221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19頁),其所述受 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7.被害人盧昆賢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吳佳東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3千多元,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吳佳東就鼓 吹伊加入公司賺大錢等語(見偵字卷五第93-94頁),惟其 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吳佳東,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93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8.被害人陳俊安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多找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16反面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 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15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 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19.被害人林觀堯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2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賴正國,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10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0.被害人李坤治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1萬3千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約定分3期給付,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便向 伊說投資之事,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見偵字卷六第17-18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 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7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1.被害人廖逸民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案外人蔡政傑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4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 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24-25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 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及簽約者,均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4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2.被害人吳健昀雖於警詢中證稱,認識被告,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也是總監即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妻等語(同上卷第3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案外人沈育生,簽約則是與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簽約的等語(同上卷第32-33頁 );,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被告於印月新公司任職,且為被告黃俊瑋之妻,即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3.被害人黎士榮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黃浚瑋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1萬3千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約定分2期給付,同案被告黃浚瑋便向伊說投資之事,伊很心動 ,決定加入等語(同上卷第72-73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 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4.被害人曾豐洲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吳世祺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麼多錢支付 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5-77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 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吳世祺,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6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5.被害人何嘉彬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蔡政傑、汪俞明帶伊至天顏坊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2萬多元,伊當時身 上沒這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要伊簽發面額2萬多元 之本票,並鼓吹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同上卷第79-80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 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案外人蔡政傑、汪俞明,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案外人蔡政傑簽的等語(同上卷第79頁反面),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且被告僅於美容過程中提及加入會員、佣金等節,與被告原先所屬之克緹公司合法運作方式無異,是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6.被害人吳翼丞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向伊收取3千多元,伊後來有支付美容費用,同案被告陳宗輝就 鼓吹伊加入公司投資,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同上卷第153-154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 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李威議,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154頁),其所 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7.被害人許秉陞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印月新公司美容,作完臉被告強迫伊購買9千多元之美容產品,之後同案被告陳宗輝就鼓吹伊 加入公司投資,如果加入投資就能像他們一樣開高級轎車,伊很心動,決定加入等語(見偵字卷七第25-26頁),惟其 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向伊誘導投資者,為同案被告陳宗輝、案外人簡子勝,簽約則是與同案被告陳宗輝簽的等語(同上卷第25-26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 提及被告之參與,而美容產品部分,其間或有買賣消費之糾紛,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8.被害人林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同上卷第139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是案外 人傅琮育介紹伊至公司認識同案被告黃浚瑋及被告,公司的人有向伊講解公司的體制及內容,可投資認購美容產品,及兼差加入會員,若帶朋友、同事進入公司消費或投資就可以獲得抽成、獎金,伊只有向被告購買保養品2萬元,沒有貸 款或帶人加入會員等語(同上卷第138頁),是被告僅有出 售美容商品予林建宏,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29.被害人劉哲魁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且在天顏坊公司內,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追加起訴被告楊樹權向伊講解公司的體制及內容,要伊投資認購美容保養品,並以兼差的性質加入會員,叫伊帶朋友、同事進入公司消費或投資就可以得到抽成的佣金,講得很誘惑伊就加入云云(見偵字卷四第240頁),惟其於警詢中詳述其受詐騙過程時,僅提及伊 係與黃浚瑋簽約,並簽立1張50萬元本票給黃浚瑋,但因伊 信用額度的關係沒辦法貸款成功,之後楊樹權一直要找伊投資50萬元,惟之後伊換電話就跟楊樹權失去聯絡等語(同上卷第241頁),其所述受詐騙過程並未提及被告之參與,故 難以此認定被告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30.細繹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雖或提及被告有時會鼓勵其等加入會員拉下線、賺佣金等情,然此充其量僅係一般直銷行為,且觀諸上開被害人之指述,亦幾未提及被告於其等未投資購買產品以前,有何具體行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其等投資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縱或部分被害人提及被告於其他同案被告施行詐騙時在場,然復均稱向其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之人,或與其等簽約之人,均係其他同案被告或案外人,而非被告,亦顯然矛盾不一,從而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訴,顯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就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被害人黃泓傑、賴詠祥、吳桔潼、葉建銘、羅健雖、劉楚韶、賴正國、柯文強、邱豪億、陳玟助、王信昇、宋欣芳、陳緯倫、魏志憲、孔銘醇、鞠志鵬、王弘文、胡國城、賴嘉鴻、曾勝鴻、蔡秉融、劉科億、吳冠生、蘇詩翔、林辰蔚、廖國良、曾建文、黃胤璇、陳碩邦、游書豪、林峻英、張惟得、陳詩錡、陳聖泓、唐曉安、徐繼佑、陳義闈、鄭經倫、劉彥良、吳文豪、馮貽強、林育鋒、何宗翰、王君皓、鄒弘健、陳南均、廖東閔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為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的美容師,亦為「大總監」即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妻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2-1、48、71、80、92、131、157、161、172、195、257、268、316頁、偵 字卷三第48、119頁、偵字卷四第16、25、63、82、160、234、275、298頁、偵字卷五第65-1、100、104、165、178頁 、偵字卷六第29-1、31、39、44、87、91-1、93、116、117-1、121、151頁、偵字卷七第6、41、46-1、74、124、15 6、183頁),惟始終未曾指訴被告有何對其等提及以假投資 之詐術購買產品之情;另被害人曾仁宗、黃世豪、林偉華、楊瑞林、滕安方、楊松儐、張偉恩、林余信、游宇航、陳緯宸、高祥倫、涂峻峋、紀華崙、賴詠憲、廖伯彥、鍾健毓、林佑相、鄧貞宗、邱韋誌、楊宜倫、金堃霖、林盈韶、陳建利、黃肇衛、李光海、呂鴻源、王志成、簡炳焜、楊家偉、楊仁傑、潘政球、沈誠斌、郭益誠、吳昂嶺、林宗翰、林國憲、張仲強、邱國鉅、謝浚堯、呂鈞煒、張泰偉、張佑銘、賴承志、謝亞峻、歐陽宇哲、孔德偉、江禮安、林禮廷、張智雄、葉昱呈、陳文輝、黃文毅、蔡銘修、許嘉文、李世閎、張家文、張堯鈞、陳又祥、黃昭茂、賴疆允、蔡岳霖、吳瑋銘、雷建清、林正瀚、謝啟勝、車鈺鴻、莊施嶔、黃兆偉、汪俞民、林政良、賴志維、蔡政忠、林奇偉、郭宇穎、黃士杰、邱俊達、汪嘉偉、陳隆炫、曾柏嚴、劉岱杰、朱正鋼、徐華聲、李思辰、陳明隆、王柏舜、高建雄、劉冠毅、羅慶荃、蕭全亨、劉柏軍、王盈翔、謝侑坤、蔡志陽、黃鴻賓、包倉宇、何主興、詹富元、曾鈺仁、王嘉隆、陳昱文、李昜豎、陳君瑋、李孟翰、簡維彥、黃仕毅、葉宗憲、曹智琅、謝政弘、蔡宗儒、謝立緯、張泰維、胡瑋倫、江勝弘、吳銘煌、張智勝、王昭仁、邱鎮宇、馬聖賢、趙書漢、高進興、蔡敏耀、曾清順、洪德文、吳新鴻、王維寅、曾淵泉、李信諭、蔡宏家、鄭健宏、蘇家強、羅文謙、黃啟哲、郭宏崇、沈祥興、謝東霖、蔡富翔、黃永明、蔡昭亨、陳東豪、陳則瑋、蘇士瑋、李威毅、吳國偉、徐仲俞、王士銘、雷家霖、宋宇光、翁碩濮、鍾嘉文、李名鎧、王莆茗、李吉霖、陳宏偉、陳昱宇、蘇瑱誠、林宏昕、蕭昆霖、陳穎賢、王農支於警詢中、被害人黃順志、洪呈緣、傅裕堡、王昭綜、謝竣翔、林奕廷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甚至無一語提及被告;被害人莊鎮瑋雖於警詢中稱,同案被告黃浚瑋(化名劉排)帶伊至印月新公司,帶伊參觀3樓工作室,並介紹1名陌生女子表示其為總監夫人,總監和夫人這麼年輕就能擁有豪宅,隨後誘導伊投資,伊就抱著試試的心態簽約(見偵字卷三第292頁),然其於警詢中指認照片時,卻證稱伊認識同案被告 蔡宜珊,其就是總監夫人等語(同上卷第296頁),顯見其 所指訴所謂總監夫人之人,並非被告。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訴,或僅提及被告為美容師,或全然未提及被告,自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同案被告黃浚瑋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告為伊前妻,在伊公司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做皮膚諮詢、作臉,等客人做到有效果後,再推銷美容保養產品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5、117-118頁、調查站案卷第1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為公司之 美容師,下線帶客人來時,被告會先幫客人清潔臉部、檢查皮膚,針對皮膚的狀況推薦不同的保養品搭配,作臉時由下線向客人遊說投資公司、擔任經銷商,伊或其他同案被告再適時加入遊說,被告未參與遊說客人的過程,也無須推薦客戶投資購買產品,亦未參與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管理或參與分配下線推薦客戶投資的獎金,被告只會向客人推薦客人適合使用的產品,報酬包括作臉的技術費用以及出售其自備之作臉用護理品的價差利潤,技術費用由被告和帶客人來的下線拆帳,被告可得三分之二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38-48頁);同案被告王維彤於調查站詢問、偵訊中稱,被告在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擔任美容師,幫新會員做美容保養,當伊和其他同案被告或下線在拉客人時,被告會告訴客人產品多好用,並介紹產品等語(見調查站案卷第4頁、偵字卷一第143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擔任美容師,負責作臉,美容工作室在公司3樓,伊帶客人到公司作臉,通常是作完臉以 後再遊說客人投資,遊說的地點在1樓,被告不在場,伊沒 有聽過客人跟伊提過被告有跟他們提到要購買產品投資的事,伊帶客人去作臉,會特別交代被告不要跟客人講投資的事,因為按照克緹公司的模式,每個階段都要分得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63頁);同案被告陳宗輝於警詢中稱 ,被告是同案被告黃浚瑋前妻,擔任公司美容師,伊曾帶3 至4人到公司接受被告作臉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7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56頁反面); 同案被告巫展浤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為天顏坊公司及印月新公司之美容師,負責提供作臉之美容服務,當伊和其他同案被告或下線帶領客戶到公司介紹美容產品時,被告會在旁邊幫忙遊說(見偵字卷一第62頁、調查局案卷第7 頁),於偵訊中稱,被告是公司固定的美容師,如果客戶有興趣,也會提到公司可以兼差,就是指投資買賣產品,然後交給同案被告黃浚瑋或王維彤去講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1頁),足見上開同案被告均證述被告僅擔任美容師職務,主要係從事為客人作臉之工作,雖偶亦會向客人介紹產品、鼓吹產品好用,或兼差投資買賣產品等情,然此究與一般之直銷行為無異,尚難遽認有何以假投資之詐術誘導被害人投資之情事,顯與其他同案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有間。何況同案被告王維彤、陳宗輝就自身涉案部分,自始皆已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告又無何親屬或利害關係,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於原審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不實結證之必要,因此其等所為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綜上所述,依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有何共同謀議或擔任何種具體之犯罪分工角色,自難認被告與其等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五)同案被告蔡宜珊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曾聽聞同案被告巫展浤、王維彤帶去公司作臉的客人說,被告對客人說如果覺得產品不錯,可以買多一點作投資,只要帶客人來用他們投資買的產品,就可賺取利潤,分紅的細節要請協理即巫展浤、王維彤說明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4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在幫客人作臉的時候,也會向客人遊說銷售產品,有沒有遊說客人投資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一直在旁邊,也沒有常去公司,伊到公司有看到被告,都是看到他在作臉,被告是美容師,走到樓上就可以看到,伊與巫展浤到公司進行遊說,巫展浤都是作完帶出來才跟客人在樓下講,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在作臉時有在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53頁), 同案被告王維彤亦證稱,伊向被害人遊說時,被告均不在場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9頁),足認同案被告蔡宜珊前揭證述不利於被告的部分,僅係聽聞自客人之轉述,復與同案被告王維彤之證述歧異,尚難逕採,甚至反觀其親自見聞的部分,復可佐證被告辯稱單純為客人作臉一節,尚非子虛,亦核與同案被告王維彤前揭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蔡宜珊於審理中之證述,尚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蔡宜珊於調查站詢問時雖稱,被告為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前妻,在印月新公司擔任美容師及會計工作云云(見調查站案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時已證稱,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之會計工作,係指美容產品買賣的部分,即下線拉客人來購買他們所投資的美容產品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於原審證稱,天顏坊公司和印月新公司關於作臉消費的會計工作,由被告管理,但客人投資及撥給下線的獎金等會計工作,則由伊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相符,難認被告因有處理與自己業務相關之會計工作,而知悉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情事。是此部分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觀諸本案詐欺犯行之模式,固係以傳銷之手段,由下線先介紹被害人至被告之美容工作室作臉,藉由體驗產品之機會,同案被告黃浚瑋等再乘機從旁遊說,誘導被害人以假投資之名義,購買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產品,再將產品留置在同案被告黃浚瑋之公司內,由已投資之被害人再招攬其他被害人購買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以詐取財物,或再遊說其他被害人亦投資購買產品,視投資金額之多寡,與下線各自分配詐得之款項,並隨著下線人數之累積,晉升階級,提高分配獎金之數額,以此方式不斷衍生下去,而被害人投資之金額實際上並未全數用於產品進貨,除購入少量美容產品外,其餘均作為支付下線的獎金及同案被告黃浚瑋等朋分之用。惟綜據上開同案被告所述,被告並未因被害人被詐騙投資或招攬下線投資而取得財物,被告取得之報酬,僅有作臉費用的三分之二,以及出售自備之作臉用護理品的價差利潤,是被告之收入,顯與被害人被詐騙投資購買產品交付之款項無關,亦無拉下線分配獎金之情事;何況同案被告黃浚瑋、蔡宜珊於原審均證稱被害人被詐騙投資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56頁),同案被告王維彤於原審亦證稱,被害人被詐騙投資的款項分配完所有的佣金及其他費用後,餘由伊、同案被告黃浚瑋、巫展浤均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詐欺犯行中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倘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其動機與目的無非為了獲取金錢牟利,理應參與詐得金額之分配,然其卻僅能賺取相對微薄之作臉費用,則其面臨法律制裁及被害人求償之風險與其他同案被告相當,因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卻遠不如其他共同被告,甚至還要將作臉費用的三分之一,支付予介紹客人的下線作為佣金,顯然殊難想像。再者,被告倘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理應主動積極誘勸被害人投資,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然觀諸本案被害人之指訴,被告積極向被害人遊說購買者,殆均僅係被害人接受被告作臉時所自用之產品,堪認被告推銷產品,意在實際銷售,以賺取價差之利潤,是其所為尚非屬前揭本案詐欺犯行之一環,而係其基於美容師之地位,商業上的合法營利行為。至於其他同案被告有無利用被告為被害人作臉之機會,於被害人作臉完畢後乘機誘導詐騙被害人投資,當非被告所能干涉,自不能僅以被告於作臉時確有向被害人推銷產品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七)被告於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期間,雖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為夫妻,惟夫妻關係固屬親密關係,彼此仍各係獨立個體,分別保有相當之隱私及行為上之獨立自主,被告縱為同案被告黃浚瑋之配偶,然渠等本均係從事直銷事業,尚無因此被告必然明知同案被告黃浚瑋等嗣後係以變相施用詐術從事本案招攬下線遊說假投資之虛偽不實詐騙行為之理,同案被告黃浚瑋亦未必因與被告有此層親密關係,就會告知被告上開詐騙犯行。況經核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之事業經營,或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或與其等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於案發時有夫妻關係,且任職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印月新公司之美容師,即率以詐欺罪相繩。 (八)末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書證及物證,或為被害人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接受被告或其他美容師作臉時所留存之資料卡,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曾在克麗緹娜緣家族、天顏坊公司或印月新公司做過皮膚檢測及臉部保養;或為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或為被害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被害人確實有被詐騙而匯款予其他同案被告,或簽發本票以支付美容費用;或為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惟被告之銀行存摺亦無明顯之鉅額資金往來頻繁情事,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足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部分被害人之指述雖有提及被告,然均尚難證明被告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多數被害人尚且未曾敘及被告參與其中,而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本案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其形成確信心證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單純擔任該公司之美容師等語。然被害人黃凱倫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被害人王國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有時也參與講解騙人加入等語。被害人蘇炫任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克麗緹娜緣家族的美容師,同案被告陳宗輝帶伊至克麗緹娜緣家族免費美容體驗,後來被告向伊收費3萬多元,伊當時身上沒這 麼多錢支付美容費用,他們就說要伊加入公司把美容費用賺回來等語。被害人紀凱元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美容師,有幫伊作臉護膚時有鼓勵拉攏我加入等語。被害人李一凡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被害人梁文軒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叫伊帶人加入會員,賺取佣金等語。被害人劉瑞恆、劉哲魁、陳俊安、林觀堯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天顏坊公司的美容師,有時也都鼓勵伊等人帶人加入會員,以賺取佣金等語。證人黃文毅、林宗彥更均於警詢時證稱:是美容師即被告先介紹投資該公司,說可以賺錢等語。證人蔡政傑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是公司的技術老師,依伊所瞭解,被告除幫客人作臉外,也會向客人推銷直銷事業等語。是依上開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之公司,所擔任之角色絕非僅是單純的美容師,而確有在美容過程中鼓勵被害人或證人加入會員拉下線、賺佣金之情事,故其所為,已與其他被告所從事之以傳銷手段,即藉由體驗產品之機會,遊說、誘導被害人以假投資之名義,購買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產品後,由已投資之被害人再招攬其他被害人購買上開留置在公司內之產品以詐取財物之行為無異,且其他同案被告均於審理時認罪,故被告所為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之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卻以被告行為充其量僅係一般直銷行為,並未於投資購買產品以前有何具體行為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被害人投資,而遽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珊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為黃浚瑋之前妻,在美容產品買賣部分會下線拉客人來購買他們所投資的美容產品,而伊曾聽聞巫展浤、王維彤帶去公司作臉的客人說,被告對客人說如果覺得產品不錯,可以買多一點作投資,只要帶客人來用他們投資買的產品,就可賺取利潤,分紅的細節要請協理即巫展浤、王維彤說明等語。是從蔡宜珊之證述更可得知,被告非僅僅從美容師工作,除幫被害人作臉外,還會誘導被害人從事購買數萬元至60萬元不等產品之投資行為,並告知可向巫展浤、王維彤詢問,更可認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末查,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雖僅有作臉費用的三分之二,以及出售自備之作臉用護理品的價差利潤。然被告亦自承作臉費用之三分之一係支付予介紹客人的下線之佣金。換言之,被告所提供之作臉服務,其中部分款項是與其他同案被告所從事之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被害人投資之行為密不可分,且如被告真如原審判決所論及只是單純從事作臉服務,而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怎會願意將作臉費用的三分之一,平白無故支付予介紹客人的下線之佣金,故作臉費用之三分之一做為佣金,反倒更能確認被告並非僅是單純擔任公司美容師之角色,而應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始符人之常情,更甚者,被告本身亦有誘導被害人從事投資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已足堪認定。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難認其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 (一)被害人黃凱倫、王國光、蘇炫任、紀凱元、李一凡、梁文軒、劉瑞恆、劉哲魁、陳俊安、林觀堯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陳宗輝、姚忠賢、王維彤、巫展浤、蔡宜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詳述如前(見前述四、(二)2.、3.、4.、5.、6.、13.、16.、29.、18.、19.說明)。 (二)且證人黃文毅於警詢證述其被害過程(見偵字卷三第284-285頁),並未提及本案被告,亦無證述:「是美容師即被告 先介紹投資該公司,說可以賺錢」等語,檢察官據此為上訴理由,恐有誤會。至於上訴書所指證人林宗彥,經查起訴書附表及卷附筆錄,並無其人,而與該人姓名相近之被害人林宗翰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過程(見偵字卷三第6-9頁),亦 無提及本案被告或證述:「是美容師即被告先介紹投資該公司,說可以賺錢」等語,是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亦屬誤解。 (三)此外,上訴書雖謂證人蔡政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公司的技術老師,依伊所瞭解,被告除幫客人作臉外,也會向客人推銷直銷事業等語。然查,證人蔡政傑於警方詢問時,僅敘及黃浚瑋於93至94年間成立天顏坊公司時,即吸收伊加入公司並讓伊擔任協理,黃浚瑋以由公司支付頭款、伊支付其餘貸款之方式,提供伊BMW轎車,要伊向部隊同袍炫耀以利吸 收會員,另伊加入之克麗緹娜緣家族係由姚忠賢開立,印月新公司則是開設在黃浚瑋家中,伊介紹同袍加入後,將錢匯給黃浚瑋,黃浚瑋會匯紅利給伊等情(見偵字卷九第69-72 頁),唯一提到被告之部分,僅於受詢問:「為何被害人指稱免費體驗後,須繳交美容產品費用?」後,回答:「因為那是美容老師李沛珍在體驗室內跟他們遊說的,我在外面不知情。」等語,並於供述組織部分時提到:「李沛珍是公司的美容老師,職稱美容師,專門幫人美容體驗。」等語(見偵字卷九第72頁),並未陳稱上訴書所述被告推銷直銷事業之前開內容。而證人蔡政傑上開證述,亦僅係就被告美容產品收費部分作說明,並未敘及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範圍,亦難據以作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證明。 (四)至於其他同案被告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認罪,然均陳稱被告並未參與渠等犯行如上所述(見前述四、(三)、(四)之說明),亦難因此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浚瑋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另被告所取得之報酬,雖有三分之一係支付予介紹客人者之佣金,然其所經營之美容業務,原有吸引客源增進營收之需求,故於推廣行銷方面應付出相當成本,當屬常態。且支出此介紹客人費用,既係以提供美容服務之人數作為計算方式,亦係將費用結清直接繳交予同案被告黃浚瑋,則此費用支出與被告黃浚瑋等人施用詐術之犯行模式即不必然相關。上訴意旨以被告支付上開費用,與其他同案被告所從事之以假投資之詐術誘騙被害人投資之行為密不可分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為開展客源而提供費用予介紹者,亦為行銷成本之一,難謂平白無故支付佣金,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判定。八、故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52號、99年度偵字第837號、第8827號、102 年度偵字第8977號),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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