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啟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林啟章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服未經過警察單位偵訊製作筆錄程序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竊盜罪判刑有期徒刑7月,因此原因不服提起上訴云云。經查:被害人陳建君於101年4月11日上午5時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處之招牌「愛玉工坊」攤車,遭人破壞後,竊取攤車內現金塑膠盒內之5000元,其發現後報案,經警於同日到現場採證,在放置現金5000元之攤車內之「現金塑膠盒」外部採集指紋一枚,經比對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留存之右中指指紋為同一人之指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2次以通知書約談,被告均未到製作筆錄,該分局乃將案件於101年9月12日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指其未經警察單位偵訊製作筆錄云云,係肇因於被告收受約談通知書未到案應詢所致,司法警察之處理並無不當或違失可指。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辛勞營生所得之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陳建君遭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檢察官雖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念被告竊得金額5000元,非屬鉅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其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應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以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